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于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楊郁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12、2477、26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61、62、63、64、65、66、67、68、69、7 0、71、72、73、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郁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 號1至24)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 下稱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朋友「雞排姐」即黃芸英告知不會 有事,才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將帳 戶資料交給隨同黃芸英前來之人。其係被利用,不知該帳戶 會被用來洗錢。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採證認 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卷附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 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幫助洗錢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 所持否認幫助洗錢等辯解,指駁、說明:金融帳戶具強烈屬 人性格,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手續簡便,並無價購、 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 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以上訴人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況上訴人 對於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取新臺幣30,000 元,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可以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 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追訴之目的。上訴人 對此有所認識,卻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使用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 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 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2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強盜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9、37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 影像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課業需求而攜帶美工刀,並未用以威脅告訴人即 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可見其主觀上既無使 用美工刀為犯罪工具之想法,且扣案影片亦無顯示其有何持 刀動作,應不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6月5日交易明細, 可見其確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其主觀上認為應清算交往期 間之費用。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可知,上訴人有「出現訊息轉譯失功能,扭曲現實」之情, 亦可能受此影響,誤認曾以金錢協助告訴人,始要求告訴人 簽立本票。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遽行認定上訴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鑑定書載明:上訴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到邊緣型人 格特質的煩躁易怒與衝動影響而有所降低」、「整體而言, 案主人格特質衝動,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稍有減損」 ,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有減損。又強盜強制性 交罪為形式上之結合犯,行為不法內涵與法定刑度顯然失衡 。再者,上訴人已知深刻反省,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卷查告訴人指述上訴 人到其租屋處直接亮出美工刀且將刀刃推出來,後來放在桌 上,其動一下窗簾、上訴人手就靠近美工刀之情,而上訴人 自承攜帶前開美工刀到場,且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錄製之影 像翻拍照片,上訴人確有將美工刀取出放置桌上,參照上訴 人後續強制性交、違反告訴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可見 告訴人指述受上訴人持刀脅迫一節可採。況縱使上訴人平日 因就學、工作有隨身攜帶美工刀之需求,亦無拿出美工刀置 放在桌上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持用美工刀確係為表達威嚇之 意。又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所索求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上訴人所指之17萬元債權相差甚 鉅,縱令兩人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苟非具有特殊交易目的 而屬日常生活開支,此等情況多係彼此間友誼行為,性質上 近似贈與,要不容於分手後逕以此為由索討高額債務,可見 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其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   並進一步說明:本件依鑑定結果,上訴人認知功能與精神狀 態並未顯著缺損,顯示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上訴人能避 重就輕,供述事發前雙方之互動細節,卻不記得本件簽本票 過程或有無拿美工刀等情,可見其係擇其有利部分為陳述, 參諸上訴人攝錄性影像之內容顯示,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 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尚無明顯差異,可見上訴人不符刑 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將美工刀置放在桌上後,再為強制性交、違 反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等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 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依上述說明 ,並無不合。上訴人客觀上持用美工刀脅迫告訴人,且其主 觀上具持有兇器實行犯行之意,而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 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採信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17萬元之證言(見第一 審卷㈡第13、14、18、19頁),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已敘明論斷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指其個人家庭或疾病狀況,俱屬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由,而與前述酌減其刑要件,並無直接關聯, 並審酌上訴人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甚鉅,依其犯罪之手 段,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情輕法重可言等 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 之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屬妥適之旨,因此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3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詹佳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詹佳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云云,並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為據,以及其他個案 之裁定結果,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00-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林育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115 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382、20140、27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是倘所提出之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曾提出上訴書狀僅以言詞陳述上訴 理由,法律既明定應以書狀之形式提出,補提理由仍須以書 面為之,不得以言詞陳述代之,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原審 法院,其上訴仍屬違背法律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林育琪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 稱:「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至其雖於原審 法院法官於114年2月13日第三審羈押訊問時,以言詞陳述: 我坦承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然依首揭說明,其未 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7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再 抗告 人 楊塏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楊 塏頡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罪質、罪數、所生危害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因而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之罪質及手段相同、時 間相近為由,指稱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偏重,難認有據。再 抗告人係對第一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 執與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13-2025022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智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確定裁定(1 01年度聲字第154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智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 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 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所犯(93年9月1日至95年4月28日),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後段規定,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原 裁定不查,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後段規定,定應執 行刑為26年8月,自有判決(或裁定)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 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又原裁定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檔案銷毀證明1紙可稽,本件自無從檢附原卷,併 此敘明。」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 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 ,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合處罰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以及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5日施行前刑法第50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0條 )分別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 最長刑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51條第5款(下稱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雖不得逾30年,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施行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比較新舊法 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即不得逾20年)。本件被告張智貴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詐欺等罪之犯罪日期,分別 為93年9月間至95年4月間、95年3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0號、95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論處罪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而該罪既係被告在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生效施行之前 所犯,且與附表所示其餘4罪符合上述修正前刑法第50條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結 果,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 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度內,併合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 始稱適法。乃原裁定未察,遽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月,顯然違反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不得逾20年之規定,而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於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有期徒刑1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酌附表 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編號4 至6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不得逾20年之 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依循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 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 資糾正及救濟。末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者,有同條第一項但書所 定各款情形之一,固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裁 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審查其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非常上訴審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將原確定裁判撤銷,加 以糾正、救濟時,僅係替代原審依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 而為判決。因此本件應依原裁定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減為1月15日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罪日期 93.09.01~95.04.28 95.03.06~95.03.13下午3時前之某時 95.07.10晚上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17901號 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88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320號 95年度簡字第5934號 95年度訴字第4642號 判決日期 95.09.29 95.10.26 95.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320號 95年度簡字第5934號 95年度訴字第46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5.11.2 95.11.13 96.02.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6327號 高雄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6327號 高雄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632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5.08.09日12時19分 95.08.09日12時許 95.08.09日1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189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189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1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判決日期 98.08.25 98.08.25 98.08.25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8.09.11 98.09.11 98.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813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813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813號

