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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修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謝明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4、5「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犯罪事實 一、謝明軒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33333」、「滷蛋」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並以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負責依「滷蛋」指示,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之白色櫃子內拿取由負責「 埋包」之人所放置之毒品後,再依擔任「控機」之「33333 」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後回帳予「33333」,謝明軒即藉此獲取每趟交易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報酬。另陳敬修於113年6月底,與廖進糧( 另行偵辦中)謀議共同販賣愷他命,由陳敬修負責擔任「埋 包」之工作,以賺取每次2000元之報酬,陳敬修遂以附表二 編號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廖進糧之指示將愷他命放 置在前揭空地之白色櫃子內以供交易,謀議既定後,其等即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謝明軒與「33333」、「滷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模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謝明軒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予各 該購毒者,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其中附表一編號1該次,謝明軒並取得報酬300元。  ㈡謝明軒、陳敬修與廖進糧、「33333」、「滷蛋」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模式,各於附表一編 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謝明軒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由陳敬修埋包之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為警持搜索票,在謝 明軒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在陳敬修之住處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並帶同陳敬修至前揭埋包之 櫃子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中市刑大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 明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謝明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 就謝明軒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陳敬修、謝明軒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敬修、謝明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或兼   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江清德、 吳孟芳、呂雨嬣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敬修指認廖進糧)、②臺中市刑大113年6月25日蒐證照 片、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70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刑 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敬修、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6、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④臺中市刑大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9日、113年6 月3日、113年6月25日蒐證照片、謝明軒手機翻拍畫面之蒐 證照片、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70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 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謝明 軒、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703室)、⑥查獲謝明軒之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江清德指認謝明軒)、⑧臺中市 刑大蒐證照片(謝明軒駕車與江清德交易)、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吳孟芳 指認謝明軒)、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呂雨嬣指認人謝明軒)、⑪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93號、00000000000號號 鑑驗書、⑫臺中市刑大113年7月3日   (陳敬修埋包之蒐證照片)、⑬行動電話鑑識結果職務報告   、⑫113年度保管字第479、4791號、113年度安保字第1187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5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敬修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謝明軒如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1.8805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93號鑑驗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又上開愷他命係員警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之白色櫃子內所扣得,該處既為 陳敬修放置交易毒品之地點,亦為謝明軒拿取交易毒品之處 ,應認陳敬修、謝明軒對該等毒品應有持有關係,是陳敬修 、謝明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謝明軒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㈤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 當庭告知謝明軒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22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陳敬修、謝明軒就各所為之前揭犯行,與各該次參與之共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間之罪數應如何評價為說明,惟就本 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罪間,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謝明軒所為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是謝明軒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 品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陳敬修所犯上開2罪、謝明軒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前揭各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陳敬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謝明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陳敬修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廖進糧,然經 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陳敬修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本 案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14日中檢 介禮113偵37463字第11391262940號函、臺中市刑大113年10 月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406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85-188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謝明軒於偵查中雖未直言其係「參與犯罪組織」, 然其歷次偵查中均供承參加本案販毒集團而販毒情事,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是謝明軒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 輕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陳敬修於 本案前,業因經營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等案件,為檢警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207、18-19、 115-123頁),是陳敬修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理應知之甚明, 然其竟於該案偵查中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而謝明軒固有其 所陳之沉重經濟壓力,然謝明軒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加入販毒集團共同販毒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非輕 ,且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其2 人之犯罪情 節、自白犯罪及家庭工作等生活情況,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 刑輕重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且,被告2人 本件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後,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故認被告2人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㈦爰審酌謝明軒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販 毒集團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陳敬修前業因販賣毒品案 件為檢警偵辦,竟於該案偵查中再犯本件,所為均實不足取 ,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斟酌 其等販賣毒品之角色分工、交易數量及獲利情形;兼衡①陳 敬修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薪約4萬500 0元至5萬元,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父母、奶奶,父 親及奶奶均重度身心障礙且行動不便(參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49-257頁),且有4名小孩需其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34、237頁);②謝明軒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板模之工作,月收入4 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在養老院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234頁),參以謝明軒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其等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 害程度等情,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謝明軒、陳敬修 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據其等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4、2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 地之白色櫃子內所扣得,該處既為陳敬修放置交易毒品之地 點,亦為謝明軒拿取交易毒品之處,堪認該等愷他命為被告 2人擬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於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5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謝明軒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而獲得報酬 3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因陳敬修否認本件有實際取得報酬,謝明軒 