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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6號 原 告 施志誼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投監四字第65-ZHA371828號及65-ZHA371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路 段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 字第ZHA371746及第ZHA3718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2年8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10月25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HA371746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24日 前缴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 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一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 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HA37182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4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 照)。(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 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當日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母親因舊疾復發,疼痛不 已。當下即刻決定先開至最近休息站休息觀察,因心急大意 ,以致於車速過快超過規定車速。上述狀況為非常處理方式 ,實屬緊急狀況情非得已。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車輛於高速(本案時速達153公里)行駛時,駕駛人視野大幅 變窄、視力明顯減弱、心理趨於緊張,除對前方突發的狀況 難以即時、準確、妥善處置外,並增加制動距離、超車的衝 突點及影響車輛穩定性度,嚴重危害駕駛人本身、同車乘客 ,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安全。 ㈡行駛途中如有人感覺身體不適,理應請求警方協助就醫,或 選擇就近出口匝道緊急就醫,惟行車速度仍應維持於速限範 圍內,以維安全,而非自行以超速行駛方式前往休息站,此 種行為不但置己身於危險之中,且容易造成更嚴重之傷亡, 實不足取。故本案原告所主張尚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免責之 事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 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依採證相片、警52設置現場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則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 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 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 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 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 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 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 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 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 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 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 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 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違 規事實,並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證明如上,原告雖提出其母 親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患者於112年5月3日、同年8月9 日至門診就醫檢查及藥物治療)、調劑日期112年5月29日、 112年8月9日之用藥藥袋,然此並無足證明原告於112年7月2 日違規當時其母親確有身體不適情事。縱原告所言屬實,原 告以超速行駛搭載其母親至最近休息站休息觀察,其超速行 為,不僅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亦自陷自己 及其母親生命、身體法益於極大之風險危害,難認避難行為 係損害最小之方式,亦難認其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 牲之利益,自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 二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赴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0

