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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材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俊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 道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 陳金城附載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仍貿然前進而自後撞擊陳金城所騎乘上開機車,致陳金 城、羅美雲均人、車倒地,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 擦傷、顏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 挫傷等傷害,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 擦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嗣何俊材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城、羅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何俊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審交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交易卷第39頁至 第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俊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金城附 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 上揭傷勢等情(交易卷第3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變換車道超車,才發生事故,對方 超車時,距離我很近,才會反應不及云云(交易卷第34頁) 。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2人所騎乘機 車突然切入車道,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等語 ,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道機慢 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處)時 ,自後撞擊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人 、車倒地,告訴人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擦傷、顏 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擦 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勢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9頁)、證人 即告訴人羅美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99頁)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 第19頁)、告訴人羅美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867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 卷第24頁)、告訴人羅美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30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 號卷第25頁)、告訴人陳金城之廣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6頁)、告訴人陳金城之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7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 車輛、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6 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勘驗結果如下:   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參圖1至圖2紅圈 處),行駛在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前方(參圖1至圖2黃 圈處),可見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較被 告騎乘之機車略靠左邊(參圖2),並無超車之狀況。   1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仍行駛 於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 畫面可見兩車在同一車道內,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 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其行向係由左朝右行駛(參圖3 至圖5),從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紅圈處)行駛至 被告機車正前方(參圖5紅圈處)。   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追撞前方告訴人陳 金城騎乘機車車尾(參圖6),兩車碰撞後,可見被告機車 之後輪騰空、車身向左傾倒(參圖7),被告隨即煞停,地 上因而出現煞車痕跡(參圖8黃圈處)。   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後,向左摔倒 在地,後方機車因而停下,地面可見被告機車煞停留下之車 痕(參圖9至圖10)等情。  ⑵檔案名稱:「2」,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7至10:10:08,告訴人陳金城騎 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以紅圈表示),行駛於被告騎乘 機車(以黃圈表示)之前方,可見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間距離尚遠(參圖1至圖2)。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9,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持續行 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拉近(參圖3)。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0,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仍行駛 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更近(參圖4)。   2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向偏左,行駛於被告騎 乘機車之前方靠左處(參圖5及圖6)。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3至10:10:14,告訴人陳金城騎 乘之機車均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7至 圖10)。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5,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 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11至圖12),其行向 由左朝右,由被告騎乘機車略靠左前方處行駛至被告騎乘機 車前方(參圖13至圖14)。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6至10:10:17,被告騎乘之機車 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參圖15至圖16,告訴人 陳金城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遮蔽),可見被告騎乘機 車之車身因而向左傾斜摔倒在地(參圖17至圖20)。   依上開勘驗所見,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機車均行 駛在被告機車前方等情。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6頁至第3 8頁、第53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於發生車禍當下 ,係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其機 車始終係在被告機車前方位置,而被告於其後方騎乘機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即包含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 雲所騎乘機車之狀況),卻未注意至此,導致告訴人陳金城 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 至其正前方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本件車禍發生 ,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⒊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認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金 城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99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 之責,且為肇事原因甚明。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因為告訴人陳金城變換車道 超車,且超車時,距離被告太近,始致車禍發生云云。