亦供稱其他次犯行之報酬尚未結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2 人就上開部分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其餘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車輛係謝明軒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毒 品使用之交通工具,然該車係謝明軒日常生活代步使用之交 通工具,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該車僅為日常交通工具, 並無升高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 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輛,雖係陳敬修本案販賣毒品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然依陳敬修於警詢中供稱:該車之登記車主 為外祖母「林蕭素琴」,我平常從事木工裝潢使用,偶爾我 舅舅也會用該車等語(見偵37463卷第61頁),是該車既非 陳敬修所有,更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自亦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K盤係謝明軒所有且供其施用愷他命所 使用;編號4所示現金4400元,則為謝明軒在工地工作所賺 取之報酬,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 ),是上開扣案物連同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固經公訴人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係員警於113年7月10日帶同 陳敬修至前述「埋包」地點所扣得,有前揭臺中市刑大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又依陳敬修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那筆錢是113年7月10日員警在我住處搜索完畢後 ,帶我去廖進糧叫我放毒品的地方所扣得,該筆錢不是我的 ,也不是廖進糧拿給我,這筆錢哪裡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是依本案卷附之證據資料,並無事實足 認前揭扣案之現金係陳敬修所得支配之物,或係其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新臺幣)      罪 刑 1 江清德 113年5月28日15時29分,臺中市○○區○○○○街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雨嬣 113年6月3日15時51分,臺中市○○區○○街0號 愷他命4公克,4000元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吳孟芳 113年6月3日15時56分,臺中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公克,2400元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吳孟芳 113年7月9日14時,臺中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公克,2400元 【陳敬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江清德 113年7月9日14時50分,臺中市○○區○○○○街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陳敬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受執行人  1 iPhone黑色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謝明軒  2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1輛  3 K盤1個  4 現金新臺幣4400元  5 iPhone白色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敬修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7 愷他命8小包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之白色櫃子內扣得  8 毒品咖啡包16包  9 新臺幣4萬8200元  10 磅秤1臺

2024-10-30

TCDM-113-訴-134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1號                        第2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聲請人即被告洪啟 珉部分(下稱被告洪啟珉)】、刑事羈押抗告狀(被告洪啟 原部分)】所載。 二、按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 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 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 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 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 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 之意旨無違。另上開憲法判決於肆、一部分載明「為有效保 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 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 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 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 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 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 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 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細觀本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遞狀提出之刑事羈押抗告狀(業經原審電詢 確認辯護人系對本院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提起準抗告),係以「具狀人:洪啟原」、「撰狀人:周 信亨律師」提起準抗告,但「具狀人:洪啟原」未簽名用印 ,則被告洪啟原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 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 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 聲請人為被告洪啟原利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 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 被告洪啟原之簽名用印,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由受 命法官經訊問被告洪啟珉、洪啟原後所為,則本件被告洪啟 珉及聲請人即被告洪啟原之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分別於11 3年10月18日及113年10月21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準抗告,均尚 未逾法定期間,其等聲請自皆屬合法。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洪啟珉及洪啟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 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 訴書所載之共犯、證人之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參,足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嫌重大。且被告2人及共犯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干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認被告2人在國外可能有友人可接應,有事實足認被 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 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於同日裁定羈押及於同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洪啟珉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雖為被告洪啟原之利益,各 以如附件所示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查:  ⒈被告2人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均否認有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惟經審酌本案扣得之被告洪啟珉使用之電腦內 ,確有起訴書所載虛擬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該錢包之申設 人亦為被告洪啟珉,暨被告洪啟原擔任記帳角色乙情,除據 同案被告陳美宜供證述明確外,亦有卷內之幣安執法調取基 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及「TELEGRAM」對話紀錄可佐(見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139至141、157、229至231頁),且 其2人所涉上開犯嫌,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2145、3315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所載 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形式上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 事項,並非審核被告2人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承 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自非無據。  ⒉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其等所涉罪嫌均係最輕本 刑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刑罰均重,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 ,重刑可期,在被告2人全部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基於脫免 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 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已有事 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前後反覆 不一,與同案被告陳美宜所述及卷證資料多有不符,堪認本 案尚待審理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復審酌 被告洪啟珉與洪啟原為至親,其等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 相互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再佐以被告陳美宜於警詢中供 稱:其與被告洪啟珉間使用「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已遭被 告洪啟珉刪除;被告洪啟珉於偵查中均坦認有刪除手機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習慣乙情(見11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第24 0頁);被告洪啟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 飛機」、「微信」通信軟體均遭登出;LINE通軟體亦僅保留 112年6月20日之通聯紀錄;其餘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則均 遭刪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話紀錄黏貼紀 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269至273、575至621頁),顯見被告 2人顯有以刪除對話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之舉,從而, 自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未脫免罪責,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本案犯罪規 模龐大、地下匯兌情節甚鉅、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及被告2 人擔任之角色、涉案程度等情,本院認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 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2人之工作、社會背景及與同案被告間 之關係等節,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調證據據之順利進行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悖乎比例原則。  ⒊從而,被告洪啟珉以其無逃亡及勾串同案被告陳美宜之虞, 亦無羈押之必要;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以被告洪啟原無相當 理由可認逃亡亦無勾串共犯之原因及必要等理由,指摘承審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羈押處分違法不當,自屬無據。至被告洪 啟珉主張禁見對象應排除被告洪啟珉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及 配偶等人部分,然審酌被告洪啟珉與被告洪啟原為親兄弟, 重要親屬本有重疊及互有聯繫之可能,是承審合議庭之受命 法官斟酌本案審理進度,及其與被告洪啟原間之親屬關係, 認因仍有證據尚待審理調查,而有對被告洪啟珉為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洪啟珉此部分所指 ,亦難認有據。末就被告洪啟珉主張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要件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部分,因承審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即未認被告洪啟珉有該款羈押原因存在, 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50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1號                        第2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聲請人即被告洪啟 珉部分(下稱被告洪啟珉)】、刑事羈押抗告狀(被告洪啟 原部分)】所載。 二、按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 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 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 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 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 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 之意旨無違。另上開憲法判決於肆、一部分載明「為有效保 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 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 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 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 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 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 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 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細觀本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遞狀提出之刑事羈押抗告狀(業經原審電詢 確認辯護人系對本院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提起準抗告),係以「具狀人:洪啟原」、「撰狀人:周 信亨律師」提起準抗告,但「具狀人:洪啟原」未簽名用印 ,則被告洪啟原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 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 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 聲請人為被告洪啟原利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 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 被告洪啟原之簽名用印,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由受 命法官經訊問被告洪啟珉、洪啟原後所為,則本件被告洪啟 珉及聲請人即被告洪啟原之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分別於11 3年10月18日及113年10月21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準抗告,均尚 未逾法定期間,其等聲請自皆屬合法。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洪啟珉及洪啟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 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 訴書所載之共犯、證人之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參,足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嫌重大。且被告2人及共犯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干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認被告2人在國外可能有友人可接應,有事實足認被 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 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於同日裁定羈押及於同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洪啟珉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雖為被告洪啟原之利益,各 以如附件所示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查:  ⒈被告2人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均否認有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惟經審酌本案扣得之被告洪啟珉使用之電腦內 ,確有起訴書所載虛擬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該錢包之申設 人亦為被告洪啟珉,暨被告洪啟原擔任記帳角色乙情,除據 同案被告陳美宜供證述明確外,亦有卷內之幣安執法調取基 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及「TELEGRAM」對話紀錄可佐(見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139至141、157、229至231頁),且 其2人所涉上開犯嫌,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2145、3315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所載 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形式上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 事項,並非審核被告2人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承 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自非無據。  ⒉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其等所涉罪嫌均係最輕本 刑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刑罰均重,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 ,重刑可期,在被告2人全部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基於脫免 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 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已有事 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前後反覆 不一,與同案被告陳美宜所述及卷證資料多有不符,堪認本 案尚待審理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復審酌 被告洪啟珉與洪啟原為至親,其等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 相互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再佐以被告陳美宜於警詢中供 稱:其與被告洪啟珉間使用「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已遭被 告洪啟珉刪除;被告洪啟珉於偵查中均坦認有刪除手機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習慣乙情(見11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第24 0頁);被告洪啟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 飛機」、「微信」通信軟體均遭登出;LINE通軟體亦僅保留 112年6月20日之通聯紀錄;其餘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則均 遭刪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話紀錄黏貼紀 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269至273、575至621頁),顯見被告 2人顯有以刪除對話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之舉,從而, 自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未脫免罪責,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本案犯罪規 模龐大、地下匯兌情節甚鉅、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及被告2 人擔任之角色、涉案程度等情,本院認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 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2人之工作、社會背景及與同案被告間 之關係等節,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調證據據之順利進行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悖乎比例原則。  ⒊從而,被告洪啟珉以其無逃亡及勾串同案被告陳美宜之虞, 亦無羈押之必要;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以被告洪啟原無相當 理由可認逃亡亦無勾串共犯之原因及必要等理由,指摘承審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羈押處分違法不當,自屬無據。至被告洪 啟珉主張禁見對象應排除被告洪啟珉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及 配偶等人部分,然審酌被告洪啟珉與被告洪啟原為親兄弟, 重要親屬本有重疊及互有聯繫之可能,是承審合議庭之受命 法官斟酌本案審理進度,及其與被告洪啟原間之親屬關係, 認因仍有證據尚待審理調查,而有對被告洪啟珉為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洪啟珉此部分所指 ,亦難認有據。末就被告洪啟珉主張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要件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部分,因承審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即未認被告洪啟珉有該款羈押原因存在, 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501-20241025-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隆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呂尚鴻 參 加 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25

