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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楊麗英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 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54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 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 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詎料,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 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 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 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 在案。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無論係票據或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均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日期為附表所示發票日。系爭債權因 兩造為朋友關係,未定還款期限,亦未有利息之約定,僅約 定俟原告寬裕時儘速還款,惟因原告借款後多年始終未還款 ,被告多次催索無果後,始於89年間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168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以此對原告催討借款,然原告仍未 還款,被告遂於90年、91年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 俟至92年間,因發現原告獲得資產,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339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另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假扣押既 經執行,直至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參與分配,被告旋 即執系爭本票裁定最終所換發取得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寅字 第42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因被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而遭駁回,被告遂另以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變價案款執行。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生,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為表彰系爭債權之憑證 ,被告曾於98年6月4日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112年12 月28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歷時14年6月,尚未逾15年時 效。縱算至113年4月1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亦 仍在15年時效內,兩造間借款債權仍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況被告於92年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2年3月5日為限 制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變價始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 被告均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效 力仍存在,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清償系爭 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㈡被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92年度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 告以66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 在19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於92年2月27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 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此前未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票據請求權?抑或者為消費借貸請求權?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知。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 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 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是以,被告既執系爭本票執票人權利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之原因事實,足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向 原告主張其本票票據債權。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為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 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 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 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 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為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請求,認定 如前所述。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 參(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 依上開規定,本票之票據 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惟系爭 債權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債權為同一票據債 權,而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 1859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有開始執行行為而中 斷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事由,而重新起算3年,故被告於92年 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月4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10 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遲於98年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1859號債 權憑證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效力。再者,被 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執以 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等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 封系爭不動產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5年,惟於97年3月20日前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請求權,被告已聲請換發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有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其效力一直存在,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然而,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經本院認定為本票票據債權,且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 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為消 費借貸請求權,其請求權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 月4日確定,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 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本票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所取得,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從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3年,亦無法中斷不同債權請求權之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經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業如上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再者,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之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自 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 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發票年月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率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86年11月19日 25萬元 86年11月29日 年息6厘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2 86年11月19日 60萬元 86年11月29日 同上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3 86年11月25日 1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4 86年11月25日 2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5 87年2月26日 15萬元 87年3月6日 同上 87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6 87年7月14日 20萬元 87年7月24日 同上 87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 575243 7 87年7月20日 10萬元 87年7月30日 同上 87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75245 8 87年9月2日 3萬元 87年9月12日 同上 8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 361870 9 87年11月30日 3萬元 87年12月10日 同上 87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361871 10 88年3月8日 2萬元 88年3月18日 同上 88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 562054 11 88年10月20日 30萬元 88年10月30日 同上 88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62055

2025-03-19

NTDV-113-訴-368-202503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1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1日;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已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於113年6年21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0,833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33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9

