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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楓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楓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楓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誤 載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5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 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10、51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 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頁),且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出具之陳述 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並提出調解筆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間起至107年12月5日 102年間起至107年11月13日 106年間起至107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160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160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160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510、511號 110年度易字第510、511號 110年度易字第510、5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510、511號 110年度易字第510、511號 110年度易字第510、511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7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1至3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753號(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5日至110年10月13日 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9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6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3日 113年9月11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本欄空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04號 (本欄空白)

2024-11-29

TPHM-113-聲-300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5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且考 量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 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後,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3、378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3、378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3、378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9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3、378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3、378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3、378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99號 編      號 7 8 (本欄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3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3、378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3、37888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99號 (本欄空白)

2024-11-29

TPHM-113-聲-306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宗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度聲字第246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宗翰(下稱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拘提未果,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昆澎(下稱具保人)亦未偕同 被告到庭,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63號(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應予更正 )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 且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1年6月13日確定,被告迨於113年2月 15日始通緝到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 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從而,具保 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具 保人因與被告兄弟(抗告狀誤載為父子)情深,對被告愛護 有加,為使被告遵守法律好生訴訟,代為繳交上開保證金3 萬元。詎被告另涉犯傷害案件,不知為何遭通緝,前開保證 金遭沒入,然法院就詐欺案件既未寄發通緝文告書函,更未 登載或公文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被告一直苦等開庭未果, 最終自行到案而遭判決有罪確定,才入監執行迄今。本案被 告既未收到任何有關前開通緝或撤銷通緝等相關公文書,又 係自行到案,足證被告並非因通緝而遭緝獲,自得依法提出 本件聲請退回保釋金,原審竟裁定駁回聲請,深感有違法理 及失公平客觀認定。  ㈡依刑法第2條規定,沒收保證金應遵循從舊從輕原則,即最有 利被告之退保的正義公平原則;再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 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 障。具保人為殷實勤勞的納稅人,屬勞工階級,熱忱支持臺 灣,愛惜這塊土地和法律,實為無辜第三人,請依前述理由 及法條規定,裁定發還保證金3萬元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 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 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 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14號裁 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由具保人 於109年5月2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刑事裁 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14號卷第19至20、25至26頁)。