TPBA-112-訴更一-105-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755號、第4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販賣與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 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乙○○與「阿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源」於民國112 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0段0000號之寶家五金行停車 場,交付製造毒品咖啡包使用之水果粉、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封膜機及包裝袋等 物與乙○○,再由乙○○將前揭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材料運送至臺 中市○○區○○○000巷00號旁之三合院、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2等處擺放,並由乙○○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混合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以磅秤量 秤,依毒品原料20%、水果粉80%之比例,將前揭毒品原料、 不含毒品成分之水果粉放入包裝袋內混合調製,再以封膜機 加以密封,分裝為小包裝,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粉裝入包 裝袋混合調製,僅尚未以封膜機密封),並欲伺機販售與不 特定人以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2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5、 154、15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0 755卷第27至37、177至181、215至219、271、272、275至27 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 偵30755卷第43至65、79至87、111至125、209、2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 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4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手機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證人鄭名 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2838卷第77至8 1、133至135頁),且有被告與鄭名峻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鄭名峻之Instagram、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地圖搜尋及街景照片(見112 他2838卷第87至92頁)附卷可按;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並 有證人李協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283 8卷第103至108、133至135頁),且有被告與李協益之FaceT 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地圖 搜尋及街景照片附卷可查(見112他2838卷第109至115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賣交付給附表一購毒者之毒品咖 啡包如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就是我本案4次販賣後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其中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 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有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 44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另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毒品咖啡包成品12包,編號3-1至3-12 ,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 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可見,附表二編號3所 示毒品咖啡包每包成分略有差異,或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或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二種成分,而被告販賣交付給附表一購毒者之毒品咖 啡包並未扣案,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是應認 被告就附表一各次均係販賣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  ⒊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賣 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 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0 755卷第22、23、27至37、177至181、215至219、271、272 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30755卷第61至65、79至87 、111至121頁)、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 600444號鑑驗書、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 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至211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 至188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咖啡包 是同一批製造,原料都是我向「阿源」拿的,製造剩下的就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而被告經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毒品咖啡包 、毒品原料,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4、13「備註」欄所 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13所示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經送 鑑定結果,草屯療養院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有差異,或 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二種成分,可見,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毒品原料就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情形可能不均勻,被告將該毒品原料及水果粉 裝入包裝袋混合調製,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僅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二種成分,是被告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堪可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 粉混合裝入包裝袋,僅尚未以封膜機封口密封,有該扣案物 照片附卷可憑(見112偵30755卷第113頁),是被告已將毒 品原料及水果粉混合調製完成裝入包裝袋而為可供使用之狀 態,應認已達既遂程度,與該包裝是否以封膜機封口密封並 無關連。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已 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製造、非法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㈢按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 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 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 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 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 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 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 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 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 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 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 ,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 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 )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 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 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 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 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 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 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 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故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 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 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 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 屬製造。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 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 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 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 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 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 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㈤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製造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草屯療養院與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略有差異,部分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僅檢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前述,是就毒品咖啡包僅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被告應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62、130、13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 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㈥被告與「阿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第三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 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 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部分符合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 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台 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跟蹤被告一段時間,有掌握到被告販賣 毒品給購毒者之事證,但當下不知道購毒者之真實身分,且 沒有事實上確認,無法列為販毒事證,但我們蒐證到被告在 其住家有毒品製造原料和器具,故據此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有扣到毒品咖啡包成品、原料和水果粉,一定是要製造毒品 咖啡包,且有扣到封膜機,研判有製造及販賣毒品,112年 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搜索範圍有手機之電磁紀錄,扣到被 告手機後,被告在分局做第一次筆錄時,就有提供其手機螢 幕解鎖密碼給我們,並同意我們檢視其手機,我們看到手機 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鄭名峻部分,因事隔1年多, 我印象沒有很深刻,不確定被告說出鄭名峻名字前,我是否 已知道IG暱稱「壹陸捌」或臉書暱稱「錢峻」之人就是鄭名 峻;李協益部分,係看到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因是電話 門號,故無法知道是何人,係向被告確認,始知悉李協益之 真實姓名,且對話紀錄是2月的,無法看出李協益購買幾次 毒品、何時購買,是查被告之車輛及車行紀錄,被告始說出 3次交易日期、若被告不告知哪幾次車行紀錄是交易日期, 我沒有辦法憑車行紀錄知悉被告與李協益交易毒品日期。若 被告不提供其手機螢幕解鎖密碼給我們,可以送回隊內數位 鑑識,最快1至2個月可以打開手機而知道裡面的電磁紀錄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可知,就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員警看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無 法知悉李協益之真實姓名,亦無法知悉被告與李協益之交易 日期等交易情形,尚未確切掌握被告販毒事證,係被告自行 供出毒品交易對象為李協益及依車行紀錄確認交易日期,另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員警已無印象是否自行以IG暱稱「壹 陸捌」或臉書暱稱「錢峻」查出鄭名峻之姓名,或經被告告 知始知悉,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係被告自行供出鄭 名峻姓名,況警方持以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50號搜 索票搜索範圍固有包含手機之電磁紀錄,然被告倘不提供其 手機螢幕解鎖密碼給警方,警方做數位鑑識,最快需1至2個 月才可以打開手機而知悉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內容。