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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3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哲誠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 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 到單(簡上169卷第109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55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簡上169卷第9至 19頁、簡上176卷第7至11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169卷第161頁),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均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為自己之不法行為深具悔意,願與 被害商家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 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各犯行事證明確,其中附件二併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況被告除附件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外,案發前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 錄,被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故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稱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告 訴人邱家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林姿吟則同意以新臺幣2萬 元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169卷第8 9頁、簡上176卷第79頁)附卷可考,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未能與告訴人林姿 吟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 變更,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 妥適,則被告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伍瓶,追 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以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飲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 物為酒類商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邱家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 ,然該物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   被   告 梁哲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武鳳仁店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合計價 值新臺幣2,790元,得手後將酒扣扯下丟棄,並將酒藏放其 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另取1瓶飲料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 該店店長邱家莉發現商品短缺,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梁春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1張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樓「全聯福利中心果貿店 」,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該店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 之藏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店長林姿吟進行 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梁哲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姿吟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 車租賃切結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 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竊盜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 ,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與詐欺 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3-30頁)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而 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 法觀念亦尚有不足,所為實有可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中鋼上班、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 養他人(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經 被告飲用完畢,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審易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750毫升 4瓶 2956元 2 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毫升 1瓶 1100元

2025-01-10

CTDM-113-簡上-169-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撥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馬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詐騙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建程前遭詐騙,於民國109年8月1 日21時5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號所屬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系爭款項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確定判決確定為詐騙款,為 聲請人所有,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又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 三、經查:  ㈠派維爾公司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人暨法定代理人蔡昌燄 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按。派維爾公司經檢察 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9戶(見本院調取之111年度急扣 字第3號卷,影本附於聲字卷第69頁),係因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所用,且為保全追 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等 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111 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核備函 及同年9月14日橋院雲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8925號准予 備查更正函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橋檢和來110 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派維爾公司銀行帳戶總表查扣 情形一覽表影本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遭詐騙之系爭款項係於109年8月1日21時50分許自 其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派維 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所屬之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9月26日20時9分許始 報警,經警於同日21時26分緊急通報合作金庫銀行將上開虛 擬帳號列為警示帳號,旋經該行於同日將前揭虛擬帳號對應 之派維爾公司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號「餘額」圈存3萬元 (下稱圈存款項);另案被告廖仁甫詐欺聲請人一案,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 4日派管字第1091014000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卷宗之警卷第11至13、63、73 、81至82頁),且經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63號刑事卷宗(下稱彰化另案)核閱屬實。而依據上 述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4日派管字第10910140005號函文記 載,系爭款項所示虛擬帳戶款項應撥付對象為好順有限公司 (下稱好順公司)等語,又系爭款項係派維爾公司基於其與 好順公司間訂有金流付款服務契約,而居於第三方支付地位 為好順公司代收,並約定撥款方式有5日撥、10日撥二種, 有卷附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為憑(見警卷第96頁),是依上開 契約約定,系爭款項至遲於109年8年11日(即自交易日109年 8月1日之次日起算10日計之)應已由派維爾公司撥付予好順 公司;另依派維爾公司撥付好順公司之交易明細所示,派維 爾公司之帳戶於聲請人轉入系爭款項後之109年8月7日、8月 14日及8月21日均有實際撥款予好順公司等情,可認派維爾 公司實際撥款予好順公司之週期約為7日,核與被告陳詩涵 於111年6月30日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故綜合參酌聲請人 之受詐騙款項轉帳時點、派維爾公司帳務處理所須時間及上 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內容,應可認系爭遭詐騙之款項至遲於 109年8月14日前已由派維爾公司匯款撥付至好順公司之京城 銀行帳戶等情,此有偵訊筆錄、派維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轉匯好順公司帳戶明細表(見聲字卷第140至141、30、32 至33頁、警卷第122頁)在卷可參,故而系爭款項派維爾公司 於合作金庫銀行於109年9月26日圈存前早已自其帳戶實已撥 付予好順公司甚明,因此合作金庫銀行前揭所圈存之款項實 為其他交易後續匯入之款項(含不法所得),而非聲請人遭詐 騙且經銀行圈存尚未撥予好順公司之款項,自無從認聲請人 得聲請發還上述經扣押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之存款。至聲請 人所提出向派維爾公司申請解除圈存款項之爭議款項返還申 請書及附件,並派維爾公司113年7月23日回覆函文等資料, 僅係派維爾公司出具之返還爭議(圈存)款項流程說明,無 法據此為上述遭圈存之款項係聲請人遭詐騙且經銀行圈存尚 未撥予好順公司之認定,併上開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間自通報 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款項所 示之虛擬帳號自109年9月26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號,逾二年 即已解除圈存而回復至未受圈存狀況,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 分行113年9月18日合金前鎮字第1130002779號函暨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見聲字卷第45、51頁)可按,則原受 圈存之款項已屬未受圈存,並與派維爾公司帳戶之存款混同 而無從特定。依上,聲請人以前述資料主張發還系爭款項, 難認有據。  ㈢扣押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帳戶之存款,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 均為派維爾公司,又系爭款項早已經派維爾公司於合作金庫 銀行於109年9月26日圈存前自帳戶撥付予好順公司,因此, 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已有未合。再者 依照起訴書(起訴書第45頁)所載,派維爾公司與JIAPAY洗 錢集團共同以起訴書上所載方式洗錢,自110年至111年4月 間代收款項計55億7,687萬8,924元;派維爾公司自108年1月 至111年9月止收取JIAPAY洗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之手續費 計1億5,692萬7,257元,收取好順公司手續費總額為48萬567 元,合計為1億5,740萬7,824元(檢察官聲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衡酌本案尚在審理中,相關情節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 ,尚有留存之必要,而亦無從先行裁定發還。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2025-01-10

