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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佳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暨其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吳佳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弄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 路00號5樓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36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3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一路288巷對面 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 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22時38分測得每公升1.02毫克, 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佳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簡-2312-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舉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劉清田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進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參選民國113年臺南市第4選區立法委員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所提出之選舉政見內容,遭被 告編印之選舉公報刪除「蔡英文詐騙學位,林慧美、黃齡慧 檢察官偷刪六處筆錄、偷剪開庭影片11分鐘,李宗榮、江孟 芝、呂舒雯、翁逸玲惡官:黃偉、劉承武、張詠惠、姚念慈 、黃國忠、林邦樑、周章欽、刑泰釗、林瑋桓、葉淑儀拒絕 採信11位證人證詞」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此乃原告重要 之政見,被告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又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李 全教未曾至美國攻讀博士學位,且李全教先前4次參選立法 委員之選舉,於選舉公報上所刊載之學歷均為「管理學博士 」,而非「管理心理學博士」,則被告編印之選舉公報,所 刊登候選人李全教「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之學歷有內容不實情形,被告辦理選舉顯有違法,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應屬無效。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重新辦理選舉等語,並聲明:宣告被 告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 二、被告則以:原告政見內容關於系爭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 55條第3款「不得有下列情事:……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 定之罪」規定,經被告通知限期自行修改或補提可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惟原告就「蔡英文詐騙學位」之政見,所提之資 料僅係訴外人彭文正之書籍,然彭文正已因該言論遭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其餘補正資 料均為原告自行加註個人意見之筆錄,自難認原告已提出可 證明系爭文字為真實之資料,是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第6項 及第55條規定,就原告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即系爭文 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系爭選 舉候選人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已提供經駐外單位 認可之學位證書,則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選舉公報上刊登李全教「美國加州專 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之學歷,亦無任何違誤。再者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舉公報未刊登系爭文字, 及刊登候選人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究竟有何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是原告依 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未將其政見如實刊登於選 舉公報,違法刪除系爭文字,並在選舉公報上違法刊登候選 人李全教之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各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所 為是否違法?如有違法,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茲分述 如下: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選舉無效之訴,必須係選 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 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 (二)關於被告不予刊登系爭文字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第1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55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 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 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55條亦規定,候選人 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 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政見內容原包括系 爭文字,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第99次委員會議決議,因系爭 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遂以112年12月6 日南市選四字第1123450290號函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 修改政見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嗣原告屆期未修改其政見內容 ,僅於11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被告最終未刊登系爭文 字予選舉公報上等情,有原告政見內容原稿、被告上開函文 、原告112年12月8日函文及系爭選舉公報等件附卷可憑(見 高高行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5、75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認定。而觀諸系爭文字內容,乃原告以指名道姓 之方式,空言他人學位造假、偷刪筆錄、偷剪錄音及拒絕採 信證人證詞,甚至指稱他人為惡官,難謂無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之情事,且原告於11 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文字之內容為真 實,則被告以系爭文字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依選 罷法第47條第6項規定,函請原告自行修改,嗣因原告屆期 不修改,對未符規定之系爭文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其餘 之政見內容准予刊登,自無違法之處。 (三)關於被告刊登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 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 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 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 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 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 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 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 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 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2.