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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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夔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3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7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奇異果旅店」,因細故與擔 任櫃臺客服之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乙○○辱罵:「你媽機掰」等 侮辱性言詞,足生損害於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 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照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甲○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確曾向告訴人乙○○出言「 你媽機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前開所 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經查 : (一)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 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 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 ,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 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 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 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 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 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 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 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 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 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 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 上所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   1、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 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 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 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2、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 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 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3、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4、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 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三)而查,本案被告係在案發時、地,因住宿費用是否已繳之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突然出言該與攻擊告訴人,該 攻擊言語僅有短語1句,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可認被告應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尚難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倘就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容有過 苛。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20分、案發地點為「 奇異果旅店」,案發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外,僅有另一名 告訴人之同事,而別無其他旅客在場,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存卷可參,可見被告為本案言語時,在場見聞者僅有1 人而寥寥可數。則被告所為,尚與在大庭廣眾之下以言語 嘲諷他人,致見聞者眾多之情況有別,何況被告並非無端 多次對告訴人發表本案負面言語,而僅係在本次因住宿費 用爭執之特定偶發情況下,講述前開1句負面言語及動作 ,故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並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其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以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被告客觀上固有 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之事實,然尚難認其主觀上確係意在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亦未因本案言語而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又被 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依照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本案言語固屬粗鄙,惟尚難逕認 主觀上確有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 上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照前揭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查被告甲○設籍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依卷內被告居所地址, 及被告前經拘提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 傳喚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遵期到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 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係法院認 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 就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事實,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 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易-141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傑 黃暐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知悉李○宇(民國00年 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李○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互有嫌隙之陳○孝(00年0月 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陳○孝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相約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五福公園 籃球場理論,甲○○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攜帶棍棒、球棒 數支前往上址籃球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54秒許抵達上 址附近之停車場後,甲○○及其車上友人即分持棍棒、球棒下 車,前往籃球場與李○宇及另一因知悉前情而到場之友人林○ 政(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林○政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會合,嗣見李○宇與 陳○孝一言不合,甲○○竟即與李○宇、林○政及上述成年友人 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林○政及前開成年 友人分別以持棍棒、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孝,其中甲○ ○係持球棒在陳○孝正前方毆打陳○孝,使陳○孝受有頭皮鈍傷 、右側上臂、大腿、肩膀及左側手肘、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曾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友人前往案發現場,惟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們當時只是去那邊聊天,我那輛車上的 人也沒有拿棍棒,我們沒有做任何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孝於案發時、地,遭數人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孝、證人即在場之人李○宇 、丙○○、齊○詒(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曾○宥(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又告訴人陳○孝因上開毆打行為 ,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大腿、肩膀及左側手肘、大 腿挫傷之傷害,此有陳○孝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於警詢以迄檢察官訊問時,迭次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甲○○, 係在本件案發時、地持棍棒對其毆打之人,且被告甲○○係 在其正前方持球棒毆打其身體等語明確。