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麒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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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佑興(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 欄補充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四 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因被告否認犯行提起全部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2 紙、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7頁、第84頁、第202頁),是本件被告範圍及 本院審理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 及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郭○龍、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之筆錄皆與監視器影片過程不符,監視器影片勘 驗畫面並未拍到伊打到告訴人,上開證人明顯係串供作偽證 ;㈡告訴人傳給伊的照片並非當天案發之傷勢照片,其明顯 欲混淆視聽;㈢當天是因郭○龍揮刀砍中伊頸部要害,才做出 自衛動作,且告訴人是郭○龍的幫助犯,她拉住伊衣領,郭○ 龍才會揮刀砍中伊脖子,伊當時眼中只有揮刀之人,無暇顧 及其他人,伊不可能撥空去打告訴人來讓郭○龍砍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結果(見 偵卷6639號第265至269頁),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2:01:53 ,站在門口對屋內之被告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告訴人欲 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告訴人步伐不穩,因而 跌倒在地。後於12:02:04,被告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 在地上之人敲打,而此時倒於地上之人除郭○龍外,亦有告 訴人,可知斯時告訴人與郭○龍均倒於地上,且距離甚近, 而被告在毆打郭○龍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木製球棒會碰觸 到與郭○龍極為接近、以身體護住郭○龍之告訴人等情,核與 告訴人歷次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郭○龍和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之情節相符(見他卷8955號第217至218頁;偵卷6639號第13 2頁),且與證人郭○龍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告訴人抵達現場 之經過,其遭毆打時,告訴人上前護著護住其之同時,連同 告訴人一併遭被告毆打等細節互稽一致,被告更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有打郭○龍腳幾下,可能告訴人有去擋等語(見 原審卷第258頁),是應認告訴人、郭○龍之上開證述內容真 實而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毆 打告訴人的畫面,故告訴人、郭○龍之證詞係屬互相勾串之 偽證等語。然依上開卷附之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與 郭○龍、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區某大樓(地 址詳卷)之0-0樓門外,惟監視器之位置係在大門外長廊之 另一側,相距案發現場已有一定之距離,且由監視器拍攝之 角度,案發現場部分範圍遭門外長廊所放置之雜物、鞋櫃或 背對監視器之陳毓珊(即勘驗筆錄中之D女)遮蔽,故監視 錄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持球棒朝躺臥在地上之人毆打,雖無 法仔細辨別每次揮棒毆打之人為何人,但斯時躺臥於地上有 郭○龍、告訴人2人,再佐以證人郭○龍明確證稱:我躺臥在 地上時,被告還繼續毆打我,告訴人就護在我身上,所以才 會有多處傷痕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徒以監視器畫面未拍 到被告朝地上之人毆打究係何人之詳細畫面,即認證人郭○ 龍、告訴人之證詞係屬勾串及虛偽,亦未提出任何證人郭○ 龍、告訴人勾串證詞及偽證之相關證據,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交付予其之傷勢照片,謂並 非案發當天之傷勢照片等語。惟經原審及本院均向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之救護紀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可知案發當日12時05分告訴人即電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 遣救護車,該救護車於當日12時06分出發,當日12時11分抵 達現場,並於當日12時36分離開現場,於當日12時41分即將 告訴人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就診,當時告訴人 向醫師主訴係因打鬥之暴力事件受有左側、上肢之開放性傷 口,左側、下肢疼痛及腹部鈍傷,經醫師診斷指示進行左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護及 左側中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進行血壓脈搏 呼吸測量、醫學影像檢測、驗血等檢查及治療,並拍攝傷勢 照片後,告訴人始離院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 1月4日、113年8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114、1130012556 號函文所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8955號第25頁;原審卷第197至225頁;本院 卷第59至76頁),經核該等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 之傷勢,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8955號第 221頁)相符,且與告訴人、郭○龍所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肢體衝突並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一致。足見告訴人確實於案發 後之第一時間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 有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至明;至告訴人交付予 被告之傷勢照片,是否究係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因本院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告訴人確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送往醫院救 治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已如前所詳述,是被告上開 主張,尚無礙於本院對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㈢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係郭○龍、告訴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郭○龍見被 告出來應門,即持前揭刀械揮砍被告,並與告訴人先後進入 屋內與被告、黃頂順、陳毓珊發生拉扯,致被告成傷,嗣被 告先將告訴人、郭○龍2人推出門外後,並在門口毆打郭○龍 ,黃頂順則持放在門口之木製球棒,接續毆打郭○龍,告訴 人見黃頂順持前揭球棒毆打郭○龍,即向前與黃頂順理論, 黃頂順復持球棒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被告亦將郭○龍推倒在 地後,後由被告向黃頂順拿取前揭球棒,朝跌倒在地之郭○ 龍毆打,告訴人見狀後上前護住郭○龍,然被告仍持續朝郭○ 龍及護住郭○龍之毆打,郭○龍、告訴人因此均成傷等犯罪事 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告訴人及郭○龍既均已倒地 ,對被告之不法侵害均已過去,然被告復再接續主動以球棒 毆擊已倒臥在地上之告訴人及郭○龍2人,在客觀上並非對於 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已非單純出於防衛 之意思,自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次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 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其中「客體 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以致其本身雖以 為所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相像之客體,而實際上卻為不同之 客體。以刑法上之殺人罪為例,殺人行為係侵害人之生命法 益,亦即一個人的生命因殺人行為而喪失,則其行為客體只 要是「自然人」即可,至於此「人」之姓名、身分、年齡、 性別如何,並非殺人罪應細究之重點。是倘甲要殺乙,卻誤 丙為乙而殺之,不論採德、日或我國之「客體等價說」或「 法定符合說」理論,均不阻卻故意,甲仍成立殺人罪。則若 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情狀及行為結果認識均無 錯誤,即如甲主觀上具有殺乙之故意,嗣所殺害的即為其所 計畫殺害之乙,後始發現乙之姓名其實為丙,此只能認行為 人係對被害人之姓名認識錯誤,然並非刑法上所稱之「錯誤 」。於前述「客體錯誤」時甲並不阻卻殺人之故意,則在所 認識與實際加害「客體同一」而非刑法上錯誤下,當然亦不 影響甲殺人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僅針對郭○龍 毆打,無暇顧及其他人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知悉 其毆打傷害之客體為「人」,無論該「人」係郭○龍或告訴 人,此等客體錯誤既屬等價且均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自不阻 卻其傷害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足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勁慶到庭作證,惟該名證人並 非現場目擊證人,僅係事後陪同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之人,且 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興 黃頂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頂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龍與甲○○為夫妻,並與陳毓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分別住在臺中市北區(地 址詳卷)某大樓之0-0樓及0-0樓。郭○龍因認陳毓珊之友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毛」之人,共同對甲○○涉嫌 恐嚇(黃佑興涉嫌恐嚇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持刀械1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 時許,與甲○○一同至陳毓珊上開0樓之0住處門外,由郭○龍 持前揭刀械猛力敲打該住處鐵門。適黃佑興、黃頂順、陳毓 珊均在陳毓珊上開住處內,郭○龍見黃佑興出來應門,即持 前揭刀械揮砍黃佑興,並與甲○○先後進入屋內與黃佑興、黃 頂順、陳毓珊發生拉扯,致黃佑興成傷(郭○龍所涉傷害黃佑 興部分,業經黃佑興撤回告訴,由本案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黃佑興與黃頂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佑 興將甲○○、郭○龍2人推出門外後,並在門口毆打郭○龍。黃 頂順則持放在門口之木製球棒,接續毆打郭○龍,甲○○見黃 頂順持前揭球棒毆打郭○龍,即向前與黃頂順理論,黃頂順 復持球棒將甲○○推倒在地,黃佑興亦將郭○龍推倒在地後, 後由黃佑興向黃頂順拿取前揭球棒,朝跌倒在地之郭○龍毆 打,甲○○見狀後上前護住郭○龍,然黃佑興仍持續朝郭○龍及 護住郭○龍之甲○○毆打,郭○龍、甲○○因此均成傷(黃佑興、 黃頂順所涉傷害郭○龍部分,業經郭○龍撤回告訴,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其中甲○○受有左手第三指 骨及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 、後軀幹擦挫傷之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公訴人、被告黃佑興、黃頂順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同案被告郭○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 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住處,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郭○龍、告 訴人甲○○發生衝突,同案被告郭○龍有毆打被告黃佑興成傷 ,而被告2人亦有持木製球棒毆打同案被告郭○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其中被告黃佑興辯稱 :郭○龍莫名其妙就砍我脖子,我覺得我與他無冤無仇,他 卻要讓我死,我才奪刀自衛,我都是針對郭○龍而已。我並 沒有毆打告訴人甲○○,陳毓珊有把她拉走但拉不動,反而是 甲○○一直要偷打我。後來郭○龍倒在地上,我越想越氣,我 有打郭○龍的腳幾下,可能甲○○有去擋而我不知道云云;被 告黃頂順辯稱:當天是甲○○和郭○龍上來找我們,我們是去 陳毓珊那裡作客。我有拿木製球棒來使用,我有拿它打郭○ 龍。甲○○她在那裡嘶吼,但我不清楚她在做什麼。起先是郭 ○龍走在前面,後來甲○○、郭○龍2人都有進來嘶吼,黃佑興 跟郭○龍兩人拉扯到門外,他們兩人在毆打,我就用球棒打 了郭○龍。我並沒有毆打甲○○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 住處,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郭○龍、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同案被告郭○龍有毆打被告黃佑興成傷,而被告2人亦有毆打 同案被告郭○龍。