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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小菜、酸辣湯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DEM-113-沙簡-672-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IANO DAVID JR CAGUIOA(中文名:大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IANO DAVID JR CAGUIOA(中文名:大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5

TCDM-113-中交簡-1632-2024111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所述: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蕭文典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 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曾有酒駕之犯罪前科, 前經緩起訴期間期滿,竟漠視酒後禁止駕車規定及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長期宣導為時甚久 ,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貿 然騎乘機車,嚴重輕忽用路人安全,並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 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又幸其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60號   被  告 蕭文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6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 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 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與工業九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偏離常軌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清贊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625-202411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行所載「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2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 ,仍第三度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過去已有2次公共危險、傷害致死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5頁),素行不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957號偵查卷宗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蔡信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 日中午12時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 瓶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 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626-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經原判決論以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二罪,檢察官對其中傷害罪部分提起上 訴,至被告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含原判決就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傷害二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並 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除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 外之其他上訴部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被告之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1、245至24 6頁)在卷可明。是前開檢察官及被告聲明上訴部分,俱為 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何鈺瑭犯傷害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何鈺瑭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某處 ,與胡○○就彼此友人間之車輛維修債務糾紛爆發衝突,何鈺 瑭因與其友人陳○○遭毆打,且認胡○○放話要殺何鈺瑭全家等 語,乃心生持槍對胡○○傷害之意。何鈺瑭於112年10月17日1 7時6分許,發現胡○○之女友游○○使用IG帳號在臺中地區發表 限時動態,即於同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前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高秉洋」(已歿)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計13顆(其中2顆子彈裝入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 ),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南下至臺中市。於同年月18日0時2 5分許,依游○○之IG帳號查得胡○○入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之天韻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時3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 該汽車旅館外埋伏,迨胡○○於同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 汽車旅館之際,旋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尾隨在後,於同日14時 25分許駛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 刻意以所駕車輛碰撞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藉機下車走至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旁,詢問胡○○ 是否需要報警,以確認該車輛為胡○○所駕駛,因胡○○表示不 用報警,其乃復上車繼續駕車尾隨胡○○,且於胡○○查覺遭到 尾隨,而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所駕車輛停靠於臺中市南屯區 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之路旁時,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其所駕承租車輛停靠在胡○○車輛後方,持上開裝有子 彈之非制式手槍1枝,將槍口下壓、由上往下方向,朝胡○○ 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擊發子彈2發,造成坐在車內駕駛座 之胡○○,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何鈺瑭於胡○○先駕車離去後,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北返 ,且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傷害行為 之前,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陳明其為上開開槍之行為人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前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擊發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11顆, 及其所有在案發前供以追蹤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等物予警方扣案,並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起出何鈺瑭 擊發後之子彈彈殼2個扣案,及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亞東醫 院急診室,扣得胡○○手術後取出之子彈彈頭2顆,何鈺瑭其 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 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胡○○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112年11月 17日偵訊時,表示:我要對何鈺瑭提出告訴,要對何鈺瑭提 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告訴,我認為何鈺瑭是有計 畫性朝我們開槍、開車撞我們的車,也確實有持槍對我們射 擊,造成我身體受傷,認為遭到何鈺瑭恐嚇等語(見偵5061 8卷第41、217頁),而雖告訴人胡○○提告之罪名與本院認定 不同,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係屬殺 人之階段行為,且據告訴人胡○○指訴其情節,則告訴人胡○○ 既已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之意,自具有告訴之效 力。