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汪秀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秀惠與○○市○○○住持法師李秋霞(法號釋法靖)於民國107年
、108年間透過○○○弟子介紹而結識。後李秋霞因故返回俗家
,汪秀惠知悉李秋霞出家前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始即無
意與李秋霞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起,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李秋霞可提出資金與其共
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云云,致
李秋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汪秀惠,共計新
臺幣(下同)1,035萬元。汪秀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作為
投資上開不動產使用。嗣因汪秀惠遲未與李秋霞結算投資利
潤,經李秋霞於111年6月22日以電話詢問汪秀惠,始發覺受
騙,乃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汪秀惠提出告訴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侵占罪嫌,其中詐欺取
財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侵占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
罪之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本案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提起上訴範
圍即原判決諭知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秀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81至86、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6、14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霞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及證人蔡景棟、徐瑞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見111年度他字第60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至77、79
至81、86至87、155至157、211至213、183至185、189至190
、原審卷二第172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9頁)、告訴
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通話之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
文1份(見他字卷第31至38頁、第229頁公文袋)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李秋霞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交予被
告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之來源已詳細證述(如附表所示),並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其子洪嘉緯(原名洪信中)、配偶洪
燈成、母親李施鳳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等文件存卷可查。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各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術之時間不同,
投資標的及款項亦均不同,故被告之數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應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行為間具獨立性,尚難認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應認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共5罪)。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接續犯,只應論以一罪
等語。然查,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
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
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而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有所差
距,犯行明顯截然可分,顯是基於不同犯意,另行起意犯之
,已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案5次犯行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等語,此對於犯罪次數如何認定顯有誤認,
不足以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伍、撤銷原判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
告犯後已有坦承知錯之意,亦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但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已全部認罪(僅
爭執附表編號1至5罪數應論以一罪),並表明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但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可見
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論以一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且涉及科刑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罪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識多年,竟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於借款予劉伯文之私人目的,卻對告
訴人誆騙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總計1,035萬元,之後即擅自將此款項交予劉伯文,
未將款項用以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此1,035萬元係告
訴人四處借貸籌措而來,其因此迄今仍負擔龐大利息壓力,
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於90年間曾因犯詐欺、背信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
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已婚、子女均成年)、經
濟狀況(職業為素料販售及批發、每月收入約20萬元、無需
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暨其原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但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已全部認罪(僅爭執附表編號
1至5罪數應論以一罪)、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目前僅返還
83萬元(詳後述),尚未賠償其餘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被告於犯本案數罪
前後,因另涉犯詐欺數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獲得1,035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曾
給付告訴人123萬元,其中40萬元是被告另案積欠告訴人之
款項,60萬元據被告表示是本案附表編號2之利潤,另23萬
元是還款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197、198頁)。則被告雖未確實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並無利潤可言,但被告既已向告訴人給付60萬元,不論
以何名義,應認被告已返還60萬元犯罪所得。據此,堪認被
告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計83萬元。至被告雖另稱伊有
返還告訴人35萬元現金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
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清償證明
為佐證,故其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既已返還告
訴人83萬元,此部分如諭知沒收,顯屬過苛,自不再諭知沒
收。故於扣除已返還部分後,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952
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
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付款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1 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李秋霞於110年2月3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霞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勞工退休金)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新市區往新化區某路旁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李秋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 ②於同日自李秋霞○○○○○○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秋霞○○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元; ③於同日自李秋霞之子洪嘉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李秋霞身上原有之3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交付予汪秀惠。 ①29萬元:李秋霞之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②67萬元: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 ③1萬元: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匯款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2月4日,自其○○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汪秀惠指定之徐瑞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徐瑞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93頁) 3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李秋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霞○○○○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李秋霞之母李施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緯○○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⑥加計李秋霞家裡原有之9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交予汪秀惠。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緯○○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現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李秋霞配偶洪燈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壽險借存);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貸得100萬元,經○○○○於110年3月2日將該100萬元匯入李秋霞○○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李秋霞家裡原有之1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汪秀惠。 ⑴210萬元部分: ①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 ②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③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7至9頁) ④李施鳳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 ⑤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⑵200萬元部分: ①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②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卷第3至5頁) ③洪燈成之○○帳戶110年1月1日至7月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29頁) ④李秋霞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⑤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臺南市玉井區土地 35萬元 李秋霞以保單借款方式向○○○○貸得51萬元,經○○○○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萬元匯入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年3月12日,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土地 190萬元 現金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3月30日,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向○○○○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40萬元部分李秋霞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汪秀惠,100萬元部分則經○○○○於110年3月30日匯入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日提領並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字第1130007588號書函暨李秋霞保單借款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匯款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3月24日,自其○○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汪秀惠指定之蔡景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蔡景棟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字卷第125至127頁) 總計1035萬元
TNHM-113-上易-61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