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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謝東村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連宇凡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翔勝不動產投資公司(下稱翔勝公司)以經營中小企 業放貸為主要業務,由外部債權人(即金主)借貸資金給翔 勝公司,翔勝公司將借款貸與有資金需求之中小企業,翔勝 公司以每月約1%-1.5%之利率付息給外部金主,業務居間介 紹金主可獲取每月1%-1.5%不等之業績獎金,原告因而於民 國106年10月間擔任翔勝公司業務。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 29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2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共計300萬元款項予原告,委託原告將該等款項 轉交予翔勝公司作為上開借貸資金。原告為擔保確實有將被 告借貸予翔勝公司之上開借款現金交付予翔勝公司,遂分別 於上開收款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與被告。原告於收取被告交付之上開現款後,亦確實已分別 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2日、112年2月6日將上開現款交 付翔勝公司。被告於111年起迄今,已收取翔勝公司之借款 利息20餘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 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92號裁定准許。 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及被告應 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全部不存在。⒉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原告之招攬,始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 28日、112年2月2日各交付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原告, 參與原告所經營之投資事業。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係為擔保被告出資款之返還,而非係存在於被告與翔勝公 司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或代為證明原告已將收受款項交付予 翔勝公司。如原告所言為實,其僅需將翔勝公司所開係之本 票直接給予被告即可,何須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原告之舉顯係以自身之資力於招攬投資過程中取信被 告、強化被告信心所為,並擔保將來投資款項之返還。又原 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翔勝公司之一級主管,當具有一定程 度之從商經驗及社會智識,而在本票上簽名者,即應按本票 所在文義負責,乃經商而有簽發本票需求者所明知,原告自 無諉不知之理,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交付被告 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於收取被告交付之現款後,確已將 全部現款交付翔勝公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 執,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尚不明確,將影響其 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 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臺上字 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其 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規 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由 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 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 交付給翔勝公司乙節,惟被告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依 法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2號 民事裁定、本件系爭本票之本票存根、翔勝公司所開立之本 票3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906、11236、17878、18169號起訴書、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 之報案證明單、空間設計報價單、原告之自述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107頁至第1 99頁、第267頁至第271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就該事裁 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系爭本票之本票存根(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僅可證原告確有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之情形存在;而翔勝公司所開立之本票3紙(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1頁)僅能證明翔勝公司有開立合計300萬元之 本票3紙予被告;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21頁)僅能證明翔勝公司及該公司相關人員等有涉犯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遭檢察官起訴等情存在;另就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7頁),本院認就此部分 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原告傳訊要求確認有無收到款項等相關訊 息後,被告有再傳訊向原告確認是否為該筆金額,或回覆原 告有收到款項等訊息,以及雙方討論關於被告投資理財之資 金配置等情形存在;而就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本院認此部分僅能知悉有其他金主或投資人有參 與原告負責之相關投資案件,並有相約碰面為收受款項或開 票、換票等情形發生,惟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無涉,另審酌兩造對於其等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均無任何爭執之意思表 示,則本件自無從以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逕 為認定兩造間就資金往來、借款交付或開立系爭本票等之情 形,亦與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資金往來、款項交付、開立票 據或換票等情形均相同,甚至據此進而認定此為原告於進行 翔勝公司業務招攬之流程慣例之事實存在。 (四)另經本院審酌被告就其答辯意旨亦有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其所持有原告開具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而自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 確曾向被告表示:「不用合約呀」、「我公司跟你之間就是 本票作為保證」、「我不是這間一般職員」、「在裡面五年 多公司成立近六年」、「職位屬一級主管」、「因配置者拿 著我們的借貸本票如若不回款恐怕不用五年一個月就上法庭 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此部分除與原告於 其書狀所稱其並非翔勝公司之一級主管,僅為二代業務員云 云(見本院卷第101頁)不符外,系爭本票現亦仍為被告所 持有,亦無原告所稱招攬流程慣例,其於交付被告之現款予 翔勝公司公司後,會將翔勝公司所開立之公司本票交付予被 告,以換回個人票即系爭本票之情形存在。雖原告有主張其 曾執公司本票向被告要求換回其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 遭被告拒絕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 其實,自不足採。因此本院認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 足致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而被告之答辯意旨亦與其所提證 據資料內容均相符合,是本院認被告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 ,且有理由,應予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 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交付給翔勝公司,而非用 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招攬收取之本金之返還等事實為真,則原 告對其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依法自應負本票發票 人責任。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用以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交付給翔勝公司 ,而非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招攬收取之本金之返還等事實為 真,則原告對其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依法自應負 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事實為真,則其對被告自仍應本票發票人責任,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等情,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98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2月2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3 112年2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2024-11-29

TCDV-113-訴-614-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盧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盧林石妹 盧志卿 盧志雄 盧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盧麗娟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盧新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109年8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盧林石妹及其 子女即原告盧麗雪、被告盧志卿、盧志雄、盧麗娟等5人, 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分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盧林石妹: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要給伊等 語。  ㈡被告盧志卿: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  ㈢被告盧志雄:伊與被告盧志卿兩兄弟,在88年間就已經分家 了,當時有抽籤並請堂哥寫分家紀錄。被告盧志卿與盧志雄 分家以後,兩人都有背負債務,伊負責清償國姓鄉農會之債 務,被告盧志卿則負責民間的債務,依當初分家協議,附表 編號1、3、4、6、8、9之土地與房屋都是分給伊的,只是沒 有過戶而已。另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 每月均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照顧被繼承人之外勞 費用,被繼承人於86年8月29日向國姓鄉農會借款100萬元, 係伊於90年6月1日代為清償80萬元。另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 使用費共26萬元,由伊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伊主張 原告及被告盧麗娟應該要按其等所應分擔的部分補償給伊, 但不要求被告盧林石妹補償等語。  ㈣被告盧麗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 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3至35、91至107、187至201頁),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2747號函所 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3、72、219至2 8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被告盧志雄主張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使用費26萬元,由被 告盧志雄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埔里 鎮公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9頁),而原 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被告盧志雄有支付其中13萬元並不爭執, 此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然考量本件遺產中並無現金,銀行存款亦僅有 362元(即附表編號10、11),不足於分配時加以扣抵上開 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喪葬費,本院復就附表之遺產採取兩造 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並無現金找補(詳後述),是上 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即每人應 負擔2萬6000元(計算式為: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13萬元*1/ 5=2萬6000元),並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雄。然被告盧志雄 到庭陳稱僅請求原告及被告盧麗娟補償,不請求被告盧林石 妹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爰尊重其意願,僅判決 由原告及被告盧麗娟各補償被告盧志雄2萬6000元。至被告 盧志卿所支付之13萬元納骨塔位使用費部分,因其到庭陳明 不用其他繼承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故此部分 無另命其他繼承人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卿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㈣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按月匯款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 工之照顧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僅得證明 被告盧志雄曾有匯款至被繼承人國姓鄉農會帳戶之事實,該 等款項是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尚未 可知。又縱認被告盧志雄有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 費用,然上開費用與喪葬費性質不同,並非屬民法第1150條 前段所定應由遺產支出之項目,且上開費用性質究為「子女 無償孝敬父母」或「有償代墊從而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 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主張同負扶養義務者分攤」 ,尚有爭議,難認應逕自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被告盧志雄倘有取回代墊扶養費之主張,應由其另訴請求, 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審究範圍。  ㈤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清償國姓鄉農會借款80萬 元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清償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07頁),僅得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國姓鄉 農會借款並已清償之事實,未能逕認係由被告盧志雄所清償 ,尚難逕由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⑴被告盧林石妹雖辯稱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分要 給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盧林石妹就被繼承人生前 曾有該等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被繼承人生 前曾有上開表示,惟其既未書立遺囑,其生前口述未符合民 法規定之遺囑要式性,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實難逕依被告 盧林石妹之主張分配本件遺產。  ⑵被告盧志卿雖辯稱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等語 ,惟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 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民法第1039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係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時始有適用, 而被告盧志卿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有共同 財產制之約定,且被告盧林石妹到庭亦無此主張,又經本院 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並未登記夫妻財產 制,有本院調取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3至335頁),是被告盧志卿之主張,要難採信。  ⑶另被告盧志雄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分家,將附表編號1、3、4 、6、8、9之土地與房屋分歸被告盧志雄取得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盧志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曾 達成分家之協議及該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自難認其主張為 可採。  ⑷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均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查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房屋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 ,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 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 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0、 11、12所示之存款及汽車,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較為公平。爰就被繼 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盧新田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677分之557 1.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原告盧麗雪、被告盧麗娟應各補償被告盧志雄新臺幣2萬6000元。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10分之2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9 房屋 南投縣○○鄉○○村○○路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分之100000 10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8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北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80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全部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024-11-28

NTDV-113-家繼訴-15-202411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南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即B帳戶),復經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即A帳戶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 之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11 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108年間均犯有 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 難認良好。其任意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 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 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 場支付賠償金額,有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5 91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收入3萬多元、離婚 、須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7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 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自承獲得3萬5000元報酬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收受報酬或好處(見院卷第 175頁),觀諸其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亦未見有自承獲得前 述犯罪所得之情(見偵卷第12至14、122、135至136頁), 且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1號   被   告 林慶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南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中某日時,在臺中市美村路之某 不詳工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王珮羽、洪慧婷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因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慧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1年年中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A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2.被告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被告辯稱:我交給同在工地工作暱稱「阿忠」之人,我沒有「阿忠」的真實年籍,且無共同朋友,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交帳戶時約35歲,高職畢業,做過送貨、加油、工地等工作,送貨做了約10年;因為沒想那麼多,所以沒有討回提款卡等語。然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及依被告供述,對於交付帳戶予毫不認識之陌生人,應可預見會被做為不法使用。又被告自稱無「阿忠」的真實年籍,且無共同朋友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向「阿忠」取回A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之意願,衡以我國一般人均可申設銀行帳戶之常情,更可佐證被告對於「阿忠」長期使用被告帳戶應係做不法使用有預見。且被告並無取回之意,顯見被告係有意使「阿忠」長期使用A帳戶,而被告與「阿忠」不相識,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見被告明知A帳戶可能做不法使用有預見,且被告仍給予「阿忠」A帳戶,足認被告有上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A帳戶、B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轉帳之事實。 4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 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自承獲得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節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慶南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曾奕豪(曾奕豪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217號案偵辦中)。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表示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之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2層帳戶之金額(元) 匯入之第2層帳戶 1 王珮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2月20日14時15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珮羽佯稱可線上投資賺錢等語,致王珮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0時22分許 500,000 B帳戶 112年4月19日2時56分許 70,000 A帳戶 2 洪慧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1月某日時,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慧婷佯稱可線上投資賺錢等語,致洪慧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4時4分許 501,000 112年4月21日1時8分許 30,8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王珮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被害人王珮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 洪慧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慧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洪慧婷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洪慧婷手機截圖12張

2024-11-28

CHDM-113-金簡-32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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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林承駿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絃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華即陳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從事建材零售業、五金零售業之買家與 賣家,於民國110年底或111年初經由訴外人葉弘凱媒介而認 識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秉裕,被告於111年2、3月間 因資金周轉不靈有借貸和出賣當時正使用之中古鷹架材料需 求,原告先行於111年4月25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20,03 0元、50萬元匯款給付被告,兩造再於111年5月15日就中古 料轉讓買賣簽立買賣履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 於111年5月15 日前付清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於111年5月 15日完成履約並交貨清點完畢。而原告前開匯款加計於111 年5月15日簽約時以現金579,970元交付被告,確實已給付價 金2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於111年5月15日簽約當日提供 計1,198,570元之中古物料予原告,遲未履行應於111年5月1 5日交貨完畢義務,縱被告辯稱已提供價值計1,427,300元中 古物料云云,仍難免除被告已給付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未 果,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原告並以臺中旱溪郵局 249、256、27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則兩造間系爭契 約已由原告單方面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請 求以原告所給付200萬元價金,於扣除原告已無法返還被告 之已交付中古物料價值1,427,300元後,被告應返還價金572 ,7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與訴外人陳秉裕有借貸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其中第1筆於111年4月25日匯款50萬元 ,第2筆以50萬元預扣8萬元利息之42萬元現金交付,並已以 發票日111年5月25日票號RQ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兌 現還款,原告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兩造固確於111年5月15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售中古物料(門型架、腳踏板、 交叉拉桿、中欄桿)。惟系爭契約約定「共計 元整」、「 雙方同意於 年 月 日,付清款項並交貨完畢。」,即當 時約定之日期及金額均空白。而被告已將上開中古物料價值 1,427,300元先行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收到原告匯款920 ,030元,亦未收到系爭契約價金200萬元,經被告屢次口頭 催繳未果,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00萬元價金向 被告購買中古物料。  ㈡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載之出售中古物料已交付中古物 料以價值1,427,300元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5日就中古料轉讓買賣簽訂 系爭契約乙節,有買賣履約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1、41 頁、本院卷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可認定。