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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佳盈即和旺商行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再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張嘉偉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然查: ㈠、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 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 認無效,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9 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609號卷第137頁),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從而,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即111年1月 15日至112年6月15日)內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馬翠花非上 開期間主任委員等節,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馬翠 花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5月14日會議),即因馬翠花非合法 之召集權人而自始無效。是以,112年5月14日會議選任之第 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 亦有瑕疵,該次會議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 嘉偉」之決議,自不生效力,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確認張嘉偉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綜上,張嘉偉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應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4-訴-84-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林梅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桂芬 被 告 許祐豪(原名許源惇)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十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1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現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甲○○【下稱甲○○】所有,且甲○○已同 意原告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5 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1萬元。 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以被告繳交之押 租保證金2萬元扣抵後,尚積欠租金3萬元,已達2個月租額 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原告並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租金,因數度遭被告拒收或逾期未領退回,遂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即113年4月23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 告前開積欠之租金,且應按月給付其於無權占有期間,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 定,被告未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得再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按照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萬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之租 賃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及欠租事實均不爭執, 但原告因為我遲付租金就打電話騷擾我、洩漏我個資,還找 黑道來要錢,我沒有去收信(存證信函),當時原告有找我 協調。我沒給原告租金沒錯,但原告不能這樣恐嚇我,我要 住到114年3月24日系爭租約期滿才要搬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且被告自111年10 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數度向被告催討租金,迄今 尚積欠租金3萬元(已扣除押租金2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同意書、被告匯款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系 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 付積欠租金3萬元及利息,並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而被告自111年10月起 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觀諸原告提出 之被告匯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見本院卷第59-6 1、97-103頁)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10 頁),足認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元 後尚積欠租金4萬元,已達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 原告則於112年6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該存證信函送達至被告居所後,由被告於112年6月26日親收 (見本院113年度司簡調字第6號卷第39-41頁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嗣原告再以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於113年4月23日由被告親收)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後被告固於113年4月30日給付1 萬元租金,惟其尚積欠租金3萬元(計算式:4萬元-1萬元=3 萬元)迄未清償,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及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原告催 討租金方式不當等語,核與原告於被告積欠前述租金後得依 法請求租金、終止租約等節無涉,自無足取。 ㈢、又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 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 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 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而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相當月租金額之1萬元及違約金1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4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命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已到期 之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3-基簡-776-20250123-2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雲嚴 相 對 人 洪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 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提出異 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利用電動車長期占用公共車道、利用多輛電動車及 花盆長期占用社區洽公車位,經異議人依113年8月10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社區停車規範對其開立勸導單3次,因 