此外,告訴人甲○○受有左手第三指骨及掌 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軀 幹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他卷8955號第210-019頁、偵卷6639號第131 -134頁)、證人陳毓珊(他卷8955號第51-57頁、偵卷6639號 第131-134頁)、證人張○瑄(他卷8955號第59-61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龍(他卷8955號第231-235頁、偵卷6639號 第235-2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他卷8955號第25頁)、【指認人:黃佑興】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 8955號第37-41頁)、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他卷8955號第63-67頁)、上址建物走廊監視器畫面 截圖(他卷8955號第69-75、79-93頁)、現場照片及刀械、 棒球棍照片(他卷8955號第77、95-97頁)、【陳毓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8955 號第99-109頁)、【黃佑興】111年11月8日之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113頁)、【甲○○】111年11月15 日、【郭○龍】111年11月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221-227頁)、【郭○龍】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偵卷6639號第155-181頁)、【 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偵卷6639號第 213-2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6 639號第265-2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 第269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偵卷6639號第271、279-280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 20114號函覆【甲○○】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 卷第190-0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111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8日10點 多,小毛與黃佑興先來我家門口撞門,說要叫我兒子出來, 我說我沒有兒子,他說我兒子去0樓之0的門口偷東西,要我 開門,對方說不是我兒子就是我老公郭○龍,要我開門,若 不開門就要去樓下堵郭○龍。後來我打電話請郭○龍回來,郭 ○龍於11點40幾分回到家,就說要帶我去樓上0樓之0問看看 對方是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上樓後,黃佑興開門,黃佑興先 把郭○龍拉進去,一拳就打在郭○龍鼻樑上,血就噴出來,我 就衝進去要抓,陳毓珊就把我架著,黃頂順拿棒球棍打我老 公,之後陳毓珊就指示黃佑興與黃頂順將我們兩人帶出去外 面打。當時郭○龍先在0樓之0的玄關與他們扭打,我站在郭○ 龍身後要將郭○龍拉出來,但是我卻被陳毓珊拉進去他們屋 內,後來不知道是黃佑興或黃頂順就有拿刀,我看到有人亮 刀,我就直覺用左手臂去擋,我的左手臂就被刀劃傷了,刀 子也掉在地上,就沒有人再將刀子撿起來過。本案過程中, 黃佑興與黃頂順都是用球棒打郭○龍,不是用刀等節(他卷8 955號第210-018頁)、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黃佑興 在打郭○龍的過程中,我手去擋棒球棍,陳毓珊又將我架著 ,黃佑興拿棒球棍打郭○龍的頭等語(偵卷6639號第132頁) ,是證人甲○○針對其與郭○龍到場原因及經過、陳毓珊將其 架住、告訴人甲○○有以手臂去擋凶器等節證述甚詳,倘非證 人甲○○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2人毆打其與郭○龍 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甲○○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 ,並無不可信之處。 ㈢、證人甲○○所證之上情,核與證人郭○龍於偵訊時證陳:我當時 在保全公司上班,在中午11點左右,甲○○打電話跟我講說, 0樓之0的住戶到家裡門口用腳踹門很大聲叫囂,要甲○○開門 ,甲○○不敢開門,門外就講說叫我兒子或是先生來說明,為 何放在公共區7樓走廊有一些衣物、鞋子被拿走。甲○○回應 是等我下班會去找他們理論,對方口出惡言、三字經在那邊 罵人,說不要讓他們在樓下遇到,不然就會讓我死得很難看 。我當時因為甲○○陳述這件事情給我聽,所以我帶甲○○去7 樓跟他們理論,要問看看為何在我家門口用腳踹門、大聲叫 囂,影響其他住戶鄰居生活品質,我在門外這樣講,陳毓珊 也不理我,不予理會。一下子過5分鐘,我想說既然這樣我 就要報警,她的門就打開。他們衝出來就拿鋁棒、開山刀往 我身上開始揮,我當時也頭暈,我頭部被打得頭破血流倒在 地上,他們還繼續,甲○○就護在我身上,甲○○的手與身體才 會有多處傷痕,手指頭的骨頭也是碎掉等節(他卷8955號第 231-234頁)並無明顯出入。比對證人甲○○、郭○龍前揭證詞 ,其等就抵達現場之經過、郭○龍遭毆打時,告訴人甲○○上 前護著護住郭○龍之同時,連同告訴人甲○○一併遭毆打等細 節,均證述詳盡,且內容可以互為勾稽一致,倘非其等曾親 身經歷,焉能作出內容高度一致之證述。是證人甲○○、郭○ 龍結證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細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1、 監視器時間:2022/11/0812:01:14,身穿花色衣女子即告訴 人甲○○,右手搭黑衣男子即郭○龍之肩,被身穿白衣長褲男 子即被告黃佑興從門口慢慢推出門外。2、12:01:21,甲○○ 、郭○龍與黃佑興相互拉扯,身穿紅衣女子即陳毓珊自門口 邊走出門外,邊拉甲○○、郭○龍與黃佑興之手。3、12:01:28 ,陳毓珊將甲○○往走道拖離郭○龍與黃佑興,身穿白衣短褲 男子即黃頂順拿起放置在門口之球棒敲打郭○龍。4、12:01: 41,甲○○走回門口伸手推站在屋內之黃頂順一下,陳毓珊見 狀,拉甲○○手臂往走道方向,黃佑興持續毆打郭○龍。5、12 :01:53,甲○○站在門口對屋內黃頂順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 ,甲○○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甲○○步伐不穩 ,陳毓珊欲伸手拉住甲○○未拉到,甲○○跌倒在地。黃佑興未 再毆打郭○龍,但兩人拉彼此手僵持不下。6、12:02:04,黃 佑興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7、12:02 :20,陳毓珊走至甲○○、郭○龍倒臥處,伸手朝其等倒臥方向 ,黃佑興持球棒往後退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偵卷6639號第265-269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 甲○○於監視器時間12:01:53,站在門口對屋內之黃佑興理論 ,陳毓珊在旁觀看,甲○○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 推,甲○○步伐不穩,因而跌倒在地。後於12:02:04,被告黃 佑興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而此時倒 於地上之人除郭○龍外,亦有告訴人甲○○,可知斯時告訴人 甲○○與郭○龍均倒於地上,且距離甚近,而被告黃佑興在毆 打郭○龍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木製球棒會碰觸到與郭○龍極 為接近、以身體護住郭○龍之告訴人甲○○。況且,針對告訴 人甲○○傷勢造成之原因,被告黃佑興陳稱:我有打郭○龍腳 幾下,可能甲○○有去擋等節(本院卷第258頁),益證被告黃 佑興於毆打郭○龍之際,因告訴人甲○○上前護住郭○龍,而被 告黃佑興知悉其揮擊木製球棒,會因此揮到與郭○龍甚近之 告訴人甲○○,惟其為達到毆打郭○龍之目的,故一併毆打、 揮擊到在旁之告訴人甲○○乙節明確。 ㈤、又佐以告訴人甲○○之傷勢,其於111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 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111年11月15日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221頁) 在卷可查,另告訴人甲○○於急診時,呈現有左手第三指骨及 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 軀幹擦挫傷,且醫院針對告訴人甲○○傷勢進行拍照,此有上 述告訴人甲○○之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卷第19 0-025頁)在卷可考,是依照前揭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01-20 5頁),仍清楚可見告訴人甲○○於左前臂、左手部、左大腿、 左下肢、後軀幹等部位,有明顯撕裂傷、淤傷、擦挫傷、骨 折之情形,足見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 有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 ,並與上開勘驗筆錄、證人甲○○、郭○龍證稱,被告黃頂順 持球棒將甲○○推倒在地、被告黃佑興於告訴人甲○○護住郭○ 龍時,仍持續毆打告訴人甲○○、郭○龍,致告訴人甲○○受傷 等節相符。是以被告2人確實有以前述手段毆打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節,堪以認定。據此,被 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甲○○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均係出 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導致告 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 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而,被告2人已與同案被告 郭○龍成立調解,雙方並均撤回告訴。兼衡被告黃佑興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粗工工 作,收入不穩定,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1,500元,收入 不固定;被告黃頂順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等節。又本院審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被告2人素行、犯 後態度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甲○○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針對被告2人持用之木製球棒1支,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木製球不是我們所有等節 (本院卷第25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木製球棒為被 告2人所有,故該木製球棒是否確實為被告2人所有,已有疑 義。另本院考量上開木製球棒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 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刀1支,並非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之。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因毆打告訴人郭○龍,致告訴人郭○龍 受有顏面部、頭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上肢1公 分、0.3公分表淺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郭○龍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郭○龍成立調解, 告訴人郭○龍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傷害罪(傷害甲○○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2024-10-15

TCHM-113-上易-605-202410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代號:AB000-A112572A,真實姓名年籍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 男(代號:AB000-A11257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起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惟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 明確載明「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惟就原 審判決之『刑』(包含宣告刑、執行刑及應否諭知緩刑)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2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包含宣告刑、 執行刑及應否諭知緩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乙女(下稱:乙女,代號:AB000-A112572,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情誼關係尚且良好,量刑是否妥適 已有疑慮;㈡以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並以口交之犯罪態樣、無前科之前 案紀錄、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犯罪,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 然就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或被害人不願出面,故未和解等犯 後態度等作為量刑因子,查詢司法院量刑系統,得出平均刑 度僅為5.6個月,最低刑度為5個月,最高刑度為8個月,足 見原審量刑過重;㈢被告係以交往為前提與乙女發生本件犯 罪事實,被告願與乙女及家屬在能力範圍內商談和解,請求 鈞院移付調解,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 酌被告行為時係一年滿36歲之成年人,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 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尚 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猥褻、性交 行為,對於乙女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產生 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即乙女父親丙男(下稱:丙男,代號:AB000-A1 1257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願調解, 致未能與乙女、丙男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 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素行狀況,並衡 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 而就被告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並就前揭量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定應執行刑亦屬妥 適,而符合刑罰衡平原則。   三、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女情誼關係良好,未 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等語。惟查,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 我沒有與被告交往,被告說他喜歡我,想要跟我交往,但我 沒有回應他,我要對被告這樣的行為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 第17頁、第29頁),其於偵訊中復證稱:其實我是不同意被 告做這些行為的,我並沒有意願,只是被告要求我時,我不 知道怎麼回答,我的個性不知道如何拒絕別人,所以才會點 頭,我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頁),足見被告 與乙女並非已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而發生本案之猥褻或性交 行為,且被告與乙女亦無特殊良好情誼之關係存在,被告辯 護人上開辯解,應屬誤會。 