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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張育君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蔡采臻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國 被 告 游怡珊 黃阿龍 黃碧麗 陳玄莊 黃志雄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玲玲 被 告 黃游淑霞 游秝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芳 被 告 游惠惇 訴訟代理人 陳翰林 被 告 游玲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 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應就繼承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 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不動產」欄位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 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依附表 二「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 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依附 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 被告游玉章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游玉章所有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方法分割,其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 告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相當之價金」(111年 度桃司調字第139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提出民事陳報一狀(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39號卷第30-32 頁),補正被繼承人游玉章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蔡采臻、游 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 芸、游惠惇、游玲玲,並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 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兩造共有如聲明狀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聲明狀附表一所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如聲明狀附表 二所示」(本院卷一第309-31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 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至於原告確認被繼承人游玉章繼承人之身分,乃依據 被繼承人游玉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而為事實上之補 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采臻及法定代理人蔡金國、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 、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經本院合法 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另被繼承人游玉章於起 訴前即已死亡,然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 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 玲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游玉章之繼承人 就其等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進行估價後,鑑定之金額與市場價值差距過大,原告無力承 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其他應有部分,故主張應以變價分割 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 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應就被繼 承人游玉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游玲玲則 以:   同意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游淑霞、游秝芸前於本院辯論期日則以:   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  ㈢被告蔡采臻、游惠惇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 、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 游玲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游玉章於84年10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 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 ,上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39號卷第36-48頁、本院卷二第2 5-27頁),而上開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就游玉章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5- 6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 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 惇、游玲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雖尚請求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 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 惠惇、游玲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於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然因該建物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本院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 7頁),該建物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 登記,當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不動產,請求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 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 惇、游玲玲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上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5-6頁),而上開土地均屬都 市計畫外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無最小面積單位 限制,且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亦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其他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桃園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3日桃都行字第1120005636號函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溪地測字第112000233 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37頁),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地號土地又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又均未提出事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  ⑵另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此為原告、被告游玲玲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1 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4年2月21日 桃稅溪字第1148402039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 二第19-23頁),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就該建物所有之權 利為事實上處分權,亦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而因游玉章 業已過世,上開被繼承人游玉章所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其 繼承人所繼承,而兩造又皆未提出事證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 示建物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亦屬有據。  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且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現有樹 木、種植作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26 3-271頁),另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之估價師至現場勘查,上開土地、建物之使用現況 為「面三層老街(3M)、私設道路(1M)之兩面臨路土地, 現況為加強磚造建物(門牌:大溪區三層老街78號)」,有 上開估價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可佐(估價報告卷第9、57頁) ,觀諸建物之現場照片,為木石磚造之建物,且坐落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若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 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等人日後再為公 同共有部分之分割,因人數較為眾多,恐有礙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經濟效用之外,勢必影響該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 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縱被告黃游淑霞、游 秝芸前於本院辯論期日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以原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86頁),然被告黃游淑霞、游秝芸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提出分割方案,且上開建物、土地若以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亦恐造成日後共有關係過於複雜,衍 生後續之法律訟爭,為簡化所有權關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以原物分割,尚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⑵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估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鑑定之總價為2,809,844元、編號3所示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鑑定之總價為89,499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估價報告卷第13頁),而原告稱該鑑定價格過高,其無力承購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情(本院卷一第310頁),被告蔡采臻、游惠惇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意見(被告黃游淑霞、游秝芸則於先前辯論期日主張原物分割),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本院亦無從逕採取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  ⑶而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各不動產整筆予以 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附 表一所示各不動產之價值,應較可發揮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 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之完整 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不 動產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原告嗣主張 之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310頁),被告游怡珊、黃阿 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游玲玲亦皆具狀表示同意( 本院卷一第315-316頁),況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 拍賣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時,若兩造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另 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 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 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 ,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型態及 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故,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繼承人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 、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 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就其等繼承游玉章所有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且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 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加以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即請求被告蔡采臻、 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 秝芸、游惠惇、游玲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為繼承登記 部分),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以,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予以分擔 ,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各共有人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不動產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3 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附表二:判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不動產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3 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張育君 二分之一  2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025-03-21

