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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王家宏 王永平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王麗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家宏經合法通知,兩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家宏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 36,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76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王李玉花之遺產,而被 告王家宏、王永平、王麗冠均為王李玉花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就王李玉花之遺產應為公同共有。詎被告等明知 被告王家宏積欠原告貸款未清償,竟於民國112年5月5日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王 麗冠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與系 爭分割協議合稱為系爭分割行為),惟被告王麗冠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亦無工作,應無能力將資金借予被告王永平 、王家宏或扶養王李玉花,足見被告等之系爭分割行為係 屬無償行為。   ㈢是被告等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既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且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 爭繼承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㈠被告等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麗冠應將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永平、王麗冠及王家宏則以:㈠系爭分割行為,本質 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 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 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 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王家宏在外多有借款且曾因刑案遭搜索 、羈押,被告王麗冠已多次拿錢借予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 又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長年均未返家或盡撫養義務,多年來 都是被告王麗冠與王李玉花同住並照料其生活起居,因此王 李玉花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王麗冠,被告王 家宏及王永平聞後也無異議,是系爭分割行為非屬無償,且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則 此被告等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單一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自與法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李玉花於112 年1 月1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 被告等為繼承人。   ㈡被告等於112 年5 月5 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 麗冠單獨分配系爭不動產,並於112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 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王麗冠單獨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麗冠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家宏於96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惟直至清償日止仍 積欠原告136,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原告因此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爾後,王李玉花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遺有系爭房地,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等,均未拋棄 繼承,是王李玉花之遺產應由被告等所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告等於112年5月5日協議將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由被 告王麗冠單獨取得,並經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於112 年5月23日以112年前地字第23820號為「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函覆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稅籍 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覆之王李玉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及王李玉花等之戶籍謄本 等(見卷一第9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97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35頁),附卷足憑,應 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債務人就遺產所為分割行為(含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固得作為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 標的,然債權人於個案中是否得依該規定對之行使撤銷 權,仍應視其是否合於該規定之要件,方能於保護債權 人之同時,兼及保護受益人之利益。亦即,債權人得否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遺產 分割行為,應視債務人所為處分,是否為無償行為,且 有害及債權之情況。又於判斷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等情況時,除須 考量遺產整體之分配外,尚應綜合考量被繼承人間有無 就扶養責任(含生前、生後;含扶養勞務付出、費用支 付)、繼承或其他債務清償等事宜為約定,或被繼承人 間有無因共同遵循我國人倫文化道統而發生扶養或祭祀 責任分配之事實(例如:被繼承人生前向由某繼承人照 顧、生後均由某繼承人承擔祭祀責任,而分配較多遺產 等等),或有無其他合理之考量(例如:被繼承人之遺 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 後,為妥適之判斷,不可 僅因遺產分割行為未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 即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 告王麗冠無財力扶養王李玉花,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因此系爭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據證人王玉琴即 被告等同父異母之姊於審理中證稱:我從6歲起即與王 李玉花及被告3人同住,長大後跟他們關係還是很密切 ,最少一個禮拜會去探望王李玉花一次,與王李玉花同 住的只有被告王麗冠,她雖然有領身心障礙手冊,但是 精神方面的疾病,也都有服用藥物,日常自理均無問題 ,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平常都沒有回來,只有過年才會 回來一次,因此王李玉花的日常生活起居及晚年住院時 都是被告王麗冠照顧的,被告王家宏及王家平都沒有出 現過,有次住院急診時,是王李玉花自己跟我還有被告 王麗冠說,因為長期以來都是被告王麗冠照顧她,她要 把系爭房地過到被告王麗冠名下,我說可以,都照媽媽 的意思就好,後來喪禮時,我有轉述給被告王家宏及王 家平聽時,他們也沒有意見,我也有聽被告王麗冠說過 她曾經借錢給兩個弟弟,雖然她沒有出去工作,但王李 玉花平時給她的錢她都會存起來,但次數到底是幾次我 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核與被 告等辯稱均是由被告王麗冠扶養照顧王李玉花乙節相符 ,復王李玉花死亡時高齡76歲,死因為癌症,且喪葬事 宜及費用等,均由被告王麗冠處理及支付等情,亦有高 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及高雄市火花許可證明在卷( 見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則審之前開所辯情節及證 據,足證被告王麗冠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勞動能力 並無減損,且身有疾病及高齡之王李玉花生前均是其代 替長年缺席之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負擔渠等對王李玉 花之就醫、生活起居照料等勞務法定扶養義務,渠等因 此免於負擔乙情為真,又此等家務勞動、日常生活照顧 之勞務支出,依一般社會常情本在規範評價上即具有經 濟價值,自得於遺產分配時列入考量,是既被告王麗冠 為王李玉花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王家平及王家宏均同意 由其單獨照顧王李玉花之生活起居,作為日後其單獨繼 承系爭房地之對價,尚與常情無違,自難認系爭分割行 為係無對價之無償行為。