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暫時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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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 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梓 男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 巷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原與高○○為男女朋友。甲○○不滿 高○○離家居住於友人住處,竟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網站臉書後,使用高○○之姓名、門號及高紫晴與其未 成年子女之合照,創設臉書暱稱「高○○」之公開帳戶(下稱 本案偽創帳戶),使他人誤認該帳戶為高○○本人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高○○及臉書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經 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高○○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 告於113年2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之1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偽創帳戶,將該 帳戶大頭貼更換為高○○與其前男友之合照,而違法利用高○○ 之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高○○及臉書平臺對於用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於網際網路上,對高○○實施精神 上之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於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於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內,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而為本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罪行為地及結果 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而告訴人雖係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內 知悉被告於網際網路所為之上開行為,惟被告於網際網路上 為本案之各行為後,其行為即已生犯罪結果,本案犯罪結果 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本件之犯罪地即非在本院轄區。次查 ,本案於114年1月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在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且被告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 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偵訊筆錄及 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5-01-14

KLDM-114-訴-11-2025011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1號 原 告 蘇儀玲 (住所詳密封卷) 被 告 許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違反保護令等 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見附民卷第3、39頁),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初審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前曾對伊施以家庭 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6 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 行為。系爭保護令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 五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7日當面告知被告裁定內容而為執 行。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14 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停車場,在 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駕駛座側輪胎、後座兩側輪胎底下各放置鐵釘共三支 ,使伊發動行駛系爭車輛後,致鐵釘刺穿系爭車輛之3顆輪 胎而漏氣(下稱系爭方式),並以系爭方式騷擾伊,違反系 爭保護令,侵害伊基於人性尊嚴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心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賠償原告財物上損害,對於伊違反系爭保護 令不爭執。惟伊係對原告之財物加以毀損,縱使間接導致原 告精神痛苦,原告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包含任何打擾、警告他 人之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經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7日核發 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系爭保護令已由第五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7日當面告知被 告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至亞洲大學停車場,以系爭方 式騷擾伊,違反系爭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6頁),並有系爭保護令、釘子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刑事判決可佐(見附民卷第9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3 至24頁;本院卷第5至6頁),堪信屬實。參以原告主張伊所 駕駛系爭車輛輪胎遭刺破洩氣後,仍往返亞洲大學及居住社 區,直到翌日即112年6月15日到亞洲大學上課時,始獲悉此 事乙節,有兩造112年6月17日、18日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 附民卷第25至26頁),佐以原告往返當時居住社區及亞洲大 學,需行經74快速道路,有google地圖路徑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令,以系爭方式影響伊 行車安全,以此手段製造使伊心生畏怖之行為,自屬侵害伊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方式騷 擾伊,致其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 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是保母,擔任全日保 母之日薪為4,5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股票、利息所得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兼職仲介,月收入2萬至3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利息所得等情,有兩造111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 卷),併審酌被告實際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免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 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簡易-41-2025011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相對人以前曾誣賴聲 請人偷領母親的錢,相對人一見面就很會辱罵人。相對人透 過大姊約聲請人見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3時許在○○○○○ ○客運側面,兩造一見面,相對人就暴打聲請人。相對人對 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其提出成人保護案件受案評估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 兩造戶籍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遠離令部分 ,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此部分暫不核發,留待審理通常保 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13

CHDV-114-暫家護-20-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珊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13年5月2 7日」更正為「113年5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兒童少年 保護通報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郭○珊係成年人,且為告訴人郭○言之母,其 自應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甚明。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 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扔擲空碗,雖未擲中, 然衡情該等行為足使他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依前開意旨 ,被告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暴 力,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 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空碗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 物品非難以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8號   被   告 郭○珊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珊與少年郭○言(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係母子,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郭○珊前因對郭○言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郭○言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郭○珊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郭○珊於113年5月27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鼓山區(地址詳 卷)住處,與前來訪視社工談話時,因不滿郭○言在當場對 其所述內容為反駁、插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桌 上之空碗朝郭○言丟擲,所幸未擲中,而以此方式對郭○言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郭○言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言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李○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保護令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1-13

KSDM-113-簡-4197-20250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暖 輔 佐 人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陳暖係藍○蓁之前夫黃○圖之母,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藍○蓁於民國113 年   5 月19日晚間6 時許,進入黃陳暖之居處(南投縣○○市○   ○路000 號)並與其長子之同居女友陳○芳爭吵,黃陳暖則   不滿藍○蓁進屋爭吵喧鬧,意欲驅趕,竟基於縱使因此造成   藍○蓁受有傷害,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持殺蟲   劑朝藍○蓁臉部噴灑,致藍○蓁受有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   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   蝕傷之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陳暖及其輔   佐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藍○蓁之犯行,原於偵查   中辯稱:是告訴人跑來家裡亂,還跟我孫子的女友陳○芳發   生爭吵,本來我是拿殺蟲劑噴牆邊螞蟻,順手為驅趕告訴人   才噴到她,而且距離那麼遠,不會噴到告訴人;後於本院審   理時改辯稱:我沒有拿殺蟲劑噴告訴人云云。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黃○圖之母,而告訴人於113 年5 月19   日晚間6 時許,至被告之居處(南投縣○○市○○路000號   ),因故與其長子之同居女友陳○芳爭吵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見告訴人進入其居處與陳○芳爭吵喧鬧,所採取之應對   方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因為陳○芳亂講話,剛好   我要載我女兒的小孩回去被告居處,就順便質問陳○芳,被   告看到我就要趕我走,她是右手拿一般噴蟑螂的長罐型、噴   嘴是1 根吸管的殺蟲劑問我要不要走,當時被告距離我約2   、3 公尺,我跟被告說我要釐清事情,被告就用殺蟲劑朝我   左臉噴1 次,剛好噴到我左眼,有傷到眼睛等語(警卷頁5   、7 、偵卷頁16、17),明確指出被告有持殺蟲劑朝其面部   噴灑且波及左眼,被告亦不否認有以殺蟲劑噴到告訴人面部   乙事,此觀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當時跑回來亂,跟陳○   芳爭吵,我見狀請告訴人出去房子的前院吵,不要在房子內   爭吵,但告訴人不理會,我年紀大,沒力氣拉告訴人出去,   只好隨手拿家裡的殺蟲劑噴她,以驅趕她出去,殺蟲劑有噴   到告訴人的臉,我噴完之後,告訴人便跑出房子外等語(警   卷頁3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跟告訴人說既   然離婚了,不要到家裡大小聲,要就出去外面大小聲,但告   訴人不出去,一直要找陳玉芳,我拿殺蟲劑要噴螞蟻,螞蟻   晚上都會咬我,我噴螞蟻時,又為了趕她出去就順手噴到她   等語(偵卷頁17)自明。