TYDV-112-訴-280-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韋芯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 婕律師 被 告 陳志祥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 111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111年度 士司調字第28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9頁),變更為如附件 所示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同上卷第3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民國107年5月 17日至20日與訴外人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住一房, 嗣更於108年4月27日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與訴外人吳育 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被告所為已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等情。被告則以:伊與吳 雨桐出遊期間並無違反男女分際之交往,亦無與吳育涵共組 家庭、生育子女;況原告自承其於107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他 人同遊日本,且於108年10月間亦知悉伊與他人生育子女, 卻遲至11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 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詳見本院卷㈡第359至364、381至382 、389、399至40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 妥適而摘錄其內容,餘詳參筆錄所載):  ㈠兩造於96年11月9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07年5月與WU/YUTUNG(吳雨桐)訂機票前往日本。  ㈢被告於108年4月訂貨多款家具送往被告現住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其他聯絡方式記載為「吳's」。  ㈣帳號KevinChen之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於LINE群組上傳一名嬰 兒照片。  ㈤原告因自律神經失調、輕度憂鬱症就診精神科。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項規定自明。又 婚姻乃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而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 斷之。  ㈡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被告一方之私密行為,需被告親 自說明始足以呈現完整之事實,是本院為釐清事實之真相, 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查本院已迭 命被告本人到場為當事人訊問,並告以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 效果(見本院卷㈡第28、68至69、93、155、319頁),被告 亦自陳知悉114年2月21日庭期將進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 ㈡第382頁),詎被告竟僅泛以:因原告所提訴訟為子虛烏有 ,伊不願到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3頁),而表明拒 絕到場,則依其情形,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依上開 規定,即應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情形 ,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2.審酌本院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當庭告知被告本件將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並迭告以訊問之應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6 8至69、93、155頁),然被告就本件重要之事實上爭點,竟 經本院多次通知後,仍表明拒絕依命到場受訊問;又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業舉如附件證據欄所示之多項證據為證(詳 參卷內相關資料),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且證人吳雨桐已具結證稱:伊有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單獨 去日本東京玩,並同住一個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 至26、35頁),卷內資料復顯示被告有與另名女子一同外出 用餐、購物,並懷抱孩童等行為(詳見士司調卷第69至95頁 、本院卷㈠第192、204頁、卷㈡第333至344頁),則綜上各情 ,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 住一房,及與吳育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等事實,應為真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觀諸被告與吳雨桐、吳育涵間之互動關係,核屬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使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情節核屬重大,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 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明定。是 夫妻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俟婚姻關係消滅後, 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 之權利,既係於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且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仍 存續(參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兩造學經歷等如附件所 示,經濟狀況詳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等情,業經兩 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9至39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 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 手段、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見士司調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㈠第4 1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利 息起算日見士司調卷第5、9、103至108頁、本院卷㈠第32至3 6頁、卷㈡第57、381至382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1

SLDV-111-訴-1828-202503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靜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得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永公司)、原告、訴 外人張素珠、訴外人黃豐盛於民國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 受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或其指定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寶島銀行 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 行之時間點分別為92年1月27日、94年9月27日、99年間、11 2年間,則系爭執行名義於94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迄 至99年間才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 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而請 求權消滅,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130至131頁)  ㈠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㈡士林地院於92年1月27日就該院士院儀92執智1689字第03836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 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4 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 為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540萬元 及自83年5月18日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 為2,120,22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計算之利息;執行無效果。  ㈢寶島銀行(後更名為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給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  ㈣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9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894號案件執行無效果。  ㈤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台北國寶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  ㈥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377 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2,120,221元,及執行費用14, 842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㈦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125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9 9年6月9日受償48,710元。  ㈧國寶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鴻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  ㈨鴻利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  ㈩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其已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9日就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880號執行 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 豐盛,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 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 臺幣540萬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120,22 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執行結果未受償。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061號遞狀,聲請就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 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債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 (見審訴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倘無消滅時效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87年5 月18日屆滿。再查,被告之前手寶島銀行遲至92年始持系爭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92年1月27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 載54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自屬 可取。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消滅 時效完成,且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 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 年5月18日共同向寶島銀行借款54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 5%,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新債清償之關係,是於系爭債權憑 證歷次進行強制執行時,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已一併重新 起算,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0,221元,及自8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 與寶島銀行間有系爭借款之存在;縱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 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新債清 償關係;又依反訴原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 5月15日,則自清償日翌日即84年5月16日起算15年時效,迄 至99年5月15日時,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 請求權消滅;且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同之請求 權,是系爭本票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 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以系 爭本票上印有「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8. 