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健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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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 24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靖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 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方靖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毒 品咖啡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罪 等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裁定准予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應自113年5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茲本院以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就是否延長 限制出海、出境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等罪名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涉罪名罪責非輕,而受重刑宣告 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審 判程序尚未完結,無法排除被告可能逃亡境外之疑慮,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又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 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為避免被告逃匿而有妨礙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本 院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831-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辯論終結後,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 ,爰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易-198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167號,改分為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列「於112年4 月16日8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12日上午 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 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與前案犯罪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 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乃至刑之執行之紀錄,同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未能自我克制 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 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 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方能坦認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 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 月16日8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 人口,而經警通知於112年4月16日8時51分許到場接受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1-23

TCDM-114-簡-15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45號),因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0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凱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何凱倫前 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何凱 倫前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四、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起訴書亦載以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屬同類型之暴戾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 其中包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近 ,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 弱,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仁烽發生 行車糾紛,不思尋理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率對告訴人為上 開暴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除調 解成立當下之新臺幣2000元外,餘均未履行之態度,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手電筒1支並未扣案,衡以該物屬日 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且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1645號   被   告 何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倫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另於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行駛,途經東山路1 段372之3號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蔡 仁烽發生行車糾紛,何凱倫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其車上拿手電筒敲打何凱倫 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並做勢毆打;復返回其車上發動 引擎往後倒車,以此衝撞蔡仁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並對其恫稱:「你要把事情搞成這麼複雜」等語,以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仁烽,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並蔡仁烽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 仁烽。 二、案經蔡仁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仁烽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處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屬同類型之暴戾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1-22

TCDM-114-簡-15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杰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林杰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 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受刑人林杰毅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790號

2025-01-22

TCDM-114-聲-27-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憶如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3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 「douzhai1226」傳送不實之出售ultra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 小慧(呂憶如對陳小慧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5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陳小慧受騙 匯款後,再於112年4月3日20時47分許,透過IG分享傳送可 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購買演唱會門票及呂憶如所提供之 收款銀行帳號等訊息予斯時位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宿舍 之王智弘,致王智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7時43分許 ,轉帳3400元至呂憶如向不知情之楊承憲取得、由不知情之 郭文揚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呂憶如即藉此詐得之款項償 還其積欠楊承憲之債務。嗣呂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陳小 慧,陳小慧告知王智弘,王智弘始知受騙。 (二)於112年4月6日1時許,以社群媒體Dcard暱稱「李奧納多皮 卡丘」、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李 雅文,致李雅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時19分許,轉帳 9600元至呂憶如向不知情之楊承憲取得、由不知情之郭文揚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銀行),呂憶如即藉此詐得之款項償還其積欠楊承 憲之債務。嗣呂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李雅文,李雅文始 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呂憶如於偵訊時坦認,核與告訴人王 智弘、李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小慧、郭文揚、楊承 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智弘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證人陳小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雅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憶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欠缺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清償債務,竟 分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施用詐術,不僅使告 訴人王智弘、李雅文各受有上揭財產損害,且破壞交易安全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 所受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3400元、9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且金錢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各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4月3日20時40分許,以IG帳號「douzhai1226 」傳送不實之出售ultra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小慧(呂憶如 詐欺陳小慧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 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陳小慧受騙匯款後,再於11 2年4月3日20時47分許,透過IG分享傳送可以新臺幣(下同 )3400元購買演唱會門票及呂憶如所提供之收款銀行帳號等 訊息予王智弘,致王智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7時43 分許,轉帳3400元至不知情之郭文揚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呂憶 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陳小慧,陳小慧告知王智弘,王智弘 始知受騙;㈡於112年4月6日1時許,以社群媒體Dcard暱稱「 李奧納多皮卡丘」、LINE傳送不實之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 李雅文,致李雅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時19分許,轉 帳9600元至郭文揚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文揚依其友人即不知 情之楊承憲所指示,以該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1萬2 400元至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而呂憶如再通知其夫即不知 情之張增威要求楊承憲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無卡提款方式提 領1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1萬9000元轉交予呂憶如,嗣呂 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李雅文,李雅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智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雅文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智弘、李雅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 小慧、郭文揚、楊承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王智弘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證人陳小慧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4號 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李雅文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以上見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36475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5-01-21

TCDM-114-中簡-15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廖正仁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翁 燕彰之父,將車牌懸掛本人車上,經查證係1部偷竊而來贓 車,非翁燕彰之父車輛,車主是嘉義人,已報案失竊,車主 未曾向本人提告。要求當庭與翁燕彰之父對辯說明車輛來源 。本人係初犯,為何判8個月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 (一)依上訴人上訴意旨,應係就該判決諭知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表示不服,法律上正確之救濟方式,係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誤上訴為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依上訴程序處理,合 先敘明。 (二)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乙節,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遲至114 年1月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竊盜 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是本件上 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易-894-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並‧蘇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並‧蘇諺因犯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侯並‧蘇諺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 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 所,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受刑人侯並‧蘇諺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6日 113年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28號

2025-01-21

TCDM-113-聲-413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案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收押至今2月有餘,每日都在反省錯誤 ,殘疾的父親有託人寄信給被告,因為被告緣故,導致父親 在親友面前抬不起頭。羈押期間,父親無人照顧,度日如年 。被告被警方查獲時,坦白犯罪,也有指認上線,對於所犯 後悔不已,因一時貪念,使家人及被害人傷心痛苦,對於被 害人損失,被告願意補償。請准予被告交保照顧年老殘疾之 父親,被告交保後,絕不再犯,也願定時向管區報到,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 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 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期 間收取款項達40次,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再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而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警察調查中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0 27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6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1143040418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 年1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879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4年1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12772號函附 卷可佐,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非因其泛稱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願定期前往轄 區警局報到等語即可排除。是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 原因迄今尚未消滅,當屬明確。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犯罪情節不輕,再以羈押 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 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本件前開羈押之 原因既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其究有無受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 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203-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所為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一一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於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 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昇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原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並聲請調查證據,是本案已有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上開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50分, 於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金訴-437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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