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沒收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記載之「 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甲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查(毒偵卷第173頁)。該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 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 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固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毒偵卷第173頁)可稽,然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沒有施用 警方現場查獲之毒品等語(毒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則供 稱:扣到的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我對那包扣案安非他命有意 見等語(毒偵卷第111-113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法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 理,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   被   告 林佑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33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6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6公克),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6公克,驗餘總 毛重約1.2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在被告黑色皮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承認,惟本署偵查中否認扣案 毒品為其所有,辯稱:是警察叫我說扣案毒品是我的云云, 經本署函詢中壢分局調查,經回覆該毒品確實是在被告黑色 皮包內發現,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3日中 警分督字第1130031136號函在卷可佐,就該扣案毒品應為被 告所有,堪以認定。然該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施用所剩,尚 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施用所吸收。又被告就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YDM-113-桃簡-1908-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其中附表 編號2扣案毒品名稱欄所示驗餘淨重計「0.47公克」誤載, 應更正為「0.46」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6時15分許, 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緝獲,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87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亦 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110年9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同時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則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30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即該 等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之記載)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既前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之,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查獲時間、地點 鑑定書 沒收銷燬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計0.34公克) .110年9月1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720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341號卷第56頁)。 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46公克,含包裝袋2只) .111年4月19日16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870號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卷第3頁)。 准予沒收銷燬