TPDV-114-原訴-13-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黃國書即冠珵企業社 曾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國書即冠珵企業社(下稱黃國書 )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曾鈺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簽立借據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9 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於113年1月1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借款期間展延至114年8月19日止,利率按本行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目前為4.125%( 即1.715%+2.41%=4.125%),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僅繳納 至113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黃國書於109年7月14日邀同被 告曾鈺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2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目 前為3.875%(即1.72%+2.155%=3.875%),並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 利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14日止,債信均已明顯貶落,業 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主 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 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結果、借據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 92,442元 4.12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57,778元 3.87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9

CYDV-114-訴-57-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許照堂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被 告 蔡蕙君 陳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440萬元, 以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蔡蕙君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380萬元,以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參、被告陳瑋婷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肆、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蕙君連帶負擔百 分之78,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瑋婷連帶負擔百分 之20,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 陸、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47萬元、127萬元、34萬元依序為上開 主文第壹至參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瑋婷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宇公司)返還借款 新臺幣(下同)440萬元:   ㈠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原證1)自民國(下同)11 1年間起以支付公司票款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 匯款至陳競璿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原證2)之方式 交付借款,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亦有以開立票據 或匯款方式返還部分借款,此觀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原 證3)中有諸多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匯款紀錄(原證3橘底標 示處),以及原告有數次兌現陳競璿所開立之票據並存入 原告帳戶(原證3黃底標示處),足證原告與被告上宇公 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前有約定被告上宇公 司之剩餘借款應於113年6月底前清償完畢,而被告上宇公 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前亦有於113年6月間開立若干張支票交 付原告,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剩餘借款即票面金額合計44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原證4;計算式:100萬+60萬+90萬 +90萬+50萬+50萬=440萬元),惟上開支票均遭金融機構 以被告上宇公司存款不足及係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致使原 告無法受領剩餘借款440萬元,被告上宇公司或負責人陳 競璿迄今亦未清償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上宇公司返還借款44 0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蕙君、陳瑋婷應 與被告上宇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支票票款及其利息:   ㈠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開立上開支票與原告,自為 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蔡蕙君(即陳競璿之母親)有於 上開支票中之部分支票背書,其有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為 380萬(原證4;計算式:100萬+90萬+90萬+50萬+50萬=38 0萬元)。又被告陳瑋婷亦有於上開支票中之部分支票背 書,其有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原證4),該支票 亦有被告蔡蕙君之背書。   ㈡準此,原告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蕙君就380 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上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 告陳瑋婷就100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上宇公司、被 告蔡蕙君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440萬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蕙君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380萬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瑋婷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蔡蕙君:    被告蔡蕙君為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與被告陳瑋婷 之母,雖曾在系爭支票背書作為保證人,但被告等人僅借 貸一筆440萬元,並希望能和解且分期還款。  三、被告陳瑋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宇公司曾向原告借貸440萬元尚未清償。  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上宇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蔡蕙君、陳瑋 婷為背書。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等人是否應向原告清償借款?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   ,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院對當事人之連   帶給付請求,如認不該當於連帶債務,卻該當於不真正連帶   債務者,自得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並駁回其連帶給付   之請求,此屬原告聲明之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與處分權主   義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970號判決參照)。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清償,嗣到期 未清償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蔡蕙 君到庭自認,且又有原告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競璿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票據為證,又支票固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 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借款而直接簽交原 告為清償,本件到庭被告自認有收到借款,而交付票據清償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及未獲清償之票款,即為有理由,且借款與票款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支票 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1 FL0000000 113年6月6日 1,0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2 FL0000000 113年6月22日 9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3 FL0000000 113年6月26日 9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4 FL0000000 113年6月30日 5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5 FL0000000 113年6月30日 5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6 FL0000000 113年6月14日 6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合計:440萬元

2025-03-19