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就前 開詐欺等案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於110 年4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6、12338、15769、18595、2 1373、247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330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因被告否認犯罪, 原審法院改以110度金訴字第163號進行審理,俟原審法院合 法傳喚被告及具保人於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員警、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員(下稱中壢分局)警多次拘提被告未果, 原審法院遂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裁定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1 年6月13日確定,原審法院並於111年7月22日對被告發布通 緝,迨於113年2月15日被告始經警逮捕到案,因而撤銷通緝 ;期間被告另曾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 1年4月2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0年7月6日桃檢 俊行109偵21373字第1109063700號函、上開起訴書、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10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報到單、準 備程序筆錄、蘆竹分局111年4月7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0833 8號函及其檢附原審法院拘票、報告書、中壢分局111年4月1 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17983號函及其檢附原審法院拘票、 報告書、上開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11年桃院曾刑勤緝字第8 75號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桃園地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卷第5 、11至18頁;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卷第65、67、 69、71、89、91、105、107、135至149、163至171、179至1 82、185、187、189、199、201、245至247頁;原審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卷第5、66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具保人既均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多次拘 提未果,且經另案發布通緝,顯已逃匿,原審法院以上開裁 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尚非無據,況被告經 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係再經1年6月之後,始於113年2月15 日經警逮捕緝獲到案,而經撤銷通緝,則在原審裁定沒入保 證金時被告逃匿之事由既已存在,縱於裁定生效後經緝獲到 案,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該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逃 匿事由之存在,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 發還。是原審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引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 院110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蘆竹分 局111年4月7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08338號函及其檢附原審 法院拘票、報告書、中壢分局111年4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 10017983號函及其檢附原審法院拘票、報告書,可知原審法 院於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前,確曾經合法 傳喚被告及具保人,並多次拘提被告未果,故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由。至被告另以具保人實為殷實 勤勞的納稅人,屬勞工階級,臺灣熱忱支持者,愛惜這塊土 地和法律等語提起抗告,然此並非法院審酌是否沒入保證金 之要件,與是否沒入保證金無涉。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抗-19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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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鴻彬 代 理 人 黃泓勝律師 洪語婷律師 高珮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5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鴻彬(下稱聲請人 )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内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關鍵證據即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詮昕公司)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 物陽性反應。然聲請人確實未施用毒品,並於上訴第二審程 序中請求本院將本案尿液檢體送驗確認是否為聲請人本人之 尿液,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 分局)後,該局函覆表示:「有關被告劉○彬採集送驗之尿 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查詢詮昕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 2年3月26日棄置銷毀」等語,亦即本案尿液檢體於判決確定 前巳遭違法銷毀,致無從再行檢驗。監察院於109年7月24日 以院台内字第1091930805號函覆之調查意見亦指出詮昕公司 向三重分局提出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時,將陽性檢體 之保存期限訂於102年3月14日,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委辦之合約第9條要求及遵守辦理 ,三重分局收受上開檢驗報告後,竟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 法銷毀,核有違失,並依法提案糾正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驗 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而受懲處申誡一次。本案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系爭 檢體卻遭違法銷毀,致聲請人縱曾主動聲請重驗DNA,且數 度主張警方採尿違法,猶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 本人,更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有無遭受污染或調換錯置,而憾 然錯失證明清白之機會。甚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早在本院 第二審程序中,即表示「(對於詮昕科技公司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移送的時間 和日期兩個加起來將近100天,警察可能違法換了尿液,或 在尿液裡面加入毒品。辯護人答:送驗過程有瑕疵」等語, 一再主張本案送驗尿液是否為聲請人之尿液有疑,無奈系爭 尿液檢體已遭銷毀,嗣經監察院調查始確認本案承辦員警確 有違法失職並受懲戒,益證本案尿液檢體之銷毀,致聲請人 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此等重大瑕疵顯然 足以剝奪原確定判決正當性。  ㈡又近年刑事司法審判實務中,詮昕公司在其他被告涉犯毒品 案件,曾於尿液檢驗過程發生檢體遭混淆或污染,使得該公 司所提供之尿檢陽性報告實際上並非來自被告之尿液(如本 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等案件),則本 案系爭檢體確實亦可能遭到混淆或污染,自有必要透過DNA 鑑定來排除該合理懷疑,倘若因檢體遭銷毀而無從檢驗其證 物同一性,即應為無罪判決。再按比較法上,依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見解,起訴被告有罪之關鍵證物一旦遭國家不當銷毀 或滅失,即應認被告實無可能獲公平審判,而與憲法所保障 正當程序有違,全案應判決被告無罪。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為系爭尿液檢體送驗取得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惟系爭檢體與聲請人所採尿液之同一性有疑 ,有遭到混淆或污染可能,業如前述,如經重新檢測DNA型 別,應有還聲請人清白之無罪價值,且聲請人顯無可能透過 其他合理方式再次取得系爭尿液檢體,是依前揭美國最高法 院揭諸之法理,本案具憲法重要性之證物因承辦員警失職, 遭國家不當銷毀,實難想像聲請人有獲公平審判之可能,顯 屬嚴重程序瑕疵,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依上,本案因偵查佐 周資舜因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檢體已受懲戒處 分,致聲請人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錯失 證明清白機會,合理相信足以影響原判決,該當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案卷内二份發昕公司所提出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卷第4 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一)及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卷第69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 