四、按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雖係蒐集不同個案,依統計、分析等方法,統計法院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概數,固具法官審理個案參考之價值,惟每件個案犯罪情狀、犯罪人格及責任遞減邊際效應有別,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量刑因子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查詢結果所輸入之量刑因子為「①犯罪態樣為口交,②無前科之前案紀錄,③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犯罪,④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就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或被害人不願出面,故未和解等犯後態度」,惟本案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型態分別為手指插入陰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口交及陰莖插入陰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陰莖插入陰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原本要求乙女口交,但乙女拒絕故並未實行】),有多種性交行為態樣,與上開被告所提供量刑因子查詢結果之犯罪態樣僅輸入「口交」之量刑因子已有所不同,且該檢索之期間僅為96年至105年,並未列入近期之量刑資料而為一併評價;另經本院以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99年至113年關於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之量刑資訊,並輸入審判中坦承犯罪,及被告有意和解,但與被害人就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或被害人不願出面故未能和解等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檢索,所得出之總件數為92件,量刑區間自有期徒刑2月(最低刑度)至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刑度),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2月,雖其中80件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亦有10件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1年之刑度,另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分別各有1件,惟本院以上開量刑條件再加上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屬長期或多次犯案(因本案被告為多次犯案),所檢索出之資料則為零筆,此有上開事實刑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見上開事實型量刑檢索系統中所得出之量刑結果並無量刑因子完全與本案相同之案件;本院再以評價型量刑資訊系統,案件基本資料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滿14歲但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罪)、判決日期:107年1月到108年12月、資料類型:全國地方法院一人一罪判決,並輸入與本案相同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本案並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以及刑法第59條之量刑審酌事由(①本案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故犯後態度對被告有利;②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因被告有多次犯行,且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影響,對被告不利;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因被告於本案前未有故意犯罪之前科,對被告有利;④被害人之態度,被害人並未與被告交往,僅因不知如何拒絕而點頭,使被告為本案之犯行,然被害人亦提出本案告訴,且被害人家屬自始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故此部分量刑因子選擇對被告不利),則得出共11篇判決,其中8件量刑區間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3件量刑區間為6月至1年有期徒刑,亦有前揭評價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而上開評價型量刑系統之判決日期區間僅有107、108年兩年,且資料類型僅限於一人一罪之判決,除參考判決之期間過短外,本案被告係犯多罪之情形,亦與上開「一人一罪判決」之情形不同,既原審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已如前述,況原審所為之量刑,亦符合量刑檢索系統所檢索出部分判決之量刑區間(有期徒刑6月至1年),自難僅憑上開量刑因子與本案非完全相同、參考判決期間過短或未將最新判決列入參考之量刑檢索系統所得出之平均刑度,即謂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過重,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五、被告辯護人又請求將被告及告訴人移送調解,並為被告緩刑 之諭知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 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 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 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 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 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 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 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 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 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 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 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 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經本 院以電話詢問乙女法定代理人有無與被告洽談調解之意願, 乙女法定代理人表示沒有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單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嗣丙男又親自到院 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自無從違反告訴 人等之意願,強行送請調解之必要,益見告訴人乙女、丙男 並無原諒被告犯行之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為年滿36歲 之中年男子,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乙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為年滿14歲之國中生,竟全然不顧乙女關於性方面之身心 健康及發展,於短短約半個月之期間,竟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1次、為性交行為共3次,縱經乙女點頭同意,然因乙女尚屬 年幼,身心狀態及判斷能力均未完足發展,該等犯行實際上 仍嚴重影響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違背我國法令及兒童權 利公約保護身心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之旨,所為實有不該 ,雖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事後並未與乙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含丙男)調解或和解成立,且未獲得乙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含丙男)之諒解,亦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所犯之刑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為緩刑 宣告之請求,尚難允准,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HM-113-侵上訴-114-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無罪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檢 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為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於前 案審理時當庭將扣案之處方箋提示予被告確認,就原審判決 書附表編號1至17部分之藥品有無其他醫療院所之處方箋, 再將之與稽查當日自光恒藥局電腦中所拷貝之管制藥品支出 與購入明細檔案進行核對,當庭勘驗之結果,僅有原審判決 書附表編號1、6之管制藥品(差異紀錄分別為:缺少83粒、 缺少560粒)確有存在光恒藥局內查有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 處方箋,且有領藥紀錄,藥師簽章負責之情形下,並未登載 於管制藥品支出與購入明細內之情形,然縱使原審判決書附 表編號1、6有如此情事,亦僅有數粒管制藥品,仍無法說明 何以仍缺少數十粒、缺少數百粒管制藥品之原因。㈡起訴書 附表編號2、4(差異紀錄分別為:缺少559粒、多餘560粒) 之間,仍存有多餘1粒之不實登載情事,且卷內亦查無起訴 書附表編號5、8管制藥品有與其他藥品互相替代之資料可以 佐證,是原審未就其餘項次藥品短缺之部分予以說明,及率 而認定被告所辯可採,似嫌速斷。況衛生局稽查即是為了避 免有其他醫療院所開立處方箋或是藥品短缺用其他藥廠學名 藥品替代,或病人退藥沒有記載之情形,倘有以上情形即認 被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衛生局實無稽查之必要性。㈢起 訴書附表所示「差異數量」欄為「多餘者」,若如被告所辯 有可能係病患將管制藥品退還,然被告未將之如實記載,亦 屬不實之登載無誤,原審僅以當日所清查之管制藥品有超過 半數係超出其所列應存數量,即認被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 主觀意圖,況如以總數計算,本次查驗,多餘之項次共計71 0顆,缺少的有1354顆,實際上減少是644顆,總數尚有短少 ,原審認定似與法律構成要件有所違背。綜上所述,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該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本案相關證據(詳如附件),並 參諸證人許○芳、陳○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727號案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臺中市食品 藥物安全處民國110年4月19日函說明附表差異統計表計算方 式及檢附新製之差異統計表(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及當 庭將案之處方箋與稽查當日自光恒藥局電腦中所拷貝之管制 藥品支出與購入明細檔案進行核對(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08 至210、221至303頁),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08/2/26應 結存量】欄所示之應結存量,尚有【107/3/27-108/2/26( 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漏載光恒診所實際支出之調劑量(即 病患依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至光恒藥局領藥然漏未登 載等情形)、藥師對於相同成分與劑量之藥品可以其他廠牌 之藥物調劑給藥、病患退回管制藥品、證人陳○良當班後被 告翌日登載管制藥品支出數量時因故疏漏等等多種可能,是 該等【108/2/26應結存量】即已難認真實;且依被告之供稱 及證人許○娟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可知【108/2/26 現場清點量】有可能未完全記入稽查當日處方箋調劑量之情 形,因而造成108年2月26日現場清點之管制藥品數量較應結 存量有多餘或缺少,自難僅因【108/2/26應結存量】與【10 8/2/26現場清點量】不符,即謂被告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故意;且檢察官始終未能指明被告 究係於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期間內之何日、為如 何不實之登載,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犯行,實難僅憑 108年2月26日當日結存數量與當日應結存量不符,遽認被告 於上開長達11個月之期間,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況原判 決附表所示共17件之管制藥品中,經結算現場處量有過半數 即共9件藥品均超出其所列之應存數量,倘被告確有不法之 圖,現場清點之數量應係短缺而挪做他用,始藉以獲利,然 本案卻非如此情形;再參酌證人蘇○娟、吳劉○子、鄔○鉅、 劉○月、蔡○雪、吳○琦、王○鳳於前案警詢中均一致證稱其等 係持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向光恒藥局領藥,不曾聽聞可以私下 買藥,也未曾在沒有處方箋的情形下向被告購入管制藥品等 語,再再可見被告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 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應係原判決所指之上開各種情形 綜參而導致有本案衛生局稽查計算之【108年2月26日應結存 量】與【108年2月26日現場清點量】不符之情形,是檢察官 所指出之證據與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情形,亦難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是本件關於被告 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並未舉出具體事證用以證明被 告確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徒以原判決並未就各項 次之藥品一一說明記載不符之原因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 當,並僅以果推因之理由(以難認真實之行政機關稽查數據 差異推斷)遽認被告即有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係置原判決 綜參上開多種原因可能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108/2/26應結 存量】欄所示之應結存量與事實不符及本案確實存有多種屬 於登載上過失疏漏造成【108年2月26日應結存量】與【108 年2月26日現場清點量】不符之情形等論理說明於不顧,然 而,上開理由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 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再者,行政管制 與刑事責任之認定本即不同,所需負舉證責任之程度亦屬有 異,自難僅依行政管制上之結果即認被告即具有刑事犯罪之 主觀故意,自不待言。