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定遲延利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8號 原 告 柯郁珊 被 告 施伊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保險投保事項而有糾紛,被告竟基於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 辱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於原告停放在 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擋風玻璃處,放置內容含有「新光人壽.柯(豬母) 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與 人格尊嚴,且以此方式公開並違法利用原告之姓名、工作單 位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6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其犯公然侮辱罪與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91至93頁),而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可見被告 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恣意放置內容含有 「新光人壽.柯(豬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對原告辱 罵及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與隱私,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兩造於112年度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5至29、43 至50、67、7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 以1萬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4

CHEV-114-彰簡-68-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葉漢中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伍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樵逸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用廢棄物清運牌照,由被告出面於民 國112年2月7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業主 )簽訂工程契約,承作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土地廢棄物開 挖、清運、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嗣於同年4月2 7日向業主領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85萬4113元。依兩 造與居中介紹聯繫之訴外人林瑩蒼(下合稱三方)於同年3 月11日共同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因 借牌僅得分配系爭工程款中之雜費、勞工安全保險費、管理 費、環保文件製作費等間接工作費(下稱系爭間接工作費) 共93萬9750元,其餘均應交給伊。詎被告僅於同年4月28日 交付伊現金600萬元及依序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6日匯 款予伊指定之訴外人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11 5萬元、林瑩蒼45萬8248元,共760萬元8248元,尚欠230萬6 115元(計算式:1085萬4113元-93萬9750元-760萬元8248元 )。其次,伊於同年3月13日先行墊支100萬元(下稱系爭代 墊款)予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夏裕珉,俾供被告處理現場開銷 使用,其中包括預付保證金50萬元、預付機具10萬元及工程 服務費40萬元,被告依約應於核銷後返還餘額。然被告僅實 際核銷48萬5402元,其餘51萬4598元迄未返還。爰依兩造借 牌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82萬0713元(計算式:230萬 6115元+51萬459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共同施作系爭工程,非僅單純借牌予原 告使用。又原告請求伊返還之工程款230萬6115元中,應再 剔除:伊依約定應分得之借牌利潤100萬元;伊領得工程款1 085萬4113元中應徵收之5%營業稅款即51萬6863元【計算式 :1085萬4113元÷(1+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 瑩蒼應分得之利潤51萬4597元;上述伊給付原告現金600萬 元及依原告指示匯予世全公司115萬部分,並未開立發票, 按同業利潤標準13%計算之利潤92萬9500元【計算式:(600 萬元+115萬元)×13%】。其次,系爭代墊款除伊實際核銷之 48萬5403元,另有40萬元是原告透過夏裕珉轉交給林瑩蒼之 款項,並非伊收取,伊僅須退還剩餘之11萬4597元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向業主標得系爭工程,進而領得工程款10 85萬4113元;三方簽訂系爭切結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4、245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工程合 約書、系爭工程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原告 主張被告尚應返還工程款230萬6115元及代墊款51萬4598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剔除其可分配之利潤100萬元  ⒈被告抗辯:伊依約定應分得借牌利潤100萬元等語。觀諸系爭 切結書僅記載系爭間接工作費屬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 ,並無提及被告利潤分配事宜。而依系爭工程款明細可知, 系爭間接工作費為直接工程費10%即93萬9750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兩造對於該款項歸被告取得,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245頁)。