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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賴瑤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3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瑤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視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賴瑤森明知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臺灣 電視台」、「台視新聞台」、「台視財經台」、「台視綜合 台」頻道(下稱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係屬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 房間新臺幣(下同)200元租用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等全 台各地旅館業者約300家安裝MINI PRO商務迷你電腦(即數 位接收盒)、各房間內安裝NVM機上盒,接續利用上開機具 設備將告訴人上開視聽著作透過乙太網路線傳遞至NVM機上 盒,使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NVM機上盒自由點選收看, 而再公開播送上開4個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之方式,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告訴人經他業者告知並 蒐證後訴請究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賴瑤森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8307卷第7至10、84至85、275 、322至323、325至326、33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偉 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307卷第11至13、84、86 、275、323、326、338頁)、證人即被告新視公司軟體工程 師黃冠文、告訴人臺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分別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38307卷第274至275、323至325、338頁)、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見偵38 307卷第283頁),及扣案之遙控器1支、HDMI線、NVM網路撥 放器、線材各1個、Mini Pro商務電腦1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瑤森固坦承其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於111 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房間200元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 等全台各地飯店業者安裝數據機、NVM機上盒,使入住之房 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訴人公司4台 頻道之內容,且知悉NVM機上盒傳遞節目訊號方式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辯稱:其等僅提供各飯店頻道整合之服務,讓房客 可以有良好的使用介面,有線電視部分,其等會依照飯店業 者需求去購買版權,此部分費用由飯店業者負擔,而告訴人 公司4台頻道,任何人都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收,飯店業者 本來就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 此部分本無須付費,且無線電視具有公共財性質,其等並未 重新編輯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訊號源,故無需再取得告訴 人之授權等語(見偵38307卷第7至10、84至85、275、322至 323、325至326、33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並未對告 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數位訊號進行變更,僅係一「中繼」行 為,縱認本案涉及再公開播送行為,主體亦為飯店業者,飯 店業者本可透過自建天線供旅客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 被告僅係「輔助」角色,應與飯店業者一同依照著作權法第 37條第6項第2 款免責,且無線電視台具有公共財性質,又 被列為「必載」頻道,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亦認有線電視公司為無線電視臺節目之轉播,免付費用 ,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故本案至多屬民事糾紛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第145至150、155至210頁)。 五、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提供飯店業者服務, 使入住之房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 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授權等情 ,業據被告賴瑤森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偉翔、黃冠文及林 輝清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 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係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三雖誤載為「公開傳輸」,惟業據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公開播送」(見本院卷第68頁) ,合先敘明。  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 」之定義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 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 ,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 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 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 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 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7章規定。但屬於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 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規 定之文義解釋,二次播送或再播送之行為,核屬民事問題, 已無涉刑責。  ㈢本案被告2人所為,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相關刑事責任規定,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該 局覆以:若以飯店建築物自建之數位天線接收同步直播無線 電視台節目之訊號,再利用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將訊號(原 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別傳送至各客房之機上盒,機上盒再 將訊號傳送至電視顯示器播放之情形,因飯店住客為著作權 法所稱之「公眾」,故屬於「公開播送」的範圍,一般稱為 「二次播送」或「再播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 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38307卷第2 83頁)。  ㈣公訴意旨固基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㈠ 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 電纜,將原播送之節目接收後,再以廣播系統(broadcast )或以擴音器(loudspeaker)向公眾傳播之行為,即屬於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或同條項 第9款公開演出之行為(此等行為以下均稱之為『公開播送之 二次利用』)。此種利用著作行為為社會上所常見,例如於 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 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 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之情形,均屬之。惟查, 此等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倘未取得授權利用, 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之刑事責任。㈡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 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 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 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 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 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參照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2 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 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之規定,新增本條第 6項第2款及第3款,將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回歸屬民事 問題,不生第7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援引另案 實務見解,認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所稱「將原播送之 著作再公開播送」,其「再公開播送」之行為,參酌前揭立 法理由,應係指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 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 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或 相類似之其他非以再公開播送著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 。此時,因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係以提供服務或販賣商品 直接獲取利益,至其再公開播送著作之二次利用行為,利用 人所獲取之附隨利益有限,故著作權人採取民事救濟即足以 保障其權益,而毋庸就此利用行為課以刑責相繩;反之,如 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 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屬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始符合上開 規定意旨,以保障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此一解釋適用結果係對於排除刑罰規定之限縮,使刑罰之處 罰範圍得以擴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尤應審慎為之。觀諸 著作權法第37條於增訂第6項第2、3款之立法理由,已明文 例示於旅館播放電視節目之情形,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依99年2月10日修正 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所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7章規 定。前揭實務見解雖以「再公開播送行為是否係利用人之主 要營業目的」作為區分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之要件,依刑罰 明確性原則及前揭修法理由所揭櫫之刑法最後手段性,應以 再公開播送場所之性質為認定依據。倘無證據足認提供播放 系統或安裝機上盒業者有公開傳輸電視臺節目訊號,無論再 公開播送之場所性質為何,僅著眼上開業者以此為主要營業 目的,即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播送之罪責,則場所主即 本案之飯店業者亦無從割裂以觀,實為共同正犯,此種解釋 適用之結果,顯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3款之規範目 的相背,而使修法意旨蕩然無存。  ㈥經查,本案中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均屬無線電視臺,與公訴意 旨所參之案例事實未盡相同,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再者, 飯店業者為旅宿業或旅遊業,並非以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 台頻道為主要營業目的,且飯店業者可透過衛星接收器接收 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影音訊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臺 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8307卷第325 頁)。公訴意旨雖泛指被告2人提供老爺酒店等全台各地約3 00家旅館業者安裝機上盒之服務,惟未指明各家旅館業者名 稱、地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提供各家旅館之服 務內容、方式,扣案物品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傳遞訊號之方 式為何,是否已逾公開播送之範疇,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偉翔於警詢時證稱:發現 被告新視公司在老爺酒店內播放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容等 語(見偵38307卷第12至13頁),並僅提出老爺酒店電視畫 面翻拍照片2張為據(見偵38307卷第51頁),則被告2人已 提出老爺酒店屋頂共同天線實拍圖2張附卷(見偵38307卷第 235、237頁),堪認被告賴瑤森及其辯護意旨辯稱飯店業者 本可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一節,並 非全然無稽。則本案卷內所呈之飯店業者既不適用著作權法 第7章刑事責任之規定,依卷存事證,亦僅堪認被告2人係提 供整合介面之服務,協助飯店業者為此再公開播送之行為, 惟飯店業者既不構成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正犯,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就被告2人自無從論以 該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提供技術服 務,使飯店業者之房客得以透過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 含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未另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之 事實,惟承上所述,本案飯店業者既非無權接收告訴人公司 4台頻道之無線訊號,且並非以再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台頻 道之內容為主要營業目的,則被告2人協助飯店業者再公開 播送之行為,即無從逕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PCDM-113-智易-30-2025010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翰瑋(原名郭永忠) 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郭永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9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郭翰瑋(原名郭永忠)以被告郭永福涉犯侵占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除「告訴意旨㈣ 、㈤」部分未聲請再議外,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處分書,認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之新北市○○○○街○○○0 00號信箱,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不變期間加 計在途期間後,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除㈣、㈤部分外略以:  ㈠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弟,詎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84年8月11日 ,冒用聲請人名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帳戶),在 世華銀行提供之印鑑卡上簽署「郭永忠」署名及蓋用偽刻「 郭永忠」印章;及向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證券 )將世華帳戶作為被告個人委託買賣證券之交割帳戶,在大 發證券提供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簽署「郭永忠」署 名及蓋用偽刻「郭永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世華銀行及 大發證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92年1月24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聲請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含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等,侵占 入己,並於92年1月24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中華帳戶之印鑑樣式予以變更,在中華郵政 提供之郵政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簽署「郭 永忠」署名及蓋用偽刻「郭永忠」印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及中華郵政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㈢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即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聲請人名義將臺北市 ○○路000號4樓403室房間(實際為5樓加蓋房間)出租予周小 平,在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位內簽署「郭永忠」署名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周小平對實際出租人個人資料控管之 正確性。  (㈣、㈤部分未聲請再議。)  ㈥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與各大報 社締結分銷契約,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5日以永和中正路郵 局第0001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停止一切冒名行為,詎被告 置之不理,於111年2月間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在相關收據及明細表「負責人」欄位內印有 「郭永忠」文字,利用聲請人之名義經銷報業,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對個人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㈦被告又於109年8月7日經銷報業期間,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 聲請人之名義在與國語日報終止經銷權之文件上簽署「郭永 忠」署名及蓋用偽刻「郭永忠」印章,並隨文件一同附上聲 請人更名前之舊身分證影本,以聲請人名義與國語日報終止 經銷,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國語日報,對於終止經銷契約與 退還保證金相對人資料控管之正確性,嗣財團法人國語日報 社於109年8月25日將保證金12萬元匯款至前述世華帳戶,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保證金 12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四、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五、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 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 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告訴意旨㈠、㈡部分: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追訴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是 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又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將第80條 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 加長,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變更,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舊法為有利行為人。本件被告就上開行為所 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行為如發生在95年7月1日前,依前述說明,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又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為即成犯,於其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本件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涉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行為完成日為92年間,故被告縱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且從該時起算,依修正前刑法之追訴權時效計算, 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間完成。而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24日 始具狀提出告訴,因被告所為已罹於法定追訴期間,檢察官 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㈡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未經聲 請人同意或授權,在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偽造「郭永忠」署 名,而冒用聲請人名義將臺北市○○路000號4樓403室房間( 實際為5樓加蓋房間)出租予周小平等語。惟查,該松山路 建物當時為被告及聲請人之母親所有,為其等所不爭執,且 被告供稱:該租賃契約不是我簽的,不是我的筆跡等語(他 字卷第59頁),復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25至29 頁),至多僅能證明當時有人在出租人欄位簽署「郭永忠」 署名,尚難徒憑相關字跡、運筆方式證明該署名係被告所為 ,另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2號言詞辯論筆錄(他字卷第143至161頁),亦僅能證明聲 請人及被告對於上開租賃契約上之簽名係由何人簽署一事有 所爭執,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簽署係被告所為,是除聲請人單 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 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 指摘其屢次請求檢察官就該署名是否為被告所簽一事送鑑定 ,檢察官均不予處理等語,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且檢察官有無調查疏漏之情形亦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意旨此部 分主張與法未合,自無理由。  ㈢告訴意旨㈥、㈦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擅以聲請人名義與各大報社締結分銷契約 ,經營報社,且在相關收據及明細表負責人欄位及與國語日 報終止經銷權文件上偽造「郭永忠」署名,並侵占國語日報 社於109年8月25日退還至聲請人世華銀行帳戶之保證金12萬 元等節。然聲請人已自承:我之前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去 跟報社締結分銷契約等語(他字卷第59頁),核與被告所述 :報社係母親創辦,並由母親以聲請人原名「郭永忠」經營 ,於85年間聲請人無意繼續經營,經母親協調後,聲請人同 意對外無須更名,屬家人間之借名登記等語(他字卷第61頁 )之情節相符,佐以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0 1至135頁),最早自101年1月份起即有青年日報之款項匯入 ,至112年11月份止期間亦有多筆來自國語日報社等報社匯 入之款項,匯入頻繁且有規律,可證前述郵局帳戶係雙方協 議用來處理報社間金流之帳戶,堪信聲請人應有同意被告以 聲請人「郭永忠」名義經營報社並使用其帳戶之情事,被告 即聲請人所指之冒用聲請人名義經營報社並偽造文書之犯行 。又聲請人既同意被告以聲請人名義經營報社,則國語日報 退還報社之保證金12萬元,是否應由實際經營報社之被告取 得,或被告與出名之聲請人間應如何分配,核屬其等內部之 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12萬元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 意存在。  ⒉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稱:聲請人與被告尚未就報社經 營權利談妥移交之對價與條件,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及世華帳 戶非專供報社款項使用,有用於被告個人款項用途,上二帳 戶非為經營報社而由聲請人及被告共同使用等語。然此與聲 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同意被告使用其名字去跟報社締結分銷 契約之情已有不符,另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 提出之證據,本院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中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說明如前,自無從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 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1-03

TCDM-113-聲自-116-202501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秋仁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路燈30295號附近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與旁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林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致林寶明受有雙下肢、右手腕、右腰擦傷等傷害。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秋仁當場坦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寶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秋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寶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16張、本案車禍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且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本院 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68頁,本院 交易字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變換車道時 疏未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為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之一,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距本案 車禍發生7日後之113年1月23日始至醫院驗傷,復佐以證人 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徐毓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 請119救護人員到場,但告訴人好像沒有要去醫院,所以我 就請車禍雙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一般而言119救護人員會 依照專業評估,除非是有明顯的擦挫傷或流血之情況,原則 上不會勉強一定要送醫等語(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16至117 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有明顯須立即送醫救治 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亦屬輕微。再參以被告已於 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車損 ,嗣被告於113年1月2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0元之本案 機車維修費用與機車行,而本案機車修繕完成後已交由告訴 人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修繕本案機車之機車行店長鍾 邱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16至117 頁),並有和解書及維修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137頁)。而觀諸該和解書明確記載「嗣後無 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告訴人)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即 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見 偵卷第30頁),且告訴人亦自陳:和解書我看覺得差不多我 就簽了,沒有人逼我簽,我那時候以為被告會把車子解決, 身體傷害部分就想說算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5頁、第 128至129頁),可知告訴人並非因其所受之傷害於雙方和解 當下尚未顯現,致其未能及時查悉而漏未主張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而係告訴人經考量後本於其自由意志捨棄身體傷害部 分之請求。是告訴人既在該和解書上簽名與蓋章,亦無積極 證據顯示其於簽立時受有詐欺脅迫等情,形式上即表示其同 意以此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至告訴人所主張本案機車之交 易價值貶損部分未獲賠償乙節,純屬民事糾紛,自得循民事 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核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之量刑因素無涉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 斷然否定被告先前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成果,故本案 實不宜再科以被告過重之刑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CDM-113-竹交簡-510-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汶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渝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某時許,透過包養網站「Sugarb ook」結識古詩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㈠於113年02月01日晚間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古詩玄佯稱:母親張明珠住院病危需要醫療費用云 云,致古詩玄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張嘉渝收受;㈡張嘉 渝復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上午12時40分許 起,以LINE向古詩玄訛稱:租屋須支付租金及仲介費云云, 致古詩玄陷於錯誤,遂依張嘉渝指示,於113年2月5日,匯 款15萬7,500元至不知情之羅鳳華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張嘉渝乃將其中5萬元儲值為美容消費,羅鳳華並將餘款1 0萬7,500元交付予張嘉渝。