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解 除委任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126、16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2至254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傷害之犯罪事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證人即 案發時在告訴人胡○○所駕車內之游○○(為告訴人胡○○之女友 )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胡○○遭何鈺瑭開槍射擊,受 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22、227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 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12414卷第67頁、偵50618卷第221至22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50618卷第73至79、177至192頁)、現場照 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50618卷第80至8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 50618卷第87至91、93至9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50618卷第101至13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第131至13 9、187至21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2414卷 第113至116、12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之結果,認:(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1顆,其中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月9日刑理 字第1126051191號鑑定書(見偵50618卷第303至304頁)在 卷可參,且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 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2顆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追蹤告 訴人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雖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朝告訴人胡○○所駕車輛車門位置擊發2發子彈,而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略以: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光碟之結 果,被告於案發時自其右側口袋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 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搶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 被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 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 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 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並參酌告訴人胡○○於原審證稱: 何鈺瑭的槍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顯見 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準告訴人胡○○胸腹等身體重要部位 射擊兩槍,被告所持用的工具是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且瞄準 射擊的位置又是針對人體較多重要器官之胸腹位置,並非僅 具有警告意味而對準車體下方或車輪射擊,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胡○○並不熟識,被告卻於案發前特地租車從臺北南下臺中 ,並一路尾隨告訴人胡○○之車輛,而事前已有預謀,可見被 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等語,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為 主張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之行為,並補充主張倘若認定被 告未具有殺人犯意,但其至少應具有毀敗告訴人胡○○下肢之 重傷害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堅為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 之犯意,堅稱:我承認傷害行為,因為胡○○放話說要殺我全 家,所以我要嚇阻他,警告他不要對我家人不利,我當時有 隔遠一點才開槍,當時距離胡○○約3、5公尺,我沒有要殺胡 ○○或對其傷害之犯意,如果我真的有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 我在第一次接近車窗看到胡○○時,就可以近距離朝車內開槍 ,或者直接朝車窗、前面擋風玻璃射擊,但我是向車門由上 往下、將槍口下壓斜向開2槍,不是瞄準胡○○的身體部位, 且在開完槍後上車迴轉往北部方向離去,沒有繼續追逐胡○○ 的車,沒有要使胡○○發生死亡或重傷之意等語。經查: 1、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 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 犯意而定。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 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致傷結果,及其 行為後之舉措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案經原審勘驗案發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 畫面時間14:27:43)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往前走向告訴人 胡○○左側車身旁;(畫面時間14:27:54)被告自右側口袋 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槍枝將槍 枝置放於胸口前方並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被 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畫面時間14:27:55)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 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 ,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 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見原 審卷第162至163頁)。是由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開槍之際,與告訴人胡○○所駕車輛約莫間隔半個車道,且採 取半蹲姿勢,槍口刻意朝下往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射擊2 槍後,隨即返回車上迴轉離去,則被告堅稱伊是在與告訴人 胡○○隔有相當距離之情況下,將槍口朝下、由上往下射擊告 訴人胡○○所駕車輛之車門2發子彈,伊並非貼近告訴人胡○○ 槍擊,且開槍後也未繼續追趕告訴人胡○○所駕車輛或對之擊 發子彈等情,核與前開原審勘驗內容相符,可為採信。 3、又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何鈺瑭涉 嫌槍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案彈道重建」,經員警針對 車體彈孔進行彈道重建結果,認:①駕駛座車門外側發現2處 彈孔(彈孔編號1、2),彈孔外觀於車身上皆向內凹陷,研 判該2處彈孔皆為射入口;②車體外側之2處彈扎(彈孔編號1 、2),使用探棒法,連結各射入口與車體内側相對應之破損 ,標示可能射擊方向;③彈道1:編號1彈孔穿透車體鈑金, 與編號1-1、1-2破損位置相對應,研判為同一彈道。彈道2 :編號2彈孔穿透車體鈑金,與編號2-1破損位置相對應,研 判為同一彈道;④研判告訴人胡○○右足對應之彈道係彈道1( 自編號1彈孔射入,經1-1、1-2後射出)、左膝對應之彈道 係彈道2(自編號2彈孔射入,經2-1後射出)之可能性較高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 第131至175頁)在卷可憑,且依據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 一、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彈孔位置標示圖及彈道 重建示意圖、照片所示,經員警以色線延伸探棒模擬彈道、 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車門關閉時模擬彈道相關位置 、模擬駕駛座人員乘坐、探棒與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 得結論(見偵12414卷第168至174頁),可認彈道是由上往 下斜向穿透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右足。又證 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腳當時沒有舉 高,沒有印象身體是否有閃躲,我受傷部位是膝蓋下方跟腳 底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證人游○○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胡○○被槍擊到膝蓋跟腳踝附近,何鈺瑭開2槍, 槍口是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核與卷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胡○○係受有左側膝部、右側 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相符,   由此足徵被告並非朝向告訴人胡○○之頭、頸、胸等足以致命 之部位射擊,該槍枝擊發子彈時有由上朝下方向擊出之情形 ,則被告堅稱其射出子彈時,有下壓槍口朝車門射去等語, 應信屬實;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曾稱:感覺何鈺瑭的槍 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221頁),因與前揭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探棒與 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得結論不同,尚難憑採。 4、再參諸被告供稱伊在案發前曾先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胡○○之車 輛,製造假車禍,以確認駕駛為告訴人胡○○等語(見偵5061 8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時亦稱:我們從天 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 輛撞擊,何鈺瑭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敲我車窗問說 「要報警嗎」,所以我搖下一點車窗跟他說不用,該男子没 有回答,走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50 618卷第38頁),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同證述此情(見 偵50618卷第216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並據證人游○○ 於警詢證稱:胡○○駕車載我,我們從天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 ,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輛撞擊,該車駕駛是 一名男子,他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問說「要報警嗎 」,我男友跟他說不用,該男子就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 續往前開,但發現該車還是一直跟我們,我就跟胡○○講說我 們還是報警比較好,所以胡○○就將車靠邊停下,我們沒有下 車,但該車男子又下車走到我們駕駛座旁邊問說「要報警嗎 」,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回答他,該男子之後就往回走幾步 路,然後轉身朝我們開槍等語(見偵50618卷第48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 。