然除該款項外,依證人林瑩蒼證稱:系爭工 程承辦人員之配偶為原告前員工,原告為避嫌而向被告借牌 投標;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沈樵逸幾乎每天都會到場進行現場 調度;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就系爭工程得分配之款項為系爭 間接工作費,此為工程必要開銷;此外,三方約定系爭工程 之獲利(初估400萬元至500萬元)由原告、被告依序分配70 %、30%,原告取得款項後再分給伊100萬元,大家基於互信 ,僅在簽約當場以口頭約定,未載明於系爭切結書;後來原 告反悔,只想給被告20萬元,經伊協調,兩造同意被告分配 利潤為固定金額100萬元,不採用抽成方式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至156頁)。可見被告抗辯伊除系爭間接工作費外,另 可分得利潤100萬元等情,洵非無稽。  ⒉再參諸三方於112年5月2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 被告稱(為便於閱讀酌予調整錯別字及標點符號):「會計 師有給我試算表,您(按指原告)看看金額」、「再來,關 於本案所請領的雜費、勞工安全費、管理費、環保文件費, 本來就是我公司的(金額:939750)」、「再來,阿蒼(按 指林瑩蒼)答應的100萬,我也會保留下來(當時,蒼哥是 代表您上來談的)」等語。被告進而以系爭工程款總額1085 萬4113元,減去原告已領取之715萬元,再減去250萬6646元 (包括被告保留下來之100萬元、應收稅款56萬6896元、系 爭間接工程費93萬9750元),尚餘119萬7467元,再加上被 告承諾退還原告之11萬4598元,被告試算應給原告131萬206 5元,請原告確認,並稱:「您先確認,這筆匯款完,就沒 有金額了」等語,經原告確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至127 頁)。益徵原告同意被告除取得系爭間接工作費外,可另分 得利潤100萬元,此部分無須交還原告甚明。  ㈡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剔除營業稅款1萬9244元    被告辯稱:伊領得之工程款1085萬4113元包括應徵營業稅款 51萬6863元,此部分無庸返還原告云云。按營業人當期銷項 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 上開㈠⒉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出之款項明細顯示銷項發票 金額為1085萬4113元、進項發票金額為1045萬元(見本院卷 第125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進項稅額為49萬7619元【計算 式:1045萬元÷(1+5%)×5%】、銷項稅額為51萬6863元【計算 式:1085萬4113元÷(1+5%)×5%】,兩者差額1萬9244元始為 應扣除之應收稅款。  ㈢被告返還之工程款不應扣除林瑩蒼利潤54萬1752元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交付原告現金600萬元,及 依序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6日匯款予原告指定之世全公 司115萬元、林瑩蒼45萬8248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 、245頁)。被告抗辯:原告應分給林瑩蒼利潤100萬元,扣 除上述已分配之45萬8248元,尚有54萬1752元款項應留給林 瑩蒼,不應返還原告云云。然上述原告指示被告匯給林瑩蒼 之45萬8248元,與林瑩蒼在系爭工程應分得之利潤無涉,係 林瑩蒼與原告其他資金往來,林瑩蒼尚未拿到100萬元利潤 ,且林瑩蒼是要向原告取款等節,為林瑩蒼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5、153、155頁)。可見林瑩蒼是否分得利潤,乃 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被告以原告應分給林瑩蒼之款項,作為 拒絕返還原告之理由,委無足取。  ㈣原告返還之工程款不應扣除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利潤   被告辯稱:前開伊給付原告現金600萬元及依原告指示匯予 世全公司115萬部分,並未開立發票,伊得按同業利潤標準1 3%計收利潤92萬9500元云云。然被告可分得利潤約定為100 萬元,業如上㈠所論述,被告辯稱得再依同業利潤標準收取 其他利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㈤原告返還之代墊款不應扣除工程服務費40萬元   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將系爭代墊款交 予夏裕珉收受,包括預付保證金50萬元、預付機具10萬元及 工程服務費4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辯以:其中 工程服務費40萬元是原告透過夏裕珉轉交給林瑩蒼之款項, 並非伊收取云云。然系爭切結書未記載該筆工程服務費是要 轉交林瑩蒼,林瑩蒼亦證稱:該筆工程服務費是給被告,作 為現場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故被告執 此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信。  ㈥準此,依兩造借牌契約關係,被告向業主領得之系爭工程款1 085萬4113元,除扣掉系爭間接工作費93萬9750元、前已支 付原告之760萬8248元外,應再扣除被告分得利潤100萬元、 應收稅款1萬9244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28萬6871元(計算式 :1085萬4113元-93萬9750元-760萬8248元-100萬元-1萬924 4元);原告為被告處理開銷所需而墊支之100萬元,扣除被 告實際支出之現場機具人員費用48萬5403元(原告原主張金 額為48萬5402元,然同意按照被告計算得出之金額48萬5403 元計算扣除,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被告尚應返還51萬 459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1468元部分(計算 式:128萬6871元+51萬4597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 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借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1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 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4