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情形外,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譯 選任辯護人 嚴惠平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譯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 月26日止,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光恒藥局」之負責人 兼藥師,為從事醫療藥物業務之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 物均係管制藥品,依規定須登載每日收支結存之情形,竟基 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其 業務上應作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此種藥事法第59 條、第60條所規範藥師應製作之簿冊上,接續不實登載如附 表所示之結存數量,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顆數之結存差 異,足以生損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監督管理管制藥物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會 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2月26日至上址 藥局實施搜索並對現場管制藥品進行盤點,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緣公訴人曾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不實登載其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及「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申報總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96號),經 本院以109年易字第2727號案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審理時 ,公訴人曾於前案中主張將犯罪事實欄所載前開文件更正為 本案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惟前案認該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所示之結存數量於上 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 報總表」欄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經公訴人主張應併 予審理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則未起訴部分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故不得就 該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以論究。嗣前案第一審判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7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後(見偵查卷43頁),公訴人復就前案認定非起訴效 力所及,即被告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 」,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始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故意為要件之罪,其犯罪能否成立 ,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 為而定。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管制藥品處方箋、帳冊、 進貨單、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行動電話及電腦主機、臺 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4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8000560 2號函、108年5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80009160號函、臺 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2月2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盤點數 量清冊、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管制藥品認購憑證、證人即 光恒藥局之藥師陳○良及證人即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稽查 人員許○芳於前案之證述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本案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調閱前案即109年易字第2727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上易字799號等案全卷證據資料, 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援引前案卷證資料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107頁),是本院自得援引前案相關卷證資 料作為得心證依據,併予論述。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的內容有缺失的部分,可能是未計入光 恒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開立的處方箋、或是藥品有缺藥時, 以同成分、同劑量的其他藥廠的學名藥品替代、或是有病人 來退藥但未及登載、或與同事交接班時之資訊落差等原因而 導致結算數量上的落差,我沒有故意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起訴書附表所載【108年2月26日應結存量】 欄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即該數量未參酌前述被告所述可能 導致管制藥品數量結算誤差之因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罪動機及直接故意,本件公 訴意旨之論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至2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係址設臺中市○區 ○○街0號「光恒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師,為從事醫療藥物業 務之人,「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為其依藥師法規定所應 詳實登載之文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曾於107年3月27日至光恒藥局進行管制藥品實地稽核,並 清點包括如附表所示管制藥品之現場結存量後,復經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2月 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光恒藥局執行搜索,再次清點現 場如附表所示管制藥品數量如附表【108/2/26現場清點量】 欄所示,另被告登載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最後一 筆結存數量如附表【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欄所示,此 部分事實,足堪憑採。 ㈡公訴人認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涉 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主要係以該簿冊所登 載最後一筆之結存數量與如附表所示【108/2/26應結存量】 欄及【108/2/26現場清點量】欄之數量不符為據,此有前案 第一審證人許○芳於前案證稱:我們認為被告有登載不實的 地方,為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指107年3月27日至108年2月26 日此段期間,經核對光恒藥局管制藥品之輸入、支出情形, 與現場清點之結存量不符,又簿冊於108年2月26日所登載之 結存量,亦與現場清點之結存量存有落差,附表所謂不實之 結存數量應是指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登載之結存 數量不實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98-399頁)可佐。惟查 :  ⒈附表【108/2/26應結存量】欄所示之應結存量,難認與事實 相符:   ⑴有關附表【108/2/26應結存量】欄之結存量,其計算式為 :【107/3/27清點結存量(即衛生局稽查時實際結存量) 】+【107/3/27-108/2/26購入數量】-【107/3/27-108/2/ 26(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而各該欄之計算方式,參 前案第一審證人許○芳於前案證稱:因107年3月27日那天 確實有現場清點過,故以此為基準往後計算;購入量部分 ,則是參考管制藥品之「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藥局申 購管制藥品的總量及時間,都會有建檔,可以核對藥局是 否確實申報;至有關處方調劑量欄部分,則是以光恒藥局 拷貝出來的檔案中,將「調劑日期」設定於107年3月27日 至108年2月26日區間之所得總和,再扣除當日已開立處方 箋但尚未調劑之數量,於取得前開各欄數字後,再與現場 清點數量去做比對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27-152頁、 第396-402頁),足認如附表【107/3/27清點結存量】欄 數字係以107年3月27日稽查清點數量為基準,【107/3/27 -108/2/26購入數量】欄數字是以管制藥品之「機構總歸 戶勾稽報表」所示資料為基準,【107/3/27-108/2/26( 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欄數字則係以光恒藥局電腦系統 內「管制藥品處方調劑統計表」於前開區間統計所得數字 及扣除當日己開立處方箋但尚未調劑予病患數量之總和, 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4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 00004547號函在卷可稽(見前案第一審卷第69-70頁), 此節首堪認定。   ⑵有關【107/3/27-108/2/26(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欄所 載數字,是否可能有漏載支出之調劑量在內乙事,經前案 第一審審理時,當庭調取扣案之處方箋後,就如附表所示 管制藥品有無其他醫療院所之處方箋進行勘驗核對,勘驗 結果認為如附表編號6(藥品代號A046013)及附表編號1 (藥品代號A012458)之管制藥品,確實存在有病患依其 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至光恒藥局領藥之紀錄,卻未登 載於「管制藥品處方調劑統計表」內(即前案扣案光恒藥 局之光碟資料)之情形(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03-211頁) ,前案第一審證人許○芳亦於前案證稱:的確有現場處方 箋紙本為光恒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所開立,但未登載於扣 案檔案內情形之可能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09頁), 足認如附表【107/3/27-108/2/26(光恒診所)處方調劑 量】欄所示數字,是否與光恒藥局實際支出數量相符,已 有可疑。   ⑶另依前案第一審證人陳○良於前案證稱:附表所示編號2、4 、5、8的管制藥品比較有在做互相替代藥物,如果現場藥 量不足,會找可替代藥品開立,我會在紙條上記載實際開 立藥品顆數,處方箋也會按照光恒診所或外院做不同存放 ,另外也會有病患將未使用完畢之管制藥品退回的情形, 我會把退回藥品用夾鏈袋裝在管制藥品櫃子裡,並將數量 登載在小冊子,至於簿冊有無登載我不清楚(見前案第一 審卷第343-348頁、第359-361頁),核與前案第一審證人 許○芳亦於前案原審證稱:對於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2、4 有互通性乙節,且是有可能的,此時調劑量就會算在另一 個藥品上,變成一個缺、一個餘,也可能有病患將管制藥 品退回藥局的情形發生,惟此部分要登載在回收簿冊,如 果未記載在簿冊內,就可能多出來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 第404-405頁)相符,又被告於前案第一審供稱:我沒有 填寫過回收簿冊這種表格,我後來才知道,病人退回的管 制藥品,我都用夾鏈袋收好,放回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 06-407頁),足認本案確有可能就相同成分、劑量之管制 藥品間相互替代給藥,而有實際交付病患之藥品與處方箋 所開立藥品不同的情形,如因疏漏未確實登載,即可能導 致藥品之實際數量與處方箋開立數量存有落差,進而影響 如附表所示【108/2/26應結存量】欄計算之正確性,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非全然無據。   ⑷基此,附表【108/2/26應結存量】欄所示數量,既存有前 揭可能導致所核算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相符之原因存在,則 公訴意旨據此應結存量而推論被告於107年3月27日起至10 8年2月26日之期間,登載於簿冊之結存量有登載不實之情 事,即容有未洽。  ⒉有關附表【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欄所示數量與【108/2 /26現場清點量】欄所示數量不一致部分:   經查,如附表所示【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與【108/2/ 26現場清點量】之各管制藥品相差數量:編號1現場數量多 餘19粒(計算式:488.5-469.5=19)、編號2現場數量多餘1 40粒(計算式:728.5-868.5=140)、編號3現場數量短少2 粒(計算式:120-118=2)、編號4現場數量短少2粒(計算 式:520-539=19)、編號5現場數量短少42粒(計算式:000 0-0000=42)、編號11現場數量數量多餘5粒(計算式:342- 337=5)、編號15現場數量短少3粒(計算式:105-108=3) ,其餘數量均一致,又依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4月19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00004547號函:「【108/2/26簿冊登載 結存量】係指108.2.26稽查當天查核藥局簿冊登載之罪後一 筆結存量,該藥局簿冊尚未登載108/2/26調劑量,故統計表 皆無扣除108/2/26當天處方箋」之說明(見前案第一審卷第 69-70頁),可知如附表所示【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 欄之數量,應再扣除稽查當日已依處方箋調劑之數量,始與 事實相符。