稱檢驗報告二),不僅原樣編號記載並不相同,復有下表所 示「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及用印 不同等不一致情形,顯見該公司證物監管存在多處瑕疵,系 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無遭到混淆或污染確實有疑,存在 系爭尿檢陽性報告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因系爭檢 體已遭銷毀無法檢驗其證物同一性,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 再詮昕公司因實地評鑑未通過,於110年11月11日經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 證」,其檢驗結果實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毒品鑑驗實驗室確 有出錯可能,於111年間爆發之「高醫事件」即為近年毒品 鑑驗機構重大系統性出錯之事例,是系爭檢體送驗過程中有 可能遭到詮昕公司混淆或污染之疑,存在系爭尿檢陽性報告 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且系爭檢體已遭銷毀無再次 檢驗之機會,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㈣綜上,本案聲請人始終堅決否認施用毒品,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亦一再指摘系爭尿液檢體同一性有疑,卻因詮昕公司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即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聲請人無從透過DNA 鑑定比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其本人之尿液,此實可歸咎於三 重分局承辦人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銷毀尿液檢體,承辦員警 並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且詮昕公司確實有發生 混淆或污染尿液檢體之多則前例,又於110年因實地評鑑未 過而遭衛福部廢止認證,機構鑑驗管理顯有可議。前揭嚴重 程序瑕疵已然剝奪原確定判決正當性,合理相信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另聲請函詢衛福部,關於詮昕公司遭該部依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停止其執行認證檢驗 業務之具體違規事由為何、詮昕公司未通過實地評鑑之具體 原因為何,並請衛福部提供詮昕公司實地評鑑訪視報告之全 部相關資料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參與調查犯罪 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亦以「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方得准予再審。而此所稱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係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 ,而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以詮昕公司101年3月1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 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伊 並未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該採驗尿液並非伊所有云 云,逐一指駁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就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未依 照刑事警察局委辦之合約第9條要求及遵守辦理,而未及時 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受懲處申誡乙節,提出再 證1:監察院112年10月23日院台内字第1121930637號函、再 證2:監察院109年11月23日院台内字第1091931142號函檢附 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4日新北府警刑字第1094561726號函及 行政院109年9月8日院臺法字第1090096329號函(附內政部1 09年8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8558號函)、證據8:監察院 109年7月24日院台内字第1091930805號函附調查意見暨糾正 案文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66、201至220頁),固足以認定 本件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有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 處分之情事。惟查:   ⒈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一再以因詮昕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 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聲請人無從透過DNA鑑定比對系爭 檢體是否出於其本人之尿液,而指摘送驗尿液是否為聲請 人之尿液有疑,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然聲請人於10 0年12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因形跡可疑 ,遭員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未接受採驗,因 而告知其應予採尿並帶回警局採驗尿液,採驗之過程中由 聲請人將採得之尿液裝進容器並親自封緘捺印,該採驗尿 液未離開過聲請人之視線,業經證人即警員蘇瑋琮於第一 審及本院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警員游漢生於第一審及本 院證述情節相符,且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經警 告知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接受採驗尿液,尿液空瓶為其親自 清洗、施放、封裝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該警詢 筆錄復經第一審當庭勘驗明確,且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採驗尿液非其本人所有,亦 未表示採驗過程中遭污染,堪認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該採驗尿液並非伊所有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另查聲請人採驗尿液時,內政部警政署尚未與詮昕 公司簽署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因而迄至101年3月份 始將採驗尿液送驗,有三重分局以102年10月1日新北警察 局重刑字第1024020785號函及所附送驗紀錄表、檢驗報告 及第二區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在卷可憑,亦難以採驗 尿液送驗日期與檢驗日期相距較遠而遽認本案採驗尿液並 非聲請人親自封緘完全之尿液,綜上本案聲請人既經合法 採驗尿液送驗,且經聲請人親自封緘捺印確認,係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物,員警經囑託而將其尿液送往詮昕公司鑑定 ,該公司據採驗之尿液鑑定之結果所製成之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等情,業經 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闡述甚詳(詳如原確定判決 理由壹、一),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僅以系爭檢體嗣經 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無法再次以透過DNA鑑定比對,即指 摘本件送驗之系爭檢體是否為其尿液有疑,要屬空言臆測 ,已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就系爭檢體為聲請人之尿液之認 定。   ⒉聲請人另以檢驗報告一(即證據6,本院卷第173頁)、檢 驗報告二(即證據16,本院卷第269頁)之「原樣編號」 記載、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及用 印不同等不一致等情,並提出詮昕公司多次混淆尿液之刑 事案件案例,及詮昕公司於110年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遭 衛福部廢止認證,認詮昕公司就證物監管存在多處瑕疵, 系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遭到混淆或污染之疑云云。