然原告 主張其已交付全部價金200萬元,被告遲未履行交付全部買 賣標的,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其解除系爭契約,均屬對其有利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即便被告亦不 能證明其抗辯之事實,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分別以匯款920,030元、50萬元及 111年5月15日交付現金579,970元計200萬元給付被告充為買 賣價金云云。惟111年4月25日匯款日期早於兩造111年5月15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間,復未見系爭契約有所特別約明111年4 月25日之匯款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究否屬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已然見疑。而原告所稱匯款920,030元部分,係以其向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原告帳戶)於111年4月25日匯出920,030元至訴外人 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司促卷第29、55、85頁、本院卷 109、177、181頁),顯非匯入被告之帳戶,並為被告否認 收受,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920,030元匯款係依被告指示 所為,難逕認920,030元匯款即屬支付系爭契約部分價金。 另匯款50萬元部分,原告帳戶於111年4月25日查無50萬元匯 款支出,原告雖另提出於111年4月25日以安築工程行名義匯 款予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秉裕50萬元(見司促卷第31、57、 87頁),但此亦非匯款予被告,且被告辯稱原告匯款50萬元 係原告與陳秉裕間私人借貸,陳秉裕已為清償,並提出清償 之支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此筆50萬元匯款確實為契約價金,則亦與系爭契 約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5日簽約時以現 金579,970元交付被告之有利事實。綜上,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契約全部價金云云,已難採信。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系 爭契約買賣價金200萬元,被告並抗辯其曾多次口頭催繳等 語,則原告既未給付價金,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拒絕 自己之給付,即無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得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不足採,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5

TCDV-112-訴-679-202411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下午5時許在第23法庭宣判。茲因該事件案情繁雜,且先前宣 判者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變更為於113年12月13 日下午5時許在第23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5

CHEV-113-彰簡-27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圓庭 訴訟代理人 余易玲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松寅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林家駿律師 鄭仲昕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松寅承受訴訟,續行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以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 3月7日宣判,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賈立民,嗣於113年1月17日變更為陳松寅。 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 當然停止,迄本院判決書送達兩造後始當然停止。茲上訴人 即原告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未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之新法 定代理人陳松寅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2

TCDV-112-國-12-2024112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釗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事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 號AC000-Z000000000(0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明知A女當時為逾7歲未滿12歲之兒童,仍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以 交換上開網路遊戲角色造型為由,接續指示A女在自己住處 房間內自行拍攝僅穿內褲坐在椅子上、未穿褲子坐在椅子上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自行錄製在廁所內未穿褲子蹲在地 上並以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再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將該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 ○。  ㈡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7月2 1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向A女恫稱:若 不配合自行拍攝使用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將散 布A女上述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云云,使A女因而心生畏 懼,依甲○○指示,於111年7月29日或30日某時,在自己住處 廁內所自行拍攝使用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再以 Instagram將該性影像傳送予甲○○。  ㈢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1 3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向A女恫稱:其 友人看到其與A女之聊天紀錄,若A女不配合自行拍攝性影像 ,其友人將傳送上開聊天紀錄到網路社團上云云,使A女因 而心生畏懼,依甲○○指示,在自己住處廁所內自行拍攝使用 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再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2 時許,以Instagram將該性影像傳送予甲○○。  ㈣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1 5日凌晨1時許,以其友人詢問A女是否需要網路遊戲角色造 型為由,著手引誘A女自行錄製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惟因A女 先前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已自動上 傳至雲端硬碟,A女之母親於112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發現該 性影像後,立即通知A女之父親(代號AC000—Z000000000A, 下稱A父)並將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沒收,斷絕其與甲○○之聯 繫,甲○○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A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A女、A父 委任林媗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252、304頁),核與證人告 訴人A女、A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5—29、105—113、199—200、209—212、235—239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1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20401號函覆傳 說對決IP登入位址紀錄(偵卷第31—4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115—12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29頁)、被告 手機之⑴傳說對決頁面截圖(偵卷第67頁)、⑵Instagram首 頁、登入畫面截圖(偵卷第125—129頁)、⑶影片檔案、照片 畫面截圖(偵卷第131—157頁)、被告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偵卷第219—225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造型截圖(偵 卷第255—257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2年6月1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61202號函暨檢附手機遊戲 傳說對決聊天對話紀錄(不公開卷第97—109頁)、傳說對決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不公開卷第17、45—49頁)、Instagram 暱稱「Chiu Wei」帳號畫面截圖(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 與A女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1—27頁)、A女 傳送予被告之自拍影片(不公開卷第59—63頁)、A女之雙親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9—31頁)、A女與其雙親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35—43頁)、A女持用手機之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不公開卷第75—8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嗣該條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 生效,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現行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亦分別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惟法定刑均未變動,且依112年2月15日之修法理由,關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謂「製造」, 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 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惟體系上有必要將「使 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 故本次增訂「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態樣,是該次修 正僅為單純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實質上並不涉及構成要件 之變更。   ⑵另113年8月7日之修正亦僅納入與本案無關之「無故重製」 態樣,可見上開2次修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論 處。   3、所犯罪名:        ⑴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 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 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 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 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 ,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   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 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 訊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上開1次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2次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1次引誘使 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總共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⑵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紀已逾3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足認被告 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相較之下,告訴人A女僅係未滿12 歲之兒童,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能力、自我保護能力 明顯不足,兩者地位懸殊,乃被告見告訴人A女涉世未深 ,竟以交換遊戲角色造型為由,多次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 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至多次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 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重影響A女身 心之健全發展,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再 衡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A女、告訴人A父之諒解,或與其 等達成和解,被告本案4次犯行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⑶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案4次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恕 之處,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皆未 發展完全,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竟為滿足個 人私慾,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另更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嚴重妨 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多次要求告訴人A女以異物插入自己性器或肛門,犯罪手 法惡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A父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07頁)、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A父對科 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9、313頁)、本案犯罪對告 訴人A女造成之身心創傷、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本案 4次犯行之被害人同一、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相似 程度較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後,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本案沒收部分應 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是 我的,有用來接收告訴人A女傳送的影像檔案,我接收後 僅單純在手機內瀏覽,沒有上傳或下載儲存等語(見本院 卷第304頁),且觀諸卷附被告手機截圖、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見偵卷第67頁、第125-129頁、第131—157頁、第21 9—225頁),上開手機內並無本案相關性交、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或性影像,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7項之沒收客體並不存在,自無該條之適用。  3、因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或性影像下載儲存到上開手機內,難認上開手機屬性交及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性影像之附著物,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衡酌本案 並非集團性犯罪,上開手機並非長期與共犯聯繫之工具, 亦難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4、至於不公開卷所附犯罪事實一、㈢之性影像擷圖(見不公 開卷第59─63頁),係警方基於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 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22