嗣因古詩玄向張嘉渝要求還款未 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詩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嘉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前開事由收受告 訴人古詩玄交付之現金23萬元,及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15萬7,500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母親張明珠有傳訊息給我,說她人在住 院需要錢,我確實有將23萬元現金拿給張明珠;另外當時 古詩玄說要跟我交往,所以我才要去外面租屋,我有找了 仲介,我沒有詐騙古詩玄,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依證人張明珠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 人張明珠確實有以生病住院為由向被告索討扶養費用,被 告始會向告訴人商借款項;又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2月5日向告訴人討論租賃房屋 事宜,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即認遭被告詐騙而報警, 前後僅2日,被告還未及找尋房屋,相關資料也沒有留存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應僅係單純民事糾紛, 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02月01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LINE告 知告訴人其母張明珠住院病危需要醫療費用等語,告訴人 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00號,交付23萬元 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復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以租屋須支付租金及仲介費為由,令告訴人於113年2月 5日,匯款15萬7,5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羅鳳華 並將其中之10萬7,5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古詩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33至35、37至40頁 ),核與證人羅鳳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41至44頁) 大致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1 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 卷第53至5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至159、 173至18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張明珠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 女兒,我已經5年沒有跟她聯絡了,我對被告的交友狀況 不了解,我未曾於113年2月間以生病為由向被告表示我需 要住院費用,我沒有拿過被告任何錢,因為我知道她沒有 錢,跟她講也沒有用,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罹患胃癌快 過世,我是胃不好,我有固定去拿藥等語(偵卷第293至2 94頁),已明確證述其長年未曾與被告往來聯繫繫,稽以 證人張明珠於113年1、2月間,雖有前往診所就醫之情形 ,然並無至大型醫療院所住院之紀錄,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偵卷第211至213頁)附卷可佐,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契 合相符,是證人張明珠上開證述內容要屬有憑,應值採信 。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證人張明珠雖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口證稱:我搬家 後大概有4年都沒有與被告聯絡,一直到今年,時間大概 是在過年那時候,我持續撥打被告的另一個手機門號,被 告才終於接我電話,我跟她說「你都沒有跟我見面,都沒 有拿錢回來」,被告本來要掛我電話,最後我跟她說我罹 患胃癌、胃穿孔,要住安寧病房快要死了,我故意講得比 較嚴重,目的是要逼被告出面拿錢給我,後來大概是在2 月的時候,我跟被告相約在精誠路屈臣氏附近碰面,被告 拿了現金23萬元給我,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 第188至197頁),可見證人張明珠前後證述明顯互相矛盾 ,審諸證人張明珠於距案發時間更為久遠之113年11月26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反能清楚記憶其與被告重新取得聯繫 之方式,並以身患重病、不久人世為由令被告與其在精誠 路屈臣氏附近碰面,以及向被告索取之款項金額等本案相 關情節,實與人之記憶有限,會隨時間流逝而淡忘模糊之 常情相悖,參以被告與證人張明珠為母女至親,雙方具親 屬關係,是證人張明珠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 已非毫無疑義;況且,證人張明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大 約是我來開庭的一周前,被告有為了今天開庭作證的事情 來找我,說我之前都隨便亂說話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 頁),可知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之前,甚且私下聯繫 證人張明珠談論到庭作證事宜,而有刻意接觸證人之舉, 故證人張明珠是否有受被告之庭外預先作為影響,亦非無 疑,由此足徵證人張明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純係 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迴護證詞,殊難憑採,自難以其上開有 利被告之證言採信被告之辯解。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張明珠當時傳訊 息給我說她在住院,我有跟她的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26 至27頁、本院卷第103頁),然經本院當庭諭知命被告提 出相關話紀錄以供查核(本院卷第104頁),被告迄今仍 未能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此亦與證人張 明珠前揭證稱係多次撥打被告手機門號始與被告取得聯繫 之情節迥異,益徵被告此揭所辯,乃係臨訟杜撰之詞,要 非實在。    4.基上,被告辯稱並未以母親身患重病之事由欺瞞告訴人云 云,無足採信,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羅鳳華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從事美容師行業,被告是 我的客戶,經常來找我做臉、化妝,因為儲值有折扣,所 以被告都是用儲值的方式來消費。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 許,被告來我店內消費,她當時說男朋友要給她一筆生日 禮物的款項,要儲值在我這扣抵之後的消費,所以要我的 金融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給她,後 來被告改口說只要儲值5萬,剩下的錢我就領出來拿現金 交還給她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03頁),從而,被告既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內之15萬7,500元款項挪用至美容消費,則其 以租屋為由令告訴人匯款之舉,即屬以不實事由欺瞞告訴 人無訛。        2.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固供稱:我當時已經有約仲介要租 屋,但是後來告訴人覺得我欺騙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主張:被告係於112年2月5日與告訴人討論租屋事宜 ,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就前往報警,被告還未及去找 房子等語。然則,被告於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透過LINE對告訴人傳送:「因為他說如果沒有的話,他今 天就要租給別人了」、「你那邊只有45,000是不是?」、 「因為剛剛那個人採(應為踩)得非常的硬,別人已經2 租1」等文字訊息,此有LINE話記錄擷圖存卷供考(偵卷 第174至175頁),可知被告顯係向告訴人表示已覓得欲承 租之房屋,且與仲介接洽商談而須盡速支付租金與仲介費 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客觀事證齟齬,委無足採, 而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租屋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據,自無可採。   3.準此,被告明知己並未承租房屋,卻以需要房租、仲介費 之虛偽名目令告訴人匯款,乃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 ,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陸續以上述不實事由,於 前揭時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與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款項之行為,乃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巧立名目 ,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破壞他人之信任,足徵其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資查考(偵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卷第235頁 ),堪認被告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 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 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 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 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 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 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 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38萬7,500元,雖屬本案被告實際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 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 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卷第235頁),應認該部分之款項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款項雖未扣案,告訴人既同意以30萬元 與被告成立和解,且依和解書所載,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 事請求權權利,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 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若再 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張明珠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應係就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述,而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 可能,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易-266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3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宜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六三六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 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 「如附表五所示已現金繳回瑞程企業社會計賴依秀貨款」之 記載,應補充為「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已現金繳回瑞程企業 社會計賴依秀貨款」;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如附表五 所示款項」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表五編號6『被告侵占之 款項(新臺幣)』欄所示款項」;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行 所載「如附表六所示之口罩至少8箱」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表六編號7『侵占數量』欄所示口罩共12箱」;起訴書附 表六編號7「侵占數量」欄所載「至少8箱」之記載,應更正 為「12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王宜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第三人梁詠 豪、告訴人王群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 與瑞程企業社會計賴依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記事本截圖各 1份」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錄1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 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 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宜昌受告訴 人瑞程精密科技企業社即王羣翰僱用,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瑞程精密科技企業社(下稱瑞程企業社)副總 職位,負責銷售、配送口罩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其業務內容,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 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8頁】。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口 罩及客戶貨款,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等口 罩及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王宜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決 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之期間, 侵占起訴書如附表五編號6及附表六所示告訴人所有口罩及 款項等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上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至起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僱用之企業 社副總,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 有之口罩及營業收入加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終能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 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公司員工,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6所示客戶貨款及如附表六所示口罩,核屬被告因 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業如前述,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 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 告訴人給付15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1號   被   告 王宜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陳寓綸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英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昌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在瑞程精密科 技企業社即王羣翰(下稱瑞程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協助販售口罩之業務,並負責為瑞程企業社銷 售、配送口罩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宜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為下列 犯行:㈠於110年2月起至110年6月間,向客戶收回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個人銷售口罩之貨款及協助瑞程企業社向通路商 收取之貨款後,除如附表三所示業經匯回瑞程企業社負責人 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代 王羣翰轉匯給員工、客戶之款項、如附表四所示協助墊付瑞 程企業社進貨廠商貨款、如附表五所示已現金繳回瑞程企業 社會計賴依秀貨款外,其餘貨款迭經賴依秀對帳,告知其應 繳回瑞程企業社之貨款,惟其迄至110年7月7日正式自瑞程 企業社離職,王宜昌均未繳還予瑞程企業社,以此方式將如 附表五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1,812元予以侵占 入己。㈡復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在上址瑞程企業社之廠房 ,侵占其業務上應配送而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口罩至少8箱 ,據為己有。嗣經王羣翰發現異狀,調閱瑞程企業社之監視 器並核對相關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程企業社即王羣翰委由盧永盛律師、黃瑞霖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王宜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並未繳回瑞程企業社,惟辯稱:伊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為民事糾紛云云。 ⑵坦承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搬走瑞程企業社之口罩,惟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王羣翰同意並交付鑰匙後才搬運口罩,且有為告訴人王羣翰出貨予梁健隆、百雋餐飲有限公司(即輕井澤央廚,下以輕井澤央廚稱之)、白佳豪及優豆時尚美鞋等客戶云云;後經告訴人王羣翰否認白佳豪及優豆時尚美鞋為瑞程企業社之客戶,被告遂又改稱:白佳豪及優豆時尚美鞋係伊自己之客戶,銷售款項亦由伊自己收取之事實。(上開客戶梁健隆、輕井澤央廚、白佳豪、優豆時尚美鞋所收取之口罩,均非出自如附表六所示由被告自瑞程企業社搬運之口罩等事實,參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⒉⑵、編號⒋、編號⒌。) ⒉ 告訴人王羣翰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㈠、㈡全部。 ⑵證明被告所述於110年6月間幫告訴人王羣翰出貨予白佳豪共2次(即110年6月14日、同年6月20日),以及出貨予優豆時尚美鞋」共3次(即110年6月2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7日),然白佳豪、優豆時尚美鞋均非瑞程企業社之客戶之事實。 ⑶瑞程企業社僅銷售「群越」、「臺灣生醫」等廠商之口罩,並未銷售「順易利」之口罩。 ⑷瑞程企業社僅銷售「醫療口罩」,並無銷售「非醫療口罩」之事實。 ⒊ 證人賴依秀(即時任瑞程企業社會計)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曾與證人賴依秀對帳,被告曾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匯回附表三所示款項編號1至編號6,以及墊付、繳回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自110年6月間出貨即不經過證人賴依秀記錄之事實。 ⑶證人賴依秀於110年3月至同年6月間,約每2週即傳送1次帳目明細供被告核對之事實,足見並無被告所辯帳務混亂不清之情形存在,且可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尚有貨款未返還予瑞程企業社之事實。 ⒋ ⑴證人梁健隆(原名梁詠豪)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⑵梁健隆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19,以及證人梁健隆所提供) ⑴證明證人梁健隆於110年5月前曾向瑞程企業社進貨口罩,但110年5月後因瑞程企業社已無口罩可出貨,才轉向被告進貨,被告提供口罩叫「順易利」之事實。 ⑵證人梁健隆於110年5月後有向被告進貨口罩部分,告訴人王羣翰並不知情之事實。 ⑶經查,瑞程企業社僅銷售「群越」、「臺灣生醫」等廠商之口罩,並未銷售「順易利」之口罩,此有告訴人王羣翰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110年6月間自瑞程企業社廠房搬出如附表六口罩曾部分銷售予證人梁健隆,顯不足採信。 ⒌ ⑴證人宋秋燕(即輕井澤央廚會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宋秋燕具狀陳報之貨單、發票及匯款單據 證明輕井澤與被告間之最後交易日期為110年5月14日,並未於同年6月間與被告有何交易口罩之情事,足認被告辯稱110年6月間有自瑞程企業社廠房搬運如附表六口罩曾部分銷售予輕井澤央廚,洵無可採。 ⒍ ⑴被告與證人賴依秀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14、告證17) ⑵被告110年3月至同年6月間口罩銷售出貨單總表及出貨單 ⑶被告手寫明細表(告證4) ⑷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1) ⑸110年7月8日被告與告訴人王羣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16) ⑴證明證人賴依秀與被告就其銷售口罩及應繳回瑞程企業社之帳款對帳,及被告將自己手寫明細傳訊予賴依秀,經賴依秀整理後製作簡易明細帳傳訊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應繳回瑞程企業社之貨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匯回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及墊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並侵占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款項151,812元之事實。 ⒎ 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證6至告證9) ⑵110年7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王羣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11) 證明被告侵占附表六所示口罩之事實 ⒏ 110年3月至6月瑞程企業社出貨單、估價單(告證12) 證明被告110年6月間自瑞程企業社廠房搬出如附表六所示口罩並未依流程填寫出貨單、估價單之事實。 ⒐ 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料查詢服務 ⑵被告提供妍蓁(健康天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證6) 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發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被證8)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7日設立坂本宜二商行,且營業項目亦包含醫療器材零售業及批發業,與瑞程企業社相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7日始正式自瑞程企業社離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自110年6月29日始取得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事實。 ⑷然參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⒋⑴、⑵、⑶(即證人梁健隆之證述及對話紀錄),以及編號⒈⑵(即被告供述)等事證,足認被告於設立坂本宜二商行之前,即有自行營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查被告於前述期間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 ,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是以請各以接續犯之法理,各以一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3月、110年5月間分別向瑞程企業 社借支5萬元、5,005元並未歸還及就附表三編號7至14款項 係告訴人交付現金請被告轉匯給客戶及員工,而非被告收取 貨款後,再將貨款轉匯給客戶或員工(不能在侵占金額上扣 除此附表三編號7至14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嫌。經查,告訴人王羣翰於本署偵查中及刑 事告訴補充理由六狀陳稱:伊有請被告轉交如附表三編號7 至14款項給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及員工,但伊有交付現金給 被告,請被告協助匯款給客戶及員工,惟無法提出交付現金 給被告之證據,亦無法提出被告曾向瑞程企業社借支5萬元 、5005元之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王羣翰單一 指訴而認被告即有侵占此部分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一、㈠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附表一:被告王宜昌個人銷售口罩應繳回瑞程企業社款項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10年3月個人口罩銷售 90,395元 被告王宜昌110年3月至6月間口罩銷售出貨單總表及出貨單(偵卷二第17頁至第123頁) 2 110年4月個人口罩銷售 227,173元 3 110年5月個人口罩銷售 311,917元 4 110年6月個人口罩銷售 44,820元 5 合計 674,305元 附表二:被告協助瑞程企業社向通路商收取之貨款 編號 通路商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瑞成 80,000元 被告王宜昌手寫明細表(告證4)、被告王宜昌交由會計之收款證明(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2 與信 71,500元 3 旭昶 195,000元 4 柳鎰軒 144,000元 5 金大鑫 211,500元 6 與信 211,000元 7 合計 913,000元 附表三:被告已匯回告訴人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 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客戶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匯款原因) 證據 1 110年4月1日 40,000元 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被告王宜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1) 2 110年4月15日 81,260元 3 110年4月28日 27,890元 4 110年5月11日 30,000元 5 110年5月19日 100,000元 6 110年5月21日 200,000元 7 110年3月31日 61,95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款項給臺灣國際生醫) 8 110年4月10日 13,57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阿吉」) 9 110年4月10日 40,926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銓」) 10 110年4月10日 1,53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銓」) 11 110年4月15日 5,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口罩瘋子」) 12 110年4月19日 3,06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活力安」) 13 110年4月22日 4,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阿群」) 14 110年5月27日 24,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健康天使」) 15 合計 633,294元 附表四:被告協助墊付瑞程企業社進貨廠商之款項 編號 代墊付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3/31台灣生醫進貨 21,525元 被告王宜昌交由會計之收款證明(偵卷二第125頁) 2 3/31台灣生醫進貨 1,950元 3 4/12活力安進貨 25,920元 4 4/13活力安進貨 10,800元 5 泰格耳带 50,000元 被告王宜昌手寫明細表(告證4) 6 匯款陳言箖 30,000元 7 默默 85,200元 8 瑞程3-4月薪資 162,794元 9 口罩成本(欣大) 225,000元 10 紙箱(郭先生) 50,000元 11 6/24侑成刀具 25,000元 告訴人書狀(告訴人認瑞程企業社營運時實際由被告王宜昌代墊付支出,惟被告王宜昌手帳未記載到之支出) 12 新竹貨運3-4月份運費 1,573元 13 新竹貨運5月份運費 2,353元 14 7/1中華電信解約 2,197元 15 6/16健康天使口罩 22,000元 16 合計 716,312元 附表五: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總結算表 編號 項目 公司應收回款項(新臺幣) 公司已收回款項(新臺幣) 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 證據 1 被告王宜昌個人銷售應繳回瑞程企業社款項(附表一) 674,305元 詳參附表一 2 被告協助瑞程企業社向通路商收取之貨款(附表二) 913,000元 詳參附表二 3 被告已匯回告訴人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客戶之款項(附表三) 633,294元 詳參附表三 4 被告協助墊付瑞程企業社進貨廠商之款項(附表四) 716,312元 詳參附表四 5 被告已現金缴付證人賴依秀之款項 85,887元 出貨單編號0387(57,387元)、編號0630(28,500元),參偵卷二第19頁、第127頁 6 總計:(編號1+2-3-4-5) 1,587,305元 1,435,493元 151,812元 附表六:被告王宜昌侵占瑞程企業社口罩時間及數量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占數量 備註 (搬運當日是否為假日或周末) 證據 1 110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 4-5盒 端午節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證6至告證9,偵卷一第29-41頁) 2 110年6月19日11時46分 1箱 週六 3 110年6月19日11時47分 1箱 週六 4 110年6月20日於11時01分 1箱 週日 5 110年6月20日11時02分 1箱 週日 6 110年6月21日11時39分 4箱 週一 7 至少8箱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CDM-113-簡-246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112年度偵字第9336 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臉書暱稱「 葉信宏」登入網路FACEBOOK(臉書)之網頁,刊登廣告佯裝 販賣比克大魔王公仔(下稱公仔),告訴人孫偉哲於111年6月 1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廣告,即與被告聯繫商談買賣 事宜,雙方確認後,告訴人即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 160元向被告下單購買該公仔,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8 日12時45分許,先匯款1,160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之王廣富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金 融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上開帳戶)內。嗣被告確認告 訴人已匯款後,竟拒不交付上開公仔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 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就竊盜判處 罪刑,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無罪;檢察官對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無罪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竊盜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 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上之經濟行 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 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 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 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 ,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 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 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及證人王廣富提 供之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其與其他被害人對話紀錄 、員警與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訪談紀錄表、三重電玩小 屋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申登資 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收到告訴人款項 後,本來要將公仔寄給告訴人,但我的手機壞掉送修,告訴 人通知公仔寄送地址在我手機裡,等手機修好後,我才能看 手機的內容,按址寄送公仔給告訴人,告訴人報警後,我   馬上拿公仔給警察看,表示我真的有公仔,不是詐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刊登販售比克大魔王公仔之廣告, 後與告訴人達成交易合意,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1,160元匯 款至上開帳戶後,告訴人旋於111年6月18日如數匯入被告指 定之上開帳戶,但被告並未出貨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4 至219頁),並有上開帳戶持有人王廣富所提供渠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與確有收到告訴人所匯1160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8至10頁)及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足信為 真實。