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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DA TAKUYA(中文名:和田卓也)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WADA TAKUYA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樓之○,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WADA TAKUYA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再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WADA TAKUYA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 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乘機性交犯行(見本院侵訴卷第148-149 頁、第154-155頁),復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宣示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然本案既尚未確定,後續亦另有執行程序, 故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仍具有上述羈押原因。然關於羈 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 歷相當時日,且陳明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尋求具保停 止羈押之意願,再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 、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 出海8月。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本院即認為羈 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 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 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侵訴-74-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存款憑證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林季穎」均更正為「林季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林季頴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取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我有拿到薪水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認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存款憑證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7號   被   告 林鈺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之「鴻元投資」股票投資平台, 並以LINE暱稱「陳雅欣」與林季穎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 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季穎陷於錯誤,於11 3年3月15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ELEVEN朱 崙門市交付新臺幣10萬元給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之林鈺倫,林鈺倫旋即在附近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季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倫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季穎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10萬元後交付收據。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6 ①計程車叫車紀錄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且交出贓款後,搭乘計程車離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得 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訴-209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吟 選任辯護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吟為紅泥小火爐食府之代表人,其 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北市勞職 字第1086076065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確定。詎被告未生警惕,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犯意,於受前開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後5年內之112年 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 時薪180元為對價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學生TO THI TH UY TIEN(中文姓名:蘇氏水仙),至其所經營之老先覺功 夫窯燒鍋台北公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從事內場廚務及外場服務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2年3月21日 14時5分許,派員在上址內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貞吟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證 據資料為論據。然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次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 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 、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 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 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 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 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 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第1 項後段予以 處罰」,則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所採 之見解。是以,參以上開說明,行為人必須曾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 ,依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鍰之 行政處分,並待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翌日後5 年內, 有再犯之情形時,始得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 以刑罰,核先敘明。另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觀之 ,該條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 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自 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此為兩罰之規定」,此亦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所採之見解。是綜合上述,可 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 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 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 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 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指 法人部分,應依第1 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 項後段 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應可確定。 (三)綜合上開規定及說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 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刑事犯罪 。經查,紅泥小火爐食府固於108年8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裁處15萬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8月22日北 市勞職字第10860760652號函暨裁處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9-11頁),是該次遭裁處之對象為然此行政罰鍰處分之對象 ,係紅泥小火爐食府,並非被告個人。再查,依卷內資料, 被告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行政罰鍰。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第63條第1 項前 段之行政罰鍰,且先前紅泥小火爐食府所遭裁處一事,被告 固為紅泥小火爐食府之代表人,然仍與被告個人身分無關, 不能以紅泥小火爐食府曾遭裁處為由,即逕認其個人身分第 一次受罰時,即同受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事處罰。被 告個人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該部分應責由相 關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始符該 法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為,既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易-56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奕安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登入網路社群軟體「X」, 以暱稱「奕」(ID:@chen98066)在公開群組聊天室刊登「極 強菸油,兩口就飛天 #420Life」及菸彈照片之訊息,暗示 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之意,嗣警員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上午1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喬裝買家 經由「X」及通訊軟體Telegram,向在居所以電腦上網之陳 奕安詢問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 價金,交易大麻菸彈3支、大麻菸草1包及大麻菸1支,並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處交易,陳奕安遂於同日下 午2時44分許,在同區忠孝東路4段77巷口附近,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見面後,陳奕安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菸 彈3支、大麻菸草1包、菸1支(嗣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並向警員收取前開價金之際,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奕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 