是以,若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胡○○或對其重傷害之意,被 告理當得於其自後追撞告訴人胡○○所駕車輛後,於靠近告訴 人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時,利用告訴人胡○○搖下車窗 而措不及防時,直接就近朝告訴人胡○○開槍,但被告卻捨此 未為,且被告見告訴人胡○○於其擊發子彈後猶得以駕車離去 ,已知告訴人胡○○應未受有重傷或致命之傷害後,並未繼續 追趕告訴人胡○○並對其持續槍擊,依此被告在案發前、後之 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殺害或使告訴人胡○○受重傷 之犯意。 5、另參酌本案之前因係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與告訴 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紛,在新莊爆發衝突 ,被告認為告訴人胡○○有放話要對其家人不利(告訴人胡○○ 否認此情,表示係被告誤會),而心生不快等情,業據被告 及證人即告訴人胡○○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50 618卷第30至31、44、172、215頁);又被告因擔憂其家人 遭報復,為達於對告訴人胡○○警告之目的,乃於112年10月1 7日晚間,以自己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並駕駛前開租賃車輛南下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見 偵50618卷第23、31頁)外,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之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其上之承租人姓名 為「何鈺瑭」,並有被告之簽名)可稽,則本案係因他人之 修車價金及被告誤認遭告訴人胡○○放話而起,被告本身與告 訴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且被告作案時使用之 租賃車輛,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租用,而倘被告事先果具有 對告訴人胡○○犯殺人或重傷害等重罪之犯意,理應無可能親 自以自己姓名租車,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胡○○ 或對其犯重傷害罪之犯意,尚非無稽,可為採信。 6、準此,核諸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 與告訴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葛,在新莊爆 發衝突,則本案係因他人之修車價金而起,被告本身與告訴 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其與被告有何深仇大恨等語,見原審 卷第217、219頁),衡情被告應不致因此即萌生殺人之動機 。況觀之前揭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161至163頁)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618卷 第78頁)所示,被告持槍射擊時,猶刻意與告訴人胡○○之車 輛保持約半個車道之距離,而本案之非制式手槍顯屬客觀上 足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之槍枝,倘被告有意 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傷,以本案槍枝之殺傷力,以及 告訴人胡○○當時位在自小客車內難以閃避之情形,被告理應 可輕易貼近告訴人胡○○之車輛車窗,瞄準告訴人胡○○之頭部 、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致命部位射擊,且被告確已曾製造 假車禍而與告訴人胡○○有貼近之接觸,但被告卻捨此此時機 未為,且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0618號卷 第221、223頁)及告訴人胡○○之受傷照片(見偵50618號卷 第83頁),可知告訴人胡○○所受傷害為左側膝部、右側足踝 及足底開放性傷口,均分布在下肢之偏下方部位,堪認被告 並非對極易造成致命之部位攻擊。再者,被告於射擊子彈2 發後即駕車離去,並無進一步之追逐或再持槍朝告訴人胡○○ 之車輛射擊等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傷害之犯罪目的已 達,否則按諸常情,被告若真有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 傷之犯意,理應持續追擊告訴人胡○○,而非於案發後隨即開 車離去,由此益證被告尚無奪告訴人胡○○性命或使其受重傷 之意。另以被告於持槍射擊前,係有意持槍在與告訴人胡○○ 有相當距離之位置,採行半蹲之姿勢,並將槍口下壓斜向射 擊告訴人胡○○駕駛車輛之車門,而使所擊發之子彈與告訴人 胡○○中間,尚有以金屬等材質組成之車門而為阻擋、阻隔, 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 ,縱被告所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僅執此即推論 被告必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本案依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採證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殺人 或重傷害之明知或未必故認,而為本件之行為;被告堅持供 稱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之行為等語,且確造成告訴 人胡○○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之罪。檢 察官起訴、上訴意旨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憑證人 即告訴人胡○○所為與上開警方彈道重建之客觀事實不符之陳 述,及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單方解讀,忽略前揭各該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事證,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之罪,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 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傷 害人身體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移送併 辦之其中被告所涉殺人未遂而經本院變更法條判以傷害罪之 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先後射擊告訴人胡○○子彈2發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一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未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槍射擊告訴人胡○○之傷害 犯行之前,自行攜帶槍彈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 由警方扣案,且主動供承其槍擊告訴人胡○○之傷害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3、24 、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 可憑,核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雖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以其持槍朝告訴 人胡○○射擊後,並未躲避刑責,反而是在開槍後即駕車前至 警局自首投案,使本案順利偵破,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 時間偵辦,此一在犯重罪後立即投案之行為實屬罕見等情, 請求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 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 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 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持槍對告訴人胡○ ○擊發子彈2顆,而使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 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傷害行為,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 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傷害之罪,經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 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後自首 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五、本院針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   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胡○○放話殺其全家,於知 悉告訴人胡○○之足跡後,連夜攜槍租車南下臺中,在告訴人 胡○○投宿之旅館外埋伏、守候至天亮,迨告訴人胡○○駕車離 開旅館後,竟目無法紀,於白天在馬路上之公眾交通往來場 合,公然持槍彈朝告訴人胡○○車輛射擊2發,被告所射2發子 彈穿透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 、右足,造成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考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乃係對身體 實害之處罰,立法者考量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 ,認為原訂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此刑度過輕,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賦予法官較大之 