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明鴻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3號、第76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車明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灰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342.24公克、驗前淨重337.8
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66.8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沒收
銷燬。據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另認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相關沒收部分,據被告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
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銷燬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固經警在住所內
扣得本案毒品,然此僅為供自行施用所持有,係於112年6月
30日一次購買500公克之用餘數量;伊前於偵查中供稱尚有
於112年8月間購買3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伊吸毒
後記憶模糊混亂所為供述,並非事實;而伊傳送毒品照片予
不明網友,僅係出於推薦、分享之目的,亦非兜售毒品,對
話內容中亦未出現毒品交易價格、數量之暗語;伊經濟狀況
優渥,無需透過販賣毒品牟利,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經扣案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僅以塑膠夾鍊袋隨
意包裝,並經其自承前有分別於112年6月30日以新臺幣(下
同)39萬餘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於112
年8月底以31萬元再購買350公克等語,所持有之毒品顯逾一
般合理使用數量,可徵非僅供己施用,且被告尚有於112年9
月13日、14日分別傳送如下所示含毒品照片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訊息予不明網友「小白」、「阿朋」、「野人」、「
歐弟」、「阿風」,應係伺機販賣毒品,綜合認定被告持有
本案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確具販賣之營利意圖,所為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與法並無違
誤。
以下空白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依上開Messenger訊息觀之,被告係於112年9月13日、14日相
近時間,同時並直接傳送相同之毒品照片予不同之網友,經
其中「野人」回覆「沒錢」、「阿朋」回覆「好像不錯」等
語,核其對應已與一般毒販隨機兜售毒品予買受人之模式相
符,且據被告陳稱:伊前與「野人」已有因安非他命的事情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的住處碰面等語(見63963偵卷第61
至63頁),足認被告此舉確係伺機兜售販賣本案毒品,被告
辯稱僅係向網友分享自己買過的毒品云云,除欠缺對話脈絡
外,亦與各該回覆內容未合,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⒉被告之住處於112年9月14日經搜索扣得本案毒品後,其於同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112年6月30日綽號「長毛」的陳俊
伊問我要不要跟鄭宇棠合買1公斤的安非他命,我答應後便
於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位
於新莊的謝呷檳榔攤,先把39萬7,500元交給陳俊伊,接著
陳俊伊跟鄭宇棠的朋友蔡敦祐、黃元泰到該檳榔攤後,陳俊
伊就拿了500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3號卷〈下稱63963
偵卷〉第57至58頁,下稱第1次購毒行為);嗣於翌日(15日
)警詢及偵訊時復陳稱:本案毒品是我在112年8月底晚間5
時至8時間,在中和區員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科店,
用31萬元跟唐語辰的朋友購買350公克;我是在同一天先跟
唐語辰在新店民權路的某住家買10公克的愷他命,交易完成
時就問他有沒有購買安非他命的管道,他說他朋友有,我說
那就約下午5時許在全家員科店,唐語辰就幫我聯絡對方,
我就給他我的汽車車牌0000,當天對方確實有來,不過是5
點還是8點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停在全家門口不到10分鐘
就有人上我車子後座,說是唐語辰的朋友,我就給他現金,
交易完他就直接下車離開等語(見63963偵卷第24、29、69
至71頁,下稱第2次購毒行為)。觀被告上開供述,係於本
案毒品甫遭查扣時所為,且就前後2次之購毒行為明確區隔
並具體敘述各該細節,並無記憶錯亂應答模糊錯漏之情形。
而被告固於112年11月5日警詢時改稱:本案毒品應係第1次
購毒行為所買500公克剩下的,其餘152公克已經自行施用完
了云云,並於本院辯稱:伊並無第2次購毒行為,是為了不
想連累鄭宇棠,才謊稱是另跟唐語辰友人購買云云,然依上
開調查時序,被告已先供出與鄭宇棠有關之第1次購毒行為
,則就本案毒品之來源,究係源於第1次購得所餘抑或係其
事後陳稱之第2次購毒行為,均無解於鄭宇棠之罪責,則被
告並無虛捏第2次購毒行為之必要,且依前開112年11月5日
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第1次購毒行為所購買之毒品包裝與
本案毒品之包裝不同,且其住處於112年7月間已經警搜索(
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3號卷第23頁),若第1次
購毒行為購得之毒品仍有殘留,亦應已經警查獲,即難認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並無第2次購毒行為云云陳詞屬實,應
以其於112年9月14日、15日所述情節為可採。是被告既分別
於112年6月底購得500公克、於8月底購得350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依其所辯每日需適用1公克多之毒品
云云,亦顯逾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
⒊被告固上訴主張其經濟狀況優渥,無須透過販賣毒品牟利云
云,並舉其元大銀行112年1月30日存摺內頁影本、113年2月
對帳單為據(參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然上開金融憑證僅
足顯示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13年2月29日之2時點,帳戶
內確有餘額375餘萬元、647餘萬元,除無法知悉該等款項係
因何種原因而取得外,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之112年8、9
月間之經濟資力如何,且被告之銀行存款餘額多寡,亦與其
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意圖
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數量非微,一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
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同時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兼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純質淨重,及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本案
毒品沒收銷燬。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
度及沒收銷燬之諭知,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3963號、第7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明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車明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亦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31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後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牟利。嗣於同年9月14日13時50
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住處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車明鴻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639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25、29、69-7