CTDM-113-聲-939-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12年9月12日23 時30分許,經其父親陳進添發現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死亡,而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房間內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前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 29號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案卷無訛。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開醫院112年10月2 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78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 物。又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2、3所示之物 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共0.64公克 含包裝袋,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鏟管 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09

CTDM-114-單禁沒-1-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夏楷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113年11月13日橋檢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之執行 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夏楷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 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 否准其請求。惟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前,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僅出於法 安定性、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考量,而僵化定執行刑之運作, 致聲明異議人僅得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客觀上形 成處罰過苛、罰責不相當而侵害聲明異議人權利甚巨之情事 ,應許聲明異議人透過重新裁量,將附表所示各罪得重新改 組搭配,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保障受刑人權益之旨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有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判處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時間確定;及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 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同年2月 22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參以聲明異議人係以檢察官否准 其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對前揭函文聲明異議,係就檢察官關於 拒絕其合併定刑之請求為聲明異議,應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管轄法院 ,惟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並無 管轄權,自應予駁回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1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07號 108年12月24日 同左 109年1月31日 編號2所示各罪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與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一般洗錢罪(共31罪) ⑴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 ⑵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21罪) ⑶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6罪) ⑷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⑴107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 ⑵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 ⑶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8日 ⑷107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10年9月22日 同左 110年11月3日 3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4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2025-01-09

CTDM-113-聲-1393-20250109-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吳雨霏 被 告 游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涉上開案件致原告甲○○受有新臺 幣(下同)10萬9,14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9,1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得提起,倘原告於刑事 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判決駁回之。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18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 上揭裁定存卷可考;及上開案件迄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即114年1月3日時,並未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原告 係於刑事案件未繫屬本院之情形下,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諸前揭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5-01-09