量刑空間,以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之 量刑,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槍擊為傷害之手 段,不當藉由高度暴力解決問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案發後雖至警局自首、報繳槍彈, 並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胡○○就民事部分和解並尋求原 諒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 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之程序法條文,而就被告所犯前開傷害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且就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後剩餘 之具殺傷力子彈6顆,俱認屬違禁物,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針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認依 被告之供述,屬其所有、供以犯傷害行為而用以追蹤告訴人 胡○○及其女友足跡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同時說明扣案之其餘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 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另2顆已因被告射擊而只餘彈殼、彈 頭,均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因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 判決有關其傷害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 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罪,依本判決前揭所引有關之事證 及論述,為無理由。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之刑一部上訴,誤 認原判決未就其所犯傷害之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因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三、(六)、1中敘明被告所為傷 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被告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非 為可採。又被告上訴以其合於自首之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五)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被告另以同上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之說詞,及在本院由其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而以被 告上訴後曾表示願以1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之 方式與胡○○和解,但因胡○○無和解意願,而無法與達成和解 ,但仍堪認何鈺瑭有積極填補之態度等情,希可在刑法第57 條之範圍內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已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 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 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 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參、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一部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寄藏槍、彈之期間非長,且係主動前 至警局自首投案,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偵辦,請針 對其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及考量原判 決在量刑上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酌定 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含其 想像競合所犯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及其所 犯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認定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為基礎,說明與 刑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 行,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既無如修正後即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項所定之獨立處罰明文,自不得 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依其法定刑予以科刑處罰。又觀 諸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4 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槍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由警方扣案,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 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寄藏 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等情,認其所為情節尚非輕微, 故認予以免除其刑並非適當,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並供稱係「高秉洋」交由其 保管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明「高秉洋」業已死亡(見偵 50618號卷第28頁),顯無查獲「高秉洋」可言(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並未因 被告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係於10 9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基於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秉洋」(已歿)所委託保管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共13顆,被告明知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 罪,竟非法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雖其犯後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但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 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 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 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前開上訴以其有自首為由,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 三、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一 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受「高秉洋」之託非法藏放具殺 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3顆,期間長達3年多,對社會治安形 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註:其持槍之初 ,未有供犯罪之意),犯後自行至警局自首、報繳槍枝、子 彈,並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之刑,與被告前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原判決上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被告針對前開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希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 分,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二、(四)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告上 訴以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泛指原判決之量刑有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爭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上 ,有何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除檢察官爭執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嫌而 得上訴外,均不得上訴;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上訴-707-20241114-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評 劉承剛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第5 5631號、第4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8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4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112年度偵 字第55631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112年度偵字第4336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及「合作金庫銀行113年6月13日合金潭子字第11300015 92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四)。