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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71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庭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欣庭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 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 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簡文 吉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 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 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 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   被   告 李欣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庭於民國112年5月28日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有簡文吉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 ,李欣庭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擦撞簡文吉之身體右 側,致簡文吉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挫擦傷、右肩、右肘、右臉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肩 部挫傷並肌腱斷裂等傷害。嗣李欣庭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欣庭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即證人簡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前開影像截圖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8月21日、10月9日、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禮讓行人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1

SLDM-113-審交簡-315-2024103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全 黃嘉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瑞全、黃嘉叡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 告訴人二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1號   被   告 黃瑞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嘉叡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全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台灣中油伯爵站旁無名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萬路1段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轉汐萬路1段,適有黃嘉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汐萬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擊黃瑞全機車後車尾, 致黃瑞全受有頸部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黃嘉叡則受有 頸部及四肢肌肉,筋膜拉傷、頭暈等傷害。嗣黃瑞全、黃嘉 叡均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全、黃嘉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瑞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1.被告黃瑞全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瑞全因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告訴人黃嘉叡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嘉叡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黃嘉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1.被告黃嘉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嘉叡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黃瑞全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瑞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兼告訴人黃瑞全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及被告兼告訴人黃嘉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瑞全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黃嘉叡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瑞全、黃嘉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 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受理編號:11209DS0000000號)1紙附卷可 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易-605-202410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憲福 訴訟代理人 黃美香 被 告 許瑋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4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而 原告未靠邊行走於道路,兩造均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相關調查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 刑事判決書為憑,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民國111年2月9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病症為兩側性踝部挫傷,與原告另外至秀峰中 醫診所診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兩者相同,是 以,原告至秀峰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應認有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而可請求,此部分醫療單據共計1,63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綜觀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及秀 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均無表示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要 休養,僅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元,當屬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630元(計算式:1,630+50, 000=51,630)。 三、本件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30%、70%。 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141元(計算式:51 ,630×70%=36,14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36,1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30

NHEV-113-湖簡-4-2024103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仁告訴被告劉承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筆錄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即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提存款交易存根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   被   告 劉承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豪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外側 車道1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已然車多雍塞之狀況,仍貿然往前行駛,自後追撞在其 前方由陳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使 陳宏仁受有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嗣劉承豪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對伊因分心駕駛而肇事乙節沒有意見,但告訴人陳宏仁於本件發生後10日始驗傷有意見等語,本件告訴人原僅提供其於112年2月20日,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供參,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嗣告訴人再提供其受有頸部挫傷之證據供參,有其於112年12月11日,在健榮中醫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應認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被告肇事而受有上開傷害,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健榮中醫診所11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等交通卷宗資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勘認定。 2 告訴人陳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份、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圖7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3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 4 健榮中醫診所11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之健榮中醫診所病歷0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背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SLDM-113-交易-10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明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建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余建明於 本院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外(本院易 字卷第48頁、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盛銀發生齟 齬,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且賠 付完畢(本院卷第55頁和解筆錄)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左手肘擦挫傷、左肩挫傷 、右小腿挫傷等傷勢之傷害、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素行(本院易字卷第48頁、簡字卷第5至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余建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明與林盛銀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阿財鍋貼」員 工,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45分許,雙方在店內廚房,因 細故發生爭執,余建明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盛銀 ,將林盛銀打倒在地,林盛銀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肩 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盛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建明之陳述 坦承雙方有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沒打告訴人林盛銀,只有阻擋對方云云。