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黃振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洪振展,由洪振展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6,000
元匯入黃振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黃振宇
於112年7月8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洪振展住處(地址
詳卷),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以此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
振展,由洪振展於112年9月20日將2,500元匯入黃振宇上開
郵局帳戶,嗣黃振宇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7-11超商,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黃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展證 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洪振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
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被告透過網路結識證人洪振展,2人於毒品交易前認識
不久,業經被告、證人洪振展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
18頁),足見2人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且依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101至106頁),被告與證人
洪振展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並要求證人洪振展需先付款,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一再相約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堪認被告有圖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是否
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乙節,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結果略以:「本分局於113年3月13日查獲黃
振宇涉嫌販賣毒品案後,由黃振宇提供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對話紀錄,並指認○○○為渠購買毒品之上
游,經查黃振宇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毒品之交
易紀錄,黃振宇購買毒品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持有人亦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7月2
9日警澳偵字第1130012144號函、113年9月2日警澳偵字第號
0000000000函及其檢附之○○○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99至306頁
)。經查:
⑴事實欄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且前開規
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
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
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
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
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
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
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
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5頁)
,可知警方係查獲○○○涉嫌於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時間固均在被告
事實欄犯行之後,惟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提供其
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證○○○為毒品來源,使警
方得以特定○○○身分,且細究被告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27至249頁),於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前,確有談論交
易數量、金額,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模式相類,並有○○
○以便利商店宅配方式交付毒品、被告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匯
款紀錄等可供追查之線索,則○○○有無在被告事實欄犯行之
前販賣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自非不能或
不易調查,雖偵查機關未就○○○於被告事實欄犯行前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啟動偵查作為,然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已因
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
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事實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
寬怠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因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前
揭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其犯行相當,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均應嚴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112年7月8日、同年9
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主要
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
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
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
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
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口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其與○○○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互詰問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始
全部為認罪之陳述,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被告犯後態度
仍屬可議,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
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6,000元、2,500元
,均屬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洪振展聯繫,並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但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詳如事實欄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事實欄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LDM-113-原訴-32-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