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孫賴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有生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碧鈴
孫于婷
孫淑美
孫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內關於「
左列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4062892/100000000,
其餘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187421/100000000」之記載,應
更正為「左列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4065/100000
,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187/1000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之如附表壹所示關於「備註(計算式說
明)原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壹「備註(計算式說明)更正後
記載內容」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孫碧鈴、孫于婷、孫淑
美及孫靖涵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壹:
備註(計算式說明)原記載: 原判決第22、23頁 ⒏將編號1、2土地一同分配給各繼承人,上訴人取得編號1、2各34,062,892/100,000,000持分,其餘繼承人各取得13,187,421/100,000,000持分。 ⒐上訴人計算式: A.19,172,000元(編號1)x34,062,892/100,000,000=6,530,537.65424元 B.6,132,000元(編號2)x34,062,892/100,000,000=2,088,736.53744元 C.A+B=861萬9,274.19168元 ⒑被上訴人每人計算式: A.19,172,000元(編號1)x13,187,421/100,000,000=2,528,292.35412元 B.6,132,000元(編號2)x13,187,421/100,000,000=808,652.65572元 C.A+B=333萬6,945.00984元 備註(計算式說明)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第22、23頁 ⒏將編號1、2土地一同分配給各繼承人,上訴人取得編號1、2各34,065/100,000持分,被上訴人各取得13,187/100,000持分。 ⒐上訴人計算式: A.19,172,000(編號1)x34,065/100,000= 653萬0,941.8元 B.6,132,000(編號2)x34,065/100,000= 208萬8,865.8元 C.A+B=861萬9,807.6元 ⒑被上訴人每人計算式: A.19,172,000(編號1)x13,187/100,000= 252萬8,211.64元 B.6,132,000(編號2)x13,187/100,000= 80萬8,626.84元 C.A+B=333萬6,838.48元
TPHV-111-重家上-135-2024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