⑵又被告王家宏若為避免辦理 繼承而來之財產遭債權人追索,大可其1人不受遺產分 配即可,被告王永平同為繼承人,實無必要一併捨棄以 繼承之財產,然被告等卻協議由被告王麗冠單獨繼承系 爭房地,並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王永平亦無異 議,且被告王麗冠、王永平均否認為系爭分割行為時, 知悉被告王家宏在外有債務(見卷一第153頁),益徵 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顯非被告王家 宏為逃避原告追索,而詐害原告債權所為甚明。從而, 原告徒以被告王麗冠有身心障礙、資力不佳,推認其無 照顧王李玉花之能力,要屬率斷,尚無從認原告已積極 證明,有債務人所為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 之事實存在,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之系爭分割行為,被告王麗冠並 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即無所據。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   麗冠應將系爭分割繼承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2

KSDV-113-訴-892-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方耀宗 方榮宗 方瓊芬 住○○市○○區○○○路000號 方世傑 住○○縣○○○鄉○○村○○000號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方世雄 被 告 李華軒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鐵皮屋外之鐵架)拆除及將 編號B部分面積33.7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0,000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由原告方世雄單獨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起至遷讓交地日起,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嗣於本院審 理時,原告方世雄因系爭土地為與其他人公同共有,故先行 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方世傑、方耀宗、方榮宗、方瓊芬為 原告(見卷三第25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見卷三第96頁),經核,追加原告方世傑等部分,因 本件所涉之財產標的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在法律上訴 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所為之追加,自應准許,另原 告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其聲明,則其所為之 變更追加,乃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方范鐘所有,方范鐘過世後由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共同 委任原告方世雄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原告方世雄遂 與被告於109年5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面積比例三分之二部分 簽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租期自109年5月1日起至 110年5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後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鐵皮屋及鐵皮屋外之鐵架(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 待110年5月1日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未再簽訂租約,惟被 告仍持續支付租金並使用系爭土地,直至111年10月被告最 後一次繳納租金後,原告亦已表示不再續租後,被告均置之 不理且未再繳納租金,迄今仍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物品搬 離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利益 ,且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告除應將地上物拆 除、清空後,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外,另應按系爭租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2項每月除租金外另加計違約金500元即每月5,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500元+違約金500元=5,000元),而 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 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另 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需準備相關訴訟文件申請,期間交 通之花費共10,000元,又原告為此受有時間及精神損耗,被 告應賠償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與違約金每月5,000元,及賠償原告損害30,000元等語。並 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表示僅租至月底Line對話紀錄、被 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頁、第 21頁、第45頁至第51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地政機關 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憑(見卷三第47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 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物品拆、 清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被告於系爭租約111 年5月1日期限屆至終止後仍繼續繳納租金,然僅繳納至同年 年10月底,且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並多次催討無果,迄今被告 尚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每月4500元租金 為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應為合理,又依照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租期 屆滿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 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 (即原告)500元違約金等語,惟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每月 加計500元違約金,經本院審酌後認尚屬妥適,應予允許。⑵ 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以每月5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4500元+違約金500元=5,0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違約金數額,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   神上受有痛苦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其面臨訴訟,造成原告精神耗損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惟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000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訴訟文件費用10,000元云云,   惟此部份難認是因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況原告於審   理中自陳:伊沒有那麼多金額之收據等語(見卷三第96   頁),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且將編號A、B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以每月5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部分為全部勝訴判   決,故其附帶請求損害金雖僅部分勝訴,惟其附帶請求之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既不算入訴訟標的價   額內,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由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2

