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崔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守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訊中僅泛稱:我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在永和跳
蚤市場,向綽號「尚尚贏」的男子購買本案毒品,我只能在
線上遊戲「星辰」中聯繫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毒
偵卷第128頁),並未供出「尚尚贏」之姓名、年籍及住所
,顯然無從追查,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9年間以來多次施用
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仍未戒除毒癮;被告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
惟念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含有或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
見毒偵卷第309-311頁),而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編號
2之吸食器、編號3之玻璃球均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因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 驗餘淨重共7.8781公克 含包裝袋9個 2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崔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守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第568號、第5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
年8月6日10時57分許,因另案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崔
守平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1組、玻璃
球1個及行動電話1支。嗣經員警於同日14時54分許徵得崔守
平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守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8月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7.8796公克;
驗餘淨重:7.8781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1
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
及玻璃球1個,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均亦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
可佐,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查,被告於偵訊中
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尚尚贏」
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
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TPDM-113-簡-427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