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高雄市某
處」更正為「在不詳處所」;證據部分「113年7月18日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251)」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1)」
,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坦承其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以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偵卷第11頁),雖辯稱:施用時
間、地點我忘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13年8月
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1)、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51)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頁),應堪
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635ng/ml、1510ng/ml,高出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核予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
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
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
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3年7月15日19時40分
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上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忘記了
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
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
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
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
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事實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吳哲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吳哲夫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13年7月15日19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哲夫於警詢之供述。
㈡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51)、113
年7月1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25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KSDM-113-簡-4640-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