TCDM-113-訴-627-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於倍斯特醫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倍斯特公司)擔任業務(嗣於112年10、11月間 離職),因工作內容需前往各醫療院所拜訪醫師等客戶,有 駕駛私人車輛處理業務之需求,倍斯特公司乃與乙○○簽立「 車輛補助協議書」,約定乙○○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個人車 輛(登記在妻子高懿慧名下,下稱本案車輛)作為執行業務 使用,向倍斯特公司申請油資補助(包含一般油資及車輛維 護費用),由乙○○檢附油資、車輛修繕費用之收據,經主管 簽核後報支,核實認列為倍斯特公司之費用。倍斯特公司並 限制每月補助費用最高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如當月 業績未達標,最高補助金額會打折扣)。詎乙○○為了每月均 可領取油資補助之最高金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發票, 並非其使用本案車輛執行公司業務時之支出,而係其向親友 蒐集而來之他人加油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身分 不詳之親友因私人用途加油時,在發票上打上倍斯特公司之 統一編號,並將加油發票交給自己,而將之冒充為執行公司 業務而自行加油之發票,並先後於112年9月30日及112年10 月27日製作記載當月油資支出為1萬2,600元等不實內容之「 Business Traveling Expense Report」(商務旅行支出報 告)後,附上如附表所示當月份向親友蒐集而來之發票後, 於同日向倍斯特公司行使之,致倍斯特公司審核後,誤以為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為乙○○執行公司業務之油資支出,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11月間,先後支付如附表所示共 計2萬3,265元之油資補助予乙○○。 二、案經倍斯特公司委由劉柏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係自親友收集而來,並有 持附表所示發票向告訴人倍斯特公司請領油資補助,然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1萬2,600元之油資補助是固定薪資,每個同事都是這樣做, 不論發票是從何而來,都是拿來給公司抵稅使用等語;辯護 人並為被告辯護稱:112年8月1日會議記錄,當時被告已經 跟告訴人因為高薪低報的問題在勞動調解委員會處理,所以 告訴人才會開會決議此事,重點在「未來的薪資結構...... 」這句話,代表之前不是這樣規定薪資結構。被告也有5、6 次沒有達到油資請領上限,是因為被告請假被扣錢,又油資 補助係用統一編號請領,可知不一定要是實際支出,電話補 助也不是拿實際收據請領,告訴人均知悉油資補助等屬於薪 資結構,被告始會如此請領,是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而有詐 欺取財之問題,請綜合上情,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  ㈠附表所示之發票確非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執行業務行為時,所 支出油資所開立之發票,而係被告向其親友收集而來,並持 以向告訴人請領油資補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112年9月被告工作交通費用報 告影本(見他卷第37頁)、112年9月加油發票影本(見他卷 第39至43頁)、112年9月被告任務列表影本(見他卷第45至 55頁)、GOOGLE地圖截圖(見他卷第57頁)、112年10月被 告工作交通費用報告影本(見他卷第59頁)、112年10月加 油發票影本(見他卷第61至67頁)、112年10月被告任務列 表影本(見他卷第69至89頁)、112年9、10月被告油單及交 際費審核附表(見他卷第99至10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卷第107頁)、被告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 至48頁)、TOYOTA官網之VIOS完整規配列印資料(見偵卷第 49至5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倍斯特公司車輛補助協議書(見他卷第33頁,下稱補助 協議書),補助協議書上載明乙方即被告以個人車輛作為執 行甲方即告訴人業務上之使用,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被 告得向告訴人報支其油資、車輛修繕費用,並檢附列有告訴 人統一編號之三聯發票或告訴人抬頭之收據,經主管簽核後 ,核實認列為被告之費用等語,協議書上並有被告之簽名, 被告亦不否認該等簽名為其親自所為(見他卷第115頁); 又依被告提供之業務代表薪資及獎金發放辦法(見他卷第11 9頁),油資津貼經列為薪資固定給付辦法下,然有括弧註 記須附發票;復參酌112年8月1日之會議紀錄(見他卷第169 至171頁),第1點即表明「業務的油資補貼、交際費是屬於 補助費,非薪資項目,是需有憑證核銷,當業務在執行業務 本職時可申請,若有浮報或是不實之行為,公司會不定時的 稽核」,而該次會議之參與人為告訴人之全體員工,自包含 被告在內,綜觀上情,足見告訴人之油資補助請領方式,需 為列有統一編號、為執行公司業務時所支出之油費發票,始 可持該等發票向告訴人聲請核銷而取得油資補助,而補助協 議書為被告本人所簽,會議紀錄被告亦有參與,就該等情形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為11 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已在前開112年8月1日會議召 開後,則該次會議既已明確表示油資補助非屬薪資項目,需 為執行業務時之發票始可申請,被告仍持向親友收集、非其 本人執行業務時所開立之油費發票,製作成業務上之文書即 112年9月、10月之工作交通費用報告後,向告訴人申請油資 補助,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 圖,灼然至明。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會議紀錄之重點 在於未來的薪資結構會有所調整,表示之前並非如此規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本案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之日 期均為該次會議後,業如前述,縱於會議前薪資結構不同, 然於該日後,油資補助依會議結果即為實報實銷之補助費用 ,被告卻仍持不合規定之發票製作成業務上不實文書,並向 告訴人行使而請領油資補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等 發票均係被告為執行業務時所花費之油資,給予被告合計2 萬3,265元,被告之行為自該當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辯護人所辯,至難憑採。  ㈢另審諸告訴人其他員工所製作之111年11月工作交通費用報告 (見他卷第175頁),除特休日未請領外,實際上有出差執 行業務之編號2至4、22至23、28至30筆,均未請領油資補助 ;其他員工製作之111年10月工作交通費用報告、112年2月 工作交通費用報告(見他卷第177、179頁),未有特休,仍 未請領至油資補助之最高額度,可證油資補助並非薪資結構 之一部分,係採實報實銷,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是因為 請假會扣除油資補助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㈣又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即曾任告訴人副總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知油資補助及600元的電話補助均屬薪資,不需是實 際使用的發票,告訴人是希望員工可以提供打統一編號的發 票,作為其稅務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查, 證人甲○○於審理中雖有證稱:被告入職時油資補助應該是屬 於薪資結構的一部份,當時沒有特別約定要本人支出的才能 請領油資補助,只需要發票上有打公司統一編號即可請領, 被告的油資補助為1萬2,600元,係因被告升為主任級所以變 為1萬2,000元,600元則為電話補助,在額度內均需檢附有 打公司統一編號的油單,補助協議書在入職時都沒有簽,應 該是111、112年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9頁), 然其亦證稱:簽署補助協議書可能就改實報實銷,一定要是 用在公司實際上的業務,如果以112年8月1日之會議紀錄, 該日之後應係認定油資補助不屬於薪資,當時參加之所有員 工都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8頁),則證人甲○○ 雖證述油資補助屬於薪資結構的一部份,只認公司統一編號 ,不需要是本人業務上支出,然其亦明確證稱於112年8月1 日後,油資補助即採實報實銷,且告訴人所有員工均知悉此 事,是被告於告訴人明確告知油資補助需持業務上支出之發 票始可請領後,仍持附表所示之發票向告訴人申請,自該當 本案犯行,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經核洵屬臨訟置辯,顯 屬無據而難以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內 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 客觀上手法相同,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故各次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持附表所示不實之發票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業務,未 據實申報其所支出之油資,復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請領油資補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不用 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附表所示之發票而詐領油資補助 共計23,265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屬犯 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 商務旅行支出報告等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 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加油時間 加油地點 加油金額 加油量 認定不實原因 1 112年9月8日上午6時36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36元 51.3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2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2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39元 51.38公升 1.下午4時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3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11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232元 44.1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4 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11分 臺中市北屯區「台亞仁美加油站」 1,132元 34.21公升 晚間11時11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5 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5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50元 51.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6 112年9月21日上午6時44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58元 51.6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7 112年9月23日上午6時37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358元 44.97公升 1.上午6時25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8 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33分 彰化縣秀水鄉「中油彰秀加油站」 1,151元 35.65公升 下午4時31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距加油站甚遠 9 112年10月6日上午6時3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558元 49.46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0 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1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038元 36.31公升 1.上午8時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被告於臺中地檢偵查中表示不會這麼早出門,坦承此筆應非自己加油之發票 11 112年10月7日中午12時24分 臺中市東區「台亞精武加油站」 1,133元 35.07公升 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12 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540元 49.06公升 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3 112年10月14日晚間9時9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904元 28.06公升 晚間8時49分許、9時15分許,手機基地臺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距加油站甚遠 14 112年10月16日晚間6時59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華路加油站」 1,525元 48.11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5 112年10月18日上午6時47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34元 52.87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6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51元 53.42公升 1.