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未依約出貨,是否基於詐欺犯 意為之,抑或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  ㈡本案時序如下:  1.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臉書暱稱「葉信宏」登 入之網頁,刊登廣告公仔。  2.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廣告,即與 被告聯繫商談買賣事宜,雙方確認後,告訴人以1,160元向 被告下單購買公仔,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45分 許,先匯款1,16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3.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在臉書詢問被告:「請問寄出了嗎? 」,又於同年月22日在臉書表示:「今天最後通牒,明天就 要報案了」,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可稽(見 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而告訴人果真於111年6月23日 報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8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 但我無意和解。法院見。1000多的案底,值得。」(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1頁背面)。  5.被告曾持公仔至警局,有未附日期的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1頁背面左下方),而該公仔與告訴人所購 買之公仔相同(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右上方,告訴人 所貼的跟被告確認的公仔照片)。依4.所述,告訴人於111 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我無意和 解。法院見。1000多的案底,值得。」、「不需要再叫警察 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無意和解了」等語,顯見被告應係於 告訴人所提告之111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得知被提告以 後,就於111年6月23日後至同年月27日間持公仔去警局,證 明其確係有貨,告訴人始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上話 無意和解之言論。  6.從而,自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匯款至上開帳戶以後,至告 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 我無意和解。」、「不需要再叫警察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 無意和解了」等語,間隔只有9天。而被告於111年6月23日 後至同年月27日間即持公仔至警局,證明其確係有貨,欲與 告訴人和解,衡以網購賣家為減少資金周轉之壓力,多有調 貨後始出貨之常態,不能以被告同意告訴人下單並匯款時, 尚未備貨,遽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㈢被告於111年7月8日至三重電玩小屋送修手機1支,111年7月1 0日又送修另1支手機至同一地點,且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取 回修好的2支手機等情,業經證人即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 華陳述明確,有員警與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之訪談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74頁),並有被告於111 年7月9日向店長詢問:「修好了嗎?」,111年7月10與7月1 1日又詢問:「好了嗎?」等語之三重電玩小屋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75、76頁),亦有 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11頁背面)。故被告 辯稱因手機送修,致無法依存在手機裡的告訴人提供之寄送 地址,按址寄送公仔予告訴人乙節,尚非無稽。   ㈣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與22日在臉書上對被告催促趕快寄 貨,而被告均沒有回應,告訴人並將公仔應寄送之地址寫在 與被告聯繫之臉書上等情,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 對話訊息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11頁)。而被告之3支手 機確實自「6月22日或23日以後至6月28日前」並未有何通聯 等情,亦有被告名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門號於1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申登人資 料、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 7號卷第95、96、100至106頁),益徵被告辯稱手機壞了, 致無法按址寄公仔給告訴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況被 告於111年6月23日後至同年月27日間即持公仔至警局,證明 其確有存貨,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欲和解等情,顯 見縱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之手機有通聯紀錄(見偵字第4448 7號卷第105頁),但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為告訴人不欲和解而 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故未再將之寄給告訴人,亦難認被告自 始即出於詐騙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㈠告訴人匯款給被告的時間為111年6月18日,縱 使被告於同年7月8日及10日送修手機,無法證明被告的手機 在111年6月18日時就壞了,原審此部分有違論理法則,況被 告在收到告訴人的款項後,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有對話 ,顯見被告所辯應屬無稽。㈡依告訴人與其他人商談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6月13日前某時,有以販 賣相同公仔與其他人達成交易之合意,但其他人同樣未收到 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交易合意的時間為同年6月17日,時 間在後,益徵被告當時根本無貨品可供出貨,足證被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不當。」為 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因收受告訴人買公仔 的價款後,因手機送修,而無法寄送告訴人所購買的公仔, 進而無法履行與告訴人買賣約定,且告訴人堅持報警後,被 告亦持該貨品至警局,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應屬民事糾葛。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告訴人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 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135-2024123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29日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黃智群於偵訊及 原審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車輛資料 報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契約 書、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即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 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調查證據、事實認定不足之嚴重瑕 疵。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 庭供聲請人為交互詰問以明真相,告訴人上開供述應無證據 能力,汽車車輛資料報表內容與構成要件無關,無助於犯罪 事實之建構,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 整;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外,竟未再調查任何新證據,前揭告訴人與承辦書記官間之 公務電話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原確定 判決多次提及之空白租賃契約,內容極其模糊、難以辨識, 無法想像原審法院如何就該資料進行實質審理以認定事實, 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僅數量稀少,更有 無證據能力、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不完整、模糊不清無法 辨識等問題,當屬嚴重瑕疵,應予以撤銷。  ㈢聲請人於事後發現民國110年2月間曾與告訴人簽屬汽車讓渡 合約書,及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書之錄影影片,上開合約書 載明「乙方(即聲請人)接管該車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 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刑事及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 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或買賣讓渡本車輛之使用權利;甲方 (即告訴人)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 不明之不法情事,確認授權人權益」等文字,顯見告訴人應 對汽車權利轉讓契約內容知悉且同意,難就車輛將作為權利 車及後續可能發生之風險諉而不知,核屬其基於自由意志衡 量利弊得失後,始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且 其後亦已尋回車輛,本件當屬民事糾紛,無詐欺取財罪成立 之可能。縱認聲請人就贖回要件漏未告知告訴人,亦非屬汽 車使用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 欺,是上開證據未經原判決發現,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㈣聲請人以LINE傳送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即載明「租約期間依銀 行規定第1-13期,第14期後可由承租人續租或買回、第3方 車商更買或租車人贖回,贖回須繳回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 拿取之保證金」,傳送後,聲請人更主動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說明贖回汽車之意義與條件,是聲請人非但已告知汽車贖回 條件,告訴人亦已充分知悉,其係於知悉並同意贖回條件下 與聲請人為權利車之交易,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前開租賃 契約之內容,敘明不採信之理由,逕稱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 車條件,該當隱匿重要交易事項之詐欺,當有事實認定之嚴 重瑕疵,租賃契約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3項所 稱之新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基礎。  ㈤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汽車權利移轉合約書」,已就權利轉讓標的、價金等 「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 ,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與 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之 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之 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讓 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請 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欺 ,並聲請勘驗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 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 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 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 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 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 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 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 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聲再卷第123至126頁),合先陳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7,1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提起上訴逾期為由,於113年6月3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第12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該確定判決係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詳述聲請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核原確 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 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 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 違誤。  ㈢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與聲證2告訴人簽署 上開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即本院卷第17、19頁之擷圖)、聲證 3之租賃契約等證據主張為再審之新證據等詞。然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⑵又所謂權利車是指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所有權人( 車主)因未能清償債務,為躲避債權人(銀行)取回車輛, 私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給民間借貸業者(當舖 ),且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清償當舖債務,導致最後流當遭轉 手販賣的車輛。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和聲請人交易過程 可知,告訴人原無購車計畫,係依聲請人之建議以購車換取 現金,殊難想像告訴人在僅取得少額款項,且無法取得本案 車輛使用權源之情況下,有願承擔高額貸款之可能:再者, 本案在告訴人依約繳付分期貸款之際,其所提供擔保之車輛 ,本無在與聲請人締結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初,即淪為權利車 之可能;佐以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僅有告訴人之 簽名,其餘部分均空白,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上均為空白, 亦無告訴人之簽名,亦無載明車行所給付之金額或車行支付 予告訴人之款項,更未載明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或保證金之 金額為若干;衡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多次以同樣 手法為其他需款不需用車之民眾將貸款購得之車輛交予車行 獲得款項之行為,本案聲請人經手為數眾多之汽車讓渡合約 書等契約,如訂約時確與車主約定尚須繳還車行當初給付給 車主之款項抑為各車主支付之頭期款,始能取回車輛,焉有 不將此重要事項即贖回金額載明於汽車讓渡合約書或租賃契 約書等書面,以便車主欲取回車輛時有所憑據並杜爭議之理 ?本案聲請人僅支付少額之16萬7,152元予告訴人,即立於 本案車輛之支配處分地位,以「租金」抑「使用權利」對價 為名,令告訴人放棄對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又須承擔高額貸 款負擔,在告訴人並無違約事實與聲請人締約之際,即「變 相」以權利車地位處分移轉本案車輛之使用權源。  ⑶再者,告訴人不僅承擔分期付款貸款金額之契約責任,卻未 取得所購本案車輛之任何使用權限或放棄本案車輛之使用權 ,更誤認本案車輛只是出租抑讓渡使用權利給車行,日後尚 能透過聲請人取回本案車輛。然而告訴人於繳納13期貸款後 ,即向聲請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但 聲請人卻未依約定為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亦未見聲請人主 張告訴人需繳還先前車行代墊之頭期款始得取回本案車輛之 情事,但聲請人事後對於告訴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及詢問卻 置之不理,有卷存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 他卷第69、71頁),導致告訴人持續繳納本案車輛貸款,若 非聲請人本無意找回本案車輛,曷克如此?此參諸聲請人於 偵查時自陳(問:你有無辦法保證車商之後處理車子的流向 ?)答:沒有辦法。(問:你有無向告訴人說你無法保證車 子之後的流向?)答:我沒有特別講等詞即明(偵卷第59頁) ,更難認本案有聲請人所述之「贖回條件」(即需繳還先前 車行代墊之頭期款),而本案告訴人既無聲請人所述未履行 「贖回條件」之情事存在,益見聲請人在和告訴人締約之初 即無掌握本案車輛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日後欲取回車輛時代 告訴人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實堪認定。   ⑷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一開始並未向告訴人表示需 支付價金始能贖回本案車輛,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取回車輛 尚需支付款項或若需支付贖回款項之金額為何,且黃彥豪並 非無法聯繫之人,聲請人並無任何向黃彥豪取回本案汽車之 作為,益徵聲請人係為阻撓告訴人取回車輛而羅織各種無法 為告訴人取回車輛之理由,聲請人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取回 車輛之意甚明等詞,已就聲請人主張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 為駁斥,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之理由更與聲 請人事後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無扞格之處,是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證,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 聲請勘驗前開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因此 部分已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擷圖(本院聲再卷第17、19頁)在 卷可參,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日後取得原有之車輛,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 ,經員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該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 承無法掌握本案車輛,已如前述,上開客觀事證均無足以反 推聲請人確實掌控本案車輛流向或有掌控本案車輛流向之意 。  ㈤從而,聲請人所指之聲證1至3之錄影光碟、汽車讓渡合約書 及租賃契約,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在與告訴 人締約之初就打定主意不處理後續取回車輛」之事實,故聲 請意旨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㈥聲請意旨另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 據能力,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而未保障 其對質詰問權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案審理程序時自陳對告訴 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聲請人亦表示無證據聲請 調查,有卷附112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可參,聲請人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原確定判決 亦敘明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供述相符而堪採信,是 聲請人日後主張告訴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況且,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 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 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是聲請意 旨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無證據能力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 程序所得審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至於聲 請人另提出他案之刑事判決書,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 但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不得執為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 再審為有理由之充分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再-16-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范心瑀 嚴翊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1、8152、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范心瑀、嚴翊榛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濟豪明知其欲販售之保時捷電動車上之部分配備並非自原 廠選購,而係其自行在外廠以較低之價格安裝,亦知悉該車 係高價格之車輛,買受人對於該車之配備係原廠選購或外廠 另行安裝,攸關買受人是否願意買受,以及會將上開選配價 格加計在買售價格上,詎其為賺取較高之出售價格,竟掩飾 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濟豪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利用其不知情女友范心 瑀以「李宜頻」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瀏覽之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販售其所有之2021年式保時捷Tayca(起訴書 均誤載為「o」)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甲車) 訊息,並在上開廣告檢附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記載「 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原廠售價新臺幣〈下同〉205,300 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 價189,400元)」均是原廠選配之不實訊息,適楊如珮於同年 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心瑀聯繫,並詢 問選配項目,楊濟豪明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 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 非原廠所選購之配備,仍利用范心瑀透過messenger向楊如 珮佯稱上開配備均係原廠之選配,且係當時加價後才自原廠 以428萬元購得該車之不實資訊,致楊如珮陷於錯誤,誤以 為楊濟豪告知之原廠選配內容均屬實在,而高估甲車之價值 ,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 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之竹北成功郵局帳號006145XXXX61 81號帳戶(下簡稱:范心瑀郵局帳戶),而楊如珮為確保楊濟 豪所提出之甲車選配內容為真,要求同年5月5日前往保時捷 桃園廠確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楊濟豪佯稱同意,但卻故 意漏未事先預約,導致該日無法在桃園廠檢驗確認,其復向 楊如珮佯稱當日要趕著前往香港,致楊如珮只能在該地附近 民間保養廠確認甲車有無發生過碰撞或重新鈑金,而無從確 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致楊如珮持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 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0萬元匯至楊 濟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870號帳戶(下簡稱:楊 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楊如珮因個人因素欲出售甲車,將 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務人員估價時,經 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非原 廠選配,始知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367,07 1元之損失。  ㈡楊濟豪復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以暱稱「Diana Yang」(下簡稱:Diana)在 臉書刊登販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其母親嚴翊榛名下2021年份 之保時捷Taycan 4S、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乙車 ),李承祐(起訴書均誤載為「佑」)於111年7月16日20時36 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 配單,楊濟豪明知乙車之「後輪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 升級系統(原場售價148,500元)」、「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原廠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 (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價241,700元),搭配高亮澤煞車卡 鉗」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仍透過Diana傳送選配有上 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李承祐,致李承祐 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之選配 內容為真,錯估乙車之新車價為569萬元,而同意以470萬元 購買乙車,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 至范心瑀郵局帳戶,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交車,楊濟豪和其女友范心瑀到 場後,楊濟豪以乙車車主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 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李承祐則 於同日將剩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 元)、嚴翊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996號帳戶(200 萬元及31萬元,下簡稱: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嗣李承祐 於同年月1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 保時捷公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 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 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 卡鉗」均非屬原廠之選配,向李承祐要求退款,李承祐始知 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547,717元之損失。  ㈢楊濟豪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姓李之業務員(下均簡稱:李姓業務員)在8891 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嚴翊榛名下之保時捷 Tayca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丙車)、2021年總 代理、新車選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之售車資 訊,經方貞於1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 務員詢問丙車選配內容,楊濟豪明知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售價148,500元)」、「21吋Mis sion E Design輪圈(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 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售價2 41,700元)」、「Mobile Charger Connect(售價68,900元) 」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榛」 傳送選配有上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方貞 ,致方貞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 載之選配內容皆屬真實,錯估丙車之新車價真如上開廣告所 述之530萬元,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 月2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詳細住 址詳卷)簽約,方貞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 世華帳戶,再於同月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 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現金140萬元予楊濟豪。嗣方貞日後發現丙車配備有異狀 ,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向系統」、「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始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 配備價差619,480元之損失。 