惟依 本院前開勘驗所見,可證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 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始終位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方 ,其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騎乘至正前方時,其均在同一 車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參(交易卷第36 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告訴人陳金城並無被告所指超 車或變換車道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依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致 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受有傷害,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 718號卷第5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 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 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各受有本案傷勢 ,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又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達成和 解、調解,但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000元款項( 計算式:32萬1000元+8萬元【意外險理賠】=40萬1000元) 予告訴人2人(交易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9頁),被告並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交易-123-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輔 佐 人 張達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 6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 付告訴人王靖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蓉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391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交簡上卷第37-42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5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 13238號函1份(交簡上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 0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02265號函檢附南覆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1份(交簡上卷第279-282頁)、本院勘驗案發時善 化區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及王靖文機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審判筆錄(交簡上卷第320-322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告訴人受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 致左側眼皮完全無法閉合,右側顏面肌肉無力及其他傷害, 其中顏面神經受損部分經送醫治療後,其顏面神經損傷導致 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事發至今已逾 6個月,縱使告訴人積極配合中、西醫治療,卻仍無改善之 跡象,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能否痊癒,非無再經由鑑定以 確認,是此部分原審判決容有調查不備之情形。 (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本案駕 車係一路切換車道、超車後直接撞擊告訴人,其駕駛車輛絲 毫不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終導致撞擊告訴人,此部分亦未 見原判決加以詳述課責,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末以,被告完全不思其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兩次調解過程 中完全不提出任何賠償方案,顯然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全部損失,原判決未詳慮被告應負擔本件事故百分之 百之過失比例,致本案迄未能和解,犯罪態度不佳,原審竟 僅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有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其中「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 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依卷內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13年5 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238號函覆略以:「目前狀況為左 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 可能無法完全治癒,但難以判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5頁)。再經該院以113年9月10日麻新 樓醫務字第113550號函覆稱:「目前無太大變化,如同本院 先前113年5月8日之回覆: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 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可能無法完成治癒,但難以判 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交簡上卷第87頁),故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中「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 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自事發迄今並 非無改善之跡象,而是「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 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係可能無法完成治癒,並非 確定無法完成治癒,故難以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原審援用新樓醫院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號函 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 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 有可能在一至兩個月改善,但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屬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偵卷第21 頁),而認定依該醫院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 持續治療即有機會改善,以現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之情形,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此部 分有調查不備之情形,而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並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雖認定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原審判決書中所 載傷勢,固非無見,然告訴人之傷勢需要較長時間之復健及 門診追蹤治療,車禍發生至113年9月10日已逾1年,告訴人 之「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 其傷勢可能無法完全治癒」,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損害程度不 限於原審判決時所呈現狀況,而應將原審判決後持續因受傷 治療之身心壓力予以納入考量,情節確實較重,有前揭醫院 函文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87-275頁),原審未及 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最新復原狀況,及車禍對告訴人之工作 、生活品質受影響之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之刑 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因子),自非允洽。