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余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LDM-113-簡-21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俊富(即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林長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林玉鳳,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繼承 人為王俊富、王卉蓁、王依婕,而王卉蓁、王依婕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 年6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及附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95、9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明。是本件自應由王俊富 為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1 日依職權裁定命王俊富(下稱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已確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 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伊於107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 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下 稱長照服務),於110年6月24日林玉鳳因病危緊急送醫而離 開系爭中心,經住院治療後,伊將林玉鳳接回自行照顧。嗣 於111年1月間始知林玉鳳罹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 稱系爭骨折)之舊傷,為其雙腳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下 合稱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而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 系爭中心時尚能行走,自108年10月間起,臥床不起、無法 行走、日漸消瘦,林玉鳳之系爭骨折舊傷顯係發生於其入住 系爭中心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 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伊將林玉鳳 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或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玉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 年4月12日止之看護費共8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 2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 縮,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林玉鳳有照顧不周,林玉鳳之系爭骨 折及下半身失能係因老化所致,並非伊所造成,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其於107年10月17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 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照服務,至110年6月24日止,嗣上訴 人自行照顧林玉鳳,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 有呈現「陳舊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嗣林玉鳳於113年4 月12日死亡,所留遺產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 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0150014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第167頁、第2 67頁),暨上述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年6 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暨附件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 明,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於入住系爭中心期間,罹有系爭骨折,因被上訴人 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 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 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 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述部立基隆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基隆長庚醫院1 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14號函在卷可證。雖上訴 人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9頁),主張部立基隆醫院醫師表示系爭骨折傷害為造 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該 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林玉鳳於111年1月1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 病名為「陳舊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並未記載系爭骨 折傷害為造成林玉鳳下半失能之原因。且原審法院依上訴人 聲請,將上開110年6月24日所照X光影像及原證六之林玉鳳 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研工醫院(下稱 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隆醫院之病歷送請基隆 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表示就上開檢附現有病歷及影像資料, 無法證明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時有或無第三腰椎骨折, 林玉鳳係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性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因無與上述傷害相關之就醫紀錄,故無法 探究其成因,就林玉鳳於上開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時即時 醫治,是否可免下半身癱瘓,因林玉鳳發生第三腰椎骨折之 時間,無法明確由病歷或影像資料查詢,故此假設性之問題 無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堪認上訴人所舉上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 爭中心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醫治所致。另原審法院 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相同資料送請汐止國泰醫院鑑定,該 醫院於111年10月7日函復表示其無做傷勢鑑定,僅就林玉鳳 於該院就醫紀錄回復,林玉鳳係於111年8月2日至該院門診 ,自訴腰部痛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可能受傷骨折為1個 月之前,骨折成因可能為受傷造成,即時受傷即時就醫,有 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核係表示 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時自訴腰部痛 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等語,推斷其第三腰椎受傷骨折可 能發生於1個月之前(即111年7月初),可能是受傷造成, 受傷後若有即時就醫,有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是上訴人此 部分舉證,亦僅足證明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 醫院門診時所為自訴,可能係於同年7月初發生受有第三腰 椎骨折傷害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係於107年10月1 7日至110年6月24日在系爭中心住宿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 傷害,自亦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其於上開住宿 系爭中心期間發生系爭骨折傷害,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未 即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信。  ㈢另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7年11月18日檢查會診及 報告單記載,依新陳代謝科醫師同年10月17日所為醫囑,於 同年11月14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站姿胸部X光檢查報告 內容最後2行已記載:「…Osteoportic change of visible bony structure Compression fracture(s) with wedge deformity, L2」等語(中文譯文:…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 化,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隨楔形畸形)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證六病歷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44頁),可見林 玉鳳於107年11月14日之X光檢查報告,已經基隆長庚醫院檢 查呈現罹有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化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 伴隨楔形畸形;再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3月2 8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係依急診內科醫師同日所為醫 囑,於同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容記載: 「Infiltration in the bilateral lung. Elevation of l eft diaphragm. Calcification of the aortic knob. Mil d scoliosis Suspect osteoporotic change of bones」 (中文譯文:雙肺浸潤、左橫膈上升、主動脈結鈣化、輕度 脊椎側彎、疑似骨質變化的骨質疏鬆)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及長庚醫院情人湖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4月2日 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則記載,係依感染醫學科醫師同年4月1日 醫囑,於同年4月1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 容包括:「…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he L3. Degenera tive change of thoracolumbar spine with scoliosis. 」(中文譯文:…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化及 脊椎側彎)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林玉鳳於108年3月底4月初在 基隆長庚醫院X光檢查亦已呈現其罹有輕度脊椎側彎、疑似 骨質變化骨質疏鬆、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 化及脊椎側彎等病情。另依礦工醫院之入院日期108年6月27 日、出院日期同年7月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108年6月27日檢 查,同年7月1日報告之放射線報告記載:「…and evidence of old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L3,…」(中文譯文:…第 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證六病歷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44頁),亦足認林玉鳳於10 8年6月27日之放射線檢查報告已呈現其罹有第三腰椎陳舊壓 迫性骨折。