其未改善乃開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罰單,相對人仍 不理會,異議人乃對相對人按日連續開罰至其改善為止,然 相對人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已積欠14萬4, 000元罰款,經異議人催繳仍不清償,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社區停車規範、罰單明細表、罰單及違規照片、相對 人領取罰單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異議人因而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14萬4,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催繳罰單之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為由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現已提出相對人收受罰單 並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之證據,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 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異議人提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停車規範、罰單明細表、罰單 及違規照片、相對人領取罰單紀錄(寄至相對人戶籍地,系 統顯示於113年9月20日領取)、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戶籍 地,內容為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5日內繳納罰單)等件為 證,相互勾稽後足使本院對於異議人催繳罰單之通知已送達 相對人,經異議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相對人仍不給付等節, 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揭相對人領取 罰單紀錄等證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2

KLDV-114-事聲-2-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小字第6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洪瑞廷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被 告 鄭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漏列附表,應予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就附表部分漏予記載,茲發現與原本不符, 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 ,爰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原判決之附表(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信用卡 51,734 49,554 20 97年11月9日 2 現金卡 28,760 28,760 18.25 97年10月2日

2025-01-22

KLDV-100-基小-684-2025012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費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洪寶華 被 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雲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萬7,5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52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 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每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逾 新臺幣(下同)1,390元部分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 ,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基隆市七堵區麗景一街2樓之1 樓梯間之鐵柵欄(高208公分×寬114公分)及管委會招牌( 高136公分×寬122公分×厚33公分)拆除,並將上開建物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從而,本件原告於聲明⒈主張每月管理費逾1,390元部分不存 在,並陳明被告目前向其收取之每月管理費為4,497元(見 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揆 諸前開規定,推算上揭聲明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萬2,840元 (計算式:【4,497元-1,390元】×12月×10年=37萬2,840元 )。另原告於聲明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鐵柵欄、管委 會招牌並回復原狀,並陳報預計拆除此部分之費用為3,00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加計前述聲明⒈之價額37萬2,840元 、聲明⒉之價額4萬1,715元,總額應核定為41萬7,555元(計 算式:37萬2,840元+4萬1,715元+3,000元=41萬7,555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7,55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2

KLDV-113-補-1016-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陳清森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弄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6,700元(含烤漆3,000元、零件1萬2,200元 、工資1,500元),且於送修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至同月1 8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5,265元(每日1,755元×3 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 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基 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113年10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522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5,72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6,700元(含烤漆3 ,000元、零件1萬2,200元、工資1,500元),並請法院依法 律規定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8 月出廠(見卷內車籍資料),至112年1月8日車禍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 以15年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 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220元(計算式:1萬2,20 0元×1/10殘值=1,22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 其餘不應折舊之烤漆3,000元、工資1,500元,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5,720元(計算式:1,220元+3,000元+1,500元 =5,720元)。 ㈢、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5,265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前揭估修單上所載「需3個工作天」之維修期 間(見本院卷第17頁),復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需維 修項目等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3日, 致該期間內不能營業等情,應屬合理。