KSDV-112-訴-1472-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慧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洪美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2

KSDV-112-訴-946-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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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吳旻憲 被上訴人 吳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內容,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係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車輛為民國92年2月 出廠為由,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12年6月8日,依照「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列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計算,修理零件殘值應為新臺幣(下同)3 ,333元【計算式:20000÷(5+1)=3,333元】,惟上訴人車 輛雖為92年2月出廠,然本件修理材料均為舊品,且為10年 以上材料,保養廠明細中有記載,是不應適用「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列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年計算,該材料費用20,000元應不予折舊,得求 償金額應共為34,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500(工資) +1500(拖吊費用)】,原審判決有誤等語,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4,000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計算殘價之方式有誤,惟查,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細繹此決議意旨,係指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並不 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此決議並未就折舊率之計算方式有特別之限定。而折舊   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且因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如以定 率遞減法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已不採修正 前最低限度十分之一計算殘價,而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 允,況本件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有20年車齡,在實務上要找 尋符合原零件出廠年份之中古零件,幾乎不可能,縱上訴人 持保養廠明細中記載「..以上材料皆為10年以上中古料」為 據,然該明細中並未詳載此批材料究竟係屬何年製造,自無 法逕認此批材料與本件車輛車齡相當,是原審以平均法計算 折舊率,於法並無違誤。㈡另上訴人並未再表明原審判決就 該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即無從認定原審判決該 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2

KSDV-113-小上-82-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均 指定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4時44分許,以Twitter 通訊軟體(帳號:@1v0000000、暱稱:南部執著供應商)與陳建 安(帳號:anan000000、暱稱:安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曾品均嗣後於同日20時54分,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天味檳榔攤」對面停車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給陳建安,並收取陳建安交付1萬 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曾品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檢察官 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建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偵 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並有被告與陳建安 推特聊天室訊息(見警卷第29至38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等件在卷可佐。再者,被告與陳 建安既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 品之可能,且被告既未否認其營利意圖,僅稱忘記賺多少錢 (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亦即被告應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 ,為具體、明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確實於112年2月28日那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建安,但那時候我身上只剩下一點點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我只賣陳建安1,000元的量,我跟陳建安在對話 中確實是談論陳建安要跟我用1萬1,000元買1錢,我認罪, 但我只賣他1,000元的量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可知 被告於偵查中雖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所爭執,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販賣毒品罪,既係指被告以 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被告已就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安之主觀營利意圖,及客觀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建安,並收取對價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 具體之供述,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供稱:我對於數量、金額不再爭執,我全部承認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 並非自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不宜給予最大之減讓幅度。