KSTA-112-交-1516-2025011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韓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4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NE -2397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 路與惠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 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市政 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惟其並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現場, 警員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 月3日112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如行為人因過失不知有警員攔檢稽查之事實,而離去現場, 即不在處罰之列,而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警攔查時,係屬疏虞 之過失,而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故意,且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 故意,進而撤銷原處分。然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決定,具有行政罰 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 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 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 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鎖定主觀有責之 逃逸行為。  ㈡依採證影像顯示,警員於發現被上訴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 為後,即有吹哨、以手勢指揮並口頭喝令被上訴人停車而有 攔停稽查被上訴人之動作,然被上訴人未停車接受稽查仍駕 駛車輛離去,客觀上被上訴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情形,是本件客觀上警員已有下命令被上訴人停車接 受稽查之指揮行為,惟被上訴人仍不服從警員指揮而駕車離 去,其已有應注意警員之要求停車接受稽查,而未注意之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過失主觀要件,被上訴人主觀上縱無逃 逸之故意,然有過失之可罰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 上訴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之逃逸行 為。  ㈢復查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各種行車動態,包 含可以目視之路況與可以聽到的聲音,此為行車用路人所受 一般人期待之事項。而專心駕車,自然包含此一部分之駕駛 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本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且其於違反交 通安全規定後,即有被警員攔查舉發違規之可能性,縱依其 所述,其當時因佩戴耳機收聽導航、音樂,並未聽聞警員吹 響警哨、喝令停車之聲音,亦係因其未專心駕車所招致,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上訴人依 規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1、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17時41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時,從系爭路口迴轉後○○市○○○路,有紅燈迴轉之 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吹哨並以手勢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 訴人仍駛離現場,上訴人認定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中市警六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勤警員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 舉發影像、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可稽,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 1、法院相關裁判:我國行政制裁體系下之故意、過失認定理論 或法律規定,皆係參照刑法總則之規定,是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 :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 決參照)。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 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 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 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依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文義以觀,並未明文規定違規駕駛人以有故 意之主觀要件存在為必要,始得加以處罰,是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 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 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在認識到交警對其發出該指揮行 為後,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 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此為 高等行政法院多數之見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 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 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故意過失等價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施 行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規 範,基於行政罰具有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 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即應採「故意與過失等價處罰」。 3、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 序,藉由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 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 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 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基於前揭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 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就其責任條件,自亦應採故意與過失 併罰。且倘認違規駕駛者僅有在故意主觀責任要件下,構成 「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 、「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態樣時,始有本 條之適用,無異縱容違規駕駛人得無視、輕忽執法人員執行 職務,徒增道路交通風險,難符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復參以同 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 意』繞道行駛」,即同條例就責任條件不及於過失者,係以 明文規定需以故意為限,兩相對比,亦足見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就責任條件之規範,非以違規行為人出於故意為限, 而兼含過失。 ㈣原判決依勘驗結果,以被上訴人雖有紅燈迴轉之違規,然依 其行車軌跡,舉發機關警員站立位置等堪認被上訴人視線確 有遭到遮擋情形,又被上訴人與該警員交會過程中並未停頓 ,亦未看向警員,且被上訴人之行車動態係緩慢勻速通過警 員,此與一般冀圖僥倖逃避攔檢者,會有加速前進、偏離車 道或刻意閃避員警等意圖規避稽查之常見逃逸舉止尚有不同 ;另被上訴人為外送平台加盟服務員,其因配戴耳機收聽外 送平台及導航指示,而未能及時聽聞警員喝令停車受檢之聲 音,固有不該,該當疏虞之過失,然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 不能令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責為由,而撤銷原處分 ,固非無據。惟查: 1、依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影像畫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影像 所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從系爭路口迴轉後駛入市政北 七路時,已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舉發機關警員見狀即拿起口 哨、自路旁緊鄰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之告示標誌側往 前走向停車場入口處,向被上訴人吹響警哨、以手指向被上 訴人,並向其大喊「靠邊」,惟被上訴人未停止,即逕行駛 離現場(原審卷第88、91-93頁),則依當時適值白晝,道 路上並無車流視線良好,且員警即站立於系爭車輛行進前方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能輕易察覺並已意識到員警已對其 發出該指揮行為,即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上 訴人紅燈迴轉違規在先,復其因配戴耳機收聽外送平台及導 航指示,竟未注意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核被上訴人對 其違反上開規範,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自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業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且有行為過失甚明,而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業如上述 ,被上訴人自符處罰要件,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2、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 能成立,尚無過失拒絕稽查而逃逸之可言,被上訴人行為係 屬疏虞之過失而撤銷原處分,依前揭規範與說明,原判決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 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 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44-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3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易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4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 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3年2月27日檢舉違規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3639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車輛所有人樹森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書陳述駕駛人為原告,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363957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 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 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 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 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 援用。  ㈢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至10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係站在系爭車輛前懸斜對 角行人穿越道旁,並非與系爭車輛前懸同一側,雖系爭車輛 前懸與同一側位置為相距約2個枕木紋與2個間距,然系爭車 輛前懸與行人距離約4.6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測量 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不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 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 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㈣被告雖主張以枕木紋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等語,然本 件系爭車輛前懸並非與行人同一側,行人係站在系爭車輛前 懸斜對角行人穿越道旁,依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 ,係以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距離約3公尺以 內,而本件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核與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不符,已如前述,則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08