3至7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2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於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被告與警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喬裝警員素不相識 ,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利可圖, 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足 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附表編號1及2所示第二級毒 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又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 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 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 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 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 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偵查中,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以:「是否承認販賣 毒品」,雖曾答以:「我沒有意圖」等語(見偵卷第82頁), 然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檢察官問我意圖時,我當時 不是很瞭解,所以回答沒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偵訊時之回答,遽認被告已否認其主觀上 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況被告既已於警詢時坦承以1萬5 ,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喬裝警員之犯罪事實(見 偵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縱 被告自白後又否認,惟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仍有助 於被告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 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2歲(見 本院卷第11頁之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其就本案犯行 ,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而 受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又其販賣未遂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非微,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亦均非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始犯下該等罪行,皆難認其等所為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⒋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為本案犯行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然於社會潛在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二手 車業務且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並參酌被告販毒數 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大麻菸彈3支及大麻菸草1包,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四氫大 麻酚之容器3個及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四氫大麻酚視為一 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四氫大麻酚,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用電腦跟警察通話還有視訊,我們直接約 好一個定點,警察說人到我就下樓,警察就來了,我沒有用 到扣案手機,因為我跟警察約的地點,就在我住的地方旁邊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 扣案手機與喬裝警員聯繫本案販毒事宜,尚難逕認扣案手機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 用與喬裝警員聯繫為本案犯行之電腦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 物,衡諸電腦推陳出新,汰換速度極快,縱予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 追徵顯欠缺必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3支(含容器3個) 抽取其中1支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3公克,取樣0.013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3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菸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0

TPDM-113-訴-703-202411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祖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練祖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莉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練祖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祖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之中油加油站等候加油,明知該加油站之左線加油車道 入口處業經擺放交通錐示意封閉,其應騎至右線加油車道排 隊,詎仍執意將前開機車騎至左線加油車道入口處,再將該 處之交通錐移開,並騎入左線加油車道,要求該加油站員工 邱莉芸為其加油,經邱莉芸拒絕後,練祖玲竟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接續以「甚麼鬼啊,王八蛋」「媽的」「王八蛋,小孩 子還這麼囂張」等語,公然侮辱邱莉芸,足以貶損邱莉芸之 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莉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練祖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甚麼鬼啊,王八蛋」「媽的」「王八蛋,小孩子還這麼囂張」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邱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之事實。 ㈢ 報告機關製作之案發過程擷圖、本署勘驗報告。 告訴人於工作過程中並無違反規定之情形,惟僅因不如被告之意,遂無端遭被告以歧視性言語加以辱罵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易-1910-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9號、第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建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不詳時、地」,應 予補充更正為「於112年6月13日13時3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款項旋遭轉出」 ,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匯出時日 ,提領/轉匯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四、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載。 五、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史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 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 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史建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0頁),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字第769號卷第16頁、第67至68頁),當無上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月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 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但未如期履行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 )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3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並已送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第11頁),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先例要旨,其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 ,已非被告所掌控,且已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5333號卷第191頁),已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黃劭安 112年6月13日 13時33分46秒/5萬元 13時35分01秒/3萬1,000元 史建中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3日 14時09分42秒/2萬元 14時10分27秒/2萬元 14時11分30秒/1萬元 14時12分13秒/2萬元 22時03分24秒/2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劭安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2 史鳳鑾 112年6月14日 12時10分26秒/3萬元 12時22分29秒/3萬元 112年6月14日 12時58分31秒/5萬元 13時00分55秒/1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史鳳鑾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3 韓鈺華 112年6月14日 16時19分16秒/3萬元 ⑴112年6月14日 17時28分06秒/2萬元 17時46分03秒/1萬元 ⑵112年6月15日 12時09分37秒/2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韓鈺華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4 羅家慶 112年6月15日 13時10分55秒/5萬元 13時12分37秒/4萬2,278元 112年6月15日 14時56分26秒/10萬元 15時05分41秒/2萬元 未和解 5 鄭文凱 112年6月16日 10時18分35秒/3萬元 112年6月16日 10時20分46秒/2萬元 10時21分39秒/1萬1,000元 10時25分20秒/2萬元 10時26分19秒/2萬元 10時27分03秒/2萬元 未和解 6 徐喜玲 112年6月17日 12時22分06秒/5萬元 12時24分00秒/5萬元 112年6月17日 12時52分55秒/2萬元 12時53分28秒/2萬元 12時54分01秒/2萬元 12時54分36秒/2萬元 12時55分07秒2/萬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70號   被   告 史建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建中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元大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9771號函暨本案帳戶111年6月22日、112年3月27日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影本、113年7月9日元銀字第1130016686號函暨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各1份 