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文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4號 原 告 王鈺雯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承瀚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附民-1924-202502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9號 原 告 洪芊榆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承瀚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附民-1939-202502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5號 原 告 劉憶嫻 地址詳卷 被 告 蔡牧樺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附民-3215-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稱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6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至49頁、第67至第75頁)、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後 毫無賠償告訴人丙○○、温○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誠意 ,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其行為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傷害非 輕等情,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 扶養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顯 已斟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參以原審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2日, 而被告就本案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和解成立之日期 為113年10月24日,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原審已 就被告有關犯罪手段、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   所受損害、是否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調解予以賠償 等犯後態度事項,業依原審判決時之客觀情狀(即尚未與告 訴人丙○○、被害人温○榕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丙○○、被害 人温○榕之損害)詳加審酌,是原審依其判決時所存一切情 狀之上開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訴 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 度上訴字第196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之執 行前強制工作,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7號撤銷發回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撤銷原判決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經最高法院 以77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78年6 月30日送強制工作,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 47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於8 1年7月29日縮短強制工作,其他符合保安處分修正毋庸執行 乙情,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傷, 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嗣已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時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和解成立,並履行和 解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丙○○90萬元、被害人温○榕15萬元 ,告訴人丙○○於本院第二審亦陳稱:我已拿到和解金,總共 105萬元,當初和解時,連同我跟小孩部分一起和解,我同 意給被告緩刑,不需要附帶條件的緩刑,我願意原諒被告。 温○榕的部份,我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也願意原諒被告, 不需要附帶條件的緩刑,給予被告緩刑,我願意給被告壹個 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74至75頁),足 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致丙○○ 受有背、肢體挫擦傷、腰挫傷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破裂性 椎間盤及腰椎不穩定之傷害」補充更正為「致丙○○受有背、 肢體挫擦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腰右側破裂性椎間盤併椎 間孔狹窄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有傷害,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業、月入新臺幣3 萬餘元、需 扶養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99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499巷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靠右行駛。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温○榕、 温○佑(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丙○○等人 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背、肢體挫擦傷、腰挫傷合併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破裂性椎間盤及腰椎不穩定之傷害,温○ 榕則受有右手肱骨骨折、右手腕及右手掌扭挫傷及右膝扭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亦為温○榕獨立告訴)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㈤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温○榕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2-14

TCDM-113-交簡上-217-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113年度簡字第6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1927、22838、24562、26424、365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附 表二編號3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軍松門市」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補償,以減少被害人財物損失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彌補損害,復衡以被告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 ),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鐵工,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育有1名17歲之未 成年女兒,現由父母照顧,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逾 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安排之113年12月11日調解期日,經合法傳喚 後,未到場調解,卷內迄今仍無被告與告訴人戊○○、丁○○、 乙○○、己○○達成和解等相關資料,被告既未積極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自無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難認有何動搖原審 量刑基礎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70號

2025-02-14

TCDM-113-簡上-51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豐佳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 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 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43號執行卷宗(下稱 執聲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18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 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 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 ,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 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 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6年3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2之有期徒刑8月,總和為有期 徒刑3年4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1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46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2月3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59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1.有期徒刑1年2月 2.有期徒刑1月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11年8月18日 2.111年8月24日 3.111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552、36859、36861、39329、4490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50號 2.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13

TCDM-114-聲-6-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啟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啟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趙啟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香港居民,在臺灣無固定住居 所,復表明來臺短期居留,即將返回香港,是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來臺後均有共犯接應並代為處理居住 事宜,惟共犯均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有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 3年12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 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 告之意見,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 觀事實,惟依卷內事證所揭,可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上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另考量本案進行程度及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 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金訴-4151-202502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MINH LAM(中文名:何明霖,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MINH L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之「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A MINH LAM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所駕 駛者係電動輔助自行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 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際損害,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2

TCDM-114-中交簡-125-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6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健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 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2份、被告何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3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 成告訴人胡苡萱受有雙側橈骨骨折併脫位、臉骨骨折等傷害 ,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迄今均有遵期履行給 付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 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偵卷第91-92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 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27-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 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 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9號   被   告 何健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健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起步左轉 往忠義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 10時14分許,貿然逆向騎乘在太原路1段由臺灣大道往忠義 街方向,適胡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太原路1段由忠義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 及,2車發生碰撞,胡苡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橈骨骨 折併脫位、臉骨骨折等傷害。何健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胡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健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苡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胡苡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13年9月13日調解成立,惟被告依 調解內容履行方式為按月清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而本件屬 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 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69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2-10

TCDM-114-交簡-86-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某時,駕車停駛於臺中市太平路某處路旁,在該車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 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57-64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被告113年5月2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見毒偵卷第79、81、83、8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及論告(見本院卷第83-84頁),復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37頁,本院卷第13-40頁),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前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國」之男 子,惟其亦稱不知「阿國」真實身分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後段之適用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提供「阿國」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 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故本案被告並 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妨害性自主、贓物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且 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 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3-易-3787-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