經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係以檢驗報告一之檢驗結果為據(詳如原確定判決理 由貳、一),檢驗報告一、檢驗報告二上所載之原樣編號 、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報告格式及用印雖有所 不同,然兩者所載報告編號均為「00000000」,且委驗單 位、收樣日期、報告日期、確認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檢出濃度數值等均相同,檢 驗報告二上所載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非無係「Z000 000000000」之疏載,況系爭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上開二檢驗報告上所載確認檢驗 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報告格式及用印等節核與檢驗結果 是否為陽性無涉,況檢驗報告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案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述明確 ,已如前述,聲請人徒以上開二檢驗報告二上之「原樣編 號」記載、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 及用印不同等不一致,而認系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遭 到混淆或污染之疑,足以影響原判決,實非有據。至於聲 請人另提出提出詮昕公司有多次混淆尿液之刑事案件,經 法院囑託DNA鑑定證明尿液檢體不具同一性,而判決被告 無罪之案例,及高醫事件等情,惟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及「個案拘束」原則,每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更不得以他案判決,拘束另案審理,且本件原確定判 決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 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未採信聲請人就證據能 力之爭執,乃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是自難比附援引他 案,亦難徒憑詮昕公司於110年間有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 遭衛福部廢止認證,即遽認該公司於101年3月14日出具之 檢驗報告一有所不實。依上,聲請人執此主張系爭檢體送 驗過程中有可能遭到詮昕公司混淆或污染之疑,存在系爭 尿檢陽性報告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且爭檢體已 遭銷毀無再次檢驗之機會,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此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函詢衛福部,關 於詮昕公司遭該部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 辦法第40條規定停止其執行認證檢驗業務之具體違規事由為 何、詮昕公司未通過實地評鑑之具體原因為何,並請衛福部 提供詮昕公司實地評鑑訪視報告之全部相關資料云云,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 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或就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或空言指摘,此均不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所稱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 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 檢體致受懲戒乙節,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已有得開始再審 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 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逕予 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37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太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戊字第218號、11 3年度執更戊字第5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太基(下稱受刑 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6日所核發之11 3年執更戊字第218、588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所犯⑴不能安 全駕駛罪、⑵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⑶脫逃罪,犯罪 時間皆為108年8月15起至同年11月3日間,共計判處有期徒 刑8月,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復受刑人於108年11月8日犯⑷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俟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惟前述⑴至⑶所示3罪皆為可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後仍得易科罰金。若以⑴不能安全駕駛罪(微罪)之 判決確定日即109年9月25日為判斷後罪是否得為定應執行刑 之標準,恐有失洽未公之情,實應以⑷加重詐欺罪之判決確 定日為判斷後罪是否得為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即110年10月6日 ,始為洽當。故請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6號、113年度聲 字第247號所為之2裁定就一新解釋之標準,必要時受刑人狀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月29日、1 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6號(下稱甲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247號(下稱乙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年6月,其中乙裁定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 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6號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59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依前開說明 ,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 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 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 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 審酌。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 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 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再者,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 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亦即本案上開裁定均已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 察官、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 任意割裂,而就該等業經確定裁判之罪再行改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依上揭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誤。  ㈢另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受刑人 就甲裁定所犯附表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之罪 (判決確定日為109年9月25日),附表編號2至6之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該日之前(108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7日間),甲 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而乙裁定之附表所示 5罪,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110年3月 31日至同年8月8日),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 罰要件未合,無從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乙 裁定附表之各罪係於其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111年6月2 3日)前所犯,乙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亦 無違誤。