準此,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未注 意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傷害,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嚴重, 需持續接受治療,迄今尚未完全復原,並考量被告於本件過 失之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詳本院交簡上卷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宣告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一時過失致 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本案於原審判決後,因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新市簡易 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8萬7,087元,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交簡上 卷第291-3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了民事判決判 的金額保險公司會給付外,同意另外付易科罰金的錢給告訴 人,將易科罰金的錢作為緩刑的負擔等語(交簡上卷第333 至334頁),另告訴人同意以前揭方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交簡上卷第343頁);是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足使其心生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除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之金額外,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告訴人王靖文15萬元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芳 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4行「多處損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多處損傷、左側 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 力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並補充:告訴人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然刑 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 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制度,著重於重大傷者之 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傷證明卡 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而重 大傷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是告訴人前雖經認 定具有重大傷,惟是否持續屬重大傷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 療、復原狀況而為漸進式認定,可知該重大傷並非固定不變 ,尚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 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而本件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側顏面神經損 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 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有可能在一至兩個月改善,但需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不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等語,有該院民國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號 函在卷可參,是依該醫院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係持續治療即有機會改善,以現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 備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29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 王靖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 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 時適有王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機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靖文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 低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蓉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靖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証明書2份、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 號函、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 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12

TNDM-113-交簡上-65-2024121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潘韋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 年4月22日晚上9時35分許,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9,13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B車沿屏東縣崁頂鄉 中正路往東港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141號前時竟未注意前 方停放路邊熄火之A車而與之擦撞,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事故 現場為機慢車道,A車停放位置已將2.2公尺寬之慢車道佔據 僅剩餘1.4公尺,是訴外人蘇峰智亦有停車妨礙慢車道車輛 通行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 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A車駕駛應各負70%、30% 之過失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39,130元(含工資3,900元、烤漆17,222元、零件18,00 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 月22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1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 用3,900元及烤漆費用17,222元,合計共25,229元。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660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25,229元×7 0%=17,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8×0.369=6,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8-6,645=11,363 第2年折舊值    11,363×0.369=4,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63-4,193=7,170 第3年折舊值    7,170×0.369=2,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0-2,646=4,524 第4年折舊值    4,524×0.369×(3/12)=4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24-417=4,107

2024-12-11

CCEV-113-潮小-525-2024121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惠興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2時19分 許,駕駛登記於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 公路機慢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 向路段時,適告訴人戴苹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道路、行向行駛在A車之右前方。 被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機慢車道 ,不得以超過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行駛之規定,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距 離,且行駛之時速達每小時45公里,即貿然自B車之左後方 超車,致A車之右前車身擦撞B車之左側,並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雙膝、左肩、顏面部、頭部多處鈍挫傷、左髕骨外 翻、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腦震盪、肌痛、左腳大拇指受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等節,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交易-37-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阮唯源 相 對 人 鐘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4時23分許,酒 後駕駛汽車沿臺南市○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追 撞在該處機慢車道騎乘腳踏車之聲請人,致聲請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顱內硬腦膜下 出血、額葉腦挫傷出血經開顱手術、雙側顱內額葉腦挫傷出 血、併遲發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 相對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216號起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1號審理在案,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請求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734,764元。