2024-12-04

PCDM-113-單禁沒-105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附表一所示白色透明晶體(淨重1. 81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 第2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2192號卷第111頁參照),該局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 序(TCPDFS-3-NSD01)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而 供被告陳柏甫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供明(前開偵查卷第18頁背面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 無不宜執行沒收狀況)。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夾鍊袋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4號   被   告 陳柏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 7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中和站,向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 1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10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路檢點,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甫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98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簡-4119-2024120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貳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新正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0.17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80公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淨重 0.1760公克,驗餘淨重0.174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上開醫院鑑驗結果,淨重0.068 0公克,驗餘淨重0.066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12年3月1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確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單禁沒-690-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明鴻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3號、第76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車明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灰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342.24公克、驗前淨重337.8 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66.8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沒收 銷燬。據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另認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相關沒收部分,據被告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 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銷燬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固經警在住所內 扣得本案毒品,然此僅為供自行施用所持有,係於112年6月 30日一次購買500公克之用餘數量;伊前於偵查中供稱尚有 於112年8月間購買3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伊吸毒 後記憶模糊混亂所為供述,並非事實;而伊傳送毒品照片予 不明網友,僅係出於推薦、分享之目的,亦非兜售毒品,對 話內容中亦未出現毒品交易價格、數量之暗語;伊經濟狀況 優渥,無需透過販賣毒品牟利,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經扣案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僅以塑膠夾鍊袋隨 意包裝,並經其自承前有分別於112年6月30日以新臺幣(下 同)39萬餘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於112 年8月底以31萬元再購買350公克等語,所持有之毒品顯逾一 般合理使用數量,可徵非僅供己施用,且被告尚有於112年9 月13日、14日分別傳送如下所示含毒品照片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訊息予不明網友「小白」、「阿朋」、「野人」、「 歐弟」、「阿風」,應係伺機販賣毒品,綜合認定被告持有 本案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確具販賣之營利意圖,所為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與法並無違 誤。 以下空白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依上開Messenger訊息觀之,被告係於112年9月13日、14日相 近時間,同時並直接傳送相同之毒品照片予不同之網友,經 其中「野人」回覆「沒錢」、「阿朋」回覆「好像不錯」等 語,核其對應已與一般毒販隨機兜售毒品予買受人之模式相 符,且據被告陳稱:伊前與「野人」已有因安非他命的事情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的住處碰面等語(見63963偵卷第61 至63頁),足認被告此舉確係伺機兜售販賣本案毒品,被告 辯稱僅係向網友分享自己買過的毒品云云,除欠缺對話脈絡 外,亦與各該回覆內容未合,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⒉被告之住處於112年9月14日經搜索扣得本案毒品後,其於同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112年6月30日綽號「長毛」的陳俊 伊問我要不要跟鄭宇棠合買1公斤的安非他命,我答應後便 於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位 於新莊的謝呷檳榔攤,先把39萬7,500元交給陳俊伊,接著 陳俊伊跟鄭宇棠的朋友蔡敦祐、黃元泰到該檳榔攤後,陳俊 伊就拿了500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3號卷〈下稱63963 偵卷〉第57至58頁,下稱第1次購毒行為);嗣於翌日(15日 )警詢及偵訊時復陳稱:本案毒品是我在112年8月底晚間5 時至8時間,在中和區員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科店, 用31萬元跟唐語辰的朋友購買350公克;我是在同一天先跟 唐語辰在新店民權路的某住家買10公克的愷他命,交易完成 時就問他有沒有購買安非他命的管道,他說他朋友有,我說 那就約下午5時許在全家員科店,唐語辰就幫我聯絡對方, 我就給他我的汽車車牌0000,當天對方確實有來,不過是5 點還是8點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停在全家門口不到10分鐘 就有人上我車子後座,說是唐語辰的朋友,我就給他現金, 交易完他就直接下車離開等語(見63963偵卷第24、29、69 至71頁,下稱第2次購毒行為)。觀被告上開供述,係於本 案毒品甫遭查扣時所為,且就前後2次之購毒行為明確區隔 並具體敘述各該細節,並無記憶錯亂應答模糊錯漏之情形。 而被告固於112年11月5日警詢時改稱:本案毒品應係第1次 購毒行為所買500公克剩下的,其餘152公克已經自行施用完 了云云,並於本院辯稱:伊並無第2次購毒行為,是為了不 想連累鄭宇棠,才謊稱是另跟唐語辰友人購買云云,然依上 開調查時序,被告已先供出與鄭宇棠有關之第1次購毒行為 ,則就本案毒品之來源,究係源於第1次購得所餘抑或係其 事後陳稱之第2次購毒行為,均無解於鄭宇棠之罪責,則被 告並無虛捏第2次購毒行為之必要,且依前開112年11月5日 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第1次購毒行為所購買之毒品包裝與 本案毒品之包裝不同,且其住處於112年7月間已經警搜索( 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3號卷第23頁),若第1次 購毒行為購得之毒品仍有殘留,亦應已經警查獲,即難認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並無第2次購毒行為云云陳詞屬實,應 以其於112年9月14日、15日所述情節為可採。是被告既分別 於112年6月底購得500公克、於8月底購得350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依其所辯每日需適用1公克多之毒品 云云,亦顯逾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  ⒊被告固上訴主張其經濟狀況優渥,無須透過販賣毒品牟利云 云,並舉其元大銀行112年1月30日存摺內頁影本、113年2月 對帳單為據(參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然上開金融憑證僅 足顯示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13年2月29日之2時點,帳戶 內確有餘額375餘萬元、647餘萬元,除無法知悉該等款項係 因何種原因而取得外,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之112年8、9 月間之經濟資力如何,且被告之銀行存款餘額多寡,亦與其 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意圖 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數量非微,一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 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同時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兼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純質淨重,及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本案 毒品沒收銷燬。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 度及沒收銷燬之諭知,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3963號、第7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明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車明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亦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31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後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牟利。嗣於同年9月14日13時50 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住處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車明鴻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639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25、29、69-7 1頁、本院卷第45、104頁),並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1、27頁、偵字第76623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45、47-4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些毒品是買來自己 要施用的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 且被告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無法排除被告係買 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 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 31萬元購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4 日13時5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4-25、29、6 9-75頁、本院卷第45、104頁),並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42706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1 、27、37-38頁、偵二卷第49、59-6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337.80公克,純質淨重達266.86公 克,明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又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為晶體狀,易溶於水,以臺灣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 易,倘被告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 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受有高 額之金錢損失。再觀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僅以塑膠夾鏈袋隨 意包裝,未見特殊防潮措施,益徵被告係欲短期內將毒品處 理完畢,並非供自己長期使用。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 時無業,仰賴先前之存款維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一 卷第23、24頁),可知被告當時生活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 其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豈會無端付出31萬元購入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再相較於被告自陳供己施用之本案愷他 命2包,毛重合計僅11.7200公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顯然遠多於前揭愷他命,在在足徵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非為供己施用甚明。   4.又觀諸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購買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12年9月13日19時36分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傳送茶葉包裝袋1個及夾鏈袋盛 裝之晶體1包之照片1張(下稱照片1),又傳送夾鏈袋盛裝 之晶體1包之照片1張(下稱照片2),並向「小白」表示照 片2是「另一組」。被告復於同日19時45分、51分許,將照 片1分別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人」、「阿風」 、「阿朋」、「歐弟」等4人,「野人」其後回覆被告:「 沒錢」,「阿朋」則回以:「好像不錯」。被告復於同月14 日12時35分許將照片2傳送予「阿朋」等情,有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可佐(見偵二卷第59-61頁),上開照片1、2之晶體1 包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及型態相似,被告亦未否認上開 照片中之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23頁),又參以 上開對話內容,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 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持有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伺機販賣,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意圖 甚明。   5.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30日有去新北市 ○○區○○街00號檳榔攤找綽號「長毛」的陳俊伊,我把39萬7, 500元給陳俊伊,陳俊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350公克,是我於112年8月底在新北市中和區員 山路的全家超商向唐語辰的友人以31萬元購買等語(見偵一 卷第24、29、58、69、81頁),然經檢察官質以112年6月底 甫購買大量毒品,又於同年9月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顯 不可能僅係供個人施用,被告復於同年11月5日至警局改稱 :回去想了一下,想起來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6月30日 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所遺留下來的,其中152公克 已經施用完等語(見偵二卷第22-23頁)。其翻異前詞,已 見情虛。且由上開情狀,益徵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顯逾被告平 時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依上各情,足認被告購入本案大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意在供己施用,而係為伺機出售 牟利,其主觀上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愷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又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而意圖販賣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售 ,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 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同 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否認販賣意圖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因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併同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扣案證物,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以該行動電話與特定人接洽著手販賣犯行,即非 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聯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監視器1組與本 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 ,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 實稱毛重10.4010公克,淨重10.1060公克,取樣0.0218公克,餘重10.084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1.7%,純質淨重7.2460公克。 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1.3190公克,淨重0.3100公克,取樣0.0173公克,餘重0.292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4.7%,純質淨重0.2316公克。 2 灰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342.24公克,驗前淨重337.80公克。取0.18公克用罄,餘337.6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266.86公克。 3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2024-11-29