復徵諸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急診病歷資料,其於遭被告持殺蟲劑噴及面部後之同日晚   間6 時54分許,旋前往該醫院急診,並主訴「左眼被殺蟲劑   噴到,現左眼灼熱感」,而經醫師實際診療結果,亦確認告   訴人受有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   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蝕傷之傷害,乃以生理食鹽   水(0.9% sodium chloride)沖洗淚囊及注射非類固醇消炎   藥物(Ketorolac ),且開立Prednicone眼藥水、退燒止痛   藥(ACEtal)供告訴人醫後使用(院卷頁27至31),可見告   訴人事發後未延滯就醫,且經醫師確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內   容,亦均符合其指證面部遭被告持殺蟲劑在約2 、3 公尺之   距離外噴灑並傷及左眼部位之情節,而足資為補強依據,則   告訴人左眼部位所受「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側眼角膜及結   膜囊腐蝕傷、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蝕傷」之傷害   ,確堪信係因被告噴灑殺蟲劑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距離問題,殺蟲劑不可能噴到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改抗辯未持殺蟲劑噴灑告訴人云云,皆屬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乃對構成要件要素之「知」與「欲」,   如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並本於縱使發生亦   在所不惜、不以為意之心態,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即屬不確定犯罪故意。又所謂「預見」之範圍,須行為人對   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達到一般普遍可能發生之程度。   經查,被告自承係出於驅趕告訴人之目的,方朝告訴人面部   噴灑殺蟲劑等語如上,雖非直接針對告訴人左眼,要難認有   傷害之確定故意,然其所持噴灑告訴人面部之殺蟲劑,參告   訴人前開所證,係附加噴管之噴罐型態,其設計乃為使噴出   擴散之殺蟲藥霧得以特定聚焦在噴管所指方向,則被告於2   、3 公尺外之近距離對告訴人面部噴灑殺蟲劑,依其年歲及   生活經驗,主觀上當能預見有波及告訴人眼睛之可能,且殺   蟲藥劑所含化學成分既能殺滅虫蟻,如接觸脆弱之人體眼部   黏膜等處,本有過度刺激致傷之高度危險,被告對此亦無不   知之理,是其既能認識朝告訴人面部近距離噴灑殺蟲劑,普   遍將發生告訴人眼睛遭噴出之殺蟲藥劑波及致傷之可能,卻   仍執意為之,果致告訴人左眼受有迭論敘如上之傷勢,自足   認被告有容任告訴人傷害結果發生且與其本意無違之間接傷   害故意無疑。 五、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   ,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   所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   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   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   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却責任之   事由,而為行為阻却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   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   却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與被告之子黃○圖於102 年間離婚後,業遷出被告居處,   有告訴人歷次陳報之住居地址可參,證人陳○芳亦證稱告訴   人未居住在被告之居處等語(偵卷頁24),告訴人顯非被告   居處之住居權人。而告訴人當日係載送其女兒之子女返回被   告居處,順便進入該址質問其長子之女友陳○芳亂講話一事   ,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再參被告前所供稱,其見告訴人在   其居處內與陳○芳發生爭吵,方要求告訴人離開等語,應可   推知被告初始尚無反對告訴人進入其居處之意,係因告訴人   之後在屋內與陳○芳爭吵喧鬧,才命告訴人退出。告訴人既   受有離開被告居處之要求,縱當時陳○芳躲至該址廁所(警   卷頁5 、偵卷頁24),使其該次與陳○芳爭論之目的未能達   成,亦非告訴人繼續待在該址且不予離去之正當理由,是告   訴人未理會被告退出之要求而滯留在被告居處,核屬對被告   住居安寧法益之現時不法侵害,固有實施正當防衛之空間,   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非全然陌生之無關第三   人,且告訴人滯留被告居處僅係為繼續與陳○芳爭論,雖侵   擾被告之住居安寧,惟所針對者究非被告本人,過程中亦無   對被告有何可能造成人身安危疑慮之言詞或肢體接觸,則被   告所採取之防衛手段程度,基於權益均衡相當性之考量,當   須有所限縮,縱因年邁體衰,難透過推搡方式將告訴人趕至   屋外,而有必要使用手邊之殺蟲劑以行驅離,然其既知殺蟲   劑直噴人體之危害,本應採取相對退卻之手段,如僅作勢或   朝地面噴灑警示,被告卻未作此想,反以殺蟲劑直接近距離   朝告訴人面部噴去,足見其防衛手段不無過甚之處,核屬防   衛過當,不得逕以阻卻其本案傷害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 六、被告、輔佐人雖聲請調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之距離、   被告按壓殺蟲劑噴頭之力道等項(院卷頁48、49),然首就   2 人距離部分,告訴人已指證案發時與被告之距離僅2 、3   公尺歷歷,且有其急診病歷資料可供推敲屬實,況以被告偵   查時所自承殺蟲劑有噴到告訴人面部之情,亦足論證其係在   距告訴人甚近之處噴灑殺蟲劑;再就被告按壓殺蟲劑之力道   部分,告訴人左眼確因接觸被告所噴灑之殺蟲劑致傷,業由   本院詳述如上,則被告按壓力道孰輕孰重,完全不影響其有   朝告訴人噴出殺蟲劑之認定。準此,被告及輔佐人旨揭證據   調查之聲請,均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前夫之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   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固屬正當防衛,然程度已然過當,業   如前述,故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進入其居住場所   爭吵喧鬧,不思以理性方式驅離,反率爾傷害告訴人,且執   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非無端滋事生擾,犯意程度亦與直接意在   傷害他人身體者有別,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沒有讀書、目前沒有工作、收入靠老農年金、已婚、有小   孩2 名,目前是跟輔佐人同住」等情,暨考量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及輔佐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藍○蓁   1.11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9頁)   2.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3.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二)證人即輔佐人黃○圖   1.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2.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三)證人陳○芳   1.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3074號卷 (警卷)   1.113年5月19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    頁)   2.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3至15頁)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 至1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偵卷)   1.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 27、28頁)   2.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29至 31頁)   3.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3、 34頁)   4.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 35、36頁)   5.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偵卷第37、38 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7號卷(本院卷)   1.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2月18日投醫醫政字第1130012 19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至31頁)   2.113年12月27日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    第3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黃陳暖   1.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3.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2025-01-13

NTDM-113-易-707-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36、6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8行之「20許 」應更正為「20分許」、第2頁第3行之「違反前述保」應更 正為「違反前述保護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配偶關 係,僅因懷疑對方不忠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面對,竟以本 案手法分別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復於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無視禁令,對告訴人為 本案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告訴人復與被告和解,降低本案損 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 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固 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案行止仍清晰顯示 其法治觀念之淡薄,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 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                         第677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因懷疑甲○○有外遇行為,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6時許,在新 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為阻止甲○○離開房間,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未扣案)恫嚇甲○○: 「要殺掉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二)又於112年12 月22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電風扇、水瓶砸向甲○○, 再徒手鎖住甲○○之喉嚨往後拉,並恫嚇稱:「要殺掉你」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並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下唇瘀血、 下背疼痛、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小腿瘀青等傷害( 所涉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乙 ○○因前述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 迫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 警方於同年1月24日21時24分將暫時保護令合法送達予乙○○ 。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3月8日8時20許,在上址住處內,騷擾、脅迫正要外 出上班之甲○○,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待甲○○不耐而脫下自己 褲子後,乙○○僅檢查甲○○之下體及搜查其包包內之物品後, 即讓甲○○離開現場、外出上班,惟仍持續傳送訊息騷擾甲○○ 、要求其返家,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 害,而違反前述保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張証棋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 (四)警員周靖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 月16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家庭暴 力通報表1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1 份。(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6774號卷)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SCDM-113-易-805-2025011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 女(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兩造及聲請人兒子 ○○○同住在彰化市○○路0號住處(兩棟建築物共用一個門牌)。 相對人疑似有精神異常又不肯去就醫,發作時就會胡亂罵人 、大吼大叫、亂丟東西、製造噪音。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相對人無故將家裡電表總開關都關掉,○○○要錄影蒐證,相 對人就衝過來搶手機,還把○○○的嘴唇抓傷。於同年12月10 日相對人有潑灑不明物體在○○○的自小客車上。同年12月12 日、22日、23日和24日相對人都有用腳踹聲請人住處鐵門, 造成鐵門無法開啟和凹陷,及亂丟石頭於聲請人住處屋頂, 造成巨大聲響,同年月23日相對人有燃燒3個不明物體丟棄 在聲請人家門前,和點燃菸蒂丟往聲請人住處屋頂。相對人 也曾手持鋤頭砸毁聲請人住處兩側共5處的窗戶玻璃,還把 牆上中華電信外接線盒拆掉,還有把自來水管上的管路敲斷 ,造成水流不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姪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並有關係人即聲請 人之子○○○之警詢陳述為佐,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 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 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09