二、案經楊如珮告訴、李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方 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楊濟豪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訴卷第5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臉書或88 91網路平台分別刊登出售甲、乙、丙車之廣告,並以事實欄 所述之價格出售甲、乙、丙車予告訴人楊如珮、李承祐、方 貞,並均已收受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價金,且對於告訴人3人 所指甲、乙、丙車分別有上開非原廠配備等情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均有向告 訴人3人部分配備並非原廠所選配,我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3 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3人先稱甲、乙、丙車缺乏 選備表所列之配備,事後又改口稱有該配備但非原廠選購, 告訴人3人所述前後矛盾;又告訴人楊如珮部分,被告自始 未向其保證全車為原廠配備,且觀諸告訴人楊如珮提供的對 話紀錄,甲車配備是否為原廠或外廠,並非兩造買賣車輛重 要之點,交易過程中因為討論,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的行 為,被告客觀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主觀上無詐欺犯意,自不 構成詐欺罪;告訴人李承佑部分,兩造於買賣過程中,告訴 人李承祐並未要求乙車配備需為原廠選配,被告亦未就此保 證,雙方僅就車輛價格為討論,被告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 縱然雙方有認知上的落差,亦屬於民事糾紛,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方貞部分,丙車在雙方簽訂合約書 保證範圍內,並無任何不實或差異,車輛確實為原廠板金、 無泡水,足見被告客觀上無詐欺的行為,縱然選配上物件有 瑕疵,也是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糾紛尚與刑事詐欺罪有間 等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事實一、㈠至㈢所載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事實一、㈠部分所載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透過范心瑀 以「李宜頻」之暱稱,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訊息,告訴 人楊如珮於同年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 心瑀聯繫,告訴人楊如珮事後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 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郵局帳 戶,並於同年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 0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告訴人楊如珮因個人因 素欲出售甲車,將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 務人員估價時,經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 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 黑色卡鉗」均非原廠選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珮、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743卷第31至37、99至109 頁),並有臉書廣告(他743卷第7、11頁)、告訴人楊如珮與 范心瑀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他743卷第11至14頁)、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112他743卷第67頁)、訂金10萬元收據( 他743卷第15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7、19頁)、告訴人楊如珮與保時捷 公司業務人員對話記錄(含甲車原廠選配表,他743卷第21至 26頁)、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時捷 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他743卷 第123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汎德公司) 永業台中分公司112年8月24日汎德永業永業台中112字第10 號函檢附甲車訂購書、解約協議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35頁至145頁)在卷可佐。  ⑵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Diana在臉 書刊登販售乙車之訊息,告訴人李承祐於111年7月16日20時 36分許,上網瀏覽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配單 ,被告透過Diana傳送「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李 承祐,致告訴人李承祐同意以470萬元購買乙車,於同日21 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至范心瑀郵局帳戶, 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 監理所交車,被告和其女友范心瑀到場後,被告以乙車車主 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告訴人李承祐則於同日將剩 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元)、嚴翊榛 國泰世華帳戶(200萬元及31萬元),告訴人李承祐於同年月1 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保時捷公 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 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 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均 非屬原廠之選配,向告訴人李承祐要求退款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證人嚴翊榛、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在卷(偵450卷第9至13、117至123、183至185、191至195、2 07至213、233至241、311至315頁),並有卷附臉書暱稱Dian a Yang個人資料頁(偵450卷第23頁)、李承祐與Diana Yang 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李 承祐與Diana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37至67頁)、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450卷 第85、87至89頁、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450卷第 71頁)、臺幣單筆轉帳(偵450卷第7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偵450卷第75、77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50卷 第79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1頁)、 嚴翊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3頁)、乙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0卷第107、1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2月1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 20006303號函暨檢附過戶登記書電子檔影本(偵450卷第149 至1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2年2 月10日嘉監麻站字第1120025774號函暨檢附汽(機)車輛各 項異動登記書、過戶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偵450卷第159至166頁)、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 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偵450卷第251頁)、汎德 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112年8月25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2字 第006號函檢附乙車訂購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偵450卷第263至269頁)可查。  ⑶事實一、㈢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李姓業務員 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丙車、2021年總代理、新車選 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資訊,經告訴人方貞於1 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務員詢問丙車 選配內容,被告透過LINE,以暱稱「榛」傳送選配有上開配 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方貞,致告訴人 方貞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月25日, 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簽約,告訴人方貞 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再於同月 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 戶,告訴人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40萬元 予被告,嗣方貞將丙車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 向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 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 、「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方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他5585卷第33、3 4、49、50頁、他1670卷第9至14-1頁),並有8891汽車交易 網截圖(他5585卷第4至5頁)、告訴人方貞與line暱稱榛之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他1670卷第22至52頁)、嚴翊榛身 分證明文件及車籍資料(他5585卷第9頁)、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他5585卷第9-1頁背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他5585卷第11頁)、嚴翊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他5 585卷第11頁背面)、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 捷售後字第11200020號函(他1670卷第95頁)、捷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捷立112字第001號函檢附丙車訂購 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1670卷第105 至112頁)在卷可證。  ⑷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3人就甲、乙、丙車之買賣過程中 ,原廠選購之配備是否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如是,被告本案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如未盡告知義務,是否有詐欺故意 ?茲就上開爭點,臚陳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之行使,理由如下:  ⑴保時捷之車輛是否配有原廠選購之配備,應屬本案汽車買賣 交易之重要事項:  ①依照告訴人楊如珮提出之售價表可知,本案甲、丙車之陽春 型(即不選購任何配備)之價格為358萬元(2021年式),乙車( 4S)之陽春型價格為473萬元,而本案告訴人3人均是購買二 手車,原則上價格會比新車價格低,則為何告訴人3人均願 意以超過或等同於新車售價之價格購買甲、乙、丙車,無非 係上開甲、乙、丙車均另有向原廠選購配備,而台灣保時捷 販售之車輛,從車身顏色、輪圈、內裝顏色與材質、座椅、 外觀、內裝、科技等,均可依照買受人之喜好自由選擇,打 造自己喜歡的車輛,只要加價購買即可,而自原廠選購之配 備價格往往萬元起跳,合計後達數十萬元,此觀諸台灣保時 捷公司網站即明,是上開自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既然不斐, 可徵保時捷車輛是否含有原廠選購之配備,對於該車日後之 售價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②告訴人3人向被告購買甲、乙、丙車時,其3人皆有向被告詢 問該車之選配部分,此觀諸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即明(他743 卷第11、12頁、偵450卷第25頁、他1670卷第26、32頁),而 告訴人3人之所以向被告索討選配表,無非係要了解該車究 竟有若干原廠選購之配備,藉此計算被告販售之甲、乙、丙 車價格是否與被告提出之價格相當,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 承祐於偵查時證稱:我問賣方有什麼配備,賣方傳選配單給 我,我照選配單估該車價格等詞(偵450卷第209頁),以及告 訴人方貞與李姓業務員之對話紀錄提及:「您議價多少,我 幫你問他,方貞答:我要先看有什麼配備才能決定」等詞( 他1670卷第24頁)即明,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日後出售甲車時 ,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楊如珮詢問該車選配部分,此亦有楊如 珮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743卷第55頁)可證,是從告 訴人3人、被告在購買保時捷車輛時均會詢問該車原廠之選 配內容,暨原廠選配之價格非低,對於出售之價格有一定程 度之影響,且從告訴人李承祐將乙車出賣給訴外人陳昊詣, 因有非原廠配備而遭陳昊詣退還乙車,要求告訴人李承祐返 還價金一情觀之,更可認保時捷之車輛是否具有原廠選購之 配備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  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3人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 之情事:  ①當告訴人3人向被告詢問甲、乙、丙車之原廠選配項目時,被 告均會提供「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3人查看(他47 3卷第7頁、偵450卷第25、27頁、他1670卷第32頁),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其上 列有原廠價格部分表示即表示該車有購買此部分配備,是一 般人看到被告提供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咸認為上開 內容即代表該車之選購配備,應無二致。  ②又本案甲、乙、丙車有爭議之配備為「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甲、乙、丙車)、「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甲、乙、丙車)、「後軸轉向系統,含動 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乙、丙車)、「Mobile Charger Con nect」(丙車),而告訴人楊如珮證稱交車前有要求前往台灣 保時捷桃園廠驗車,但因被告未預約而無法查看一節,亦據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743卷第105頁)可證;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於偵查時證稱:交車時,我無法拆車檢查, 回臺南後,看車還很新就沒有急著回原廠檢查,是基於信任 等詞(偵450卷第209頁),可認上開備配均非一般消費者或民 間保養廠所能判斷是否係原廠選購。  ③被告提供甲、乙、丙車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內容 與甲、乙、丙車實際配有之配備並不相符,此為被告所肯認 ,被告雖辯稱事前有告知告訴人3人本案有爭議之配備非原 廠選購,然綜觀前揭告訴人3人分別與范心瑀、Diana、李姓 業務員之對話紀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甲、乙、丙車之部分 配備非原廠選購,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提出被告傳送之選配表 ,有提及「外場改裝1免鑰匙系統keyless」(他743卷第12頁 ),更可證明被告知悉對於是否外廠改裝有告知之義務,是 被告確有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之情事,亦 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⑷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 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 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 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 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 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 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保 時捷車輛交易市場而言,因為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不斐,故 該廠牌之車有多少原廠配備,攸關車輛之價格,對於購買此 類車款之消費者而言,選配內容決定締約與否與影響車價之 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被告即有將此事項 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本案被告利用前述有爭議之原廠配備 非一般消費者或民間保養廠所能立即判斷,復提供不實之「 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隱瞞上情,導致告訴人3人誤認甲、 乙、丙車之原廠配備與被告提供之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 造」之內容相符,因而以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 內容評估甲、乙、丙車之價格,其3人因此高估甲、乙、丙 車之價格,被告此舉實已影響告訴人3人之購買意願及買受 價格之判斷,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價差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洵堪認定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之。然查:  ⑴本案有爭議之原廠配備屬交易重要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辯護人認為非屬交易重要事項,僅屬物之瑕疵云云,要非 可採。  ⑵又甲、乙、丙車皆具有本案有爭議之配備,僅是上開配備非 自原廠選購,而係被告自行自外廠所安裝,此亦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而告訴人3人亦是表達被告提供非原廠備配,而非 主張被告提供之甲、乙、丙車未裝有前述有爭議之備配,是 辯護人斷章取義,訛稱告訴人3人前後所述矛盾云云,亦非 有理。  ⑶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3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依現 況交車,被告業已現況交車,符合依債之本旨交車,被告並 無欺騙告訴人3人等詞。然所謂現況交車係基於被告所提供 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為真實之前提下交車,蓋本案有 爭議之配備並非一般消費者肉眼所能判斷,此部分又屬交易 之重要事項,而被告身為甲、乙、丙車之所有人,且對於甲 、乙、丙車是否具有原廠配備知之甚詳,但被告故意隱而未 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3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 充分認識,誤判價格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 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讓告訴人3人必須全盤承受 甲、乙、丙車資訊不實所生價差不利益,此等情狀下之交易 即已失誠信,更屬詐術之實施,要無所謂依債之本旨交付之 情事,實屬當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飾詞 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 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 一、㈡及㈢部分所犯法條,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乃被告為前開犯行時 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上揭詐欺犯 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利 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甲、乙、丙 車之訊息,經告訴人3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 與告訴人3人洽談而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告訴人3人交付財 物,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及 ㈢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因本院認為范心瑀、嚴翊榛就上開部分均不 構成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即無構成3人以上而 須論以上開條文,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范心瑀在臉書刊登不實 廣告及利用范心瑀對告訴人楊如珮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㈡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Diana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Diana 對告訴人李承祐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姓業務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李姓 業務員對告訴人方貞施以詐術,均屬間接正犯。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就甲車另有「座椅頭 枕施以保時捷盾徽飾印記(售價28,800元)」之不實訊息等詞 ,然本院考量座椅是否有盾徽飾印記應係告訴人楊如珮看車 或交車時依肉眼即可發覺,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楊 如珮施以詐術,並令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㈠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 明。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罪手法固大同小異,但犯罪 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售之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選 購,而係其私下找外廠安裝,本應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對 外告知,竟為圖謀賺取較高額之利潤,刻意隱匿上情,並偽 以不實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傳送予告訴人3人而施以 詐術,致其等分別因此誤認甲、乙、丙車有「專屬個人化量 身打造」所載之原廠配備,使告訴人3人分別就其等欲買受 之車輛價格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被告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 ,足見其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 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詐 之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前從事玉石代售、業務,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小孩,沒有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母親嚴翊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李承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承祐 40萬元,告訴人李承祐亦具狀就被告、嚴翊榛部分撤回告訴 ,並同意本院量處較輕之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卷第117至121頁)存卷可查,此部 分應採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事實一、㈡部分),暨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楊如珮、方貞所受損失,或取得上開2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詐欺手法雷同,告訴人3人所受損 失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楊如珮佯稱甲車係 以428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楊如珮係以400萬元購入,顯見告 訴人楊如珮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93折購入,而「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205,300元、189,400元( 以上合計為394,700元),上開配備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楊如珮受有367,071元之損失(394700×0.93=) 之價差損 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367,0 71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李承祐當時誤認乙車之新車價格為56 9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李承祐係以472萬元購入,可認告訴人 李承祐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3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 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 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 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 00元、241,700元(以上合計為659,9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 折價之情形存在,是應認告訴人李承祐受有547,717元之損 失(659900×0.83=) 之價差損失,惟被告之母親嚴翊榛業已 賠償告訴人李承祐40萬元,已如前述,考量嚴翊榛與被告係 母子關係,可認嚴翊榛上開和解係為被告而處理,且李承祐 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部分填補,若全部宣告沒收, 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故應扣除40萬元,是被告仍獲有 147,717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揭147,717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其當時向告訴人方貞佯稱丙車係以53 1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方貞係以450萬元購入,顯見告訴人方 貞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5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 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之原廠價 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00元、241,700元、68,900元(以 上合計為728,8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告訴人方貞受有619,480元之損失(728800×0.85=) 之價 差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6 19,48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范心瑀、嚴翊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嫌;被告 范心瑀、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范心瑀、嚴翊榛上情,被告范心瑀對於事實一、㈠ 至㈢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被告嚴翊榛對於事實一、㈡、 ㈢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與被告楊濟豪共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心瑀辯稱:事實一、㈠部 分,我只是依照楊濟豪的指示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楊如珮,我 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楊濟豪,但因為當時我與楊濟豪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不清楚甲、乙、丙車是否是原廠配備,我沒有 詐騙告訴人3人等語;被告嚴翊榛之辯護人辯稱: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嚴翊榛僅擔任乙、丙車之 名義登記人,並非實際使用之車主,且告訴人李承祐、方貞 匯款雖匯到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然該國泰世華帳戶早就由 嚴翊榛借給兒子即被告楊濟豪使用,故起訴書以此指稱被告 嚴翊榛有詐欺等犯行,目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嚴翊榛 有任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詐欺之正犯或幫助犯, 再者,就告訴人方貞所提的對話紀錄以及其證述,方貞對於 LINE暱稱「榛」之人前後有認為其楊濟豪、嚴翊榛、范心瑀 等反覆陳述,在加上方貞曾稱呼該LINE暱稱「榛」之人為李 小姐,顯見該LINE暱稱「榛」之人與被告嚴翊榛無涉,本件 既然將被告嚴翊榛視為被告楊濟豪之共同正犯起訴,對於楊 濟豪、范心瑀販售乙、丙車則必須先釐清有無施用詐術,就 買賣契約記載與車輛現況並無不相符之處,另外,影響二手 車的因素甚多,可能因為某車款之配額較少導致二手車價反 而高於最初之原廠售價的情況,本件就沒有辦法顯現告訴人 李承祐、方貞究竟有何因被告嚴翊榛施用詐術導致有何民事 上締約動機之錯誤等詞。經查:  ㈠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有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之廣告 、並與告訴人楊如珮聯繫,以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供 告訴人楊如珮匯款之用;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分別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訂買賣契約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被告楊濟豪供告 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被告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 分,乙、丙車皆係登記在其名下,且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 供給被告楊濟豪供告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等情,均有 前述被告楊濟豪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所載證據可參,此部分不 再贅述。