下午3時55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南區,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3.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打卡回報,被告於臺中地檢偵查中坦承此發票非其加油 17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58分 臺中市西區「全國五權路加油站」 826元 27.61公升 上午10時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總計 2萬 3,265元 744.66公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易-2155-2024112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楊宜泰 朱奕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李東達 詹恒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交附民-537-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林彥含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楊峻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王琦翔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賴奕霖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邱威儒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卓沛玉原對被告為本件起訴請求,嗣被告邱威儒以11 2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狀(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收文)質疑 其非適格之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經卓沛玉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庭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再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庭撤回卓沛玉起訴之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卓沛玉已因原告變更而脫離訴訟。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又於113年3月14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 及減縮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邱威儒應給付原告20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四、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效力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威儒於109年7月間向訴外人泓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瑞公司)及李瑞文以總價1514萬元購買如附表之建物 及土地(購買時為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總價不包含買賣契稅、代書費、火險、地震險、 管理基金等暫收款項,於簽約時預估為20萬元,多退少補, 下稱暫收款),雙方並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被告邱威儒簽約後,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金 1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屋 保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算)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額1 211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餘款未付(計算式:75萬元+1211萬 元=1286萬元,下稱系爭餘款)。被告邱威儒於111年7月間 欲轉售系爭房地,乃委由被告楊峻岳經營之君悅地產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君悅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楊峻岳,君悅公司加 盟永義房屋並以永義房屋黎明公益店名義經營不動產經紀) 居間銷售。被告楊峻岳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告知原告之母卓 沛玉,卓沛玉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於111年7月31日至永義 房屋黎明公益店(下稱永義房屋)議價,被告邱威儒同意以 1602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雙方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兩造再於111年8月1日相約在星巴克 咖啡店2樓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原告以總價1602萬元向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應 支付簽約款86萬元、換約款228萬元,尾款1288萬元則於換 約後,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以代支付。簽約日期並回溯記載為「111年7月31 日」。卓沛玉於同日交付現金210萬元作為斡旋金予被告楊 峻岳轉交給被告邱威儒收受(下稱系爭210萬元),並依系 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轉帳簽約款86萬元至君悅公司之 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兩造再於111年9月22日在泓瑞公司之代銷公司員工李小 姐陪同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支票 金額228萬元,支票號碼HT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原告、卓沛玉再與被告邱 威儒簽訂系爭土地更名協議書及系爭建物更名協議書(下合 稱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 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沛玉承受,嗣後原告與卓沛玉再於 112年8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更名協議書及系爭建物更名協議 書(下合稱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二),由原告單獨承受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為止,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已支付給被告邱威儒524萬元(計算式:111年8月1日給付現金210萬元+簽約款86萬元+111年9月22日換約時交付系爭支票228萬元=524萬元),原告僅需再給付被告1078萬元(計算式1602萬元-524萬元=1078萬元)。然被告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換約時,僅給付泓瑞公司228萬元,尚有系爭餘款未給付。故原告換約後,尚需給付超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以外之208萬元予建商(計算式:系爭餘款1286萬元-1078萬元=208萬元)。  ㈢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有:買方(指被告邱威儒, 以下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所指買方為何人部分均同)未繳 之餘款及貸款,由受讓人(指原告及卓沛玉,以下系爭房地 更名協議書一所指受讓人為何人部分均同)依約負責繼續繳 納,買方並負連帶繳納之責。被告邱威儒自應對泓瑞公司未 繳之系爭餘款,與原告負連帶繳納之責,故2人為泓瑞公司 系爭餘款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既已向泓瑞公司清償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邱威儒請求償還208萬元。同 時原告既已清償系爭餘款,高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應給 付之剩餘價金債務1078萬元,被告邱威儒因原告之溢付行為 ,取得208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威儒返還208萬元本息, 於法有據。  ㈣如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則被告邱威儒明知於111年間新冠 肺炎疫情仍籠罩全台,又逢美國升息縮表,股債市應聲跌落 ,景氣一片低迷,因預售屋規定只能轉讓一次,故預售屋轉 讓交易行情更是低迷,其購入系爭房地之成本為1514萬元, 為實際獲利210萬元,竟以高額報酬86萬元委任被告楊峻岳 尋找買主,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峻岳利用原告有買房換屋自住之需求, 以被告邱威儒股票投資失利哄騙卓沛玉交付系爭210萬元之 現金予被告邱威儒,以確保被告邱威儒取得預期實際獲利, 被告邱威儒再與原告簽訂總價1602萬元之系爭契約書,交易 交易過程中,被告楊峻岳故意未於112年7月31日交付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避免原告發現系爭契約書之總價異樣 ,亦未告知原告其所給付之簽約款86萬元實係被告楊峻岳向 被告邱威儒收取之居間報酬,向卓沛玉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承諾事後被告邱威儒 會返還210萬元,並不斷利用原告及卓沛玉不熟悉不動產交 易過程,欺瞞原告及卓沛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金融 貸款金額僅為1078萬元,致原告於換約後,尚需支付208萬 元始能交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之損害賠償。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並聲明如壹、三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威儒抗辯:  ⒈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買賣總價,係因原告以使被告邱 威儒降低房地合一稅稅額為由,讓被告邱威儒同意僅以1724 萬元出售予原告,加以被告楊峻岳表示泓瑞公司如知悉實際 交易價格恐不同意換約,故於系爭契約書填寫較低之總價金 額,但並非系爭買賣關係實際成交價格,系爭房地實際成交 價格應為被告邱威儒原購屋成本1514萬元加計210萬元獲利 ,此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額為 1602萬元並不實在。  ⒉被告邱威儒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依系爭房地預售買賣契約 書約定,繳納訂金10萬、簽約金142萬、8樓頂板76萬元,共 計228萬元,此一金額即為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記載之換 約款228萬元由來,而第3條第1項之簽約款86萬元,係被告 間約定之居間報酬,實際由被告楊峻岳收取,至系爭契約書 第3條第3項尾款1288萬元即係以兩造約定填寫較低買賣總價 1602萬元扣除上述86萬元及228萬元而來,惟因兩造均知悉 實際成交價額,故原告需支付被告邱威儒要求之獲利210萬 元及上述被告邱威儒已支付之款項228萬元,其餘尚未支付 泓瑞公司之款項於換約後即均由買受人即原告承擔,原告明 知上情,竟於泓瑞公司即將交屋之際,杜撰系爭210萬元需 返還及謊稱買賣金額為1602萬元之不實說詞,其心態誠屬可 議。  ⒊原告於111年8月1日給付簽約款86萬元、系爭210萬元予被告 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換約當天再以系爭支票給付被告邱 威儒228萬元,原告自承其至遲於換約當天知悉系爭餘款金 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議定之買賣價 金僅為1602萬元,則原告於換約時即已知悉其購屋總額已逾 1602萬元(即簽約款86萬元+系爭210萬元+換約款228萬元+ 系爭餘款1286萬元=1810萬元)豈有未提出任何異議之理, 反而仍如數交付被告邱威儒換約款228萬元並完成換約。  ⒋本件係屬預售屋轉讓買賣,而依一般預售屋轉讓買賣交易價 金支付流程,係由買方支付賣方一定金額後(通常為賣方已 支付建設公司之金額加計賣方欲賺取之利潤),再由買方承 接賣方與建設公司之契約(即換約),完成後續賣方與建設 公司預售屋買賣契約未完成之權利義務,是買方於買受賣方 轉讓之預售屋時,自不可能不去瞭解賣方與建設公司尚未支 付之貸款金額,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本約所 謂換約,即甲方(指原告,以下系爭契約書甲方所指為何人 部分均同)須承受乙方(指被告邱威儒,以下系爭契約書乙 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與建設公司(指泓瑞公司,以下系 爭契約書建設公司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所訂立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即當日起須支付給建設公司之 所有價款,並更換承買人為甲方之名義,由此益證原告與被 告邱威儒簽訂系爭契約書前不可能不知道,更不可能不去瞭 解被告邱威儒對於泓瑞公司尚未給付之款項金額為何。  ⒌依原告提出其與泓瑞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泓瑞公司係依約 通知原告繳納交屋款75萬元,非如原告所稱「建設公司通知 原告被告邱威儒尚有工程款75萬元漏未繳納予建設公司」等 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威儒尚有工程款75萬元未付顯然與事 實不符,而交屋保留款75萬元於換約後,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3項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本即應由原告 負擔,是原告執其片段擷取與被告邱威儒之對話曲解事實主 張此為被告邱威儒未付之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  ⒍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邱威儒取得系爭21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又原告於起訴時先稱「賣家被告邱威儒因股票 賠錢身上無現金週轉,故以此210萬元先支應被告邱威儒股 票賠錢之損失,待系爭預售屋買賣過程結束,被告楊峻岳即 會將210萬元返還與原告」,其後又改稱210萬元為買賣契約 成立後轉為定金之斡旋金,其主張前後顯然不一,相互矛盾 。且一般斡旋金繳納,仲介業者於買方繳納後會給與「斡旋 金收據」、「要約承諾書」、「出價保證金」等單據為憑, 然本件原告給付210萬元後,並無上開內容之書面為憑,是 其主張斡旋金之說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倘系爭210萬元係 屬斡旋金性質,衡諸常情,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斡旋金轉為 定金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亦必然會載明於買賣契約中以避 免爭議,然系爭契約書亦無相關之記載,足證原告主張系爭 210萬元係斡旋金之說,顯係臨訟編纂之不實說詞。  ⒎原告主張其僅需於1078萬元的範圍內承受被告邱威儒對泓瑞 公司的價金債務,故其已溢付208萬元,應由被告邱威儒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 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之約定內容,原告本應承受 系爭餘款之債務,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顯不相符 。  ⒏被告邱威儒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本即明確告知被告楊峻岳出售 之價格為原購屋價額1514萬元加計210萬元獲利,此一事實 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是被告邱威儒自無原告所指侵權行 為之情事。