CHDV-114-暫家護-12-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 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以告訴人 陳○○(下稱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余○○之證述 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惟告訴 人有極嚴重之身心症狀,有多次自殘自傷之行為,業據證人 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亦因 跳樓自殺而過世。另觀諸被告與證人余○○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仍與被告同住,之後亦是 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與一般遭暴力對待之被害人 對於加害人避之惟恐不及之態度大相逕庭,顯見被告供稱因 擔心告訴人自殘,故將西瓜刀從其手上搶下來,並無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等語,並非臨訟捏造之詞。又LINE暱稱「Hongli 」、「HeKing(○○)」、微信暱稱「Skyking」等均非被告使 用之帳號,足見被告確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謾罵或騷擾 行為。  ㈡證人余○○為告訴人母親,證詞難免誇大偏頗、避重就輕,且 前後證述矛盾,不能僅憑證人余○○片面之詞,遽論被告有傷 害之行為;另觀諸113年3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北市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職務報告,可 知證人余○○於事發時係稱雙方吵架拉扯而成傷,並未稱被告 持有西瓜刀;再就衝突過程之描述,證人余○○於112年2月22 日111年度家護字第301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證稱:「 我再次聽到兩人吵架聲音,我才上樓,我看到相對人(即被 告)在客廳捶打我女兒的頭,我就護著聲請人(即告訴人)跑 到陽台」,嗣於原審時證稱:「我硬把他們拉開,我一直要 把男的趕走,我叫他趕快走,他就是不走,繼續在那裡打, 三個人就在那裡拉扯,後來我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等語, 前後證述不同,堪認證人余○○於原審時之證述顯係袒護告訴 人之詞,實難盡信。  ㈢案發當日網路媒體報導亦明確記載「根據陳女媽媽說詞,並 非男友何男持刀械攻擊情事。當下陳女情緒不穩,經判斷符 合強制送醫,她反抗不配合,遂協助消防救護人員,強制帶 上救護車」等情;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事後告訴人執著之部分為當日遭員警不當對待,欲投訴員 警等情,足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加重誹謗之行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余○ ○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 北慈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為綜合 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加重誹謗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2頁),核其所認並 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 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 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 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 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 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 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余○○對於案發 當天是否有護著告訴人跑到住處陽台,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拉 扯並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乙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審諸常 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過往事 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一般人鉅細 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顯屬強人 所難;且其於112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30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 相隔5個多月,嗣於113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時 間相隔1年9月之久,實難期待其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 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余○○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持西瓜 刀揮到告訴人耳朵,始終證述一致,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 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受 傷情形,亦與證人余○○證述被告持西瓜刀揮到告訴人耳朵等 節,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 所為,應堪信屬實。縱證人余○○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被 告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及就毆打過程之細節所述前後有所 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余○○之證述內容不一,證詞避重就 輕,顯係袒護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執著之部分為當日 遭員警不當對待,欲投訴員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與 被告交往、同住,後續亦是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 顯與一般遭暴力對待之被害人反應有違云云。惟查,被害人 應有如何之外在表現,本視個人經歷、背景、心理素質而定 ,無法一概而論。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事實,既經原判決依 憑積極證據論斷無誤,自難僅因告訴人表達欲投訴現場處理 之員警、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交往、同住,後續亦 係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等情,即反推被告並未對 告訴人為上開傷害、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犯行,是辯護人 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案發當日網路媒體之報導作為被告並無 傷害告訴人之證據,惟本院無從判斷上開網路報導係何人所 刊登,且未記載所憑證據資料來源,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與陳○○(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歿)於111年7月間交往並進 而同居在陳○○址設新北市○○區(詳細地址詳卷)居所,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何○○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1年8月31日21時許,因細故與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及拉扯陳○○之頭部、身體 及胸口,並持西瓜刀揮砍陳○○,致陳○○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 口(約5公分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長)、雙上肢 、左膝多處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何○○因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陳○○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而由本院於111年9月2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9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由何○○於同年10 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通知並親簽保護令 執行表後而知上情。詎何○○於明知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以此方式騷擾陳○○並 造成其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且其如附表編 號4所示,利用暱稱「He King(○○)」在個人動態設定公開 閱覽權限而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內容,而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陳○○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登入LINE內,均可見聞 上開內容,亦足以貶低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12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西瓜刀劃 傷告訴人陳○○左耳,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Facebook暱稱 「Hongli He」追蹤告訴人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撥打3通電話 與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及加重 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拿房間冷氣上的西瓜刀下來,告 訴人有精神狀況,我怕她自殘,將西瓜刀搶下來時不小心劃 傷的;LINE暱稱「Hongli」、「He King(○○)」、微信暱 稱「Sky king」都不是我的帳號、是告訴人叫我追蹤她,且 是告訴人用LINE打電話給我,我才會追蹤及打電話給她云云 (本院卷第45頁、第208至211頁)。辯護人則以:本案除告 訴人指訴外,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余○○之證述,然證人余 ○○之前後證述矛盾,且由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證人余○○ 於員警在場時稱未見西瓜刀,員警於現場亦未查獲西瓜刀, 堪認證人余○○於審理時之證述係袒護告訴人之詞。另告訴人 於案發後仍與被告同居,且證人余○○亦請託被告帶告訴人就 醫,亦與一般遭受家暴者欲躲避加害者之常情相違。此外, 本案係因告訴人從事直播,希望被告追蹤以增加直播人數被 告才加以追蹤。從而,本案並無傷害、妨害名譽及騷擾告訴 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間交往進而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以西瓜刀劃傷告 訴人左耳,告訴人因而受有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長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北慈醫診字第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份存卷可查(他字卷第75 至76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15號通常保護令非訟事件(下 稱保護令事件)中稱:當天我們吵架是因我不讓告訴人吃那 麼多安眠藥,當天16時3分告訴人傳語音訊息要我將藏起來 的安眠藥還她。