TCTA-113-交-943-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柏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書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投 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投監四 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 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 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6月24日依相同之舉發 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3月8日投監四字第0 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 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 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 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KC-376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因附表「違規事實」欄之 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之員警分別填製附表「舉 發通知單文號」欄所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因原 告非自然人,亦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爰依附表「處 罰依據」欄所示規定,對原告處以附表「處罰內容」欄所載 之裁罰。基此,被告違規紀錄於一年內已達3次,被告乃於1 13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3條之2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 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之罰鍰均已 繳納,上開裁決書並無提醒可能遭吊扣牌照之風險,現今法 令變動又頻繁,原告不知道可以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希望本次可以融通讓原告申請轉歸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到案日 期前申請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自無從再歸責他人。又原告本 應注意法規之修訂,要非全憑處罰機關一一提醒告知,且受 處分時亦可透過去電被告機關、或查詢網路方式獲取相關訊 息,均非難事,原告未為之,自難卸責而仍有過失,其主張 非可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之違規事件,業經被告以附表「 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裁罰,原告均未提起行政救濟並 已確定;被告進而於113年3月8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卷附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如 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更正前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更正後原處分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105、127頁)相符,首堪採認。 (二)道交條例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準此,原告若欲申請歸責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違規 行為至實際駕駛人,應於各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 為之,惟原告並未於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12年9月1日、112年 9月7日、112年10月9日前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有舉發通知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頁),並已繳納罰鍰完畢,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合計 共3次)。 (三)次按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非自然人而遭記汽車違規紀錄, 於1年內達3次者,應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道交條例第63 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2日經附表「 裁決書文號」欄所載裁決書各記違規紀錄1次,於1年內已達 3次,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 雖主張不知上開規定,被告應於裁決書提醒原告可能有吊扣 牌照之風險云云,然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原告於收受裁決書處 罰主文記載「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時,本可自行查詢其法 律效果,尤其現今網路發達,透過搜尋方式取得相關法律效 果之知識非常容易,原告縱無故意,其疏未注意及此,對本 件違規行為之效果,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仍應受罰,不得以其不知法律效果為由,而免除違規行 為之責任,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文號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7月15日23時2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北向49.9公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8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 112年7月15日22時59分32秒許至23時1分22秒許 臺21線北向53.8公里至51.1公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8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3 112年7月17日9時12分許 國道3號北向222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國道警交字第ZGB292168號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投監四字第65-ZGB292168號

2025-01-07

TCTA-113-交-193-20250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2號 原 告 黃啓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I3A2413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市○○街000000號 前(下稱違規地點),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停車(引擎熄火或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遭彰化縣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I3A241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13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A2413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雖然系爭車輛停放在黃線上,並未影響交通出入及妨礙行人 ;原告申訴訴明確舉證有2輛車停在紅線,卻未被拖吊開罰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警員執行拖吊巡邏勤務時,行經違規地點,發現系爭車輛 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違規停車 ,爰依據彰化縣警察局所公佈拖吊違規停車拖吊車輛標準作 業程序規定,實施拖吊該部違規車輛,則原告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執勤員 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 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 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另原告質疑停車處附近尚有其他違停車輛未取締一情,惟查 ,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 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 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 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 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 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 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黃色實線標線所 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 定遵守與否。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揭時、地,既有在劃 設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 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現場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清楚繪製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因此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原 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 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 管制設施、設備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 ,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 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 ,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 ,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 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 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 蓋之。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 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範圍。準此,不論系爭車輛停放為之土地為公有或 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無訛。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範禁止停車線 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 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 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停車區域 ,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 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 」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 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 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 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 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臺灣高等行政法11 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設有黃實線(黃線 )之處所,即為禁止停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其 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者,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 罰。  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 之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 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原告停放系爭 車輛之地點為排水溝渠上方,而排水溝渠為道路之附屬工程 ,屬道路範圍,參以卷附員警蔡治泓製作彰化縣警察局受理 民眾交通違規陳述案件查詢意見表記載:「一、職於112年9 月22日9時35分,執行巡邏拖吊勤務行經員林市○○街000○00 號發現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56條1項4款在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引擎熄 火,駕駛人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因此, 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於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 處所後,不見蹤影,未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非臨 時停車之狀態,故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等語,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 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 檢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之時 段,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停車顯有 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等情況下 ,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時間為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顯非深夜時段,自無上開得免予 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原告稱有2輛貨車停在紅線,卻未被拖吊開罰等語,惟按憲法 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 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 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 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 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本件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上開 違規之情事,但並無礙本件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 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駛離」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 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 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 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