倘如原告主張其認知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602 萬元及若當時知悉被告邱威儒要實賺210萬元,其根本不會 拿出來210萬元,則兩造顯然未就系爭買賣買係之價金達成 合意,自難認系爭買賣關係已成立,則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被告邱威儒,被告邱威儒亦願退還自原告所受領之價金 。  ⒐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楊峻岳抗辯:   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為1812萬元,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 關係價金之一部,除非解除契約,自無再行返還給原告之可 能,被告楊峻岳亦未曾與原告約定要返還系爭210萬元,至 何人有無投資股票失利,與系爭買賣關係無關,被告實為胡 亂勾稽事證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其餘部分援引被告邱威儒 之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兩造間之爭點整理狀,整理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437至477頁、537至5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威儒於109年7月間向泓瑞公司以總價1514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⒉被告邱威儒簽約後,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金1 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屋保 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額1211 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系爭餘款未付。  ⒊原告之代理人卓沛玉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契約書,第2條買 賣總價記載為1602萬元,第3條付款方式,記載原告應支付 簽約款86萬元、換約款228萬元,尾款1288萬元則於換約後 ,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 利義務以代支付。簽約日期記載為111年7月31日。  ⒋卓沛玉於111年8月1日交付系爭210萬元予被告楊峻岳轉交給 被告邱威儒收受,並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款,轉帳簽約款 86萬元至君悅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86萬元簽約款由被告邱 威儒作為居間報酬給付給被告楊峻岳收受。系爭210萬元亦 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  ⒌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  ⒍原告與被告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 一,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 沛玉承受,嗣後原告與卓沛玉再於112年8月9日簽訂系爭房 地更名協議書二,由原告單獨承受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關係價金為1812萬元或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 ?  ⒉原告請求被告邱威儒給付208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 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就系爭買賣關係合意之價金為何既存有爭執,此已涉及 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契約約定 之意義及內容,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形式以觀,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 ⒈簽約款:甲方支付簽約款86萬元。⒉換約款:雙方約定於11 1年11月30日前,會同至建設公司完成換約,甲方支付228萬 予乙方。(甲方須以現金或開立銀行本支票支付)。⒊尾款 :1288萬元,於雙方換約後,由甲方承受該約之權利及義務 ,與乙方無涉(實際金額依建設公司紀錄為準)之內容,第 5條約定有:「雙方合意本約所謂換約,即甲方須承受乙方 與建設公司所訂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 即當日起須支付給建設公司之所有價款,並更換承買人為甲 方之名義之內容,是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1602萬元 ,原告分3次給付,第1次價金給付,為原告與被告邱威儒簽 訂系爭契約書時,應給付簽約款86萬元,第2次價金給付, 為原告與被告邱威儒共同至泓瑞公司換約時,應給付被告邱 威儒228萬元。第3次價金給付,則係以原告與被告邱威儒換 約後,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所生之權利義務後,作為尾款1288萬元之替代給付。將3次 價金加總後,確為1602萬元(計算式:86萬元+228萬+1288 萬元=1602萬元),而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買賣總價欄所載金 額相符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  ㈡惟就原告之付款歷程以觀,原告之代理人卓沛玉於111年8月1 日支付被告楊峻岳86萬元,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第1次價 金給付之名目、金額相符,卓沛玉於111年9月22日與被告邱 威儒換約時,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將系爭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沛玉承受,原告並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亦核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第2 次價金給付及第3次價金給付之名目、金額相符,上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至⒍),堪認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書約定,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完畢。  ㈢有疑問者,原告於111年8月1日除支付系爭契約書之第1次價 金給付之簽約款外,另給付系爭210萬元予被告邱威儒收受 ,系爭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故系爭210萬元,究係如原告主張: 性質為斡旋金,作為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1602萬元 之部分價金預付,抑或如被告所辯稱:被告與卓沛玉為讓被 告邱威儒規避房地合一稅,以免轉嫁給卓沛玉負擔,乃合意 於系爭契約書外,另以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現金方式,使被 告邱威儒取得210萬元之實際獲利,即為本件兩造之爭執所 在。  ㈣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內容,系爭買賣關係之 契約目的,就買方原告而言,係取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就賣方被告邱威儒而言,則 係取得對待給付之價金。又被告楊峻岳證稱:當時因為被告 邱威儒只看實際獲利結果,為了節稅及降低出售價格,所以 兩造同意以現金210萬元額外給付,再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為1 602萬元,以成本來看應該是1602萬元,再加上210萬元才是 成交之實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邱威儒 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擴音方式,與被告楊 峻岳、原告及泓瑞公司3名員工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 額時,亦陳稱:被告楊峻岳跟伊講的成交價格,就是1514萬 元加210萬元,就是伊賺210萬元等語,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 錄影之檔案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被告 委由被告楊峻岳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委由有巢氏房屋在網路 上刊登售屋廣告,出售價格為1888萬元,亦有有巢氏房屋售 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均核與被告 邱威儒所辯其出售系爭房地,所預期實際獲利為210萬元之 詞相符一致,自堪採信。故被告邱威儒就系爭買賣關係之契 約目的,係為取得高於系爭房地成本價格至少210萬元之實 際獲利無訛。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既為謀利,其出售價 格必定高於成本價格始有獲利之可能。  ㈤故分析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成本,依系爭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總價為1514萬元,且至出售系爭房地予 原告前,被告邱威儒已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 金1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 屋保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算)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 額1211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系爭餘款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對比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之買賣 價金付款方式,其中第2次價金給付為228萬元,對應被告邱 威儒已支付給泓瑞公司之228萬元,第3次價金給付1288萬元 ,則對應被告邱威儒尚未給付之系爭餘款(兩者僅相差2萬 元,計算式:1288萬元-1286萬元=2萬元),並以原告承擔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為替代給付。故系爭契 約書所約定之第2次價金給付、第3次價金給付,已幾近被告 邱威儒購買系房地之總成本1514萬元,故如單純依系爭契約 書所載之買賣價金,被告邱威儒獲利金額僅為第1次價金給 付之86萬元及第3次價金給付與系爭餘款之差價2萬元,總計 88萬元(計算式:86萬元+2萬元=88萬元),已與被告邱威 儒預計實際取得獲利210萬元相差甚遠。更毋論第1次價金給 付之86萬元,已由被告邱威儒作為居間報酬給付予被告楊峻 岳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而第3次價金 給付之尾款金額,之所以約定比系爭餘款多2萬元,原因在 於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轉售時所生之相關規費之準備,業據 被告楊峻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而系爭契約 書第4條亦確約定有:建設公司之換約手續費由賣方支付, 地政士之簽約費4元(應為4萬元之誤寫)由雙方支付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故若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確如 原告所主張以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1602萬元為準,此時 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根本毫無獲利可言。是原告既不爭 執系爭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之部分價金,且係有別於系 爭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之外,另以現金給付予被 告邱威儒,客觀上即核與被告所辯:簽約當時係為規避房地 合一稅及使被告邱威儒可實際取得預期獲利210萬元,同時 降低原告之購入價格,故僅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被告邱威儒 因購買及出售系爭房地所需之成本,實際獲利210萬元則由 原告另以系爭210萬元現金給付給被告邱威儒,系爭買賣關 係價金應為1812萬元一詞,相互吻合,亦與國內常見之購買 預售屋再轉售賺取差價之投資模式及以虛設契約總價以規避 房地合一稅之課徵手法相符一致,足證被告所辯,確屬有據 ,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買賣總價欄所載金額為1 602萬元,依文義解釋,堪認系爭買賣關係所合意之買賣價 金應即為1602萬元等語,惟系爭210萬元根本未曾出現在系 爭契約書之中,依文義解釋,該筆款項即難認與系爭契約書 所載之1602萬元有何關連。且原告既與被告邱威儒於系爭契 約書第3條約定分3次給付合計1602萬元予被告,已認定如前 ,原告僅需依約付款即可完整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 既自承系爭契約書實際簽訂日係於111年8月1日當日所為之 事實,卻於同日先交付現金210萬元予被告邱威儒,再至銀 行匯款86萬元至君悅公司銀行帳戶內,同為系爭契約書所約 定之買賣價金,何需畫蛇添足以不同方式為給付?又原告依 同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僅須給付86萬元之簽約款,實無 於同日預先給付尚未到期價金之必要及義務。縱認原告出於 預先給付價金之目的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現金,依一般買賣 不動產之交易習慣,非不得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簽約款 金額變更為210萬元已足,完全不需再另行匯款86萬元至君 悅公司銀行帳戶內,或直接將簽約款金額修改為296萬元( 計算式:86萬元+210萬元=296萬元),或將第2次價金給付 之換約款修改為18萬元(計算式:228萬元-210萬元=18萬元 ),或於系爭契約書末段,加註買方簽約當日尚有以現金21 0萬元預先給付價金之內容,原告非不得以一般不動產買賣 契約常見之增修方式,作為原告已給付系爭210萬元價金之 證明,以避免日後滋生爭議,卻捨此不為,僅由非系爭契約 書當事人之被告楊峻岳提供內容為:茲收到款項新臺幣210 萬元整,因口說無憑,故特立此據證明,簽收人:被告楊峻 岳,付款人:卓沛玉等內容之簽收單作為憑據(見本院卷一 第37頁),而就系爭簽收單內容形式以觀,實不足以做為系 爭210萬元屬系爭契約書之部分價金預付之依據。況原告於1 11年9月22日換約時,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甚至於換約同日,完 全未再向被告邱威儒確認已有預付系爭210萬元之前提下, 逕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直接承受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⒌、⒍),原告於換約當日就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萬元 之價金已有溢付之情形當有認識,卻無視自己所主張已預先 給付系爭210萬元之部分價金之事實,亦未提出系爭簽收單 以為第2次、第3次買賣價金之折抵,足證原告主觀認知系爭 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但未包含於系爭契約 書所載1602萬元之內,原告主張系爭210萬元為系爭契約書 所載價金1602萬元之部分價金預付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 、交易習慣及前開證據有違,自不足採信。 四、按民法第24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等語,此為有關債務人代負責任之規定。觀 之該法文,係不問債務人有無過失,均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不履行,負同一責任,債務人尚不得以 其已盡相當注意,或縱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債務不履行之 發生而主張免責。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自明。又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認定,惟 法院取捨該證言時,應依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有無在 場確實聞見、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觀察記憶認知與說明諸 般能力、就訟爭事件及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等,加以綜合判斷 ,並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 證言是否可採。