CHDV-113-訴-1243-2025031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石榮宗 訴訟代理人 石桂祥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每次被告捕獲櫻花蝦交付原 告之結帳貨款扣除百分之20。計至101年8月14日,被告尚餘 17萬元未清償,原告於101年9月7日再交付3萬元借款予被告 父親,合計未清償借款為2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已經清償43萬元,原 告主張有再交付3萬元借款予被告借款,被告否認,而被告 將所捕獲之櫻花蝦交付原告已10餘年,因原告認被告捕獲之 櫻花蝦品質不好,以較低之價格向被告收購,因此前2年開 始被告未再將捕獲之櫻花蝦交付原告,故前開60萬元借款所 餘未清償之17萬元,早已自被告交付之櫻花蝦貨款中扣完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1日借款60萬元予被告,由原告自被告 每次交付櫻花蝦之貨款百分之20扣除以清償,而前開款項, 計至101年8月14日尚餘17萬元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借用證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6頁),被告對上情則未為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7日再交付借款3萬元予被告父親,加 計前開未清償之17萬元,迄今合計2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7日再交付借款3萬元 予被告父親等情,雖提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 依明細表「摘要」欄位內容:「傳票日期101年9月7日。銘 說補3萬,20萬明年再看要做預付還是做保證金」、「102.0 2.08不扣,做保證金」等語,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 101年9月7日所交付之3萬元,與原借款尚未清償之17萬元, 總共20萬元轉作保證金,當作被告要將捕獲之櫻花蝦交給原 告的訂金,被告不可以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可知原告於本院審理實已自承其所交付之3萬元與原借款 尚未清償之17萬元,已轉為「保證金」性質,即被告應保證 所捕獲之櫻花蝦不得出售予他人,則原告於本件主張101年9 月7日所交付之3萬元屬借款,顯有矛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該3萬元款項係基於兩造之借貸合意所交付,故原告主張其 於101年9月7日交付被告父親之3萬元,屬被告之借款,自屬 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就101年2月1日所借60萬元款項,迄今仍有17 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卷附之明細表「借 方」、「貸方」欄位所載,被告所借之60萬元,至101年8月 14日未清償數額為17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 頁),然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述,被告未清償之17萬 元加計原告於101年9月7日再交付之3萬元,已轉作被告之保 證金,即被告不得將櫻花蝦出售予他人等語,則依原告所稱 ,被告計至101年8月14日未清償之17萬元,既已轉為被告不 得將櫻花蝦出售予他人之保證金,又何來未清償之情;況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01年9月後沒有再扣除被告每次交 付櫻花蝦貨款的百分之20,是因為被告於101年至112年間, 都有將捕獲之櫻花蝦交給原告,所以被告就沒有欠錢,但被 告112年後沒有將櫻花蝦交給原告,原告去查後才發現錢還 沒有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既認被告計至101 年8月14日未清償之17萬元已轉作保證金,且被告於101年至 112年間均依約交付櫻花蝦,已無欠款之事實,卻因被告於1 12年後未再交付櫻花蝦,即於本件主張該17萬元回復為借款 性質且被告未清償,顯屬無據。再者,縱依原告所主張此17 萬元仍屬借款,惟被告於101年至112年間,既均已交付櫻花 蝦予原告,原告本應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扣除櫻花蝦貨 款之百分之20,以之清償借款,而此17萬元何以迄今仍未清 償完畢,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20萬元消費借 貸之款項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8

ILEV-113-宜簡-430-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彭綏櫻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家欐 被 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葉家欐(下 稱其姓名)間,就葉家欐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7 日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詳見附表)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雖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惟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上訴人與葉家欐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將 葉家欐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葉家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葉家欐、訴外人范家源、張秀香 (下分稱姓名,合稱葉家欐等3人)為伊之保險業務員,共 同虛偽承保多筆保單(即保單單號:劉秀貞、Z000000000; 劉昭芬、Z000000000;劉莉貞、Z000000000、Z000000000; 劉正揚、Z000000000、Z000000000;劉秀苑、Z000000000、 Z000000000)遭查獲,葉家欐於109年7月9日簽署「返還佣 酬、獎勵及負擔相關費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 諾返還佣金131萬7,361元,惟未遵期給付,伊遂對葉家欐等 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葉家欐竟於另案審理 期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葉家欐與上 訴人間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僅30萬元,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超過30萬元之設定,損及伊得就葉家欐名下財產為 受償,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萬元之範圍 不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等則以:葉家欐於109年8月7日向伊口頭借款350萬元 ,約定週年利率6%,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為減輕利 息負擔,葉家欐僅先借款230萬元,伊遂於109年8月7日匯款 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 戶(末四碼3900),嗣經預扣3個月利息、地政規費、代領 土地建物謄本費及代辦費共4萬3,005元後,伊於109年8月14 日再匯款195萬6,995元至葉家欐指定其子范祐傑之帳戶(末 四碼6825),並於同日補簽抵押借款契約書,伊共交付借款 230萬元予葉家欐(計算式:30萬+4萬3,005元+195萬6,995元= 230萬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156頁、195頁,並依判 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字):  ㈠葉家欐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承攬人。訴外人葉秋香( 下稱其名)為葉家欐之胞姊,亦為訴外人劉秀苑、劉昭芬、 劉莉貞、劉秀貞之母親,劉秀貞之子劉正揚之祖母(劉秀苑 、劉昭芬、劉莉貞、劉秀貞及劉正揚,下稱劉秀苑等5人) 。  ㈡葉家欐、范家源於如起訴狀附表2「偽造日期」欄所示日期, 在「被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為如「偽造行為」欄所示 之「簽名」或「盜蓋印章」行為,並將「被偽造文件」欄所 示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朝陽人壽,現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南山 人壽),致被上訴人及朝陽人壽誤信葉家欐等3人承攬如起 訴狀附表2「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經朝 陽人壽通過核保程序並給付被上訴人佣酬,被上訴人遂核發 如起訴狀附表2「詐取∕損害(已發佣金、獎金)」所示之承 攬佣金予葉家欐等3人,其中葉家欐取得131萬7,361元、范 家源取得142萬0,220元、張秀香取得52萬6,544元(見原審卷 一第269至277頁)。  ㈢劉秀貞於109年6月29日向南山人壽提出申訴(見原審卷一第7 9至80頁),主張不知投保朝陽人壽保單之事,經南山人壽 調查核實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要保書未經親簽、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未經合法用印,撤銷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保單並 退費,更向被上訴人追回保險佣酬。  ㈣葉家欐等3人於109年7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8 1至83頁),同意返還佣酬、獎勵,並負擔相關之危險保費 及行政費用。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通知葉家欐匯回131萬7,361元、范 家源匯回142萬0,220元(見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葉家欐 、范家源即於109年8月6日提出「范家源、葉家欐還款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還款計畫記載自109年9月起 按月分期償還10萬元。  ㈥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抵押權內容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上訴 人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帳戶(末四碼3900)。  ㈦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貸與葉家欐230萬元,借款 期間可隨時部分或全額還款,借款利息週年利率6%、遲延利 息週年利率5%、且無約定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51頁)。 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95萬6,995元至葉家欐之子范祐傑名下帳 戶(末四碼6825)。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1646號存證信函 予葉家欐(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追討佣酬、獎勵共 131萬7,361元。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葉家欐等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138號判決葉家欐等3人應連帶給付126萬2,471元確定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亦認葉家 欐等3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萬1,654元,葉家欐等3人並 未提起上訴。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葉家欐確有損害賠償債權32 6萬4,125元(見原審卷一第469至523頁)。  ㈩葉家欐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匯款1萬1,500元至 上訴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末四碼1133)。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僅30萬元,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 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 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 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 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經登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 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於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7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6,違約金為每日500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7頁),則系爭抵押權為 普通抵押權,於109年8月12日完成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登 記為擔保債務人即葉家欐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109年8月7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自以上訴人對葉家欐於10 9年8月7日所成立金錢借貸債權為限。上訴人抗辯:其與葉 家欐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真意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既與 登記公示內容不符,自不可取。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 匯款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帳戶(末四碼3900)乙情,為兩造 不爭,故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確實交付30萬元與葉家欐。 