然被告范心瑀當時係被告楊濟豪之女友、被告嚴翊 榛則係被告之母親,是以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間分屬男女朋 友及母子關係,其2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 實無從單憑其2人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即與被 告楊濟豪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誠如前有罪理由認定部分,本案告訴人3人均須透過台灣保時 捷原廠始能發現被告楊濟豪所提供之配備部分不實,甚至連 一般保養廠均未必能發現被告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之 部分配備非原廠選配,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對於保時捷之汽車相當瞭解或事前即知悉被告 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有前述非原廠選配之問題存在, 佐以其2人上開行為係在一般男女朋友、母子關係下均會從 事之行為,又如何能夠認為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就其2人所涉 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范心瑀辯稱其對於 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被告嚴翊榛辯稱其對於 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一節均不知情,即非無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 瑀、嚴翊榛確有與被告楊濟豪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瑀、 嚴翊榛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其2人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7,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7,7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9,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SLDM-113-訴-41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翔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德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黃聖翔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佰玖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葉柏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聖翔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達鑫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百翔公司)之負責人、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宏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為昱筌、達鑫、百翔公司等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其與葉柏德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 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 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黃聖翔因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之資金需求, 即於民國101年間起,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葉柏德則因黃聖翔允諾將轉讓慶宏公司股份半數,而自 102年12月26日起,與黃聖翔共同基於上揭犯意之聯絡,由 黃聖翔、葉柏德親自招攬或利用不知情之辜明達(已死亡) 、陳永瀚、游昌材(時任昱筌公司副總經理)、蔡玉麟(時 擔任昱筌公司副廠長)對外宣稱可為昱荃、達鑫、百翔、慶 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或借款;或透過部分前期投入者( 洪月珍、王治憲、陳涖梃、劉淑娟)向親朋好友轉知前揭投 資訊息,再由葉柏德或黃聖翔接洽說明及製發投資憑證方式 ,於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一筆除外)所示時間, 分別向陳文隆等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或支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投資人、 投資時間、金額、約定紅利或利息內容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示),黃聖翔因上開犯罪而獲取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1,440萬元,葉 柏德則自其參與日起算,累計共有9,434萬元(即1億1,440 萬元扣除原審就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至28備註欄所載金額 共計2,006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劉淑娟、邱光輝、邱偉倫、洪月珍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 站追查後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判處被告黃聖翔、葉柏德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科刑部分上訴,以及黃聖翔、葉柏德 另對張文祥、楊春明同犯上開罪嫌未及審理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30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包含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以及葉柏德就 附表一編號1至28於102年12月26日前已收取共2,006萬元部 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8之備註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依前揭說明,並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  ㈡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就黃聖翔吸金犯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6至287、 392至39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 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黃聖翔、葉柏德固坦承有以投資設廠名義,收取附表一 所示(編號29除外)投資人以匯款、支票或現金交付之款項 ,並許以如附表一各該投資人編號所示之紅利或利息,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彼等及辯護人 辯(護)述如下:    ㈠黃聖翔部分:   黃聖翔從公司設立時起,即負責技術方面,其中投資經營桃 園廢棄物事業部分,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試運轉,才可以開 始營運,而南投再利用事業部分,只要經主管機關備查,就 可以開始營運,公司有按照政府流程取得各項執照,並拿到 許可文件,正式營運,黃聖翔投資經營此二事業都設立成功 ,也為此向投資人借錢,投入工廠營運。投資人均明確知悉 投資標的營運內容,在審慎評估後才投資,黃聖翔募資情形 在事業成立後即停止,可見本案最後是因為主管機關核准廢 棄物事業時間長、所需資金龐大,導致黃聖翔週轉不靈所衍 生之民事糾紛。況黃聖翔也無收到附表一所列投資人之全部 資金,現金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黃聖翔有收到,如僅憑電腦繕 打無雙方蓋章或簽名之投資憑證,不足以證明證人有為本案 投資,其中附表一編號18、25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記載內容 相同,應僅認定1份。廢棄物事業成功後,是可以許以如此 高的報酬,綜合計算結果黃聖翔僅取得2,166萬元投資款, 至多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依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已取得之紅利、利息、退款之金額共計4,864萬, 可見黃聖翔,並無不法利得,請不予宣告沒收云云。  ㈡葉柏德部分:   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9除外)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之客觀事 實不爭執,但否認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故意或與黃聖翔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司確實有在積極籌備,包含各項設備 ,向政府提出申請相關執照,與一般違反銀行法案件,利用 虛設公司的方式吸取資金有所不同,本案是因為公司未能在 正式運轉獲利前,不堪負擔公司成本而導致財務困難,是單 純的經營失敗。本案起訴之前,投資人不論是借款或是轉為 股份之後的利潤,葉柏德都有支付,投資款也如數轉給黃聖 翔,原審判決後,葉柏德都還持續向投資人清償,但葉柏德 並未取得黃聖翔允諾之慶宏公司股份,且查黃信瑞、鄭義成 、劉淑娟、陳永瀚除自己投資外,亦均有招攬他人入股,其 等行為與葉柏德所為並無二致,由此可見,葉柏德主觀上並 無違反銀行法,承諾投資人不特定利益之犯意。其中跟葉柏 德有關之投資人大部分是葉柏德親友,是知悉才來投資,並 非葉柏德主動招攬。附表一編號4劉淑娟、編號9黃信瑞是田 曜誠向黃聖翔借支票跟此二人借款未還,為讓支票債權有擔 保,才把部分債權轉為投資款,此部分並非葉柏德招攬,這 部分利息也是投資人要求的,扣除此二位,透過葉柏德投資 僅10位,多為葉柏德之朋友,因此葉柏德並非銀行法所指對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要件,縱認葉柏德違反銀行法,也屬 事中共同正犯,金額未達1億元,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段 後項之適用。另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列介紹人是陳永瀚,其 卻未被起訴。又銀行法規範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潤部 分,因每個產業不同,不能單以各行庫利率來認定投資不同 產業的獲利標準,就環保產業來說,公司運作後,是可以達 到與投資人協議之利潤,則即非顯不相當之利潤。葉柏德已 經償還透過其投資者之大部分投資款,並持續再還款,以超 過該等被害人之投資金額,應不需要宣告沒收云云。  ㈢綜合被告二人答辯內容,本院整理爭點如下:   ⒈招攬投資對象是否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⒉允以投資人之利息或紅利是否為招攬條件並顯不相當。   ⒊犯罪規模是否達到1億元及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若干。  二、黃聖翔為昱筌公司(現已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兼總經理、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公司之負責人、 慶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昱筌、達鑫、百翔公司之行為 負責人之事實,經黃聖翔供承在卷(見108他3162卷一第128 頁正反面),並有昱筌公司、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鑫 公司、百翔公司、慶宏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見109警聲搜卷第50至54頁)。而黃聖翔因投資或營運 環保事業之資金需求,於101年間起,葉柏德則因黃聖翔允 諾將轉讓慶宏公司股份半數,而自102年12月26日起,由黃 聖翔、葉柏德親自招攬或透過不知情之辜明達(已死亡)、 陳永瀚、游昌材(時任昱筌公司副總經理)、蔡玉麟(時擔 任昱筌公司副廠長)對外表示可為昱荃、達鑫、百翔、慶宏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或透過部分前期投入者(洪月珍 、王治憲、陳涖梃、劉淑娟)向親朋好友轉知前揭投資訊息 ,再由葉柏德或黃聖翔接洽說明及製發投資憑證方式,之後 於附表一所示(編號5第1筆及編號29除外)時間,分別向陳 文隆等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如表上各該編號投資人部分所 示之紅利或利息,並於初期之時按期支付之事實,業據黃聖 翔(見105他2822卷一第54至58、68至72頁;105他2670卷第 39至42、70至72頁;106他775卷第29至31頁;106偵2989卷 四第6至8頁;106偵2989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卷一 第128至135頁反面、第182至184頁;108他3162卷二第151至 153、156至157頁;109偵11408卷第23至24頁)、葉柏德( 見106偵2989卷一第95至96頁;106偵2989卷三第45至47頁; 105他2822卷一第115至117頁;106偵2989卷六第109頁反面 至第111頁;108他3162卷一第185至191頁;108他3162卷二 第156至157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介紹人證述 如下,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載書證可憑,當係為 實。  ㈠證人證述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證人陳文隆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年初我朋友辜明達介紹我認識黃聖翔,帶我 到黃聖翔位於新竹縣○○鄉達鑫公司之工廠見面,黃聖翔跟 我說在做環保廢土處理,問我要不要投資,以100萬元為 單位,每月有8%紅利,我知道投資的廠房一直沒生產,黃 聖翔要支付投資人紅利,只好從其他人的投資款拿來付別 人紅利,紅利是黃聖翔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75至76頁),且有黃聖翔101年2月8日簽 發之號碼0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 166頁反面)、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6頁)可佐。   ⒉附表一編號2:    證人李賢榮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葉柏德約於103年左右找我投資南投縣某 個做環保的廠房,我投資100萬元,葉柏德並告訴我從103 年7月開始可領紅利,但我從沒領到過任何紅利等語(見1 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40頁 至反面),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 (見106他775號卷第4頁)可佐。   ⒊附表一編號3:    證人鄭富益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朋友林威勝說他朋友葉柏德開了環保公 司,目前在招募股東,我表示有意瞭解詳情,林威勝就約 我和葉柏德在新竹市○○路的酒店見面,之後葉柏德另外跟 我約時間帶我到桃園工廠介紹投資方案,我只有跟葉柏德 聯繫,沒見過黃聖翔,紅利是葉柏德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 (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4至186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 51頁至反面),且有103年6月1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 份(見106他775號卷第15頁)可佐。         ⒋附表一編號4:    證人劉淑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是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 ,之後再透過葉柏德認識黃聖翔,102年間田曜誠帶我和 我先生邱光輝去桃園工廠參觀,到了工廠,葉柏德已在工 廠内並向我們介紹該工廠準備做環保事業找我們投資,黃 聖翔、葉柏德都有講投資方案的內容,黃聖翔、葉柏德關 係很好,黃聖翔都把整本的空白支票交給葉柏德去處理, 我不清楚葉柏德當時在公司的角色,但當時葉柏德就告訴 我說他有股份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1至42頁、106 偵2989號卷三第45至47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47頁),並 有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月3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7頁至 反面)、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 他3162號卷一第136頁)、103年4月29日華南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 8頁反面)、103年4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138頁)可佐。   ⒌附表一編號5第2筆(即103年1月1日至12日間某日招募該次 ):    證人鍾俊彥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5第2筆所示情形 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曾是田曜誠員工,透過田曜誠認識 葉柏德,是101、102年間葉柏德在田曜誠的辦公室跟我說 有一個做環保的公司可以投資,後來我和田曜誠有去桃園 工廠參觀,現場黃聖翔、葉柏德說要做污泥回收,正在募 資中,獲利會很好。103年間,黃聖翔、葉柏德說南投那 邊也要設廠、募資,紅利都是由葉柏德以現金方式給我等 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54至55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 98頁反面至第99頁),且有103年1月12日百翔公司投資憑 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0頁)可佐。   ⒍附表一編號6:    證人黃瑞文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常跟田曜誠一起喝酒而 認識葉柏德,葉柏德說投資永安那邊利潤很好,我、鍾宏 五、蔡鴻樟有一起去參觀工廠,葉柏德跟黃聖翔都在場, 兩個都有介紹,黃聖翔也有講,但主要是葉柏德講的,後 來每個月拿紅利都是跟葉柏德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 第184頁反面;108他3162號卷一第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 301至308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 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1頁)、105年2月23日百翔 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 、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⒎附表一編號7:    證人鍾宏五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朋友田曜誠介紹葉柏德給 我認識後,田曜誠有跟我說投資案,之後我、黃瑞文、蔡 鴻樟有去永安現場看,葉柏德就是來招攬股份的角色,是 代表工廠的人,我投資現金交給葉柏德,之後紅利是葉柏 德出面以現金方式給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5頁至 反面;108他3162號卷一第58至59頁、原審卷一第314至32 5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143頁)、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 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 至反面)可佐。   ⒏附表一編號8:    證人蔡鴻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因為田曜誠跟我說有一件 做環保的公司的案子可以投資,所以才知道黃聖翔、葉柏 德2人,我跟黃聖翔、葉柏德沒有私交,我、黃瑞文、鍾 宏五有去桃園現場看,後來實際跟我介紹投資案内容的人 是葉柏德,現場葉柏德和黃聖翔都有跟我說明,我猜葉柏 德應該是股東,之後紅利是葉柏德出面給我等語(見106 偵2989號卷六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108他3162號卷一 第56至57頁;原審卷一第308至314頁),且有103年4月20 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他775號卷第10頁) 、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 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⒐附表一編號9:    證人黃信瑞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在102年間透過田曜誠而 認識黃聖翔、葉柏德。後來大約在103年間,田曜誠跟我 說有環保公司的案子可以投資,桃園和南投都有工廠,後 來是黃聖翔帶我去南投的工廠參觀,但當下沒有決定投資 ,之後黃聖翔帶我去南投廠看了好幾次,葉柏德曾帶我去 南投廠看過1次,黃聖翔跟葉柏德有介紹投資方案,葉柏 德是黃聖翔的代理人,黃聖翔說葉柏德是他的總管,說葉 柏德也是股東之一,葉柏德也有投資,所以說他們就是兩 個人一起在弄,很多事情就是葉柏德處理,所以黃聖翔叫 葉柏德來跟我處理錢跟簽約的事情,黃聖翔還有拿一些別 人的資料給我看說「你看,很多人簽了喔」這樣,不是只 有我投資,還有很多人投資,我投資的錢不是田曜誠欠我 的錢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 號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288至301頁),且有103 年4月3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 一第145頁)、103年間、103年9月1日及104年8月25日慶 宏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6頁反面)、105年4月7日百翔公司及慶宏公司 投資確認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7頁)可佐 ,又證人黃信瑞就已取得紅利部分,其審理時證述內容與 調詢、偵訊時尚有差異,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認定為2,300萬元。   ⒑附表一編號10:    證人鄭久男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葉柏德是我胞兄女婿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 第46至47頁),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 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8頁)、103年1月13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9頁)可佐 。   ⒒附表一編號11:    證人洪月珍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前夫陳永瀚於101年間帶黃聖翔來家裡 而認識黃聖翔,黃聖翔對我說目前從事廢棄物處理,有利 潤可投資等語(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45至47頁;106偵29 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62至63頁反 面),且有昱筌公司、達鑫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5、81頁)、隆興噴砂企業社所 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及證人洪月珍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9 至150頁反面)、103年5月26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03年5月20日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5月23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1頁 至反面)、黃聖翔103年9月20日簽發之號碼AH0000000號 支票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58頁)、103年3月27 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105他2822號卷一 第7頁)、洪月珍之子與黃聖翔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 (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13至38頁)、105年6月14日股權 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49至52頁)可 佐。   ⒓附表一編號12:    證人陳年樺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2年1月間,我母親洪月珍跟我說她有參加一個 投資案,投資案内容跟煤渣相關,且每月可領8萬元紅利 ,因為我母親已有投資且領紅利,因此我才會投資等語(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4頁至反面),且有昱筌公司投資 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2頁)、102 年1月3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 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2頁反面)可佐。   ⒔附表一編號13:    證人陳永安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是透過我舅舅陳永瀚介紹認識黃聖翔, 在104年1月間陳永瀚說正舉辦投資說明會而帶我到位於桃 園的永安工廠看,現場我有看到黃聖翔,但是由另外一個 人做投資說明,當初投資說明會時,我有看到現場有一些 圓形的水泥塊,但我覺得可能是從別的地方載過來的,因 為現場的機器都沒有在運轉,另外,現場有看到黃聖翔他 們正在申請執照的相關文件,但後來執照是否有核發下來 ,我就不知道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5頁至反面;1 05他2822號卷一第69至72頁),且有104年1月16日、104 年2月13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及104年1月23 日○○鄉農會信用部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各1紙(見1 08他3162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可佐。   ⒕附表一編號14:    證人邱明枝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陳永瀚跟我說桃園新屋有工廠可投資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66頁至反面),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 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92頁反面)、黃聖 翔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1 日至107年5月22日間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109 警聲搜460號卷第100至113頁,其中第108頁)可佐。   ⒖附表一編號15:    證人林秀梅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是二伯陳永瀚跟我說黃聖翔有一間環保事業的公 司從事污泥處理,有利潤可以賺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 一第67至68頁),且有達鑫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9頁)可佐。   ⒗附表一編號16:    證人萬清和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102年間,陳永瀚說黃聖翔總經理是環保、 化工專業,在桃園準備設廠,在南投也有工廠,後來陳永 瀚帶我到桃園工廠見黃聖翔,之後陳永瀚說黃聖翔建廠需 要資金,我借款給黃聖翔一段時間後,陳永瀚問我要不要 把借款轉成投資,我考慮後決定轉成投資等語(見108他3 162號卷一第73至74頁),且有黃聖翔104年3月20日簽發 之號碼AJ0000000號支票、105年1月5日簽發之號碼MD0000 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79頁)、昱 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4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74 至77頁)、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二第78頁)可佐。   ⒘附表一編號17:    證人陳涖梃(原名陳玉娟)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因陳永瀚向我先生徐明璁說黃 聖翔廢水處理事業投資案投資,徐明璁即於101年、102年 初分別投資達鑫公司200萬、昱荃公司100萬元,黃聖翔並 曾到我家說明投資金額與利息,故我於102年初也投資昱 荃公司股權100萬元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0至81頁 ),且有102年1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3頁)、昱筌公司投資 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2頁)可佐。   ⒙附表一編號18:    證人陳涖梃(徐明璁配偶)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於101年間,陳永瀚跟我先生徐 明璁說有一位黃聖翔是做廢水處理的,有一個投資案,並 說投資案每股100萬元,每月紅利為8萬元,徐明璁決定投 資200萬元,並於101年11月間匯款後,當月陳永瀚帶了黃 聖翔來我們當時在○○的家,黃聖翔在我們家裡再介紹一次 投資金額和红利這些事情,於102年初徐明璁再投資昱荃 公司股權100萬元,104年3、4月間,我朋友謝瑩燕投資15 0萬元,並與黃聖翔在我家簽立投資合約,謝瑩燕的紅利 是黃聖翔請我轉交給她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0至8 1頁),核與證人謝瑩燕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8至139頁),且有達鑫公司、昱 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共3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 84至8頁)、洪月珍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7頁至反面)、10 4年6月10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 卷二第140頁)可佐。   ⒚附表一編號19:    證人羅功政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於102年12月間透過朋友認識黃聖翔,黃聖翔 向我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8萬元紅利,並曾經親口 向我表示,投資絕對可以保證獲利,所以我才敢將資金交 給他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且有1 03年8月13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 號卷一第49頁)、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 08他3162號卷二第49頁)、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7日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4月17日兆豐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 第50頁)可佐。   ⒛附表一編號20:    證人顏碧玉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年1月間我配偶游昌材的朋友蔡玉麟、辜振達 介紹黃聖翔給我們認識,黃聖翔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 可得5至10萬元紅利,我們陸續投資後,黃聖翔讓游昌材 掛名昱筌公司副總經理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7至8 8頁),核與證人游昌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他3162號卷二第151至153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 約書(其中以蔡玉麟、游昌材名義各簽訂1份)影本3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8至169頁)、102年4月1日、103 年3月13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15 日及103年11月18日昱筌公司投資合約書(其中1份以游盈 珏名義、3份以許祐瑋名義簽訂)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 2號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2頁)、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1:    證人王治憲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於102年間因我姨丈游昌材介紹而進入昱筌公 司,當時黃聖翔是總經理,向我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 可得3萬元紅利,我先投資100萬元後,隔月就開始領到紅 利,將近領1年,期間黃聖翔都還有問我要不要再投資, 我又再投資100萬元,我有把這個投資資訊告知呂金豐、 何石印、方子文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3至84頁) 。   附表一編號22:    證人呂金豐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在威力盟公司的同事王治憲跟我說有投資 昱筌公司,每個月有數萬元的紅利,後來103年間王治憲 帶我去昱筌公司桃園工廠跟黃聖翔談,黃聖翔說每100萬 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投資時我還沒進去昱筌公司 上班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昱筌 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4頁) 可佐。   