足認,警 方於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附表一販賣毒品 犯行前,經警詢問時,已自行供出其此部分犯行,經核就犯 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 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並依法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阿源」所交付等語,然檢警並無查得其所稱之前揭毒 品上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誠 112偵49217字第1139084256號函、偵查佐113年7月5日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3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價金,雖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 有別,且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規模亦非鉅大,惟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於111年7月12日經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 4日),竟又為本案販賣、製造毒品犯行,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之罪經各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前 揭製造、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製造、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製造、販賣毒品 犯行,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至97、156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 號「備註」欄所示,係被告製造毒品之毒品原料、製造之毒 品咖啡包,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00 元,製造部分,每包可賺取1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 至少賺1萬元,已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罪 所得為1,000元、400元、400元、400元、10,000元,合計12 ,2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繳回該等犯罪所得供扣 案之情,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事實 罪刑 1 鄭名峻 112年4月11日凌晨5時許、臺中市清水區三民路9段與三民路9段340巷檳榔攤旁停車場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5,0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iPhone手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內所安裝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鄭名峻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鄭名峻,且向鄭名峻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1,0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李協益 112年1月25日凌晨2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李協益 112年1月28日凌晨4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之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李協益 112年1月30日凌晨3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之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水果粉1包(橘色,毛重1.74公斤) 未檢出毒品成分〈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11頁)〉 2 水果粉1包(綠色,毛重14.19公斤) 未檢出毒品成分〈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11頁)〉 3 毒品咖啡包12包(已封口密封)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3-1至3-12,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9.4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1.92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1.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4 毒品咖啡包100包(未封口密封)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裝10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4-1至4-100,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4.8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4-9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0.38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⒊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粉混合裝入包裝袋,僅尚未以封膜機密封(照片見112偵30755卷第113頁)  5 磅秤3臺 6 封膜機1臺 7 HERMES包裝袋1批 8 BENTLEY包裝袋1批 9 Supreme包裝袋1批 10 Seven Power包裝袋1批 10 000000ICK KAWS包裝袋1批 12 剪刀1把 13 毒品原料1包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褐色粉末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經檢視內含褐色塊狀物,驗前淨重692.74公克,驗餘淨重691.79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691.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277.09公克。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14 iPhone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0755卷第85至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2,200元 ⑴收據見本院卷第107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繳納之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24

TCDM-113-訴-927-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閻文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閻煌耀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經余孟哲(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09號為不起訴處分 )介紹,透過「李家明」加入「陳宏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閻煌耀與「陳宏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 」、「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名義,向陳佩筠佯稱 :可透過「耀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交投資尾 款予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之專員,否則會有巨額違約金云 云,致陳佩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閻煌耀即依 「陳宏翔」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與「陳宏翔」自 高鐵板橋站搭乘高鐵至高鐵烏日站後,閻煌耀再搭乘林威成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0月17日12時   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甲幼獅門 市,閻煌耀出示「陳宏翔」先前所交付之偽造「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閻文龍」識別證,佯以前開身份, 向到場之陳佩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當場在 蓋有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上,另蓋印偽造之「閻文龍」印章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 交予陳佩筠而行使之。嗣於同日18時許,閻煌耀再依指示前 往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陳宏翔」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佩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7至78、90頁),核與告訴人陳佩筠、林威 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9至213、223至227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被告指認余孟哲、告訴人指認被告)、監視器影 像截圖:①被告搭乘TDQ-6033號營業小客車往萊爾富商店大 甲幼獅店(112年10月17日11時27分許)②被告搭乘TDQ-6033 號營業小客車至萊爾富商店大甲幼獅店並在外徘徊③閻煌耀 與陳佩筠在萊爾富商店大甲幼獅店面交(112年10月17日   12時22分至12時45分許,監視器快8分鐘)、告訴人報案相 關資料:①68萬元收據正面及反面③郵局之存摺影本及內頁影 本④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⑤與LINE暱稱「張雨婷」 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與LINE暱稱「營業員-陳柏彥」之對話紀錄 截圖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⑩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 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68萬元收據反面採集指紋之五倍 放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 26060158號鑑定書、被告提供其與「陳宏翔」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81至187、215至221、233、229至   231、235至249、265至272、277至279、289至313、349、35 1至355、359至36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 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宏翔」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未經 檢察官偵訊,嗣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是就 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3、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辯護稱請求依 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 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戒慎 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 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 額為68萬元,被告表示其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見 本院卷第92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 ,日薪700元,1週只做2天、跟太太一起做,需省吃儉用, 另外社會局會有物資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被告為低收入戶,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69 至373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 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閻文龍」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243頁),該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 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 所得;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雖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金訴-1752-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凱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伍月。 