TYDV-112-訴-1830-20250324-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敬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1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827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43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所發給,聲請人對第三人即聲請人父黃足(已歿,民國 109年1月29日死亡)之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2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於繼承黃足遺產範圍內,向本 院就黃足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額新臺幣(下同)47,574元,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758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並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和分行)發給扣押命令,經中國信 託永和分行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10,701元依該命令扣押。然 上開存款債權,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非在黃足之遺產範圍 內,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 字第5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在案 ,倘繼續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於本案 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存款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 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  ㈡聲請人對中國信託永和分行之存款債權為10,701元,有中國 信託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672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上開金 額為計算依據。爰參考法定遲延利息為百分之5,及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並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認聲請人與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2,140 元(計算式:10,701元×0.05×4=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40元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4

PCEV-114-板聲-59-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謝明美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被 告 林聖象 訴訟代理人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圍牆(面積10.68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泥及磁磚 鋪面(面積148.6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前開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32,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76、47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6、4 77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之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B部分,面積148.64平方公尺之水泥及磁磚 鋪面(下稱系爭鋪面,與系爭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做為計算 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28起至113年6月27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0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 8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78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圍牆自83年間存在迄今已逾30年,系爭鋪面則係作為停 車場使用,被告於109年間自訴外人李貴富處受贈取得476、 477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現況就已是如此,故不得向被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系爭圍牆外緊鄰水溝, 系爭土地本身無對外聯絡道路,縱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也無 甚利用價值,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售 予被告,方是對原告最有利之處理方式。倘若原告不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得否對被告行使之 物上請求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以下以前述爭點為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圍牆(面 積10.68平方公尺)及系爭鋪面(面積148.64平方公尺)占有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卷第49頁)、土 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院卷第51、112至113頁)及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114至115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會同原告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堪 認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所占有。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定有明文。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 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另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則:  ⒈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係自李貴富處因受贈476、477地號土地 而同時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59頁)。復無法說明現以何種法律上權利占有系爭土地,僅 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並未舉證證明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限,且現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 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以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云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可資參照。又牆垣非房屋構成 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 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1 12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為圍牆及水泥與磁磚鋪 面,均非房屋之一部,核上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 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酌定,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交通狀況等,以為決定。是以:  ⒈被告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 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辯以原告不得請求此節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43頁),西北側有墳墓 及中正路粉寮巷,距離草屯市區車程約10分鐘,附近多為農 地,交通生活機能不佳,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 133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3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36至13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合計 共159.32平方公尺(計算式:10.68+148.64=159.32),亦如 前述。是本院審酌上述情節後,認應按113年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依上開占有面積、 申報地價年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起至返還系 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91元(計算式:159.32×360×4%÷12=19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自109年10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於該期 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109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毋庸舉 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3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除去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 ,393元,及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9.32 109年10月28日至109年12月31日(65日) 344 159.32×344×4%×65/366=389 (109年為閏年,366天)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7日(179日) 360 159.32×360×4%×179/366=1,122 (113年為閏年,366天) 合計 8,393