當天出去時我把告訴人50幾顆安眠藥帶走, 我去談工作、有喝酒,21時許回去前,我將安眠藥丟在陽台 垃圾堆,進去後就跟告訴人大吵,告訴人拿美工刀往我身上 劃,當時我躺在床上暈暈的,告訴人叫我還她安眠藥,第一 刀要劃我臉,劃到一點,第二刀劃到我左手臂,我就把告訴 人美工刀搶走,告訴人就去拿我放在房間冷氣上的西瓜刀, 於是我就要搶,我有搶到,我把西瓜刀拿出去放在陽台,告 訴人就打電話報警;拉扯時告訴人母親也有在拉扯,我不知 道告訴人如何被西瓜刀劃到,我是聽告訴人母親說告訴人耳 朵流血;我確實跟警察說沒有西瓜刀,因為我怕被警察誤會 我拿西瓜刀殺告訴人及其母(家護字卷第118頁);其於偵 訊時,原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傷害犯意,持 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長)、雙上肢、左膝 多處挫傷合併瘀青所示傷勢等情,表示無意見(偵緝卷第19 頁),然嗣又改稱:告訴人傷勢是被警察抓傷、於訊息中針 對告訴人質問「你心腸不狠,怎麼會割我的耳朵」時覆以「 我會改,那是藥在亂」,僅係要表達會改掉脾氣(同前卷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當天下午告訴人就用LINE跟我 要安眠藥,我不給她,當晚我回家時,告訴人就拿床頭小檯 燈旁塑膠製的小置物盒K我,當時告訴人母親住4樓,但因告 訴人當時情緒不穩定,所以告訴人母親有來5樓照顧告訴人 ,我回家時有看到告訴人母親在家;我當天出門時告訴人有 看到我把安眠藥放在口袋,告訴人拿東西丟我之後就對我大 吼大叫,跟我搶安眠藥,我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拿冷氣 上的西瓜刀下來,我就直接衝過去搶過來,我有成功搶到, 當時告訴人母親也有過來搶,我們在房間發生口角的時候告 訴人母親就已經站在門口了;告訴人拿到西瓜刀一轉身時, 西瓜刀就被我搶下來了;告訴人拿到西瓜刀準備要揮時我就 已經抓住告訴人手腕了,告訴人母親也衝過來要搶那把刀, 當時告訴人要掙脫我,我們3人就滾到床上,告訴人在下方 、我在中間,我沒有壓到告訴人,刀還在告訴人手上,我不 清楚是哪隻手(後改稱)右手,告訴人母親是在我們身後, 我們搶奪滾到床上的時候,西瓜刀不小心刮到告訴人,當時 滾到床上時我在告訴人左手邊,刀在告訴人左手(後改稱) 告訴人右手拿刀,我用我的右手去搶,我們是仰躺在床上的 狀態,在搶的過程中刀子就滑到告訴人左耳。告訴人左手腕 傷是告訴人自己劃傷的,是告訴人母親說的。告訴人雙上肢 及左膝多處挫傷是警察造成的。警察來之前我就把刀子放在 陽台後面,警察沒有看到刀子在陽台,我忘記警察有沒有問 我刀子在哪裡(本院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刀子都收藏在冷氣上面,告訴人也知道藏在那裡,我怕告 訴人會自殘,所以將西瓜刀搶下來不小心劃傷;把刀子放在 房間冷氣上,是因為我們不知道刀子要放哪裡,告訴人也會 去廚房拿菜刀;我是不小心劃傷的,當下我精神狀況也沒有 很好,訊息中沒有否認,一方面是讓告訴人心情可以平靜(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就告訴人耳朵遭西瓜刀割 傷乙節,原稱不知情,後改稱係3人搶奪西瓜刀而滾到床上 時不小心「刮」到告訴人,嗣於同一程序中再改稱係仰躺在 床上而搶刀子的過程中「滑」到告訴人,後再稱係不小心「 劃」到,其就告訴人左耳遭西瓜刀割傷之方式,屢屢更異其 詞,且就雙方搶奪西瓜刀之過程,其先稱告訴人拿到刀一轉 身時就已搶下西瓜刀,於同一程序中又改稱告訴人母親亦一 同搶奪,3人因而一同滾到床上,斯時告訴人仍手持西瓜刀 ,然就滾到床上時3人各自之具體位置、姿勢,先後供述不 一,且就告訴人斯時究係以哪隻手持刀,先稱不知何手持刀 、又稱左手、再改稱右手,及就告訴人當天究有無先持美工 刀傷害被告抑或係以小塑膠盒丟擲被告一節,前後供述亦相 齟齬,已見其虛。何況被告既稱知悉告訴人有自殘傾向且憂 心告訴人自殘,卻又將西瓜刀藏放在房間冷氣上、告訴人亦 知悉此情,所為辯詞顯不合常理;且就其所稱告訴人拿到刀 一轉身即遭其搶下該西瓜刀,則被告何有再為搶奪該西瓜刀 並因而使雙方均滾落床上之可能?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所受傷 勢照片,可見告訴人係左外耳耳廓處遭割傷(他字卷第76頁 ),以其傷勢部位並非耳朵與臉頰相連處、亦非耳背處一節 觀之,堪認係遭他人在其面前持銳器所為,則縱若雙方確有 因搶奪西瓜刀而滾落床上之情,然以被告所述雙方均仰躺床 上之姿勢,無論告訴人以何手持刀、被告係仰躺在告訴人右 側或左側,均無可能因搶奪刀具而不小心「滑」、「刮」或 「劃」傷告訴人之左外耳耳廓處,亦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 情、常理相悖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31日21時許與被告在 我家起口角,隨後他就徒手暴打我的頭部,當時是我媽媽一 直護著我,被告還對我媽媽說「打我頭部是應該的」,後來 我為了自我防衛有回手,但因被告體型碩大,我無力反抗, 便與媽媽進到房間躲避,被告隨後取出預藏西瓜刀追到我房 間,並把我壓制住,割傷我的左耳,造成大約5公分傷口, 並劃傷我的左臉,隨後警方到場將我強制送醫,被告在這之 後到我開刀期間不斷用LINE騷擾我媽媽說要見我,我開完刀 後被告找到我,不斷對我道歉,希望我讓他有可以彌補的機 會;我們是因被告偷刷我的卡去儲值手遊,以及他答應我戒 毒但戒不掉,因此起口角等語(家護字卷第28至29頁);與 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當晚毆打並持刀傷害我,造成我受 有挫傷、淤青,當天我媽媽聽到我尖叫聲,就從4樓跑上來 ,有看到被告持刀傷害我,刀子是被告自己所有,不是我家 的等語互核相符(他字卷第72頁),且所證被告係以徒手、 預藏西瓜刀之方式傷害其,及被告於犯後與其母聯繫試圖取 得告訴人原諒等節,亦核與證人余○○在保護令事件中證稱: 被告跟我女兒住5樓頂樓加蓋,我住4樓,當晚我在4樓聽到 兩人吵架聲音,我才上樓,我看到被告在客廳捶打我女兒的 頭,我就護著女兒跑到陽台,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拿出西瓜刀 ,就直接揮刀揮到告訴人耳朵。警察來後,我跟警察說被告 用西瓜刀砍女兒耳朵,警察把被告留在門外,女兒有跟警察 說被告有西瓜刀、吸毒、販毒,當天我很害怕,嚇到語無倫 次,我會跟警察說沒有西瓜刀,是因為我覺得警察維護被告 ,我很害怕。被告傷害女兒後,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說要跟 女兒複合,我不同意,被告既說已經跟我道歉,若再阻攔, 要拿我開刀等語(家護字卷第121至122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進一步詳證稱:被告跟告訴人在5樓同居,111年8月31日2 1時許他們發生衝突時,我人在4樓,我聽到很大的爭吵聲, 就跑到頂樓,當時門是開著的、沒有關,我快到門口就看到 他們在客廳打架,被告跟女兒在拉扯,被告一直打我女兒, 往胸部、身體攻擊,我硬把他們拉開,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 ,我家的陽台跟門是相連的,我們要趕他走,但被告不走, 繼續打,我們3人就在那裡拉扯,被告不知從哪裡拿出西瓜 刀要砍我女兒,當下我把女兒抱著背向被告,被告持刀往我 女兒揮,結果揮到耳朵,把耳朵割裂,沒多久警察來,我跟 警察說我很害怕,要把被告趕走,被告不肯走;我不知道他 們為何會衝突,我很少上去,在扭打時他們說什麼我不懂, 我也忘記了,被告就是一直打我女兒;警察來時有說有西瓜 刀,但警察說找不到;當天告訴人有被強制送醫,因她耳朵 撕裂流血,我忘記告訴人有沒有反抗送醫;我們家裡沒有西 瓜刀,沒有被告所說的是在房間內發生衝突,告訴人拿西瓜 刀,被告要搶下才會傷到告訴人耳朵的這件事,當天也沒有 看到女兒拿西瓜刀,我上樓看到的是他們兩個在打架,被告 一直打女兒,我跟女兒請被告離開、不要再住我家,被告不 肯走;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女兒手腕上的傷是女兒自己劃傷 的;女兒住院時,被告一直打LINE、打電話,女兒跟我都不 想接,被告一直求我說要見女兒,我說不可能,最後因為被 告一直求,我問女兒意願後,我就把輪椅推下樓,被告就雙 腿跪下跟女兒道歉,說他很後悔把女兒割傷;我當下是跟警 察說沒看到他西瓜刀收藏在哪裡,也沒看到他從哪裡拿出西 瓜刀,我要求警察去搜,警察表示搜不到西瓜刀;我不記得 在案發後跟被告傳的LINE內容,只記得被告一直打LINE給我 ;我記得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在吸毒、販毒;本案之前告訴 人手上有很多自殘留下來的疤痕,已經癒合了,我沒注意到 告訴人當天左手腕有開放性的傷口等語(本院卷第188至201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北慈醫診 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張、113年4月16 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70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111年9月2 8日LINE對話訊息擷圖1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63至119頁、第23至32頁,他字卷第12頁)。審之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1年9月 28日向被告表示「你心腸不狠就不會割我耳朵」、「還專打 我頭部並且得意洋洋跟我媽說」,被告對此並未反駁、否認 ,反稱「我真的會改」、「那是藥在亂」、「我也很難過」 等語,亦足以補強前開證人之證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而偽證罪之刑 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可認證 人均無蓄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而無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 述之必要,證人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身體、以西 瓜刀劃傷告訴人左耳、左側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勢等情,至為明確。至員警固未在現場查獲西瓜刀 ,然佐以斯時告訴人情緒及精神狀況不穩定,且受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勢而有就醫之需求,員警為求能及時將告訴人 送往醫療院所,而未能於當下仔細搜索現場致未查得西瓜刀 ,亦未與常情相悖,況被告亦未否認係以西瓜刀割傷告訴人 ,是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證人余○○所為證述不可採,容有誤會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收受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 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又附表編 號3所示Facebook暱稱「Hongli He」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 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追蹤告訴人Facebook帳號,並於附表 編號5所示時間撥打告訴人電話3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139號暫時保護令、告訴人Facebook通知頁面 擷圖、告訴人手機111年10月5日通聯紀錄擷圖各1紙在卷可 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被告於保護令事件非訟程序中,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 均為其所有(本院家護字卷第122頁),於偵訊時亦坦承附 表編號2所示「Sky king」帳號為其所有(他字卷第19頁) ,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1、2所示帳 號非其所有,可見其先後辯詞不一,已有可疑。就附表編號 1部分,觀之該暱稱「hongli」,顯為「○○」之英譯,且該 等英文字母即「hongli」之組合,亦與被告自承為其所使用 之LINE暱稱「Hongli(杉藤園藝)」及附表編號3所示Faceb ook暱稱「Hongli He」之前半部完全相符,而該帳號於111 年10月7日7時1分主動傳送訊息內容為「陳○○小姐嗎?」與 告訴人,亦堪認「Hongli」為與告訴人相識之人,綜上,俱 徵「hongli」確為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無訛;就附表編號 2部分,微信暱稱「Sky king」於111年10月9日13時59分傳 送「碧蓮」與「Hongli(杉藤園藝)」對話訊息之擷圖與告 訴人,佐以被告不否認該張擷圖所示內容確為其與余○○傳送 之訊息內容,並稱其會將其與余○○對話內容擷圖傳送告訴人 (本院卷第210頁),可認被告有定時擷取其與余○○對話內 容擷圖之習慣,而該擷圖既係「Sky king」傳送與告訴人, 則「Sky king」即為持有被告與余○○對話訊息之人,而可推 認「Sky king」即為被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Sky ki ng」為其使用之暱稱,是可認「Sky king」即為被告無誤; 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附表編號3所示 Facebook帳號為其使用。從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均為 被告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LINE暱稱「He King(○○)」係其友人拿 其手機跟其帳號發表上開文章(偵緝卷第20頁);於保護令 事件非訟程序中則稱:是「阿鴻」用我帳戶貼的,我沒有授 權,我當時在睡覺,告訴人隔天擷圖後,我才刪除(本院家 護字卷第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沒有用 這個帳號,我不知道「阿鴻」用我的名字來做他的暱稱,10 月4日晚上我在「阿鴻」家睡覺,我跟他喝酒聊這件事,後 來我醒來之後,我就看「阿鴻」手機,他手機沒有鎖,我就 看他LINE跟Facebook帳號,當時我用「阿鴻」手機在玩遊戲 ,突然有Facebook訊息出現在版面上,我看到頁面上顯示的 訊息是「阿鴻」自己的臉書版面,「阿鴻」看過我的手機, 所以他知道告訴人的名字怎麼寫,我不知道「阿鴻」為什麼 要用我的名字做這件事,且我有叫他刪掉、他也沒有把訊息 送出,訊息是關閉的,Facebook可以鎖,我會知道是因為Fa cebook頁面有標示出來,他有顯示一個「鎖頭」的標示,是 因為告訴人有我Facebook的帳密,所以告訴人才會看到,「 阿鴻」PO這則貼文只有「He King(○○)」可以看到,這帳 號是我之前申請的,我給「阿鴻」用,因為「阿鴻」不會申 請,我在認識告訴人之前就把這個帳號的帳密交給「阿鴻」 使用,我有叫「阿鴻」改名稱,但他沒有改云云(本院卷第 45頁)。綜上,可見被告數度更異其詞,就該帳號是否為其 所有、「阿鴻」使用之前開帳號究係用於LINE或Facebook、 「阿鴻」係未經其允許擅自使用被告帳號張貼文章,抑或係 被告早前已經該帳號交付「阿鴻」等節,所為供述先後不一 ,況其始終未能提出「阿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堪 認所述僅屬幽靈抗辯,並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4所示張貼文章,公然留言指涉告訴人「下賤」、「 破麻」等言論,構成對所涉謾罵對象之侮辱言論,且具可罰 違法性  ⒈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 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 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 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 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 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 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 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就本案言論,係使用同音字、以部首拆分方式,以「下 賤」、「每天都只想起來有熱狗含」、「破麻」、「欠操」 等字眼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言論上下文觀之,明顯係貶損他 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 告訴人不滿之情緒,但極易使在網路上之他人形成對告訴人 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不能認被 告所為係出於習慣性言語粗鄙或衝動偶發。