而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甲○○; 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時、地,係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前往案發地 點,嗣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07秒許,由被告甲○○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述成年友人離開案發地點之事實,業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 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以下簡稱現場照片)、桃園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下簡稱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該次勘驗標的為警局光碟內,「監視器截圖」資料夾內 ,檔名【(租10903)五福路、文化街347巷口】之檔案, 勘驗筆錄上所載日期為113年3月12日、地點為桃園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辦公室之勘驗筆錄,惟勘驗筆錄未載勘驗人員 之姓名,無從認定為何人所製作)所附照片存卷可參,洵 堪認定。  2、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丙○○、齊○詒於警詢中,就案發 當日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下車之人係 手持棍棒一節,分別證述明確。而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晚8時49分54秒許抵達案發地 點附近之停車場後,甲○○及其車上乘客即手持棍棒下車步 行前往籃球場,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丙○○、齊○詒前揭所證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足認被告甲○○及其以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之成年友人數名,於案 發當時確係攜帶棍棒抵達案發籃球場,是證人即告訴人陳 ○孝所證案發當時持球棒對其毆打之人當中包括本案被告 甲○○一節,當非子虛。   3、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潘宥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案 發經過證稱:「那是甲○○本人去打的,在楊梅五福公園, 是他自己去的,在場有林○政。甲○○有個年輕人在學校被 欺負,都是同一個公司,他們約在公園,對方到了,弟弟 也在,甲○○就載2、3個過去。甲○○是林○政的朋友,被欺 負的是甲○○的弟弟叫『○○』(經指認為李○宇),當天林○政 、甲○○、劉○威有去,這些是甲○○這方的人。當時大家都 在烤肉,『○○』說他被欺負,有人找他輸贏,他們就一台車 去,但我沒有過去。」等語在卷,而就案發當日被告甲○○ 係與其友人林○政,因李○宇與人「相約輸贏」一事,一同 率眾前往案發地點毆打對方一情證述綦詳。而查:被告甲 ○○於警詢時,就其在事實欄一所示在場之人當中確與林○ 政相識一情,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齊○ 詒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後來不知道是誰找林○ 政來,他大概跟7、8個人一起過來,和林○政同行的人有 人拿棍棒……,林○政他們一群人衝過來,就換林○政那群人 在問陳○孝,我不知道他們在問什麼,問一問,林○政他們 那群人就打陳○孝。」(見偵卷第330頁)、證人即案發當 時在場之人曾○宥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我看到 陳○孝在現場被打時,我有跟他們說不要打,但是我攔不 住,我走過去跟林○政說不要打,然後我就走去旁邊……, 有一大票人從籃球場下面停車處帶著棍棒跑上來,那群人 大概有10個人,是直接跑到陳○孝面前,那10個人中我只 認識林○政,那10個人上來把陳○孝圍住……,後來那群圍住 陳○孝的人就開始打陳○孝,我看到有人開打,我走上前告 訴林○政說不要打,但是那群人沒有理我。」(見偵卷第3 22頁),而分別就案發當時與林○政同行之人,係自籃球 場下面停車處持棍棒前來,且與林○政共同毆打告訴人陳○ 孝一情證述甚詳。而如前述,於本件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友人數名前往案發 地點附近停車場,並與成年友人分持棍棒下車後步行前往 案發地點之人,即為被告甲○○,再佐以上述證人齊○詒、 曾○宥所述情節,更足認證人潘宥宇所證案發當日被告甲○ ○係與林○政及不詳友人數名,共同前往案發籃球場毆打與 李○宇發生爭執之人(亦即告訴人陳○孝)一節,當與事實 相符而堪信為真。基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所證其 於案發時、地,係遭被告甲○○等人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而被告甲○○係持球棒在其正前方對其毆打一情,當堪信屬 實。  4、綜上,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告訴人陳○孝之犯 行,堪足認定,其空言否認犯罪,要無足採。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上開犯行,除係夥同林○政及李○ 宇所為外,另亦係夥同丙○○、潘宥宇、曾○宥、齊○詒犯之 ,惟查:   1、本案共同被告丙○○被訴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罪嫌,業經本院 於後述「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無證據可 證明其犯罪成立,此詳如後述。是本案無從認定丙○○係被 告甲○○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2、潘宥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曾於本件案發時間出現在本件案發地點。而被告證人陳○孝於112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潘宥宇於案發當時究否在場一節,先稱「(檢察官問:【提示潘宥宇口卡】是他嗎?)……當天我有看到他在場。」然於同日訊問時,旋又兩度改稱「潘宥宇的部分不是很確定他是否在場」、「潘宥宇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也不確定他有沒有毆打我」等語,而無從肯認潘宥宇於案發當日確曾出現在案發現場,是本案原無證據證明潘宥宇確曾於本件案發時、地在場。況潘宥宇經警移送涉犯本件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之案件,業經某檢察官(該不起訴處分書上未載檢察官姓名,無從認定為何人所製作)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本案檢察官於相同偵字案號、且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同日所為之本案起訴書中,仍將潘宥宇列為甲○○所夥同之共犯之一,且未曾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說明其認定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屬無據。   3、曾○宥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固陳稱其於本件案 發當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毆打告訴人陳 ○孝之舉。而揆諸附表甲所示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證據 ,至多僅足證明曾○宥於告訴人陳○孝遭毆打當時曾在旁觀 看,然無一積極證據足證曾○宥就本案甲○○之傷害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亦無所 據。  4、齊○詒於本案中,固係接獲李○宇之電話而於案發時、地到 場之人,此據齊○詒及證人李○宇分別陳明在卷。惟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齊○詒與甲○○彼此相識,而依附表甲所示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認齊○詒於告訴人陳○孝遭毆 打當時曾在旁圍觀,然尚無從以此旁觀之舉,即認齊○詒 就甲○○對告訴人陳○孝所為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舉,是檢察官認齊○詒係被告甲○○所夥同犯本案 傷害犯行之人,尚無從逕採。   