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芳春
陳麗香
張文慧
潘淑美
劉陳秀蘭
呂李秋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芳春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宮廟之副主委,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
秋芬係宮廟義工,吳照寶因不滿上址宮廟繞境法會誦經聲響
影響居住安寧,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6時14分許,在上址宮
廟前臨時搭建舉行法會之帳棚內要求法師停止誦經,莊芳春
、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見狀竟基
於強制之單一犯意,由莊芳春指示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
、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徒手強行將吳照寶抬出帳棚外,並
在吳照寶起身要返回該帳棚時,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
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復承前犯意,共同徒手拉扯阻
擋吳照寶往該帳棚方向前進,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吳照寶之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
陳秀蘭、呂李秋芬等6人(下稱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6人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6人
之供述;②告訴人吳照寶之指訴;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勘驗筆錄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6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吳照寶影響
中元普渡法會進行,被告莊芳春因而請被告陳麗香、張文慧
、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法會帳
棚外,被告6人並阻止告訴人再度返回法會帳棚之事實,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已經
多次在○○○宮廟辦活動時來鬧事,111年8月20日當天告訴人
稱不滿誦經聲響,又來宮廟中元普渡法會帳棚裡喧鬧、大喊
叫罵,本來宮廟人員只是背對著告訴人,擋住告訴人防止她
干擾法師誦經或碰觸法會相關物品,但告訴人隨後就開始拉
扯法像、供品、搭景等物,經宮廟人員口頭制止也不聽,請
她出去她也不肯,為了避免造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
最後只能由女性義工(即被告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
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帳棚外,把她放在
地上,並阻擋她再回到法會現場搗亂,被告6人主觀上沒有
強制犯意,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芳春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宮廟之副主委,
被告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
均係該宮廟義工,○○○宮廟於111年8月20日在廟前臨時搭建
帳棚舉行中元普渡法會,居住在附近之告訴人吳照寶因認法
會誦經聲音太大影響其居住安寧,遂於同日16時14分許,到
前開帳棚內制止,嗣遭被告莊芳春請被告陳麗香、張文慧、
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帳棚外放
在地上,隨後告訴人仍欲返回該帳棚,遭被告6人以身體擋
住或徒手拉扯等方式阻擋告訴人返回上開帳棚等事實,業據
被告6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照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6張(偵字卷第25頁)、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即告
證1、2)、證人陳金貴拍攝之手機錄影檔案隨身碟1個、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
圖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
尚應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又按因強制
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
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
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
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
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
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
咎。
㈢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抬出帳棚及阻擋返回帳棚之原因
,證人陳金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有在現場,
我是去那個普渡法會拜拜,那天下午告訴人過來鬧,我本來
是在裡面的休息室,聽到外面有吵雜聲音就出來看,看到告
訴人在帳棚裡大聲叫囂,好像說很吵還是怎麼樣,有一些男
生出來叫她不要在這邊鬧,我們只是在辦法會而已,不是每
天都這樣,然後告訴人就講很大聲一直謾罵,一直指責說為
什麼做這個,沒有意義怎麼樣,就講很多,後來告訴人就靠
近供品那邊,在那邊翻桌,就是把桌上的供品推開掉在地上
,丟供品、弄桌子、破壞桌上東西,還指著神像或我們的人
謾罵,她的行為讓法會無法順利辦下去,法事會被她影響,
法師也會怕她再靠近,雖然有人口頭制止告訴人,但她也沒
有聽,所以後來有人把她圍到外面去,然後在旁邊圍著不要
讓她再跑進來,當時下午4點多,其實法會也快要結束了,
告訴人一直想要過來,被告他們就只是希望她不要再進來而
已,當天我從休息室出來以後有用手機對告訴人的行為錄影
,因為我之前有聽到老人家在講每年都有個女生會來鬧場,
但我沒看過,我想說是不是這一個人,所以就想錄影下來保
護大家,就是萬一她真把整場都弄翻了或怎麼樣,是不是需
要她賠償,但我錄影的檔案現在只有剩下第一段檔案有留存
,其他段落的檔案已經沒有留存,因為拜拜完我想說沒事了
,我也沒有特別要做什麼,所以過段時間就刪除了,我不認
識告訴人,我跟本案被告6人也沒有關係,只是有去同一個
宮廟(即○○○宮廟)拜拜時會見到而已,我跟告訴人及本案
被告6人之間都沒有恩怨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113年9
月3日審判筆錄第6-1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金貴與告訴人
、本案被告6人均無恩怨糾紛,亦非至親好友,衡情證人陳
金貴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強制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偽證罪
刑責比強制罪更重),故意虛構事實為被告6人脫罪之動機
及必要,足認證人陳金貴上開證述內容實在,是被告6人辯
稱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係因告訴人
除喧鬧叫罵外,已經開始動手破壞帳棚內物品,為了避免造
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被告莊芳春才會請被告陳麗香
、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
出帳棚外,把她放在地上,並阻擋她再回到法會現場搗亂等
語,即非無據。
㈣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帳棚只
有叫他們唸經時不要用擴音器,沒有叫他們不要辦法會,我
也沒有動手推供品或任何東西,只是站在那裡避免他們繼續
使用擴音器而已,就有男生來推擠我,他們要我離開,我不
願意離開,我說男生不要碰我,就有人叫女生動手把我抬出
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第56-57頁、本院113年11月
5日審判筆錄第4-10頁),然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僅與證人
陳金貴證述之情節不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參酌
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為被告6人不
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6人固有將告訴人抬出上開法會帳棚、阻止告訴人
返回帳棚之事實,但其等之目的係因告訴人在帳棚內喧鬧叫
罵並開始動手破壞帳棚內物品,經口頭制止無效,為了避免
告訴人之行為造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且由前開本院
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即告證1、2)觀之,被告6人與告訴人縱偶有肢體接觸,
時間亦甚短暫,僅造成告訴人之行動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
堪認被告6人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
,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依照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6人將告訴人抬出法會帳棚、
阻止告訴人返回帳棚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不能以強制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6人已構成強制罪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6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6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
,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PCDM-112-易-120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