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有1錢,犯罪情節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 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 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依被告自陳因為自己有在吸食毒品 ,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已難認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犯罪 情狀存在;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亦非稀少,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欲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交易金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3-訴-360-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曹月娥 被 告 曹銘倉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 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43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0號0樓,以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 國68年間購入,購買時因原告前夫蕭宏志在外素行不良且債 務累累,其原告母親曹黃金枝擔憂倘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 下,會受蕭宏志債務連累,遂堅持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 之弟即被告之父曹慶昇名下,經原告、曹慶昇表示同意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買賣價金部分,係原告自行出資新臺幣(下 同)26萬元,再向曹黃金枝借貸30萬元,餘款不足的部分, 則由曹慶昇以系爭房地貸款30萬元,最終以86萬元購入系爭 房地,並於69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曹慶昇名下,惟 數月後,曹黃金枝不捨被銀行賺取高額利息,遂再行出借30 萬元予原告清償該筆房貸,雖系爭房地之公證契約(下稱系 爭公證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6萬3016元(土地價金:11萬 3016元、建物價金:25萬元),然此乃為逃避稅金所致,買 賣雙方當時是以私約約定房屋價金為86萬元,非以系爭公證 契約上之價金成交。㈡系爭房地整修後,70年間先由原告之 兄曹慶龍搬入使用,於80年6月2日原告即偕同3名子女搬入 居住迄今,期間,房屋稅、地價稅每年均由曹慶昇口頭告知 應繳金額後,原告再交付現金,待108年起Line通訊軟體普 及後,曹慶昇始改用Line通知,水電費則均由原告自行繳納 ,另86年間曹慶昇雖曾委由熟識的代書詢問過戶事宜,無奈 土地增值稅過高,原告無力繳納而作罷。㈢多年來,系爭房 地均由原告使用收益及管理,系爭房地於108年間因發生高 雄氣爆案,也是原告請領高雄市政府之影響慰問金並匯入原 告帳戶內,且111年3月曹慶龍過世時,曹慶昇也曾與原告討 論過112年7月待原告外孫蕭睿群大學畢業後,即辦理過戶登 記,詎料曹慶昇於111年8月23日過世後,系爭房地旋即於同 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112年起 ,被告未通知原告繳納房屋稅,原告認有異而去函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被告竟完全否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 據等正本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惟實情是系爭文件自購入起 均由曹黃金枝保管中,被告於曹慶昇過世後均遍尋無著,先 於110年10月5日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簽立切結書後辦理 繼承登記,爾後始在曹慶昇遺物中尋著,而此應是曹慶昇於 104年、105年間,至曹黃金枝居住○○○街000號處照顧時自行 取走的,非如被告所述系爭文件均由曹慶昇持有中,另曹慶 昇多年來對於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均無異議,倘非因原告 實為真正所有權人,豈會毫不作聲,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應為原告,曹慶昇僅為系爭房地之形式所有權人,是曹 慶昇既已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也因而消滅,原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550條、541條第2項委任及繼承相關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由曹慶昇於68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楊 芬霖購入並簽訂系爭公證契約,該屋所有資金均是由曹慶昇 支付,而彼時曹慶昇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具有相當資力, 而原告並無收入,且對於系爭房地之各項出資如何交付,貸 款如何清償等均無法具體說明且乏實據可佐,是原告主張其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顯非事實,又原告主張曹慶昇86年間曾與 代書討論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亦或是於111年3 月間曾與之討論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蕭睿群名下等情,均僅 有原告片面之詞,難證真實。㈡系爭房地由曹慶昇購入後, 為盡孝道而讓父母遷入,原告當初係以照顧父母為由自行遷 入,曹慶昇體恤原告離婚而基於姊弟情誼,未將原告趕出, 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長年來均由曹慶昇支付,有歷 年繳款證明可佐,原告雖有7張繳款證明且持曹慶昇與其間 之Line對話紀錄,惟該Line對話紀錄僅自108年起,繳款證 明也只有7張,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稅金20年來均由原告繳納 ,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使用人,曹慶昇基於情誼,或有可能 讓其負擔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以代租金,況原告縱曾繳納 稅金,也無法當然推定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此外,系爭文件 均是由曹慶昇保管持有中,原告從未持有過,況縱依原告所 述係由曹黃金枝持有中,其大可於107年間曹黃金枝過世時取 回正本並要求當時還在世之曹慶昇辦理過戶,惟原告捨此不 為,亦見其非所有權人甚明。㈢系爭房地於108年間曾遭逢高 雄市石化氣爆案,然此均是由曹慶昇提供房地受災情形並與 高雄市政府簽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後續亦由曹慶昇修 繕,足見原告僅是借居該處,而非所有權人,另原告雖提出 證人曹育祺及蕭睿群為證,然渠等均屬晚輩,出生時系爭房 地早已過戶完成,渠等所證均是聽聞而來,難證原告有何出 資事實,或與曹慶昇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等情,實則 系爭房地係由曹慶昇出資且購入,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房地於69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之父曹 慶昇名下,曹慶昇過世後,經被告於111 年10月12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⑵曹慶昇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30萬元。   ⑶系爭房地購入並登記在曹慶昇名下後,原告於80年6 月2日 始搬入系爭房地,現仍居住使用中。   ⑷曹慶昇與原告間109 年5 月28日至111 年6 月29日之Line 對話紀錄為真正。   ⑸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31日因發生石化氣爆災害,係由曹 慶昇於104 年2 月11日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   ㈡本件爭點如下:   ⑴原告與曹慶昇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曹慶昇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曹慶昇於68年12月11日與楊芬霖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6萬3016元(土地價 金:11萬3016元、建物價金:25萬元),該契約經公證後, 系爭房地於69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曹慶昇名下, 曹慶昇並持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0萬元,曹慶昇過世後 ,被告曾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先行於111年10月5日辦理 繼承登記,後於111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 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原告於80年6月2日搬 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期間曹慶昇曾以Line通知原告需繳 納房屋稅等稅金,惟多數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單均為曹 