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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義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頁)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 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 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 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 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 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於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竟 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曾得順受 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 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6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今係因一時疏忽導致車禍發生 ,惡性本非重大,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57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至七列「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至五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駛 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竟疏未注 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曾得順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對 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義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行經永和路2段、永和路2段53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 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曾得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在同行向、陳建義所駕駛汽車前方停等紅燈。陳建義因 上開疏失,所駕駛上開汽車前車頭不慎撞及曾得順所駕駛汽 車後車尾,致曾得順受有右側下背挫傷之傷害。陳建義於肇 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曾得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得順警詢、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 圖、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3

PCDM-113-交簡上-70-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陳宗信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外,其餘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略 以:我已自白犯罪,有悔過之意,不會再犯,請給予自新之 機會,從輕量刑,以利回歸社會,並照顧家庭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構成累犯,且考量被告自我克 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 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被告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所為 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 ,再衡以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 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毒偵6809卷第6頁 、毒偵192號卷第7頁),於原審判決後,見其採尿業經鑑驗 ,事證明確,無從辯駁,才改為自白陳述,難認被告係出於 誠摯悔改之意,自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二)第三、四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件2件 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 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均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 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 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被   告 陳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179號、1180號、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3日22時11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 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2024-11-12

PCDM-113-簡上-239-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5號 原 告 劉佩滿 被 告 李艷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艷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並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267號偵 結,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稽,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亦已載明上 情。從而,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即民國113年11月5日)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 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附民-2375-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科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登科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家 庭代工」群組內某不詳之成年人、另名負責提供黃登科報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黃登科擔任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緣因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3年6月30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 組名稱「互利計畫」吸引楊秀美加入後,佯以註冊「大隱國 際」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秀美陷於錯誤,依暱稱 「李玉紅」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4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17日面交方式入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迨楊秀 美於同年8月3日發現無法領回帳上出金金額,始知受騙而報 警,嗣黃登科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9日,再度佯以出售在「大隱國際」 APP購買之股票,須繳納信用金為由,聯絡楊秀美交付269萬 元,楊秀美乃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僑一門市交付 款項,黃登科即受「家庭代工」群組內成員指示,先至某超 商列印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許 志安」工作證,及印有偽造「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1枚之公庫送款回單(下稱送款回單),嗣再於送款 回單之「外派員」欄位上,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 之「許志安」印章之印文1枚,並自行偽簽「許志安」署押1 枚,而後依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僑一門市,向楊秀 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送款回單,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嗣於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 二、案經楊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登 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美於警 詢之證述,不得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91至93、103至10 6頁、本院卷第24、46、56頁),核與證人楊秀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送款回單照片1張、扣案 物照片4張、同日被告穿著照片2張及取款監視錄影畫面17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至78、107、85至91、109至119、182 至195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家庭代工」群組內某不詳之成年人、另名 負責提供其報酬之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在送款回單上,列印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蓋用偽造之「許志安」印章印文及偽簽「許 志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  ⑵經查,本案被告之犯行既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則依 照上開說明,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被告又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 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 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 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復考量其就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想像競合之輕罪不另併科罰金之說明:   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僅屬未遂,且被告年紀 又尚輕,另衡諸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 予宣告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170元、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送款回單 及識別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送款回單上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許志安」 印文及「許志安」署押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送款回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許志安」印章1顆,為被告 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刻印,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經滅 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⒉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 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起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尚有誤會,併 此指明。  ㈢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既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則被告就本案 「洗錢行為之客體」,即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 ,其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現金3,170元 ⑴被告隨身攜帶,作為收款時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9頁)。 2 智慧型手機1具 ⑴型號:Iphone;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用以聯繫Telegram「家庭代工」群組內不詳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59頁)。 3 送款回單1紙 ⑴「收訖蓋章」欄位蓋用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外派員」欄位蓋用偽造之「許志安」印章印文、「許志安」署押各1枚。前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被告以列印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刻印後蓋用,及其自行偽簽(見本院卷第25至26、46頁)。 ⑵被告於收款時欲交付告訴人之收據(見偵卷第93頁)。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⑴姓名:許志安;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員。 ⑵被告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見偵卷第93頁)。 5 偽造之「許志安」印章1顆 ⑴未據扣案。 ⑵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刻印後,蓋用於送款回單上「外派員」欄位處(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2024-11-08