又因系爭車輛之排氣 量為1,598CC(見卷內車籍資料),爰參酌原告提出之基隆 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9月27日基計隆總字第027號 函所載之計程車排氣量2,000CC以下每日查定營業額為1,755 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9頁),認以1,755元計算原告每日 營業損失,應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5,265元 (計算式:1,755元×3日=5,265元),亦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0,985元(計算式:5,720 元修車費用+5,265元營業損失=1萬0,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0元(1萬0,985元÷2 萬1,965元×1,000元=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基小-1754-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盧德俊 被 告 黃友誼 原住○○市○○區○○路0號11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9,669元;嗣 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即 俗稱之「車手」),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以電話 與原告聯繫,佯稱訂單有誤需操作網銀或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至21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0,123元至訴外人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內埔郵局帳戶);又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至4 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9, 788元至訴外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 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永吉帳戶;與內埔 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共計匯款19萬9,875元。再由 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共計29萬9,005元(內 埔郵局帳戶取款15萬元、合庫永吉帳戶取款14萬9,005元) ,並轉交詐得款項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9萬 9,875元之財產上損害,此後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返還原告3萬元,尚有1 6萬9,875元未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7月 9日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 :本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有和解意願,請求於 二審調解等語;嗣又於113年11月26日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 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19萬9,875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被告亦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提領並層轉詐得款項之行為,而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9萬9,875元之財產損失 負賠償之責,扣除被告已先清償之3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應為16萬9,8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萬9,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基簡-574-202501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林秀真 被 告 翁仕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核屬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仁 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仁一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往愛九路時,疏未注意應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並依標線行 駛,且不得行駛直行車道,即貿然由右側車道往左轉,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 側車道並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機車車尾因而與系爭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1, 500元、交通費用1,05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依標線之規 定行駛,即貿然由右側車道往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13年1月 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為證;被告亦因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1,5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 ,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 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 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 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1,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基隆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 頁),核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相符,應屬原告因 系爭傷害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交通費合計1,050元等語,並提 出其住所至基隆醫院之計程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認其主張需搭乘計程 車就醫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尚屬合理;復衡以系爭診斷證 明書及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醫情形,原告就醫之趟次 應分別為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6日、113年1月11日,共 6趟次,應認原告就醫交通費用於1,200元(計算式:6趟次× 單趟車資200元=1,2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故原告請求交 通費用1,05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併 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㈣、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萬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基小-2052-20250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人壽),嗣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游世宇(下稱證人 游世宇)於109年3月間有意挖角上訴人及其團隊跳槽至被上 訴人基隆通訊處(下稱系爭基隆通訊處)服務,經雙方於10 9年3月9日協商後,上訴人旋於109年3月31日自遠雄人壽離 職,自同年4月1日起率領團隊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職前訓練 ,並於109年7月21日正式進駐基隆辦公室,當時被上訴人承 諾之挖角條件如下:⒈被上訴人在基隆開立一間通訊處(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2),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通 訊處的風格及名稱由上訴人自己決定,但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支付,被上訴人並另提供上訴人開辦費。