5、另就林○政、李○宇係與被告甲○○共同犯本案之部分: (1)林○政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其於本件案發 當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毆打告訴人陳○ 孝之舉。然林○政就被告甲○○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對告訴人陳○孝所犯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林○政空言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尚無足採。 (2)李○宇為本案中與告訴人陳○孝發生爭執之人,而證人即案 發當日在場之人關○騰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事 發當天……,陳○孝跟我、唐○○說他要跟別人講事情,對方 的人大約15人左右,其中幾個人手上拿球棒,那群人我認 識的人有曾○宥、李○宇、劉○○、林○政……,李○宇與陳○孝 講話大概3到5分鐘,跟著李○宇來的那群人就開始打陳○孝 ,有人拿球棒打,也有人打陳○孝巴掌。」等語在卷,而 就案發當日係李○宇所率同之人以球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 告訴人陳○孝一情陳述明確。是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李○ 宇於案發時、地確有親自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惟其就被告 甲○○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陳○孝所犯傷害 犯行,仍堪認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6、如前所述,本案僅堪認林○政、李○宇就被告甲○○等人於事 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各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而林○政、李○宇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檢 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於本案審理中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甲○○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林○政、李○宇係少年,是本案尚無 從認成年之被告甲○○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林○政、李○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尚無從認成年之被告甲○○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業如前述)。另本案告訴人陳○孝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被告甲○○故意對少年犯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陳○孝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相識,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陳○孝係少年,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認本案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其友人李○宇與告訴人陳○孝發生衝突,竟即貿然率眾以持棍棒、球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孝,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陳○孝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惟念本案被告甲○○等人毆打告訴人陳○孝之時間未及3分鐘、歷時非長,且告訴人陳○孝所受傷勢幸非甚鉅,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陳○孝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甲○○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緣少年李○宇(民國00年00月0日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細故與少年陳○孝(00年0 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竟夥同丙○○、甲○○、 潘宥宇(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案,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 年11月12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五福公園籃 球場之公共場所,夥同少年曾○宥(00年00月00日生,姓名 年籍詳卷)、齊○詒(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林○ 政(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少 年,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以持球棒毆打及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少 年陳○孝,使少年陳○孝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大腿、 肩膀及左側手肘、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另係基於與丙○○、潘宥 宇、曾○宥、齊○詒、林○政及李○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丙○○、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甲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就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是齊○詒從 我家裡,開我父親黃琳桂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載我和我當時的女友出門吃飯,吃完飯後到五福公園打球 ,我當時在五福公園籃球場旁的空地抽煙,抽完煙才到籃 球場,我人就在籃球場的籃框底下,沒有靠近陳○孝,我 也沒有動手打他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本件 案發當時其亦遭被告丙○○持棍棒毆打,且丙○○是站在其後 方打他,因其當時有回頭看,故能指認丙○○云云。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陳○孝與被告丙○○利害相反,所為上開指訴 之目的原在使丙○○受刑事追訴,是其指訴是否屬實,自需 有旁證以佐其說,要難徒憑其單一指訴即為認定,原不待 言。     2、而查,證人齊○詒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中,證稱本案係 其友人李○宇與其聯繫,李○宇向其表示「有人要打我」, 而請李○宇前去幫忙,斯時齊○詒正駕駛丙○○之父黃琳桂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丙○○之女友 等人,而齊○詒旋將車輛駛往本件案發地點。是依證人齊○ 詒所證,被告丙○○係因齊○詒接獲李○宇要求前往本件案發 地點幫忙之電話,因同在車上而隨同前往,且全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丙○○與李○宇或陳○孝相識,是原已難認被告丙 ○○乘坐齊○詒所駕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初衷,即係為以任 何方式參與李○宇或陳○孝之爭執。   3、再者,觀諸附表甲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暨本案全卷事證,均僅足認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即五福公園,且或亦曾在場圍觀本案衝突之發生,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曾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陳○孝,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與毆打陳○孝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存在。 (二)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之事 實,除證人即告訴人陳○孝之單一指訴外,實別無旁證可 佐,而無從逕信為真。 