午○○其餘被訴(關於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拾 貳萬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之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大 雄回」內暱稱「索隆」、「文森佐」、「日曜天地」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第二層收水。午○○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 指定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知情之江權益(江權益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  ㈠江權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0萬 6,000元、39萬元、19萬4,000元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 4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少年蕭○諺(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再由蕭○諺將上 開款項轉交午○○,復由午○○依「索隆」指示,將上開款項放 置在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江權益提領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款項即12萬2,000元後,於 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少年蕭 ○諺,再由蕭○諺將上開款項轉交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蕭○諺、午○○於112年8月21日19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遭 巡邏員警逮捕,並在午○○身上扣得現金12萬2,000元、在蕭○ 諺身上扣得藏入菸盒內之現金1萬2,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江權 益、蕭○諺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 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 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少 連偵卷一第360至362、387至388頁、本院卷第99、103、21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江權益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 卷一第83至89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蕭○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陳述(少連偵卷一第67至77頁、少調 卷第232、291、301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8月22日員警 職務報告(少連偵卷一第33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少連偵卷一 第95至117頁)、江權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少連偵卷一第121至133頁)、江權益及蕭○諺持用之手機 畫面擷圖(少連偵卷一第135至171頁)、扣案物品照片(少 連偵卷一第173至177頁)、113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少 連偵卷二第3頁)、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二 第4至11頁)、江權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少連偵卷二第213至216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未引用上開證人之陳述為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經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且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且如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為 (編號11、15為同一被害人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3至17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蕭○諺、「索隆」、「文森佐」、「日曜天地」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權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共16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 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 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 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向蕭○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 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共計12萬2,000元已全數為警查扣 在案(少連偵卷一第103頁),此外別無其他所得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0、214頁),依上開說明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等犯行均自白,且犯罪所得已為警查扣在案,亦查無被告 有何其他犯罪所得,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⒊少年蕭○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 不知道少年蕭○諺之年紀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參以少 年蕭○諺於警詢陳稱先前不認識被告等語(少連偵卷一第6 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知悉或可 得而知蕭○諺係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卷109頁)。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16日)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除本案外,尚參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1、3、5、8、11、13至17(附表二編 號11、15為同一人)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239至241頁),可認 被告有意彌補本案所生損害,然本院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 、所生損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首次偵訊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並參以前述被告調解成立之情形,被告並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轉帳明細擷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9至131、225至233、239至241、247至26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17頁),併參酌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5、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㈨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然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1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16日)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經歷前案,竟仍於約8個月後再為 本案犯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共16人受有財產損失,難認被 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亦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2萬2,000元,係被告向蕭○諺收取附表二編號15 至17所示犯行所得贓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99頁),上開款項自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洗錢款項(即附表二編 號1至14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 為警查獲(本院卷第99、214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午○○於112年8月間某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法,使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江權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及指示少年蕭○諺出面向江權益收取後轉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羈押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子○○於警詢中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匯 款紀錄、「大雄回」群組之成員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所持 有之7-11超商塑膠袋內有現金12萬2,000元、少年蕭○諺處所 查獲之香菸盒內有1萬2,000元、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負責跟別人收錢,沒有負責轉帳、匯款,並未參 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112年8月21日遭逮捕前最後一次收水時間為當日18時29分許 ,告訴人子○○匯款時間係同日18時49分許,發生於被告上開 收水犯行之後,堪認告訴人子○○如附表三所示受騙款項,未 經江權益提領,更未曾輾轉經蕭○諺交水予被告,另被告是 末端收受款項角色,被告對告訴人子○○在前端如何被詐騙部 分沒有參與亦無從知悉,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告訴 人子○○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令被告就此部 分亦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載 虛偽販賣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之貼文,告訴人子○○見該貼文 後,與LINE帳號「nora9988」之人聯繫,該人即向告訴人子 ○○佯稱:須先匯款方可取得商品等語,並傳送「李彥瑾」之 身分證件及手機號碼取信告訴人子○○,致告訴人子○○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8時49分許,匯款5,000元至指 定之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江權益於同日18時5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之人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江權益於警詢時(少連偵卷一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少連偵卷二第151至152頁),並有告訴 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截圖 (少連偵卷二第173至1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二第9頁)在卷可 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書雖記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所有 人為江權益,然卷內並無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自無證據證 明上開帳戶之所有人究為何人,難認告訴人子○○遭詐騙之款 項5,000元業經江權益現金提領後,層層轉交予蕭○諺、被告 ,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另依本案案發時 間順序:㈠被告於同日18時29分許,向蕭○諺收取附表二編號 15至17所示贓款12萬2,000元;㈡告訴人子○○於同日18時49分 