依上述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6月間之X 光檢查結果,即已陸續呈現其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 骨折等病情,參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通知 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則上開檢查結果應為林玉鳳、上訴人 所知悉,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6月27日送醫檢查後,上 訴人應已知悉林玉鳳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並 佐以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108年10月間起始臥床不起、無法行走等情,自難 認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爭中心期間發生 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發現送醫治療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照顧不周、未即時發現林玉鳳受有系爭骨折傷害、未即 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 云,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系爭骨折傷害 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自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 身失能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於上 開期間未能即時發現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之責任原 因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7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述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29

TPHV-113-上-117-20241029-2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盛 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永盛、林柏安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柏安、劉永盛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78號   被   告 劉永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盛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南 向北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與同市區南京東路1段、2段交 叉口時,見該路口號誌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員工楊德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該處進行變壓器維修更換並區域性停電工程而無法運轉,本 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於路口讓較多車道之南京東路 2段車輛先行通過,而逕行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林柏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南京東路2段由 西向東內側車道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行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約66公里之速 度行駛,致見劉永盛所駕汽車行至該路口時,反應不及,林 柏安所駕汽車車頭因而撞擊劉永盛所駕汽車左側車身,致劉 永盛受有頭部外傷、右頸、右肩、右手腕、右髖部扭挫傷等 傷害,林柏安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永盛、林柏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劉永盛(下稱被告劉永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劉永盛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口時,路口號誌無法顯示,被告劉永盛未停於路口而逕行直行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柏安(下稱被告林柏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林柏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口時,路口號誌無法顯示,被告林柏安所駕汽車於該路口撞擊被告劉永盛所駕車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9張、被告2人行車紀錄器暨警方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2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39367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劉永盛駕駛汽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林柏安駕駛汽車以時速6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本案肇事原因,至台電公司員工同案被告楊德昌現場施工斷電措施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永盛、林柏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PDM-113-審交易-451-202410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7號 原 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普杰 訴訟代理人 蕭世南 蕭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被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未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表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是本件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負全部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512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其中原告於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開立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中重 度異位性皮膚炎合併皮膚感染」、「左側下肢蜂窩組炎」 病症,經函詢北醫回覆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有關 聯,是原告於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請求,不應准許。另 原告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開立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所載「急性壓力反應」之病症,經基隆長庚 醫院函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就診精神科紀錄,當 日就診就是車禍才產生之症狀,因此認定可能有因果關係 等語,雖病情由原告母親口述,且醫師無從判斷車禍嚴重 度是否有實際發生上述病狀,仍可認定原告此部分病情與 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是原告 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378元之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相關單據(見本 院卷第233至237頁),其中原告原請求拐杖費用500元, 嗣後提出杏一藥局收據(見本院卷第233頁),變更為675 元,共計7,584元,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提及原告 需專人照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致無法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或自行騎車開車往返醫院及上下班,請求交通費 用77,515元等語。惟衡情不論任何人之上下班,除非其住 家與上班地點相鄰,否則自當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原 告不論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應無例外之情形,是原告此 部分所稱其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有費用支出之必要等情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僅就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原告截圖55688小黃計程 車住家至醫院單程費用判斷原告交通費用並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9,29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民國111年10月21日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7日,自原告於111年 10月17日至111年10月28日為休養期間;111年10月24日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7日,自111年10月 24日至111年10月31日為休養期間,又兩者休養期間有重 疊,計算休養期間共計15天,參考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請 假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87頁),此段休養期間共計扣 款6,289元,另加計112年1月9日(1日扣薪約426元)、11 2年3月17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3月30日(1日扣 薪約426元)、112年3月31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 5月5日(1日扣薪約539元)、112年5月12日(1日扣薪約5 39元)至基隆長庚醫院及北醫就診且有實際請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9,071元(計算式:6,289+426+426+426+426 +539+539=9,071),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平板及鞋子購置費用: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 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 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 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手錶之損失4,644元,衣 物損失2,880元,共計7,524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從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 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852元(計算式:9,378+7, 584+9,295+9,071+7,524+120,000=162,85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62, 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所請求個人物品費用,因非在 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原告又經本院113年度湖救字 第2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本院准許原告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4、6、7、11、12見附民卷,其餘見本院卷) 1 111年10月17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710元 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汐止國泰醫院 腦神經外科 550元 第33頁 3 111年10月24日 基隆長庚醫院 證明書費 140元 第37頁 4 111年10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證明書費 390元 140元 第35頁 第37頁 5 111年10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 精神科 590元 第53頁 6 111年11月7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35頁 7 111年11月14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35頁 8 111年11月28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53頁 