四、就被告丙○○、甲○○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一)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 安」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 法法益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 險犯」,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 造成所欲保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即構成本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 害之行為卻在處罰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又 是否「致生危害於公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 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 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 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 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秩序。 (二)經查:   1、本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與林○政、李○宇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犯之,而無證據證明 潘宥宇、曾○宥、齊○詒亦為共同正犯,此業如前述,首予 敘明。   2、本案被告甲○○與事實欄一所示之人共同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孝之案發地點在埔心五福公園籃球場,而案發 時間為111年11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即被告甲○○所駕車 輛抵達現場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即被告甲○○ 所駕車輛駛離現場時)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而依本案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已屬夜晚時分,且自前述照片 所示內容觀之,原已無從認定案發當時在埔心五福公園內 ,除本案相關人士外,尚有其他公眾或路人在場。   3、再者,如前述現場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案發 當晚8時49分54秒許,被告甲○○所駕車輛抵達現場附近之 停車場,該車及其後尾隨之機車上多名人員下車,手持棍 棒往案發籃球場之方向離開;後於同日晚間8時52分07秒 許,上開人等即已返回並分乘揚傑所駕車輛及機車離開, 前後歷時不及3分鐘。則被告甲○○等人實際抵達告訴人陳○ 孝所在地點並下手毆打陳○孝之時間,當更短於上述時間 。就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陳○孝不及3分鐘之毆打、衝突 過程,客觀上亦難逕認即會產生外溢作用,造成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而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4、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 察官問:當時除了你跟圍住的人之外,還有其他人在現場 ?)還有其他打球的人。(檢察官問:你被打時,其他人 也在打球?)他們有讓開,等到我被打完,那些原本在球 場打球的人又繼續打球。」等語在卷。是縱證人陳○孝所 述案發當場確有其他打球之人在場一情屬實,然依陳○孝 所證情節觀之,案發當時在場之其他打球之人僅係暫時讓 開,而未離開衝突現場,甚且於事實欄一所示衝突結束後 ,隨即回復正常打球活動,渠等從事籃球運動之行為並未 因不及3分鐘之突發衝突事件遭受妨害。基此,足認案發 當時被告甲○○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毆打陳○孝之舉,顯未 外溢而殃及旁人或他物,在場之人亦未因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躲逃離去現場之情,是被告甲○○等人所為事實欄一 所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孝之行為,客觀上顯難認已擾亂 公眾安寧,而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無從逕以 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5、末就被告丙○○而言,本案原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甲○○等人 就毆打告訴人陳○孝一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更 無從認其有何與被告甲○○等人以此方式共同妨害秩序之情 ,自無從對之率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刑相課。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丙○○ 、甲○○被訴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應 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前揭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 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訴-58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哲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薛哲輝前與柯鴻璿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而於民國 111年5月5日晚間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柯鴻璿傳送 「一個人吃子彈變兩個」、「試試看」、「去跟你家人道歉 吧」、「說你真的很抱歉」、「要連累他們了」等文字,以 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鴻璿,使柯鴻璿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鴻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哲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柯鴻璿所提其與被告薛哲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薛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薛哲輝與告訴人柯鴻璿前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和平處理,而於透過微信與柯鴻璿聯繫對話過程中 ,貿然對柯鴻璿出言恐嚇,使柯鴻璿心懷憂懼,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上開恐嚇言語係於同一次對話中密接時間內所發送 ,尚非異時異地屢次出言恫嚇,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薛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以電子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柯鴻璿佯以可代 為處理其債務糾紛,惟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金, 且事前需先給付5萬元云云,致柯鴻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5月3日先購買4萬元之郵政匯票並寄至薛哲輝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又於同年月4日購買2萬1, 000元之郵政匯票寄至薛哲輝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之證 述、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及被告前往郵局兌換郵 政匯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薛哲輝確曾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先後 受領告訴人柯鴻璿所交寄、金額各為4萬元及2萬1,000元 之郵政匯票共2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匯票 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各2張及被告於111年5月5日前往大 溪僑愛郵局兌現匯票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固先後證 稱其寄送上開匯票與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1 日晚間某時,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 與 其聯繫,向其表示知悉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可為其向 該他人討債,惟其需支付10萬元佣金,其因身上現金不足 ,故僅先後寄送上開金額之匯票2張與被告,然嗣於111年 5月5日晚間某時,其覺得被告說法有問題,要求被告將現 金退回,即發生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被告並未為其處理債務,其曾詢問債務人「陳喬恩」 ,「陳喬恩」亦表示無人與之聯繫,故此為一場欺騙云云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與被告「完全 不認識」,則何以被告竟會知悉素昧平生之告訴人與「陳 喬恩」有債務糾紛,甚且能主動透過IG與告訴人聯繫,向 告訴人表示可代其討回金錢,此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既與 被告素不相識,則何以於IG上突然接獲來路不明之被告向 其表示可為其處理債務糾紛時,竟會全然不疑有他,而旋 即以匯票支付債務處理佣金,此顯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 即告訴人柯鴻璿所述其交寄本案匯票2張與被告之原因, 是否屬實,原難驟信。