證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申請金融卡及辦理金融卡補發時均須本人辦理,且本案帳戶曾於112年3月27日掛失並補發金融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劭安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Lin」與黃劭安聯繫,於112年3月25日起向黃劭安佯稱得在「瑞豐普惠」網站投資獲利,致黃劭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 3萬1,000元 2 史鳳鑾 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與史鳳鑾聯繫,於112年6月14日起向史鳳鑾佯稱得在某平臺投資獲利,致史鳳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下午12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4日下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3 韓鈺華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通訊軟體LINE「林建輝」與韓鈺華聯繫,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向韓鈺華佯稱請其代繳房貸,致韓鈺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 3萬元 4 羅家慶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與羅家慶聯繫,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起向羅家慶佯稱得在「Zalora」電商網站投資獲利,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2分許 4萬2,278元 5 鄭文凱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怡」與鄭文凱聯繫,於112年5月8日某時起向鄭文凱佯稱得在「EAST SHOP」電商APP投資獲利,致鄭文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 3萬元 6 徐喜玲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徐喜玲聯繫,於112年6月4日某時起向徐喜玲佯稱得在「ETA」網站投資獲利,致徐喜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7日下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7日下午12時23分許 5萬元

2024-11-19

TPDM-113-審簡-234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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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城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10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銘 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至4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駕車致被 害人劉文惠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 處理即逕自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8萬元 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 國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0 頁、第9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 有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訴字卷第42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刑事 及民事訴訟將不予提告,雙方家屬不再追究等節,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1號   被   告 林銘城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25巷北往 南方向騎乘,行經永吉路223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劉文惠行走於前方而衝撞 之,導致劉文惠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銘城竟基於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之犯意,僅將劉文惠移至路旁後即逕行離去,嗣 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銘城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逕行離去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劉文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劉文惠受有傷害卻逕行逃逸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PDM-113-審交簡-350-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0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信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蘇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自身情緒 及行為,即率爾以強制手段阻礙告訴人廖皇奇通行,妨害告 訴人正常駕車前進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 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寶買賣 、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附條件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廖皇奇 蘇信凱應給付廖皇奇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壹拾壹日前匯入廖皇奇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7號   被   告 蘇信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39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左轉開封街1段 後沿開封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因不滿自館前路左轉 開封街1段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沿其 左後方同向行駛之廖皇奇對其疑有逼車之舉,竟當場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廖皇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其左側超越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廖皇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右側加速併行緊隨,並於行經開封街1段29號附近,以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切斜擋在廖皇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之方式,妨害廖 皇奇繼續往前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廖皇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因上開行車糾紛,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左切斜擋在告訴人廖皇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被告訴人惡意逼車而感到非常害怕才想要加速離開,後來伊駕車左切到告訴人車輛前方後,是剛好遇到前方紅燈才停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另伊患有躁鬱及憂鬱綜合症,故不能用一般人的思維標準來檢視伊的行為云云。 (二) 告訴人廖皇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函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云云。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觀諸被告上開言 行內容,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法益施以何種惡害,自難謂此為不法惡害通知, 自難僅憑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即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 全罪責。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被告所涉強制 罪嫌部分顯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2346-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金愈恆(原名賴愈恆)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金愈恆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甘金愈恆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本案被告甘金愈恆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易-41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03號、第1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亦知 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6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金額、重量,先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人,得款並由甲○○統 籌支應家庭開銷。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3、5、7所示之金額、重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人。 (三)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江憶雯,以此方式幫助江憶雯購得海洛因 供其施用。 二、嗣經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及乙○○其時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卷第12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 第25-51頁、第383-387頁、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224頁; 乙○○部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67-84頁、第393-397頁、 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226頁),與證人平淮中、江憶雯及 江振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平淮中部 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275-280頁、他字第3778號卷第79 -80頁;江憶雯部分:他字第3778號卷第10-12頁反面、第85 -86頁、偵字第15103號卷第289-294頁;江振成部分:偵字 第15103號卷第215-223頁、第239-243頁、第249-253頁、第 255-262頁、他字第3778號卷第88-90頁反面),並有平淮中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勇,讓我忘了吧!」