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紹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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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崔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守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訊中僅泛稱:我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在永和跳 蚤市場,向綽號「尚尚贏」的男子購買本案毒品,我只能在 線上遊戲「星辰」中聯繫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毒 偵卷第128頁),並未供出「尚尚贏」之姓名、年籍及住所 ,顯然無從追查,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9年間以來多次施用 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仍未戒除毒癮;被告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 惟念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含有或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 見毒偵卷第309-311頁),而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編號 2之吸食器、編號3之玻璃球均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因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 驗餘淨重共7.8781公克 含包裝袋9個 2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崔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守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第568號、第5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 年8月6日10時57分許,因另案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崔 守平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1組、玻璃 球1個及行動電話1支。嗣經員警於同日14時54分許徵得崔守 平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守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8月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7.8796公克; 驗餘淨重:7.8781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1 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 及玻璃球1個,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均亦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 可佐,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查,被告於偵訊中 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尚尚贏」 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 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2024-11-28

TPDM-113-簡-427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瑋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月1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2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 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詐欺 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等情,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49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緯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緯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9月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3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 後相距約5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定刑之範圍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 屬輕微,且據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中自陳家境小康一節, 足認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 書所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778-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緯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更正為「於同 日凌晨4時至5時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經」前補充「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3毫克(mg/d l)」後補充「(即0.233%)」。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本案係以抽血檢驗偵辦,應依血 液中酒精濃度論罪,是檢察官所引罪名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惟因二者列於同一款內,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酒後駕車1次,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18號為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 11-12頁),詎被告仍未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遭 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3毫克(mg/dL),即0.23 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65毫克(mg/L),足 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且被告駕車自撞後波及他人車輛,足見 其車輛早已失控,危害交通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擔任汽車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5號   被   告 賴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緯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晚間零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10 1大樓附近某處飲酒,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0號)上路,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與萬芳交 流道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前車頭衝撞水泥護欄,往 前飛越中央分隔島,擦撞對向兩輛停等紅燈未熄火之車輛( 分別為自用小客車ARX-1506號及營業小客車596-P2號);遭 衝撞之水泥護欄則彈飛擦撞自用小客車(車牌號0000-00號 )。賴緯宏因傷重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抽血檢驗其血 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3毫克(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6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緯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學檢驗科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 度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1-27

TPDM-113-交簡-1411-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柒點貳陸零肆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違 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上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7.2604公克),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 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11之1頁),而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認均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一併 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單禁沒-494-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7號 原 告 嚴道昇 被 告 游義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113年度簡字 第419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原告對被告游義輝之訴部分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對被告林駿宇之訴部分,因本院將對被告林 駿宇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審結後再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857-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榛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梁家榛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騎乘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 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   被   告 梁家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榛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上其友人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於同年 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 形跡可疑遭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15917、000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17日23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5917、000000ng/mL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7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1-27

TPDM-113-交簡-1406-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郭靜怡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友軒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 名,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且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並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第492條第2項、第49 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上漏未簽名、蓋章,且未檢附起訴狀繕本到 院,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6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義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續字第2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義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右下肢扭挫傷」前,補充「左手肘、」 。  ㈡補充被告游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乙○○於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見易卷第43-58、63-65頁)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駿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即貿然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經營營造工程公司,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游義輝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義輝、林駿宇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4 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SOGO錢櫃5樓 電梯口,與乙○○(對游義輝、林駿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右上臂、 右前臂、右手腕、右下肢扭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2人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2024-11-27

TPDM-113-簡-4193-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翌(18)凌晨2時許」,更正為「 於翌(18)日凌晨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更正為「於 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二、核被告陳皇霆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違法情節嚴重,確屬不該;惟 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陳皇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霆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處朋友家中飲用調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 18)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為 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其未繫安全帶予以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皇霆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2024-11-27

TPDM-113-交簡-144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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