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乙○○、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6日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 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 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對其論處。 參、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提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帳戶予被告戊○○;被告 戊○○復將前開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 成員分別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各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第55 631號、第4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如附件 二至四所示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乙○○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尚在履行賠償,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 錄1份可佐(見金訴卷第000-0-000-0、317頁);被告戊○○ 則與告訴人涂富貴、丙○○、庚○○、壬○○分別成立調解,亦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金訴卷第323-325頁);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9、22 3-225、3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93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309頁),固為其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戊○○業與告訴人涂富貴、丙○○、庚○○、壬○○分別 成立調解,並各賠償其等1,000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可 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重 複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7人匯至本案 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2人既已將 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玖、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方鈺婷、李俊毅、張依琪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4 涂富貴 112年2月18日 投資香港彩券 112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 8萬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癸○○ 參加彩票下注遭詐騙 112年3月15日11時47分許 7萬8,000元 2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依渠等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 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乙○○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戊○○知悉對方為 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先 由戴義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於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 elegram(飛機)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販售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將此可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訊息通知少年白 ○恩(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少年白○恩再使用Telegram、IG聯繫戊○○詢問有無 人頭帳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 許起,使用IG聯繫乙○○,商定由乙○○販賣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戊○○並應允會給予乙○○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即 於112年3月3日2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向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白○恩,少年白○恩即於112年3月4日後 之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豐原廟東 夜市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戴義陽,嗣後戴義 陽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崇德殯儀館對面某停車 場,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收取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之報 酬1萬5,000元,戴義陽再將2萬元報酬交予少年白○恩,戊○○ 再向少年白○恩取得4,000元之報酬(乙○○尚未取得1,500元 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而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收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戊○○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證人乙○○收購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答應給予1,5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白○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向被告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予同案被告戴義陽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遭到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辛○○所提供之手機內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報警究辦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同案被告戴義陽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同案被告戴義陽有於前開時地向少年白○恩收購被告戊○○向被告王建平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9 被告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人即少年白○恩有向被告戊○○商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戊○○則答應提供之事實。  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向被告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予少年白○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白○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向被告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予同案被告戴義陽,每張卡片代價為1萬元之事實。 4 被告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⑴其有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許起,使用IG與被告戊○○聯繫,以1,500元代價販售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被告乙○○於被告戊○○傳送:「送出成功」、「你這2天都不能掛失」等文字時,回復:「嗯嗯」等文字之事實。 5 被告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人即少年白○恩有向被告戊○○商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戊○○則答應提供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 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乙○○為賺取1,500元,率爾提供其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戊○○幫助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及密碼,最 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堪認被告乙○○、戊○○前揭所為 ,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 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 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 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就帳戶內之存款進行轉帳,此乃眾所週知 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 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 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2人均為賺取金錢報酬,而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層層轉交,被告2人甚至明確約定被告乙○ ○售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2天內都不能掛失之事實,有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卷內被告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是渠等2人所為,顯非僅單純信任親友 而提供予親友做單純合法使用,而就本案帳戶係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害告訴人之用之情形毫無預見,被告2人顯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乙○○、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戊○○因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少年白○恩而受有4,000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 查時所供承在卷,此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 1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9時許起,接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上某帳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聯繫辛○○,接續假冒為名為「陳青雲」之人,並佯稱:投資「三菱東京日聯UFJ銀行線上博弈」,入金一定會賺錢等語,致使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 ⑵同年月14日10時6分許。 ⑶同日10時7分許。 ⑴網路轉帳10萬元。 ⑵網路轉帳3萬元。 ⑶網路轉帳4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78 號(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 等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至同 年月7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少年廖 ○麒(姓名詳卷)收取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以4,000元販售與白○恩(95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白○恩再 以1萬元販售給戴義陽(另行不起訴處分),戴義陽再交給 通訊軟體Telegram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壬○○、庚○○、丁○○、辛○○、丙 ○○,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話術誆騙云云(無證據顯示戊○○有參 與該等詐騙行為),致壬○○、庚○○、丁○○、辛○○、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案經壬○○、庚○○、丁○○、辛○○、 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白○恩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戴義陽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少年廖○麒之證述。 (三)告訴人壬○○、庚○○、丁○○、辛○○、丙○○於警詢之指訴。 (四)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壬○○、庚 ○○、丁○○、辛○○、丙○○之匯款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同案被告戴義 陽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戊○○係一次販售2 張提款卡予共犯白○恩,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 112年3月4日 投資獲利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7分 1萬元 2 壬○○ 112年1月初 投資獲利 112年3月18日下午1時16分 5萬元 3 辛○○ 112年2月9日 線上博奕 112年3月14日中午10時4分 7萬元 4 丁○○ 112年2月18日 投資香港彩券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1分 8萬6,500元 5 庚○○ 112年2月19日 家屬有疾、需要幫忙 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 7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55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 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戊○○依渠等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 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 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 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 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將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戊○○ 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意,先由戴義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 (飛機)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將此可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訊息通知少年白○恩(00 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白○恩再使用Telegram、IG聯繫戊○○詢問有無人頭帳 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許起, 使用IG聯繫乙○○,商定由乙○○販賣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戊○○並 應允會給予乙○○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即於112年 3月3日2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 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卡之密碼 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少年白○恩,少年白○恩即於112年3月4日後之3月初某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豐原廟東夜市旁,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戴義陽,嗣後戴義陽再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崇德殯儀館對面某停車場,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而收取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之報酬1萬5,0 00元,戴義陽再將2萬元報酬交予少年白○恩,戊○○再向少年 白○恩取得4,000元之報酬(乙○○尚未取得1,500元報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而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案經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乙○○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癸○○、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癸○○提供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乙○○、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 前案起訴部分,係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癸○○ 參加彩票下注遭詐騙 112年3月15日11時19分許 7萬8000元 2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65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3 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 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 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乙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對方為3人 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由少年 白○恩(00年0月生,另由警方偵辦中)使用Telegram、INST AGRAM聯繫戊○○詢問有無人頭帳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 於112年3月3日、4日某時,向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 案偵辦中)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卡 之密碼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白○恩。嗣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而出, 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案經 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檢查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證人乙○○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起 訴部分,係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2024-11-14

