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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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合春 林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陳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8-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8號 原 告 梁尚昌 被 告 郭芳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如民國113年12月26日補充資料附 表所示之物品及代墊費用。上開物品及代墊費用價額共計為 234,870元,有前引補充資料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3-屏補-498-20250224-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盈汝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51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10,866元(計算式:310,516+310,516×13.72%×3/366=310, 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9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20-202502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39號 原 告 潘美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雪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 告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 機關申請被告陳雪華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業 已調取被告所申設手機門號歷次使用者身分資料及佳冬鄉農 會之帳戶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小-39-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2號 原 告 潘契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22-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李樹人 石軒中 被 告 黃千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又上開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500元, 面積為34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8,750元(計算式:公告土 地現值×土地面積,13,500×345×1/2=2,328,75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06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3-屏補-441-20250224-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5號 原 告 黃瓊玉 被 告 黃林菊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房屋,而上開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拍定金額為 268,800元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6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35-202502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仁雄、張清化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據原告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林連珠之遺產除 有原告主張之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8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簡-27-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劉茂宗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光明巷11之4號 房屋),而上開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元,上開建物現值為265,6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625元(計算式: 【3,700×77+265,600】×1/4=137,6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起訴 狀記載被告林岳家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 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已調取本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3-屏補-513-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3號 原 告 鄭佩芝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曉城大廈管理負責人曾鳳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 0元,然本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屏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 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1

PTEV-114-屏補-2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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