附表一編號23:    證人何石印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的同事王治憲跟我說有投資昱筌公司,每 個月有數萬元的紅利,後來103年2、3月間王治憲帶我去 昱筌公司桃園永安的工廠跟黃聖翔談,黃聖翔說每100萬 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後來我103年10月間也有進入 昱筌公司上班,投資時我還沒進去昱筌公司上班等語(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 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5頁至反面)、103年 3月3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6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4:    證人方子文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的同事王治憲找我去昱筌公司上班,後來 黃聖翔有說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81、82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7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5:    證人張簡國明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蔡玉麟是我配偶蔡美智的哥哥,我103年10月 去昱筌公司任職,認識總經理黃聖翔,後來游昌材向蔡玉 麟說想要認購公司股份的話可以直接跟黃聖翔談,後來我 請蔡美智、蔡玉麟找黃聖翔談投資細節等語(見108他316 2號卷一第85至86頁),且有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26 日(2份)、104年2月3日及104年7月24日慶宏公司投資合 約書(張簡國明委請蔡玉麟代為簽訂)影本共5份(見108 他3162號卷一第178至180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6:    證人趙鎔均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聽陳玉娟(即陳涖梃)介紹,表示借錢給黃聖 翔每個月就可以獲得8%利息,有簽立投資協議書,當作借 款憑證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反面), 且有104年1月1日、104年2月13日及104年7月10日昱筌公 司投資協議書(其中1份以古佩紋名義簽訂)影本各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4至136頁)、103年12月31日、10 4年7月8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104年2 月13日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各1紙(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7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7:    證人羅志堅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是葉柏德找我投資,我有去看過慶宏跟昱筌廠, 黃聖翔還帶我看廠房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 4頁),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6他775號卷第5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8:    證人鄭義誠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是我朋友劉淑娟103年間跟我說她有投資 慶宏公司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98頁、108他3162號 卷一第43頁至反面),且有103年12月21日百翔公司投資 憑證影本1份(見106偵2689號卷六第124頁)、103年12月 22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 (見106偵2689號卷六第122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30:      證人張文祥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是101年間,透過陳涖梃而認識黃聖翔,曾與 陳涖梃、她先生徐明璁在101、102年間去黃聖翔在桃園開 立的環保公司的地點看,當場黃聖翔也有跟我介紹他的投 資案,他開的環保公司要辦理釋股募資而推出投資方案, 但我是到了103年5月13日才投資200萬元,黃聖翔在我交 付本人支票和現金後,當場以購買昱荃公司股權名義與我 簽投資協議書,每股金額100萬元、每月紅利8萬元,於協 議書上載明所投資的金額,5年後原金奉還。之後我有去 黃聖翔在南投的環保公司看過,再投資200萬元,後來與 楊明春等朋友又共同投資昱荃公司股權600萬元,此次由 楊明春代表簽投資協議書等語(見113請上42號卷第41至4 2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明春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13請上42號卷第46至47頁),且有103年5月13日投資 協議書影本1份、104年6月15日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見11 3請上42號卷第43、43-1、44頁)、104年6月16日楊明春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份(見113請上42號卷第50頁至反 面)可佐。   證人陳永瀚於調查、偵訊時亦證稱:洪月珍於102年投資黃 聖翔永安廠的事我知道,因為是我介紹的,當時黃聖翔在 招商,說100萬元每月可以領8萬元,後來洪月珍又投資南 投廠200萬元,我經由朋友辜明達介紹認識黃聖翔,黃聖 翔在○○從事環保公司,我找幾十位朋友投資昱筌,投資協 議合約書內容是黃聖翔叫我怎麼打,黃聖翔說要給紅利要 不然別人不會投資,後期黃聖翔拿票給我叫我幫他調錢給 紅利,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18、26都是 我介紹的,這些都不是借款,是投資等語(見105他2822 號卷一第55至57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112頁反面至第11 3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89至90、110至112、123至126頁 )。   綜整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投資 人,因黃聖翔、葉柏德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有資金需求, 而與黃聖翔達成投資協議,簽署書面文件,復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將投資款以支票或現金交付或匯入被告二人指定帳戶 之方式參與,嗣後並取得投資之初前幾期之約定紅利或利 息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黃聖翔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得投資人繳付之現金部 分,惟其前於調詢、偵訊時已多次承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26、28所示之款項:   ⒈黃聖翔於調詢時供稱:102年葉柏德帶他的金主來參觀我的 工廠並討論要投資我,葉柏德、辜明達、陳永瀚都是幫我 找資金的人,透過他們跟投資人拿錢跟轉交利息補貼及紅 利,他們3人會給我投資協議書及資金,投資協議書是用 紙本的形式親自交給我,資金是以現金或轉帳的方式給我 ;我本人也有找投資者,也與投資者約定不定比例的紅利 ,也取得對方的同意簽立投資協議書;田曜誠是葉柏德的 朋友,他也是投資者之一,只要透過他介紹的投資者,我 都有收到投資款,也有支付紅利;洪月珍是陳永瀚的前妻 ,她是陳永瀚介紹過來的,她講的都是事實;投資人之款 項存放在我個人及百翔機械的台灣銀行帳戶,我都用來支 應工廠營運支出及支付投資者的紅利使用等語,並逐一承 認有收到陳文隆、李賢榮、鄭富益、劉淑娟、鍾俊彥、黃 瑞文、鍾宏五、蔡鴻樟、黃信瑞、洪月珍、陳年樺、陳永 安、邱明枝、林秀梅、萬清和、徐明璁、羅功政、顏碧玉 、王治憲、呂金豐、何石印、方子文、張簡國明、鄭義誠 (即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18至25、28)等24人之投 資款且對投資金額無異議(見108他3162卷一第128至135 頁反面)。   ⒉黃聖翔復於另次調詢時陳稱:鄭久男、陳涖梃、謝瑩燕、 徐明璁、趙鎔均(即附表一編號10、17、18、26)之投資 款項都有收到,也依投資合約上約定的比例支付紅利等語 ,並再次承認有收取前述109年8月5日調詢筆錄記載之投 資款項且對投資金額無異議(見109偵11408卷第23至24頁 )。是黃聖翔於法院審理時始辯稱現金部分之投資款均未 收得云云,乃事後翻異之詞,其之辯解可信度誠屬有疑。   ⒊況本案除上開證人關於交付現金之證述外,並有附表一編 號1至28所示(編號5第1筆除外)投資憑證可據。葉柏德 亦於調詢、偵訊時多次承認經其介紹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10、27所示之投資款項後交予黃聖翔等情:⑴葉柏德於 偵訊時供稱:收到以百翔公司名義之投資款是交到黃聖翔 ;這些人確實有收到錢(指劉淑娟提供無印文之投資憑證 ),也有蓋章,我給劉淑娟是隨身碟的存檔資料;羅志堅 代表三人,一個月領24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三第4 5至47頁)。⑵葉柏德復於偵訊時承認其製作投資憑證,並 與投資人鍾俊彥、李賢榮、羅志堅、黃瑞文、鍾宏五、蔡 鴻樟、黃信瑞、鄭富益(即附表一編號2至9、27)實際接 洽,並對到庭證人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06偵298 9卷六第107至114頁)。⑶葉柏德再於調詢時陳稱:我約在 102、103年找朋友投資慶宏公司,每投資100萬元,7、8 個月後可以每個月分8萬元,我找的朋友包括鍾宏五、鍾 俊彥、黃彥文、李賢榮、劉淑娟、蔡鴻樟、黃信瑞等人, 慶宏公司可每月領宏利的提議是我先講的;鄭久男(即附 表一編號10)是我太太的叔叔;我將李賢榮100萬元投資 款交給黃聖翔過票用;黃信瑞第一次投資金額840萬元是 我跟他簽約的,並沒有自行保留,錢都拿去過黃聖翔的票 了等語(見108他3162卷一第185至191頁)。   ⒋綜整上述,黃聖翔多次承認有收取投資人款項,並坦承確 有透過辜明達、葉柏德、陳永瀚、田曜誠等人招攬投資皆 有收到投資款,核與葉柏德多次承認其所招攬並收取投資 款已交黃聖翔之供述相互可稽,葉柏德並就其所交付劉淑 娟隨身碟儲存投資憑證檔列印出來之文件,坦認為其製作 並蓋有印章,黃聖翔亦承認葉柏德確實有交付投資協議書 ,準此,黃聖翔及其辯護人辯稱未收到投資人交付之現金 ,應以其收取並有憑據之金額計算其所涉部分之犯罪規模 云云,委無可採。  ㈢黃聖翔再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僅承認有收取其中張文祥之100 萬元支票票款,以及楊明春400萬元轉帳匯款等情,否認收 取張文祥100萬元現金,以及楊明春200萬元現金部分(見本 院卷第286、223頁)。然:   ⒈依張文祥調詢時證稱:我在101年及102年間兩次去黃聖翔 在桃園開立的環保公司的地點看過,黃聖翔當場跟我介紹 他的投資案,之後我於103年5月13日投資200萬元,在水 力大動能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廠址將1張我本人 開立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張及現金1筆交給黃聖翔 ,支票和現金金額大約各為100萬元左右,黃聖翔和我當 場簽立一份投資協議書,是以購買昱筌公司股權的名義簽 立,約定從103年6月15日開始每月領16萬元即2股紅利等 語(見113請上42卷第41頁反面),並有103年5月13日昱 荃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3他1230卷第7 頁)。   ⒉另依楊明春調詢時證述:因為張文祥本來就有投資黃聖翔 公司的投資案,張文祥於104年間又再與我和幾位朋友合 資投資,我、張文祥、黃聖翔、陳涖梃、徐明璁都有去南 投市南崗工業區看過環保公司工廠,現場黃聖翔介紹說投 資他的環保事業獲利很高,他要辦理釋股募資,遊說我們 認股投資,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案每股投資金額為10 0萬元,每投資1股每月紅利為8萬元,所以在104年6月間 ,我、張文祥和幾位朋友共合資600萬元,分兩次投資, 投資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即2股)和400萬元(即4股), 投資金額分別於104年6月16日分兩筆各200萬元(共400萬 元)款項從我本人在星展銀行帳戶匯至黃聖翔申設在臺灣 銀行的金融帳戶,其餘的200萬元是在104年6月15日,我 與張文祥以現金方式將200萬元現金拿去水力大動能科技 公司新竹縣○○鎮○○路的廠址直接交付給黃聖翔本人,並當 場由我代表與黃聖翔以購買昱筌公司股權的名義簽立兩份 投資協議書,都是從104年7月15日開始每月領48萬元即6 股紅利等語(見113請上42卷第46頁反面),核與張文祥 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請上42卷第41頁反面) ,並有104年6月15日昱荃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附卷可 參(見113他1230卷第8、9頁)。   ⒊經勾稽上開證人證述投資過程及交付投資款項之情節明確 且互核一致,復有前開各自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可參,而黃 聖翔對於張文祥、楊明春所陳每月得取得利息之總金額與 計算方式並未爭執,難認證人所述有設詞誣攀之處,可信 為真實,得以採認。  ㈣另附表一編號18徐明璁、編號25張簡國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見108他3162卷二第84及85頁、108他3162卷一第178頁反面 及第179頁),雖然其上記載之日期或內容相同,然細觀相 關字跡與蓋印位置皆有所異,顯非重複之投資憑證,是陳涖 梃、張簡國所提供之投資協議合約書份數與其等分別供述投 資次數相符,黃聖翔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葉柏德與黃聖翔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按一般投資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 好康」介紹,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獎金、抽成之情形,確 實與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然查,黃聖翔於偵訊時 證稱:告訴人投資款之紅利我是對葉柏德,交紅利給他, 由他去處理紅利方放之事等語(見106他775卷29頁),而 葉柏德亦於調詢時已自承:慶宏公司投資案可每月領紅利 是我先提議的,黃聖翔一開始有承諾慶宏公司的股份要分 一半給我,我本人沒有投資,只有招募資金、幫忙發放紅 利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86、190頁反面),可認 葉柏德自身並無投資,是因黃聖翔允諾之股份而招攬資金 ,並能就紅利發放方式有一定決定權,實立於與黃聖翔相 同之經營業務立場之事實,復佐以前開理由欄貳、二、㈠ 、⒊、⒋、⒌、⒍、⒎、⒏、⒐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更可知葉 柏德所招攬之投資者,亦多數認為葉柏德為公司之股東或 黃聖翔之代理人等情。綜上,可認葉柏德確實與黃聖翔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無訛,顯與本案其他介紹他人 加入投資者之情形迥異,故葉柏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葉柏德 是基於「投資人立場」,而非「立於公司之立場」而無犯 意聯絡一節,委無可採。況縱認葉柏德除行為人身分外, 亦兼有投資人身分,於銀行法金融監理角度,維持金融秩 序、保護投資大眾立場而言,此二者身分並非兩立,且當 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構成要件之犯行時,他人是否受追訴 處罰,亦非行為人可規避己身刑責之藉口,因此,葉柏德 辯稱其行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云云,均無解於其犯行之成 立。   ⒉另依前開理由欄貳、二、㈠、⒋所示之證據可知,葉柏德係 招攬劉淑娟後,該名投資人於102年12月26日將投資款150 萬元匯入葉柏德在華南銀行申辦之帳戶,足認葉柏德係自 該日起參與黃聖翔之犯行,而與黃聖翔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事實。     ⒊至葉柏德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4劉淑娟以及 編號9黃信瑞,並非由其介紹而來,該兩位投資人均係對 黃聖翔支票債權嗣後轉為投資款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劉淑 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葉柏德透過田曜誠認識我,與 黃聖翔向我借錢,前面說銀行要軋錢,後面就要求入股投 資昱荃公司,有簽署投資憑證,葉柏德還帶我去看昱荃公 司、在桃園的工廠,去到現場只有黃聖翔,自稱是總經理 ,葉柏德與黃聖翔都有講解投資內容,說明昱荃的永安那 邊處理汙泥,需要資金,利潤豐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 6至328頁)。黃信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聖翔是透過 田曜誠來找我借錢,他說是做環保廢棄物,廢土可變金磚 ,原本是說投資永安那邊,後來跟我說南投那邊有一個廠 會比較快,已經快生產,黃聖翔與葉柏德都有跟我介紹投 資方案,也都有叫我找一些朋友來投資,後來是葉柏德跟 我接洽比較多,我總共投資三次,前兩次是葉柏德的,第 三次是黃聖翔的,葉柏德說投資一股120萬元,每月領8萬 元紅利,簽約是跟黃聖翔簽約,葉柏德是黃聖翔的代理人 ,黃聖翔說葉柏德是他的總管,所以很多事情就是葉柏德 處理,我跟葉柏德有去過南投的工廠參觀,我的錢在前兩 次也是交給葉柏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2頁) ,本院審酌彼二位證人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 果,其等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前後證述投資過程一致, 與其他證人證述與黃聖翔及葉柏德接觸,聽取其等講解投 資內容、前往參觀環保(廢棄物)工廠等情相近,此均足 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是葉柏 德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⒋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鍾俊彥投資金額部分    ⑴查鍾俊彥雖於調詢時證稱:我決定投資120萬元,當時有 簽訂投資憑證,但沒有記載紅利的事,後來大約在103 年間黃聖翔、葉柏德又說南投那邊也在設廠募資,投資 100萬元每月可得紅利8萬元,南投廠部分我投資金額10 0萬元,有簽投資憑證;桃園廠的部分沒有約定投資紅 利;投資本金22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見108他3162卷 一第54至55頁),可知鍾俊彥於102年間投資金額120萬 元部分(詳附表一編號5第1筆),因未約定紅利,顯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構成要件未合,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⑵就鍾俊彥投資100萬元部分(詳附表一編號5第2筆),葉柏德先於偵訊時陳稱:投資慶宏再利用處理廠,一開始一單位100萬,每月分8萬紅利,鍾俊彥、楊孟達各50萬部分,合起來100萬,也是每月8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六第110頁);復於調詢時供稱:鍾俊彥所述投資時間與金額有誤,他是投資慶宏公司100萬元等語(見108他162卷一第187頁反面),核與鍾俊彥上述投資100萬元之情節相符,且對照鍾俊彥提出之103年1月12日投資憑證(見108他3162卷一第140頁),足認就此筆投資款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2筆所記載之120萬元投資款(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第2筆所記載之50萬元投資款(見111金訴142卷一第126頁)均有違誤,應認定鍾俊彥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於此指明。 ㈥黃聖翔、葉柏德本案行為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   ⒈被告二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為 ,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 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 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 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 ,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 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 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 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 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 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 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 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 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 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 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 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 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 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 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 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 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由前開理由欄貳、二、㈠所示之證述及證據內容,附 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收受之投資 或借款,雖多係透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 ,但不限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環保、廢棄物處理等專業投 資背景之特定人士,況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大 多數被害人,於本案之前本不認識被告二人(即附表一 編號1、3至9、11至23、26、28、30),正係因本案投 資或借款行為,方與被告二人有所交集,被告二人實係 利用投資昱荃、達鑫、百翔、慶宏公司附表一所示投資 方案或借款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出資,附表一編 號1至28、30所示之被害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係貸款 ,或另行對不特定之人集資後交付與被告二人,而被告 二人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多數投資 人與其等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 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被告二人承諾在一定期間可 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可知被告二人招攬投資之 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 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為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其既非僅向少數親友 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 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此不同 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一般 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仍屬違法吸金罪處 罰之範圍。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⑶黃聖翔於101年間起至104年9月25日止、葉柏德自102年1 2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先後多次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其行為之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社會客觀 通念,已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依該條文義、 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內含是否以「同一年度」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之一。故以借款、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他人」吸納資金之行為,此他人是否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並不限於同一年度為限,而 應以在該行為期間內,該「他人」是否屬於多數或是否 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而言。本案於行為 期間,對於所吸納資金之對象乃基於隨時可擴張之開放 性狀態,自符合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範疇。   ⒉被告二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之 紅利或利息,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 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 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 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 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 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 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    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 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 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 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 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 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 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 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 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 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 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 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 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⑶查國內金融機構101至104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 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於101年至1 04年度五大行庫之利率資料附卷(本院卷第461至469頁 )可參。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之紅利或利息約 定,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 準,而係直接以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 約定每月固定3%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 可達36%至96%不等,明顯較上開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 高出幾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 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⒊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相符,是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無視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且將附 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示之被害人割 裂觀察,主張本案不符「多數人」、「不特定之人」、「 經營」而辯稱被告二人之行為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準收受存款」行為一節,礙難採信。 ㈦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 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 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 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 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 益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不同。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 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 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 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 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 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 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 之財物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 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 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 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且計算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應以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期 間為依據,將全部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且不須 扣除成本、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共同正犯投資之 資金,先予敘明。   ⒊本案黃聖翔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 收受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負全部責任,是黃 聖翔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1億1,440萬元;然就葉 柏德部分,因葉柏德係自102年12月26日起參與(見理由 欄貳、二、㈤⒉之說明),於參與前吸收之金額不予計算( 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8 之備註欄),應是葉柏德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9, 434萬元;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計算,或僅 以實際經手取得加以計算,或無視卷內其餘證據而扣除, 均不足採取。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查銀行法於 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 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 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認定之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 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 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基此,黃聖翔與葉柏德共同吸收資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 外)所示,黃聖翔於犯罪期間招攬投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總計均達1億元以上(另葉柏德部分未達1億元 ),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犯法條   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 人違反上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 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 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之罪。