TCDM-113-金簡-67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貓科動物爪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意圖 販賣,基於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某時許,在陳俊 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 路後,以蝦皮購物網站上名稱為「貝葉佛牌真品」之帳號, 將附表所示貓科動物爪吊飾之照片刊登於購物網站上,而欲 販賣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方喬裝為買家,於112年9月間之 某日某時許與陳俊宏聯繫,陳俊宏遂約定附表所示之物,以 1個新臺幣(下同)4,500元,2個共9,000元之價格販售,陳 俊宏並於112年9月24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江橋門市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碰面,由警方當場扣押 附表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破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及該網站通訊軟體「聊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76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 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 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 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 物「陳列」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 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 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 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 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 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 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 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 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蝦皮 購物網站刊登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並表示欲出售之,與一 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 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竟為本案犯行,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意圖販售而陳 列、展示之數量非多,難認屬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 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復審酌被告提出之家庭相 關資料;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審酌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謹記教 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考量檢察官先前之緩 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被告於本院稱因家庭經濟狀況無從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生活資料等,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為 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 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被 告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附註 1 貓科動物爪吊飾2個 偵卷第31頁、第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2024-11-11

TCDM-113-訴-130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建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1號   被   告 王建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0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41巷內馬路上,持水果刀對 李坤霖作勢揮砍,以此方式傳達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坤霖, 致李坤霖在上開巷弄內見聞王建郎上開舉動後,因此心生恐 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坤霖因此於同日11時48分許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警方並於同年月21 日13時50分許起,在王建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經取得王建郎同意後扣押水果刀1支。 二、案經李坤霖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所載時間持刀走向告訴人李坤霖之事實。 ⑵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手持水果刀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⑶扣案之水果刀為案發當時被告手持之刀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霖於警詢時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點名單、送達證書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經本署2次傳喚未到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警方有於前開時地扣押前開所載物品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有於案發當天報警究辦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恐嚇告訴人之工具,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CDM-113-易-3230-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秉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秉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國票證券」、經辦人員簽 章「陳奕齊」)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 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秉寬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暱稱「陳先 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X#1」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228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阮秉寬、「BX#1」、「吳康華」、「 玉潔」、「國票金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接續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康華」、「玉潔」、「國票金投」聯繫羅台生 ,並將羅台生加入「交流學習群組A11」LINE對話群組,佯 稱:使用國票金投股票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可以獲 利云云,使羅台生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股票,再由阮秉 寬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依「BX#1」指示前往取款 地點附近某超商列印有偽造「姓名:陳奕齊」、「職位:外 派專員」、「編號:0811」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 工作證,另列印「收管公司蓋印」欄位有偽造「國票證券」 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 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陳奕齊」署名1枚。嗣阮秉 寬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羅台生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向羅台生收取2個臺灣銀行黃金1公斤金 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11萬4358元),並出示上開工作 證,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羅台生,以表示「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已收受羅台生交付之黃金之意,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羅台生及國 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阮秉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在羅台生住處附近將上開黃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肥胖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 上開黃金價值0.5%(約2萬0571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之報 酬。 