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提 出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以微信向其發送恐嚇訊息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惟就其本身據以聲稱係該恐嚇事件發生 原因,亦即被告係以IG向其詐稱可代為討債一事,則未曾 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間之任何聯繫紀錄為證,且於檢察官訊 問時,就其主張遭被告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何在一節,證 稱:「(檢察官問:相關的對話紀錄有無攜帶?)只有我 上次附的。因為對方把IG帳號刪除,另外我的手機也損壞 無法修復。」、「(檢察官問:對方是在那個通訊軟體跟 你說寄件地址?)IG,這部分沒有留存,也沒有在我上週 寄出的微信對話中。」等語,而稱因被告將IG帳號刪除、 其本身手機損壞、其並未留存等原因而無法提供,是證人 即告訴人柯鴻璿就其所稱係遭被告藉詞可代為索討債務等 語詐騙,始交寄上開郵政匯票2張一節,除其本身前揭所 為與常情有悖之單一指述外,顯別無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實 其說。基此,自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之片面指訴, 即驟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薛哲輝有何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薛哲輝被訴上揭罪 嫌,應諭知被告薛哲輝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易-875-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11號 原 告 鐘金村 訴訟代理人 吳正宗 被 告 王漢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漢立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無罪在案,揆 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911-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易霖明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 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 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 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 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 之金額倘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同年8月間某日,在FAC 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搬 磚」廣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以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使用「BT客服」為LINE暱稱之某 甲聯繫後,即依某甲之指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資料及密碼等相 關資料交付某甲收受,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某甲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蔡易霖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 嗣某甲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要求遭渠等接續以可投資股票獲利 為由施詐而信以為真之吳昌穆,將遭詐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吳昌穆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現金匯款 新臺幣(下同)80萬至蔡易霖之上開玉山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且遮斷金流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昌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易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 我在臉書上看到搬磚的,對方要我加他LINE,我有問這是投 資還是工作,對方說是投資,我有問他好幾次,他說是合法 的,他給我一個臺灣大道幾段的地址,要我把本子和錢寄過 去給他,說是會獲利,當時蠻流行搬磚和挖礦,但那個東西 我不懂,怎麼獲利、獲利條件我也不清楚,帳戶給他是要代 操作,我也不知道他當初怎麼講的,講到後來我東西都寄給 他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蔡易霖交付玉山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銀資料(依113年度偵字第10254號卷第248 頁最後一張被告與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最後 一行所示,某甲係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卡片網銀資料」等 ,起訴書漏載「網銀資料」,應予更正)及密碼與某甲之 行為,是否基於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昌穆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本案玉山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儲戶存 摺、提款卡、網銀資料及密碼(下稱金融帳戶資料)相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 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然揆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被告係透過臉書結識某甲,並與某 甲以LINE聯繫,某甲係向其表示可從事「搬磚」投資,故 某甲是否具備其本身所宣稱之投資知識,該投資方式是否 合理、投資標的是否理想、投資盈虧情況如何,原均為一 般人從事正當金融投資時所應評估之風險事項。而被告於 本件案發當時業已成年,而為具通常社會經驗之社會人士 ,惟被告就某甲之真實姓名、所在地點、聯繫方式等各項 可據以查證某甲是否確實具有其所宣稱之投資能力之資訊 ,竟一無所悉,且就某甲所稱「搬磚」究係何種投資方式 、何種投資標的、投資盈虧及投資報酬率等各項與投資風 險至為相關之細節,亦均全然不曾詢問、深究,此顯已悖 於一般金融投資常情。是被告所辯其僅係為投資目的而交 出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是否屬實,原難驟信 。  2、再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 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嗣遭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帳戶,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6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所提其與某甲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某甲曾向其表示「搬磚 需要相當大資金去操作」、「唯一的問題是該如何進行這 麼大資金量交易」、「由公司全權統一分配操作」,並要 求被告辦理交易所並綁定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對於某甲所 稱「搬磚」之舉,事涉龐大資金在不同帳戶及交易所間輾 轉流通一事,顯知之甚明;而被告亦曾向某甲表示「(被 告:我想問一下。)某甲:請說。(被告:確定合法的。 )某甲:您放心。(被告:我還是有擔心。)某甲:我們 公司是台灣合法的。」等語,更足認被告對於某甲所稱「 搬磚」作業方式之合法性,顯已有質疑。是以,被告依其 前於106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致遭作為詐騙收款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偵、審經驗,顯就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見有非親非故之人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 ,恐即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 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額倘 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一事,已無從推諉不知。