2025-03-24

NTDV-114-訴-47-202503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儲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李述智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游尚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前以販賣冰淇淋為業,被告為伊冰淇淋供應 商,兩造約定由伊先儲值一定金額,每次出貨被告再依實際 出貨扣款,嗣伊於民國113年6月間結束經營後,向被告終止 契約,請求結算並返還賸餘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9,881元 ,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自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每杯冰淇淋定價約為120元,係因原告向其承諾 每月訂購4,000杯,始降價至每杯47元或52元,已近乎成本 價,然原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總共僅訂購813杯,幾與普通 消費者無異,應回歸定價計價,並適用普通消費者之優惠等 語置辯。關於冰淇淋之定價及原告總共僅訂購813杯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其臉書價目表擷圖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另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不知道(原告)是否記得有說 1個月會出4,000杯等語,原告則以:是其他客人後來出貨也 沒有那麼多是嗎等語回覆,是原告不僅未否認先前承諾1個 月訂購4,000杯之情形,反而詢問其他訂購者是否「也」未 達約定數量,細繹其對話脈絡,應係指未達4,000杯之約定 ,足認兩造間確有每月訂購4,000杯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兩 造有約定每月訂購4,000杯乙情,應堪採信。則被告抗辯係 因原告承諾大量訂購,方以每杯47元、52元之優惠價格販售 與原告乙情,亦堪認定。至冰淇淋之價格則因固定資本難以 提列,本院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衡酌被告冰淇 淋每杯定價為120元、125元,自取可享買15送1之優惠(即 每杯約便宜8元【計算式:120元×15÷16、125元×15÷16】, 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總共訂購813杯冰淇淋,究與通常 之零售消費者有別,以及冰淇淋之成本價為每杯47元、52元 等情形,認定每杯價格以100元為適當。從而,以冰淇淋每 杯100元及成本價之平均價格50元(計算式:【47元+52元】 ÷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原告總共訂購813杯,尚應 給付被告40,650元之價差(計算式:【100元-50元】×813)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31元(計算式:49,881元-40 ,6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1 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 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小-146-20250324-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慶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曾再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該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敗訴,受裁 定人即原告聲明上訴,且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2號 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慶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37,1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 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 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 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 照)。且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 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 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 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 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又按,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 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此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聲明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63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 立,上開調解筆錄第六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 稱各自負擔之意,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 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 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第一審全部敗 訴,原告上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上訴第二審訴之聲明」欄 所示。又原告係於111年12月6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 起訴,經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與第3項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依前揭說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訴訟標的價 額以本票票面金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105萬元+135萬 元=240萬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原告 第一審全部敗訴,其全部不服,於113年1月15日(以本院收 文章為準)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利益仍核定為240萬元 ,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7,140元,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因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24,760元 【計算式:37,140×2/3=24,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 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0 元【計算式:37,140-24,760=12,380】。從而,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40元【計算式: 24,760+12,380=37,14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上訴時上訴聲明 ㈠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即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㈢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㈣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即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2025-03-21

NTDV-114-司他-4-202503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蔡王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北小字第42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 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21

CHEV-114-彰補-272-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楊松倫 訴訟代理人 劉錦雯 被 告 陳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召開桃園市航空城菓林里 安置說明會,以「菓林里造鎮計畫案」(下稱系爭造鎮計畫 )前置作業費用為由,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稱加入系爭造鎮計畫者可由築跡建築師事務所之郭信志建 築師為其做個案規劃,然嗣後郭信志建築師並未針對原告個 人需求規劃,是原告欲退出系爭造鎮計畫,並請求被告返還 收取之1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10萬元之利益 ,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前置作業費用10萬元係原告自行繳付給郭信 志所開設之築跡建築師事務所,非由被告收取,並未受有利 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即 應先就被告確有受領10萬元及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與被告倡議其參與系爭造鎮計畫,因 而交付被告10萬元,然嗣後欲退出系爭造鎮計畫,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10萬元之利益等情。被告則辯稱收取原告所給 付造鎮費用者為築跡建築師事務所,並非被告等語,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應先舉證其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原告所匯入10萬元之帳戶為築跡建 築師事務所名下帳戶(支付命令卷第7頁),且原告對此節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僅能認定被告有參與 系爭造鎮計畫,然依該對話記錄上下文,被告均論及前置作 業費用10萬元係交給「郭建築師」以及築跡建築師事務所, 尚無從認定此筆款項為被告所收執、處分,自無從以此遽認 原告主張屬實。且原告並未舉證上揭款項或匯款帳號與被告 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10萬 元予被告,實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小-2275-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余庭瑋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 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黃信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償維修費64,110元(含零件31,289元、鈑金及工資13,534 元、烤漆19,28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鈑金、工資及烤 漆,總計為55,41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黃信嘉自右方超車才發生,是黃信嘉 撞到我,談話紀錄表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 至35頁)。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其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駕車沿公園路內側車道北向南行 駛至事故地點,因我對向有車要左轉,所以我就往右側閃避 要通過,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調解卷第63頁), 所述行向及碰撞位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 該談話紀錄表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天候狀況、有無障礙物、時速均能詳予敘明,並於受談 話人欄位簽名,是被告空言談話紀錄表不實云云,尚難採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黃信嘉後,再 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10年9月,直至112年4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 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9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289÷(5 +1)≒5,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289-5,215) × 1/5×(1+8/12)≒8,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289-8,691=22,59 8】,再加計前揭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5,419元(計算式:22,598元+13,534元+ 19,287元=55,41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9頁),而原告本件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419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1