二、案經羅台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秉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台生於 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53頁 )、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偵卷第55—71頁)(偵卷第 55—71頁)、現儲憑證收據5張:⑴112年9月26日經辦人員莊 鴻文(偵卷第75頁)、⑵112年10月4日經辦人員張錦成(偵 卷第79頁)、⑶112年10月18日經辦人員陳建宇(偵卷第73頁 )、⑷112年11月27日經辦人員陳奕齊(偵卷第81頁)、⑸112 年12月5日經辦人員謝隆盛(偵卷第77頁)、112年11月27日 下午4時19分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0路2段3 10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5—89頁)、112年11月27 日下午警員查訪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截 圖照片(偵卷第89—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112年11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51—152頁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0路2段310巷與四平路Google地圖網 頁查詢結果(偵卷第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7—43頁)、告訴人羅台生報案相關 資料: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黃金業務收據 (偵卷第83頁)、⑵UBS編號J31384、J31386號黃金條2條照 片(偵卷第93頁)、⑶國票金投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9 3—94頁)、⑷112年11月27日面交過程拍攝照片(偵卷第97—9 8頁)、⑸LINE暱稱「國票金投」、「玉潔」、「吳康華」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120頁、第121—148頁、第149—頁) ⑹LINE「交流學習群組A11」群組成員及對話截圖(偵卷第14 9—1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411萬4358元,未達1億元,在修 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 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BX#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奕齊」署名1枚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2萬0571元(詳下述),不符上述「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 見解)。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 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黃金 價值高達411萬4358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 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 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物損失;且被告本案有 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 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均自白 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國票證券」、 經辦人員簽章「陳奕齊」)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就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國 票證券」印文、「陳奕齊」署名各1枚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行使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工作證1張,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2萬0571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70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黃金,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 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且本院已如數沒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黃金,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訴-2940-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玖拾元之折價券壹張、面額新臺幣 壹仟元之折價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姿欣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 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擔任兼職員工,負責櫃檯收銀工作, 職務範圍包含刷讀商品條碼、結帳找零、交付交易明細及折 價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為顧客結帳之機會,於112 年12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未將其業務上持有顧客因消費 指定商品滿額獲得之新臺幣(下同)90元折價券交與顧客,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20分 許,未將其業務上持有顧客因消費指定商品滿額獲得之1,00 0元折價券交與顧客,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2年 12月27日下午5時29分許,於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消費時, 持上開2張折價券折抵共計1,090元。又於113年1月1日上午1 0時17分許,未將其業務上持有顧客因消費滿指定金額獲得 之352元折價券交與顧客,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惟因 顧客結帳後返回收銀檯詢問為何未取得折價券,李姿欣始交 付上開352元現金折價券。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安全課經理 陳欣禎因此次顧客反應,驚覺有異並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委由陳欣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姿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26號卷〈下稱偵 卷〉第85至8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1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1頁、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欣禎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頁、 第59至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核退字第24號卷〈下稱核退 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見核退卷第17頁)、顧客112年12月21 日消費交易明細暨折價券(見本院卷第79頁)、顧客112年1 2月22日消費交易明細暨折價券(見本院卷第71頁)、顧客1 13年1月1日消費交易明細暨折價券翻拍照片(見核退卷第27 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消費交易明細及家福卡資料(見 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113年1月1日手寫自白書(見偵 卷第35頁)、告訴代理人陳欣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鹿港分 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25、29至31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沙鹿分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3頁;同 第111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7至109頁)、113年5月18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核退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物 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己足;而所謂業務,則指吾人於社會 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不問其業務係專職或兼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受雇於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擔任兼職員工,負責櫃檯收銀工 作,職務範圍包含刷讀商品條碼、結帳找零、交付交易明細 及折價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顧 客因消費達指定條件而獲得之現金折價券,易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利用其擔任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兼職員工 並負責收銀結帳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折價券,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湖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 12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 ,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且 本案業務侵占金額非鉅,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又為避免誤會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 主文欄不記載「累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 9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為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折價券,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科紀錄,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 務生,月收入2萬5,000元,普通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90元折價券、1,000元折 價券各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 人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352元折價券1張,然已於顧客詢問後交 付之,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欣禎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核退卷第 12至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DM-113-易-341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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