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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孫秉翰 」署押壹枚及現金收據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為審判,然其於113年2月22日繫屬, 本案則於113年6月13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見)。被告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孫秉翰」署押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菩薩-哈利」、「聽海風的 聲音(楊泰雄)」、「王姍妮」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 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主文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孫秉翰」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收據單,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 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 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見)。查被告將收取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 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 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種類 欄位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現金收據單 收款單位欄 經辦人欄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秉翰」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第21頁 合計:「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秉翰」署押1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8號   被   告 郭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男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菩薩-哈利」 、「聽海風的聲音(楊泰雄)」、「王姍妮」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並由郭俊男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郭俊男與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聽海風的聲音(楊泰雄)」、「王 姍妮」等名義聯繫郭乙蓁,佯稱:可以在「晟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網站註冊帳號,再交付現金與公司專員儲值進入該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乙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另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菩薩-哈利」之人則指示郭俊 男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郭俊男向郭乙蓁出示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與其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人員「孫秉翰」工作證並向郭乙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與郭乙蓁而行使之。郭 俊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暱稱「菩薩-哈利」之人指示, 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暱稱「菩薩-哈利」之人收受。 二、案經郭乙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菩薩-哈利」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郭乙蓁收取現金300萬元,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郭乙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持以行使之「孫秉翰」工作證照片1張、「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影本1紙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684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成功收取1筆款項,可獲得其中1.5%之金額作之報酬,加入由暱稱「菩薩-哈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假冒「孫秉翰」之身分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4萬5,0 00元(計算式:300萬×1.5%=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31

PCDM-113-審金訴-1771-2024123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2號 原 告 施淑鳳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PCDM-113-審交附民-812-2024123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92號 原 告 郭乙蓁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審附民-1892-202412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柏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本案被告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犯罪情節尚非 甚為鉅大,本院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 處以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 雇於告訴人擔任送貨員,並負責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 ,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持有之告訴人貨 款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侵占1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1號  被   告 陳柏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璋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在江秋琴所管理、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文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文龍食品公 司)擔任送貨員,係執行業務之人。明知於收受貨款後應繳 回公司報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廠商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後,即擅自挪為己用,且旋即消失無蹤,致文龍食品公司因 而受有損失,江秋琴經公司會計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挪用上開貨款未繳回公司之事實。 2 證人江秋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之事實。 3 文龍食品公司裝車單據報表 佐證被告侵占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2-31

PCDM-113-審易-3398-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杰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 行「中山路」,補充為「中山路3段」;第5行「依當時」,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末行行末,補充 以「嗣林杰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 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 安全間距,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以及行為所造成告 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8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毅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3段、信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施淑鳳騎乘自行車亦沿同市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施淑鳳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非複 雜性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齒齒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施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其同向右側告訴人施淑鳳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3段、信和街交岔路口時,與施淑鳳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2-31

PCDM-113-審交易-924-202412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各欄「第2085號」, 均更正為「第2485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 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 求其不得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4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85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詎丙○○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4日23時33分許,傳 送語音訊息稱:「幹你娘媽的你們準備好他媽的你家被我燒 掉啦」等語,復於2月5日0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乙○○住處外叫囂,要求被害人出門,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2月5日0時42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要拿東西給告訴人,但沒有見到告訴人,錄音光碟裡不是自己的聲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梁柏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11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及內容。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5日2時49分許,以被告在住處外騷擾為事由報警處理。 6 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傳送語音訊息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先後傳送語音訊息及至告訴人住處外叫囂之犯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 一行為,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2月4日23時33分許,傳送語音訊 息稱:「幹你娘媽的你們準備好他媽的你家被我燒掉啦」等 語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被告 所辯:不是我的聲音等語雖不可採,然綜觀告訴人提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11日16時53分 許以文字對話,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你真的會死」 、「你等著,我現在過去找你,沒關係,繼續,真的看我敢 不敢」等語,告訴人回覆:「耖你媽你在吵」、「隨便你啦 來我就找警察呀」、「不要吵我我受夠了」、「遇到你真 的很雖你嘴巴在賤」等語,則被告於113年2月4日傳送語音 訊息部分,是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尚屬可疑,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1

2024-12-31

PCDM-113-審易-4126-2024123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5號 原 告 林國濟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808室 被 告 李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PCDM-113-審交附民-915-202412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2 0至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陳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沈陳輝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陳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月6日」, 更正為「7月2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 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 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 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 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 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 表編號2、3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證件, 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 ,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沈陳輝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沈陳輝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沈陳輝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 第2321號 第2322號   被   告 沈陳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昱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學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陳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寧、陳學文、被害人劉書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對象及財物 偵查案號 1 112年11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趁林昱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短暫離去之際,以徒手竊取林昱寧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 2 112年11月7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55巷口 趁陳學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短暫離去之際,以徒手竊取陳學文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2張及現金1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 3 112年6月14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32巷口前 趁劉書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短暫離去之際,以徒手竊取陳書豪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證件3張、提款卡3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

2024-12-31

PCDM-113-審易-2902-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威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威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依當時情況」,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6、7行 「而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 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楊凱傑」,補述為「而跨越雙黃 線不慎追撞前方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甫綠燈起步由楊凱傑所騎 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 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葉威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辰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土城方 向行駛,行經四川路1段與信義路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 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楊凱傑,致楊凱傑人車倒地,受 有左手、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葉威辰於車禍肇事 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威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凱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肇事因素為「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事實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31

PCDM-113-審交易-1575-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文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文內所載「李 韋聰」,均應更正為「李韋璁」,暨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貿然直行,適」,補述為「貿然自人行道騎乘下來後直行,適 」;同欄倒數第4、5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蔣文云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李韋聰人車倒地,並」,補述為「為蔣文云所騎乘 之機車自其右前側擦撞,李韋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同向車輛行駛 狀況及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輕, 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6號   被   告 蔣文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云於民國112年6月28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路側人行道往 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應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李韋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1段往樹林方 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蔣文云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李韋聰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右手中 指挫傷等傷害。蔣文云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韋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文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韋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韋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㈠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本署113年5月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前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4 陳正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31

PCDM-113-審交易-14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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