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該30萬元係上訴人本於與葉家欐間消費 借貸關係而交付,足認上訴人與葉家欐於109年8月7日成立3 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   ㈢本件上訴人除前開30萬元之外,更主張其所預扣之3個月利息 、地政規費、代領土地建物謄本費及代辦費共4萬3,005元, 及109年8月14日匯款至范祐傑名下帳戶之195萬6,995元,均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惟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 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貸與甲方(即葉家欐,下同)230萬元整,雙方協 議抵押金額設定為350萬元整,於本約雙方簽據完成時,當 日以現金支付30萬元整,甲方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乙方 ,以擔保前項借款債務,雙方同意於本約成立後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於設定完成後,扣除首期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支付 尾款195萬6,995元,於甲方指定帳戶。雙方合意借款利息約 定年息6%,於11月14日起,每月14日付款,並匯入乙方台新 銀行帳戶,借款期間由109年8月14日起,借貸期間可隨時部 分或全部還款,若部分還款時,未還清部分仍以6%年息計息 ,按期給付給乙方直到全部清償完借款金額為止。甲方如未 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乙方得依法拍賣抵押物以抵充債務,若 抵押清償仍有不足,甲方亦願無條件持續為清償,並願依法 給付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本約自訂立時生效。」等語,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51頁),系爭借 款契約書既自訂立時即109年8月14日始生效,則葉家欐與上 訴人因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自不在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列。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書而預 扣4萬3,005元及匯款195萬6,995元,倘葉家欐及上訴人因此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前開合計共200萬元(計算式:4萬3,00 5元+195萬6,995元=200萬元)之債權,仍非屬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遑論預扣之4萬3,005元並不具備消費借貸契約之 要物性,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㈣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7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即30萬元),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350萬元,或除前開30萬元,尚包括 預扣之4萬3,005元及109年8月14日匯款之195萬6,995元云云 ,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逾30萬 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系爭房地。 地號/建號(詳細門牌)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葉家欐、10萬分之330 同左 同段779號(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5樓) 葉家欐、全部 同左 備註:建物共用部分有同段793、904建號,前者171㎡、權利範圍萬分之1007;後者1775.9㎡、權利範圍萬分之13。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00頁) 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7頁) 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二、收件日期、字號: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25分、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新湖字第081530號。 三、登記日期:109年8月12日。 四、登記原因:設定。 五、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彭綏櫻(1分之1)。 六、債務人:葉家欐 七、設定義務人:葉家欐   ⒃、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⒄、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 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⒆、擔保債務確定日期:(空白)。 ⒇、清償日期:109年11月7日。 、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違約金:逾期清償每日罰伍佰元之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空白)。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⒈按月付息。               ⒉債務未清償前抵押物不得出售               ⒊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

2025-03-18

TPHV-113-上-991-20250318-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周效雄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於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業已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333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但借款已經 還清,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簽立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借款2萬元、4萬元,然上訴人均 要求簽立票面金額各10萬元,並稱兩筆借款均要還清,方願 意一起將系爭本票返還,然嗣後並未返還,爰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各向上訴 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均係自家中存放現金、銀行帳戶領款 及向上訴人胞姐借款,籌攢齊款項後再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擔保乃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 承其係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僅借款共計6 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效力不影響系爭 本票之效力,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4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8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6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4萬元而分別簽立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且業經其清償完畢等語,上訴人固未否 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節,然否認僅交付2萬元、4萬元予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等事實,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多少?㈡被上 訴人已清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2萬元、4 萬元: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兩造為 系爭本票前後手,被上訴人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兩造既不 爭執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見原審卷第89頁 至第90頁),依前開說明,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業已交付2萬元、4萬元借款部分外,上訴人 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另有交付8萬元、6萬元借款乙節 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數錢之照片1張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充其量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無法看 出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額,難以證明上訴人均已交付借款數額 各為1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主張其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 0年2月14日轉帳7,000元、110年10月1日轉帳1萬元之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各1紙為佐(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 不爭執前開轉入帳號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6頁),且前 開轉帳日期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發之後、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簽發之前,堪認被上訴人之轉帳係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之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稱其餘部分均以現 金清償完畢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採信。至 於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前 開轉帳並非清償本件借款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之消費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清償1萬7,000元後,仍積欠2萬3 ,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 3,0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逾此數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超過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僅分別交付2萬 元、4萬元,被上訴人則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 00元,其餘未舉證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3,000元及自附 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僅准許超過4萬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存在,尚有1 萬7,00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未予准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 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774021 劉家宏 111年2月13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 CH774014 劉家宏 110年1月13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025-03-18