TNEV-114-南小-83-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徐耀源 被 告 黃川芬 訴訟代理人 湯瑞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31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任意搬運原告所有、 放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 內之所有物品(包含冰箱2臺、抽水機、黃金、家具、 電視、洗衣機、衣服、其他電器用品、重要證件等),甚至 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導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確認遭搬 運之物品分別為何。  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係原告之配偶即龔少燕所有,待被告 購買系爭房屋後,仍持續讓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長達一年 半之期間,被告原計畫讓原告無償居住半年後,原告即應繳 納租金予被告,然原告未曾給付租金予被告。  ㈡嗣因原告之子向被告稱原告在系爭房屋內發生意外,被告遂 找尋警察、里長協助處理系爭房屋移轉之事宜,被告亦有向 原告之子表示將收回系爭房屋,請原告及其子先行處理屋內 之物品,並給予其等1個月之期限,倘期限過後,原告及其 子仍未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將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之 子亦同意上情,被告後續始清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 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任意搬運其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等節:  ⑴原告於起訴狀、本院辯論期日雖主張其所有之冰箱2臺、抽水 機、黃金、家具、電視、洗衣機、衣服、其他電器用品、重 要證件等物品遭被告搬運等語(本院卷第6、133頁),且被 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表示確實有搬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語 (本院卷第132頁),然原告迄至本院辯論期日終結前,均 未指出究竟被告所搬運物品之數量、價值分別為何,甚至稱 其僅係大略估算遭搬運之物品為6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 32頁),是以,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搬運物品之數量、價值究 竟為何,原告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特定。  ⑵再者,被告對於有搬運系爭房屋內物品乙事,雖未爭執,然被告搬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是否均係原告所有之物品,以及原告稱遭搬運之物品,是否皆係被告所搬運,原告均未提出事證相佐,換言之,縱使被告確實有搬運該房屋內之物品,然被告搬運之物品與原告所主張遭搬運之物品,是否一致、二者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遍查原告所提之書狀,均無任何事證相佐,再佐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7頁),當被告代理人詢問原告之子「還有東西要拿的嗎?近期要開始整理了」,原告之子確實向被告代理人稱「應該沒,我要問一下」,被告之代理人既先行詢問原告之子是否拿取物品,原告之子又向被告之代理人稱「應該沒」等語,被告因此認得以清空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則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原告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是以,被告上開搬運系爭房屋內物品之舉,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原告自始皆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本院無從單以原告上開之主張,逕認被告「搬運」物品之舉,確實構成侵權行為。  ⒊從而,原告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 ,000元,然原告自始未特定遭被告搬運物品之數量、價值, 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更未證明被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當屬無據,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書狀一再提及系爭 房屋遭出售乙節,然本院業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確認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未徵得物品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任 意搬運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本院卷第131頁),則系 爭房屋遭出售予被告乙節,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原告迭主 張非本院審理範圍之事實,當無從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 予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 元 ,有無理由?  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依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依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係被告自行搬運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而非基於原告自身之交付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態樣,應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先予敘明。  ⑵然誠如前述,縱使需由被告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盡舉 證之責,惟原告仍應先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 被告之「侵害行為」,綜觀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除未證明 被告取得之「利益」為何外,縱使被告確有取得「利益」,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遑論依照 被告上開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先行透過代理人,詢 問原告之子是否欲拿取屋內其他之物品,原告之子向被告之 代理人表示應該無庸再拿取其他物品等語,既係由原告之子 與被告斡旋系爭房屋交屋乙事,被告因此信任原告之子有權 限處理房屋內物品,難認悖於常情,是以,原告除未指出被 告所受之利益為何外,對於被告搬運物品之舉,是否已構成 「侵害行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乙節, 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1

TYDV-113-訴-1923-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