而被告係年逾40 歲之成年人,應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 開字詞攻訐告訴人,且上開言詞仍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 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難認有何 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 此時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⒊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貼文係設定不公開、有鎖頭云云,然此與 卷內事證中該貼文係以無論何人均得以閱覽之「地球」模式 張貼(他字卷第2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 ,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令之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且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且該保護令之內容業於111年10月4日由被告親 收,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家護字卷 第47頁),而被告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陸續以附表 編號1、2、3所示非其原用已與告訴人聯繫之LINE、微信、F acebook帳號,企圖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將使告訴人對傳送 該等訊息及追蹤其Facebook帳號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心生疑 惑並感不安、不快,且其有意利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LINE帳 號公開發表之文字訊息之方式,達到傳遞該等訊息予告訴人 之目的,被告公開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前,主觀上既 已預見其所發布之內容將傳遞予告訴人,而達到聯絡告訴人 之效果,仍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訊息,並持續利用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聯繫告訴人,以規避本案保護令之禁令 ,且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於 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陸續為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行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主觀上有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部 分係因告訴人要與其和解而要求被告追蹤云云(本院卷第44 頁),然此部分與辯護人為其所辯係因告訴人有在Facebook 直播而希望被告追蹤其頁面一節相左(本院卷第215頁), 且無論係欲商談和解、抑或欲增加直播之觀看人數,均無從 透過單純追蹤之行為達成目的,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為 辯解,均無可採。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 先透過LINE致電,其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以回撥云云(本院卷 第45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辯:告訴人先打電話給我朋 友,我才打電話給她(偵緝卷第19頁)等語相悖,且依告訴 人所提出之10月5日之通聯紀錄(他字卷第18頁),亦未見 告訴人有以LINE語音撥打電話之紀錄,被告亦未提出此部分 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 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時為同居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 以徒手毆打、西瓜刀割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係基於單 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接續犯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 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而被告於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4所為散布毀 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行為,顯然超過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第 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3、5所為 ,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各行為,應屬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情 感糾紛,即動手毆打並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收受保護令後,已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竟無視保護令之約束,不僅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LINE頁面公開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並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並利用非其慣用之LINE、微信、 Facebook帳號及撥打電話以達聯絡告訴人而對其加以騷擾之 目的,所為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其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犯傷 害罪、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類型、侵害對象同一、侵害法益 有異,以及上開2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1支,未經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 ,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與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0月7日至15日 以LINE暱稱「hongli」陸續傳送莫名訊息無端騷擾陳○○ 他字卷第14頁 2 111年10月9日 以微信暱稱「Sky king」傳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端騷擾陳○○ 他字卷第15頁 3 111年10月24日 以Facebook暱稱「Hongli He」追蹤陳○○Facebook帳號而騷擾陳○○ 他字卷第16頁 4 111年10月5日13時55分許 以LINE暱稱「He king(○○)」在LINE公開發表「一個人可以在吃【犯】當下有下【賤】每天都只想起來有【熱狗含】...妳到底知不知道妳比餐桌前的【破】碗裡的【麻】...要犯要賤,想含,讓人看D假奶...耳東=水如=淫水(草圖示)方=欠操」之貼文,以部首拆分方式足以使人聯想所指摘對象為陳○○ 他字卷第20頁 5 111年10月5日 以其所有門號撥打陳○○電話連續3通以騷擾陳○○ 他字卷第18頁

2025-01-09

TPHM-113-上易-1664-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倛彰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再騎車衝撞 李承翰致其倒地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再騎車衝撞李承翰致其為閃躲而倒地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倛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81至88、91至95頁)」、「本院113年度 暫家護字第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59至61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63至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刀並以加害工作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徐薏婷,使告訴 人徐薏婷心生畏懼;被告又騎車欲衝撞告訴人李承翰,以此 方式傷害告訴人李承翰,雖未實際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李承 翰為閃躲被告撞擊而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其傷 害結果之發生顯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再對員 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丟擲木棍,致警用巡邏車前保險 桿、引擎蓋受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被告另又放火燒燬告訴人彭鳳珠所有之傢俱,其 以菸蒂引燃汽油之方式為放火行為,幸未繼續、擴大延燒, 然被告所為明顯已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對告訴人徐薏婷)、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對告訴人李承翰)、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對告訴人彭鳳珠)。  ㈡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48頁),素行不佳, 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 告不思以溝通、合理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述恐嚇危安、傷 害、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方式發洩 情緒,漠視國家禁令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欠缺對 他人自由、身體權利之尊重,並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暨被告自承其因為有輕生念頭 ,對員警本有怨懟,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檢察官、 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至9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安、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斟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安、傷害、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7號   被   告 田倛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放火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倛彰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許,欲進入雲林縣○○鄉○○路 000○0號屋內向其母彭鳳珠索要金錢,乃持刀撞門吼叫,要 求屋內之居服員徐薏婷開門,因徐薏婷不從,田倛彰遂基於 妨害自由犯意,持刀向徐薏婷恫稱:「以後不要再來工作! 要把你換掉!」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徐意婷致生危 害於安全。徐薏婷因心生畏懼立即報案並通報其主管李承翰 到場,田倛彰再用石頭丟擲到場之李承翰先揚言「要騎車撞 死你」,再騎車衝撞李承翰致其倒地受有雙手肘擦挫傷。經 警獲報到場後田倛彰又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對員警所駕駛之 BMZ-5105警用巡邏車丟擲木棍,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及 引擎蓋受損,隨即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逸。繼於113年 6月19日11時許,田倛彰又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吉祥水果 攤尋覓其母彭鳳珠,因所求不成遂向彭鳳珠揚言要放火燒房 子,而於該(19)日11時38分,以菸蒂引燃汽油而放火燒燬彭 鳳珠居住之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宅1樓客廳傢俱等物,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徐薏婷、彭鳳珠、李承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田倛彰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斥嚇告訴人徐薏婷不 要再來工作、擲石砸人、揚言要騎車撞死告訴人李承翰、擲 棍砸壞警車、以菸蒂引燃汽油點火等情,否認騎車衝撞告訴 人受傷,辯稱並未向告訴人彭鳳珠索要金錢等語。 (二)告訴人徐薏婷之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撞門吼叫要求伊 開門,因伊不從,被告遂持刀向伊恫稱以後不要再來工作! 要把伊換掉等語,使伊心生恐懼。 (三)告訴人李承翰之指訴:伊經告訴人徐薏婷通知到場,被告向 伊擲石並恐嚇「要騎車撞死你」,隨即騎乘機車向伊衝撞 使 伊閃避跌倒受傷。 (四)告訴人彭鳳珠之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水果攤向伊索要金錢 不成,遂恐嚇要放火燒房子,伊去報案回家後就發現客廳失 火等情。 (五)告訴人李承翰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承翰於該  (18)日受有上述傷害。 (六)報告偵辦機關蒐證及上述警車受損照片:被告對上述警車丟 擲木棍,造成該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受損。 (七)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及上址客廳傢俱被焚照片:被告於上述時 地叼菸離家後告訴人彭鳳珠上址住宅客廳傢俱即被焚燬。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告訴人徐薏婷)、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人李承翰)、同法第138條損壞公 務員職掌物品,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告訴人 彭鳳珠)傢俱等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尚涉犯恐嚇告訴人李 承翰及彭鳳珠罪嫌,及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及毀損罪 嫌 ,然被告揚言加害告訴人李承翰及彭鳳珠後,已實行傷 害及 放火,應認其恐嚇犯嫌已為實害犯行所吸收,且其擲 棍犯行 並未對警施暴,毀損犯行復為損壞公物犯行所吸收 ,故均不 論其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構成該等罪嫌, 因各與上述 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1-09