PCDV-113-簡上-309-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陳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被 告 林蕎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3 07-308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 ,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多年前於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開 設證券戶,多為現股買賣,約109年間經營業員即被告林蕎 妤介紹,稱新光證券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借款,利率 僅需1.9%、只需提出財力證明即可辦理,卻漏未告知需以有 價證券作為擔保品,且擔保品若市值下降至一定比例,即遭 追繳、須補差額(即擔保品維持率),否則擔保品可能遭處分 取償(即俗稱斷頭),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不限用途 款項借貸」如字面意義,純係借貸並非融資,與向銀行貸款 並無不同,原告遂依林蕎妤指示,在手機上點選同意、進行 簽約作業;惟新光證券並未提供紙本合約予原告留存,嗣後 新光證券所提供電子對帳單帳戶資訊欄位亦僅記載「借貸」 ,手機APP亦未提供兩造簽約之合約予原告,故原告自始至 終皆以為純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㈡嗣於111年6月20日股市重挫,原告於同日接獲新光證券營業 員來電告知需補足近2千萬元,原告始知「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屬融資,須提供擔保品並有擔保品維持率不足可能遭斷 頭等問題,惟新光證券未給予原告籌措資金之合理時間,於 同年7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處分 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金額71,145,000元及償還利息 512,256元,致原告至少受有數千萬元損失,嗣經原告與新 光證券多次協商未果,爰向被告二人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  ㈢新光證券未提供合理契約審閱期,從未提供系爭契約書正本 供原告留存,原告無從確認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無從知悉系 爭借貸契約有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違約處理風險,是相關 條款不應拘束原告,新光證券即不應處分擔保品: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 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復按「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 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 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 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 正本」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亦有規定。  ⑵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與林蕎妤通話,經介紹始知新光證 券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方案,惟林蕎妤僅告知此「借貸 方案」為線上作業、並協助原告在下單系統中操作,原告依 其指示在手機上點選「同意」後,林蕎妤即將申請資料送往 審查,此節有林蕎妤於112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可稽;又依被告所提 被證5、5-1,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3分簽署系 爭借貸契約同意書,惟林蕎妤既自承係於同日早上才透過電 話告知原告,更可徵新光證券及營業員林蕎妤並未給予原告 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至為顯然。  ⑶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後,新光證券並未主動將系爭定型化 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更未使原告查閱系爭契約內容,據 被告所提被證4第4頁載稱「110年12月22日以前開立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帳戶之所有客戶均無法透過線上調閱功能,申請 人為109年10月22日開戶之舊戶,所登入電子交易平台之功 能亦同,原本就沒有線上調閱功能」等語,可證原告於締約 後仍無從知悉系爭契約條款竟包含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違 約處理等相關風險,新光證券遲至111年9月16日經原告申請 始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文件予原告,益可徵於111年7月6日遭 處分擔保品前,皆未能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內容。  ⑷綜上,新光證券及營業員林蕎妤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 閱期,亦未將系爭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或使原告 得以適當方式查閱系爭契約內容,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新光 證券及林蕎妤就此應有過失;又系爭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 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等條款、亦不應拘束原告,原告擅自處 分擔保品,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新光證券業務員林蕎妤亦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 揭露相關風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兩造係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而簽立,林蕎妤就此應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 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 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證券 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 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 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 項可供參酌。  ⑵林蕎妤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我有在電話中告訴她相關 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款內容我告訴她在線 上申請就看得到」等語,可徵林蕎妤於原告申請開立「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確實未說明「 系爭借貸契約」於融資維持率低於一定比率時、擔保品可能 遭逕行處分(即斷頭)之風險,使原告誤信系爭借貸契約純係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之,按「證券商負責 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契約既涉及有價證券之擔保、追繳及相關得逕 行處分之規定,與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林蕎妤本於營業員 之專業知識,應有向原告據實說明契約內容之告知義務,始 符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證券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是林蕎妤未向原告說明重要 內容及風險,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向被告新光證券、林蕎妤請求損害賠償。  ㈤系爭借貸契約融通期限1年6個月屆至後,依「證券商辦理不 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系爭借貸契約第參 點第5條及第柒點規定應無法再辦理展延,惟新光證券並未 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更多次為原告變更授信額 度欲使原告借貸更多款項,致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 之鉅額風險,新光證券就此應有過失:  ⑴按「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申請融通期限 以6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 戶信用狀況,展延6個月,1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 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6個月,但以應收在 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以2個營業日為限」、 「第1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商應於融通期限屆滿 前10個營業日前以書面或經客戶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 知客戶,其方式應載明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證券商 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復按「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其融通期限為6個 月。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予以 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6個月,並以2次為限。前2項融通期 限屆滿前10個營業日,乙方應以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 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委託人(甲方)同意與新光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乙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之融通期限均 (倘未勾選,則視為融通期限為1年6個月,展延二次)…」系 爭借貸契約第參點第5條及第柒點亦有規定。  ⑵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經林蕎妤申請系爭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是依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 ,融通期限最長應至111年4月22日為止,倘新光證券及林蕎 妤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原告自有機會重新審閱 系爭不限用途借貸契約、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借貸事宜,甚且 得有機會發現系爭借貸契約實有包含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 違約處理等相關風險;惟新光證券及林蕎妤並未依法以書面 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上情,更不斷變更原告之授信額度,致 使原告於無意間承擔高額風險,新光證券及林蕎妤未盡契約 說明義務及通知義務,就此即有過失,至為灼然。  ㈥林蕎妤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貸契 約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亦未將 契約書面或相關資料提供原告留存,新光證券就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俱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向新光證券請求損害賠償:  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 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依 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規定(原證9), 應有三項判斷基準:⑴是否向委託人充分說明該商品、服務 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⑵是否以委託人能充分 瞭解方式對委託人進行說明及揭露,其內容是否包括但不限 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委託人權益之重要內容 ⑶委託人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是否留存相關資料。 被告林蕎妤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我有在電話中告訴她 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款內容我告訴她 在線上申請就看得到」等語,可徵被告林蕎妤於原告申請不 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確實未說明系 爭借貸契約於融資維持率低於一定比率時、擔保品可能遭逕 行處分風險,使原告誤信系爭借貸契約純係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之,應屬的論。  ⑵基此,林蕎妤於原告申請開立時,不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 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林蕎妤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林蕎妤為被告新光 證券之員工,被告新光證券未盡其監督義務、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與林蕎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00萬元係部分請求,計算如下:  ⑴緣新光證券於113年7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 有股票,處分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金額71,145,000 元及償還利息512,256元,是原告受有共71,657,256元(71,1 45,000+512,256)之損失,而原告僅請求其中800萬元部分, 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向新光證券融通之金額及利息分別為71,145,000元及5 12,256元,退萬步言之,縱認新光證券得依系爭契約處分擔 保品取償(假設語),亦無需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 即足清償,則原告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新光 證券即應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惟新光證券未經原告同 意、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退還17,012,654元,致原告持 有股票之未實現損益因此產生虧損,111年7月6日當天收盤 大盤指數為13,985.51,隔(7)日收盤大盤指數為14,336.27 ,至同月29日收盤大盤指數更漲至15,000,可徵新光證券逕 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確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依新光證 券斷頭處分時之股價,與各股於半年、一年及二年內之最高 股價相比,總數額甚至相差近3億元,亦可證明原告受有鉅 額損害,新光證券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第查,依新光證券寄發予原告之催繳通知書,111年7月1日時 、原告所有股票市值為96,929,040元,當日收盤大盤指數為 14,343.08,而新光證券於7月6日處分股票時、其股票之全 部市值為88,669,910元,故可知大盤指數相差約357.57、其 股票市值約莫相差8,259,130元;基此,隔(7)日收盤大盤指 數為14,336.27,倘新光證券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原 告尚得待大盤反彈時決定是否停損或出場,抑或是長期持有 ,原告倘於隔日進行停損、則至少避免800萬元損失,是原 告向被告二人請求800萬元損害賠償,其金額應屬適當。  ㈧綜上,林蕎妤於金融評議中心調查程序中,即已自承在原告1 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無線上調閱契約功能,亦 未確實將契約書交付給原告檢閱,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應向原告充分說明 該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但據林蕎妤於偵查 中所述,其並未向原告揭露系爭契約有擔保維持率以及遭斷 頭之風險,足以證明被告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㈨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曾就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起評議申請,請求被告新光證券給付 遭被告處分擔保品之損失8000萬元、懲罰性賠償8000萬元及 精神賠償8000萬元,合計2億4000萬元,惟經評議中心以111 年評字第2856號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 人之認定」之決定,故原告評議申請無理由。  ㈡參照評議書理由略以:  ⑴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 戶,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 「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 注意事項」,此有新光證券提供之簽署LOG紀錄在卷可佐。 前開文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 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 、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 戶契約注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 意事項,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 追繳通知及補繳規定、維持率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有完 整之記載,且亦經原告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 」,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 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是堪認原 告有向新光證券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意思,且就系爭借貸契 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 。  ⑵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未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條件及風險,惟 如前述,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及應行注意事項均經 原告親自逐段審閱後簽署,且自原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至今 已持續多次交易,是就現有資料,堪認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 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 契約內容,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⑶就原告所指摘新光證券未給予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書且無法 查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乙情。查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開立 系爭借貸帳戶,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均於開立系爭 借貸帳戶當時提供予原告審閱,復經原告親自逐段審閱後簽 署,業如前述。再者,縱原告無法透過電子交易平台線上調 閱功能檢視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 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向被告新光證券調閱系爭借貸契約 之內容,核參卷附資料,原告曾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光證券 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話紀錄,新光證券業於同日交付 相關資料予原告,此有新光證券提供之客戶調閱資料申請單 在卷可稽。  ⑷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立契約,此後 原告亦長期利用新光證券所提供之服務,並逐年提高額度且 交易頻繁,尚難認原告不了解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原告指 陳新光證券未給予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書而影響雙方借貸契 約效力等語,亦不足採。  ⑸綜上,足認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相關 內容及風險,並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應已充分瞭 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縱使原告無法於線上查閱契約,原告 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系 爭借貸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曾就被告林蕎妤提起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 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裁定認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其理由分別略以:  ⑴原告指訴林蕎妤隱匿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資訊及新光證券依 照系爭借貸契約於111年7月6日逕自處分原告之擔保品。惟 查,新光證券關於客戶欲與該公司簽訂流程,係採線上電子 交易平台,由客戶自行至系統申請,且契約約定條款,如第 4條利率及手續費率、第6條擔保品標的、第8條擔保品維持 率及補繳擔保品及第14條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等,均詳 載於系統頁面上;又該系統頁面針對「利率、費率」、「擔 保品及融通金額」、「借貸額度、追繳、處分:⒈擔保維持 率計算、⒉追繳、⒊維持率不足處分、⒋違規處理」等項,亦 需申請之客戶於「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勾選,且客戶 於最後送出申請前,尚須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 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 才能完成送出申請之作業。  ⑵依原告109年10月22日電子簽署Log之資料顯示,原告於109年 10月22日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告新光證券之電子交 易平台,並逐段勾選上開「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 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 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後送出。足見,原告申 請系爭借貸契約時,係已充分審閱上開系統內有關係爭借貸 契約之約定條款,自行決定後於該系統提出申請,是原告指 稱林蕎妤隱匿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資訊等節,顯有誤會。  ⑶新光證券依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於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 持率於111年6月20日下降接近130%及於111年6月22日低於13 0%時,均有於111年6月20日及111年6月22日通知原告,至11 1年7月1日收盤結帳後,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持率為124.07% ,已低於130%,且原告未於111年7月5日以前補繳,新光證 券乃於111年7月6日依系爭借貸契約處分原告擔保品。由此 可知,新光證券因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持率不足130%,且原 告未於111年7月5日以前補足,新光證券遂逕自處分原告擔 保品。  ⑷再議駁回處分及駁回自訴裁定之理由與不起訴處分書大致相 同,認定原告係自行以線上簽署方式與新光證券簽訂本案契 約,且於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新光證券經由線上簽署 程序,已向原告揭露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並經 原告於線上勾選前述各欄位予以確認,是縱認林蕎妤在與原 告之前述電話中,未逐一向原告詳述系爭借貸契約及上開注 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亦難認新光證券或林蕎妤有何對原告隱 匿契約重要資訊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之情。  ⑸因此,原告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 契約時,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條件及風險, 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且原告除線上閱覽契 約範本外,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 方式調閱系爭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契約 風險」及「隱匿契約」,並非事實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主張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 戶,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 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不限用途 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又新光證券為盡力滿足投資人 之需求,持續不斷優化電子平台系統,並於110年12月22日 完成開發並上線,自新系統上線後,因手機APP已同步更新 至新版本,即無法再使用「手機」操作系爭借貸契約締結後 ,於「舊」版本之手機APP上閱覽契約全文。  ⑵新光證券係以「電腦」模擬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於110 年12月22日之前,於「舊」版本之電子平台系統上閱覽契約 全文,謹將操作過程以錄影方式及註解文字說明。前開文件 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特別留意 之重要內容,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 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 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意事項, 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追繳通知 及補繳規定、維持率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有完整之記載 ,故新光證券已向原告揭露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 。又原告經由線上簽署程序於線上勾選前述各欄位逐段勾選 「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 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 「我同意」送出,此有數位簽章之簽署LOG紀錄可參,足見 原告有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意思,且就系爭借貸契約必要之 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自原 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至今已持續多次交易,堪認新光證券業 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原告應已充分瞭解 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又原告於締結契約後,除得以上開方式 閱覽契約全文外,亦得至官方網站,路徑為「首頁>線上支 援中心>下載專區>交易注意事項」,原告即可查詢系爭借貸 契約書全文之範本及注意事項。另外,原告得透過「臨櫃申 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有原告個人電子 簽章之系爭借貸契約及相關個人資料。  ⑶原告雖又稱林蕎妤未向其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已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之規定等語,惟此內部控制制度規 範係「財務管理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務管理業務查核明 細表」,此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無涉,且原告與被告 新光證券間並未簽訂財富管理業務之信託契約,故原告之主 張顯有誤解。  ⑷原告另稱其「受到新光證券慫恿而提出房產證明,並主動放 寬額度至1億4千餘萬元」等語,惟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簽 訂契約後,自行於線上多次申請調整貸款額度,並提出財力 證明,經新光證券審核後始依其申請調整授信額度,原告自 109年10月22日起共申請8次,此有原告各次申請調整額度之 「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可稽,故新光證券係「被動」接受 原告申請調整授信額度,始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 ,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⑸原告雖稱新光證券於手機系統客戶專區內「查詢帳戶資訊-『 不限用途借貸合約』」顯示「合約狀態:正常」,但卻無法 開啟系爭借貸契約,涉嫌誤導客戶等語,惟原告上開手機系 統查詢帳戶資訊所「不限用途借貸合約」顯示「合約狀態: 正常」係指原告之帳戶已開立完成,可正常交易;倘有發生 違約情事,則會顯示「合約狀態:無法登入系統」。再者, 承前所述,原告如擬查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除得於電子平 台系統上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或自行至官方網站 下載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外,亦得透過「臨櫃申請 、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原告個人簽署之系 爭借貸契約,故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⑹因此,足認被告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 內容及風險,並無原告所稱未盡說明義務及充分揭露風險, 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情事,故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縱使林蕎妤 在與原告電話中未逐一詳述契約及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惟 觀原證10調查筆錄第3頁第3個問答可知,林蕎妤有在電話內 說明系爭借貸契約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其餘條 約內容在線上申請即可看到,故原告於線上申請系爭借貸契 約時,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 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均已知悉,林蕎妤並無原 告所稱「未據實說明契約內容」或「隱匿契約重要資訊」之 行為,自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再 者,原告若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有疑義,應於借貸及交易前 先洽詢,而非於多次交易出現虧損後辯稱不知悉契約內容, 更將每月對帳單未列出擔保品乙節,自行曲解為簽訂系爭借 貸契約僅係成立單純借貸關係,未涉及契約所載之擔保品標 的、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 等情,故原告所述均不足採。  ⑺新光證券依規定處分原告擔保品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 定本應償還借貸金額及利息(即71,145,000元及利息512,256 元)予被告新光證券,並非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其受有受有71,657,256元(71,145,000+512,256)損失 等語,顯非事實。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證券與林蕎妤負擔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雖稱林蕎妤因過失致受有損害,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 貸契約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未 能將契約書面提供原告留存,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具有過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新 光證券請求連帶賠償等語,惟如前所述,林蕎妤並無原告所 稱未據實說明契約內容或隱匿契約重要資訊之行為,故林蕎 妤自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⑵縱使原告無法透過電子交易平台線上調閱功能檢視有原告個 人電子簽章之系爭借貸契約,但如前所述,原告得於電子平 台系統或官方網站下載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亦可 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個人簽 署之系爭借貸契約之書面內容。基此,原告曾於111年9月16 日向新光證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並即於同日交付相關 資料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契約風險及隱匿契 約等語,並非事實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㈥就處分原告整戶擔保品之過程部分:  ⑴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品維持率於111年6月20日為132.61%已 接近130%,新光證券營業員詹玉嬋即電話通知原告應隨時注 意盤勢變化或辦理部分還款。於111年6月22日原告不限用途 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8.31%,已低於法定130%,故依操作辦 法第20條規定通知原告應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 戶維持率高於166%,應補繳差額25,528,000元。嗣後,111 年6月24日至6月29日原告之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均在13 0%以上,依規定暫不處分原告之擔保品。  ⑵復於111年6月30日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8.99%, 且原告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新光證券依上開規定應於次 1個營業日即111年7月1日處分其擔保品,惟因原告請求暫緩 處分其擔保品之故,經評估考量原告之財力、信用及交割狀 況等,始依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雙方同意以電 話約定暫不處分之條件。另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1日期 間已陸續繳納差額(含利息)總計金額34,708,433元,已達到 111年6月22日通知應補繳差額25,528,000元,新光證券即依 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取消原告之追繳紀錄。  ⑶然111年7月1日收盤後,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4. 07%,又再次低於130%,故新光證券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應 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戶維持率高於166%,應補 繳差額19,731,000元,惟原告於111年7月5日之不限用途整 戶擔保維持率為126.54%,且原告當日未補繳融通差額。為 此新光證券即於次1營業日即111年7月6日依操作辦法第20條 第3項、第25條與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及第14條、規定處分原 告之擔保品共計35檔,處分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借 貸金額71,145,000元及償還利息512,256元後,剩餘金額17, 012,654元已於111年7月8日匯入原告交割銀行帳戶。