⒉為彌補跳槽初期 上訴人及其團隊無法取得遠雄人壽佣金報酬之損失,被上訴 人承諾對上訴人及一起跳槽之成員6人,維持一年之財務補 助,並自109年8月起發放。⒊系爭基隆通訊處創業初期所產 生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業績之25%應分配予上訴人,作 為支持上訴人發展團隊之用。惟一年後證人游世宇突向上訴 人表示擔任處經理依公司慣例需簽發本票,但僅為形式上要 求,公司並不會以該票據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上訴人不疑 有他,遂於110年3月5日在被上訴人板橋總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當初承諾條件給予上訴人團 隊成員應有之財務補貼,而於111年10月5日離職並接續完成 離職手續,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作成11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應屬 無效: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質上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兩造間 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證人賴竑邑、游世宇均證稱其等必須遵守公司規定,可見上 訴人雖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員,但於提供勞務過程仍要遵守 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亦受被上訴人之實質考核、獎懲指揮與 監督,已具備人格上的從屬性。又上訴人擔任處經理職位對 於其團隊成員雖具備一定的管理權利,但並無法直接決斷, 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為 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與各保險 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實係為規避雇主之法定責任。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應屬無效:  ⑴依證人賴竑邑之證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負擔虧損之方 式持續為其服勞務直至虧損彌補完成為止,顯為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其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使上訴人不 得提前離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以擔保在職期間之一切開支與虧損 之行為,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無效;又 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擔任處經理職位者須自負盈虧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將營運成本強制轉嫁給員工承擔,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意旨,實已構成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違法情形,故 該約定對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 無效約款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⑵又縱該離職違約金之約定為合法有效,然考量被上訴人迄今 仍繼續向上訴人工作期間所招攬之舊客戶收取保費而有資金 收益,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裝潢及設備等亦由證人游世宇之 弟接手使用迄今,又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被上訴人本就與 原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各自成立勞動契約,難認被上訴人實 際受有何等損害,上訴人請求高達508萬3,273元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類似加盟關係之契約:   上訴人109年4月任職於被上訴人當時所簽之合約,未見任何 「加盟」字眼,該合約內容亦未就加盟之基本要件為任何約 定,下方更載有報聘流程管制欄位以供各級主管逐層簽名審 核,可見上訴人並非以加盟主身分與被上訴人商談合作條件 。且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可知,原先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係 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系爭基隆通訊處轄下人員均 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聘僱及給付薪資,上訴人並無決策之終 局權限,難謂系爭基隆通訊處是由上訴人自行經營。且依證 人賴竑邑、游世宇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處設立申 請書(下稱系爭設立申請書)中「被告事業體(即被上訴人 ),申請設立通訊處者,應自理各項管銷費用…」、「同業 轉進之通訊處,可先申請籌備處,三個月達成規定之設立標 準,始得成立正式通訊處。」之約定,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 時顯非事業體處經理,尚不得申請設立通訊處,僅能先成立 籌備處,待達到標準成為正式事業體處經理及正式成立通訊 處後,始會從事業體利潤(繼續率獎金)中扣除費用,故上 訴人在升為正式事業體之前,既無法享有事業體利潤,相對 也無須承擔經營風險,待日後上訴人升為正式事業體,確實 享有事業體利潤,被上訴人始可從上訴人之事業體利潤中扣 除費用,此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盈虧始須由上訴人負擔。退 步言之,縱系爭設立申請書具有加盟契約之性質,按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 點規定,加盟業主與加盟店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揭露加盟 重要資訊,給予相關審閱期間,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 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並無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亦未給予上訴人 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參酌被上訴人之通訊處遍布全台,如皆 得以簽署系爭設立申請書之方式進行加盟,顯已違反處理原 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事業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 該加盟後需負擔管銷費用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 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及被上訴人所提、具上訴人簽 名之文件之真正性均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誠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冊」首頁(下稱系爭簽約冊首頁 )僅記載上訴人報聘擔任大誠宇耀通訊處(即系爭基隆通訊 處)世宇區之處經理一職,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或預借系 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自負盈虧成立系爭基隆通訊處,上 訴人也從未為下列承諾:  ⑴有關預借開辨費294萬3,685元(下稱系爭開辦費)部分:   上訴人並未承諾負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且上訴人對 於開辦系爭基隆通訊處之所有事項及金額均無置喙餘地,該 址之木作裝潢及水電設施均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全 (下逕稱其名)之親友施作,若系爭基隆通訊處確實係由上 訴人自負盈虧全權負責,上訴人何需受限交由王文全之親友 進場施作並賺取開辦費。又縱使開辦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然 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離職後,系爭基隆通訊處已交由證人 游世宇之弟游博綸(下稱游博綸)接手,若按被上訴人上開 邏輯,則該筆294萬3,685元開辦費亦應由現任處經理游博綸 負擔。  ⑵有關預借薪資142萬元(下稱系爭預借薪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142萬元,乃被上訴人為鼓勵同仁增 員徵才而提供財務補助,並非預借薪資。且被上訴人提出之 109年4月24日預借薪申請書載明:「…核准預借新台幣貳拾 萬元正。