PCDM-113-金訴-1967-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近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近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大哥」之人(下稱「 王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先將其不知情之女 兒周○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設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帳號告知「王大哥」,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王大哥」於112年6月上旬,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士詹姆」(尚乏事證認係「王大哥」以外之人) 向黃瑞燕訛稱:其人在葉門且就讀寄宿學校之女兒不方便收 包裹,請代收裝有150萬美元之保險箱包裹云云,隨後再於 同年7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佯為貨運人員向黃瑞燕佯稱: 須負擔8,500美元之包裹所有權變更費云云,致黃瑞燕不疑 有他,按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 彰化西門郵局匯款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到郵局帳戶內,蔡近秝再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莒光郵局,提款附表一 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後前往臺北火車 站內,將前開款項轉交予「王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王大哥」復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偉恩 」(尚乏事證認係「王大哥」以外之人)另向陳秀杏佯稱: 因烏俄戰爭,須將放有現金之保險箱以快遞方式寄存予陳秀 杏,然該包裹遭阻擋,尚需陳秀杏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 交付包裹云云,致陳秀杏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七堵郵局臨櫃匯款附表一編號2「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內,蔡近秝再於附表 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 區莊敬路之上海商銀,陸續提款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前往臺北火車站內,將前開款項轉交 予「王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秀杏、黃瑞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近 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0、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杏、 黃瑞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所 有人周○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95至103 、17至18頁),並有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杏與暱稱「陳維恩」、「陳偉 恩」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2年7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年月12日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105、55至71 、49、107、85至91、109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等,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以,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被告所犯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限 制法院宣告刑之上限,對於該罪之法定本刑並無影響。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 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49至51、55至62頁),雖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條文,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有 關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應可割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分別匯入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款項,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大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郵 局之帳戶資訊予「王大哥」,其後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 交付「王大哥」,造成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 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所受財產上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先前否認嗣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陳 秀杏、黃瑞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頁);復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用,其並自該2帳戶中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王大 哥」,該2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2 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上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 給「王大哥」,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王大哥」,其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 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黃瑞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以LINE自稱「快遞人員」,向黃瑞燕佯稱需匯款變更包裹所有權云云,致黃瑞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 26萬6,250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提領26萬6,250元 2 陳秀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自稱「世界外交快遞和物流」,向陳秀杏佯稱需匯款資金方能交付包裹云云,致陳秀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 23萬3,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6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8

PCDM-113-金訴-1715-20241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繼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 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 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繼賢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訴理由陳稱:伊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有鑑定結果為證,我對犯罪事實不 爭執,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現在要扶養2名小孩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 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 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 情,固非無見。然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 悟,態度尚可,是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所為科刑稍有未洽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仍不能戒除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繼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3年3月7日F DA管字第113000587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 法醫毒字第1130020667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繼賢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 用毒品,伊剛開完刀,有服用止血藥、止痛藥云云。惟查, 被告雖辯稱其係手術後服用止痛、止血藥物,並非施用毒品 ,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藥袋4個為據(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 ),然本件上開藥袋所載4項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 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乙節,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3月7日FDA管字第1130005876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67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28頁),足見本件被 告縱因手術服用藥物,亦不會因此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判定為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 度之誤判可能性,堪認被告確係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方造成其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甚 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繼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7時4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繼賢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08

PCDM-113-簡上-293-20241108-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87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某網咖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日另涉侵入 住宅之另案,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 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爰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涉竊盜、 毀損等案件,更因他案在法務部○○○○○○○○羈押中,顯不適宜 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 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 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 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 ,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 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8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7頁)。另經警採集被 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6號)各1份足證(見毒偵 卷第29、31、75頁)。復佐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機 關檢出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 榮毒鑑字第AA2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23至27、42至44、87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並於107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㈢又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現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現羈押在法務部○○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依被告先前多次 反覆施用毒品,及其現在人身自由遭到拘束之情形,給予非 強制性、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確難謂妥適。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 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 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被告雖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因為家中有1位80歲的奶 奶,再加上家裡經濟均由其負擔,且先前已有在監所外進行 戒癮治療,故希望能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代替觀 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現已因另案羈押 在新竹看守所,業如前述,其本無從繼續負擔家中生計或在 外持續進行戒癮治療;且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無任何 就醫、住院紀錄,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紙可證,縱使被告 先前曾有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 點為止,亦已有半年未曾至醫療院所就醫、回診,則本案是 否適宜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容非無疑,是其 所述應無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毒聲-865-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3、434 、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靜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 在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受前案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為112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 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887號裁定觀察、勒戒(下稱前案),並於113年7月1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為112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不起訴處分。嗣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另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 受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為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33、434、4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裁定、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鑑定方法」欄 所示方式鑑定後,檢出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 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證據 1 海洛因 1包 毛重:0.2847公克 驗前淨重:0.0123公克 驗餘淨重:0.0107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成分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卷第59、13至1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毛重:0.5224公克 驗前淨重:0.0246公克 驗餘淨重:0.0220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卷第59、13至1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毛重:8.5161公克 驗前淨重:7.9859公克 驗餘淨重:7.9833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111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3號卷)

2024-11-07

PCDM-113-單禁沒-105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羅子竣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子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羅子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2月1日經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交 保,被告即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具保等節,有該日新北 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3年2月2日 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卷第71至75、77頁)。 三、嗣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其戶籍地及居 所地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囑託本院法 警按址於113年10月30日前至被告戶籍地、居所地拘提被告 ,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上揭期日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1至44、35、37、67至77頁)。此外,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 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訴-755-2024110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胡馨元 年籍住居均詳卷 被 告 咸玉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72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馨元告訴被告咸玉蘋妨害名譽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72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 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01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標題雖記載「刑事告訴 狀」,然核其內容,乃對於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而尋求救 濟),並於同年11月5日送交本院乙情,亦有前開告訴狀1份 及其上新北地檢署、本院收文戳章各1枚可憑,然綜觀該告 訴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 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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