CTDM-114-附民-9-20250109-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張璟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 官受告訴人吳若嘉請求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57頁),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適用法律等部分,均非審理範圍。又被告張璟耀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法律 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檢察官所為量刑上 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 詐欺贓款,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實有不該;又 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若嘉、林月霞分毫, 難認有悔意,原判決所處之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 及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等節,其依修正前 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規定之處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雖併同修正 ,然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為 要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從適用並予 以減輕,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核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金簡上卷第59頁),惟 其於偵訊時否認犯罪(偵緝卷第49頁),不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無從適用而予減輕其刑,附 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又否認犯罪等情納為審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有所見。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 ,未見悔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 月9日,與告訴人吳若嘉達成和解,並已於同年11月30日、1 2月31日依和解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吳若嘉,有償還詐騙 款項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又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金簡上卷第59頁),俱為原審所不及審 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難認有據,惟原審據以量刑之基 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不法份子從事犯罪使用,助益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 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 犯後本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上卷 第31至35頁);兼衡以被告嗣與告訴人吳若嘉達成和解,迄 今尚有按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等情,前已敘及,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林月霞獲致和(調)解共識;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致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CTDM-113-金簡上-95-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2741、3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於新臺幣叁仟元之範 圍內,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翰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為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猶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 「必勝客24h全年無休」、「小新」、「小易」等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等為犯罪 組織),約定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擔 任毒品外送員(即俗稱之小蜜蜂),經「必勝客24h全年無 休」以微信和郭侑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鼎豪停車場,向「小新 」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放在該車內之愷他 命,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2包,嗣翌日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接續向「小易」拿取愷他命 ,而共取得41.15公克之愷他命,並依「必勝客24h全年無休 」指示,於112年6月28日2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郭侑 霖。嗣其於112年6月29日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榮德街與榮佑路口時,因行向搖擺而為警盤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被告 主動供承販賣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經被告陳翰逸、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96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警卷第7至18頁;併警一卷第3至13、15至21頁;偵卷 第13至15頁;併偵一卷第33至37頁;訴卷第364頁),且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郭侑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併 警一卷第109至115頁;併偵一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至21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67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至41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 57頁;併偵二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併警一卷第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併警一卷第153頁)、被告所持手機鑑識資料擷圖( 併警一卷第23至5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併警一卷第121 至12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更正(訴字卷第65、201至202、245至249、291至292 頁);至被告向「小新」、「小易」取得之毒品種類、數量 ,扣除販賣予證人郭侑霖部分外,其餘均已扣案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 36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有誤,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  ㈢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把我 叫到鼎豪停車場,去跟暱稱「小新」的董濬紘碰面,並接手 上開車輛,代替「小新」去送交毒品,並答應隔天會給我2, 500元等語(併警一卷第181至182頁;併偵一卷第37頁); 兼參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我國政府嚴格管制及查 禁取締,其取得及流通不易,倘非有利可圖,「必勝客24h 全年無休」當無以提供上開車輛代步,並支付報酬為條件, 指示其代為送交毒品予證人郭侑霖,費盡周章僅為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堪認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有 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依 接續犯論處。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必勝客24h 全年無休」要我代替「小新」,去當外送毒品的晚班小蜜蜂 ,並答應隔天會給我代班的報酬,要我去鼎豪停車場找「小 新」交班;我當班時間是晚上8點到早上8點,當班模式是「 必勝客24h全年無休」會告訴我補貨及交易毒品的地點,我 按指示前去拿毒品及交易,將交易取得的現金及補貨的毒品 放在上開車輛內;我跟「小新」交接時,上開車輛之中控扶 手內就有要送交給證人郭侑霖的毒品;「必勝客24h全年無 休」還要我去找「小易」拿愷他命補貨,我取得愷他命後同 樣放到上開車輛的中控扶手內等語(併警一卷第181至182頁 ;偵卷第14至15頁;併偵一卷第33至37頁),可認被告係擔 任毒品之外送員,負責於當班期間按指示拿取販賣所用之毒 品,及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其本有於當班期間反覆拿取毒 品及從事交易之意,是被告於當班期間各次拿取毒品以補貨 等舉,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無 從切割並各自獨立觀察及評價,依上述說明,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一罪。被告 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暱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小新」 、「小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行向搖擺而為警盤查 ,並同意警員搜索上開車輛,經警於上開車輛內查獲扣案毒 品,嗣主動向警員坦承係為供販賣所用,警方事前並未掌握 被告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之犯嫌等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訴卷第107頁);參以被告為警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後,其 於偵訊時主動供稱:我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經檢察官指示 警員回溯偵查被告販毒事證,而為警循線查悉其有販賣毒品 予證人郭侑霖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4頁 ;併偵一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嫌前,主動向檢警供述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 為自首,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辯護人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易」、 董濬紘、黃睿珣、「團圓」等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 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此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審諸被告所供「小新 」、董濬紘即經被告指認為「小易」之人、黃睿珣、「團圓 」等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追查,尚未查獲共同涉犯本案或為扣案毒品之來源等節, 有該分局112年10月19日、12月4日函文及上述檢察署112年1 0月25日函文存卷可佐(訴字卷第47至49、105至107頁), 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案 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又以:請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 額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為賺取金錢利益,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毒品 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並 擔任送交毒品之工作,其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 倘非因偶遇警員盤查,即時扣得其所持毒品,遏止後續潛在 或可能衍生之毒品犯罪,恐扣案毒品流向不明,無從查獲, 其整體情節亦無可憫;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 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前揭所犯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侑霖之事實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1、36859號併 辦意旨),然此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透過電子通訊聯繫毒品交易,所販 賣之毒品種類非屬單一,且販賣之價格、數量亦非微少,核 與施用毒品者間出於偶然需求,進而互通有無之交易情節不 同,其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終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 品有別;兼衡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13至14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至辯護人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因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予以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侑霖,取得證人郭侑霖所交 付之價金3,000元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248頁),可認被告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 已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混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犯罪所得3,0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 。至被告約定收取每日2,500元之代價,從事毒品外送等情 ,固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併偵一卷第37頁),惟審諸 被告供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在我幫「小新」代班後 ,隔天會給我錢等語(併偵一卷第37頁),及被告於112年6 月29日3時10分許,即為警攔查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毒 品,足認被告尚未取得約定之代價,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愷他命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至41頁),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訴字卷第63至64、24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併同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扣案之磅秤不是我的,我取得上開車輛時就已經放在車 上,我沒有用來秤量販賣的毒品等語(警卷第9頁;訴字卷 第24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中1萬3,000元,係 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等語。惟審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 賣愷他命及咖啡包給證人郭侑霖,並收取3,000元;附表編 號6所示現金中,除向證人郭侑霖收取的3,000元外,有1萬5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其餘2萬700元是原本放在上開車輛內 等語(併偵一卷第35頁;訴字卷第248頁);又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中,有1萬3,000元係販毒所得, 且屬被告所得支配等情,是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逾上揭宣告 沒收金額部分,尚難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7包(重量共40.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抽驗3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78、2.68、4.646公克,檢驗結果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57、2.654、4.61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6包(重量共67.0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0.41公克,檢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2公克。 3 IPhone 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電子磅秤 2臺 6 現金(新臺幣) 3萬8,700元