…」然被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交易日期卻為109年5 月5日,匯款金額為18萬元,不僅交易日期相隔10多天,金 額也相差2萬元,足證兩者並非同一筆債權。另被上訴人雖 分別於109年8、9月將17萬5,000元、16萬5,000元發放至含 上訴人在內共6人之發薪帳戶,惟除上訴人外,其餘5人迄今 仍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足證被上訴人與渠等間本就存有勞務 關係,則被上訴人基於各該勞務關係支付員工勞務報酬本屬 其法律上義務,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應要求上訴人負 擔薪資費用。況一般借貸關係不會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稅金, 然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薪資或佣金會先扣除10%成本(5 %總公司費用+營業稅5%)後才發放給各別業務員。再細觀被 上訴人提出之業務聯繫表下方答覆情形欄位已載明:「李紹 麒(即上訴人)6萬-10%=54,000、邱政誠5萬-10%=45,000」 ,且實際匯款金額亦僅匯款5萬4,000元給上訴人,匯款4萬5 ,000元給員工邱政誠,足證業務聯繫表上所載之人員及金額 均為各該員工各該月份之薪資所得。  ②退步言,倘若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預支金額皆有先扣除10% 、實際匯出的款項為127萬8,000元,與其主張之總額142萬 元不符。  ⑶有關代墊營業支出不足款71萬9,588元(下稱系爭營業支出) 部分:   上訴人未曾承諾自負盈虧,且被上訴人結算虧損金額之時間 點為110年2月25日,當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虧損金額為71萬 9,588元,然上訴人當時尚未離職,而在相隔1年7個月後之1 11年10月5日離職,此1年7個月期間,系爭基隆通訊處營運 狀況有持續改善,虧損金額已有下降,被上訴人應重新結算 盈虧金額。尤其可疑者,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後,始 提示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係主張該款項為上訴人離職之 違約金,一旦上訴人至今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否該債 權即不存在?果爾,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該金額該當違反最低 服務年限或競業限制之各項要件,否則自不得主張該債權存 在。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與被上訴人簽約,約定由上訴人成立系爭 基隆通訊處,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若 自己資金不足可向他人借支運用,被上訴人不干涉。上訴人 申請設立時原係向證人游世宇借支,惟因證人游世宇無足夠 資金,上訴人乃向證人游世宇要求轉向被上訴人借支,日後 再由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可取得之利潤扣除。上訴人為成立及 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下列款項:  ⑴系爭開辦費294萬3,685元:   上訴人為支出系爭基隆通訊處設立所必要之裝潢費等費用, 向其主管即證人游世宇提出向被上訴人預借開辦費,經被上 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開辦金額向被上訴人借用,嗣經 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開辦費為294萬 3,685元,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製作,載有開辦費明細之「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下稱系爭分類帳) 上簽名確認,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 系爭開辦費中之200萬元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而免除該部分 債務。  ⑵系爭預借薪資142萬元:  ①上訴人為發放員工薪資(即「財補」),分別於109年4月24 日、109年8月、9月向被上訴人提出「業務聯繫函」,向被 上訴人預借薪資20萬元、17萬5,000元、16萬5,000元,另分 別於109年10月、11月、110年2月至7月,向被上訴人預借薪 資11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代扣10%稅金後,依上訴人指示如 數匯款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員工。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 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預借薪資合計為142萬元,上訴人 並於確認金額無誤後,在被上訴人製作之預借薪資結算表( 下稱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簽名確認。  ②上開142萬元之10%,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名單預繳到國稅局, 作為承攬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稅金,剩下127萬8,000元都 有匯入上訴人指定名單之人之帳戶內。  ⑶代墊系爭營業支出71萬9,588元:   上訴人於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期間,每月營收不足支付租金 水電等營業必要費用,亦向被上訴人借用並經被上訴人代墊 。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借用之系爭營業支 出合計為71萬9,588元,並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製作之「紹 麒明細總表」(下稱系爭明細總表)簽名確認。  ⒉上訴人於兩造110年3月5日結算時,確認預借之系爭開辦費、 系爭預借薪資、系爭營業支出金額後,即以上三項預借款之 總額508萬3,273元【計算式:294萬3,685元+142萬元+71萬9 ,588元=508萬3,273元】為面額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 。上訴人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中向證 人游世宇表示「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要還的」,惟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陸續為其代墊必要營業支出達169萬4,740元後,不 僅拒絕就代墊款之差額97萬5,152元【計算式:169萬4,740 元-71萬9,588元=97萬5,152元】開立本票,並於111年10月5 日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始以系爭本票向其追償預借款。  ⒊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中已約定上訴人應自理各項管 銷費用,又上訴人係自己向證人游世宇提出要求,以預支方 式來經營其單位,其預支之金額及用途,被上訴人審核時, 在與業務有關之合理範圍內均會同意,惟支付後一段時間即 統計金額,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上訴人一 開始預支時即明確知悉,向被上訴人預支的金額日後必須償 還。又上訴人清償預支款與晉升事業體並無一定關係,上訴 人亦可以於未晉升事業體即償還,只是被上訴人會以業務考 量方式同意晉升事業體後分期償還。 ㈡、另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所為之管理措施均係因主 管機關對管理及訓練時數等相關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設立申請上明確寫明同業轉進可申請籌 備處,故通訊處設立與籌備處設立只是被上訴人區分是被上 訴人直屬業務員(事業體)晉升或是同業轉進之區分用,實 質上均係設立通訊處,運作之方式亦均相同,亦均須自負盈 虧,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由設立者本人自理,上訴人經由 證人游世宇向被上訴人借支,其行為是個人借款運用,被上 訴人只單純借支給上訴人,借支金額與開立本票之行為,與 兩造簽立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 任何關係,上訴人借款用以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之對象可以 是任何人,故上訴人只是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已,借貸及開立 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是否為事業體身分並無關係,上訴人對其 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08萬3,273 