ULDM-113-訴-50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趙○○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前案)係以被告不同行 為日期作為認定犯罪時間及分割客觀行為之依據,前案因而 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12罪。本案被告涉嫌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日期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0日、11 2年1月22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月24日及112年1月27日 ,縱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前案判決未論及被告112年1 月15日之行為,顯見被告112年1月15日之行為乃另一犯罪事 實,難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況且本案與前案之證據經告訴 人分別提供,前案相關事證已剔除騷擾或辱罵內容,兩案證 據並非完全重疊,違反保護令事證未涵蓋於前案事證。原審 遽以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諭知,自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 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家防 官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以電話告知被告前揭民事暫 時保護令內容,被告在電話中向家防官表示已知悉民事暫時 保護令內容;然被告仍於附表二所示「寄發日期」,以附表 一所示「電子郵件帳號」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之電 子郵件予告訴人甲○○、乙○○,於附表三所示「寄發日期」, 傳送附表三所示「寄發內容」之手機簡訊予告訴人甲○○,於 附表四所示「寄發日期」,傳送附表四所示「寄發內容」之 手機簡訊予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所坦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且有電子 郵件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8 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123023161號函所附嘉義縣民雄 分局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暫時保 護令錄音紀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 頁、第35至55頁、第72至73頁、第177頁、第259至262頁) ;而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及「時間」,以附表五所示 「寄送方式」傳送附表五所示「恐嚇內容」之文字予附表五 所示「收件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經前案 判決於113年2月6日確定,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 號判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審易字第2773號 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39頁)。 五、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   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   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 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 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次一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 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 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 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 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 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供稱:我 父親於111年12月5日在送藥過程為了撿被風吹落的藥袋而掉 入溝渠,在我父親過世的前半年,告訴人經常打電話給我父 親說我很糟糕,或說我們不是很有錢嗎,為何不賣幾塊土地 給他,甚至將帳戶內新臺幣100萬元轉走,做不好是我的事 情,我不懂為何這樣對我父親。在我們婚前不小心懷了第二 個孩子,雖然有結婚打算,但岳母不同意我們結婚,要求我 們拿掉,我也因此向我岳母跪求,說我們有能力養孩子,希 望可以生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告訴人乙○○ 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5月跟被告說要離婚,因為被告被我 發現一直外遇且買春,小孩也是我在照顧,可能因為這些對 他產生刺激,之後12月討論離婚的事情,而被告的父親是12 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從111年12月25日開始對我們 做嚴重的恐嚇行為,一開始為了保住孩子爸爸的顏面,只是 聲請保護令,但被告沒有收斂,依舊對我們為恐嚇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72至73頁);告訴人甲○○於偵訊證稱:我認為 被告無法接受他爸爸死於非命,將這一切怪罪在我女兒、我 和我家人身上等語(見偵卷,第73頁);互核以觀,被告於 111年5月迄同年12月間,陸續因商談離婚、面臨父親驟逝等 事件而對告訴人甲○○、乙○○心生怨懟,加上對過往家人相處 情形、金錢、生子等事件之不滿情緒,遂於111年12月25日 至112年1月27日期間,多次以電子郵件或寄發手機簡訊之方 式,傳送帶有恐嚇、辱罵意涵之文字給告訴人甲○○、乙○○, 且被告多次傳送恐嚇與辱罵訊息之舉止並未因其於112年1月 11日獲悉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而停止,持續至112年1月27日 。觀諸111年12月25日起,迄112年1月27日止,被告傳送恐 嚇訊息之時間前後合計不過34日,時間密切接近,附表二至 五之文字內容同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甲 ○○、乙○○或加以辱罵,恫嚇告訴人甲○○、乙○○之緣由、方式 均相同,內容亦相似,主觀上都是藉由恐嚇告訴人甲○○、乙 ○○達到宣洩心中憤恨情緒之目的,且因112年1月15日至112 年1月25日傳送恐嚇訊息之舉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誡命 內容,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自由法益,兼及侵害家庭暴 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法益、國家與社會公共利益等法益,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認被告本件恐嚇告訴人甲○○、 乙○○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分屬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乃係基於同 一不滿告訴人甲○○、乙○○之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 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六、前案判決宣示之日期為113年1月5日,時間在檢察官所指本 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後,前案審理之際,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潛在性犯罪事實即違反保護令犯行 一併審理,然前案未一併審理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又 因前案與本案屬於同一案件,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即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效力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即違反保護令犯行,不因違反保護令犯行未經前案審認 而異。因此,本院認檢察官復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違反保護 令罪予以起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雖前案係 將被告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日數為單位予以論罪,就罪 數認定之法律評價與本院有別,惟本院已說明被告對告訴人 甲○○、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各成立接續犯一罪之原因 ,自不受前案關於罪數認定之拘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 告112年1月15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在前案審理範圍,不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乙節,顯係將屬於接續犯之一部分行為予 以單獨割裂觀察並再予以追訴處罰,認無可採。 七、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 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 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 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 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 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 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4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 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 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普世 公認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執詞稱告訴 人甲○○、乙○○於前案提告時已經剔除騷擾或辱罵內容,僅有 針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告,然被告傳送附表二所 示電子郵件或附表三、四所示簡訊給告訴人甲○○、乙○○時, 並未嚴加區分文字內容屬性為恐嚇、騷擾或辱罵,而係全部 繕打在各該「寄發日期」之同一封電子郵件或同一則簡訊, 此觀上揭電子郵件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即明。從而,被告顯 係藉由各次寄發給告訴人甲○○、乙○○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之 舉同時達成恐嚇危害安全與辱罵之目的,並以此等方式騷擾 告訴人甲○○、乙○○,且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獲悉保護令後 ,前揭傳送電子郵件與手機簡訊予告訴人甲○○、乙○○之行為 亦違反保護令之誡命內容,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 述,基於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在被告同一、犯罪事 實之同一案件,祇受一次實體判決,祇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 ,以免一案兩判,自不能因提告之告訴人在不諳法律之情形 下,先後交付事證給檢察官偵辦,即認檢察官可將同一案件 重複提起公訴,或在判決確定後,再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此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 基本原則至明。因此,檢察官前開所持上訴理由已然違反刑 事訴訟揭櫫之基本原則,難以憑採。   八、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 起訴,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據此諭知被告免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寄件者名稱 電子郵件帳號 1 Chao 000 00000 [email protected](下稱A帳號) 2 趙○○ [email protected](下稱B帳號) 附表二(寄發電子郵件騷擾告訴人甲○○、乙○○): 編號 寄發日期(寄件帳號) 收件人 訊息內容 1 112年1月15晚間8時35分(A帳號) 甲○○ 乙○○ 今天是爸爸六七,孫子居然都看不到 下禮拜天是爸爸滿七 孫子從來沒有來看過爺爺 好冤啊爸你一定要報仇 爸你一定要去找他們 他們看不起你你出殯那天居然還來罵你 他們拿了你一堆錢,結果還一直罵你 想到就罵你 來了也罵你 你生前從來沒有說過他們任何不好 您還非常疼他,結果你死後她們還一直罵你一直要你的錢 第一時間把你的錢轉走 這樣的人還有良心嗎這樣的人是人嗎 爸你一定要找到他們,會找到他們的 快要過年了,爸是他們兩個人一直死盯著你的錢 爸一定要晚上去看看它們 要告訴他們吃好睡好 2 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25分(A帳號) 甲○○乙○○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 拿了好多錢 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心安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拿走錢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3 112年1月20日下午3時26分(A帳號) 甲○○乙○○ 爸還沒吃飯,拿了一堆錢的人 怎麼還吃得下飯,怎麼還有臉吃飯 拿了多少錢了? 