則經扣除稽查紀錄表所載稽查當日已調劑予病患 之下列管制藥品數量:編號2已調劑140粒、編號4已調劑17 粒、編號5已調劑42粒、編號15已調劑3粒之數量後(見前案 他字卷二第55-59頁、前案第一審卷第71-72頁),【108/2/ 26簿冊登載結存量】與【108/2/26現場清點量】間僅存編號 1、3、4、11之管制藥品存有前揭數量上落差,差異非鉅, 而就前揭數量差異之原因,被告復辯稱:於稽查當日因調劑 業務尚未完成,故無法清點當日調劑之結存量,會導致有些 許落差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1頁),此並經前案第一審 證人許○芳於前案中證稱:搜索當天被告有給我們看當天開 出的處方箋紙本,但我們當時只能依照被告提供的進行記載 (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45頁)等語,足見【108/2/26簿冊登 載結存量】與【108/2/26現場清點量】之前揭數量差異,除 有前述相同成分、劑量之管制藥品間相互替代給藥或有病患 退回之情事外,亦可能有未完全計入稽查當日處方箋調劑量 之情形所導致,故被告前揭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⒊公訴意旨雖以前案證人陳○良及許○芳於前案之證述,主張縱 然附表編號1、6有未計入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之情形 ,仍無法說明何以仍缺少數10粒、數百粒管制藥品的情形, 又雖附表2、4與5、8之藥品可以互換,但即便以此方式計算 ,附表2、4管制藥品仍有1粒管制藥品制之差異,且附表5、 8,則無其他藥品互相替代之資料可資佐證,再者,雖可能 有病患退回藥品導致簿冊登載數量不一之情形,然主管機關 亦有宣導仍在前述情形仍必須登載在簿冊,讓主管機關銷毀 ,則不論是多餘或短少,此數量差異仍是因被告登載不實所 導致,足認被告已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語 ,惟: ⑴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 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以108年2月26日 當時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最後一筆所登載之結存量 ,與其以前揭計算方式所得之應結存量不符為由,而認被告 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惟依前揭規定可知,「管制藥品收 支結存簿冊」依法應「每日」詳實登載,此與前案第一審證 人許○芳於前案證稱:藥師需要每天登載管制藥品調劑量等 節相符(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97頁),則被告究竟係於107年 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期間內之何日、為如何不實之登 載,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犯行,公訴人均未能指明, 則縱108年2月26日簿冊所登載最後一筆之結存數量與如附表 所示【108/2/26應結存量】及【108/2/26現場清點量】確有 不相符之情形,亦難僅憑108年2月26日當日之結存數量與前 開存量之數量差異,據以推論被告於上開長達約11個期間, 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⑵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 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108年2月26日當日之簿冊登載結存量與現場清 點數量或有落差,業如前述,又縱認附表【108/2/26應結存 量】欄之計算正確,如附表所示共17件管制藥品中,經結算 現場數量有過半數即共9件係超出其所列應存數量,被告果 有不法之圖,現場清點之數量應係短缺,以挪為他用,並藉 以獲利,始符事理之常,然本案如附表所列管制藥品卻有逾 半數係經清點後發生剩餘情形,甚有高達剩餘559粒者,顯 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動機。且前案於偵查程序時,亦曾傳訊多 名長期至光恒藥局領用管制藥品之病患即蘇○娟、吳劉○子、 鄔○鉅、劉○月、蔡○雪、吳○琦、王○鳳等人作證,然其等均 一致具結證稱均係持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向光恒藥局領藥,不 曾聽聞可以私下買藥,也未曾在沒有處方箋的情形下向被告 購入管制藥品等語(見前案他字卷二第108-109頁、第143-1 45頁、第152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92頁、第205頁、 第213頁、第214-215頁、第231-233頁、第239-241頁、第25 1-253頁),基此,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犯罪動機及直接故意 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光恒藥局處方調劑量與實際結存量之差異統計表 序號 藥品代碼 藥品名稱 成分 107/3/27 清點結存量(即衛生局稽查時實際結存量) A 107/3/27-108/2/26 (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 B 107/3/27-108/2/26購入數量 C 108/2/26應結存量 D=A+C-B 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即被告不實登載數量) 108/2/26現場清點量(即衛生局稽查時實際結存量) E 差異數量 F=D-E 1 A012458 悠樂丁錠2公絲 Estazolam 436 7864.5 6500+1500=8000 571.5 469.5 488.5 缺少83粒 2 A042686 〝景德〝景安寧錠0.5毫克(三氮二氮平) Alprazolam 2708 22420.5 18000+3000=21000 1287.5 868.5 728.5 缺少559粒 3 A042770 〝美時〝妙而通持續釋放錠100公絲(鹽酸妥美度) Tramadol 118 0 0 118 118 120 多餘2粒 4 A044546 煩力平錠 0.5公絲 Alprazolam 2988.5 27028.5 21000+3000=24000 -40 539 520 多餘560粒 5 A044684 〝十全〝樂眠膜衣錠10公絲 Zolpidem 3355 19764 15000+5000=20000 3591 3630 3588 缺少3粒 6 A046013 "信東" 樂比克膜衣錠7.5公絲 Zopiclone 110 97 600 613 53 53 缺少560 7 A046729 〝生達〝癒利舒盼錠 0.25毫克 Fludiazepam 510.5 3396 2600+600=3200 314.5 329.5 329.5 多餘15粒 8 A057306 柔拍膜衣錠10毫克 Zolpidem 497.5 1917 2000 580.5 572.5 572.5 缺少8粒 9 A057779 〝五洲〝妥美亭膜衣錠 Tramadol 634.5 1350.5 840 124 125 125 多餘1粒 10 A058560 安心平錠0.5毫克 Lorazepam 834.5 3471 3000 363.5 330.5 330.5 缺少33粒 11 A058561 安心平錠2毫克 Lorazepam 1209 872 0 337 337 342 多餘5粒 12 B003077 〝羅氏〝 利福全0.5毫克錠 Clonazepam 290 4077 3000+1140=4140 353 363 363 多餘10粒 13 B021140 贊安諾錠0.5毫克 Alprazolam 98.5 761 700 37.5 9.5 9.5 缺少28粒 14 B021531 使蒂諾斯膜衣錠10公絲 Zolpidem 363 9180 7800+1200=9000 183 197 197 多餘14粒 15 B023917 及通安錠 Tramadol 202 717 500+200=700 185 108 105 缺少80粒 16 B025713 戀多眠(R)錠 0.25毫克(法國廠) Brotizolam 128 2631 2100+1000=3100 597 605 605 多餘8粒 17 A058337 樂息伴膠囊30毫克 Flurazepam 2285 1506 0 779 874 874 多餘95粒 *107/3/27-108/2/26 差異量總計:缺少1354粒、多餘 710粒

2024-10-15

TCHM-113-上易-58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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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潘建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 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芃䄧達成調解,業經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第251頁),並經告訴 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揆諸上 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潘建樺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的方 向行駛,原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該路段與 南京路交岔口,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搶先左轉,適有林芃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見 潘建樺上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林芃䄧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右肩挫傷、左踝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警察前往現場處理 時,潘建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芃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林芃䄧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潘建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上開事實,惟辯稱其並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查駕駛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五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YDM-113-交易-184-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麒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麒麟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乘告訴人 呂建和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在嘉義 市○區○○路與○○路口,以如附表之時間(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借款日期之年份均誤載為「民國111年」,應予更正), 每次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呂建和,均預扣利息1,500 元,呂建和實拿現金8,500元,約定每15日為一期,每期償 還利息1,500元,被告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 算年利率為365%(計算式:1,500元÷15×365÷ 10,000 元×10 0% ≒365%),呂建和於112年2月5日告知被告可否只分期償 還本金,被告反要求呂建和於112年2月20日分別開立1萬元 、1萬元、1萬元、4萬元之本票共4張,並約定每月5日、20 日,由呂建和返還5千元之方式,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嗣 因呂建和無法負擔高額利息,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 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 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 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 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 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 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 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 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 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 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 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 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 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 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 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 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 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 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 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 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 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 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 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 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 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 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 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 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 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 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 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和於警、偵訊之證述;㈢呂建和 簽立合計面額7萬元之本票4紙;㈣被告與呂建和間LINE對話 紀錄;㈤被告提出記帳紙4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詹麒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開檳榔店, 內設卡拉OK、吃小菜,111年間呂建和到我店裡消費,並有 賒帳,積欠共6萬多元;112年過年期間,呂建和以要借生活 費為由,向我借款2萬元,又向我朋友借款2萬元,我幫呂建 和還款,所以呂建和欠我4萬元,後續呂建和又借1萬元、1 萬元、1萬元,共計向我借款7萬元,並有簽立面額4萬元、1 萬元、1萬元及1萬元之本票,但沒有約定利息,這筆7萬元 都沒有還我;後續呂建和有還8次5千元共計4萬元,但僅是 償還店內消費之欠款等語(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33至 3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建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稱:我於 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向被告各借貸1萬元,皆預扣利息1,500元 ,實拿8,500元,並約定每15日為1期、利息為1,500元,上 開借款共5萬元,故每15日為1期之利息共為7,500元;我於1 12年2月5日18時許,告知被告我已無力償還,問被告如何解 套,被告則要我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為期1年,共12萬元利 息,含本金5萬元,總共要償還17萬元,並要我簽立17萬元 之本票;我於112年2月20日償還被告1萬元,112年3月至7月 之每月5日及20日各還5千元,共還款6萬元給被告等語(警 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惟 ,證人呂建和另稱:上開5萬元之借款沒有簽借據等語(原 審卷第67頁),且依被告與呂建和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並未提到借款之金額或有無預扣利息等節,自無從補強呂建 和所指之上述借款及預扣利息情形。