詎於本案中,竟仍在知悉該 「搬磚」行為涉及來路不明之龐大金流,且其本身對某甲 「搬磚」說詞之合法性已有質疑之情況下,執意於事實欄 一所示不詳時、地交付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其所為顯係為圖投資獲利,基於姑 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某甲將前開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 認被告所辯其純係為投資始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全 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蔡易霖對於某甲或僅係藉詞投資而蒐集帳戶供 己存提使用,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 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即會因無 從追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既堪信有所預見,猶仍輕率 將本件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 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款項存提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 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款 項進出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 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易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 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 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 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 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 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 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 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 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 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 ,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 以上)」。 (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 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 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 :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 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 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 (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 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 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 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 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 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 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 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 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 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 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 ,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 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 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 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 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 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 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 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 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 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蔡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而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逕認 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 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 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前曾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 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玉 山帳戶之金額為80萬元,損失甚鉅,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1098-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心怡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心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世緯。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陳世緯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頁至 第4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71頁至第94頁、第181頁至第18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又被告於本案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緯,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表示坦認犯罪,並未就有無營利 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 各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以,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涉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而 被告於偵訊中雖表示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中就所涉各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緯之行為皆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頁 至第20頁),於偵訊後、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更具狀表示自白 犯罪(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為自白,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認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查獲」,係屬偵查機 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 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 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 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 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然因該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 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 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 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 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 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 