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選任辯護人
兼 具保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 實
孫靖凱與楊廣、謝家翔、簡少莆為朋友;簡少莆、孫靖凱、王博
聖為朋友;王博聖與余尊智為朋友;余尊智與郭哲安為朋友(楊
廣、簡少莆、王博聖、余尊智前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33號判決在案)。陳宣甫因與郭哲安、謝家翔間有債務關係,
陳宣甫約郭哲安、謝家翔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5時2分許前不久
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南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附近見面,然郭哲安、陳宣甫、謝家翔於見面後即因其間
之債務關係發生衝突(郭哲安所涉傷害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適楊廣、簡少莆、孫靖凱、王博聖、余
尊智也在本案交岔路口附近,遂於同日5時2分許,楊廣因與謝家
翔為朋友,且見謝家翔與人發生衝突,隨即上前關心,孫靖凱、
王博聖、簡少莆、余尊智亦跟著楊廣上前了解情況,嗣孫靖凱、
與楊廣、王博聖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孫靖
凱與楊廣、王博聖徒手毆打郭哲安,簡少莆徒手毆打郭哲安,且
持小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揮擊郭哲安,
余尊智則徒手毆打郭哲安,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嗣余尊智
搭乘劉彥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6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搭載受傷之謝家翔將其送醫,孫靖凱與楊廣、簡少莆、
王博聖則在現場繼續毆打郭哲安,且拉扯、推擠、拖行郭哲安,
先後試圖將郭哲安押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郭哲安即伺機掙脫,楊廣、簡少莆
、孫靖凱、王博聖亦逃逸現場,而剝奪郭哲安之行動自由未遂,
然郭哲安已受有頭部外傷暨頭皮撕裂傷經縫合、腦震盪後症候群
、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孫靖
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靖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緝卷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哲安(警一卷第179至181頁
;警二卷第385至391頁;偵一卷第335至338頁)、陳宣甫(
警二卷第343至349頁;偵一卷第285至289頁)、謝家翔(警
二卷第259至266頁;偵一卷第299至302頁)之證述內容、及
與證人即共犯楊廣(警二卷第301至307頁;偵一卷第307至3
10頁;原訴卷第253至266頁)、簡少莆(警一卷第4至6、7
至14;偵一卷第49至54、243至251頁;原訴卷第209至227頁
)、王博聖(警一卷第77至79、80至85頁;偵一卷第55至59
、293至298頁;原訴卷第209至22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1至140頁)、郭哲安受傷照
片(警一卷第189至191頁)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二卷第41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原訴卷第215至216
、257至258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孫靖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靖凱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孫靖凱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犯行,與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靖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孫靖凱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郭哲安之行動自由犯行,嗣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靖凱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加入,並在本案交
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傷害行為,而造成
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且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
當痛苦,復與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共同下手逼迫告訴人上
車,所幸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孫靖凱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告訴人與楊廣
、簡少莆、王博聖先前成立和解時已表示願意一併原諒被告
孫靖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399至400頁);末
衡以被告孫靖凱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訴緝卷第107
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行為時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孫靖凱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雖屬其所有之物,然尚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判決引用之卷證標目:
1.警一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19400號卷一
2.警二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19400號卷二
3.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卷
4.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
5.原訴卷: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
6.訴緝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KSDM-113-訴緝-5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