25%加碼年息1.25%計算(目前為年息9.5%)按月付息,上開 利息同意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發票日後之加( 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一般貸款用)」等語,且於表格中之「經辦」、 「驗印」欄位蓋有印章(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惟查,反 訴被告否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觀前開系爭本票上之文字 ,只是關於系爭本票金額利息之記載,尚難僅以該記載即謂 系爭本票可同時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據書面;至系爭本票 上關於「(一般貸款用)」之文字,既係寶島銀行預先已印 製在系爭本票上,則是否確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目的相符,仍 有疑問。況反訴被告始終否認借款債務,而反訴原告就其確 有交付借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反訴原告雖另 提出催收紀錄以為佐證(見重訴卷第111至113、133至134頁 ),但該等催收之對象分別為得永公司、張素珠,而非反訴 被告,則反訴被告究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係為共同借款人 ?保證人?或僅曾單獨簽發系爭本票,尚未可知,自無從以 之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又反訴原告 就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新債清償關係等情,亦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肯認其所主張為真。  ㈡再觀寶島銀行與新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 3至47頁)、新鴻公司與國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重訴卷第49至51頁)、國寶公司與鴻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重訴卷第39頁)、鴻利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1頁),均並未載明所讓與之債權是 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復觀新鴻公司與國寶 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受讓執行名義文號」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51頁),鴻利公 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執行名義」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41頁),則本院 亦無從採認反訴原告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外,尚另一併取得 系爭借款債權。 ㈢況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 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 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對於反 訴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 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2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重行 起算之事由。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曾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然反訴原告及其前手既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而始終未曾提及系爭借款,自僅就系爭本票債權有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反訴原告 及其前手當初之聲請同時有一併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 ,然此部分既未表明,應屬心中保留,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 ,且反訴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而反訴被告既已為 時效抗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120,221元及 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1

KSDV-113-重訴-192-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王鳴祥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劉約維 李昀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9,5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06年9月1日晚間因持續腹痛至被告醫院急診就診 ,接受抽血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放射科醫師診斷原告疑 患有胰臟腫瘤,但經開立止痛藥後原告症狀改善離院。106 年9月4日原告再至被告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追蹤治療,又遭 懷疑患有胰臟惡性腫瘤,遂被轉入普通病房住院俾利為後續 治療。同年9月5日晚間20時許、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被 告劉約維醫師、李昀醫師在未對原告施以核磁共振、超音波 等其他詳細檢查之情況下,僅憑原告持續腹痛之病徵、先前 抽血報告及電腦斷層掃描報告為據,診斷原告病灶為「胰臟 腫瘤」,而簽立腹部手術同意書、一般外科腹腔鏡手術同意 書,並於向原告配偶說明病情、經其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在 同年9月6日晚間17時許開始為原告實施腹腔鏡胰臟次全切除 術及脾臟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因在手術過程中,發現 原告胃部亦有腫瘤,故切除原告之部分胰臟、全部脾臟、部 分胃部。其後,106年9月12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呈現,原告 胃部固為腫瘤,但切除之部分胰臟、全部脾臟均無惡性腫瘤 ,原告正確病灶僅為胰臟炎。且112年11月7日衛福部函覆之 鑑定書(下稱第一份鑑定書)說明,「急性或慢性胰臟炎」 之治療均以内科服藥為原則(即不須手術),「胰臟腫瘤」 通常才會依腫瘤部位實施不同切除手術。以上足見,依原告 之正確病灶即胰臟炎之治療方式,原告之部分胰臟、全部脾 臟原均無須切除。  ㈡原告之所以誤遭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臟,係因被告劉約維 醫師、李昀醫師於術前未對原告進行詳細檢查,而於無法綜 合所有檢查結果予以審慎評估原告之正確病灶之情況下,即 逕行診斷原告疑患有胰臟腫瘤並據以實施系爭手術之故。是 被告二人術前未對原告進行詳細檢查,屬未善盡善良管理人 或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之過失醫療行為,使原告因此誤遭 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臟,致原告身體機能下降、易感疲勞 不適、勞動能力減損而不堪負荷原工作,僅能於109年1月31 日提前退休。從而,被告劉約維醫師、李昀醫師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害,及其 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之精神上損害。被告醫院並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劉約維醫師、李昀醫師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貴 任。又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服務契約,且其僱用被告劉 約維醫師、李昀醫師為原告等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故被告醫 院就屬其履行輔助人之該二名醫師對原告所為之過失醫療行 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應 負自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原告之部分胰臟、脾臟及胃因被告2 人之疏失及誤診而遭切 除,致原告之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身體數值逐年下降,且 體況大不如前,終致其喪失勞動能力、無法負荷原本之工作 量而於109 年1 月31日(即原告58歲時)申請提早退休,因 此受有逸失58歲提早退休與65歲屆齡退休之原來職業可得收 入差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並因此精神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 害152萬9,500元【原告退休日前6 個月內每月平均工資為73 ,973元,而原告於58歲9 個月時申請提早退休,倘以59歲計 ,原告因提早退休而無法受領之薪資至少為665萬7,570 元 (計算式:1,109,595 ×6 =6,657,570 ),而為便於計算故 以665萬元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可見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應為2 3%,故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損害金額為152萬9,5 00元(665萬×23%=1,529,500)】、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 告因被告2人錯誤診斷而遭切除部分胰臟、脾臟及胃,而罹 患糖尿病,且健康檢查之身體數值逐年下降,身體亦常感疲 勞及不適,終致其無法負荷原工作而須提早退休,受有莫大 精神痛苦,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共302萬9, 500元(計算式:1,529,500 元+1,500,000 元=3,029,500元 )。另原告捨棄主張「因部分胃部於術前未經充分告知的情 況下遭切除,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㈣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2萬9,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依原告之主張,係發生於106 年9 月間,並於1 09 年1 月間知悉切除部分胰臟、脾臟及胃後會對其身體造 成影響云云;惟查,原告曾主張相同事實向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有被證1 所示醫療爭議調處申請單可 稽,原告卻於調處不成立後,遲至110 年9 月17日始提起本 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侵權 行為。  ㈡於臨床上,胰臟癌係惡性度極高之癌症,通常無特異性症狀 ,不僅早期難以診斷,且容易轉移擴散及侵犯重要血管,故 為預後最差癌症之一且復發率極高,因此有「癌王」之稱。 目前手術切除病灶係唯一可根治胰臟癌的方法,病人如經電 腦斷層或磁振造影等影像檢查高度懷疑為胰臟癌且可手術切 除者,通常建議直接手術,以免影響疾病治療及預後存活機 會。原告有膀胱癌病史,於106 年9 月1 日至被告醫院急診 就醫,主訴左上腹疼痛一週,且進食後症狀加劇,經腹部電 腦斷層檢查發現胰體腫瘤3.7 公分合併包覆脾靜脈,高度懷 疑為胰臟癌,此有被證3 所示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可稽, 急診室醫師向原告說明病情並建議入院治療,惟原告拒絕, 故為伊預約門診追蹤。9 月4 日原告至血液腫瘤科門診就診 ,主訴嚴重腹痛,門診醫師檢視原告病情後亦高度懷疑為胰 臟癌,建議原告住院評估是否手術切除,故原告於當日經急 診辦理住院,由被告即一般外科劉約維醫師擔任主治醫師, 另名被告李昀醫師則為醫療團隊之住院醫師。9 月5 日被告 劉約維向原告及其配偶說明影像學診斷高度懷疑為胰臟惡性 腫瘤,建議可行手術切除並化驗確認,以免影響後續治療, 並詳細分析手術方法(包括傳統開腹手術及腹腔鏡手術等) 、可能之併發症風險及預後等事項,原告表示瞭解並要求盡 快手術,被告劉約維始安排原告於9 月6 日進行手術,此有 被證4 所示護理紀錄可稽。9 月6日17時41分原告於全身麻 醉下由被告劉約維施行腹腔鏡胰臟次全切除術及脾臟切除術 (下稱系爭手術),被告李昀並未參與手術。術中被告劉約 維確認胰臟腫塊大小約2 公分合併結腸系膜沾黏,始予切除 部分結腸系膜、遠端胰臟及脾臟,並將檢體送病理組織檢查 ,此有被證5 所示手術紀錄單可稽。嗣後,系爭手術切除之 胰臟腫塊經病理組織檢查確認為間質性纖維化合併急性與慢 性細胞浸潤,排除胰臟癌之可能,亦符合手術切除病灶之目 的,此有被證6 所示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可稽。是以,原告術 前確實經影像學檢查發現胰臟腫塊,懷疑為胰臟癌,按常規 須施行手術切除後進行病理組織檢查,始得確認是否為惡性 腫瘤並安排進一步之治療計畫。且被告劉約維施行系爭手術 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手術目的、方法及範圍,並經原告同意 後始施行手術,亦為原告所自認,實足證被告劉約維之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㈢綜上可知,被告劉約維等人均無原告所訴之過失,從而對原 告所主張之任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 有所疏失(實則不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 償金額,亦無理由。其中就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查脾臟 對成人並無功能,又原告胰臟並未全切除,原告起訴迄今並 未舉證證明其接受脾、胰臟部分切除手術術後確實留有何種 後遺症,亦未提出醫學相關專業鑑定證明其確實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狀況,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就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 分,法院對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為 衡量標準。查被告長庚醫院為國內之有名大型教學醫院,教 導無數優秀醫師投入救人行列,並對醫學領域之創新發展多 有貢獻,被告劉約維、李昀等醫師亦兢兢業業服務患者,救 人無數,未曾懈怠,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實係個 人癌症病史及年齡增長導致體況下降而須提早退休,被告等 人之醫療處置所造成精神上痛苦實屬有限,故伊請求之150 萬元慰撫金,實嫌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9月1日因左上腹痛持續1週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 診,接受抽血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發現胰臟體部有3.7×3.7公分之不規則腫塊,放射科影像 報告懷疑胰臟體部惡性腫瘤,經給予止痛藥物後,原告症狀 改善離院。9月4日至血液腫瘤科吳佳哲醫師門診就診追蹤, 吳醫師懷疑胰臟體部惡性腫瘤合併疼痛,轉介原告至急診室 接受疼痛控制及安排住院手術治療,並由外傷科謝醫師收治 ,被告李昀為住院醫師,9月5日謝醫師會診一般外科劉約維 醫師安排手術治療。原告於106年9月6日17時41分全身麻醉 下由被告劉約維施行系爭手術,並將檢體送病理組織檢查後 ,確認為急性及慢性胰臟炎合併脂肪壞死,無惡性腫瘤,脾 臟呈現充血,無惡性腫瘤。  ㈡被告劉約維於系爭手術中發現原告胃部高胃黏膜下有一腫塊 ,經原告配偶陳智慧於同日19時30分簽署胃切除手術同意書 ,劉約維續行胃部腫瘤切除術,於同日21時35分結束手術, 並經病理組織檢查證實為胃惡性腫瘤,為第一期胃基質瘤。  ㈢原告於107年5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 原告於爭議過程簡述記載:「106.9.4急診斷層報告、胰臟 腫瘤,106.9.6脾及胰臟部分切除,病理報告只是胰臟發炎 ,誤診造成脾及胰臟失能」等語。  ㈣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1月31日申請退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2萬9,5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 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 高法院72台上字第738號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他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利之 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 效。  ⒉經查,依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6日由被告劉約維、李昀施行 系爭手術,並於檢體送病理組織檢查後,9月12日病理組織 檢查報告確認遭切除之部分脾臟、全部胰臟均無惡性腫瘤而 僅係胰臟發炎,故被告劉約維、李昀於術前未對原告進行詳 細檢查,屬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或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 醫療行為,使原告誤遭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臟,致身體機 能下降,勞動能力減損而提前退休等事實,故原告於106年9 月12日即已知悉有其主張誤遭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臟之情 ,原告亦於107年5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 調處,並於爭議過程簡述記載:「106.9.4急診斷層報告、 胰臟腫瘤,106.9.6脾及胰臟部分切除,病理報告只是胰臟 發炎,誤診造成脾及胰臟失能」等語,可見原告至遲於107 年5月3日申請調處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及損害(即遭被告劉約維、李昀誤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 臟造成失能)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然原告遲至110年9月1 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審醫卷第11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 而消滅,則被告為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 據。原告固稱其雖曾申請醫療爭議調處,然當時原告僅是因 手術後身體容易疲勞,且在系爭手術後病灶名稱方自「胰臟 腫瘤」變更為「胰臟炎」,而懷疑被告恐有誤診,且器官切 除對身體機能之影響通常應觀察一定時日始能具體體現,故 應自原告發現因勞動能力顯著減損已不堪負荷原工作而申請 提早退休時起算時效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106年9月14日、 107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即已清楚載明為「胰體良性腫瘤」 、「胰臟炎」,且原告於調處時明顯已知悉僅係胰臟發炎, 並主張有誤診造成脾及胰臟失能之損害,並非於原告申請退 休時始知悉上情,是原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02萬9,5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302萬9,500元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 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 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 ,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為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是醫療機構及醫師 之醫療行為須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 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 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 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且醫療行為係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 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 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 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 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 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劉約維、李昀醫師於術前未對原 告進行詳細檢查,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或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使原告誤遭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臟,致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被告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本件關於被告醫院之劉約維、李昀醫師所為處置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等節,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結果略以:「㈠本案依病歷資料,病人無急性胰臟炎之 病史,就診當時僅有腹痛之症狀,無發燒及其他胃腸道之症 狀,血中脂肪酶(lipase)指數正常,注射顯影劑之腹部CT檢 查報告懷疑胰臟體部惡性腫瘤,無胰臟炎之影像特徵。依上 開診斷原則,雖無法完全排除胰臟炎之可能,但以當時之症 狀、抽血檢查及影像檢查報告結果,胰臟體部惡性腫瘤合併 疼痛是合理之診斷,符合醫療常規。且依104年癌症治療指 引(NCCN Guidelines),CT檢查結果發現胰臟腫瘤為可切除 、無轉移之病灶(癌症期別T3NoMx),建議進行手術切除,再 藉由病理檢驗之型態及特殊染色,始能確定診斷急性、慢性 胰臟炎或胰臟腫瘤。㈡本案依病歷資料,病人有腹痛之症狀 ,無發燒及其他胃腸道之症狀,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 懷疑是胰臟體部惡性腫瘤,以當時病人之症狀及影像報告結 果,胰臟體部惡性腫瘤合併疼痛為合理之診斷;因腫瘤位於 胰臟體部,為降低腫瘤復發之機率,需將腫瘤附近之器官及 淋巴結一併切除,手術時將「部分胰臟」及「全部脾臟」切 除,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㈢醫療實務上,醫師會依病人 之症狀、抽血檢查及影像報告結果,作急性與慢性胰臟炎及 胰臟腫瘤之鑑別診斷。若症狀、抽血檢查及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影像結果無法分辨急性、慢性胰臟炎或無法排除胰臟惡性 腫瘤,依癌症治療指引(NCCN Guidelines),會進行手術 切除,切除之器官會送病理檢驗,能依病理檢驗之型態及特 殊染色,確認急性、慢性胰臟炎或胰臟腫瘤。㈣依本案之病 人症狀、抽血檢查及注射顯影劑之腹部CT檢查報告已懷疑胰 臟體部惡性腫瘤為可切除、無轉移之病灶(癌症期別T3NoMx) ,且臨床實務上胰臟腫瘤及胰臟發炎有可能同時並存,依NC CN Guidelines不需安排MRI及搭配EUS或以X光、超音波等 檢查方式鑑別診斷是否可能為胰臟炎,且各種檢查有不同之 診斷率及影像品質之限制,即使發現腫瘤合併胰臟發炎,依 目前醫療常規,仍建議進行手術切除,以避免胰臟腫瘤惡化 擴散或轉移而影響預後。㈤若本案不依醫療常規安排手術, 使用MRI及搭配EUS、X光與超音波等檢查、觀察病程症狀之 變化或持續抽血檢查相關澱粉酶(amylase)、脂肪酶(lipas e)等其他方式,或許可在進行手術前診斷病人為罹患胰臟炎 ,但因腹部CT檢查報告懷疑胰臟腫瘤,未接受手術切除取得 病理檢驗,仍無法完全排除胰臟惡性腫瘤之可能,且若胰臟 炎合併潛藏之惡性腫瘤,可能因而延誤腫瘤之治療。依本案 之狀況,無法藉由肉眼觀察患部區分胰臟炎或胰臟腫瘤,需 對懷疑之胰臟腫瘤進行手術切除,藉由病理檢驗之型態及特 殊染色,始能確定診斷急性、慢性胰臟炎或胰臟腫瘤,處置 過程符合醫療常規。㈥本案病人接受腹腔鏡胰臟次全切除, 仍保留胰臟之頭部(head)及鉤突(uncinate process),依 臨床實務,所保留胰臟之組織仍足夠維持内分泌功能,且依 實證醫學資料,胰臟所引起之糖尿病,大部分為慢性胰臟炎 長期破壞其内分泌功能所引起,與手術無因果關係。依實證 資料血脂異常的原因區分為先天及後天所造成,後天原因常 見為糖尿病、肝、腎疾病、肥胖或藥物,與部分胰臟切除、 全部脾臟切除無因果關係。依上開實證醫學資料,脾臟切除 後,可藉由抗生素藥物及注射疫苗預防感染,造血及清理老 化紅血球等功能會由身體其他器官取代,且病人接受手術後 之血中血紅素及白血球指數正常,無長期貧血之症狀及嚴重 感染而住院之病歷紀錄,故脾臟切除後不影響正常生活功能 。㈦依病歷資料及檢查結果,李昀醫師及劉約維醫師依病人 之症狀,評估抽血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手術前 之診斷亦經血液腫瘤科吳醫師及外傷科謝醫師之認可,胰臟 體部惡性腫瘤合併疼痛是合理之診斷,手術由劉約維醫師解 釋病情並告知醫療處置,病人同意後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 後善盡照顧責任,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 會出具之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醫字卷 第121頁至第130頁、第223頁至第238頁)。  ⑵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本件依原告當時之症狀、抽血檢查及 影像檢查報告結果,醫師診斷原告罹患胰臟體部惡性腫瘤合 併疼痛是合理之診斷。而本件縱再對原告進行其他詳細檢查 ,或許可在進行手術前診斷病人為罹患胰臟炎,但因腹部CT 檢查報告懷疑胰臟腫瘤,未接受手術切除取得病理檢驗,仍 無法完全排除胰臟惡性腫瘤之可能,且若胰臟炎合併潛藏之 惡性腫瘤,可能因而延誤腫瘤之治療,而依本案之狀況,無 法藉由肉眼觀察患部區分胰臟炎或胰臟腫瘤,仍需對懷疑之 胰臟腫瘤進行手術切除,以避免胰臟腫瘤惡化擴散或轉移而 影響預後,並藉由病理檢驗確定診斷急性、慢性胰臟炎或胰 臟腫瘤,故被告醫院醫師施行系爭手術將「部分胰臟」及「 全部脾臟」切除,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稱醫 師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或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醫院醫師術前未實施超音波、磁振造影等詳細檢查, 係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或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等語,尚屬空 泛指述,顯乏依據,而無可採。  ⒊縱上,被告醫院醫師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及過程均符合醫療 常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醫院醫師有 醫療疏失等節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醫院醫師所 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被告醫院自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 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2萬9,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1

CTDV-111-醫-2-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魏重光 洪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保琪 追加 被告 謝博隆 李進祥 李順成 郭金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謝 博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新臺幣5,364,286元,及被告匯智事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謝 博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月新臺幣137,143元,及被告匯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被告謝博隆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魏重光以新臺幣1,788,0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4,286元為原告魏重光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洪秀月以新臺幣45,71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43元為原告洪秀月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智開發公司)為被告,主張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先位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魏重光新臺幣(下同)7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26日以 民事追加被告狀分別追加邱保琪、湯涵雲、李順成、李進祥 、郭金耀、謝博隆、謝雨岑、蔡凌凱、謝曜駿,及匯智國際 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資產公司)、茂仁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茂仁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 卷二第11頁);後又以113年4月6日民事準備(一)狀、113 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 一)狀撤回對被告謝曜駿、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 邱保琪、湯涵雲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第489 至490頁、第505至506頁);復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 日撤回對被告蔡凌凱、茂仁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79至 80頁);再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撤回對被告 謝雨岑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前揭撤回訴訟 函、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分別送達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 資產公司、邱保琪、湯涵雲、謝雨岑、蔡凌凱,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73頁、第473至477頁、第54 3至545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8-1頁),且 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邱保琪、湯涵雲、謝雨 岑、蔡凌凱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至被告謝曜駿、茂仁公司因其 等尚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反 面解釋,得不經其等之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請求,亦應以 准許。故本件被告僅餘匯智開發公司、謝博隆、李進祥、李 順成、郭金耀(下合稱被告),合先敘明。  ㈡另原告起訴後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之請求迭經 其以112年10月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112年10月26日民事追 加被告狀、112年11月14日民事補正狀、113年4月6日民事準 備(一)狀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卷二第11至17 頁、第91至97頁、第309至324頁),最後以113年6月21日民 事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主張先位之訴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之訴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變更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7,5 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變更為 :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⑵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 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 投資人宣稱其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 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即全國卡, 下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年9月後改稱在地卡,下 稱在地卡),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 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 (下稱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 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間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 身休閒會館會員契約書」(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 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 。原告魏重光、洪秀月2人為夫妻,自96年起陸續以匯款、 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予匯智開發公司,並取得匯智開 發公司所核發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及與匯智開發公司簽立 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然匯智開發公司於96年10月起經檢調 單位偵查、搜索,並於97年4月間其吸金案情爆發後,即無 法再發放約定之利息,匯智開發公司遂於97年7月9日分別開 立「資產總額憑證」予原告,證明原告魏重光、洪秀月分別 在匯智開發公司尚有751萬元、19萬2,000元之資產總額,並 承諾於97年7月底開始,分階段攤還會員於匯智開發公司之 資產,並於5年内以分期方式攤還所有會員之資產,同意每 年以各會員資產總額10%做為補償,然匯智開發公司迄今仍 未依前揭「資產總額憑證」償還原告任何投資款、本金或補 償。被告匯智開發公司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 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方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謝博隆 為訴外人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及被告匯智開發公 司(下稱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金耀則為匯智開 發公司之董事,負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畫、參與集 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被告李順成 自96年3月間起,擔任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被告匯 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 ,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 務;被告李進祥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準此,被告李進祥 、李順成、謝博隆、郭金耀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及 吸收資金方案之計畫與分工,而該吸金方案已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25條之規定,除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 外,渠等違法吸金行為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與被告李順成、李進祥、郭金 耀、謝博隆既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依法不得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然被告仍以藉詞投資而向原告收取資金,並 違法吸金,自屬違法行為,則原告魏重光、洪秀月所分別投 資之751萬元,及19萬2,000元款項,對於被告匯智開發公司 等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鈞 院若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匯智 開發公司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屬有據。並聲明:⑴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⑵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洪秀月192,000元,以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宣稱其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 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 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投資在地卡之 會員,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指定用途優惠憑 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 參加會員間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原告魏重光、洪秀 月自96年起,陸續以匯款、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予匯 智開發公司,並取得匯智開發公司所核發之指定用途優惠憑 證及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然匯智開發公司於97年4月間因其 吸金案情爆發後,即無法再發放約定之利息,故匯智開發公 司遂於97年7月9日分別開立資產總額憑證予原告,證明原告 魏重光、洪秀月分別在匯智開發公司尚有7,510,000元、192 ,000元之資產總額,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業經 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 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 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卷三第159至165頁 ),又被告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判決認定被告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同法人行為 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郭金耀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李順成處有期徒刑8年;李進祥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61至128頁、第415至46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苟違反以保護他人 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 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 ,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 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 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 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 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 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 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 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 ,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68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第125條時,亦認非銀行違 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 礙甚鉅,故加重罰金刑責,此觀諸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 由益明,業如前述。綜此,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即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賠償。  ⑵經查,被告謝博隆於91年7月17日設立匯智育樂公司,復於92 年9月3日設立匯智資產公司,再於94年9月5日設立匯智開發 公司,並擔任匯智資產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 為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 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 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被告李順成則原係匯智 資產公司之董事,自96年3月20日、96年3月13日起,分別擔 任匯智資產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 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是被告 謝博隆、李順成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 之行為負責人。再被告郭金耀則先後擔任匯智資產公司之總 經理及顧問等要職,並參與匯智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 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另被告李進祥則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 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 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 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被告郭金耀及李進祥亦均有實際參與 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被告謝博隆、李順成 、李進祥、郭金耀均明知匯智開發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 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 月25日起,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 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其中「 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係由匯智資產公司指派代表固定參加合 會,以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 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 ,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 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 達163.64%至6.55%。另「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則是由匯智 開發公司於96年3月間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將於全國1 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 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區 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 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 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000元,2年共可 領取14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 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 回入會費15萬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指定 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 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 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 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 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 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 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 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 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 獲得91,800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 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 領得864,000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 ,且每月仍可領取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 36,000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 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為憑;經換算,參加在地卡 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參加全國卡、全 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分別達年利率2.5%、6.11 %。被告謝博隆、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等以上開收受投 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使投資者參與 「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並將其 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 匯款至訴外人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或匯智 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帳戶 內,合計所吸收資金總額至少達27億餘元,被告謝博隆、李 順成、李進祥、郭金耀共同參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且被告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亦因此受刑事判決罪刑確定 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據此,匯智開發公司確 有以「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被告謝博隆、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均有 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及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計畫與分工 ,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投資損害,應屬有據。