又參以卷附呂建和簽立 予被告之本票,金額分別為4萬元、1萬元、1萬元及1萬元各 1紙(警卷第20至21頁),亦即卷內僅有面額共7萬元之本票 ,是無從逕認被告有要求呂建和簽立面額17萬元之本票乙情 。復依被告之手寫記帳本顯示(警卷第23頁),被告在標記 為「和」之頁面處,固有書寫2月20日、3月5日、4月5日、4 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5日及7月20日各還5千元之 字樣,然因該等記載係混雜登寫在記錄店內消費品項之頁面 下方,則上述還款究係償還賒欠之店內消費、抑或償還呂建 和所述之借款,尚屬不明。從而,本件關於被告借款之時間 、金額、利息收取方式等各情,除呂建和之指訴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佐,自不得僅憑此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收取 如呂建和所述之重利。  ㈡再者,證人呂建和另陳稱:我經由同事楊嘉文介紹認識被告 ,並去被告之檳榔攤店消費唱歌、喝酒,楊嘉文跟我說被告 有做借貸放款,我才知道,楊嘉文因為向被告借貸欠錢10幾 萬元,已經於111年3月燒炭自殺。後來我向被告借款是家裡 急用、母親身體不好需要買輔助器材、營養品等,當時我受 僱於工程外包商,月薪3至4萬元,母親月領老人津貼約3千 元,住房是家族的不用繳租,我與母親每月吃飯錢約1萬元 ,繳水電費沒多少錢,我的薪水足夠支付生活開銷,那時因 家族親戚需要包出紅包4包約20幾萬元等語(警卷第11至12 頁;原審卷第36、65至66頁)。則依證人呂建和所述可知, 其薪水所得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無非因親戚間包紅 包之費用而有大筆支出,然凡事量力而為、斟酌調配,此並 非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其已達「急迫」 之要件,抑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 。又被告既已知其同事楊嘉文因不堪負債而自殺,且自承其 20年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30萬元,債務協商後至今仍在 償還該筆借款一情(原審卷第66頁),則其向被告借貸款項 ,應係依據自身及周遭朋友之借貸經驗,經過評估利息負擔 及還款可能性後而作出之判斷,亦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出於 「輕率」決定或「無經驗」之情狀。  ㈢承上,本件被告固有借款予呂建和,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收 取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且亦不得謂呂建和借款時係處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被告所為,難認 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罪,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主張:   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分別於 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月2 4日、112年1月25日向被告各借貸1萬元,預扣利息1,500元 ,實拿8,500元,約定每15日為1期利息1,500元,後於112年 2月5日我問被告如何解套,被告叫我再簽1次本票,總共17 萬元,協商內容:每月償還利息1萬元,為期1年,共12萬元 利息,含本金5萬元,總共17萬元,從112年2至7月我已支付 6萬元給被告等語,且2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提及「你放 錢給我,我會記住」「我這一個月真的沒辦法給你」等語( 警卷第19頁、第2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本票4張可以佐證 ,顯見被告犯嫌重大,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為此提起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重利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呂建和業已證述被告 有收取重利之情形明確,且有對話紀錄及扣案之本票4張可 佐。然:證人呂建和證述之上情,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其所述應被告要求簽立17萬元本票乙事,亦 與扣案本票4張所加總之金額不符,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又 上訴意旨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呂建和曾 向被告借款一情,尚無從證明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利息收取 方式,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期 借 款 人 借 款 金 額 約 定 利 息 1       111年12月10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2       112年1月22日 (大年初一)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3       112年1月23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4       112年1月24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5       112年1月25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2024-10-09

TNHM-113-上易-22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慈 許如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9、9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70、7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林依慈曾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 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誣 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林依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林依慈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林依慈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林依慈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林依慈於110年1月22日將本件外 籍看護工S君帶到雇主鄭為綸家中工作,依法應於110年1月2 4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縣政府通報,因S君前雇主聘僱契約 尚未到期,而遲至110年2月2日方以勤進人力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勤進公司)名義向彰化縣政府通報,足生損害於 彰化縣攻府勞工處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及勤進公司,參以 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尚能認錯悔悟,被告林依慈自稱高職 畢業,從事人力仲介、保健,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一子 (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被告許如邑自稱專科畢業,工作○○○○,未婚,每月收入 大約2萬元,積欠友人80萬元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林依慈、許如邑各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科刑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項,所量處刑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引據告訴人勤進公司請 求上訴內容,雖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後,並非自始即坦承 犯行,又均曾有類似罪質前案經判刑紀錄,且迄未對告訴人 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 措,堪認其2人未具悔意,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而認原審 法院僅量處上揭刑罰,顯有過輕之虞。惟查被告並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答辯,乃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正當行使,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法院自不能以被 告未全程坦承犯行,即逕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據以從重 量刑。至被告等與告訴人是否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除牽涉當事人意願,並有經濟能 力、損害範圍認知等不同考量,非可片面歸責單方面,自不 能以結果未如告訴人期待,即遽認被告等態度不善,而據為 從重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許如邑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乃本案發生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更不能引為本件量刑參考之事項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TCHM-113-上易-611-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仁傑無罪部分撤銷。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傑」 、「嗯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陳怡如(Telegram暱稱 「十三支」)、葉子誠(Telegram暱稱「寶馬」)、Telegr am暱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葉仁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及轉交裝有他人寄送之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葉仁傑經由其使用之Telegram群組中聯絡領 取包裹之訊息,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詐騙方法, 向他人詐騙使之寄送內含金融帳戶資料等財物,仍與「麥安 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證明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 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丙○○,佯稱有應徵髮飾代工之不實 訊息,若要應徵,因需要用丙○○帳戶購買髮飾材料,故需要 其提供金融卡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 6日19時36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領包裹編號:Z00000000000)以7-11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後,被告再依 暱稱「麥安呢」者之指示,於111年12月18日13時44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備供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用,葉仁傑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原 判決有罪部分,業已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輾轉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葉仁傑對於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且其取得並無違背法令 情形,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195至199、310至 311頁,原審卷第72至73、170頁,本院卷第87、88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9至57頁 ),且有112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寄件代碼:Z00000000000之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告訴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 部警政署反許編諮詢專線紀錄表、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寄貨之收據證明、4.