2025-02-20

TPSM-114-台非-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潘玉涵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707 、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潘玉涵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使用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即同居男友陳以念(經判決 無罪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係為領取薪水,並非A 帳戶之實際控制人。況上訴人曾有出借金融帳戶遭警示之經 驗,衡情不可能將薪轉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倘上訴人同 時提供A帳戶及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B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即可自行處理 匯款進入A帳戶內之詐欺所得金錢,上訴人無須自B帳戶提款 ,再轉存至A帳戶。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 洗錢之犯意,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匯款時間係111年11月1日及 同年月3日,而附表編號4至7為111年10月31日。倘上訴人於 111年10月31日已有共同犯意,豈會嗣後減縮為幫助犯意。 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情,逕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 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上訴人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A帳戶,並以陳以念 名義,據以註冊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 口帳戶)之資料,有可能外洩。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自B帳戶領 款新臺幣(下同)39,200元及街口帳戶綁定上訴人之手機門號 ,逕行推定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4罪 ,有過度評價之不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論以單一 幫助行為,所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論以附表編號4至7所示 犯行,係各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不當。又原判決量刑過重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 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 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 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 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 ,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 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 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莊國聖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 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街口帳戶 及A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而B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匯入多 筆不明款項後,上訴人於當日提領後,轉存至A帳戶,時隔2 0分鐘內,即由不詳姓名之人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又 同年11月1日及2日,有10餘筆款項匯入A帳戶,不久後即以 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可見A帳戶確由上訴人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再者,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日領款2,500元,已 見帳戶金錢被提領殆盡,竟未報警處理,而任由A帳戶於同 年月3日下午被列為警示帳戶,可見上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 用A帳戶之情知之甚明。復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 行,係提領B帳戶之款項,並轉存至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 匯一空,已非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   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參與在不同帳戶間存、 提現金之行為分擔,有別於單純提供帳戶為助力之情形,且 在不同帳戶間存、提領現金,再由詐欺集團以網路跨行轉帳 方式轉出,以達其洗錢之目的,有助益詐欺集團犯罪之完成 ,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此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先後時間,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所 為論敘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或係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量刑,因各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 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幫助犯之量刑重 於共同正犯,任意指摘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數洗錢行為,係侵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 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各次洗錢罪行 為罪數之認定,應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 確保充分之罪責評價。第一審判決審酌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 次犯行之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 旨,而予以維持。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審 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而為量刑。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維 持第一審之量刑。且觀諸莊國聖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請從 重量刑(見第一審卷第114頁);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欣 慧受損害金額為49,798元,高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之被 害金額1,000元至4,000元,原判決綜合各該犯罪情狀,而為 不同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 關於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 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9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謝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志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若科以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可見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 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係因欠債而誤觸法網,並非主導本件運輸大麻之人 。又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足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亦未參考司 法院頒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 、第5款、第10款、第11款所列事由,而未宣告緩刑,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 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 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臚列「宜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仍需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餘地。換言之,上開要點係 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仍 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並非僅憑該要點之規定為判斷是 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    原判決經通盤考量上訴人所運輸大麻之數量淨重達2,697.68 公克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說明所憑理由,復敘 明不能單純以他案之判決結果,作為本件應宣告緩刑之依據 等旨。則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47-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黃紀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2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紀維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 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酌定。 又抗告人另犯他案經判刑確定,爰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 ,既未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無從審酌。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0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榮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 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維持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 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並就撤 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尤壹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係依據原審審判期日近1年前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為 據,惟「尤壹民」是否仍未因而查獲,尚有未明。原判決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傆  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顯然價低量微 ,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可見犯罪情節輕微,經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予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理由 狀記載為7年7月)。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2年,實屬過重,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揭示事實審法院於個案中調節罪刑 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 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過失 致人於死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審酌上訴人主觀上具特 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亦即僅就得併科之 罰金刑加重其刑)等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又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犯之罪 ,均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洵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 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 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 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 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 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難指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件海洛因之 來源係「尤壹民」云云,惟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之情。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尤壹民」非其上 手,其亦找不到與「尤壹民」合資購買的上手等語,難認上 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旨。依上述 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上訴人所 指其海洛因之來源係「尤壹民」一節,倘嗣後符合前揭減免 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 審,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 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象、金額、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原判決所指上訴人係於原審第1次 審判期日後始坦承犯行一節,僅係作為其犯罪後態度之考量 因子,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此部 分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 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94-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