慶昇持有,再系爭房地於108年間遭逢高雄市石化氣爆案, 係由曹慶昇提供房地受災情形,並與高雄市政府簽立賠償 請求讓與契約書,惟原告曾向高雄市政府聲請影響補助金 並由高市府匯入6000元影響慰助金至其帳戶等情,有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謄本、稅單、原告與曹慶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賠償請求 讓與書、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9頁、卷一第45頁至第46 頁、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卷二第27頁至第90頁、第119 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11 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與曹慶昇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    系爭土地與曹慶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就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與曹慶昇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85年度 、100年度至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告與曹慶昇於108 年、109、110、111年間討論繳納房屋稅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被告之母蘇鈺婷於111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曹育祺、蕭睿群證詞及高雄市政府於103年9月1日匯 入氣爆影響慰問金等情(見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卷二第 141頁至147頁、卷三第83頁至第87卷頁、第155頁)    ,惟查:    ①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我出資26萬元,曹黃金枝借 我30萬元,曹慶昇再拿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30萬元,但 我不知道是向哪間銀行貸款的,後來因為銀行利息太高 ,曹黃金枝就向銀行清償抵押貸款本息,這30萬元也是 曹黃金枝借我的,又系爭公證契約上雖記載系爭房地價 金共為36萬3016元且註明「未另訂私契」,但那是為了 省稅金,實際上雙方是有私契,但我沒辦法提供,當初 要購買系爭房地時,我有前往現場看,是出售人楊芬霖 的先生王先生跟我接觸的,但後來辦理買賣及過戶都是 曹黃金枝及曹慶昇處理,楊芬霖是否知悉,我不清楚, 我沒有見過楊芬霖云云(見卷三第24頁至第27頁、第98 頁),則就出資部分,原告雖自陳以自有資金26萬元及 向曹黃金枝借貸共60萬元(原先30萬元加計嗣後向銀行 清償30萬元)方式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惟此部分除原告 供述外,其他如26萬自有資金係如何支付賣家、相關匯 款單、或原告如何清償曹黃金枝借款等證據均付之闕如 ,復系爭房地買受時為69年間,60萬元借貸對原告或曹 黃金枝而言均難謂少,縱為母女,既已定性上開款項為 借貸,應能就其與曹黃金枝間關於共分幾期清償?清償 方式為何?是否有再約定利息等細節部分為陳述,然原 告於審理中均隻字未提,又系爭房地初始曾向銀行貸款 30萬元,原告既已自陳當時銀行利息極高,顯然該數額 負擔非小,自應能陳明該貸款之利息及本金本預計該如 何償還,惟原告依舊未能表述,反於言詞辯論中多稱: 因為曹黃金枝覺得銀行利息太高了,是曹黃金枝清償貸 款本息的,甚而連當初向哪間銀行貸款均不知道(見卷 三第26頁),彷彿事不關己,僅屬旁觀,顯與一般實際 出資之人與借名登記人間,需協商己身應如何實際支付 銀行本息,或是對第三人之借貸該如何償還之小心謹慎 並保留相關單據之態度迥然不同,況被告再行主張系爭 房地實際成交價金與系爭公證契約上所載有異,又自承 無法提出私契書面文件在卷(見卷三第98頁),則按常 情,買賣房地事關重大,何況私契與系爭公證契約間價 額不同,恐影響雙方是否能順利完成交易等後續事宜, 然原告就私契有無存在?如有是否收藏在何處等情均無 法證明,僅空言指稱另有私約存在,又自承後續買賣過 戶事宜均是由曹黃金枝及曹慶昇處理,從未見過出售人 楊芬霖等情,實與一般買賣房屋當事人事必躬親情形有 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且為真正買受 人乙情,顯難信為真實。      ②原告復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其與曹慶昇於108、109、110 、111年間討論繳納房屋稅之Line對話紀錄等,以證系 爭房地之稅金由其支付等,然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 ,曹慶昇僅告知原告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及日期,並未 再提及其他渠等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細節,是縱認 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金為真,然系爭房地長期 以來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卷三第164頁),則曹慶昇與原告約定由其負擔系爭房 地相關稅款費用,亦符常理,雖原告主張:以房屋稅抵 用租金過於低廉,且在曹慶昇過世前長達30餘年間均未 對原告使用系爭房地有索討之意云云,惟原告與曹慶昇 既為手足,曹慶昇基於照顧之情而多年來讓原告無償使 用該屋,亦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系爭房地於70年間 先由曹慶龍搬入使用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益證曹慶 昇本即有基於情誼讓兄姊使用系爭房地之慣例,自不能 據此反推原告與曹慶昇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③原告又稱系爭房地曾因高雄氣爆案而由其請領影響慰助 金云云,惟系爭房地於108年間是由其使用乙情,已如 上所述,且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是由住戶申請的 ,帳戶是我提供的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64頁),足證 該慰助金性質僅係災害發生時,高雄市政府所發放予當 時實際居住者救助金甚明,況後續賠償程序仍由曹慶昇 處理等情,有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及所附各災損照片 、賠償請求權讓與意願書收件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卷三 第105頁至第111頁),自難據此對原告為有利認定,甚 而推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④原告雖再提出證人蕭睿群及曹育祺證述為據,惟查:據 證人曹育祺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由曹黃金枝撫養長大, 一直到她於107年過世前,我都是跟她住在一起,曹黃 金枝會跟我說系爭房地是姑姑(即原告)的,因為稅金 問題無法過戶等語。因為曹慶昇突然過世,原告擔心房 子會被被告出售,她會沒地方可以住,所以就算要借錢 也要來付稅金,關於這個房子的事情都是曹黃金枝跟我 說的,她說這個房子是阿嬤買的,但因為原告前夫有一 些壞習慣,所以才會借名登記在曹慶昇名下,又曹慶昇 在曹黃金枝過世時,有跟我說等蕭睿群畢業時打算過戶 等語(見卷三第166頁至第167頁),復證人蕭睿群於審 理中證稱:我有聽曹黃金枝還有曹慶昇說,等我畢業後 也就是低收入戶身分結束後,要把房子過戶給我等語( 見卷三第168頁),然買受系爭房地時,證人均尚未出 生,顯然無法親歷親聞當初事實發展經過,定必是聽從 他人傳述而來,他人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證人顯然未曾 有任何查證行為,而曹黃金枝、曹慶昇現均已過世,亦 未就系爭房地誰屬乙節留下隻字片語,證人與兩造又有 情誼糾葛甚至直接財產利益,所為證詞是否可採,足可 生疑,況且證人曹育祺更證稱:曹黃金枝說系爭房地是 她買的,因為原告前夫有一些壞習慣,所以要登記在曹 慶昇名下等語,與原告所稱是其出資購買之陳述已有出 入,而若真為曹黃金枝所購買,且擔憂原告前夫狀況, 為何不直接登記自己名下即可?顯然其證詞仍有不合情 理之處,益見證人之證詞不能逕予採信。此外,原告未 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其與曹慶昇間究係如何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 舉證責任,不能認其主張為真。   ⑶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與曹慶昇間就    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550    條、541條第2項委任及繼承相關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屬有據。 五、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其與曹慶昇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消滅,被告為曹慶昇繼承人,對原告附有返還義務,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2