準此,被告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 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 人實在說,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 倘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對被 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匯智開發公司由被告謝博隆擔 任監察人,且謝博隆亦為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順 成則擔任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堪認被告謝博隆、李順成 ,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均 實際參與匯智開發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而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主 觀上亦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匯智開 發公司之侵權行為,匯智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李順成、謝博隆連 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李順成、謝博隆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匯智開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查,被告謝博 隆、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之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且 被告謝博隆、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 正犯,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謝博隆、李進祥、李順 成、郭金耀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謝博隆、李 進祥、李進祥、郭金耀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生全部損害(即原告魏重光7,510, 000元、原告洪秀月192,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⑷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 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共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一億元以 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812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堪認定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謝雨岑及湯涵雲均具狀稱原 告主張投資被告之時間係於96年間,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消滅時效,謝雨岑、湯涵雲就此為時效抗辯 ,應屬可採。  ⑸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 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 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 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 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 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本應依共同侵 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 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然謝雨岑、湯涵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 有理由,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謝雨岑、湯涵 雲應分擔部分。是本件原告魏重光得請求之金額7,510,000 元扣除謝雨岑、湯涵雲應分擔之部分,原告魏重光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為5,364,286元(計算式:7,510,000×5/7=5,3 64,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洪秀月得請求之金額 192,000元扣除謝雨岑、湯涵雲應分擔之部分,原告洪秀月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7,143元(計算式:192,000×5/7 =137,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113年6月21日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匯智開發公司、 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見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於11 3年6月28日公示送達被告謝博隆(見本院卷三第41至45頁) ,並於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 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113年8月27 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 5,364,286元,及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 金耀自113年8月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8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洪秀月137,143元,及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 、李進祥、郭金耀自113年8月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 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 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 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 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 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 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有先位、備 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2-重訴-43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羅宜鈴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芸宏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永成,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芸宏,被告依上開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 民國112年6月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31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36,000元,及其中1,7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1,286,0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原 告多年來依此繳納地價稅。詎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出售系爭 房地予訴外人黃浩志時,經鑑界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始發 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有63平方公尺,因被告登記錯誤導致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虛增22平方公尺,原告所受損 害發生日係112年6月19日被告辦理面積更正時系爭土地之市 價,經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精估00000000號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系爭土地112年6 月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63平方 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尺時,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 ,173萬元。是以,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3萬6,000元(計 算式:11,730,000-8,694,000=3,036,000),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000元,及其中 1,7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286,000元部分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 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本件的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為61年間於該地段辦理修正測量之土地地積計算表清冊 ,進而依此謄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 之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可 言,且基於責任衡平化原則,土地法第68條規定的損害賠償 範圍並不包括消極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所鑑估之金額或原告 出售金額之價差屬轉售利益的計算,屬所失利益的消極損害 ,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於8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即存 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 時並未聲請鑑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1年10月2日向訴外人吳邱碧雲買受系爭房地,並於81 年10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 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83年12月09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台中 縣沙鹿鎮農會,權利價值欄記載最高限額新台幣324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以112 年5月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20005027號函覆土地面積與地 籍圖面積不符,土地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 63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面積更正為63平方公尺。  ㈤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總價1125萬出售予訴外人 黃浩志,嗣於112年6月7日以補充協議記載系爭房屋價金為1 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85平方公尺計算為1115萬元,調整 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63平方公尺計算為 940萬元。  ㈥原告於112年6月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112年6月8日 收受,被告以發文日期:112年07月05日(發文字號:中正 地所二字第1120005992號)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 賠償的請求。  ㈦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於1 12年6月7日時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 積63平方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 尺時,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 價格為1173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 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護土地 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 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 ,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 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 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 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 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 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 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 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嗣被告以「旨 揭土地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公差2.04平方公尺),核算 地籍圖面積為63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範圍,依據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以符實際」為由 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 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2000502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重測地積計算表,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雖與重測地基計算表所載相符,然依前揭說明,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限 ,原告主張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負無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 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 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 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 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 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 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 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所受損害於其買受系爭 土地時即已發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然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6日接獲被告中正地所二字第11 20005027號函覆土地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土地登記面積 為8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63平方公尺,始知悉系爭土地 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係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面積 更正為63平方公尺,自應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 2年6月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12年7月5日拒絕原 告賠償的請求,原告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 逾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被告所提時效抗 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0,000元:   再按「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損害賠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及民法第216條第l項所明文。