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 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 告已供出其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 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電機」 之李宗恩,並向本院聲請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其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4921號函覆稱:本案 毒品來源犯嫌李宗恩業於113年7月24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1 300321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語,所附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則記載犯罪嫌疑人李宗恩 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7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 因此等李宗恩經移送偵辦之行為時間,均在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之行為後,顯見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來自於李宗恩上述經移送偵辦之販賣毒品行為,亦即 李宗恩經偵查機關查獲之販賣毒品行為,與本案不具時序 上之關聯性。   ⒊然就本案被告警詢筆錄觀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即供稱 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電機」之人、自112年7月間 起即向該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該人為李宗恩(見 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經本院電話確認,承辦員警 表示:係因被告犯罪時間過於久遠,無法調取監視器,故 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李宗恩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6日 以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李宗恩到案之警詢、偵訊筆錄,承辦員警、檢察官均僅就 李宗恩於113年5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加以 調查,而未就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間起向李宗恩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予以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137頁 至第138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偵查機關就與本案 時序上或具關聯性、李宗恩於113年5月間「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節並非全然無從調查(至少可在詢、 訊問時與李宗恩確認),惟偵查機關選擇僅就113年5月間 部分進行偵辦,致僅有該部分李宗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事實經查獲,依上開說明,不應遽將此不利益歸於 被告承擔。是固然上述李宗恩經偵查機關查獲之販賣毒品 行為與本案不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仍應認係因被告於偵查 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李宗恩,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⒋從而,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該條項亦設有免除其刑之明文, 然本院考量該等犯行仍對社會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是不予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時間 密接,價格及重量各僅新臺幣(下同)500元、0.3公克,與 中、大盤毒梟情形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7頁)。惟行為人 販賣毒品之規模、獲利,應係於其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內審酌 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非以此率認販賣數量較少、獲利較低 之下游賣家皆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而被告於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何況 被告於偵訊中一度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本與始終坦承犯行 之行為人有別,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本案 各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 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後提出之書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惟於偵訊 中一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及 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 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購毒者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6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共1,500元(3次 交易均為5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稱係供其自行施用(見偵字卷第17頁、第134頁),而 該等物品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就被告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時,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沒收(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應無重為諭知沒收 銷燬、沒收之必要,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23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東福路28號旁 2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3日 下午4時24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西路1段 572號前 3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7日 晚間6時30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路409號前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三星A33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訴-864-20241226-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黃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交簡上附民-46-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 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 竟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危害 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簡鴻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文自113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531巷口時,因違規 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4-12-26