上開法律規定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 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⒉黃聖翔於案發時係昱筌公司之總經理、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公司之負責人,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與葉柏德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且其中黃聖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故核黃聖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葉柏德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此其係與有該身分之黃聖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公訴意旨認葉柏德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葉柏德,因參與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9,43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未達1億元以上,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起訴書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黃聖翔身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或葉柏德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上開犯行,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86頁),由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時併予辯論,已保障被告等人訴訟防禦,自得就被訴涉犯上述罪名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   黃聖翔及葉柏德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 、編號1至28備註欄除外)所示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黃聖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葉柏德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銀行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謂之業務,即係指 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或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 經營證券業務所為之各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黃聖翔與葉柏德 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吸金方案名義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 法規定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 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 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被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 罪項,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為準。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 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 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 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 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 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法院 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 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 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 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 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 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 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 ,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 ,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暨附表記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吸金行為部分,係黃聖翔所為,葉柏德並未參與, 另就黃聖翔、葉柏德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9第2筆所示吸金行 為部分,則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中,係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所新增,是此均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縱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以111年度蒞字第3881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 3頁)予以補充,亦無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 之效力。惟因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第2筆部分,以及黃聖翔 、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9第2筆部分之吸金行為,與業據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除此之外 ,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暨附表所載時間、金額 、方式等予以補充或更正之內容,則均無礙於同一性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㈦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黃聖翔對張文祥、楊明春 吸金(即附表一編號30)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因 與起訴之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葉柏德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黃聖翔之間,固為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然葉柏德並非法人行為 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於犯行之可責性較 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至黃聖翔、葉柏德初始均為無罪答辯,其等辯護人並表示 如本院認有罪者,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9 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黃聖翔、葉 柏德許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吸收 資金,其金額、規模已嚴重影響金融、經濟秩序,經本院 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併予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第1筆之102年間某日 該次) 一、經原審檢察官更正後之公訴意旨略以:黃聖翔、葉柏德就附 表一編號5第1筆(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第1筆,亦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7第1筆)於102年間某日,招募鍾俊彥投資120萬元 部分,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鍾俊彥於 調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黃聖翔、葉柏德均否認就鍾俊彥投資之上開部分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黃聖翔辯稱,並無與黃聖翔和葉柏德約定投 資紅利,相關投資憑證也無任何用印或簽名等語;葉柏德辯 稱其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鍾俊彥於調詢時證稱:我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葉柏德於1 01、102年間在田曜誠辦公室跟我說有一個做環保的公司可 以投資,後來我和田曜誠有去桃園工廠參觀,現場黃聖翔和 葉柏德說要做污泥回收,正在募資中,獲利會很好;我決定 投資120萬元,當時有簽訂投資憑證,但沒有約定或記載紅 利等語(見108他3162卷一第54至55頁),惟並未提出投資 憑證以佐其說。參以鍾俊彥提出之103年1月12日或103年1月 10日之投資憑證,投資標的均係百翔公司南投之廢棄物再利 用廠,金額為100萬元(1張)或50萬元(2張),顯然係指 附表一5第2筆所示103年1月1日至1月12日間,就桃園廠部分 之另筆投資金額100萬元部分,與此處投資南投廠120萬元無 涉。況葉柏德於偵訊及調詢時亦稱:鍾俊彥所稱投資120萬 元部分有誤,應是投資慶宏再利用處理廠,100萬,每月分8 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六第110頁、見108他162卷一第 187頁反面),從而,已難認有鍾俊彥指訴經被告二人招募 投資120萬元之情事。進一步言,縱有此一投資事實,然以 彼等間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顯然亦未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準收受存 款」行為,而得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責相繩。  ㈡本院綜閱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 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 公訴意旨認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一編號5於102年間某日招 募鍾俊彥投資120萬元部分,亦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黃聖翔、葉柏德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列入本院審理範圍,犯罪規模應重新認定,原審未及審 酌。  ㈡原審判決就未據起訴之葉柏德附表一編號1第2筆所示之吸金 行為,以及黃聖翔、葉柏德附表一編號19第2筆所示吸金行 為,認檢察官得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未說明此部分 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予以審理,要有違誤。另 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如前所述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附表 一編號5第1筆部分予以論處、第2筆部分誤認投資金額為補 充理由書所指之50萬元(應為100萬元),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漏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規定 ,以及未對葉柏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併有未當。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就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紅利等,係使 投資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 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 成本,均不應扣除。原審就此等部分一併扣除後計算被告二 人之犯罪所得,應有違誤。  ㈤總此,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 理由。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謂原審判決對葉柏德量刑過 輕云云,雖無可採。然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對黃聖翔量刑過 輕以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一 編號30所示之吸金行為之上訴理由,則屬可採,且原審判決 有前述違誤,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以借款、收受投 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對外招攬,所 為均造成投資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金融秩序,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黃聖翔犯後否認犯行, 甚且連是否收取附表一所示(編號5第1筆、編號29除外)款 項之辯詞,屢屢更易,於本院審理時,更全盤否認收取投資 人現金之部分,益徵其心態之僥倖,難認有何反省之心,並 斟酌葉柏德亦否認犯行,惟盡力退還因其而加入投資之被害 人款項計達832萬元(詳附表二),認葉柏德尚有悔過之心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二人各自陳述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受有高職或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尚須扶 養照顧之人士、現職收入均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本院卷第420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⒈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 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 法總則規定適用。   ⒉本案犯罪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關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修 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由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 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 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之適用。   ⒊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及法人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3項、第5項有分別定有明文。   ⒋綜上規定意旨及說明,就違反銀行法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 收,均以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先,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 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人之利息 、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支出、 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人相信行 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作中之 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 均不予扣除。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 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查黃聖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部分(編號5第1筆除外) ,共取得1億1,440萬元部分,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28、30 「退款」欄合計450萬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尚餘1億 990萬元,為黃聖翔之犯罪所得,依法於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逕予追徵其價額。至於黃聖翔之辯 護人主張編號28部分由劉淑娟墊付之51萬元亦應扣除,惟 該51萬元既為劉淑娟墊付,黃聖翔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 自不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不應予以扣除。   ⒉葉柏德部分,其收取款項業均交付黃聖翔,且卷內尚無積 極事證可認葉柏德本身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庸對葉柏 德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認應對葉柏德宣告沒收於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二分之一,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大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31

TPHM-113-金上訴-3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紹緯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軒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 、第21095號、第31687號、第33014號、第38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紹緯部分撤銷。 湯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于昊(原名林宏宇,下稱林于昊,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由喻修富(由 本院另行判決)、湯紹緯、蔡銘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 非首次犯行)及黃劭崴(起訴書誤載為黃紹葳,下稱黃劭崴 ,未據起訴)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業務員。本 案詐欺集團於106至108年間對外以逢燁開發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下稱逢燁公司)之名義作為 掩護及代銷、招攬殯葬商品生意。其犯罪模式為先由集團自 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由業務員分別 撥打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電話,假意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殯 葬商品,持公司提供之名片、塔位買賣契約書或由同夥假冒 公司主管、買家代表,使被害人誤信可高價售出套牢已久之 殯葬商品後,再以「須繳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須 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外觀」、「須支付款項解除設定後 始能進行交易」、「須支付款項節稅」、「須加購、升級原 有之殯葬商品」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先繳納各式名目之費用 ;如被害人資金不足,即向被害人佯稱:「以刷卡換現金、 簽立借據及票據或以不動產提供擔保之方式,製作金流或借 款外觀,短期內會完成交易、清償信用卡費用及塗銷抵押登 記」,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在業務員安排下前去刷卡換現金 後交予業務員,或向公司安排之金主抵押借款後,將借得款 項交予業務員。其後,再由業務員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墓 園、塔位使用權狀、骨灰罐提貨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 各該被害人簽收,製造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逢燁公 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具 體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下:  ㈠柳金枝部分  ⒈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自不詳管道知悉柳金枝持有眾多骨 灰位等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湯紹緯於 106年10月間與柳金枝聯繫,向柳金枝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柳金枝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其可協助代為銷售云云,再由湯 紹緯及喻修富與柳金枝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智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見面,向柳金枝佯稱: 有買家要收購柳金枝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服務費、 手續費等費用,並辦理塔位升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柳 金枝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在智晟公司 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8,000元予湯紹緯。  ⒉湯紹緯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間向柳金枝佯稱:買家出 車禍不醒人事,無法完成交易,會再為柳金枝尋覓買家云云 ,又於107年6月間向柳金枝佯稱:另有音樂家欲收購柳金枝 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先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始能完成交 易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5日在智晟公司前 交付12萬8,250元予湯紹緯。  ⒊繼由林于昊向柳金枝佯稱:先前支付之塔位升級費用不足, 尚需繳納26萬4,500元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惟因柳金枝表示 依其資力僅能支付10萬元,林于昊、湯紹緯遂向柳金枝佯稱 :可先為柳金枝代墊部分款項,柳金枝僅需先交付10萬元云 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在智晟公司附近交付10萬元予湯紹 緯、林于昊。隨後由喻修富以主管身分向柳金枝佯稱:經公 司稽查發現湯紹緯違反規定為柳金枝代墊款項,柳金枝須補 足14萬元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交付14萬元予前來收款 之林于昊。  ⒋喻修富、林于昊復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向柳金枝佯 稱: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因遭其他公司設定而無法交易,須 製作與買家公司有交易往來之紀錄,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 柳金枝陷於錯誤,由喻修富、林于昊於107年11月16日15時2 0分許,駕車搭載柳金枝至家樂福內湖店,安排柳金枝前去 刷卡換現金。柳金枝遂以其華南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 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4萬9,999元、4萬4,999元、5萬元、4萬 3,0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16萬元向柳金枝換得前揭禮物卡,柳金枝取得現金16萬元 後,在家樂福內湖店外全數交付予喻修富、林于昊。其後, 喻修富又向柳金枝佯稱:刷卡金額不足以與買方公司製作交 易往來紀錄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由喻修富、林于昊於 107年11月22日15時16分許,搭載柳金枝前往艾斯奎爾通訊 行刷卡換現金。柳金枝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10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換得8萬5,000元後,全數交付予 喻修富、林于昊。  ⒌林于昊承前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日聯繫柳金枝,向柳金枝 佯稱:買方公司同時也在收購第三人之殯葬商品,惟該第三 人之殯葬商品遭設定,需支付200萬元解除設定,待解除設 定後,雙方均能交易成功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分別於 108年6、7月間某日,在智晟公司分別交付13萬元、6萬元予 林于昊。  ⒍湯紹緯、林于昊、喻修富於前開各次向柳金枝收款後,推由 湯紹緯、林于昊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 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 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製造柳金枝交 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㈡侯春芳部分   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自不詳管道知悉侯春芳持有眾多骨 灰位等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劭崴於10 8年12月間某日與侯春芳聯繫,向侯春芳佯稱:可代為銷售 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云云,再由林于昊與侯春芳出面接洽,佯 稱:已為侯春芳找到買家,短期內可以高價為侯春芳售出其 手中之殯葬商品,但須先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云云,惟 因侯春芳表示無足夠之現金,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景德街房地)亦因向他人貸 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林于昊遂介紹自稱「張經理」之 蔡銘軒予侯春芳,蔡銘軒向侯春芳佯稱:可介紹金主為侯春 芳增貸,以支付製作金流之款項云云,致侯春芳陷於錯誤, 誤信確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遂於108年12月1 6日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智宏以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借款200萬 元,於清償侯春芳原先之貸款120萬元後,其餘款項扣除利 息、手續費後剩餘56萬元,林于昊、蔡銘軒於同年月24日14 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興南農會前,等待侯春芳 前去繳納積欠農會之貸款利息7萬元後,向侯春芳佯稱:剩 下的49萬元必須用以製作金流,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侯春芳 遂當場交付49萬元予林于昊、蔡銘軒。林于昊嗣於109年1月 7日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製造侯春芳交付之款項係購 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二、案經柳金枝、侯春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湯紹緯、蔡銘軒罪刑(均認 定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 被告2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 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不及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湯紹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 部分,除就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爭執證據 力外,其餘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20至233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65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柳金枝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 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 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即毋庸重複命其具 結,以節省庭訊時間,順暢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7、3523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於109年4月14日偵訊時訊問柳金枝,於供前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依法具結,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 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下稱偵10 572卷】第145至149頁、第151頁),依上開說明,柳金枝於 109年4月14日依法所為之具結,已發生具結之效力,其嗣後 於同年10月27日兩次偵訊之證述,亦承前次檢察官所訊問之 內容為證述,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10572卷第365至36 6頁、第371至372頁),則其於同一偵查程序,於第1次作證 時既已依法具結,於第2、3次作證時雖未再具結,惟其第1 次作證具結之效力及於第2、3次作證,是其於109年10月27 日偵訊之證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有證據能力。是湯紹緯之 辯護人主張柳金枝於109年10月27日之兩次偵訊之證述因未 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憑採。   ⒊湯紹緯之辯護人固爭執柳金枝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 原審業已傳喚柳金枝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本院亦未以柳金 枝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湯紹緯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 力予以贅述。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湯紹緯固坦承有向柳金枝收取1萬6,000元、8,000元、1 2萬8,250元,並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 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 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從事 靈骨塔銷售業務,柳金枝是我隨機找到的,我在販售相關商 品予柳金枝後,因為柳金枝對於產品不滿意,想要退錢,但 我已不在逢燁公司上班,且後來逢燁公司也解散了,柳金枝 因而找不到公司可以退錢,我基於道義與柳金枝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所以我並未詐騙柳金枝,且後續林于昊、喻修富 所為,我都不知情,我也沒有向柳金枝收取10萬元云云;湯 紹緯之辯護人則以:柳金枝於本案前已有買賣殯葬商品之經 驗,其所做之決定亦係經其仔細考慮而做出之決定,湯紹緯 僅是單純推銷商品並承諾可替柳金枝尋找買家,且湯紹緯於 收受款項後也交付等值商品,縱湯紹緯有主動表示願協助柳 金枝找到買家,亦無從認定湯紹緯係施用詐術,本案為純粹 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⒈湯紹緯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107年6月5日分別在 智晟公司向柳金枝收取1萬6,000元、8,000元、12萬8,250元 ,事後並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 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等情,為湯紹緯所不否 認,核與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10572卷第145 至149頁,原審卷二第12至41頁),復有逢燁公司名片、刷 卡單據、收據、發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 土地持分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0572卷第47至119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5號卷【下稱偵21095卷】第7 3至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柳金枝指訴湯紹緯對其施用詐術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柳金枝於偵訊證稱:我於100年左右有買新店青潭塔位,後來 換到金山福田或蓬萊陵園祥雲觀,持有這些塔位總成本約20 0多萬元,於106年中旬,逢燁公司的湯紹緯與我聯繫,表示 有人要買我的塔位,湯紹緯表示喻修富是主管,喻修富也有 出面遊說我,之後湯紹緯要我支付代辦費、跑腿費等服務費 用及履約保證金,我因此先後支付1萬6,000元、8,000元予 湯紹緯,後來湯紹緯說因為大陸買家出車禍,他有另外找到 一位音樂家,需要升級塔位買方才要買,我因此再支付12萬 8,250元以升級塔位給湯紹緯,之後湯紹緯、林于昊又表示 塔位升級費用不足,要我拿出26萬4,500元辦理塔位升級, 我說我只能出10萬元,他們說要幫我出剩下的費用,於是我 於107年5、6月間,在智晟公司交付10萬元給湯紹緯,後來 喻修富打電話問我出了多少錢,我說10萬元,湯紹緯質問我 為何要對主管喻修富表示我自己只出10萬元,其他款項是他 們代墊的,這樣會害湯紹緯被開除,要我再拿出16萬元,我 因而又出了14萬5,000元,剩下的款項由林于昊幫我出,之 後林于昊、喻修富要我帶上所有的信用卡,並將我載到家樂 福,叫我自己進去刷卡,我沒有拿商品去結帳,家樂福內有 人員直接拿我的信用卡去刷,刷卡後扣掉一成,並要求我把 現金交給帶我來刷卡的人,現金交出後,林于昊、喻修富表 示下個月可以完成交易,之後林于昊、喻修富又表示我刷卡 金額不夠,把我載到通訊行,叫我自己進去刷卡,刷完卡後 拿到現金8萬元,喻修富叫我把錢交給林于昊,喻修富、林 于昊有向我表示刷卡的目的是要解除塔位設定,後來林于昊 又跟我說另一位買家塔位要跟我合併出售,但對方還欠幾十 萬,要我幫忙出錢,我就拿出13萬元、6萬元給林于昊等語 (見偵10572卷第145至149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2 頁)。 ⑵柳金枝於原審證稱: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找我之前,我 已經持有很多塔位,希望能趕快出售,105、106年間湯紹緯 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那邊有資料,知道我之前已經買很 多殯葬商品,所以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賣塔位,並表示他有找 到買家,要幫我賣掉塔位,之後湯紹緯先和我見面,其後喻 修富和湯紹緯一起來和我見面,見面時都有將名片交給我, 也都有表示有買家要向我買塔位。湯紹緯有向我說幫我賣塔 位,要收服務費、手續費等費用,向我收1萬6,000元、8,00 0元,並於收錢後將收據給我,之後湯紹緯表示原本的買家 出車禍不省人事,有再找到新的買家願意購買,但是需要塔 位升級,我因而於107年6月5日交付12萬8,250元給湯紹緯, 之後湯紹緯、林于昊都有向我表示塔位升級費用不夠,需再 支付26萬4,500元,我說我沒有錢,只能出10萬元,林于昊 、湯紹緯表示可以幫我代墊,要我先出10萬元,我因而交付 10萬元,後來喻修富打電話以主管身分表示,公司規定不能 代墊,湯紹緯為我代墊款項的事情被公司知道,要我將錢補 齊,我又交出14萬元,之後喻修富、林于昊帶我去刷卡換現 金,當時我的經濟狀況很困難,身上已經沒有現金了,喻修 富、林于昊向我表示塔位被設定,要和買家有交易往來才能 解除設定,買家有在家樂福賣酒,要將我的每張信用卡都刷 到最高額就可以解除設定,於是林于昊開車,和喻修富帶我 去家樂福,喻修富在車上時有教我如何打電話去詢問每張信 用卡能刷卡的最高額度,抵達家樂福後,林于昊、喻修富叫 我自己上去刷卡,之後喻修富、林于昊表示刷卡金額不夠, 林于昊又開車載喻修富和我去通訊行刷卡10萬元,但最後只 有拿到8萬5,000元,我將款項全數交給林于昊、喻修富,當 時我根本沒有能力負擔卡費,是喻修富、林于昊表示會幫我 繳卡費,叫我先繳幾期,到時候成交就可以拿到錢。我當時 因為認為有人要向我買塔位,才會將我原有的塔位資料、權 狀全部影印提供給喻修富,林于昊也有以買家要確認我的身 分,要求我申請財產清冊、聯徵資料,湯紹緯、林于昊收款 後,會給我收據和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 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 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對我說之後買賣完成辦理 過戶會用到,要求我收好,但我實際上沒有要買這些東西, 我是想要將我原本持有的塔位賣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至41頁)。  ⑶稽之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就湯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向其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再以繳納服務費、手 續費等費用、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刷卡換現金解除塔位設定 等詞詐騙柳金枝,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交予湯紹緯 等人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 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證 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陷害刻意虛構 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湯紹緯與柳金枝間,並無嫌隙,益 徵柳金枝並無誣指遭湯紹緯對其詐欺之動機及必要,堪認柳 金枝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至柳金枝雖就喻修富佯 稱湯紹緯違反規定代墊之款項,須由柳金枝補繳云云,其後 柳金枝究竟交付14萬元抑或14萬5,000元,前後證述略有不 一,惟柳金枝先後交付多筆款項予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 ,就每次交付款項之枝微細節,未必能完全記憶清楚,衡諸 常情此乃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未能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尚 無礙其關於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參以林于昊於本 院亦陳稱當日係向柳金枝收受14萬元,自應認柳金枝該次所 交付之款項即為14萬元等情,亦堪認定。  ⒊柳金枝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⑴柳金枝之上開證述,除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外,復有其提出 之逢燁公司名片、刷卡單據、收據、發票、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 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0 572卷第47至119頁)。 ⑵林于昊於偵訊證稱:我、湯紹緯、喻修富有參與柳金枝的部 分,一開始是湯紹緯、喻修富先接觸柳金枝,我們都騙柳金 枝有買家,接洽後向柳金枝報價,並說柳金枝的塔位和契約 書需要過戶費、登記費、憑證升級為骨灰位,或說買賣要繳 稅,事先繳會繳比較少稅金,要柳金枝把錢拿出來,喻修富 有認識房地產跟信用卡的人,喻修富會要求客人申請財產清 冊、聯徵資料給他看,如果看客人有錢,就會把客人帶去刷 卡換現金,柳金枝被帶去刷卡時,我和喻修富都有在車上, 柳金枝刷卡後換得的現金交給喻修富,之後喻修富有要我交 1、2萬元給柳金枝支付刷卡費用,我和湯紹緯實際上並沒有 幫柳金枝出塔位升級費用,我們用話術向客戶收錢,但收錢 不能不給客戶東西,會出問題,所以交宜城的使用權狀、憑 證給柳金枝等語(見偵21095卷第96至98頁),稽之林于昊 就本案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見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31687號卷【下稱偵31687卷】第215至220頁, 原審卷一第152頁、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一第164頁、 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 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湯紹緯之必要,且其證述亦與柳 金枝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得補強柳金枝指證喻修富、湯紹 緯、林于昊佯稱有買家要收購柳金枝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後 再巧立名目向柳金枝收取款項,柳金枝復在喻修富之安排下 前去刷卡換現金,並將換得現金全數交出等事實。至林于昊 雖於偵訊一度證稱:12萬8,250元之部分應該是12萬8,000元 ,我和湯紹緯去向柳金枝收12萬8,000元,當時向柳金枝說 是過戶費,實際上我們賣柳金枝塔位及認購憑證等語(見偵 31687卷第218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已與柳金枝提出 之收據不符(見偵10572卷第51頁),況其後林于昊業已證 稱有以塔位升級等不實話術詐騙柳金枝,收款後交付宜城墓 園之使用權狀或憑證以免事跡敗露,1個塔位過戶只要1,200 元等語(見偵31687卷第218頁),此部分證述核與柳金枝前 揭指訴相吻,益徵12萬8,250元顯非塔位過戶費,是林于昊 原先所證向柳金枝收取之12萬8,000元是過戶費,柳金枝有 向其等購買殯葬商品等語,自非可採。  ⑶依前開證據及林于昊之證述,足認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 確實有向柳金枝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且已尋 得買家,需支付一定費用、辦理塔位升級以及需刷卡換現金 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致柳金枝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時、地,先後交付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喻修富 、湯紹緯、林于昊,以及聽從林于昊、喻修富之指示前去刷 卡換現金後交付款項等事實無訛,又喻修富、湯紹緯、林于 昊於收款後,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 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 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實係為佯以作為 柳金枝向其等購買殯葬商品之對價,製造柳金枝所交付之款 項係向逢燁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等情,均堪認定。  ⒋湯紹緯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湯紹緯及其辯護人辯稱柳金枝購買相關殯葬商品已經仔細思 考,且湯紹緯等人事後亦有交付等值商品,縱湯紹緯有主動 表示願協助柳金枝找到買家,亦無從認定湯紹緯有施用詐術 部分:  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 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 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 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②查柳金枝於106年10月前已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個人式骨 灰位13個、蓬萊陵園個人型納骨灰位9個,有其提出之永久 使用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至113頁)。按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 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 塔位之必要。又骨灰位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 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 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 ,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 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 有管道可以銷售。柳金枝於106年10月前已持有22個骨灰位 尚未出售,其在智晟公司負責維修工作,並非從事殯葬服務 業,業據柳金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34 頁、第40頁),是其本人應無管道可供銷售,而其所持有之 22個骨灰位已苦無銷售管道,亟需脫手變現,豈會再向湯紹 緯、喻修富及林于昊購買交易市場極度封閉,又不易自行出 售之塔位。 ③再參以柳金枝於案發時,已無現金,甚至須以刷卡換現金之 方式籌措款項,刷卡後尚需要求喻修富、林于昊為其支付部 分款項,業據林于昊於偵訊、柳金枝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31687卷第219頁,原審卷二第40頁),顯見柳金枝斯時 經濟狀況不佳,且本身已持有22個塔位,已於前述,若非湯 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向其佯稱可為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 葬商品,且已尋得買家,惟需支付一定費用、辦理塔位升級 以及需刷卡換現金始能完成交易等詞,殊難想像其有必要為 了再買塔位,背負巨額債務,前去刷卡換現金之理。是湯紹 緯及喻修富、林于昊係以虛偽、不存在之「買家」詐騙柳金 枝以購買逢燁公司之殯葬商品,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 雙方之締約過程及內容,柳金枝係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 ,而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 ,進而陸續交付款項,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況 湯紹緯自始未提出有關買家之相關事證,縱其於事後確有交 付殯葬商品,湯紹緯所為仍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甚為明確,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⑵湯紹緯另辯稱其就林于昊、喻修富如事實欄一㈠⒊至⒌部分所為 ,均不知情部分:  ①按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 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湯紹緯向柳金枝佯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再以 須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完成交易為由,由湯紹緯出面向柳金枝 收款。其後湯紹緯以須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始能成交為由,向 柳金枝詐取款項。復由林于昊、湯紹緯佯稱塔位升級費用不 足,可為柳金枝代墊部分款項,向柳金枝詐取款項,繼由喻 修富以代墊款項違反規定為由,要求柳金枝補繳款項,再由 喻修富、林于昊以需刷卡換現金解除塔位設定始能成交為幌 ,向柳金枝收款,堪認湯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就上開部分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是湯紹緯辯稱如事實欄一㈠⒊至⒌部分均與其無涉云云,亦 難採信。  ⒌綜上,湯紹緯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蔡銘軒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侯春芳收取49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林 于昊因賣殯葬商品予侯春芳,而向侯春芳收取49萬元,之後 林于昊有將殯葬商品交付侯春芳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侯春 芳經原審提示照片後,亦表示「張經理」並非蔡銘軒,是原 判決認定「張經理」即為蔡銘軒,已屬有誤,而蔡銘軒僅係 陪同林于昊收款,實際上並非由其收受款項,且侯春芳之聯 繫窗口亦為林于昊,自難認蔡銘軒與林于昊間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侯春芳對於殯葬商品有高度認識,先前 亦有投資高達6,600萬元,顯有可能再行添購殯葬商品以增 加之後出售之價值,故本案僅係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⒈侯春芳於108年12月16日以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向不知情之 金主張智宏借款200萬元後,於同年月24日14至15時許,侯 春芳於繳納積欠農會之貸款利息7萬元後,在新北市中和區 興南路興南農會前,將49萬元交予林于昊及蔡銘軒,林于昊 嗣於109年1月7日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予侯春芳等情, 為蔡銘軒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侯春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21095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二第42至59頁) ,並有琉璃骨灰罐提貨券在卷可憑(見偵31687卷第29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侯春芳指訴蔡銘軒對其施用詐術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侯春芳於偵訊證稱:我之前持有靈骨塔還有一些骨灰罐,108 年12月3日黃劭崴打電話問我是否有靈骨塔,說要幫我賣, 要幫我介紹買家,我說好,並提供我的殯葬產品資料給他, 之後黃劭崴的主管林于昊說要賣殯葬商品需要做金流,我表 示我中和住所房屋有貸款,林于昊介紹買家張經理即蔡銘軒 給我,蔡銘軒向我表示房屋要增貸,我說我已經有二胎120 萬元,蔡銘軒說要介紹張智宏幫我增貸到200萬元,變成我 改向張智宏貸款200萬元,同年12月16日將我120萬元房貸二 胎還掉,還有8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12月24日張 智宏叫我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並將56萬元現金交給 我,林于昊和蔡銘軒在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口等我,要我趕快 出來,我在車上表示我要去興南農會繳7萬元利息,林于昊 、蔡銘軒帶我去農會繳7萬元利息,剩下的49萬元全數交給 林于昊、蔡銘軒做金流,之後109年1月7日林于昊在車上要 我簽紙條,並給我提貨券5張,還要我不能在車上打開,我 沒有要向林于昊、蔡銘軒買提貨券等語(見偵21095卷第87 至89頁)。  ⑵侯春芳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和朋友一起投資,總共持有100多 個塔位,有一部分含骨灰罐,於108年12月左右,黃劭崴詢 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我說是,並詢問為何知道我手頭上有 塔位,黃劭崴說網路上都查得到,並說他們這裡有買家,會 找主管來與我聯絡,之後由林于昊出面詢問我是否有塔位要 賣,我有將我持有的塔位資料給林于昊看,林于昊於看完後 表示可以幫我賣,1個月就可以成交,買家要將我手頭上的 殯葬產品全部收購,可以賣到幾億元,但因為買賣金額很大 ,一定要有幾十萬元來做金流,我有提出我的房子有二胎, 已經貸款120萬元,林于昊說我可以增貸,之後自稱張經理 的蔡銘軒也有和我接洽,蔡銘軒和林于昊都有向我表示保證 1個月可以幫我賣掉塔位,但要先做金流,我也有向林于昊 、蔡銘軒說我之前買了很多塔位,我急著要將塔位賣掉去還 房貸,蔡銘軒幫我找到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當鋪的金主張智 宏,要求我向張智宏以我的房子去增貸到200萬元,弄好後 ,蔡銘軒帶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把先前120萬元貸款還清, 重新貸款200萬元,等於是多貸款80萬元,扣掉相關費用後 ,我實際上只有拿到56萬元,我從當舖拿到56萬元現金後, 林于昊、蔡銘軒在成功路上的統一超商等我,我表示我要去 還7萬元利息,林于昊、蔡銘軒在計程車上等我繳完貸款, 剩下的49萬元被林于昊、蔡銘軒全數拿走,後來我越想越不 對勁,為何收款後都沒有給我收據,我一直打電話詢問林于 昊、蔡銘軒,他們說有在幫我處理,不可以退款,於108年1 2月26日左右,他們說他們是仲介,會和我簽賣家要和我購 買的契約,結果拿出一張委託他們買賣的契約書叫我簽名, 並說簽完後就會審核通過,我會收到6,000萬元的訂金,並 要求我將銀行帳號給他們,我將國泰世華的帳號給他們後, 每天都去刷本子,但都沒有訂金匯入,最後因為我去派出所 提告,林于昊打電話要我回去,並表示明天會將錢還給我, 結果林于昊帶了1個牛皮紙袋來找我,要求我在一張小張白 紙上簽字,表示回家後才能將牛皮紙袋打開,又說之後會匯 款到我的郵局帳戶,要我先回去拿郵局存摺,林于昊趁我回 去拿存摺時跑走,於是我將牛皮紙袋拆開,發現是5張靜蓮 的琉璃骨灰罐提貨券,才確定我被騙了,我在簽名時根本不 知道牛皮紙袋內是琉璃骨灰罐提貨券,琉璃骨灰罐類似玻璃 ,一不小心碰到就會破,售價非常便宜,大概幾百元到一、 二千元,根本沒有人要買,我根本不會花49萬元去買5個琉 璃骨灰罐,況且我本來就沒有要買提貨券,我是要賣我持有 的塔位,我想出售都來不及了,能賣掉多少就賣多少,沒有 想再買骨灰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59頁)。  ⑶稽之侯春芳於偵訊及原審就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向其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並以需做金流詞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 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予蔡銘軒及林于昊,然事後卻僅取得琉璃 骨灰罐提貨券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 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侯春芳於偵訊 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陷害 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蔡銘軒與侯春芳間,並無 嫌隙,益徵侯春芳並無誣指遭蔡銘軒對其詐欺之動機及必要 ,堪認侯春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侯春芳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林于昊於偵訊證稱:侯春芳是蔡銘軒的客戶,一開始是黃劭 崴和侯春芳接洽,後來是蔡銘軒去接洽,我也有陪黃劭崴去 和侯春芳見面,之後因為侯春芳說她向別人借貸有借到錢, 我有和蔡銘軒坐計程車找侯春芳一起去農會領錢,侯春芳有 交給蔡銘軒40多萬元,之後我有拿提貨券去給侯春芳等語( 見偵31687卷第220至221頁)。稽之林于昊就本案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衡情若非確有其事, 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蔡銘軒之必要,且 其證述亦與侯春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侯春芳提出之琉 璃骨灰罐提貨券在卷可憑(見偵31687卷第293頁),足認蔡 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確有向侯春芳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 持有之殯葬商品,並以需做金流詞詐騙,致侯春芳陷於錯誤 ,而將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 予蔡銘軒及林于昊等事實無訛,又林于昊於收款後卻交付琉 璃骨灰罐提貨券予侯春芳,實係為佯以作為侯春芳向其等購 買殯葬商品之對價,製造侯春芳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逢燁公司 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等情,均堪認定。    ⒋蔡銘軒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蔡銘軒之辯護人辯稱蔡銘軒僅係陪同林于昊取款,而款項亦 由林于昊所收取,且侯春芳亦表示蔡銘軒並非「張經理」, 足認其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部分:  ①查侯春芳於原審已證稱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款項交 付之對象為林于昊及「張經理」,並表示「張經理」即為蔡 銘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且蔡銘軒亦自承確有與林 于昊一同向侯春芳收取款項,亦林于昊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偵31687卷第220至221頁),是侯春芳所指其將款項交付 對象之一之「張經理」即為蔡銘軒無訛。  ②再參以蔡銘軒於偵訊供稱:黃劭崴先打電話給侯春芳,再由 林于昊與侯春芳見面,之後林于昊找我去和侯春芳洽談,侯 春芳交付49萬元給我和林于昊那天,我們是約在秀朗橋見面 ,當天侯春芳有表示她拿房子另外再去借錢,侯春芳也有要 求我們載她去中和農會繳房貸,因為侯春芳在認識我們之前 ,她的房子已經借了一大筆錢等語(見偵21095卷第145至14 8頁);原審亦供稱:我有和侯春芳接洽過,第一次見面是 向侯春芳推銷塔位,第二次見面就收49萬元,侯春芳的房子 本來就有拿去貸款可能快千萬元,為了交付給我和林于昊49 萬元,侯春芳又拿房子去貸款,侯春芳本身塔位好像蠻多的 ,有100、200個,她本身持有的殯葬商品量有點大,且有計 畫要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69頁),亦核與林于昊 於偵訊所證稱侯春芳係蔡銘軒之客戶等語(見偵31687卷第2 20頁)相符,衡情倘蔡銘軒當日僅係陪同林于昊向侯春芳取 款,何以其對於侯春芳之事如此瞭解,且侯春芳當日交付款 項之對象係蔡銘軒及林于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上開 所辯,自非可採。  ⑵蔡銘軒之辯護人復以侯春芳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購買殯葬商品 之經驗,其有可能為使已持有之殯葬商品增加價值而夠再次 購入琉璃骨灰罐,故本案僅係民事糾紛部分:  ①查侯春芳於108年12月前已持有100至200個塔位及多個骨灰罐 ,有其提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8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69頁),而蔡銘軒於原審 亦供稱:侯春芳本身持有約100、200個塔位,且尚背負近千 萬元之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是蔡銘軒對於侯 春芳於案發當時已持有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且負債累累、 經濟狀況不佳等情,顯然知之甚詳。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骨灰位、骨灰罐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 之處所及容器,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 骨灰位、骨灰罐之必要,侯春芳於108年12月前已持有為數 甚多之塔位、骨灰罐尚未出售,亟欲脫手,豈有再向蔡銘軒 、林于昊、黃劭崴購買骨灰罐之理。又參以玉製骨灰罐因較 為耐用,價值可達10至20萬元,琉璃骨灰罐易碎、不耐用, 因而價值低廉,市價不到2,000元,業據侯春芳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頁),而侯春芳先前有購買殯葬商品 之經驗,豈有以49萬元高價購買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之理 。  ②復參以侯春芳於案發前已有向中和農會、永和農會分別貸款4 00萬元、300萬元,其所之有景德街房地亦因向他人貸款而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業據侯春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57-58頁),此情亦為蔡銘軒所明知,業如前述。則 侯春芳當時尚積欠數百萬元之貸款,其所居住之房屋亦因向 他人貸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其本身已持有為數甚多 之殯葬產品,殊難想像侯春芳有必要為了再買5個事實上價 值不高的琉璃骨灰罐,而將其居住之房屋再拿去增貸之理, 堪認侯春芳係因遭蔡銘軒、林于昊、黃劭崴係以虛偽、不存 在之「買家」詐騙,要侯春芳以房屋增貸籌措與買家製作金 流之款項,即可順利出售殯葬產品獲利,侯春芳才以景德街 房地向金主增貸籌款,而交付49萬元予蔡銘軒、林于昊,是 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甚為明確,則蔡銘軒辯稱:侯春芳交付之款項是要買殯葬產 品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只是單純民事糾紛等語,均不 足為採。     ⒌綜上,蔡銘軒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2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被告2人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湯紹緯就事實欄一㈠、蔡銘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湯紹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 騙告訴人柳金枝,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屬接續犯。 ⒊湯紹緯與喻修富、林于昊就事實欄一㈠;蔡銘軒與林于昊、黃 劭崴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⒉湯紹緯、蔡銘軒固於原審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 其中湯紹緯業已履行8萬元完畢,而蔡銘軒則僅履行9萬9,00 0元(調解金額為46萬2,000元,且自112年5月11日後即未再 依約履行),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匯 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侯春芳所提之書狀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原審卷三第189至190頁,本院卷 一第125至127頁、第249至253頁),然湯紹緯除本案外,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且為湯紹緯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3頁),而蔡 銘軒則尚未履行調解完畢,是其2人雖分別與柳金枝、侯春 芳達成調解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 宜據此即逕予認定其2人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以認定被告2人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者,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被告2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理由(湯紹緯部分):  ㈠原審以湯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以其已與柳金枝以8萬元達成調解,故不就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  ⒈湯紹緯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6月8日)後,復於112年6 月14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7日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原 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 恰。 ⒉原審以僅湯紹緯業與柳金枝達成調解,未就柳金枝遭詐騙之 金額與調解金額之差額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恰。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至湯 紹緯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湯紹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湯紹緯正值青壯,應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柳金 枝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柳金枝施以詐術,致柳 金枝受騙交付款項,對柳金枝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 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衡酌湯紹緯始終否認犯行,惟以8萬 元與柳金枝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廠作 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 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 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 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 ⒉查柳金枝先後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同年6月5日 各交付1萬6,000元、8,000元、12萬8,250元予湯紹緯,且另 再交付10萬元予湯紹緯、林于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湯 紹緯個人所拿取之款項為15萬2,250元(計算式:16,000+8, 000元+128,250=152,250),至湯紹緯、林于昊所共同拿取 之10萬元部分,因其與林于昊就此部分款項有共同處分權限 ,而各取得5萬元,則湯紹緯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2,250元( 計算式:152,250+50,000=202,250),因湯紹緯僅與柳金枝 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則湯紹緯就已賠償柳金之部 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12萬2,250 元(計算式:202,250-80,000元=122,250元),雖未扣案,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蔡銘軒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蔡銘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科刑時,審酌蔡銘軒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侯春芳持有殯葬商品急 欲脫手之心理,對侯春芳施以詐術,致侯春芳受騙交付款項 ,對侯春芳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 ,並考量蔡銘軒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蔡銘軒以46萬 2,000元與侯春芳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目前賠償侯春芳之情形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至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雖以蔡銘軒業已 與侯春芳達成調解,故就其犯罪所得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而 未就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是否有差額,及是否應予宣告沒 收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共犯林于昊於本院陳稱向侯春芳所收 取之款項可獲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73頁), 依此應可認蔡銘軒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為6萬元等情,亦 堪認定,又其所給付予侯春芳之金額為9萬9,000元,業如前 述,已逾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與宣告沒收,是原審所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應可維持 ,附此敘明。  ㈡蔡銘軒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 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蔡銘軒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53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2-上訴-5352-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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