2025-01-08

CTDM-112-訴-346-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銘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坤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37、70、108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 ,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重度憂 鬱,前因遭胞姊對被告提起數件民事案件,一時情緒低落而 飲酒,一時失慮而騎車,被告已知反省,另其因遭胞姊訴請 搬家,經濟實有困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及其所宣告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基準,以及決定不宣告緩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 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且幸未肇事產 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 33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 酌被告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並未偏執一端,雖被告陳稱其遭 胞姊提告、經濟不佳,且本院審理中被告因遭強制執行而自 原住處遷出,但此等部分至多僅能作為告借酒澆愁之理由, 但實難認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有如何關係,或能作為合理化 被告酒駕行為之理由。是即使考量被告於本院審李承旭中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此外,原審已審酌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釀禍,造成無辜用路人 傷亡之事故層出不窮,為順應民情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 ,我國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有陸續修正加重之情,以 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被告身為 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際猶騎車上路,酒精濃度 數值非低,此外尚因駕車同時有手持香菸之違規行為遭警攔 查,足認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 處罰,使被告知所警惕,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 當而不為緩刑之諭知。核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考量被告犯行所 造成之影響、目前之社會風氣,以及預防之效果,認定不宜 宣告緩刑,其所為裁量也並無違誤。況被告縱於二審審理過 程中,仍一再推稱遭其胞姊提起訴訟、心情不好云云,但其 僅以涉案心情不佳、憂鬱即將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乃至於 生命、身體等權益棄之不顧,犯後又空口稱自己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或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 事由。原審認定本案宣告之刑仍應執行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衡酌自屬適當,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㈤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不諭知緩刑之決定也無違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勛、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07

CTDM-113-交簡上-119-202501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I(阮文智) VU VAN TRI(吳文峙)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I(阮文智)、VU VAN TRI(吳文峙)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VAN TRI(阮文智)、VU VAN TRI(吳文峙)( 下總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卷存事證 ,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羈 押被告2人,顯難確保其不逃亡、也難防免其重複犯案,有 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8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對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且有起 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均為越南之外籍勞工,其一已有逃逸 外勞之身分,其一於羈押訊問時已自承係在轉換雇主之4個 月等待期間內,因非法打零工之收入不穩定,而從事本案司 機工作,其在4 個內若未能找到合法工作即應返國,為警查 獲時已經過3 個月等語。考量被告2人均未能釋明其找到合 法工作之相關事證,其能否在我國繼續合法停留已有疑問, 且其等具備外籍勞工身分,於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又能接觸逃 逸外勞,接觸知曉逃離、躲避國家追緝方法之人士的機會甚 多,加上其等有越南人身分,而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該具 備非法吸金能力之詐欺集團可能作為其逃亡之後盾,被告2 人又有利用國籍身分有出境逃回越南之可能,本案有事實足 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2人在台無合法工作而欠 缺穩定收入的情況下,實有因缺錢花用或貪圖私利再為詐欺 集團所用之高度可能,加以詐欺集團是以向社會大眾行騙之 方式為之,對象廣泛及不特定,其犯罪收入頗豐,有相當高 度之誘因,犯罪模式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堪認被告2人仍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衡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因缺錢花用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 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生民眾財產損失,衡量國家刑罰 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係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逃亡、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至於被告2人雖稱其等無羈押之 必要性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已足等語,依前所述難 認有據。綜上,本案足認被告2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未消 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06