詎 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將名下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707地號、802地號、1342地號、1543地號等5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解惠美,且相對人與解惠美戶 籍地址均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是相對人顯有規避名 下財產將來遭假扣押之不當意圖,本件應有先予假扣押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財 產於2,7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526 條第4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以請求金額10分之1(即270,00 0元)或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供擔保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聲請狀雖記載以開庭通知書 影本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土地謄本影本等為證,然聲請狀並未檢附 上開資料,難認已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 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肇事逃逸 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解惠美,係出於規避債務之不當意圖等 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 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亦未提供本院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實難認聲請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從而,聲請人既就請求原因 及假扣押原因均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並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 有所不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不予准許。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1

TNDV-113-全-97-20241211-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勝民(下稱被告)上訴仍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除仍執在原審時之辯詞,辯稱本件係因現場設置在快 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寬度僅有1.5公尺,不足以容納被告之車 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被告為避免車尾遭對 (北)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 緊急避難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之外,並另引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即關於:汽車行駛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為據,指摘本件事故 係因告訴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未依該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 暫停而仍然駛入路口所致。此外,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 ,亦延續在原審審理時之辯解,辯稱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 受有任何傷害,於救護車到場時亦拒絕救護人員任何包紮及 醫療救護行為云云,質疑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對於卷附由承辦警員到場採證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25頁),亦指稱「其所載(機車)是撞到汽車腰 部,但實際上是在汽車右前方的地方,事故現場圖顯然錯誤 」云云(本院卷第114頁)。  ㈡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析言之,其 條文既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欲進行轉彎時,自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 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 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又本 件被告於事發路口左轉前原本行駛之南京路,其在路口前後 路段沿線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交通島)並非甚寬(據被 告聲稱經實測僅1.5公尺),甚至不及一般成年人張開雙臂 之寬度,其上栽種之低矮景觀植物,並全然不影響往來行車 之視線(警卷第39頁上方照片),乃其路口區標線繪製情形 ,亦未在分隔島延伸對應之路口區域範圍內規劃並繪製供橫 向(東、西向)車或轉彎車分段進行、通過之車道線及停止 線,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警卷第39頁、第40頁上方)。 是依前述,被告駕車於行駛至該路口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 並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 擾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 ,依前述該路口之規劃、設置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本件苟如被告所言,在其開始左轉後,果有非與對 向機慢車道直行來車搶快,否則其車尾即將遭到對向快車道 隨即直行駛來之車輛撞及之急迫情形,依其情節,適足徵被 告在轉彎時,確未禮讓各該已經行近路口,並可能因其左轉 而受干擾之各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反而搶快爭先,乃有未待 從容完成轉彎即可能遭對向快車道來車撞及尾部,而須再與 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輛爭快致發生碰撞之結果,自無據此 以自己違規行為創造之衝撞風險,據為主張避難並反而要求 他人避讓之依據可言。是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不符緊急避難之 要件而不予採取,即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明 上開交通島(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寬度僅有1.5 公尺,不足以遮蔽、保護其座車云云,聲請本院親至現場勘 驗丈量,依前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 敘明。  ㈢另就被告上訴指摘本件事發係因告訴人騎車至路口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停止線前方 停車所致。惟上開規定之要件乃針對路口「擁塞」之狀況所 設,與本案之情形迥然不符,被告據此為指稱告訴人違規之 依據,顯有誤會。申言之,苟今上開路口於本件事發時,果 有「擁塞」而直行車均應在停止線前方停止並不得進入路口 之情形,依其情狀,又何來前開被告所稱其車尾將遭眾來車 衝撞之緊急危難可言,不釋自明。至於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如所示手腳部位挫擦傷害之情形,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核與卷附警方於到場處理時,在現場拍 攝告訴人手腳等部位破皮出血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 符,被告上訴仍徒言爭執,自無可取。此外,本件原審判決 就兩車於事故發生時之碰撞情形,於事實欄原已認定並載明 為「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經核與卷附兩車車 損照片呈現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既 認同此一事實(本院卷第85頁),卻又另指摘卷附警方繪製 之現場圖,有誤將兩車碰撞部位記載為「機車撞到汽車腰部 」之違誤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指摘,原不影響於事實之認 定,縱依卷附現場圖標繪之方式及內容觀之,除未見有被告 上開所稱意旨之記載外,其圖面上沿告訴人原行駛之北向慢 車道行向標示,並與圖面代號「②」相連之箭頭直線符號, 乃用為標示機車行進方向,並與另一以90°轉角箭頭標示而 連接圖面代號「①」,即用為標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行進 方向之符號相互對應(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為顯明, 是被告不解此一常見用為標記各相關車輛行進方向之圖面標 示,率爾指摘警方依相關規範繪製之現場圖有誤載兩車車體 撞擊部位之情形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勝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OOO-OOOO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就貿然左轉,適席正蘊騎乘OOO-OOOO號機車(下稱乙車), 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 尾,席正蘊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席正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席正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亦無證 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 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 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本件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席 正蘊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均是 承辦本件車禍事件之警員於職務上製作、列印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告訴人傷勢 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 