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7日時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63平方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尺時,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173萬元,可知系爭土地於原告受損時之價值為3,036,000元,而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總價1125萬出售予訴外人黃浩志,嗣於112年6月7日以補充協議記載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85平方公尺計算為1115萬元,調整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63平方公尺計算為940萬元,該買賣移轉登記日期為112年7月13日,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縮減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應為轉售系爭房地之價差175萬元(計算式:1115萬-940萬=175萬),且此實際受損之金額未逾受損時之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憑。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依交易習慣有權為鑑界 申請,原告未為之,對於損害之擴大或怠於避免或減少與有 過失云云,惟衡諸社會慣例,不動產買賣恆以地政機關所為 登記面積,作為買賣標的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買賣雙方於 買賣不動產前,依法亦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義務,本件原 告非土地專業測量人士,自難以期待僅憑目視即可發現土地 短少,又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而未申請土地鑑界,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自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2-國-16-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林彥吉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鄭炳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聯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於民國99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簡 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2號裁定准 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於100年7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以佑聯公司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聲請對佑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執行未果,經彰化地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838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先後於103年9月17日 、106年10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再於113年5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上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 不中斷,且遲於103年9月17日對原告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 被告於103年9月17日、106年10月1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均僅聲明就100萬之本金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亦對系 爭債權憑證其餘未請求部分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亦得為 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而先就 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嗣原告以惡意離職之方式逃避債務,致被告無從向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非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一部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52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5月執行終結,續於113 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佑聯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99年間向彰化地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7 月28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385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著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 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4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11月19日,被告憑此向彰化地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請求」,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仍應對原告起訴或聲請 強制執行始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否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請求權即於101年11月19日罹於時效。而被告固於100年7月2 2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然僅以佑聯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對象,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8385號卷核對屬實,足認被告於100年7月28 日顯非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嗣後於103年9月17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40264號卷),惟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於101年11月19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被告抗 辯均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關,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部 分,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佑聯公司 林彥吉 2,319萬6,050元 98年11月19日 未記載

2025-03-21

TCDV-113-訴-2330-2025032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陳黛華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4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含本院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123號)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 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 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電信費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04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682元,及其中5066元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 起;其中5,616元自10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 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7巷8樓之1住 所地,而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則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屬實,是系爭 支付命令固已告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 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107年4月20日自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受(下稱台哥大公司)讓電信費用之債權,該債權費用本金 為5,616元,該電信費用於103年6月1日逾期;被告又於110 年12月9日,自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受讓電信費用之債權,該債權費用本金為5,066元,該 電信費用於110年12月9日逾期(下分別稱台哥大債權、遠傳 債權,合稱系爭債權)。  ㈡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茲「電信服務」應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 有前揭規定2年短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 遲至113年始就系爭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前 述,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分別於105年6月1日及112年12月9日 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就本件系爭債權,應如附表所示區分為「電信費」及「違約 金」兩個部分。就電信費部分,因為月租方案係每月定期定 額給付,故電信費之定性為租金,應依租金之法律性質而適 用5年時效之規定;至於違約金部分,係指原電信公司與原 告間簽署契約之「補貼款」,此補貼款並非隨電信費每月皆 發生,而是獨立發生於「未依約履行時」,固定性為違約金 ,按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違約金 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獨立存在,並非 從權利,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  ㈡緣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已於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送達催 告函予原告,時效應自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起中斷,故系爭 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受讓台哥大債權及遠傳債權,原告為系 爭債權之債務人;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書、催告函、郵件回執、台 灣大哥大行動服務申請書影本暨其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行 動服務申請書影本暨其電信費帳單影本在卷為憑,且經本院 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㈡系爭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⒈電信費部分:  ⑴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 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 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 127 第8款之所謂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 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 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參以民法第127條 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 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 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 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 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 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條款規定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約日期,積欠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向原告 為請求,惟揆諸前開說明,電信費時效期間僅2年,故台哥 大債權電信費之部分至遲於105年4月20日已逾2年時效期間 ,遠傳債權電信費之部分至遲於107年11月23日已逾2年時效 期間,故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5日、110年5月27日向原告催 告而為支付之「請求」,然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未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前揭「 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補貼款部分:  ⑴按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 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 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依被告提出之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業務申請書載 明:「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24個月;於24個月內須選用29 9型(含)以上語音資費。