經查,李全教參加系爭選舉,被告於編印系爭選舉選舉公報 上候選人李全教之學歷欄刊載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 理心理學博士」一情,有系爭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業據其提出經 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學位證書及中文譯本供 被告審查(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該中文譯本即載明李全 教經加州專業心理大學授予「管理心理學博士學位」,並經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章聲明其中文文義與所附之外 文文件尚屬符合,則被告依李全教提供之學歷證明文件,刊 登其「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學歷於選舉 公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四)從而,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自與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要件不 符,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辦理選舉有何其他違法,及違 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選舉無效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 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彭文正,以資證明 蔡英文詐騙學位,惟此與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無違法無關, 尚難認有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王獻楠           法 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DV-113-選-1-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6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7「備註欄」所列未經試射子彈、 附表一編號8至13、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持有,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 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 銀座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各為2萬5000元、6萬元 、8萬元之價格,同時購買尚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3支(槍管 均尚未貫通),及以每支槍管60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 之槍管,並同時以每顆彈頭50元、每顆彈殼100元之價格, 購買數量不詳之彈頭、彈殼。其後莊志賢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0號居所,委請該年籍不詳成年人將未貫通之槍管貫 通,莊志賢並使用未扣案之鑽頭將撞針孔貫穿、安裝撞針, 及使用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工具(該等工具之用途 詳附表二編號2、8、10、11之備註欄),自行組裝槍管、槍 身,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共3支,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 貫通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附表一編號12、 13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管組件則尚未及組裝 ;莊志賢又持包含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之物在內共計 數量不詳之彈殼、彈頭、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並使 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具,自行組裝彈頭、彈殼、填充火藥 ,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惟另有3顆子彈因發射動 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致未得逞。嗣莊志賢將上 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別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 ○0號居所及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因偵辦莊志賢另涉之毒品案件,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7時45分,搜索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及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莊志賢經警搜索查獲上開物品後,在警方未發覺莊志 賢尚涉有其餘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另 持有2支手槍及子彈,於同日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1支,另帶 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附表一編號3之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7之子彈6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槍管是一支6000元, 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銀座模型店」購買等語(警卷第1 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去買玩具槍、零件組成槍枝 、自己組裝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交給別人貫穿槍管後,再拿回來自己組裝,本院卷 第391頁),且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搜索票、臺南 市○○區○○路00巷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警卷第23-33、95-98頁、偵162卷第39-70頁、聲搜卷第55 5-565頁)、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5 -41、99-101頁、偵162卷第79-89、113-119頁、聲搜卷第57 7-587頁)、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43 -49、102-103頁、偵162卷第71-77、90-91、130-136頁、聲 搜卷第588-589頁)附卷可憑,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 槍、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子彈、附表一編號8所示已貫通槍 管及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用以製造子彈之彈殼、彈頭 、空包彈、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工具扣案足憑。而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03472號鑑定書( 警卷第81至89頁)鑑定結果欄】,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 枝及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子彈其中16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附表一編號8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本院函詢內政部, 內政部函覆: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11 3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68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95至97頁),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屬槍管屬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 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 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 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 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 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製造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之行為,係欲 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用,為製造非制式手槍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行為所吸收;被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非法持有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出於同一製造槍枝之犯意,分別製造完成具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3支,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仍僅成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子彈16顆 ,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仍 僅成立非法製造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至被告著手製造子彈3 顆部分,雖因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一編號5、6、7「鑑定 結果欄」)而未遂,然因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16顆之犯行 ,皆已屬既遂,是就此同一製造子彈行為中未遂之部分,要 無另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必要。  ㈤被告委請上開不詳成年人貫通槍管,其與上開不詳成年人間 ,就上開非法製造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 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員警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 枝、子彈,然並未有被告製造該等槍彈之具體懷疑,因而應 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 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 要。經查:  ⑴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 6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411977號函所檢附被告搜索執 行過程光碟一片(本院卷第177-179頁),勘驗結果如附件 (本院卷第221至226頁),足認被告並非主動交付附表一編 號1、4至6所示槍枝、子彈,而係由警方搜索後查扣(辯護 人與被告於勘驗上情後,對此查扣過程已不爭執,本院卷第 227頁)。  ⑵證人即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偵查佐洪毓倫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在裕民路的現場,除了毒品還有扣到的槍枝跟子 彈之外,還有扣到其他的東西嗎?)就還有扣到一些那個製 造,就是改造的器具。」、「(改造什麼的器具?)改造槍 械的,然後有些莊先生是說是他在做工程所使用的,還有一 些槍枝零組件的部分」(本院卷第265頁)、「(起出這把槍 跟子彈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沒有主動說這個槍是我自己製造 的?)對,那時候還沒有說是自行製造的。」、「(是直到 要做筆錄的時候才說?)對、對,做筆錄的時候才有提到。 」、「(那請問一下,被告的筆錄警詢筆錄是你製作的嗎? )是我製作的。」、「(是直到做筆錄的時候才說是他自己 改造槍跟子彈?)對。」、「(那你剛剛提到說,在現場還 沒有扣到槍跟子彈之前,憑現場的扣案器具還沒辦法判斷被 告有改造槍彈,但是在扣到槍跟子彈之後,再加上這個現場 扣到的器具,你們就懷疑這個槍彈是他改造的?)是、是。 」等語(本院卷第266頁)。  ⑶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偵查佐洪毓倫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7 時45分,持本院核發毒品案件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 00巷00○0號及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扣得 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被告於上 開搜索現場既未向員警坦承製造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 彈,員警依搜索扣得之上開槍彈及改造槍彈工具,已懷疑被 告有改造槍彈之嫌,可認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應認員警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被告就製造 此部分槍彈之犯罪已被發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㈧至被告雖在警方未發覺其涉有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 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 犯行並起出此部分槍彈(起訴書亦敘明此部分查獲過程); 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 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 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供稱:本案槍 彈都是同一個時間、地點做的等語(本院卷第391頁),且 經本院認定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製造具殺傷 力子彈16顆,各屬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則本案既係經警先 行查獲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彈後,被告始再供出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依前揭說 明,就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7所 示子彈中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部分,已無成立自首之餘地, 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 ㈨至辯護人針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3枝,並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達16顆,對社會 治安已構成嚴重性危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其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 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 手槍、子彈,並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 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枝、子彈 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 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曾於111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患有大腸破裂併腹內膿瘍,於113 年6月10日急診入院,接受剖腹探查併腸道切除吻合手術,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7「備註欄」所列未經試射子 彈、附表一編號8至13、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之物 ,均沒收(理由詳附表一、二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81253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6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6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029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刑事卷宗( 下稱「聲搜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03472號鑑定書(警卷第81至89頁)鑑定結果/說明 內政部113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68號函(本院卷第95至97頁)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 備註 查獲時地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內扣得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4 子彈 6顆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3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6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7 子彈 6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3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8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兩節式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槍管,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9 彈殼 26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0 彈頭 27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喜得丁 2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槍管 3支 均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金屬管。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3 槍管組件 3個 均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彈室端。