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攝錄之畫面及照片均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 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故上述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係透過攝錄後沖印或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 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勝民對於上述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但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遵守燈光號誌,於綠 燈左轉後應繼續前進,否則,將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 後果,此不得已之作為,確屬刑法第23、24條有關正當防衛 與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與不罰行為;另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 故意爭先爭道,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法令,亦應有間接故意之傷害歸責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席正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佐以被告施勝民亦坦言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經核兩人 所述本案肇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以上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無不知之理 。且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貿然搶 先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而告訴人席正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且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大東醫院接受診療,有 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現場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客觀情事,且被告駕駛甲車左 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在先,事後卻以當時綠燈左轉 時若未繼續前行,可能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後果,而 認其駕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第24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之要件,屬不罰之行為,顯是被告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 採信。     ㈡從被告提出之照片(交易卷頁67)雖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 行經肇事交岔路前之慢車道停止線後雖劃設有機車警告標誌 ,但該標誌意指「機車紅燈停等區」,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告訴人是騎乘機車綠燈直行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與上 述警告標誌並無任何關連性;另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告 訴人當時車速均未超過40公里,被告未經查明,就認為告訴 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爭先、爭道,亦有可 歸責事由,顯是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  ㈢被告另以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拒絕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及 由救護車送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情,質疑告訴人並未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惟查告訴人席正蘊於肇事現場確實 未接受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也拒絕由救護車接送治療,但 從卷附現場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如上所載之傷情,被告如上之質疑,顯非事實,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KSHM-113-交上易-66-20241210-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恆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恆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41分前 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藍色轎式休 旅車停在屏東縣○○鄉○○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的路段 時,原應注意停車之位置不得在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其停車之位置以占用到 黎東路的機慢車道,並已妨害到行駛在該機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而貿然停車在黎東路573號的機慢車道上;嗣於同日9時 41分許,告訴人江俊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黎東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路段,機車之車頭 遂撞擊被告所停放9591-X7號休旅車的左後方位置,告訴人 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 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09

PTDM-113-原交易-25-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張金花 張方興福 方羿凱 方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煒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陳沂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方顯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 電動代步車行駛在新竹市竹香北路沿西往東方向,右轉箭頭 指向線前方轉入和平橋上,再左轉入經國路2段沿南向路肩 行駛,雖行經肇事地點時有跨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然而當 時天氣晴、視線充足,肇事地點前後均無明顯之障礙物、無 阻擋視線之情形,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竟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前方距離不到30公尺, 正緩慢移動之方顯昌,在無任何煞車之情況下,直接撞擊駕 駛電動代步車之方顯昌,致方顯昌因而死亡。原告張金花為 方顯昌之配偶,原告張方興福、方羿凱、方美玲均為方顯昌 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張金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方興福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方羿凱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方美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未持續靠邊行進,反在劃設分隔島路段,由 路外斜向穿越侵入快車道,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又未讓車 道上順向行進之車輛先行,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原因 ,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後經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後,覆議意見仍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因而對 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 原告之再議,後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任何 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本於信賴原則,應可信賴方顯昌將同 為必要之注意,而無考慮到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 行為,被告對於方顯昌不當斜穿侵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根 本不能預見。