提前終止補償條款:若於前12個月 內轉換為低於299型(不含)之語音資費、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款2,000元;若於第13至24 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99型(不含)之語音資費、退租或被銷號 ,應補償台灣大哥大1,000元。優惠與限制:申辦本專案可 享第1至12個月內每月減免與因月租費200元,第13至24個月 內每月贈送150元國內通話費」。是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 ,原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 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或通話 費贈送之優惠,而前述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號未滿2年而停 (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償款」名之,顯見該 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 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補償款係 在原綁約目的無法達成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 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等電信公司提 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故 被告所辯台灣大哥大債權之補貼款為違約金性質云云,不足 憑採。  ⑶次依被告所提出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限制型專案等內容,係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 內不得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電信 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5,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 以本專案實際已享月租折扣金額(每月享300元優惠)×(合約 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及專案設備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 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至整數)。 」,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是電 信業者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合約 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 之金額;再徵諸該專案內容係:「本專案啟用後,每月可享 月租費減免300元之優惠,共計30個月」,堪認原告申辦前 開電信服務享有月租費之優惠。由此可知,遠傳公司藉由月 租費優惠,藉此吸引原告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 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進而獲取商業利益。如門號租用 人違反合約綁定期限約定,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電 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差 價,故約定如有提前退租或銷號等情形,應依合約期間剩餘 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 款,此為本件補貼款設計之緣由。因此,本件補貼款之經濟 目的,係遠傳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月租費優惠之 差價,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辯遠傳 債權之補貼款為違約金性質云云,亦不足採。  ⑶而原告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約日期,積欠附表所示之補貼 款,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向 原告為請求,惟揆諸前開說明,補貼款時效期間亦僅2年, 系爭債權之補貼款於被告催告為「請求」時,亦已逾2年時 效期間,同前電信費用所述,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⒊至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及第137條第3項規定,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寄發催告函予被告收後即如 附表所示催告日「請求」起或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因 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均已逾本件民法第127條2年之短期時效 期間,縱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時效抗 辯權,且因被告並未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故並無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因中斷時效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   系爭債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並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故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 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財 產。  ㈣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行終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既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且其所表彰之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抗辯而 不存在,已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皆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系爭債權 違約日期 催告日期 電信費用 補貼款 合計費用 台哥大債權 103年4月21日 107年10月5日 3,616元 2,000元 5,616元 遠傳債權 105年11月24日 110年5月27日 809元 4,257元 5,066元

2025-03-20

SJEV-113-重簡-2733-2025032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 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 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 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申報系爭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6年1月 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 回(下稱再審判決;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 院審理)。聲請人復不服,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尚未甘服,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五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依舊不服,就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5次、合計超過73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縱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 勞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 人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 回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 關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認非屬勞 工,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以確保 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 代班期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退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且聲請人顯然欠缺故意或過失。  ㈢勞退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於到職 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不作為」 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即停 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 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於「勞工離職之 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 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求提繳勞退金之 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請人,並命聲請 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且已違反比例 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適用勞 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金權利存在之必 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暨判決不 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處罰,已失目的 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人 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由 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細 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織 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人 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分 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 ,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原確定判決認系 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對人 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明, 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原審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 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人 員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認系爭人員與聲 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顯然用法不當, 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益。相對人以「 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 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審法 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復敘明系爭人員與聲請 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 相對人寄送之提繳指示信可證相對人顯然具有代履行能力,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原確定 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 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0

TPBA-113-簡上再-61-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AV000-A111095(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章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年人,其與AV000-A111095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為男女朋友,伊為A母之女兒且係未滿 18歲之少年,3人曾有同居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核 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遠離伊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地址詳卷)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仍於111年2月間,至伊上開住處,接 續與伊碰面共2次。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下稱爭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伊因被告所為而受有無法工作損 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損失共計 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否 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 過高,且原告之請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至原告上開住處,接續與原告碰面 共2次,其所為涉犯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 罪,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明確,顯見原告於111年2月間 即已知悉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 告始於113年6月11日提本件訴訟(附民卷第3頁收文印戳 )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亦已逾上 開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二)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損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簡-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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