爸爸晚上找你們去算錢 是不是拿了六百多萬了,還要再拿550萬 拿了好多錢 吃的好肥 睡得安穩? 要過年了、爸爸要去找你們 要找孫子 4 112年1月20下午5時27分(A帳號) 甲○○乙○○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爸要滿七了,你們還不讓小孩回來 你們這些人拿了我爸六百多萬 還來他靈前羞辱他 簡直不是人 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一定會有報應的 你們睡爸買的房子,花爸給你們的錢 還咒罵他,簡直都不只是人 祝福你們睡得安穩 睡得香甜 晚上爸一定會去找你們的,就是明天晚上 爸一定會找到你們 沒有良心的人 5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42分(A帳號) 甲○○乙○○ 甲○○ 乙○○害死我爸的敗類,拿了我爸六百多萬,賴在我爸買的房子裡,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會這麼困難,被你們一家吃乾抺淨,他滿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去找你們 爸你一定要找到孫子 找到這些拿你錢還要罵你的偽善敗類 6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37分(A帳號) 甲○○乙○○ 爸快回來 快回來 滿七要回家了 該回家了 快回來 要去他們 滿七了一定要找他們 爸回來快回來就是他們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他們,你不會放過他們 我變成鬼進去了也不放過他們 你死了它們還要羞辱你 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會回來的 一定要找到他們 要找到他們 死要錢不知感恩的它們還睡你的房子 好噁心不要放過他們 爸滿七了,該回來了 要抓到他們 7 112年1月22下午4時31分(A帳號) 甲○○乙○○ 爸今天回來了 一定要先去桃園把那個死要錢的畜牲抓起來,害死爸的畜牲 生前拿了爸六百多萬,死要錢的 簡直不是人 死後還來罵他,爸生前對她這麼好 這麼疼她。 完全眼裡只有錢,這兩個都不是人, 今天一定要到它家裡把它抓這起。它要錢 就燒兩億庫錢給它,讓它下去花花個痛快 8 112年1月24上午3時26(A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不是人 只知道要錢 開口閉口都是錢 孩子剛出生就迫不及待要拆散自己的女兒 要孫子沒有爸爸的陪伴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 這個咒怨要在你身邊的每一個人逐漸發生報應 你害死多少人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横死街頭 一定會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 我可以感應得到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收走 9 112年1月27日上午2時33分(A帳號) 甲○○乙○○ 你們害死爸爸,開口閉口都只要他的錢,居然還叫他去賣土地給你們錢 乙○○根本不愛我,回頭看這麼多年 根本就沒有愛護她的另外一半 從不關心只會要求指摘還貶低他人 一直吸乾我的一切金錢時間精神 我爸死的好冤,你們去死就好 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害死我爸,居然還對他說去賣土地把錢給你們 我的十年浪費在這種人身上,真的不值 你們好黑心。2017年就在策劃離婚 2018年開口要1700萬 根本就是算對自己最好的要害死別人 10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54分(B帳號) 甲○○乙○○ 爸快回來 快回來 滿七要回家了 該回家了 快回來 要去他們 滿七了一定要找他們 爸回來快回來就是他們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他們,你不會放過他們 我變成鬼進去了也不放過他們 你死了它們還要羞辱你 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會回來的 一定要找到他們 要找到他們 死要錢不知感恩的它們還睡你的房子 好噁心不要放過他們 爸滿七了,該回來了 要抓到他們 11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53分(B帳號) 甲○○乙○○ 甲○○ 乙○○害死我爸的敗類,拿了我爸六百多萬,賴在我爸買的房子裡,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會這麼困難,被你們一家吃乾抺淨,他滿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去找你們 爸你一定要找到孫子 找到這些拿你錢還要罵你的偽善敗類 12 112年1月20晚間8時55分(B帳號) 甲○○乙○○ 爸要滿七了,你們還不讓小孩回來 你們這些人拿了我爸六百多萬 還來他靈前羞辱他 簡直不是人 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一定會有報應的 你們睡爸買的房子,花爸給你們的錢 還咒罵他,簡直都不只是人 祝福你們睡得安穩 睡得香甜 晚上爸一定會去找你們的,就是明天晚上 爸一定會找到你們 沒有良心的人 13 112年1月24日上午3時20分(B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為什麼你們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你們的眼裡只有錢 2017年孩子剛出生沒多久 你們就要錢,控制狂的媽媽就教小孩說要拿1700萬?我哪來的1700萬可以給你們? 我也是個認真上班的人而已,你們這些貪得無厭的畜生,我根本沒有對不起你們什麼 你們就要跟我拿1700萬?妳們是被什麼蒙蔽了嗎?拿孫子的未來跟幸福來交換 你們還是人嗎 爸被你們害死了 他生前說過 不懂感恩的人 一毛錢都不要給他 畜生乙○○ 又為了我這個家打拼了什麼 每每在夜裡折騰 錢錢錢 害死了第一條小生命 現在害死了我爸 我這輩子都不可能原諒你 你一定要下地獄 一定要看到妳下地獄 下面會有很多餓鬼會陪著你 啃食你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的 14 112年1月24日上午3時26分(B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不是人 只知道要錢 開口閉口都是錢 孩子剛出生就迫不及待要拆散自己的女兒 要孫子沒有爸爸的陪伴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 這個咒怨要在你身邊的每一個人逐漸發生報應 你害死多少人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横死街頭 一定會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 我可以感應得到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一個一個收走 15 112年1月27日上午2時33分(B帳號) 甲○○乙○○ 你們害死爸爸,開口閉口都只要他的錢,居然還叫他去賣土地給你們錢 乙○○根本不愛我,回頭看這麼多年 根本就沒有愛護她的另外一半 從不關心只會要求指摘還貶低他人 一直吸乾我的一切金錢時間精神 我爸死的好冤,你們去死就好 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害死我爸,居然還對他說去賣土地把錢給你們 我的十年浪費在這種人身上,真的不值 你們好黑心。2017年就在策劃離婚 2018年開口要1700萬 根本就是算對自己最好的要害死別人 附表三(寄發簡訊騷擾告訴人甲○○): 編號 寄發日期 寄發內容 1 112年1月20日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 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2 112年1月20日 居然來爸家裡罵他,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這麼困難,被你們家吃乾抹淨,他頭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回來找你們 3 112年1月20日 甲○○乙○○新年快樂。害死了我爸,拿了我爸六百多萬,每年過年他都包紅包給你,你拿得很開心,他這麼疼你妳,你現在還賴在我爸的房子裡,爸出殯日 4 112年1月20日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它們,你不會放過他們的,我變成鬼進去了 也不會放過它們。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要回來一定要找到它們,死要錢不知感恩,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 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 爸快要回來了。即將滿七了,快回來 滿七就要回家了,該回家了。快回來 要去找他們。他們拿了你好多錢,還一直罵你,爸 回來 快回來,就是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拿了好多錢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安心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 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 拿走錢 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你 5 112年1月22日 今天是爸爸滿七,兩個沒有良心的畜牲,拿了爸爸六百多萬,還想要把房子搶走,爸死之後還跑來他的靈前罵他,他生前對她這麼好,一點良心都沒有,滿腦子都是錢錢錢,為什麼要這麼多錢,從我身上挖得還不夠多嗎?為什麼一直要錢 一直拿錢一直拿錢,還有良心嗎。 爸爸滿七回來,先到桃園把畜生抓走,畜生的女兒跑來靈前罵爸爸,有沒有一點良心,滿腦子都只要錢,好的時候拿錢,吵架的時候拿錢,滿腦子都只有錢 爸爸一定會把你們帶走的,死要錢的垃。 害死爸的垃圾,拿了爸六百多萬,居然還到他靈前罵他不要臉,眼裡只有錢,滿腦子只有錢的垃圾 6 112年1月23日 死死死死,拔舌耕犁,抽腸銼暫,烊銅灌口,熱鐵纏身,萬死千生,業感如是,動經千劫,求出無期。死死死死 7 112年1月24日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附表四(寄發簡訊騷擾告訴人乙○○): 編號 寄發日期 寄發內容 1 112年1月20日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它們,你不會放過他們的,我變成鬼進去了 也不會放過它們。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要回來一定要找到它們,死要錢不知感恩,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 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 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爸快要回來了。即將滿七了,快回來 滿七就要回家了,該回家了。快回來 要去找他們。他們拿了你好多錢,還一直罵你,爸 回來 快回來,就是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拿了好多錢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安心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 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 拿走錢 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 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居然來爸家裡罵他,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這麼困難,被你們家吃乾抹淨,他頭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回來找你們 甲○○乙○○新年快樂。害死了我爸,拿了我爸六百多萬,每年過年他都包紅包給你,你拿得很開心,他這麼疼你妳,你現在還賴在我爸的房子裡,爸出殯日 2 112年1月22日 今天是爸爸滿七,兩個沒有良心的畜牲,拿了爸爸六百多萬,還想要把房子搶走,爸死之後還跑來他的靈前罵他,他生前對她這麼好,一點良心都沒有,滿腦子都是錢錢錢,為什麼要這麼多錢,從我身上挖得還不夠多嗎?為什麼一直要錢 一直拿錢一直拿錢,還有良心嗎。 爸爸滿七回來,先到桃園把畜生抓走,畜生的女兒跑來靈前罵爸爸,有沒有一點良心,滿腦子都只要錢,好的時候拿錢,吵架的時候拿錢,滿腦子都只有錢 爸爸一定會把你們帶走的,死要錢的垃圾。 3 112年1月22日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 4 112年1月23日(原審與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3日,應予更正) 死死死死,拔舌耕犁,抽腸銼暫,烊銅灌口,熱鐵纏身,萬死千生,業感如是,動經千劫,求出無期。死死死死 5 112年1月24日(原審與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4日,應予更正)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時間 收件人 寄送方式 恐嚇內容 1 111年12月25日 13:46 甲○○ 簡訊 "接下來是你們了你們都不處理事情我時間到了我要親自用雙手處理掉。"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2 111年12月25日 17:11 甲○○ 簡訊 "我一定會找到妳親手解決妳們。 然後用你最愛我爸的錢堆滿你 我一定會去找你"、"我年前一定會上去找妳"、"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一定不會 這輩子絕對不會 讓你們不得好死 不得善終就是我剩下的唯一目標 殺人兇手 妳應該去死"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3 111年12月25日 19:31 乙○○ 甲○○ 電子郵件 用好多好多錢堆滿你們的身體堆滿你的頭顱 我一定會跟你們做個了結一定會找到你們,你們這輩子晚上一定會有人跟你們索命的 4 111年12月25日 23:44 乙○○ 甲○○ 電子郵件 "用你的命來換1700萬夠不夠?"、"我讓她一直睡 睡 睡到飽為止,看有多喜歡睡 "、"你們這輩子就拿命來換"、"妳每花我爸一毛錢,就用你們的命來換。 "、"我發誓 這個仇我一定要報,我一定這輩子不會放過妳。"、"你們逼死人,那我就一定會先送你們走,跟你們的恩怨 這輩子一定會跟妳做個了結。 我一定一定不會放過妳"、"你們反正一個都跑不掉的 只要我還活著一天,我一定要親手把你們送走"、"我就一定會去找你們" "我是不可能放過你們的 絕對不可能放過妳的那就用自己的命來換,那我一定會先找到你們\你們只要不出面解決,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 我一定會去找到你。