許,匯款5,000元至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㈢江權益於同日18時58分許,將上開5,000元款 項轉匯至不詳人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㈣被告、蕭○諺於同日19時10分許遭警方查獲(少連偵 卷一第29頁),可知被告、蕭○諺遭警方查獲前最後一次收 水時,告訴人子○○尚未匯款,且江權益亦未將上開5,000元 款項現金提領並交付蕭○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詐害告訴人子○○,更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三所示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 三、依卷內所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後,將5,000元款項匯入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再經江權益轉匯至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無從證明被告就 附表三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已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 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辛○○)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辰○○)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巳○○)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被害人己○○)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寅○○)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告訴人未○)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告訴人卯○○)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告訴人丑○○)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告訴人黃○涵)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15部分(告訴人癸○○)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告訴人庚○○)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告訴人丙○○)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告訴人乙○○)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6部分 (告訴人壬○○)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告訴人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及交付上手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載虛偽販賣二手家電之貼文,辛○○見該貼文後,與暱稱「HuangLin」之LINE帳號聯繫,該人即向辛○○佯稱:須先匯款方可取得商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8月21日12時33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江權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江權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共計20萬6,000元)後,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交予蕭○諺,再由蕭○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瑞安街某處轉交予午○○,午○○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索隆」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收水地點附近之某處樹下。 112年8月21日13時49分許,提領4萬6,000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9至21頁) 2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8時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社」刊載虛偽販賣中古冰箱之貼文,辰○○見該貼文後,透過臉書及LINE與對方聯繫,該人即向辰○○佯稱:須先匯款方可取得商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3時38分許,匯款3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38分許) 江權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23至26頁)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4時14分許前某時,假冒係戊○○之姪子,以暱稱「一路長紅」之LINE帳號向戊○○佯稱:因票據遺失,急需借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4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 江權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56至60頁) 112年8月21日14時31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8月21日14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8月21日14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8月21日14時46分許,轉匯1萬元至江權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4時51分許自江權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 4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4時19分許前某時起,假冒為買家及蝦皮拍賣平臺客服向巳○○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5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16分許) 江權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江權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共計39萬元,超出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後,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交予蕭○諺,再由蕭○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瑞安街某處轉交予午○○,午○○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索隆」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收水地點附近之某處樹下。 112年8月21日15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163至168頁) ⑵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73至175頁) 5 己○○ ( 未提告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2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己○○,假冒係其姪子林勳家,並要求己○○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為好友,再以LINE向己○○佯稱:急需借款支付貨款,將於3日內還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 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62至64頁) ⑵被害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69至70頁) 112年8月21日15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8月21日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門市 6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5時2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寅○○點選瀏覽,加入LINE暱稱「信貸-蔡經理」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向寅○○佯稱:須先支付首期還款,方可取得貸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5時20分許,匯款1萬180元 江權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15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177至178頁) 7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許起,假冒為蝦皮拍賣平臺買家、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未○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使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協助銀行人員排除問題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5時49分許,匯款4萬4,987元 江權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一第261至267頁) ⑵告訴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蝦皮賣場頁面擷圖(少連偵卷一第277至301頁) 8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卯○○佯稱:因購買卯○○所販賣之商品使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問題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6時27分許,匯款9,987元 江權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江權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共計19萬4,000元,超出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於同日1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交予蕭○諺,再由蕭○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瑞安街某處轉交予午○○,午○○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索隆」指示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圳公園之廁所內。 112年8月21日16時41分,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一第305至309頁) 112年8月21日16時28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匯款9,915元 112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匯款9,985元 112年8月21日16時58分許,提領1萬元 9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假冒為臉書交易平臺買家、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向丑○○佯稱:因賣場未做認證簽署,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15分許,匯款1萬1,13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萬136元) 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17時27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10 黃○涵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客服及郵局人員向黃○涵佯稱:因賣場未簽訂銷售保障,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因操作失誤,導致身分個資有外洩疑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及匯款之方式處理等語,致黃○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3,678元 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17時34分許,提領2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72至75頁) ⑵被害人黃○涵出具之LINE對話及手機通聯紀錄、匯款明細、旋轉拍賣平臺頁面擷圖(少連偵卷二第81至85頁) 11 癸○○ ( 