9 111年12月30日 基隆長庚醫院 其他 100元 第53頁 10 112年1月9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1,500元 2,119元 第53頁 第54頁 11 112年1月16日 基隆長庚醫院 證明書費 140元 第35頁 12 112年3月17日 北醫 神經內科 50元 370元 第43頁 13 112年3月30日 北醫 神經內科 230元 第55頁 14 112年3月31日 北醫 眼科 230元 第57頁 15 112年5月5日 北醫 內科 515元 第61頁 16 112年5月12日 北醫 內科 344元 第59頁 合計 9,378元 附表二 本院准許原告之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日期 往返 車資 頁碼 111年10月17日 事發地點至汐止國泰醫院 105元 第85頁 111年10月21日 住家至汐止國泰醫院往返 770元 第87頁 111年10月24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 105元 第89頁 111年10月31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 110元 第95頁 111年11月7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00元 第101頁 111年11月14日 住家(早餐店)至基隆長庚醫院 100元 第113頁 111年11月28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1年12月30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1月9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1月16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3月17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505元 第229頁 112年3月30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3月31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5月5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5月12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共計 9,295元

2024-10-28

NHEV-113-湖簡-97-20241028-1

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吳志強 上 二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3號、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吳志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陳萍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兼代表人吳志強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志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吳志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郭繼業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陳萍中成立調解,有本 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悔意, 兼衡被告吳志強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 被告吳志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志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陳萍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2號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兼 代表人 吳志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巷00號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下稱環固公司)負責人,環固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 間承攬位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 程作業,而吳志強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安全維護及 人員指派等事項,郭繼業則受僱於環固公司,於112年2月10 日受指派前往上述工地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環固公司及 吳志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郭繼業之雇主, 吳志強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志強疏未 注意前揭事項,令郭繼業於同日上午9時許,偕同陳錦智在 上開地點進行工程作業時,僅佩戴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 自頂樓以垂降方式至7樓外牆從事不鏽鋼板遮蓋作業,而未 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致郭繼業佩戴之2條繩索遭外牆雨遮 割斷,郭繼業因而墜落地面,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郭繼業胞弟郭繼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環固公司承攬○○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之事實。 2.坦承其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3.坦承被害人郭繼業之薪水尤其發放予證人陳錦智轉交被害人;環固公司有為被害人投保保險;被害人預支薪資亦係由環固公司負責之事實。 4.坦承係其決定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其提供之事實。 5.坦承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6.坦承被害人沒有吊掛作業相關證照之事實。 2 證人陳錦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工程之指揮監督,包含人員調度、物料分配及工地安全設施之提供、支配及使用管理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薪資係由環固公司發放予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之事實。 4.證明現場係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5.證明被害人穿戴背負式安全帶並搭配主繩及副繩,然主繩及副繩遭割斷致被害人墜落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繼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進行本案工程時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5日新北檢綜字第11224666877號函及所附「承攬陳麗貞民宅外牆防水工程之事業單位環固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郭繼業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對於被害人係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係由被告提供施工設備及工具並給付報酬予被害人,應認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勞雇關係,是被告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執行文件或記錄替代、使被害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檯,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措施予被害人,致被害人自上開社區大樓之7樓外牆墜落地面死亡之事實。 5 1.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2.檢驗報告書1紙 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2月10日因高處墜落導致胸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6 現場勘察照片 1.證明主繩及副繩均遭割斷之事實。 2.證明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3.證明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環固公司涉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吳志強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勞安訴-1-20241028-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乙○○因硬膜下出血,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楊員(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發生腦出血,腦部功 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 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楊員目前之飲食、沐浴、更 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 ,病情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經檢查結果:臥床,肢體功能退化,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 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雙眼無神,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 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無法正常言語,思覺失調,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 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 ,楊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 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楊員因「重度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 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 因家人準備處理家中財產,為相對人之後續事務處理,故聲 請本案,且相對人年輕時闖禍均係由聲請人收拾善後,聲請 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雖其他家人與相對人斷絕關係但仍很 關心相對人狀況,相對人目前生理狀況需仰賴他人照護協助 ,聲請人表示自己身心狀態容許且經濟狀況許可,評估聲請 人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15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另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關係人丙○○為 調查,其建議略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二妹,相對人目前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關係人丙○○則會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丙○○具擔任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評估關係人丙○○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等語,亦有該會113年10月4日○○字第OOOOOO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 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係為協助相對 人處理未來財產、照顧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 當,且其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相對人之相關醫療照顧事務 ,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 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妹,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共同配合協助 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弟丁 ○○、妹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監宣-6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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