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查獲時地 1 電動鑽孔機1組 被告供述係供板模工作使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 2 挫刀2支 被告供述係供改造槍、彈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尖嘴鉗1支 被告供述係家裡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4 砂輪片14個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5 砂輪打磨頭5個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6 鑽頭2支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7 六角扳手1組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8 固定台1組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條狀物3支 被告供述非通槍條,是喝飲料的時候洗吸管用的工具(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0 游標卡尺1支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砂紙1張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磨鐵鏽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3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4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勘驗標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6月30日南市警營 偵字第1130411977號函檢附之莊志賢搜索執行過程光碟片內名 稱「新營區裕民路(第一把)」資料夾中之搜索現場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資料夾中共有6個錄影檔案  ㈠名稱分別為「2023_1226_074055_001」、「2023_1226_07455 6_002」、「2023_1226_075057_003」之影像檔,即警卷第9 5頁編號1搜索扣押現場照片之影像檔,係負責搜索自小客車 警員所裝設密錄器之影像檔,錄影畫面均為連續拍攝,並無 畫面中斷重新拍攝之情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檔案名稱 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右下方顯示之時間) 1. 2023_1226_074055_001 2023/12/26 07:40:54至 07:45:55 5分 ①07:40:54至07:42:06:著橘色外套裝設密錄器的男警員(下稱「橘衣警員」)走向著藍白條紋上衣、深色長褲、站在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灰車」)前之莊志賢;莊志賢右手邊站立一名著監色外套、背藍花紋後背包之男警員(下稱「藍衣警員」);莊志賢左手邊站立一名戴口罩著制服之女警員(下稱「女警員」),莊志賢情緒激動對3名警員表示他有請假,警員們安撫莊志賢情緒,詢問是否上樓再談,莊志賢表示該處有其父母在,要帶警員前往其在鹽水的居所。 ②07:42:06至07:43:34:莊志賢詢問警員是否勒戒的案件,警員們表示不是勒戒案件,並出示搜索票予莊志賢,表示上樓搜索會盡量不打擾莊志賢父母,現場看看及製作筆錄,不耽誤莊志賢工作(即警卷第95頁編號1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③07:43:30至07:43:51:莊志賢表示希望警員上樓安靜點,警員表示莊志賢可配合點,主動將物品交出,快點處理完不要耽誤莊志賢時間,莊志賢同意上樓。 ④07:43:52至07:44:15:警員們表示要先搜索「灰車」,因搜索票上亦有記載「灰車」,莊志賢開啟「灰車」駕駛座車門,警員詢問車上是否有物品,莊志賢表示刀子是工地在使用的,莊志賢未提及車內有槍枝。 ⑤07:44:16至07:45:53:橘衣警員請莊志賢站至一旁,開始搜索「灰車」前座之物品。 2. 2023_1226_074556_002 2023/12/26 07:45:54至 07:50:54 5分 ①07:45:54至07:46:44:橘衣警員搜索「灰車」前座之物品;藍衣警員詢問莊志賢車內車牌之來源;莊志賢要求警員提供車內香菸,並向其母親表示警員又來了。 ②07:46:45至07:47:13:橘衣警員自副駕駛座前方拿起一深色盒子,打開後內裝有手槍一隻,橘衣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欸,這隻是什麼?這隻是什麼?  莊志賢:槍阿,什麼。  橘衣警員:這制式的還是改的?這鐵的,這火力的還是?  莊志賢:火力的啦。  橘衣警員:火藥的喔,藏在衛生紙盒下喔。 ③07:47:14至07:48:11:橘衣警員將深色盒子放在駕駛座椅上,戴上手套後,將該手槍拆解,取下彈匣;過程中莊志賢詢問是否可以抽菸了,表示「又搜到了」、「每次都找我」。 ④07:48:07至07:48:11:橘衣警員清點放置於手上之子彈共6顆,莊志賢表示「對啦,這樣而已啦」。 ⑤07:48:12至07:50:09:警員們安撫莊志賢;橘衣警員將槍枝及子彈裝入透明袋子,放入公務側背包內,將公務側背包放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上。 ⑥07:49:43至07:50:21:橘衣警員繼續搜索「灰車」,莊志賢表示「沒有了啦」,橘衣警員表示要看詳細一點。 ⑦07:50:22至07:50:54:橘衣警員拿香菸給莊志賢,警員們安撫莊志賢,莊志賢表示「我就跟你說沒有了啦」。 3. 2023_1226_075057_003 2023/12/26 07:50:54至 07:55:55  5分 ①07:50:54至07:51:37:橘衣警員將放置於駕駛座門邊之砍刀移至副駕駛座門邊後,關上駕駛座車門,開啟駕駛座後座車門搜索「灰車」後座。 ②07:51:38至07:51:41:橘衣警員關上駕駛座後座車門,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出公務側背包後關上。 ③07:51:41至07:53:53:橘衣警員搜索後車箱,查看一黃黑色工具盒及紙箱內物品。 ④07:53:54至07:54:06:橘衣警員再次打開駕駛座後座車門,搜索駕駛座後座後關上車門。 ⑤07:54:07至07:54:52:橘衣警員打開駕駛座車門,再次翻看面紙盒及搜索前座,拿出帽子給莊志賢。 ⑥07:54:53至07:55:55:橘衣警員搜索副駕駛座後座,一名婦人與橘衣警員攀談,橘衣警員拿出2瓶啤酒交給婦人。  ㈡名稱分別為「MAH00387」、「MAH00388」、「MAH00389」之影 像檔,該檔案即警卷第95頁編號2至第98頁編號7及偵162卷第5 3至56頁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之影像檔,係搜索現場所持攝影 器材之影像檔。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所列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對話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1. MAH00387 20分46秒 ①影片開始至06:04,與上開編號㈠之影像檔,為同時段不同攝影角度之搜索過程,不重複記載。 ②06:01至07:52:藍衣警員及女警員將莊志賢帶至一旁路邊,橘衣警員拿香菸給莊志賢後,繼續搜索「灰車」。 ③07:53至08:26: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莊志賢:好啦,你們要,我再帶你們交一個啦。   女警員:你自己的嗎?   藍衣警員:你還有其他的嗎?   莊志賢:沒有啦。   藍衣警員:一次拿一拿啦,不然常常找你。是樓上還是別的地方?   莊志賢:別的地方啦。   藍衣警員:等一下順便拿一拿啦。不要讓家裡面的人那麼煩惱。 ④08:27至09::莊志賢母親拿外套給莊志賢穿,莊志賢表示不要逃跑,希望藍衣警員將手銬收起並上樓,藍衣警員表示稍等「灰車」搜索完。   ⑤09:32至09:40:莊志賢表示「我上來樓上拿槍」,「你要槍,你要鐵阿我拿給你們,這樣好不好,一個陪我上樓,我不要跑啦」。 ⑥09:52至10:07:莊志賢表示「我帶你們去拿,等一下拿給你們,我知道不行了,我拆給你們啦,這樣可不可以,上去等一下我,噓」,「這裡沒有東西了」。 ⑦10:08至10:34:藍衣警員與女警員與莊志賢閒聊。 ⑧10:35至10:43:莊志賢表示「這裡沒有東西了」、「上去啦,我上去拿一個藥啦」、「安而已啦」、「好啦,上來啦,我把東西都給你們啦」、「沒有東西了啦」。 ⑨10:44至11:46:莊志賢不停重覆表示車上沒有東西了,怎麼搜也沒有,希望上樓到房間裡。 ⑩11:46至12:17:橘衣警員自「灰車」內拿出香菸,向莊志賢表示等等莊志賢可以用,向女警員表示車子已搜索完,莊志賢表示「等等我給你們要的,我會交給你們,這樣好嗎,別處我再給你們好不好,你們上來」、「房間給你們看,那有鐵窗,我不會跑」。 ⑪12:18至14:34:警員與莊志賢一同上樓,進入莊志賢房間後,莊志賢表示房內沒有東西,警員要搜自己搜(即偵162卷第54頁編號7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⑫14:35至14:45:橘衣警員於莊志賢電腦桌上拿起一小包裝有白色結晶之夾鏈袋(即偵162卷第54頁編號8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莊志賢表示「要東西自己搜」。 ⑬14:46至14:51: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女警員:你除了這個還有其他的嗎? 莊志賢:這間沒有啦,你們如果要這個(右手比手槍姿勢),我等一下別處拿給你們啦。你們如果不...,你們要把我關就關啦。 ⑭14:52至15:02:橘衣警員自莊志賢桌上文具盒拿起游標卡尺1支(即偵162卷第67頁編號33之扣案物)。 ⑮15:03至15:33:莊志賢表示該處沒有東西。 ⑯15:34至15:51: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沒有的話,這是什麼?你跟我解釋一下,這是什麼?(右手拿著一藍色物品,左手掌心朝上對著莊志賢詢問) 莊志賢:要這個不很多。 橘衣警員:那你拿給我阿。很多你拿給我好了。 莊志賢未回應。 ⑰15:52至16:57: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翻看床上一黑色背包。 ⑱16:58至17:08:橘衣警員拿起一黑色袋子,拿出一綠色eclipse盒子(即偵162卷第62頁編號23之扣案物)。 ⑲17:09至18:29: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母親表示那都是工地的東西。 ⑳18:30至影片結束:橘衣警員搜索房內後,將一盒物品(即偵162卷第56頁編號11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放至衣櫃旁桌上。        2. MAH00388 21分 ①影片開始至04:37:警員繼續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將角落一藍色收納盒移至橘衣警員旁供警員搜索,莊志賢表示這間絕對沒有槍。 ②04:40至05:42:橘衣警員查看藍色收納盒內之藍色及紫色eclipse盒子,自藍色盒子內倒出黑色物品(即偵162卷第62頁編號24之扣案物),又自紫色eclipse盒子倒出一金屬物品(即偵162卷第63頁編號25之扣案物),並表示「好工藝哦」。 ③05:43至06:24: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莊志賢:那個又沒有分數,你們搜那個要做什麼,你們等一下讓我那個  女警員:為何這麼多這種東西。 莊志賢:那沒什麼,玩具槍就有了 女警員:哪會有。 莊志賢:那又不會傷人 女警員:你都買回來自己改哦? 莊志賢:沒有啦自己改。 女警員:哦,想說你還會自己。 莊志賢:零件如果壞掉可以換而已。 橘衣警員:維修就對了。 女警員:這是對這個東西很有興趣? 莊志賢:應該是吧。不然我又沒有拿出去犯案。 女警員:算興趣就對了 莊志賢:算趣味,無聊嘛。 ④06:25至14:25: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與警員閒談。 ⑤14:26至14:47: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你這樣就算我師傅了啦,我也不會做槍,好不好。 莊志賢:你現在是,如果硬要說我製造,不然我帶工廠給你們看啦。 橘衣警員:沒關係啦。 莊志賢:對不對,你不要說那個製造。 女警員:沒有啦,我們知道你也是跟人。 橘衣警員:沒有啦,我沒說你製造啦,我有說你製造嗎 莊志賢:我跟你說啦,我現在啦,我不差那個製造還是...。 ⑥14:48至18:13:警員一邊搜索一邊與莊志賢閒聊。 ⑦18:14至20:18:莊志賢母親聲音出現,莊志賢情緒激動,警員安撫。 ⑧20:19至影片結束:女警員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物品,莊志賢表示還有2隻槍,橘衣警員詢問是要帶他們去拿嗎?莊志賢未回應。 3. MAH00389 39秒 莊志賢雙手上銬,情緒激動,藍衣警員告知時間8點25分,莊志賢因為槍砲案的3項權利。

2024-11-01

TNDM-113-重訴-8-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與王正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依被告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 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 ,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丙○○ 財產損失68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 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本案收水二線,一單可以 賺5000元,惟其尚未拿到該筆報酬前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 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乙○○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 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 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15鄰大社671-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嫌加入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監控、收水,負責向取款車手收 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 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25日14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將現金新臺幣68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王O富(犯罪時未滿1 8歲,年籍詳卷,其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處理),王O富並交付丙○○收據1張,再由王O富於同日將上 開款項交給黃紹恩,嗣黃紹恩於同日近18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將上開款項交給王正宇(涉嫌詐欺等部分,由 警方另案移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紹恩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犯王O富、王○宇於警詢時之 供述。 (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收據影本 。 二、核被告黃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958-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芳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郭芳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20日7 時30分至同日時4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某處獨自飲 用啤酒,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至同 日8時32分此期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798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臺南市西港區、佳里區之道路。嗣於同日8時32分 許,郭芳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8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 ○○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號000─ 798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 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2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且檢察 官已當庭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 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 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 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2次酒後駕車素行紀錄外,其前 亦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95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100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③10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④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⑤106年度 交簡字第3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均經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已有多次 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未能自 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本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暨其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TNDM-113-交易-109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安牧場日式茶碗蒸壹個(價值新臺幣參拾陸 元)及紅牛能量飲料壹瓶(價值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黃楷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其蔑視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時 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石安牧場日式茶碗蒸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36元)及紅牛能量飲料1瓶(價值85元),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8號   被   告 黃楷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4(5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3時2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 一超商衛國門市,以徒手竊取陳妍孜管領之石安牧場日式茶 碗蒸1個(價值據陳妍孜稱為新臺幣<下同>36元)得手。後黃 楷軒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0日18時7分,在上址統一超商衛國門市,以徒手竊取陳 妍孜管領之紅牛能量飲料1瓶(價值據陳妍孜稱為85元)得手 。嗣經陳妍孜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妍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楷軒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妍孜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0-30