且被告以時速45公里駕駛系爭車輛,所需之煞 停距離為29.37至31.38公尺,然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方顯 昌斜穿侵入系爭車輛前方,行駛動線至碰撞之距離僅約16公 尺,顯然也是難以防範,而無過失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方顯昌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沿竹香北路由西往 東方向,右轉箭頭指向線前方轉入和平橋上,再左轉入經國 路2段沿南向路肩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設有中央分隔島 路段時有跨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由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不幸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侵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對於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 為45公里亦均不爭執,則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在無任何違規 之情況下,本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相互配合,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重點是案發地點中央設有分隔島,方顯昌縱使進入 到內側快車道亦根本不可能可以到達對向,不知何故方顯昌 竟然會在事故地點斜穿跨入至內側快車道,對於此一反常行 為,一般人均無預見之可能性,縱使被告分心駕駛觀看遠方 之麥當勞,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而未注意到方顯昌之動 向,然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既無預見之可能性,仍難認被告 有何過失。復本件前後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檢察官亦 認為被告並無過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 分,於經原告提起再議後,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511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理由亦與本院所認相同。  ㈣再者,原告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以被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然本起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駁回原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理由略以:依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於「攝錄時間10:29:08」時,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在路面邊線以右之位置即路肩,沿經國路2 段往北方向行走,於「攝錄時間10:29:12」時,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甫右偏超過經國路2段之路面邊線,而侵入 機慢車道,於「攝錄時間10:29:14」時,方顯昌方跨越完 機慢車道,並侵入外側車道,斯時被告系爭車輛已出現在內 側車道上,且其位置在自畫面左邊數來第1個車道線間距處 ,於「攝錄時間10:29:16」時,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橫 越至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斯時位置大約是在自 畫面左邊數來第2個車道線間距處或第3個車道線處等情,足 見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跨越完機慢車道時,即橫越外側車 道之際,其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莫16公尺至20公尺左右。衡 以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於未右偏侵入機慢車道前,尚有 沿經國路2段之路肩往北行走1段距離,是其於未跨越機慢車 道,橫越至該路段外側車道前,尚難辨識其確有穿越該路段 之意,亦難以為該路段後方內側車道上之汽車駕駛人發覺, 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應至少迨於斯時,即「攝錄時間 10:29:14」方能發覺有該危險存在,此時迄至碰撞發生, 歷時尚未及2秒,被告是否能及時反應已非無疑,再考以斯 時其等間之距離不過16公尺至20公尺左右,已如前述,惟被 告倘及時反應完成必要措施即時煞停所需之距離,即時速45 公里煞停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總和實為29.3公尺至31.5 公尺(計算式:1.6秒×12.5公尺/秒=20公尺、煞車距離為9. 3公尺至11.5公尺,20公尺+9.3公尺=29.3公尺、20公尺+11. 5公尺=31.5公尺),是被告實無從完成上開必要之措施,縱 被告能即時反應,亦無從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與本件之事故發生應認不具有因果關係 。就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亦已論述綦詳。  ㈤除此之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持其請 求之證據,其雖另聲請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然本件重點在於現場監視器就車禍發生之緣故 已經清楚紀錄,是基於上開已經敘及之各項理由,本院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9

SCDV-113-竹簡-449-202412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31號 原 告 蔡云筑 被 告 易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22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未確認左方有無來車,且未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馬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駛在永成路機慢車道上 ,騎至黃色網狀線區域,見被告突然走出,隨即減速慢行, 仍閃避不及,遭被告朝系爭機車右側油門附近位置,將原告 撞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大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擦傷、左側小腿及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50元及雷射傷疤費用18,000元合計32,350元、醫 療用品費用970元、機車修繕費用4,185元、請假扣薪649元 、精神慰撫金56,846元,總計9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當日被告站在路邊,預備至對面全聯福利中心買水,但站著 尚未移動,原告已撞到被告,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也有受傷,基於息事寧人,各自負擔損失,才未提告 。原告騎機車滑出去,會有挫傷,但被告無能力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2日19時22分,在台南市○○路0段00 0號旁黃色網狀線交岔路口(即全聯福利中心對面)處發生系 爭車禍,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254號卷第13、15、27頁;下稱調字卷),亦為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1.經查,系爭車禍位於台南市○○路○段○○號誌三岔路口處,其 上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該區域北側73.9公尺處即永成路與大 成路交岔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53、55、65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欲穿越永成路前往 對側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自應經由北側行人穿越道通行, 不得自系爭黃色網狀線區域逕自穿越道路。  2.次查,原告進入上開黃色網狀線區域前,被告已立於區域邊 緣,繼原告騎乘機車駛入該黃色網狀線區域時,被告亦起步 穿越道路,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原告前方並無 因車流壅塞影響其注意黃色網狀線區域之動態,此有系爭車 禍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117、121、122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 ,已起步穿越系爭網狀線區,而非站立於該區域邊緣處,   是被告抗辯,其於站立尚未移動時,遭原告撞擊,並無過失 云云,自無可信。至於,原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依前 開規定,亦負有減速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3.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而在劃設行人穿越道內之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進中並未隨時注意兩側之狀況,貿 然穿越道路,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前,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未依規定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之被告發生碰撞。基此,綜合被告 前揭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及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程,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為治療及護理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32,350元(含雷 射去疤)、醫療用品費970元,及因請病假而受薪資扣減64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惠民 診所診斷證明書、高惠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慶鴻診所 診斷證明書、蕭嘉蓉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估 價單、藥局藥品費用收據、訂購單、薪資單為證(見調字卷 第13-23頁,本院卷第33-69、85頁),被告就原告上開支出 明細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 969元(計算式:32350+970+649=33969),自屬有據。  3.