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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 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 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 ,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被告 鐘以任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預計於114年1月份開始賠償 ,經檢察官同意本院將被告賠償情形作為量刑參考,因被告 賠償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若本院依原定期日 宣判,將無從審酌此情,且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 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 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1月23日下 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ULDM-113-訴-373-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順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七號所為 不准王順福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順福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原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 案件執行,檢察官就該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命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到案執行。然聲明異議人之前的 酒駕前科已經是15至20年前的事情。聲明異議人身體自108 年起即亮紅燈,現在長期吃藥及固定回診,配偶腳部也進行 手術,原本檢察官同意原案易服社會勞動,但是聲明異議人 去醫院體檢時,醫生表示聲明異議人心跳、脈搏很快,有休 克的危險,肺部也有問題,聲明異議人想說這樣的身體狀況 ,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原案可以准許易科罰金,以後 不會再酒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義,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 ,並未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是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 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同法第458 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 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具備之 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 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 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究 諸實際,在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或已於執行 傳票註記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受刑人已知到案執行後將發 監服刑,斯時如仍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 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時方能為之,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 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 之本旨,自有未符,是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 或已於執行命令傳票中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事,即屬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而得為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 審查之對象。經查,本件原案於113年5月22日確定,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到案執行。聲明 異議人便先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 官表示原案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 議人於113年6月20日攜帶體格檢查表至雲林地檢署再次請求 易科罰金,嗣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雲檢 亮自113執1647字第1139018672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後因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准予原案延緩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則本件聲明異議所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係指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否准易科罰金之回函及執行傳票而 言,依首開說明,檢察官雖尚未核發指揮書,但仍不失對刑 罰執行有所指揮,自可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聲明異議人以 本院為諭知原案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又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 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 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 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 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 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 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 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 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 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 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 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7、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 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 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 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依上開函文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 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情形,即認屬於「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 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五、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原案確定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1647號案件執行,通知其於113年7月4日14時到案 執行,檢察官並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聲明異議人已3次 (含本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 事先親自到署聲請,或具狀聲請,並請敘明為何前已2次酒 駕,且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次酒駕,如有其他意見請一 併陳述,俾便檢察官具體審查之參考等語,有雲林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 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後聲明異議人便先具狀 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表示原案不准 予易科罰金,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異議人於113年6月 20日攜帶體格檢查表至雲林地檢署再次請求易科罰金,並表 示:檢察官同意我易服社會勞動,請我攜帶體格檢查表辦理 ,但我去體檢時,醫生說我的心跳、脈搏很快,有休克的危 險,且肺部也有問題,分別要去看心臟科跟胸腔科,我想說 這樣沒辦法社會勞動,會有危險。我前2次酒駕已經是96年 間的事情,而且我並非不要服社會勞動,是因為身體因素沒 辦法社會勞動,另外,我的小孩都已經長大,只有我跟太太 同住,我太太的腳開刀,我們2個人互相照顧,希望給予我 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嗣後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 聲請,已如前述。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函文 記載:聲明異議人於96年間,因酒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遭撤銷,嗣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月;於96年間,又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前開案件均經准許易科罰金,顯然未收矯治之效,如再准 許易科罰金,顯然難以矯治聲明異議人再次酒駕等語。是可 見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主要是聲明 異議人先前已有2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紀錄,然被告仍再犯原案。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原案前,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經撤銷,該案 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甲案);經本院 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均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是原案為聲明 異議人第3次酒後駕車。然聲明異議人之甲案犯行發生於00 年0月0日,該案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犯 行發生於00年0月00日,該案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足見甲、乙案之犯行,距聲明異議人112年6月16日之原 案犯行均已16年多,時間久遠,且甲案、乙案犯行發生時間 僅相距3月餘,時間相近,甲案是於乙案犯行發生後始執行 完畢,是聲明異議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僅於多年後再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即 原案,難謂聲明異議人前開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全然未生矯 正之效。