查卓沛玉雖證稱:當時被告楊峻岳沒有跟伊 告知系爭房地之開價是多少,僅告知系爭房地要出售,就約 伊到永義房屋店內議價,伊於111年7月31日到永義房屋店內 ,跟被告楊峻岳出價1580萬元,被告邱威儒當時在店內隔壁 房間,被告楊峻岳就去問被告邱威儒,被告邱威儒說要1602 萬元,伊就說好,兩造並約好於隔天簽約。被告楊峻岳於11 1年8月1日當天叫伊先去銀行領系爭210萬元給他,說因為被 告邱威儒輸股票要先拿,伊領了之後交給被告楊峻岳,被告 楊峻岳再轉交給被告邱威儒。後來伊就到星巴克咖啡店2樓 簽系爭契約書,簽好後伊想到系爭210萬元沒有在系爭契約 內,就打電話給被告楊峻岳,被告楊峻岳就開立系爭簽收單 給伊,並叫伊再匯1筆86萬元的簽約款。伊就是要用1602萬 元買系爭房地,伊簽約時不知道被告邱威儒跟泓瑞公司購買 之價格,也不知道被告邱威儒之開價,也沒有看到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條總共3次價金給付之金額 都是被告楊峻岳寫的,伊沒有注意,就是簽名而已。伊轉帳 86萬元後,還有簽發1張本票號碼TH0000000、金額86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楊峻岳作擔保,在換約時伊取 回本票還有跟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一起拍照存證。伊到換 約當天才有看到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系爭房地交屋 後,伊有向被告楊峻岳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價金是1602萬元, 被告也都承認交屋款75萬元應由被告邱威儒承擔,後來於11 2年8月23日,與被告及泓瑞公司員工協調確認時,伊才知道 被告楊峻岳有收取被告邱威儒之簽約款86萬元作為居間報酬 ,及被告邱威儒要實拿獲利210萬元等事實。但伊自始至終 都是要用1602萬元購買爭房地,系爭210萬元是系爭契約書 的部分價金,並有伊與被告楊峻岳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通訊紀錄截圖、伊與被告間之錄音、錄影檔案譯文可以 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33頁)。惟查:  ㈠被告邱威儒於委託被告楊峻岳居間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委由 有巢氏房屋在網路上刊登售屋廣告,出售價格為1888萬元, 有有巢氏房屋售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已如前述。且被告邱 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514萬元,有實價登錄系統可供 查詢,亦據被告楊峻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是證人證述其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不知被告邱威儒之購屋成 本價格及欲出售價格,即與國內購屋者多會利用網路或實價 登錄系統,甚至詢問房仲業者查詢賣家之購買成本及出售價 格,以為議價參考之交易習慣相左。  ㈡又依卓沛玉提出其與被告楊峻岳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被告 楊峻岳於111年7月30日確有傳送同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和街之 建物,實價登錄價格最高為1506萬元,最低為1238萬元間之 訊息予卓沛玉,卓沛玉並於111年7月31日14時41分,傳送「 1580可?」之訊息給被告楊峻岳(見本院卷二第197至第207 頁),卓沛玉以此作為其購屋時,同地段建物之行情僅在12 38萬元至1506萬元之間,伊出價也只有1580萬元,故其同意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不可能超過1602萬元之依據。惟查,被 告楊峻岳證稱:當時因為政府對不動產交易每100萬元會課4 5萬元之房地合一稅,且被告邱威儒要實拿210萬元之獲利, 若以被告邱威儒取得系爭房地之成本價格1514萬元計算,實 際售價要加到近400萬元,故一方面為讓被告邱威儒取得預 期獲利,另一方面為避免被告邱威儒提高售價將房地合一稅 轉嫁給原告負擔。故伊有告知卓沛玉因為節稅之關係,她也 可以買得比較便宜,所以必須要用另外給付現金210萬元之 方式給付部分價金,不列在系爭契約書內,因為有金流的話 ,該課的稅還是要課,伊與卓沛玉都有協議好,卓沛玉也知 道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9至421頁)。足證被告邱威儒確有告知卓沛玉如欲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有210萬元需以現金給付之事實 。再觀諸原告提出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楊峻岳 所傳送之同地段建物其等實價登錄價格期間,均為108年至1 09年之間,與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點相近,而系爭 房地含停車位之總坪數為45.6坪,有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系 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對照被告楊峻岳 傳送之同段建物實價登錄資料,僅有最高價格1506萬之該筆 建物其坪數與系爭房地坪數相當(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其交易價格核與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1514萬元大 致接近,被告楊峻岳傳送上開實價登錄訊息後,再傳送:「 我會提供這附近的行情,預售的登錄跟成屋還是有落差」等 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3頁),顯見被告楊峻岳傳送同 段建物於108年至109間之實價登錄價格之目的,應在說明被 告邱威儒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格1514萬元,符合當時交易行情 ,而非提供卓沛玉於111年通訊當時系爭房地之交易行情, 卓沛玉認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市場行情僅在1238萬元至15 06萬元之間,容有誤會。而卓沛玉於111年7月31日13時2分 ,尚傳送:「我會去可是這個預售屋(指系爭房地)我可能 會考慮,一次要拿那麼多錢,我上班要有一些周轉金不然沒 辦法工作,而且價格有偏高」,再於同日13時9分傳送:「 我還是偏向於可以馬上入住的,因為那個(指系爭房地)又 要等很久,而且馬上就要拿現金出去。」等文字內容予被告 楊峻岳(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核與被告楊峻岳證稱 :其有告知卓沛玉如欲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有210萬 元需另以現金給付之內容相符一致。是卓沛玉雖有於111年7 月31日14時41分,傳送1580萬元之出價訊息予被告楊峻岳, 但審酌被告楊峻岳有告知卓沛玉系爭建物之成本價格1514萬 元符合市場行情,及賣家即被告邱威儒為節稅以實際獲利21 0萬元現金,故需另以現金交付部分價金210萬元等訊息,卓 沛玉當已知悉被告邱威儒之出售底價為1724萬元(計算式: 1514萬元+210萬元=1724萬元),故卓沛玉上開1580萬元之 出價,應係未包含被告楊峻岳先前告知需另以現金給付之21 0萬元之價格,否則卓沛玉實無於同日前往永義房屋店內與 被告議價之必要。是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自難做為卓沛玉 證述其購買系爭房價格上限為1602萬元之佐證。  ㈢卓沛玉雖證稱其與原告於換約時,始知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等語,惟卓沛玉既亦證稱伊知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次價金給付是簽約款,第2次價金給付是被告邱威儒已 經付給建商之金額,第3次價金給付是剩下其要付的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如其未於簽約當時審閱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如何知悉及核對系爭契約書第3條 所約定之第2次價金給付及第3次價金給付金額是否正確無虞 ?且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有:簽訂本約完成後,乙方 與建設公司簽定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由仲介公司 保管,俟換約時再交付予建設公司之內容。被告邱威儒於簽 約當時如未攜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如何讓卓沛 玉確認其確有履行該條之義務?被告楊峻岳亦證稱:伊在簽 約當下有給卓沛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裡面才會 有系爭房地之坪數及當時原始買價,在換約時再將正本提供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427頁),是被告卓沛玉證 稱其與原告於換約時,始知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 容,才得知被告邱威儒購屋成本為1514萬元及尚有系爭餘款 未給付云云,實屬無稽。  ㈣至卓沛玉所證稱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之所載 之1602萬元,及系爭210萬元為1602萬元部分價金之預付等 內容,與其於本件起訴之初所稱:系爭210萬元係被告楊峻 岳以被告邱威儒因投資股票失利需向伊借貸210萬元週轉, 待交易完成後,會返還予伊之詞,相互扞格(見本院卷一第 16、17頁),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所疑。況縱認卓沛玉所證 述系爭210萬元為1602萬元部分價金預付一詞屬實,但卓沛 玉於給付系爭210萬元現金前,尚未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 契約書,非不得將第1次給付之簽約款金額約定為210萬元已 足,卻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無視已給付210萬元現金之事實 ,仍將1602萬元分為3次給付,再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86 萬元之簽約款,顯將系爭210萬元排除在系爭契約書之價金 之外。其於111年9月22日換約時,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 項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甚至於換 約同日,完全未再向被告邱威儒確認已有給付系爭210萬元 之事實,亦未主張系爭210萬元應與換約款或尾款相互抵扣 ,避免溢付超出1602萬元之價金總額,反逕與被告邱威儒簽 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直接承受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之權利義務,卓沛玉於簽訂後尚且知悉拿出簽約款之匯款 單及系爭本票與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併拍照存證(見本院 卷第一第31頁),以明其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所有價 金完畢,卻未連同足以證明原告已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系爭 簽收單一併拍照存證,堪認卓沛玉於斯時主觀上根本未將系 爭210萬元視為1602萬元之部分價金。再觀諸被告楊峻岳與 卓沛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話譯文,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卓沛玉  :重點是你也很扯,他要節稅,我買房子,我還         要配合他,太扯了,我幹嘛要幫他節稅?   被告楊峻岳:沒有,姐,我跟你講,因為配合他節稅,我們         房子才會降價啦,就是這樣,大家都是互相的         啦。   卓沛玉  :可是那時候買這樣也沒有便宜到哪裡。   被告楊峻岳:本來要繳,不是,本來要繳給政府的,他就不         用繳這麼多,那你不用付那麼多,其實節稅的         目的是這樣啦。   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亦足證卓沛玉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確係 出於幫助被告邱威儒規避房地合一稅及降低購屋價格之目的 ,而同意配合將部分價金另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給被告邱威 儒。據上,卓沛玉此部分證述內容,自不足採信。  ㈤卓沛玉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疪,自難做為對原告主張可採之 依據。原告於換約前,本人雖未參與系爭買賣關係之磋商議 價、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給付簽約款、系爭210萬元等款項過 程,惟卓沛玉係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為原告從事系爭買賣 關係換約前之上述各項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⒈),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意旨,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故卓沛玉就前述所認定之事實,縱未曾告知原 告或未據實告知原告,原告均不得推諉毫無所悉而免除其應 負之責。 五、至原告雖另提出下列LINE通訊紀錄截圖及錄音、錄音檔案譯 文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楊峻岳曾以LINE開設「泓瑞微時代討論」群組邀請原告 、卓沛玉加入,並告知卓沛玉下列內容(見卷一第19頁、第 577頁):   被告楊峻岳:當時他們第一手買價在0000-0000看樓層。   卓沛玉  :你幫姊談。   被告楊峻岳:所以開價1798真的不貴我盡量壓在1700內。   卓沛玉  :你談   被告楊峻岳:好   原告主張此可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並非被告主張之1812 萬元等語。惟被告楊峻岳既否認上開內容與系爭房地有關( 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原告亦未再就此另行舉證證明,自 無從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楊峻岳與卓沛玉通話中,曾表示:因為你那時候也跟我 說因為你股票輸錢想要補一點錢回來嘛,確實是有這件事情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主張此可證明被告楊峻 岳確有告知卓沛玉,因被告邱威儒投資股票失利,需卓沛玉 先行給付系爭210萬元供被告邱威儒週轉之事實。惟依上開 通話內容,卓沛玉所指投資股票失利者應為被告楊峻岳,已 與原告主張內容互生歧異。且系爭210萬元係被告邱威儒於 出售系爭房地時欲實拿之獲利,至其獲利之動機為何,對本 件事實之認定無礙,自無從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楊峻岳於111年9月22日與卓沛玉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被告楊峻岳:後續待(貸)款         (手機電子計算機程式畫面截圖,顯示「000         0」)         建商那不能知道我們私下金流。   被告楊峻岳與卓沛玉於同日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見本院 卷一第367頁):   卓沛玉  :我剩下銀行貸款是00000000是嗎?再加250000         的過戶費用,就剩下這些是嗎?         不要到時候建商又要跟我收什麼款項。         你要交代助理一下喔。         因為那個小姐有跟我她加LINE   被告楊峻岳:好。   被告楊峻岳與原告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被告楊峻岳:邱醫生說他也被節稅搞混了,他說該他處理的         會處理,妳再跟建商小姐那邊說金額沒問題。         看是到時候邱醫師匯款給我或是打到妳媽帳         戶。不能讓建商知道我們私下金流的事情。   原告   :好的。   原告主張此可證明被告楊峻岳亦認同系爭210萬元為買賣價1 602萬元之預付,方會告知原告後續貸款金額為1078萬元( 計算式:1602萬元-86萬元簽約款-系爭210萬元-換約款228 萬元=1078萬元),足證原告確有溢付208萬元,並經被告楊 峻岳允諾會請被告邱威儒返還之事實。