CTDM-113-金訴-80-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君豪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君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君豪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 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稱:對於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等節,有各 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 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所示之罪,均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有高度重合,復以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相距尚近,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時空及情境上緊密 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 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以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 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5月 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1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⑷有期徒刑1年2月。 ⑸有期徒刑1年3月。 ⑹有期徒刑1年2月。 ⑺有期徒刑1年2月。 ⑻有期徒刑1年2月。 ⑼有期徒刑1年2月。 ⑽有期徒刑1年2月。 ⑾有期徒刑1年3月。 ⑿有期徒刑1年2月。 ⒀有期徒刑1年2月。 ⒁有期徒刑1年2月。 ⒂有期徒刑1年3月。 ⒃有期徒刑1年2月。 ⒄有期徒刑1年3月。 ⒅有期徒刑1年2月。 ⒆有期徒刑1年4月。 ⒇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⑴110年6月26日 ⑵110年6月29日 ⑶110年6月30日 ⑷110年6月30日 ⑸110年6月30日 ⑹110年6月30日 ⑺110年6月30日 ⑻110年6月30日 ⑼110年6月30日 ⑽110年6月30日 ⑾110年6月30日 ⑿110年6月30日 ⒀110年6月30日 ⒁110年6月30日 ⒂110年7月1日 ⒃110年7月7日 ⒄110年7月11日 ⒅110年7月11日 ⒆110年7月11日 ⒇110年7月12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4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 111年3月9日 同左 111年4月26日 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1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⑷有期徒刑1年1月。 ⑸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 111年7月29日 同左 110年9月6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1月。 ⑶有期徒刑1年。 ⑷有期徒刑1年。 ⑸有期徒刑1年。 ⑹有期徒刑1年。 ⑺有期徒刑1年。 ⑻有期徒刑1年1月。 ⑼有期徒刑1年。 ⑽有期徒刑1年。 ⑴110年6月17日 ⑵110年6月18日 ⑶110年6月18日 ⑷110年6月18日 ⑸110年6月18日 ⑹110年6月18日 ⑺110年6月18日 ⑻110年6月18日 ⑼110年6月18日 ⑽110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 111年11月24日 同左 111年12月2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⑷有期徒刑1年3月。 ⑴110年6月20日 ⑵110年6月20日 ⑶110年6月23日 ⑷110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 111年12月13日 同左 112年1月1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⑴有期徒刑1年1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⑴110年6月23日 ⑵110年6月22日 ⑶110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111年12月26日 同左 112年2月7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4月。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⑷有期徒刑1年4月。 ⑸有期徒刑1年2月。 ⑹有期徒刑1年2月。 ⑺有期徒刑1年2月。 ⑻有期徒刑1年3月。 ⑼有期徒刑1年2月。 ⑽有期徒刑1年2月。 ⑾有期徒刑1年2月。 ⑿有期徒刑1年2月。 ⒀有期徒刑1年3月。 ⒁有期徒刑1年2月。 ⒂有期徒刑1年4月。 ⒃有期徒刑1年2月。 ⒄有期徒刑1年2月。 ⒅有期徒刑1年2月。 ⒆有期徒刑1年3月。 ⒇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⑴110年6月28日 ⑵110年6月28日 ⑶110年6月29日 ⑷110年6月29日 ⑸110年7月2日 ⑹110年7月2日 ⑺110年7月3日 ⑻110年7月8日 ⑼110年7月3日 ⑽110年7月3日 ⑾110年7月3日 ⑿110年7月4日 ⒀110年7月4日 ⒁110年7月7日 ⒂110年7月10日 ⒃110年7月10日 ⒄110年7月10日 ⒅110年7月10日 ⒆110年7月11日 ⒇110年7月11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6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7號 112年4月26日 同左 112年5月30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3、486號判決如左列所示各罪及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左列判決駁回上訴。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⑷有期徒刑1年。 ⑸有期徒刑1年。 110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113年4月8日 同左 113年5月1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⑴有期徒刑1年5月。 ⑵有期徒刑1年1月。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⑷有期徒刑1年2月。 ⑸有期徒刑1年4月。 ⑹有期徒刑1年3月。 ⑺有期徒刑1年2月。 ⑻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5-01-03

CTDM-113-聲-129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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