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吉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吉奇因傷害等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曾吉奇因傷害等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略稱:希望從輕定刑等語
(詳本院113年10月30日筆錄)。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確定判決書),及受刑人之經濟
、教育、工作、家庭、健康(詳本院113年10月30日筆錄
)等一切情況,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法院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第 1803號 曾吉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7號 曾吉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吉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一、上開2所示兩罪,應係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113年度簡字第2217號合併判決確定。然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 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就上開2所示兩罪之判決案號,僅記載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而漏載113年度簡字第2217號案號,應予更正。 二、上開2所示兩罪,經原確定判決即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113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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