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古忠生
被 告 蔡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77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請求之金額為480,191元(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請求之金額為495,591元,扣除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
之財物損失2,500元與車輛維修費12,900元,請求金額為480
,191元,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損、財物即安全帽損失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業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本院
卷第58頁反面),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繳納,
是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應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民族路橋下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交岔口之際,
本應注意燈號號誌,且支線道應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亦不得
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
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由同市區大同路往民族路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
,被告竟疏未注意紅燈閃爍,且未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復
酒後駕車,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由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
用102,646元、看護費用90,000元、護具費用12,000元、就
醫交通費用945元、每週回診1次150元,需復健2年未來復健
費用15,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元,及因系爭傷害致
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經濟壓力,造成工作不便,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480,19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191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9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未注意紅燈閃爍,且未
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每月薪資單、
安全帽損害照片、請假單為證(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
第35至55頁、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2
至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核閱無誤,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
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
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再按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
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
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
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紅燈閃爍及禮讓
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
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646元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
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賴明偉復健科診所(下稱賴明
偉診所)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賴明偉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證明、賴明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風澤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
35至45、47至52頁),觀諸原告所提之聖保祿醫院醫療收據
,112年1月5日放射科醫療費用200元重複提出(本院卷第43
頁),應予扣除,扣除後此部分為99,572元;而賴明偉診所
之醫療費用,原告除提出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於112年2月6日
至113年4月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8,970元,於上開時間就診之
醫療費用單據2,220元亦重複提出(本院卷第54至55頁),
此部分亦應扣除,扣除前揭重複請求部分後金額為9,620元
。另風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50元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無法認定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
難認有據。是與系爭事故就醫有關部分之金額為109,192元
(計算式:99,572元+9,620元=109,192元),惟原告僅請求
102,64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2,646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至醫院急診且
進行手術,於住院期間及112年1月5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
照護,共計36日,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看護費用9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
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曾於111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
治療,於111年12月31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鎖定式骨板及
固定補骨手術,需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使用,於112年1月5日
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等語,
有聖保祿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支出,縱為其由家人看
護照顧,應屬相當,為可採取。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手術後及出院後需
專人照護1個月之期間內應有受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然原
告所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參酌一般醫
院全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大多為全日2,200元,應以每日2,2
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月5日出院
後1個月之看護期間,看護費用為79,200元(計算式:2,200
元×36日=7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醫療輔具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使用膝關節活動式護架,支出
費用12,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5頁
)。經查,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需
使用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雖未提出購買單據以證,然本院審酌自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堪認有使用膝關節活動式護
架之必要,復參以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之目前市場價格約為4,
000元至14,000元等情狀,有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9,000元為
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在112年1月5日出院、同年1月
12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回診共往返7趟次,每趟次1
35元,往返聖保祿醫院之來回交通費共計945元等語,惟原
告僅有提出112年1月5日出院、同年2月2日回診之醫療單據
,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傷部位為左腳,無法自
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而原告自位於桃園
市桃園區之住處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聖保祿醫院,單趟
計程車費用約為145元,有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請求單趟計程車資135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可請求
的交通費用共計405元(計算式:135元×3=405元),逾此部
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⒌未來復健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
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因傷勢尚未完全復
原,後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請求未來復健費用15,6
00元等語。惟查,自原告所提出之賴明偉診所113年10月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12年2月6日至本所門診及復健迄今,
症狀已有改善,因肌肉力量及柔軟度仍未臻正常,走久站久
仍會酸痛緊繃,預估復健至正常水平時間,約壹至兩年等語
(本院卷第66頁),綜酌上情,原告主張仍須進行復健,將
來仍須支出醫療費用乙節,足堪信實。原告雖未能提出將來
醫療費用具體金額之憑據,但其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
害,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前之
前治療復健之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
分損害額,以7,00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
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2年1月3日至5日請假3
日,每日薪資3,000元,因而受有薪資損失9,000元等語,惟
自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單,假別種類為公傷假,此有請假單1
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8頁),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稱因所請假種均為公傷假,所以都沒有被扣薪資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遭扣薪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月薪約86,00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年、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
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1,25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02,646元+看護費79,200元+醫療輔具費用9,000元+就醫
交通費405元+未來復建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348,251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固為肇事原因之一,
惟原告於斯時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二車
發生碰撞,故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30%、7
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3,
776元(計算式:348,251元×70%=243,7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7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4月11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TYEV-113-桃簡-118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