惟觀諸上開通訊內容 中,被告楊峻岳雖有以手機計算機程式計算出1078萬元之金 額,但隨即告知卓沛玉「不能讓建商知道我們私下金流」, 即意在提醒卓沛玉,系爭210萬元未包含於系爭契約書之160 2萬元價金之中,因依被告楊峻岳之計算之結果1078萬元, 若將私下金流即系爭210萬元因重複扣除再加總回去,則加 總後金額1288萬元(計算式:1078萬元+210萬元=1288萬元 ),即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尾款金額相符,其理自明 。故上開LINE通訊紀錄內容自難作為被告楊峻岳有將系爭21 0萬元視為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萬元部分價金預付之依據。  ㈣卓沛玉於112年4月4日與被告邱威儒通話時,詢問被告邱威儒 :「後面那個工程款你會給我們嗎?」,被告邱威儒表示: 「會啊,這個當初都已經講好了」;卓沛玉再於112年6月6 日與被告楊峻岳通話時,詢問被告楊峻岳:「姊姊問你,因 為他(指泓瑞公司)有傳資料給我說我有百分之5的工程款 還沒付嘛」,被告楊峻岳表示:「有,我跟你講,這個東西 是你全部付完,我再跟邱醫師(指被告邱威儒)再對一次, 因為邱醫師也不太了解他到底…,你懂嗎?就是你跟他之間 的誤會他以為他付完了,但沒關係,因為我們有付款的資料 ,我再跟邱醫師反應,…,反正你只要有付那個款,你有收 據有什麼的,你給我,那我去跟邱醫師解釋,對。」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卓沛玉與被告楊峻岳以LINE通 訊時,卓沛玉告知:「75萬的工程款你要叫邱醫師先拿出來 喔姐姐這邊沒錢了。」、「還有百分之5的交屋款未繳」, 被告楊峻岳則回覆:「對,但是邱醫生轉帳給您,您對建商 ,不然金額加上去會不符合成交價。」等內容,亦有卓沛玉 與楊峻岳之LIEE通訊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 ),是原告主張此可證明被告均坦承有允諾給付75萬元工程 款之事實。惟被告均辯稱:被告邱威儒因於系爭買賣關係結 束後相隔甚久,突接獲卓沛玉告知還有款項未付給建商,方 告知卓沛玉會依約定付款,被告楊峻岳則係因卓沛玉告知被 告邱威儒會支付該筆款項,以為卓沛玉有與被告邱威儒另行 約定,才會順著卓沛玉之語意回答,惟經被告事後確認卓沛 玉所稱之75萬元工程款,實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之 交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5條約定及系爭 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本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邱 威儒無涉等語。被告所辯核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5 條約定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相符,堪認屬實 ,再觀諸被告楊峻岳於通話中,亦有表示:被告邱威儒以為 他已付完了,會再跟被告兵威儒再對一次等語,足證被告均 係在未查證75萬元工程款之由來時,方為上開通話內容之表 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邱威儒間有與前開契約條 文內容相反之約定,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有允諾應由被告邱 威儒負擔工程款(即交屋保留款)75萬元之事實。  ㈤原告雖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錄影譯文及LINE通訊紀錄截 圖,做為其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 萬元之依據,惟系爭買賣關係交易於111年9月22日因原告與 被告邱威儒完成換約而結束,原告遲至112年4月至6月間, 突向被告主張應由被告邱威儒應負擔工程款75萬元,並詢問 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額是否如系爭契約書所載為1602萬元 及剩餘貸款是否為1078萬元,在原告單方自行錄音情形下, 被告尚未及細究75萬元工程款之由來,故就原告主張之75萬 元工程款,誤認係被告邱威儒換約前漏未給付之款項,而允 諾負責,已如前所述,同時被告因忌憚其等規避房地合一稅 應負之法律責任,故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關係價金金額 ,亦有虛應答稱如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金額之情形(參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譯文),惟被告楊峻岳與卓沛玉通話時,已 有多次請卓沛玉攜帶單據至公司以便讓其核對稽算(見本院 卷一第396、397、399、402頁、第405、406頁),足證其亦 未能確認原告於通話中關於75萬元工程款由被告邱威儒負擔 之主張是否屬實。嗣原告於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9日, 邀集泓瑞公司人員與被告核對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及原告已 繳付之款項流向,被告見規避稅賦之舉已為泓瑞公司知悉, 方敢正面回應系爭買賣價金中部分價金係以系爭210萬元之 現金給付之事實(參附表二編號6、7),觀諸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6、7之譯文中所述內容,核與前所認定系爭買賣關係價 金金額應為1812萬元之內容相符一致,應堪認定較其等於附 表二編號1至5中所虛應答稱之內容,較為可採。是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紀錄截圖,亦無從做為 認定原告主張屬實之依據。 六、原告雖主張其係系爭房地買家,根本無避稅需求,且被告邱 威儒之購屋成本價格為1514萬元,依爭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 1602萬元,兩者尚有88萬元差價,被告邱威儒非無獲利等語 。惟查,上開88萬元差價,實際上作為被告邱威儒給付被告 楊峻岳之居間報酬及因換約所產生之規費支出,被告邱威儒 無實際獲利,已如前述。又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預期 獲利為210萬元,依國內現行房地合一稅課徵標準,於持有 後2年內交易者,應課徵房地交易所得百分之45的稅額。被 告邱威儒如要在扣除稅額後取得210萬元之淨利,需以382萬 元溢價出售方能達成(計算式:210萬÷百分之0.55=381萬81 81.18…,萬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需以1896萬元作為最低 之售價(計算式:1514萬元+382萬元=1896萬元),再加計 被告楊峻岳之居間報酬86萬元之後,相較前所認定系爭買賣 關係價金1812萬元,原告確受有以較低承購價格購入系爭房 地之利益,而有合意私下給付系爭210萬元部分價金以隱蔽 金流避稅之動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系爭 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有:買方未繳之餘款及貸款, 由受讓人依約負責繼續繳納,買方並負連帶繳納之責。故原 告與被告邱威儒為泓瑞公司系爭餘款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原 告既已向泓瑞公司清償完畢,自得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 邱威儒請求償還208萬元等語。然依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 第3條約定有:受讓人(指原告與卓沛玉)自轉讓日起,概 括承受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包括已行使及未行使 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有:…,於雙方換約 後,由甲方承受該約之權利及義務,與乙方無涉等內容。足 徵原告應為換約時為系爭餘款之最終負責清償之人,故原告 清償系爭餘款後,系爭餘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終局消滅。 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2條文義上雖記載「連帶繳納」, 實際上被告邱威儒僅於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餘款時,始負擔 保之責,性質上屬保證責任,與連帶債務無涉。自不得據以 上開契約條文形式用語,遽認原告與被告邱威儒間就系爭餘 款有成立連帶債務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邱威 儒請求償還208萬元,自屬無據。 八、又系爭買賣關係價金為1812萬元,系爭210萬元為價金之一 部,已如前認定屬實,被告邱威儒受有價金當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既未有何溢付買賣價金之結果,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有別。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邱威儒返還溢付之208萬 元不當得利,應認於法未合。 九、末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所為對其 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惟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為1812萬元, 為讓被告邱威儒實拿210萬元之獲利及規避房地合一稅,避 免轉嫁給原告負擔,故部分價金以系爭210萬元支付,且未 記載在系爭契約書之中,以隱蔽金流,均為卓沛玉所知悉, 並與被告邱威儒合意後,簽訂系爭契約書,再於簽約當日私 下給付系爭契約書所未記載之系爭210萬元價金予被告邱威 儒,最終原告支付之價金金額及項目,均核與系爭買賣關係 所合意之價金金額及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項目,相符一致,雙 方既已依約履約完畢,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況 卓沛玉曾證述:伊在KTV上班,伊是幹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頁),亦曾向被告楊峻岳表示:因其上班要有一些週轉 金不然沒辦法工作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足 證卓沛玉係一名具社會工作經驗及金融財務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如其非對隱蔽金流以規避稅賦之事實有所認識及合意, 豈會在完全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情形下,不分青紅皂白即將 系爭210萬元之大額現金交付給未曾謀面之被告邱威儒收受 ?原告既應就其代理人卓沛玉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卻無視其代理人卓沛玉就被告規避房地合一稅之行為早 有知悉及合意,並配合被告簽訂實際交易價金金額不實之系 爭契約書,及以交付現金方式隱蔽系爭210萬元金流流向等 事實,竟於交屋之際,執被告規避稅賦需負法律責任之軟肋 ,逕以系爭契約書形式所載1602萬元作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價 金總額,再重複扣除本不包含在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萬元總 價內之系爭210萬元,造成其有溢付買賣價金208萬元之假象 ,聯合不知情之泓瑞公司人員,要求被告楊峻岳返還86萬元 之居間報酬及被告邱威儒負擔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之交屋保 留款75萬元,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08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心態可議,實非無據。依前所 認定之事實,亦難認原告客觀上受有何種損害之結果。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 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稽,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連帶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邱威儒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本件所涉房屋及土地 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含地下2層101號停車位) 建物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2樓A3戶房屋 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二:原告提出作為本件主張之證據            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 原告主張之事實 1 112年4月4日 112年4月4日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原告、卓沛玉致電被告邱威儒,邱威儒自承: 1.系爭買賣關係沒有避稅之問題,一切權利義務均依照系爭契約書所載。 2.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金額(即1602萬元)。 3.工程款75萬元會由伊負擔。 2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3頁) 1.被告楊峻岳向原告稱75萬元工程款先由卓沛玉支付,被告楊峻岳會持支付單據向被告邱威儒請求此款項。 2.原告再次詢問貸款金額為何不是被告楊峻岳先前所稱之1078萬元,而是1211萬元時,被告楊峻岳稱先由原告支付1211萬元,溢付部分伊會持單據向被告邱威儒催討。 3.原告、卓沛玉詢問被告楊峻岳「邱威儒欲避稅一事跟原告有何關係?」,被告楊峻岳卻支吾其詞、牽扯其他。 3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被告楊峻岳請卓沛玉提出繳款證明,以向被告邱威儒請求卓沛玉溢付之款項,並表示若被告邱威儒拒不償還,會對被告邱威儒提告。 4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原告、卓沛玉、被告楊峻岳於永義房屋店內會談: 1.被告楊峻岳向原告、卓沛玉表示貸款差額跟工程款75萬元都會由被告邱威儒負擔,並表示會由伊直接去向被告邱威儒說明。 2.被告楊峻岳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即為1602萬元。 5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 1.被告楊峻岳向卓沛玉表示不會讓伊損失任何一毛錢,並再次請卓沛玉將已支付之費用加總給被告楊峻岳。 2.卓沛玉向被告楊峻岳確認系爭預售屋房地之價金究竟是否為1602萬元,被告楊峻岳並未否認。 6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之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卷二第63至72頁) 原告、卓沛玉、被告楊峻岳、泓瑞公司林姓經理至代銷公司會談,現場並致電被告邱威儒以擴音方式參與。 1.被告楊峻岳否認卓沛玉交付之系爭210萬元由伊收取,並要求被告邱威儒澄清。 2.被告均否認系爭買賣關係價金為1602萬元。 3.被告邱威儒自承伊當時購入系爭房地金額為1514萬元,且欲實賺210萬元。 4.被告楊峻岳自承簽約款86萬元實為居間報酬,泓瑞公司員工及林姓經理均證稱原告及卓沛玉絲毫不知情此事。 7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之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卷二第73至92頁) 原告、卓沛玉、被告楊峻岳至永義房屋店內會談,並協請泓瑞公司委派資深游姓仲介到場協調雙方和解,現場並致電被告邱威儒以擴音方式參與。。 1.被告楊峻岳自陳簽約款86萬元實為服務費。 2.被告邱威儒不否認有收取系爭210萬元。 3.被告楊峻岳自陳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有瑕疵,願意退回一半居間報酬予原告。 4.被告楊峻岳致電被告邱威儒,並嘗試說服被告邱威儒退還94.5萬元予原告;惟被告邱威儒只願意退還73萬元。 8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楊峻岳與卓沛玉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1.被告楊峻岳致電卓沛玉告知不要再接觸泓瑞公司,因為泓瑞公司希望楊峻岳把86萬元簽約款(即居間報酬)退還予原告。 2.被告楊峻岳答應卓沛玉本件爭議會由他全權處理好。 9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1.被告楊峻岳找藉口表示自己事情很多,都無法好好處理本件爭議。 2.卓沛玉表示系爭預售屋房地價格就是如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1602萬元,溢付之系爭210萬元均要退還。 3.被告楊峻岳承諾會把卓沛玉之想法轉達予被告邱威儒知悉。

2024-11-21

TCDV-112-訴-314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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