TPHM-113-上訴-3790-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錢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錢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錢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係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其同住家人報警,由警到場盤 查時,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接受採尿,有被告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毒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67頁),足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 次為法院判刑及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 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 機會,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 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毒偵卷第21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 品之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 月20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39頁) ,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2公克、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8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詹錢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錢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上午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晚間10時許,警方因詹錢朝母親報案而前往上址,而當場扣 得詹錢朝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 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錢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 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8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53-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璨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19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緩字第1932 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手機保護殼壹個(內 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郭璨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 議字第963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 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民國111年3 月24日航藥鑑字第111128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又直接 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單禁沒-52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兼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兼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侯兼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 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59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9頁 ),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1組,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併為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簡-3992-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依 序驗餘淨重為0.061公克、0.255公克、0.021公克,含夾鍊袋3只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個、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 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 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 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志龍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4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巷0號1樓房間經家人發現死亡,經檢警前往查看 相驗,並在該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針筒2個、分裝杓1支,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相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上開 物品,亦均經被告之母葉張金麗證述為被告所有等語明確( 警卷第6頁)。上開毒品經送鑑定,其中白色粉末1包確實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6 1公克);其中白色結晶2包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67公克、0.039公克、驗餘淨重0.255 公克、0.0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至存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個、 分裝杓1支,既然與上開毒品放置於同一處,為被告所有, 衡情可認是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因被告有前述事實上之原因未能追訴行為人犯 罪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扣 案針筒及分裝杓單獨宣告沒收,均應認有理由。 四、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 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674號   被   告 葉志龍 男 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4時許接 獲報報案,稱被告葉志龍在臺南市○○區○○街0巷0號住所1樓 房間門口趴臥死亡,現場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 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個、針筒2個、 分裝杓1支,有113年度相字第38號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 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夾鏈袋2個屬違禁物,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針筒2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2024-11-29

TNDM-113-單聲沒-30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慶宗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鏟管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曾慶宗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10年5月12日免除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劉錫 龍(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案提起公訴)住處客廳內,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而持搜 索票至劉錫龍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慶宗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G028)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 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如附表所載扣案物 佐證本案被告持有毒品及扣案物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編號2),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具1組(附表編號3)、鏟管1支(附表編號4),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報告及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⑵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 113年度毒保字第92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101號) ⑵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2.579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5684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188號 3 吸食器具 1組 無 113年度保字第573號 4 鏟管 1支 無

2024-11-28

CHDM-113-易-1312-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