同編號15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0時15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客服及郵局經理姜家豪向癸○○佯稱:無法在其旋轉平臺賣場下單付款,須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供金管會查帳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7時28分許,匯款9,983元 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32至40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00至118頁) 112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匯款9,984元 112年8月21日17時45分許,提領6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112年8月21日17時31分許,匯款9,985元 1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後某時,假冒為買家、蝦皮拍賣平臺客服及郵局人員向庚○○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將於24小時後凍結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36分許,匯款1萬9,010元 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121至122頁) ⑵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偽造之蝦皮客服連結、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27至135頁) 1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7時16分許起,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平臺客服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丙○○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36分許,匯款2萬9,984元 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137至138頁) 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少連偵卷二第144至149頁) 1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乙○○點選瀏覽,加入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向乙○○佯稱:須先繳納貸款保證金、貸款平臺帳戶遭凍結、須先購買保險、個人信貸信用不足、須先繳納風控保險金,方可取得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17時51分許,提領5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183至185頁) 15 癸○○ ( 同編號11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0時15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客服及郵局經理姜家豪向癸○○佯稱:無法在其旋轉平臺賣場下單付款,須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供金管會查帳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7時48分許,匯款2萬9,983元 江權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江權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及其餘非本案被害人款項(共計12萬2,000元)後,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交予蕭○諺,再由蕭○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45巷附近某處轉交予午○○。 ⑴、 112年8月21日18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8月21日18時16分許,提領4萬2,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另記載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21日17時53分許匯款至江權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四碼4965】款項,係於同日之18時19分許提領,此部分顯係誤載,由本院更正如上。)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二第32至40頁) ⑴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00至118頁) 16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起,假冒為蝦皮拍賣平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壬○○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使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問題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匯款4,986元 江權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一第233至235頁) 17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5時45分許起,假冒為臉書交易平臺買家及客服向丁○○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系統將關閉其交易權限,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轉帳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匯款4萬9,981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江權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一第247至249頁) 112年8月21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7,238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入之時間及金額 18 子○○ 告訴人子○○在臉書上瀏覽到販賣手機之資訊,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後,仍未接獲所購買之手機,對方並且失聯。 左列被害人於112年8月21日18時49分許,匯款5000元 江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筆轉帳至江權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2

TCDM-113-金訴-1888-2024102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孫賴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有生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碧鈴 孫于婷 孫淑美 孫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內關於「 左列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4062892/100000000, 其餘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187421/100000000」之記載,應 更正為「左列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4065/100000 ,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187/1000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之如附表壹所示關於「備註(計算式說 明)原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壹「備註(計算式說明)更正後 記載內容」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孫碧鈴、孫于婷、孫淑 美及孫靖涵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壹: 備註(計算式說明)原記載: 原判決第22、23頁 ⒏將編號1、2土地一同分配給各繼承人,上訴人取得編號1、2各34,062,892/100,000,000持分,其餘繼承人各取得13,187,421/100,000,000持分。 ⒐上訴人計算式: A.19,172,000元(編號1)x34,062,892/100,000,000=6,530,537.65424元 B.6,132,000元(編號2)x34,062,892/100,000,000=2,088,736.53744元 C.A+B=861萬9,274.19168元 ⒑被上訴人每人計算式: A.19,172,000元(編號1)x13,187,421/100,000,000=2,528,292.35412元 B.6,132,000元(編號2)x13,187,421/100,000,000=808,652.65572元 C.A+B=333萬6,945.00984元 備註(計算式說明)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第22、23頁 ⒏將編號1、2土地一同分配給各繼承人,上訴人取得編號1、2各34,065/100,000持分,被上訴人各取得13,187/100,000持分。 ⒐上訴人計算式: A.19,172,000(編號1)x34,065/100,000=  653萬0,941.8元 B.6,132,000(編號2)x34,065/100,000=  208萬8,865.8元 C.A+B=861萬9,807.6元 ⒑被上訴人每人計算式: A.19,172,000(編號1)x13,187/100,000=  252萬8,211.64元 B.6,132,000(編號2)x13,187/100,000=  80萬8,626.84元 C.A+B=333萬6,838.48元

2024-10-22

TPHV-111-重家上-135-202410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裁定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明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 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案羈押情形: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接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一致,認其涉犯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 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且被告為外籍移工,又已於112年2月25日即經雇主 通知行方不明,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因此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 押必要,於113年5月28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 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現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 宣判,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 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 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17

CHDM-113-聲-1180-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裁定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明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 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案羈押情形: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接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一致,認其涉犯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 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且被告為外籍移工,又已於112年2月25日即經雇主 通知行方不明,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因此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 押必要,於113年5月28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 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現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 宣判,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 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 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17

CHDM-113-訴-413-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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