我全數10倍奉還。"、"你們一定這輩子會付出自己的代價。你們一個都跑不掉的 把人逼死了,只要我還活著一天,我一定要親手把你們送走 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 你們一個也別想走得掉。" 5 111年12月26日 11:51 乙○○ 甲○○ 電子郵件 "爸爸已經走了,我沒有甚麼好再忍的了,妳折騰我的我全數會還給妳 恐嚇罪? 要恐嚇甚麼? 人都死了 我還有甚麼好怕的了。"、"我就是在爸面前發過誓 這個仇我一定會報"、"我一定不會放過妳們的,做過得每件事情 我都會全數奉還。"、"沒有的話 妳也可以去死了"、 "這輩子的仇 我是一定會報的祝福妳媽每天吃飽 睡暖 躺在錢堆上面過日子" 6 111年12月26日 12:33 乙○○ 甲○○ 電子郵件 "現在妳不出門處理妳父母不出面解決 只要多拖一天,我都會記著 我一定會找到他們舔了人血饅頭的人 一個都跑不掉的。全部的恩怨我一定會一次清算它。"、"我說過我發過誓這個仇我這輩子一定還,她說的每一句話 我都要她自己好好體會 好好的用有限的生命來還 我一定會做好計畫,這事情只要我還活著的一天,這就是我下半生的計畫。 妳想做甚麼上法院都可以 那我就加速這個進程。" 7 111月12月26日 22:51 乙○○ 甲○○ 電子郵件 "330台灣桃園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卷)甲○○ 116 台北市○○區○○路○段00巷○號○樓(詳細地址詳卷) 乙○○爸我們不能再忍了 我一定要他們用命來還 你答應我了都要支持我,我發過誓了我一定要找到他們報仇" 8 111年12月26日 21:18 甲○○ 簡訊 "不得好死"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9 111年12月26日 23:03 甲○○ 簡訊 "妳女兒折磨我十年,我就折磨你多久,你2018後開始折磨我我就加4年,我一定要找到妳 14年折磨還給妳 讓妳接下來的人生 求生不得求死不能" "妳要帶著他的錢上路"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10 111年12月27日 08:05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燒了好多給你她很愛錢 你要拿一疊 放她頭上 拿一疊放她腳上讓她好上路去找你賠罪" 11 111年12月27日 08:09 乙○○ 甲○○ 電子郵件 她們這輩子只能躺在床上只剩下手能動,我要每個月送現金給她們 要看她們這輩子就只是當個廢物 讓她們只剩下手中都是錢讓她們這輩子就是只能躺在床上當一個無恥的廢物 12 111年12月27日 08:09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一定會找到她們親自抓她們來跟你下跪 我一定會抓到她們 一個都跑不掉" 13 111年12月27日 08:19 乙○○ 甲○○ 電子郵件 (簡訊) "折磨十年的時間會全數每一天還給妳跟妳媽 一個都跑不掉 她的餘生只剩我跟她祝壽 祝她活得痛苦 活得悲慘 不得好死 妳講一個 我就折磨她一年 妳講了四個人我就要折磨死她四年 讓她一輩子活得只有錢" "讓她數鈔票 睡在鈔票上" "妳折磨我的現在我要全部數十倍奉還"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因乙○○封鎖趙○○手機 趙○○複製該封簡訊傳到乙○○電子郵件** 14 111年12月27日 08:19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過年前一定會找到妳們一個讓你們躺著安穩過年 我的餘生 唯有看到你媽死了 再送你一起上路作伴才會了結 妳跟妳都不可能躲得掉的" 15 111年12月27日 22:06 乙○○ 甲○○ 電子郵件 "爸死後22天,你們壽命-1天了" 16 111年12月27日 22:08 乙○○ 甲○○ 電子郵件 "今晚有更多錢會出現在身邊到地獄前要先花完喔" 17 111年12月27日 08:42 甲○○ 簡訊 "你拒絕回應我過年前一定會找到你們倆個人"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18 111年12月28日 08:54 乙○○ 甲○○ 電子郵件 "1/10前妳們都沒有回應的話我一定去桃園/台北找妳們過年 我知道你住哪裡"、 "不同意的話 大家都別活 我這輩子遇到妳任何一個,我一定第一時間送妳走"、"我不會再容忍任何東西 你們敢動台北家的鎖 敢破壞台北家的任何東西我就把你桃園的門跟房子給砸了燒了這十年的每件恩怨 趁你還活著呼吸的每一刻都要你還完 你折磨我的每一天 你媽說過的任何一句折騰的話 我都要折磨她到她沒有呼吸為止"、"你講了好幾個小時,我就讓妳跪到妳沒有呼吸為止" 19 111年12月28日 20:59 乙○○ 甲○○ 電子郵件 "還沒死就應該回應啊錢準備好給你了 怎麼還不來領 還沒死透嗎? 沒死透就起來領錢啊" 20 111年12月28日 22:59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的陽壽又減一天了孫子沒有爺爺,他也不需要死要錢的人" 21 111年12月29日 08:15 乙○○ 甲○○ 電子郵件 "應該還有呼吸就起來領錢啊 一疊一疊的拿 1700萬 看要燒多久才能燒完給你 垃圾 死垃圾垃圾死了都沒關係" 22 111年12月29日 08:38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找到你們的時候 我會讓你們更生不如死 " 23 111年12月29日 11:47 乙○○ 甲○○ 電子郵件 "垃圾你不回 過年一定去給妳拜年" 24 111年12月29日 13:21 乙○○ 甲○○ 電子郵件 "真的覺得妳好可愛又很滑稽。死到臨頭都還不曉得"、"一旦他已經覺悟不願意再忍下去,你就會知道事情已經到了不可能善罷甘休的時候了"、"妳已經沒有選擇了 還不曉得嗎? 除非妳不會在台灣繼續生活 真的消失在這塊土地上"、"過年前找一天,雙方律師跟妳跟我,還有妳媽 坐下來。請律師是給你面子保護妳自己 ,不然我還真的是不會客氣甚麼了"、"妳要上法院是妳的決定我要怎麼解決是我自己的決定"、"一直不回應 擺爛 我年前就會一定上去找你 找妳媽處理。 妳不怕 不敢碰面 那這件事情就不可能有個了結。" 25 112年1月4日 00:10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應該去死,要很慢很慢的痛苦的死去 死要錢的 王八蛋 用妳的每一滴血來償還 殺人兇手 妳應該去死 每一塊錢換你一滴血 讓你慢慢去死" 26 112年1月4日 00:12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到那裡就去哪裡折騰妳 抽你的筋 剝你的皮讓妳永世痛苦 要追殺你十世 " 27 112年1月4日 00:23 乙○○ 甲○○ 電子郵件 "死要錢的垃圾,我一定要慢慢的折磨妳到死要追殺妳十世 讓妳永世不得超生 挖你的墳 烤你的骨"、"用你的壽命來還 很快你就會不行了 但也會很慢 讓妳一點一滴的慢慢走讓妳生不如死 讓妳知道什麼叫做有錢沒命花" 28 112年1日4 00:34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讓小孩沒有爸爸  我就讓你體會同樣感受 讓妳細細體會 妳不可能跑的掉的" 29 112年1月4 00:43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一定會讓妳活著品嚐一下妳不可能跑得掉的 這個仇 這輩子一定會親自跟妳了結 一個都別想逃 " 30 112年1月4日 18:54 乙○○ 甲○○ 簡訊 "忘恩負義的敗類,我一定要追殺到妳"、"妳這輩子一定會要血債血還"、"妳媽餘生一定要用他自己的命還還,她罵了我爸多久,我一定會十倍奉還給她 拔掉她的舌頭讓她下地獄去償還她這個專業毀人婚姻的孽"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31 112年1月4日 19:06 乙○○ 甲○○ 電子郵件 "只要你甲○○這個垃圾花到我爸的任何一塊錢 一定會橫死街頭 不得好死"、"直到看到你斷氣的那一刻 要你不得好死 我一定會去找你的 " 32 112年1月4日 20:00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就要妳這輩子折騰我的時間雙倍奉還給你你折騰我10年 我就要奉還給你20年 " 33 112年1月4日 22:50 乙○○ 甲○○ 電子郵件 "死了沒有?王八蛋應該要下地獄 讓妳在油鍋裡面反覆炸到屍骨無存" 34 112年1月4日 22:53 乙○○ 甲○○ 電子郵件 "大年初一剛好是爸的滿七爸要是沒有看到孫子的話 我一定要讓你們全家付出代價我一定這輩子會向你甲○○索討 我一定不會放過妳 要讓妳這輩子不得好死" 35 112年1月4日 22:58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應該去死 死的人應該是妳" 36 112年1月5日 23:20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一定會償命的有很多人做鬼都不會放過你的 不是只有我 王八蛋甲○○ 妳不得好死會有很多人去找你索命的 妳陽壽快盡了 一生不積德 不積口德你會很快有人找你償命的" 37 112年1月5日 23:23 乙○○ 甲○○ 電子郵件 "大年初一,孫子沒有回來過年沒有回來陪爸爸,你們兩個人就得去死" 38 112年1月20日 11:25 乙○○ 甲○○ 電子郵件 "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 39 112年1月20日 21:21 乙○○ 簡訊 "你們一天不離開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趙○○0000000000寄給乙○○的簡訊** 40 112年1月22日 20:32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1 112年1月23日 14:29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2 112年1月23日 14:29 甲○○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11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43 112年1月24日 20:43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4 112年1月24日 03:20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這輩子都不可能原諒你你一定要下地獄 一定要看到妳下地獄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的" 45 112年1月24日 03:26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你害死多少人 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橫死街頭 一定會 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我可以感應得到 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 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一個一個收走" 46 112年1月24日 20:42 甲○○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11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47 112年1月27日 02:33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去死就好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為乙○○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則為乙○○之母。趙 ○○前因對乙○○、甲○○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令趙○○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詎趙○○於112年1月11日10時43分知 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接續以附表一所示 之電子郵件帳號,於附表二至所示之寄發日期,寄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乙○○、甲○○,復於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寄 發日期,傳送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乙○○、甲○○, 另接續以隱藏來電顯示撥打甲○○、乙○○2人分別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上開方式騷擾乙○○、甲○○2人,而違反上開民 事暫時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 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 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 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 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 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27日之期間,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行動電話或電腦傳送加害身命、身體 之事之恐嚇內容之簡訊、電子郵件予乙○○、甲○○,使乙○○、 甲○○因瀏覽前述電子郵件、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 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業已知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前於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並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甲○○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然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即112年1月15至1 月27日),接續以行動電話或操作電腦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 號,分別傳送或寄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簡訊或電子郵件抑或 撥打電話予乙○○、甲○○2人,而以前述方式騷擾乙○○、甲○○ ,因而違反保護令案件,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簡訊、 電子郵件與前案被告傳送或寄發該判決附表編號8至12所示 之訊息、電子郵件之傳送時間相同或密切接近,且傳送之對 象同一,甚傳送之訊息及寄發之電子郵件並有部分相同。是 倘被告前述舉止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應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8至12部分所示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及前 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 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易-237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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