又聲明異議人原案雖有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以該交 通事故之經過,是聲明異議人騎乘機車撞擊方玟玲之機車, 聲明異議人於警詢表示:當時我直行,對方的車在我左側同 向,該車突然右轉騎到我車前面,我來不及,就發生擦撞等 語;方玟玲表示:當時我要右轉,我看號誌燈變綠燈,我就 往前,打方向燈,我剛要轉過去,就感覺後方震了一下等語 ,依此車禍之經過,並無明顯事證顯示是因被告駕車情形受 酒精之影響,始會發生,且方玟玲亦未對聲明異議人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尚不能遽認聲明異議人原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已 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且聲明異議人於原案警詢、偵查 、審理中均表示:我是於3時許在家中喝酒,喝到3時30分許 就去睡覺,之後到9時30分許出門找朋友,找完朋友後,發 生車禍等語,嗣後檢察官亦認定上情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是聲明異議人飲酒至騎乘機車上路, 有時間間隔,可認被告原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飲用酒類 後,隨即駕車上路之人而言,可非難之惡性程度應屬較低。 從而,聲明異議人原案距離上一次酒後駕車已相距約16年, 且其原案難認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犯罪之個案情節亦 非具有特別惡性,是否僅因其先前已有2件公共危險案件,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 情形,顯有疑問。檢察官未就聲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說明其詳盡之理由 ,難謂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 之裁量權行使,程序即不無瑕疵,且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 害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所 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瑕疵,則 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 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ULDM-113-聲-491-202412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基凱於民國112年10月4日7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崙背鄉 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正義路 與南昌路之路口時,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指示行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 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何嘉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即遭被告所騎之 機車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挫傷、右手肘、右膝、右腳 踝、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8號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交易-581-2024112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莒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莒豪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46-AY號),沿雲林縣○○鎮○道 0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至南向242.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以及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追撞前方中線車道、由林宏修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曵引車(子車HBA-6265號),致林宏修之 車輛失控撞擊前方中線車道、由吳益焜駕駛、搭載友人楊惠 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宏修之車輛車頭再 往左撞擊內側車道、由李栯睿駕駛、搭載其配偶郭品吟、岳 父母郭文榮、張瑛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吳益焜之車輛並再失控撞擊前方、由蕭惟澤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CR-36號),造成李栯睿受 有胸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郭品吟受有腹壁挫傷、 腹痛之傷害;郭文榮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 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張瑛玿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 傷之傷害(楊惠卿所受傷勢,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吳 益焜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林宏修提起之 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件審理,而林宏 修於該案審理過程中,遞狀撤回對方莒豪之告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蕭惟澤未受傷)。嗣方莒豪於車禍發生後,向到醫 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莒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栯睿、郭 文榮、張瑛玿、楊惠卿、證人即被害人郭品吟(李栯睿以配 偶身分,為郭品吟所受傷勢提起本件告訴)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證人林宏修、吳益焜、蕭惟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字 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醫 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5份、張文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器錄器畫面擷 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7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駕 駛車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 郭品吟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素行尚可。其本案 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 而造成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 所受傷勢、被害人郭品吟於車禍當時懷有身孕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因就和解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李栯睿、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表 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人郭文榮表示:當時我女兒懷孕6個 月,全家都擔心孩子會不會這樣沒有了,心理上壓力很高, 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被告也是受雇,這種情形誰也不願 意發生,主要是賠償的問題,我女兒原本從事外勤工作,因 為這件車禍,不敢開車,改做內勤工作,每月薪水有減少, 長久下來差了很多,我們一家人生活都受影響;檢察官表示 :尊重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請衡量調解情形量處適當 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 國中畢業、未婚、與親戚同住、本件車禍後已經1年沒有工 作,之前都是從事開車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指出被告本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楊惠卿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賠償告訴人楊惠卿,告訴人 楊惠卿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交簡-123-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義與林昱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HOANG VAN HAN(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金燕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先生」、「陳阿玉」之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昱伶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出面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吳金燕、HOANG VAN HAN提供渠等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李 先生」、「陳阿玉」使用,嗣「陳阿玉」向告訴人洪黃春蜜 誆騙假密醫療效後,於111年11月3日9時許,兩人共同乘坐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找假密醫 「李先生」,「李先生」交付取鹿茸、藥材各1袋及空罐子 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99,000元藥材費,事後告訴 人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 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 結果」。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地、他人交付財物地(被 害人匯出款項之住居地)及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地,均 屬犯罪地。再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 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 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 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 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 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提起公訴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雲檢亮 信113偵6218字第113902879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 依起訴意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件犯嫌之行為 地及結果地均在高雄市,犯罪過程均與本院管轄區域無關, 是本件無從依犯罪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本案起訴時,被 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被告亦未有在監、在押,身 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內之情形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亦無依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再者,本 件被告僅有陳長義1人,並無其餘共同正犯一同起訴之情形 ;且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辦林昱伶、HOANG VAN HAN、 吳金燕等人,認其等可能與被告共犯本案,該等人中僅林昱 伶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惟林昱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275號、113年度偵字第52 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觀,是本院亦無從依其他共犯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地區,而依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取得本件管轄權。  ㈡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本 件之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案亦難認有牽連管轄之情 形,是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 未合。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位在嘉義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本案可以改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 理,距離比較近等語,為期日後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兼顧 被告應訴之便,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訴-475-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該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 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 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 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已認知到錯誤,經 濟拮据且慢性病在身,希望從輕定刑,以期早日回歸社會, 行公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國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1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判決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0月1日 備   註 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691號、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3號。 ⒉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⒊執行中。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72號。 ⒉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⒊執行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42號

2024-11-29

ULDM-113-聲-851-2024112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思賢自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 林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2)日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奇」之友人上路 。嗣於同日0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不慎 與劉千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僅李思賢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卷第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劉千 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肇事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10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31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5TA50036、K5TA500 37、K5TA50038、K5TA50039號)影本(見警卷第38至39頁)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42至43頁)及現場 照片33張(見警卷第12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卻仍 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甚多,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ULDM-113-虎交簡-173-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健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健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健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均確定 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屬 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者 ,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該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 ,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 至3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刑度能減多一點 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 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 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 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均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彭健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 112年3月間某日 112年5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018、101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018、101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程序駁回)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程序駁回) 確定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72號 (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35號。 2.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1-29

ULDM-113-聲-788-2024112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3時49分許,在葉進鋒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租屋 處前(地址詳卷),趁葉進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該車門,竊取該 車內、葉進鋒所管領之紙鈔、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進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 ,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監視器擷取照 片6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數件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其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再犯下本案,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現金金額等節。又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港簡-213-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號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堃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共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堃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 號大潤發斗南店(下稱大潤發斗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販 售之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食用,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後,報警處 理。  ㈡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復前往大潤發斗南店,徒手竊 取貨架上販售之米粉1份、可樂1罐(價值合計58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食用,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堃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大潤發斗南店安全管理人員林詩福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 1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210031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 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等節。兼衡被告雖表示對本案有調解之意願,然其於調解 期日未到場,嗣後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有本院民事庭113 年10月7日雲院仕民滿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02號函暨所附民 事報到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未能彌 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 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科技大學畢業、未 婚、獨居、做家管,經濟來源為做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平常有因壓力大,身心因素就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 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 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 (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 、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 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 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等 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 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案 竊取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米粉1份、可樂1罐(價值合計357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可樂1罐 經被告當場食用完畢,均已無法為原物沒收;米粉1份雖仍 有剩下部分,然經被告食用過,已無法販售,即便該剩餘之 米粉1份經發還給店家(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難認該米 粉1份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應認就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米粉 1份、可樂1罐均已無法就原物為沒收,是依上開說明,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簡-2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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