之對話紀錄截 圖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辨識軌跡紀錄1張、1 13年3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江振成(暱稱「要嫑」、 「一笑江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勇勇、讓 我忘了吧!」、「Ting」之對話紀錄截圖63張、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1張、車牌辨識軌跡紀錄2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5103號卷第11-18頁,第149-177頁、他字第3778號卷 第4-第7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字第15103號 卷第631頁、第633頁),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於毒 品交易中獲利只有幾百元等語(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77頁) ,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手給別人,差不多可 以賺幾百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足見被告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 意圖,應屬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甲○○、乙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 、一㈡各次販賣毒品及事實欄一㈢之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 ,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乙○○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甲○○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檢察官起訴 書已認定被告甲○○及乙○○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江信賢並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 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 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 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 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 ,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 ,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 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 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 ,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告甲○○、乙○○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江信賢等語,然 觀被告甲○○又曾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上次偵訊時 我稱賣給平淮中及江振成的安非他命是跟小黑購買,這並 不屬實,是因為我之前介紹小黑買一台車子有利害衝突, 才會說安非他命是跟小黑拿的等語(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 555-556頁),且江信賢於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 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及乙○○( 見本院不得閱覽卷),考量被告甲○○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遭指稱之本案毒品上游江信賢又否 認犯行,且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甲○○、乙○○確認有無留存 與江信賢交易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甲○○、乙○○均供稱: 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225頁、第227頁), 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甲○○、乙○○供稱江信賢為本案 毒品上游乙節,日後有令江信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 云,然衡諸被告乙○○前已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就其涉犯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收束行止,再犯本案之各罪, 惡性非輕,遑論被告乙○○之犯罪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是被告乙○○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有販賣 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以及被告甲○○幫助他人購買第一級 毒品施用,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甲○○、 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乙○○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販賣毒品或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綜合被告甲○○及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時間接近 程度,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 益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及追徵: (一)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第一級毒品,然被 告甲○○既已將幫助江憶雯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江 憶雯供其施用,則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居所搜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與被告甲○○本案幫助 江憶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被告甲○○於另案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1044號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已供稱:該 次扣案之海洛因是其施用所剩等語,顯見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外殼黑、白色的IPHONE12 PRO MAX對外聯絡,其他手機都用來玩遊戲等語(見偵字第15 103號卷第394頁),而對照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字第1510 3號卷第202頁),該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之手機應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計算式:5, 800元+1,200元+1,200元+14,000元+1,200元+15,000元+1, 200元=39,6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參與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但其並非犯罪所得終局處分支配者,本院 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為員警對被告甲○○執 行搜索時扣得,雖無確切事證可認上開現金與被告甲○○本 案犯行有關,然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且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 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 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 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 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 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 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 要。」,是依上規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既有 實際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罪有關,而 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仍可能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非得 任意予以返還被告甲○○,併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現金,為被告乙○○所有,尚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關,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被 告 時間、地點 金額 重量 對象 主文 1 甲○○、乙○○ 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挪 威 森 林 新 店 精 品 館 」外。 5,800元 4公克 (分2次各於 112年12月29日交付3.7公克; 113年1月2日交付0.3公克) 江振成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甲○○ 113年1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景福店附近。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113年2月18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甲○○、乙○○ 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4,000元 17.5公克 (半台) 江振成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5 甲○○ 113年3月5日下午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甲○○、乙○○ 113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000元 17.5公克 (半台) 江振成 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7 甲○○ 113年3月7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時間、地點 方 式 金 額 重量 主文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41分許,在江憶雯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套房。 甲○○先向江憶雯收取現金1萬元後,再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購得欲交付予江憶雯,重量1錢之海洛因,並於左列時、地交付與江憶雯。 10,000元 1錢 被告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 甲○○ 驗前總毛重18.62公克,驗前總淨重17公克,取樣0.76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甲○○ 驗前總毛重18.0411公克,驗前總淨重17.4182公克,取樣0.06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79公克。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6. 三星Galaxy A52s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7. 現金 7,700元 甲○○ 8. 現金 8,700元 乙○○

2024-11-19

TPDM-113-訴-982-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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