2024-12-31

TCTA-113-交-6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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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8號 原 告 王仁聖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ZWXA50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號牌7011 -Z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 里處時, 因與他車發生A3類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嗣舉發機關員警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後, 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於同 年3月1日依職權舉發,並於同年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2款第4目暨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6日彰監四字 第64-ZWXA50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時並無違規, 因經原告檢視行車紀錄器後,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南 向197.695公里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前,即依規定駛回匝道 ,故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處時均行駛於匝道之 外側車道,而無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於開放路 肩通行起點告示牌前,即已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故系爭 車輛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電子郵 件、舉發機關113年4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4214號 函暨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6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11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 113年4月29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58385號函、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字 第456號卷第67至84、91至93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後可知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6公里之ETC門架後,由外 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於行駛至南向196.6公里處時向 右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嗣系爭車輛繼續沿路肩往南行 駛,於行經南向196.9公里處時,可見一紅底白字之告示 牌豎立於護欄上,其上之文字為「路肩通行起點禁止變換 車道」,該告示牌下方尚有一白底黑字之附牌,其上之文 字為「平日16-19」,系爭車輛持續沿路肩行駛至南向197 至198公里之間時往左變換至輔助車道,此時可見右前方 之路燈燈桿上有一紅底白字之告示牌,其上之文字為「路 肩通行終點」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29至33頁),且原 告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上開路段路肩通行起點 確實位於國道1號南向196.9公里(見本院卷第35、41至43 頁)。是以,原告於路肩開放通行路段前之國道1號南向19 6.6公里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自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於法未合: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 ,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 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 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 ,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 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規定均已修正,並均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而修正前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係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 」修正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 5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 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足見修正 後之規定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情形明文限定於『經當場舉 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    而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後,經查看原 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原告於行駛過程中未達外 側路肩開放起點即行駛外側路肩,並派員再返路肩通行起 點查看後,確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方依道交處理細則第 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職權舉發」等情,有 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1804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認本件並非經「當場舉發 」,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 告,自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故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3、被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63條之修正係為杜絕歸責不易實體 審查而衍生之亂象,且修正說明亦僅排除逕行舉發及民眾 檢舉舉發之態樣始不予記點,並未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0 條第2項第3款職權舉發之態樣,因認本件原告仍應予記違 規點數等情。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 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 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 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 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 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足見 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當場舉發」與其 他舉發交通違規之方式係屬不同態樣;則修正後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既已明文規定 「經當場舉發者」方得記違規點數,是依文義解釋,其他 非經「當場舉發」之交通規事件自不得記違規點數;縱被 告認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與其修正說明有所未合,於上開規 定未再予修正前,亦僅能依現行規定辦理,而不得逕予擴 張適用,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 」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案件,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被告仍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有未洽;原告雖未 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視為有理由 ,是此部分之裁決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倂予敘明。 六、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 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 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或第9款。 」