TNDM-113-簡-351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幃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DY-9192」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3年7月初至同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將 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 ,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 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 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使偽造車牌之時 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DY-9192」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幃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 日,以新臺幣2萬元在網路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後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 主吳宜錚。嗣為警於113年8月17日,在臺南市○○區○○000號 之2前,查獲謝幃傑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因而查 獲。 二、案經吳宜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幃傑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宜錚於警詢之供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之車輛於113年8月16日行駛國道3號之紀錄、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照片、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2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慧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且已將所竊財物全數歸還被害人翁玉,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又被告已將所竊財物全數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韓慧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3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聯新營 復興店,以徒手竊取翁玉管領之鱷魚平織風格褲1件、醫條 根溫感油霜1盒、無患子植物肥皂1盒(總價值據翁玉稱為新 臺幣623元)得手。嗣經翁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慧芳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翁玉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扣押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17-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彙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彙傑(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彭成誌調解,請協 助安排調解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欲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移付調解,告訴人遵期到庭,且當庭表示有調 解意願,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難認其有真摯之調解意願。被告上訴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難認 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董和 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彙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黃彙傑(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 1日6時3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路與南台街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 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 適有告訴人彭成誌(以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右偏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 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 263443案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黃彙傑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彭成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 本案偵緝字第1991號卷第31及32頁)。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本案被告黃彙傑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有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按,故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4.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 影響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 )。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又被告具狀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數次與告訴人電話 連絡,告訴人均未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故無從促成達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   被   告 黃彙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彙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6時3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中華路與南台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彭成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右偏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彭成誌受有右側 手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黃彙傑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成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彙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彭成誌於警詢之 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黃彙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上-145-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48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吳錦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堂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5、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 在二層行溪某處飲用啤酒,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 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7時26分 測得每公升0.4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錦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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