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其中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嗣於109年4月間與被上訴 人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並負責系爭基隆通訊處,此後 上訴人陸續簽立預借薪申請書、申請財補之業務聯繫表,復 於110年3月5日兩造結算時,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分類帳(上載開辦費明細,總額為294萬3,685元)、系爭 預借薪資結算表(上載預借薪資明細,總額為142萬元)、 系爭明細總表(上載營業支出明細,總額為71萬9,588元) 簽名,再以上開款項之總額為面額(計算式:294萬3,685元 +142萬元+71萬9,588元=508萬3,273元),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事 實,有系爭簽約冊首頁、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預借薪申請 書、業務聯繫表、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 明細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 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五所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離職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不能舉證,或就抗辯事實之要 件(如借款合意、交付借款等要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證人游世宇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0年 1月29日傳訊表示「世宇這個月財補還是沒有進來…年關將近 送禮跟簡單尾牙都要開銷…我只希望你相信我搞的起來,半 年的舖牌,半年的開花!那些跟你預支的財補,無非也是未 來我必需要還的…一心只想把通訊處做起來…我們來大誠(即 被上訴人),沒有跟大誠多拿一毛錢,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 是要還的…但當初會放心決定跟隨大誠,也是看到王董(即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的熱忱,與願意幫助年輕人創業的 心而感動,再加上願意先借我們財補而放心…怕我做不起來 或怕我跑掉,我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見原審卷第303、 305頁),其中「預支的財補」、「都是要還的」、「創業 」、「先借」、「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等用語,俱難引證 上訴人前述有關離職違約金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 係即難驟採。  ⒉證人游世宇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透過我的 業務員即證人賴竑邑認識原告(下稱上訴人)…當初溝通時 有跟上訴人說年收要有100萬元,挖角的條件則是上訴人要 自負盈虧、有增員能力有業績,上訴人有提到要預支財補, 暫時彌補作為他跟他的業務員轉換工作減少的收入損失,我 有跟他說明這些預支的錢,包括他的業務員領的錢,未來都 要從他的事業體利潤扣除,上訴人可以接受…但後來發現上 訴人業績狀況不佳,造成公司墊付金額越來越高」、「(問 :這張明細表有上訴人、證人游世宇簽名和呂雅惠印章,是 何時製作?製作原因為何?)這是上訴人當時一直稱沒有錢 ,想要預支錢,因為上訴人負項款已經累積到一定程度,所 以我們去總公司做紀錄結算」、「(問:結算時上訴人是否 有反應沒有欠這些錢或提出其他異議?)沒有,他很清楚這 些錢都是他必須要付給被告公司的」、「(問:結算時原告 是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同意要支付這些負項 款,所以簽立本票」、「(問:若上訴人留在被上訴人公司 ,但業績一直沒達到,是否仍須負擔這筆錢?)是,不論有 沒有離職,這筆負項款本來就應由當初承諾的人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亦與前揭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之 語意脈絡及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明細總 表之內容相合,而可推認「上訴人因預支款項方始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情經過,參互以觀,益證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與 「離職違約金」無關。    ⒊上訴人固援引證人賴竑邑、游世宇稱其等必須遵守被上訴人 公司規定之證述,主張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以及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然上訴人是否須遵守被上訴人公司規 定乙節,無從當然推斷系爭本票即係用以擔保其在職期間之 一切開支與虧損之離職違約金。況證人賴竑邑、游世宇亦均 證稱:上開款項不論上訴人是否離職,皆須由上訴人清償( 縱未離職仍應自上訴人未來之獎金內扣除償還,見原審卷第 231、239頁),顯與離職違約金係提前離職始須支付之性質 相悖,足徵上訴人前開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提出之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真,則其主張該原因關係違反強制規定無 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 違約金,遑論進而探究其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以致無效;惟被 上訴人已免除其中200萬元債務,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於逾本金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李紹麒 TH0000000 508萬3,273元 110年3月5日 未記載

2025-01-21

KLDV-113-簡上-30-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陳珮琦 訴訟代理人 李玟玟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447號竊盜等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許,行經 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54巷內某工地前,發現位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5樓加蓋(6樓)之原告住處,竟趁原告疏未將 窗戶上鎖之際,以現場撿拾、非屬兇器之木棍1支,撬開原 告住處窗戶後,撿拾工地上之木板分別架在工地上之鷹架及 原告住處窗戶兩端,再以行走之方式,擅自進入原告住處內 ,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鑽戒1只、寶石鑽戒5只、金戒指10只 、金項鍊5條、金手鐲1對、寶石金戒指2只、金幣1枚、精品 包1只、虎眼石手鍊1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 合稱系爭財物),被告得手後即銷贓出售並花用殆盡。惟系 爭財物對原告極具紀念意義,且被告上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對於家庭、住所之安全感,不 敢繼續居住該處、無法安心睡覺,怕有人在不知何時進入屋 內,是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遭竊財產損失50萬元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盜系爭財物,因而受有5 0萬元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 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木棍撬開窗戶之方式侵入 原告住處行竊,使原告處於住所可能隨時遭人入侵、干擾之 恐懼及懷疑之中,而喪失對其居住範圍之安全感,是被告所 為顯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故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當 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卷第118頁被告所 述、本院卷第38頁原告所述、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揭所為之手段、對原告身 心狀況影響之程度(見本院附民卷第15-24頁原告就醫、用 藥紀錄)、被告已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訴-59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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