2024-12-31

TCTA-113-巡交-68-20241231-1

交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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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黃柏凱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5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 市員林大道六段與源泉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之違規行為,乃於員林大道七段與員鹿路口予以攔停稽查, 然再審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即逕行駛離,因認再審原告另 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出示足資稽查之 身分資料,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逕行對車 主即再審原告掣開第I3C246998、I3C24699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審原告違 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及60條第1項等規定,嗣再審原告不服而向再 審被告提出陳述,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 認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函覆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未依 限到案接受裁處,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3 月14日逕行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C246998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以再審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於同日逕行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 C2469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以再審原告有「1、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2、駕駛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 規事實,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萬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5點, 並均於112年3月1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仍均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方庭)以112年度 巡交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法庭 (下稱高等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 於同年5月6日收受本院高等庭前開判決正本(交上卷第95頁 送達證書)後,旋於同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交上再卷第13頁),經本 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將之移轉管轄至本院 地方庭。 二、再審意旨以:「本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違規明確 ,原告就此確定違規沒有爭執。惟於本案第一審判決,經原 告函詢彰化縣政府,詎該府告知該等違規地點係屬於埔心鄉 ,而非員林市;然本案彰化縣政府之函詢說明即惟新事實、 新證據。然本案就該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影響行政處 分書的正確信與監理機關的公務威信,認有更正之必要。援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提起再審之訴」(參再審原告113年 5月6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及「(補正)訴之聲明本案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違規在案。惟原處分書記載的違 規的地址係彰化縣員林市。正確的違規地址是彰化縣埔心鄉 ,應予以變更。(補正)法規依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錄自再審原告113年5月2 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至本院之「行政訴訟補證書狀」)」, 並請求「1.原處分撤銷,變更適當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參再審原告113年5月6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 狀)。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 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 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 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 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 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 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 為符合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 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 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 逕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112 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109 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程序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準用之,合先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依據 提出再審,惟依聲請意旨之內容為本院原判決所記載之違規 地點應屬彰化縣埔心鄉而非彰化縣員林市,並以此部份業經 再審原告函詢彰化縣政府後由彰化縣政府函詢說明之等語。 惟查,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含本院地方庭112年度 巡交字第3號卷宗)詳閱後,並未見原告所指本院原判決未 經斟酌之彰化縣政府告知違規地點係屬彰化縣埔心鄉而非彰 化縣員林市之相關函文或證物為何,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提 起再審主張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難 謂再審原告已具體敘明本院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 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1