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9、59、65、75 至79、143至145、149、163至167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雖因未仔細審查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並有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且遭 提領一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 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附此敍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 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 有群組,群組裡面有我、陳怡如(暱稱「十三支」)、葉子 誠(暱稱「寶馬」)及暱稱「麥安呢」、「小當家」及「頭 頭」,他們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 犯至少達三人以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 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騙 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 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 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因此,被告之行為 ,僅係詐欺告訴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尚未實 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顯與上開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 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 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然公訴檢 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主張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59 頁),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審理,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麥安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本件告訴人雖因未仔細審查而任意寄送本件金融卡、密碼予 他人,之後並有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且遭 提領一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 本件被告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原審法 院未審及此,遽以告訴人寄出其本人金融卡、密碼後,經他 人持以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係基於不確定幫助犯詐 欺及洗錢罪故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認被告就本件領取告訴人 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部分,不構成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 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詐 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之工作,致本件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且預備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檢警難以追緝犯罪金流,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9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固屬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訂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 罪,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因被告就本件犯 罪獲有犯罪所得(如後沒收部分所述),卻未自動繳交,故 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敍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每天報酬為5,000元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報 酬為1天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本件報酬有拿到等 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領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未扣 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 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09

TCHM-113-上訴-895-202410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翰 輔 佐 人 陳美儒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37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祈翰(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51頁、第55頁、第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應 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一部上訴, 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案僅就「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意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法律如牽涉法定刑 之變動,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惟如僅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動,而法定刑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因被告於本案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因適用法條並未在上訴範圍之內,則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先此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歷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原規定:「(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則規定:「(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⒈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⒉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由上開條文內容及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將現今實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於本案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該條例第36條第2項除有上開修正內容外,尚將法定最高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調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涉及法定刑之變動,惟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19日接續至同年月4月2日,於此次修正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被告行為時業已修正施行)。而該條第1至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再修正為:「(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此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態樣,惟被告依原判決所認定三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均由被告攝錄A女之性影像,是無論依該次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僅係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於本案中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與A女在網路上認 識交往,並合意發生性行為,且為將兩人相愛之片段留下記 憶而拍攝與A女之私密照片等情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亦謹守與A女之承諾,未曾將該等私密影片流傳出 去,足見其所犯犯行並非重大;且被告已與A女及其家人達 成和解,並如數清償完畢,確有悛悔之意;被告家中經濟情 形並不寬裕,被告白天負責照顧母親之攤位生意,晚上再至 嶺東科技大學上課,其於高中及大學之在校表現均佳,足見 被告係一位受師長、長輩信賴及疼惜愛護並寄予厚望的孩子 ,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認定犯行而犯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程度未必盡同,被告所為本案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一㈡認定之犯行,雖未經A女同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 拍攝A女性行為過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案時分別為1 9歲10月、20歲,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懂 之年紀,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 行,雖拍攝A女性影像部分對A女身心發展之法益已產生一定 程度侵害之危險性,惟本案尚無證據被告有散布該等性影像 之行為,其手段非重,所生危害程度尚屬相對較輕,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 立,給付賠償新臺幣30萬元完畢,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被告 現為嶺東科技大學一年級之學生,其於高中、大學表現均屬 良好,因被告之母親患有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是被告平日白 天於母親之攤位照顧生意,晚上則就讀該校之夜間部,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工作照片、村長出具之 證明書、被告於高中及大學之相關獎狀、獎勵及證明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 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事,認倘就 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  ⒉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罪名,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自11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日 止長達2個多月之時間,接續多次透過IG唆使誘惑年僅12歲 之A女自行拍攝裸體、自慰等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看,由被 告犯行所持續之期間、接續多次之次數等情觀之,被告上開 犯罪情節難屬輕微。況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係最具普世性之 國際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分別明定 :(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 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 之解釋;(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 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 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而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於第1條即揭示該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18歲 之人,並於第3條第1項、第34條第(a)、(c)款分別規定:所 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 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 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 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c)剝 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可知依上開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係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唯一優先考量,而 我國雖未能簽署公約,然自103年11月20日施行「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後,亦肯認該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將 該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相關解釋,納 入拘束政府機關相關法規及行政措施之效力內;綜上所述, 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已屬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34條第(a)款之引誘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或(c) 款之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再參以 上開所述被告犯罪期間、接續犯罪次數等犯罪情節,及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法定刑範圍,實難認客 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此 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被告事實一㈢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當;㈡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對於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無重大惡性,且 依其行為人感情交往情形、行為態樣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而無宣告緩刑之可能,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懇 請鈞院聲請憲法法庭之訴訟程序,並先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以保障被告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暨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原判決事實一㈢之犯行即被告所 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不再贅述。  ㈡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 法法庭解釋部分:  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而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解釋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8條之規定(釋字第602號及第677號解釋參照)。再者,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釋字第639號解釋參照)。至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則應按其實際限制之方式、目的、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定相應之審查標準(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參照)。   ⒊本院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確實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然而觀諸上 開條文內容,對於行為主體、行為態樣及行為客體等構成要 件要素均屬規定明確,是其法條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 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 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 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首應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緣由來探索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再行綜合其法定刑度斟酌觀之。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於104年2月4日立法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即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該條例第2條定義「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即已包含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3款),而增列該款之立法理由,亦係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足見該條例所保護之法益,乃在於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性剝削以維持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權利,且該等兒童及少年權利已為國際間所普遍接受之普世價值,該條例已納入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及內容,我國亦需每5年提出國家報告,接受國際審查,是該等權利保護之重要性甚高。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院依職權聲請憲法法庭釋憲之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條文,原於104年2月4日立法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時即已存在,當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白表示:「為兼顧罰則衡平,將第3項有關『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刑度比照第33條第1項之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等語,即為使該條第3項因「「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方式為之,其法定刑度自應較該條第1項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或製造,或該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等法定刑度為重,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104年2月4日立法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由「6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罰金由「50萬元」提高為「100萬元」,該條第2項之有期徒刑由「1年以上」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罰金由「100萬元」提高為「300萬元」,該條第3項則僅將罰金刑由「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其修法理由亦清楚揭示:「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針對有期徒刑及罰金等罰則予以加重」;嗣於112年2月15日又修正調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將原先有期徒刑之「3年以上7年以下」調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均可知我國對於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權利之重視及保護之迫切需要性,是該2次修正均調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2項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惟並未調高同條第3項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僅調高罰金刑之部分,更難認該條第3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何罪責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⒌從而,本院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之優先性,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惟本院認此等刑事法規既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該等刑事法規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係為確保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特別重要權利(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本案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解釋之問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難為本院所採。  ㈢原審就被告「刑」之部分,說明:⒈被告所犯原判決所認定其 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 事實欄一㈢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餘地;⒉就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未滿14歲之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 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未能克制自身欲望,以未違反A女之 意願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未經A女 同意,即拍攝與A女為性行為之過程,又以傳送訊息之方式 引誘A女自行拍攝及傳送性影像,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之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一年級,經濟狀況勉 持,與母親共同生活,未婚,會協助母親至市場工作,還會 打工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 輔佐人之意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及 3年2月;⒊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為,侵害者均為同 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多次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有限,若就各罪宣告刑罰予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 原判決就「刑」部分(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亦甚允 洽。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細析 論理由認定如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侵上訴-92-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樺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定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然其竟仍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30分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大門附近,向綽號「李嘉玲」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並獲附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44公克), 吳定樺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8包(其中含海洛因成分之殘 渣袋1只,其餘驗後總淨重44.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計 29.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041公克)及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定樺於警詢、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7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67、182頁)。 (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0至16   、21至36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800號鑑定書(鑑驗扣案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鑑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5、79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390號函( 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五)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1號)各1份( 見偵卷第61、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一次取得 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逾量毒品,所為本屬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2、824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881、1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自112年3月 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為期2年,並命其前往醫療院所接 受戒癮治療,及另因販賣毒品、強盜等案件而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尚未屆滿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在緩起訴及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其持有 毒品之動機係為自身吸食毒品以緩解罹患疾病所帶來之痛 苦及其持有之數量;暨考量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8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及殘渣袋)及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編號4之磅秤1 臺及編號5夾鍊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沒收依據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各為 編號①35.71公克(24.36公克) 編號②4.59公克(3.74公克) 編號③1.85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成分、純度低於1%)  編號④0.48公克(0.43公克) 編號⑤0.83公克(0.68公克) 編號⑥0.82公克(0.56公克) 編號⑦殘渣袋1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編號⑧0.01公克(0.01公克) 總計驗餘淨重44.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9.78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3.055公克、 驗後淨重3.041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 蘋果牌手機 IPHONE14(含SIM卡) 1支(門號為+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2項 4 磅秤 1臺 刑法第38條2項 5 夾鍊袋 1包 刑法第38條2項

2024-10-01

CYDM-113-訴-2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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