KSDV-113-訴-695-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楊鎧和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7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6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 ,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ND-154698-4 股票 1 1000

2024-11-22

KSDV-113-除-252-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黃審 黃正麟 黃正良 黃英宗 黃英堅 黃麗懿 黃麗玲 黃英鶴 黃麗芳 上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郭李碧霞 黃力通 龔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  鎮○○○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  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  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  保新臺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㈤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㈥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  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㈦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㈧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㈨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  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㈩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  英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號收  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 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英  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2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英  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440,000元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  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 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  31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  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44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與訴外人黃清賢共有之000地號土 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而來。 ㈡黃清賢以其持分分別於民國73年1月12日、76年12月31日、86  年3月21日為被告郭李碧霞、黃力通、龔嬋娟各設定共同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0,000元、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分別各以A、B、C  抵押權稱之,如附表所示)。 ㈢郭李碧霞、黃力通之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據黃清賢之其  他債權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6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1  年執行事件)中執行共同擔保之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時,依民  法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歸於確定之效果。 ㈣黃力通部分:黃力通就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200,000元,於系  爭101年執行事件時,因與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B抵  押權,經被查封拍賣而歸於確定,而黃力通於系爭101年執行  事件中就其所受擔保之200,000元債權已受償完畢,系爭土地  所擔保之債權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且受擔保之債權  亦已受償完畢,B抵押權之登記自失所附麗,然抵押權人黃力  通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之所  有權構成妨礙,原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黃  力通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㈤龔嬋娟部分:龔嬋娟對債務人黃清賢之借款請求權時效,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龔嬋娟與黃清賢間就C抵押權擔保債  務之清償日期約定為86年10月5日,則龔嬋娟清償借款之請求  權應於101年10月5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然龔嬋娟迄今未對系  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足見抵押權人龔嬋娟於此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間均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C抵押權自  已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而該登記卻未予以塗銷,已對系爭土  地現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龔嬋娟應將系爭土地上之C抵押權設定予以  塗銷。 ㈥郭李碧霞部分:   ⒈郭李碧霞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102年執行事件),主張黃清賢曾以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身)擔 保黃清賢所簽發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並提出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換發86年度執字第598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在案。郭李碧霞所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共同擔保土地確為 系爭土地所由分割之前身,系爭本票及系爭債證所示金額 ,亦與黃清賢為郭李碧霞設定之A抵押權擔保金額相同,0 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身)確係擔保郭李碧 霞對黃清賢之400,000元票據債權。   ⒉郭李碧霞與黃清賢並約定85年10月31日為票款清償日,郭 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5年10月31 日起算。又因郭李碧霞曾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86年度執字第5981號執行在案,郭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 債權因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依民法第137條第4項規定自 86年起延長請求權時效5年,郭李碧霞復於92年2月27日續 因強制執行再次中斷並得延長請求權之時效5年,然郭李 碧霞自92年2月27日強制執行後5年内卻未再以該票款請求 權為強制執行,迄系爭101年執行事件始具狀參與分配, 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併入執行,是郭李碧 霞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早於97年2月27日罹於時效,不因郭 李碧霞是否在系爭101年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受領分配而 有別。   ⒊郭李碧霞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早於97年2月27日罹於時效, 系爭土地共同設定之A抵押權登記自失所附麗,抵押權人 郭李碧霞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郭李碧霞應將系爭土地之A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㈦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 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訴之聲明㈠至所示。 二、被告黃力通、龔嬋娟、郭李碧霞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力通部分: 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時,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0、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 ,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 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 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共同擔保之不動產若於其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時,基於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原則,該 所受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⒉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黃力通受系爭000、000-0(原告黃審所 有土地)、000-0(原告黃正麟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正 良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 玲、黃英鶴、黃麗芳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英宗、黃英 堅、黃英鶴所有土地)地號土地擔保之債權,於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56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因與前揭土地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同區段000-0 地號土地被查封拍賣而歸於確定 ,且被告黃力通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將其所受擔保之200,00 0 元債權受償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誤,並有記載被告黃力通受償不足額為0 元之執行事件分配 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9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而被 告黃力通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 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或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受系爭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 權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且受擔保之債權也已受償完畢, 堪可認定。而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 失所附麗,然抵押權人即被告黃力通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黃力通應將系爭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龔嬋娟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880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其前手黃清賢提供以之作為向被告龔嬋娟消費借貸 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卷一第23頁至第59頁)。而被告龔嬋娟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消費借貸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於民法並無特別之規定,則被告龔嬋娟對債 務人黃清賢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為準。又查被告龔嬋娟與黃清賢間就系爭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擔保債務之 清償日期約定為86年10月5 日乙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在被告龔嬋娟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堪信該日期即 為其與黃清賢所約定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期,揆諸首揭 規定,該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為15年,則被告龔嬋 娟清償借款之請求權應於101 年10月5 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  ⒊又本件被告龔嬋娟迄今(113年)均查無對系爭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行抵押權之紀錄, 足見抵押權人之被告龔嬋娟於此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均 未實行其抵押權,則被告龔嬋娟顯已超過抵押權所擔保消費 借貸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 年之除斥期間,是依上開民法 第880 條之規定,該抵押權自已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被告 龔嬋娟就此登記卻未予以塗銷,此抵押權之登記自已對上開 土地現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龔嬋娟應將系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 定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郭李碧霞部分:   ⒈被告郭李碧霞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主張訴外人黃清賢曾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分割之前身)作為擔保黃清賢所簽發票面金額40 0,000 元之票據,並提出黃清賢於80年3 月10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其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635 號民事裁定(執行 名義內容:「債務人黃清賢於民國80年3 月10日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郭李碧霞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8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所換發之86年度 執字第5981號債權憑證、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佐憑,核被告郭 李碧霞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共同擔保土地確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由分割之前身,另該本票及債權憑證所 示金額亦與本件黃清賢為被告郭李碧霞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金額如出一轍,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司執字第1468 07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被告郭李碧霞於該強制執行事件 所主張黃清賢係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 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 割之前身)作為擔保其對被告郭李碧霞之400,000元票據債 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⑴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 年,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雖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⑵黃清賢係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爭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割之前身) 作為擔保對被告郭李碧霞之400,000 元票據債權已如前述, 而被告郭李碧霞與黃清賢在前揭票據關係乃係約定以85年10 月31日作為票款清償日,有該票據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郭 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5年10月31日 起算。