TCTA-113-交再-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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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0號 原 告 游騰暄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彰 監四字第64-GGH876900、64-GGH8769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烏日區建國路橋墩P16-25柱(往市區)(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 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106公里, 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而製開第GGH876900、GGH876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87 69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彰 監四字第64-GGH876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設置之告示牌高度已逾3公尺40公分,明顯不符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 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 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 下排列。」之規定,不利於用路人觀察辨識,故被告所為裁 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舉發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拍攝原告之雷達測速儀係 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故舉發超速違規之 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告示牌高度明顯不符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惟該規定僅為原則性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當地實際 路況、行車流量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故設置是否妥適 ,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 設置之高度與設置規則之規定有違,即認定汽車駕駛人超速 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而本件違規地點前方確已設置「警52 」測速取締標誌,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僅需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 標誌之設置。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 誌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測速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 料、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58835號 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告示牌設置照片)、原處分一、二 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 07419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警52」及「限5」設置照片、「警52」標誌高度測量結 果照片、測速採證地點現場及距離測量結果照片)、機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 、65至88、95至9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橋墩P16-25柱 (往市區)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106公里,超速56公里等情, 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3年10月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 1130074196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85頁)。經比 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 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 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 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且經本院觀諸舉 發機關所檢附之告示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1、85頁)所 示,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 限5」標誌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 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經舉發機 關員警實地測量相距為170.8公尺(見本院卷第88頁),是 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 ,故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高度已逾3公尺40公分,不符合 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惟:  ⒈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豎立式標 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 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 ,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 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 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 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 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 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可知上開有 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角度等均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 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 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 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故標誌設置 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 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位置或角度與前揭原則性之規 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 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本件「限5 」及「警52」標誌係以豎立式標誌共桿設置,上方係設置「 限5」之禁制標誌,下方則係設置「警52」之警告標誌,雖 依原告自行測量之距離,「警52」標誌牌下緣距離人行道為 3公尺40公分,且依員警實地測量結果亦逾210公分(見本院 卷第86頁),然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以標誌牌 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之測量距離作為認定標誌設 置高度之結果,原告自行測量之距離並未依此規定為測量, 尚難認該測量結果可作為認定「警52」標誌設置過高之依據 ;況前開規定既為原則,交通主管機關自得依當地之實際路 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情況而為彈性調整,且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19、71頁)所示,本件「限5」及「警52」標誌設置高度尚 不至於過高,且均清晰明顯可辨,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 ,該等標誌在客觀上均能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知 悉標誌之內容,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 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則依前揭說明, 縱認該等標誌設置之高度與原則性之規定有所不符,仍不得 據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之理由。原告 前揭主張,尚難遽採,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860-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6號 原 告 洪志榮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彰監四字第64-IBA20915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政府南郭路1 段側門前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 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20915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6 4-IBA2091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由警方提供相片及影像,所謂行人,其實只看見單車穿越人 行道,單車是屬慢車,而非行人,當時看見的是單車而非行 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行人以牽引腳踏車方式,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縣政府側門旁之南郭路1段上,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減速、停讓, 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然系爭車輛並未有停等之動作,反而 於行人前方約1組斑馬紋處,於行人通行時駕車逕自直行通 過該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即自系爭車輛通過後,繼續前行 穿越行人穿越道,足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等待 行人通過安全無虞後,再繼續行駛,反而搶先在行人前方通 行,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不足4個白色斑馬紋寬度(斑馬紋 行人穿越道線之斜紋線寬度與間隔均為40公分)。是原告所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符合上 開取締標準,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 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 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當時有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 申訴信件、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863 2號函、被告113年10月18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190031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 130067229號函暨採證照片9張、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61至62頁),堪認 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 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 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本件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有 1行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於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車身距該行人不足 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復參 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 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 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駕 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當時行 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云云,與上揭採證照片所示不符,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 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996-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碧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市彰南路一段與 嘉和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復因發現原告疑似有飲酒之情狀, 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經警多次 請其配合吹氣,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5日投監四字第65-JDYA4059 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 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 ,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 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 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 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此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授權 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 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 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 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 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 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 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 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三)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 接受酒測為限;復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 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 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 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 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之所以較諸 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 絕酒測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測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另衡以人體內所可 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 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或以消極推 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 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 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 明示拒絕酒測,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 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 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無疑。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111至133頁)可見,原告係 因未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而為警攔停,且原告經 攔停後,可見其面有酒容,並有不斷甩頭及胡言亂語之舉, 經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表示有,員警乃要求原告接 受酒測,並提供飲用杯水予原告漱口,及開啟新吹嘴安裝於 酒測器上,且多次教導原告如何吹氣實施酒測;然原告均未 依員警指導進行吹氣,經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6次均未能檢 測成功,員警乃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向原告確 認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表示要接受酒測後,員警乃再次教 導原告如何吹氣,但原告仍未依指示吹氣,致第7次酒測仍 未成功,員警遂告知原告不配合亦視為拒測,並再次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對原告再實施酒測2次,原告仍均未 依指示吹氣,致均未能檢測成功,員警方開立拒絕酒測之舉 發通知單等情。堪認原告經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有以消極推諉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無訛 。 (五)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並無飲酒云云,然依舉發員警所出具之受 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案件回覆表載明略以:於113年6 月30日執行巡邏勤務,於12時許在南投市彰南路與嘉和一路 口,發現許女未戴安全帽,攔停要舉發交通違規時,發現許 女全身酒氣,且胡言亂語,經詢問許女其回答早上喝二瓶啤 酒,乃對許女實施酒測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 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堪 認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經其觀察及研判,已有合理懷疑認 為原告有飲酒徵兆;則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不論 原告主張其無飲酒乙節是否可採,原告亦均有配合酒測之義 務。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原告確有當場向員警自承 其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原告嗣後空言否認其當日有飲酒云 云,亦不足採,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 罰。 (六)從而,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堪 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講習辦法第 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31

TCTA-113-交-7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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