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而依其提出之估價 單之修復費用為4,185元,其中零件3,345元、工資為84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108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7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3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6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45÷(3+1)≒8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45-836) ×1/3×(3+9/12) ≒2,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45-2,509=836】。基此,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3,345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836 元,連同前述工資部分840元,總計為1,676元(計算式:836 +840=1676)。  4.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見本院卷第83、85、103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 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85,645元(計 算式:33969+1676+50000=8564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 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952元(計算式:85645×7 0%≒599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 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3即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06

TNEV-113-南小-731-2024120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黃俊傑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裁 字第8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11線14 0K處,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 警同日查獲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 3年4月18日開立裁字第8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3年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開始系爭車輛在第二台,因前車(000-0000) 往我跟另一台車(000-0000)丟衛生紙,我就超車不想被丟 ,後來就一路超車到最前面,並無競駛心態,只是超車不想 再被丟東西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是要超車,他們先朝我丟 東西,我後來才丟回去,而且我沒有飆車的意思,裁罰我3 萬元,還要吊銷駕照3年,我認為裁罰過重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於行車紀錄器畫面「00000000_174500A」錄影檔 時間2024/02/24(17:45:42)處起-鏡頭錄得右側機慢車 道三輛小客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超過員警車輛;「00000000 _1746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6:10)處起-員 警車輛追向前方三輛車;接續「00000000_174700A」錄影檔 時間2024/02/24(17:47:03)處起-該三輛車併排行駛, 白色汽車由車內向右側車輛丟擲物品3次後往前加速,另二 輛於機慢車道行駛之汽車亦向前加速;接續「00000000_174 8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8:08)處起-其中一 輛汽車由機慢車道超車並手拿物品伸出車窗向左側車輛要丟 擲的動作,並於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8:19)處起 -該車自機慢車道超車時再向前方第一輛汽車潑灑液體至車 輛擋風玻璃後丟出寶特瓶,於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 48:39)處起-該三輛車又駛至機慢車道不依規定超車;接 續「00000000_1749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9: 00)處起-員警持續在該三輛車後方並中途致電派出所詢問 所內警力;接續「00000000_175000A」錄影檔時間2024/02/ 24(17:50:13)處起-錄得前方三輛汽車開始加速向前, 而途中車內員警向所內回報有三輛車在沿途互相追逐、丟擲 物品及請所內派車出來…等語;接續「00000000_175100A」 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50:59)處起-途中車內員警 向所內回報有三輛車在沿途互相追逐、丟擲物品及請所內派 車出來…等語;接續「00000000_175200A」錄影檔時間2024/ 02/24(17:52:51)處起-錄得白色汽車車號000-0000行駛 於機慢車道並該白色汽車手伸出車窗手持物品;接續「0000 0000_1753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53:00)處起 -汽車車號000-0000續行機慢車道、並車內手伸出車窗手持 物品往前行駛,而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53:17)處 起-車號000-0000前方汽車行駛機慢車道並向左側車輛丟擲 車內物品,三輛汽車又再加速往前開,並時而跨雙黃線超車 …等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 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⑷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3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 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駕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 「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 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不 要求該「2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 有違規之合意方得處罰。尤其在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 情形,往往在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 加入該車陣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 間均須熟識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顯難達到道交條例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 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勘驗 結果均無意見,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6-119 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可知,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持續快速追逐他車並與他車有多 次變換車道、相互迅速超車以及車速明顯高於周遭車輛之情 形,該等駕駛行為客觀上足以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危害 ,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並不以行為人互相認識或事先有 合意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 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此有前揭 本院判決意旨可參,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間,業已 該當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要件無誤。原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倘若真如原告所述係為不想被其他車輛 丟東西,大可暫時停駛於路邊,禮讓其他2台車輛先行,拉 開彼此距離後再行上路,豈可能有隨意於高速行駛狀態下多 次與他車相互追逐及變換車道、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原 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㈣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 諉不知,惟猶以上開方式於一般道路上駕車,且與其他2台 車輛沿路競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超車,並達數分鐘之久 ,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 非難性。另原告主張裁罰過重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基準表 而決定,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係特定法 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或斟 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而吊銷駕照僅係對於原告選擇 駕駛汽車之自由造成影響,況法律定有限制重新考取駕駛執 照期間,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難認與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 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03

KSTA-113-交-61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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