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宇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鴻霖」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詐騙
犯罪組織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在案)」、第8行關於「LINE暱稱『雅
玲』及『B8節節花開』」之記載應補充為「LINE暱稱『雅玲』、『
B8節節花開』及『宇凡資訊專線客服』」;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楊天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天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分別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補正,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青衛」、「雅玲」、「B8節節花開」及「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3年贓
款字第30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
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被
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鴻霖」
工作證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
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
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
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楊天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2樓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
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
稱「青衛」、「雅玲」等多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楊天宇擔任車手
職,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楊天宇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及「B8節節花開」
投資群組與張得意聯繫,並向張得意謊稱投資股票可高額獲
利云云,使張得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
勞竹北自強南路餐廳,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給配
戴「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鴻霖」識
別證之楊天宇;楊天宇復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於不詳時、地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
示之人,楊天宇之犯罪所得為酬勞3,000元。
二、案經張得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宇警詢時自白認罪,核與告訴
人張得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拍攝、被告上開配戴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鴻霖」之識別
證相片1張、「雅玲」及「B8節節花開」投資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青衛」、「雅玲」等人及
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3,
000元,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SCDM-113-金訴-20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