TYDM-113-桃交簡-1892-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竊取,陳秋蘭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上。嗣吳金龍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大豐路 路口,因無照駕駛而遭警開罰,致陳秋蘭收受上開罰單,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金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陳秋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 規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成立前提必係行為人 所收受者確係「贓物」(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 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必以他人 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始具收受贓物之 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所收受者為「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即贓物),或行為人對其所收受之物為贓物有 所認識,即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吳金龍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前之某時,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 ,而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 平路與大豐路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首堪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面,原懸掛於陳秋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 ,亦據證人陳秋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該 車汽車燃料費用繳納通知書存卷可參,亦堪認定。是本案 爭點,厥為被告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是 否為「他人因犯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 (二)證人陳秋蘭於警詢時,固一度證稱其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係「放置於私人保養廠而遭人竊盜」云云。惟查 :   1、證人陳秋蘭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自104年8月下旬起,即因故障無法使用,而放置於桃園市大園區坡堵29之1、由蔡源亨(已歿)經營之私人保養廠,其原意係「想牽去修理」,然其並未向蔡源亨表示應如何處理該車、蔡源亨就此亦未曾向其詢問。後因陳秋蘭搬離該處,且已未再開車,即未曾關心上開車輛之後續處理,且因該車當時「沒有即時報廢,所以現在有欠稅」。自陳秋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放置於前述私人保養廠起,直至陳秋蘭接獲被告駕駛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車輛遭查獲之通知時為止,將近7年時間,陳秋蘭對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狀態均不曾聞問,亦不知悉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對該車輛為何種處置,而陳秋蘭甚且係在本案發生後,始知悉蔡源亨業已過世,並發現其所有、放置於蔡源亨老家(距離私人保養廠約500公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只剩下一個殼」,而因蔡源亨過世,故其亦未追究此情等節,業據證人陳秋蘭於偵查(見證人陳邱蘭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6051號函所載)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觀諸上情,證人陳秋蘭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係於本件案發前約7年,即遭陳秋蘭放置於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後陳秋蘭對該自用小客車之狀態即未曾聞問,對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究竟如何處置上開車輛亦毫不在意,對該「未即時報廢」之車輛所生稅金亦不曾繳納,且倘非陳秋蘭因本案被告駕駛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車輛為警查獲一事受到通知後,對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現況加以探詢,則其甚且對蔡源亨業已過世一情渾然不知,而陳秋蘭就自稱「只剩下一個殼」之自用小客車,更毫無向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相關主責人士追究之意,凡此種種,顯均與具通常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將車輛交付他人維修之際,必當關心車輛故障情形及維修進度、費用、期程,且在此期間內固無從使用該車,惟仍當按時繳納車輛稅金,如遇有車輛在維修過程中遭重大毀損時,更會對維修單位加以究責之常情,大相逕庭,是證人陳秋蘭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放置於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之舉,究係出於送修之目的,或實係意在將該原即欲報廢之車輛棄置該處而任憑處置,顯有疑義。況且,依證人陳秋蘭所述,其對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究係如何處理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未曾在意,對該自用小客車嗣「只剩下一個殼」亦未曾試圖向任何人究責一情觀之,亦難排除證人陳秋蘭於104年8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放置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之初,實即係同意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獲有該自用小客車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從而,本案被告自不詳處所取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是否實係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人員基於上開事實上處分權而交付他人使用之「非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值懷疑(至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人員倘將上開車牌號碼擅自借供他人使用,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科以罰鍰之行政罰,惟此究與財產犯罪無涉,附此敘明)。  2、綜上,本案檢察官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面,確為被告以外之人犯竊盜等任何種類之 財產犯罪而取得,而上開車牌2面甚且無從排除係自陳秋 蘭處明示或默示取得其自用小客車(包括懸掛其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事實上處分權之蔡源亨所營私人 保養廠人員借供他人使用,是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2面原無從逕認係「他人因犯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而屬贓物,是自無從對取得該車牌2面之被告逕以收 受贓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確為贓物一情,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而難逕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 告被訴收受贓物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 原訂審理期日即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 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而本案係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 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易-1587-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 原 告 柯鴻璿 被 告 薛哲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薛哲輝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恐嚇危害安全 、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就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就詐欺取財部分判處無罪在案。而依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內容所示,原告係 僅針對詐欺取財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而 無一字提及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之罪嫌既經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針對原告就此部 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116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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