1頁、本院卷第45、104頁),並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1、27頁、偵字第76623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45、47-4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些毒品是買來自己
要施用的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
且被告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無法排除被告係買
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
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
31萬元購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4
日13時5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4-25、29、6
9-75頁、本院卷第45、104頁),並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42706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1
、27、37-38頁、偵二卷第49、59-6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337.80公克,純質淨重達266.86公
克,明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又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為晶體狀,易溶於水,以臺灣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
易,倘被告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
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受有高
額之金錢損失。再觀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僅以塑膠夾鏈袋隨
意包裝,未見特殊防潮措施,益徵被告係欲短期內將毒品處
理完畢,並非供自己長期使用。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
時無業,仰賴先前之存款維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一
卷第23、24頁),可知被告當時生活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
其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豈會無端付出31萬元購入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再相較於被告自陳供己施用之本案愷他
命2包,毛重合計僅11.7200公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顯然遠多於前揭愷他命,在在足徵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非為供己施用甚明。
4.又觀諸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購買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12年9月13日19時36分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傳送茶葉包裝袋1個及夾鏈袋盛
裝之晶體1包之照片1張(下稱照片1),又傳送夾鏈袋盛裝
之晶體1包之照片1張(下稱照片2),並向「小白」表示照
片2是「另一組」。被告復於同日19時45分、51分許,將照
片1分別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人」、「阿風」
、「阿朋」、「歐弟」等4人,「野人」其後回覆被告:「
沒錢」,「阿朋」則回以:「好像不錯」。被告復於同月14
日12時35分許將照片2傳送予「阿朋」等情,有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可佐(見偵二卷第59-61頁),上開照片1、2之晶體1
包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及型態相似,被告亦未否認上開
照片中之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23頁),又參以
上開對話內容,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
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持有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伺機販賣,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意圖
甚明。
5.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30日有去新北市
○○區○○街00號檳榔攤找綽號「長毛」的陳俊伊,我把39萬7,
500元給陳俊伊,陳俊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350公克,是我於112年8月底在新北市中和區員
山路的全家超商向唐語辰的友人以31萬元購買等語(見偵一
卷第24、29、58、69、81頁),然經檢察官質以112年6月底
甫購買大量毒品,又於同年9月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顯
不可能僅係供個人施用,被告復於同年11月5日至警局改稱
:回去想了一下,想起來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6月30日
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所遺留下來的,其中152公克
已經施用完等語(見偵二卷第22-23頁)。其翻異前詞,已
見情虛。且由上開情狀,益徵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顯逾被告平
時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依上各情,足認被告購入本案大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意在供己施用,而係為伺機出售
牟利,其主觀上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愷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又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而意圖販賣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售
,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
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同
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否認販賣意圖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因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併同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扣案證物,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以該行動電話與特定人接洽著手販賣犯行,即非
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聯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監視器1組與本
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
,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 實稱毛重10.4010公克,淨重10.1060公克,取樣0.0218公克,餘重10.084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1.7%,純質淨重7.2460公克。 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1.3190公克,淨重0.3100公克,取樣0.0173公克,餘重0.292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4.7%,純質淨重0.2316公克。 2 灰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342.24公克,驗前淨重337.80公克。取0.18公克用罄,餘337.6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266.86公克。 3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TPHM-113-上訴-379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