至受刑人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及乙裁定附表之 5罪均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確定日(110年10月6日)前 所犯,應就此9罪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 3之罪,則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 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81-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嘉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嘉豪(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並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 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之情形,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佯以其需預付師傅工資等 語,向告訴人邱麗雪詐取金錢,而詐得款項,使告訴人財產 上受有損失,行為實無足取,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認被告於原審法院調解期日未按期 到場,且現在監執行另案刑期,應無現金一次給付調解款項 之可能,而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遭詐 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中有太太(被告自稱已離婚,惟即將再辦理結婚登記) 及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原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541-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6號 原 告 蕭鈺峻 訴訟代理人 蕭廷江 原 告 吳岳衡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地下樓 訴訟代理人 周美華 原 告 林佑儒 朱梓鈴 張家瑗 莊佳玲 洪嬿雯 被 告 范家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72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韙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4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韙任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韙任(下稱被告)以其願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石肇中、陳坤女(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進行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 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 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 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7 至29、65、68至6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所為顯已該當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19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 項20萬元、2萬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44 號和解筆錄、某手機上被告與告訴人陳坤女和解書截圖、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陳坤女)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被告之辯護人張鎧銘律師手機上「江韙任匯款聯繫群組」 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某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75、77、83至84、91、93、95頁),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恣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設定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信安電子有限公司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 韙任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 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0萬元、19萬8,000元達成和 解,且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項20萬元、2萬3,000元等情,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須扶養照顧, 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0萬元、 19萬8,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項20萬元 、2萬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陳坤女於前引之 和解書中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 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審理,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應給付石肇中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陳坤女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陳坤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7

TPHM-113-上訴-525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羽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羽聲與告訴人杜淺峰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 生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阻擋去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推擠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經在場員 警阻止後,雙方又分別步行至五權街4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祐 容門市內購物,在結帳櫃臺前因告訴人譏諷被告身上無現金 可付款,被告承接先前之傷害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 訴人往後撞到貨品櫃,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土城醫院 112年5月15日出具之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 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 錄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 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推擠告訴 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 14日23時54分許是要回家,告訴人阻擋我回家,一直撞我、 推擠我,我因為要保護自己才推開他,如果我沒有出很大力 氣,就會被他推倒;於112年5月15日0時許,在便利商店內 ,是因為告訴人先擋住我去向,我才推他一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阻擋被告之去路後 ,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跌倒在地。經在場員警阻止 後,雙方又分別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祐容門市內購物,在結帳櫃臺前,告訴人譏諷被告身上無現 金可付款,俟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撞到貨品 櫃,嗣告訴人就醫時,經診斷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53至57、59至6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至8、16至17、50頁),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立朋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新北市土城 醫院112年5月15日出具之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 錄器翻拍照片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41至43、53、55至59、73至91頁),應堪採信。  ㈡原審當庭勘驗112年5月14日23時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被告欲往畫面右上方離開,告訴人則背對擋在被 告面前,被告看向員警,又繼續嘗試前行,告訴人仍背對擋 在被告面前,被告便往左移動欲離開,告訴人亦跟隨被告往 左移動,並張開雙腳壓低重心,持續以身體左半部推擠被告 ,告訴人以身體左半部推擠被告,被告便將右腳往後退一步 並向右轉身,疑似大力將手抽起並向後甩,告訴人則是向右 跌倒在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 4、65至80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本次衝突經過 ,主要是告訴人背對擋在被告面前,並主動持續推擠被告, 而被告的動作是「將右腳往後退一步並向右轉身」、「將手 抽起並向後甩」等抗衡推擠之動作,並未進一步推擠告訴人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傷害之 行為,均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體重60幾 公斤等語;而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體重為103公斤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體重之差距 ,衡情一般人要抗衡體重較重之人之推擠,相對來說需要使 用比較大的力氣,否則也容易導致自己站不穩而受傷,則縱 使被告抗衡推擠之動作較為大力,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可言。  ㈢又原審當庭勘驗112年5月15日0時許員警密錄器畫面可見:被 告結帳完畢欲離開,便向告訴人表示「麻煩你借過一下」, 告訴人不願移動,便舉起左手指向左側對被告表示「你走那 邊、你走那邊」,被告堅持自告訴人與立於告訴人杜淺峰左 側之柱子間離開,告訴人便向左移動不願讓被告經過,2人 因而發生推擠,告訴人向後退兩步後,便因重心不穩而以左 臀部撞上超商內之可移動貨架,並以左手肘頂於左側之柱子 上以恢復重心等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6、83至94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本 次衝突始末,主要是告訴人阻擋在被告正常行走路徑,2人 因而發生推擠,而在推擠過程中,告訴人因重心不穩才以「 左臀部」撞上貨架,為了恢復重心,進一步使用左手肘頂於 左側柱子,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傷害之犯意,並非無疑。  ㈣再者,觀之前引新北市土城醫院112年5月15日出具之診字第Z 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嗣告訴人就醫時,經診斷 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然細究告訴 人之傷勢,並未有「左臀部」之傷勢(見偵卷第25頁),而 造成其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之原因不明,或 可能係因其前開跌坐在道路地上之行為所造成,或可能係因 其在統一便利商店內要恢復重心自己將左手肘頂於左側柱子 造成的,則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推擠動作所造成,亦 非無疑,自難遽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推擠之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5月14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五權街口,因與被告因為車禍而發生 爭執,雙方發生推擠,被告接續推擠我,導致我倒地,造 成我左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語,核與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立朋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附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⒉雖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持續阻擋被告離去,被告並未主動推 擠告訴人,並衡以雙方體重差距甚多,而認被告沒有傷害 意圖,復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係回復重心所致,無法確 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乃係被告之行為所致為理由,認定被告 無罪。然查,雙方縱有體型上之差距,但被告施力於告訴 人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於客觀上當可成立,並 非罕見,無違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亦應有所認知 ,故被告之推擠行為自難認無傷害之故意。又本件告訴人 傷勢係來自於被告推擠行為所致,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 故意自摔,此可參見原審勘驗筆錄,是尚無所謂被告行為 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之疑慮,原審此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且被告亦始終坦承確有因告訴人阻擋去 路而推擠告訴人,被告當應注意不得推擠他人身體,以免 導致他人重心不穩而倒地致傷,係屬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原審應得一併審究、裁判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之 行為。從而,原審判決容有適用法則及認定事實之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告訴人背對擋在被告面前,並主動持續推擠被告, 而被告的動作是「將右腳往後退一步並向右轉身」、「將 手抽起並向後甩」等抗衡推擠之動作,並未進一步推擠告 訴人,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傷 害之行為,均非無疑,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立朋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1時50分, 有到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理車禍,我到現場後,杜先 生(按指告訴人)就問我說那台車車主電話,因為我們處 理車禍,本來就會給雙方對方的聯絡資料,我就告知杜先 生姚先生(按指被告)的聯絡電話,我給完之後,就問他 如何發生,他開始一直打電話給車主(按即被告),車主 想說是車禍就下來,他們應該是之前就有過糾紛,我在旁 邊有聽到杜先生是騎車故意去撞那台白色小客車,他們就 開始有些言語爭執,姚先生就想說單純車禍就由保險公司 處理,他打算要回家,杜先生就不想要姚先生回家,就擋 住姚先生去路,姚先生就推了杜先生一下,但杜先生不知 道是故意還是不小心就倒地了,所以我才會用無線電請學 長出來支援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9至70頁),則告訴人跌 倒在地是否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實有可疑,依無罪推 定及罪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自應認上開告訴人跌 倒在地之行為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⒉又告訴人就醫時,雖診斷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然造成其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 挫傷之原因不明,或可能係因其前開跌坐在道路地上之行 為所造成,或可能係因其在統一便利商店內要恢復重心自 己將左手肘頂於左側柱子造成的,尚難遽認告訴人之傷勢 確為被告推擠動作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檢察官 雖以本件告訴人傷勢係來自於被告推擠行為所致為由,主 張雙方縱有體型上之差距,但被告施力於告訴人身體,致 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於客觀上當可成立,並非罕見,無 違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亦應有所認知,故被告之 推擠行為自難認無傷害之故意;且被告當應注意不得推擠 他人身體,以免導致他人重心不穩而倒地致傷,亦應審究 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云云,惟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有違。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 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 傷害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 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56-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6號 原 告 蕭鈺峻 訴訟代理人 蕭廷江 原 告 吳岳衡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地下樓 訴訟代理人 周美華 原 告 林佑儒 朱梓鈴 張家瑗 莊佳玲 洪嬿雯 被 告 范家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200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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