本件被告郭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因被告郭李碧 霞曾於86年間以86年度執字第59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黃清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依前揭民法第 137 條第4 項之規定,使該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起延長 為5 年計算,被告郭李碧霞復於92年2 月27日續因強制執行 再次中斷並得延長請求權之時效5 年,然被告郭李碧霞自92 年2 月27日為強制執行後5 年內卻無查再持該票款請求權為 強制執行之紀錄,而係迄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6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始 具狀參與分配(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換言之,被告郭李碧霞受系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擔保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早於92年2 月27日起算之五年後即97年2 月27 日罹於時效。  ⒊被告郭李碧霞前揭票據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內: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⑵黃清賢以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擔保者,乃其對被告郭李碧霞之票據債權,而該票據債權 業於97年2 月27日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被 告郭李碧霞若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即102 年2 月27 日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實行抵押權者,被告郭李碧霞對訴外人黃清賢之票據債權 將不復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被告郭李碧霞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有於102 年2 月27日前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實行抵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李碧霞對黃清賢所持有 之票款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擔保,應屬有據。  ⑶則該票款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擔保,已如前所述,則系爭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失所附麗,抵押權人即被告郭李碧霞迄今 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郭李碧霞應將系爭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郭李 碧霞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73年1 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0 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黃力通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 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6年12月31 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保44萬元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原告) 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 設定日期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 簡稱 抵押權人(被告) 一 黃審 000、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二 黃正麟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三 黃正良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四 黃英宗 黃英堅 黃麗懿 黃麗玲 黃英鶴 黃麗芳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五 黃英宗 黃英堅 黃英鶴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2024-11-22

KSDV-113-訴-1144-20241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 成員於111年5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 向伊佯稱加入「Fasonla」網站下載「MT5」APP,投資原油 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0 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訴外人張國 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匯90 萬25元至系爭帳戶內。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90萬 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90萬元,並將 該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內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一層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原告匯款明細截圖、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 011493號警卷第25、36、67、69頁)。復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0萬元,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共同詐騙原告,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9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6-202411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岳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岳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依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公告現值計算,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23,200元,暨自 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11,823元(9,988,623+11,123,2 00=21,111,82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6,784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公告現值 被上訴人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部分之公告現值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15.03㎡ 5200元/㎡ 6分之1 273,026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3,909.23㎡ 4191元/㎡ 6分之1 9,715,597元 合計 9,988,623元

2024-11-19

KSDV-113-重訴-59-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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