而新光 證券處分原告擔保品本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可逕行處分,故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⑷原告另稱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新光證券公 司無須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即足清償,則原告償 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後,被告即應將剩餘擔保品退 還予原告,惟被告卻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之部分,然而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係指客戶 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時,證券商或保管機構於次1營業日由 擔保品專戶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撥回客戶之指定帳戶之情 形,惟如前所述,本件新光證券係因原告未依操作辦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於限期內補繳融通差額,新光證券始依第25 條第1項規定處分原告之擔保品,顯與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之情事不符,故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應將剩餘擔保 品退還予原告等語,顯然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對帳單、手機截圖 畫面、催繳通知單、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截圖、新光證券 公司函、原告與被告營業員對話錄音、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 約書、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9140、被告林蕎妤 112年3月15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 錄、新光證券斷頭處分造成原告股票損失換算比較表等文件 為證(卷第11-83、181-196、289-30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11年評字第2856號評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原告線上簽署借貸契約及 注意事項之畫面截圖、電子簽署借貸契約及注意事項之簽署 LOG、原告申請調整額度之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後台系統 查詢客戶資訊頁面、螢幕錄影光碟、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整戶 擔保維持率、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現金償還清單、舊版本電子 平台系統閱覽契約全文之錄影光碟、新光證券公司查詢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契約範本、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契約書及注 意事項之查詢結果、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等文件為證( 卷第113-160、227-253、341-35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揭露相關 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未將系爭定型化契 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品維持率 及違約處理等條款亦不應拘束原告等為由,主張被告有過失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為部分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是否未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等條款,而 有未盡說明義務部分:  ⑴查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經 新光證券審核通過後完成開戶,此有有原告於110年10月22 日經電子簽署系爭契約書及注意事項之簽署Log(卷第231-23 3頁)附卷可按,而原告雖然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營業員林 蕎妤未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等條款,因而主張被告 有過失等語,但是:①此部分先經原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請評議,請求新光證券給付遭處分擔 保品損失8000萬元、懲罰性賠償8000萬元及精神賠償8000萬 元(合計2億4000萬元),惟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委員會 以111年評字第2856號評議書認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 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決定,②其後原告以此對 林蕎妤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 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裁定認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評議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 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卷第113-134頁),且為 兩造不予爭執,自可確定。  ⑵而評議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係分別記載略以:原告 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戶 ,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告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 台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 書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此有新光證券提 供之簽署LOG紀錄在卷可佐。前開文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 要條文(如第4條利率及手續費率、第6條擔保品標的、第8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及第14條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 理等)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包含融 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 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 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意事項,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 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追繳通知及補繳規定、維持率 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完整記載於該系統頁面上,且亦經 原告在簽署契約過程中,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 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 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才能完 成送出申請之線上作業,是堪認原告有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 意思,且與新光證券間就系爭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而且,依照前述簽署 過程中,就系爭契約中有關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 頭)等條款,以粗體紅字標示作為提示提醒需要特別留意之 重要內容,已達明確告知之效果,則被告將系爭契約之重要 條款,於原告線上簽署程序中,具體明確標示而為告知,並 在原告確認內容選項為選擇確認按鈕後,方能繼續進行申請 程序,即屬已經明確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 等條款,並未有未盡說明義務部分,應可確定。  ⑶因此,原告雖主張新光證券未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條件及 風險等部分,然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及應行注意事 項既均經原告於簽約時親自逐段審閱後簽署,且自原告開立 系爭借貸帳戶至今已持續多次交易,並曾多次申請增加金額 ,是堪認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 ,原告亦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可以確定:從而, 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內容及風險, 並無未盡說明義務情事,原告主張自難憑採,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簽約後無法開啟契 約閱覽,於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等部分:  ⑴查原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後,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 均於開立系爭借貸帳戶當時提供予原告審閱,且原告於簽訂 過程需要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 「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 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亦足見原告於簽署過程 中逐項閱覽契約之條款後送出申請,業已完成簽署契約之線 上作業程序,可以確定。  ⑵原告雖主張未提供契約審閱期,但是,契約審閱期之設計係 於契約簽訂前,由一方將契約內容全文先交付予他方審視, 而締約人可以在完全閱覽契約全文後,再考量審酌決定是否 決定締約之期間,用以保障締約人審閱契約之權利;但是, 本件原告係線上申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亦即原告可以於任 何時間、任何地點及以任何方式,在自己手機上檢視系爭借 貸契約條款內容,而於經閱讀並審酌無疑確認無誤後,始為 簽署,就保障締約人審閱契約權利而言,即與審閱期制度之 設計全然相同,亦即此種線上簽署方式,締約方即原告可以 取得全部契約之內容,並在簽署前自行考量審酌契約,並自 行決定簽署時間,本即已達到契約審閱期之效果,即可確定 ;其次,新光證券官網上已有記載與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完全 相同之契約範本,原告自得將之以下載複製列印轉發等方式 閱覽,亦能達成在契約簽署前,考量是否簽約並審閱契約; 再者,本件原告多次為變更授信額度之申請,已屬變更舊契 約而為新申請,而就此相同契約內容,原告於多次申請變更 授信額度前,自已經歷多次審閱契約,亦可確定;據此,本 件自無未提供契約審閱期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新光證 券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⑶就原告主張簽約後無法於電子交易平台上開啟契約簽約畫面 瀏覽系爭契約全文,以及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等部 分,此部分係包含:未獲得簽訂契約版本資訊、未獲得契約 條款內容資訊二者,而原告既已於簽訂契約時檢視自己手機 上關於系爭借貸契約之條款內容,並得於被告新光證券官網 上閱覽契約相關內容,並無其所稱無法開啟閱覽契約之虞, 且無法閱覽契約對於原告造成何項損害,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為佐證,自亦無從造成原告任何權益之損害;其次,原告 亦已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光證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 話紀錄,新光證券業於同日交付相關資料予原告,此有系爭 評議書之記載在卷可稽(卷第118頁),自無其所稱簽約後無 法閱覽契約,以及簽約後被告新光證券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 書等情事,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亦可以確定。  ⑷再者,就縱有簽約後無法閱覽契約、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 契約書之情事,而此與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6日遭處分斷頭 而受有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則 其上揭理由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可認定。  ⑸況且,原告主張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 之規定,乃係關於財富管理業務之業務範圍,但本件係簽訂 借貸契約,而非財富管理信託契約,是被告主張本件並無上 揭規範之適用,即非無據,則原告以上揭情事為由主張新光 證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證券 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等規定,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 他方式通知原告融通期限僅至111年4月22日止、被告多次變 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之情事 ,並據此主張被告有過失等部分:  ⑴查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固然約定「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其融通期限為六個月。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 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 以二次為限。前二項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乙方應以 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等語, 但是上開條文所定之融通期限,係指達成借款約定後之融通 期限,亦即原告於融通期限間,在授信額度範圍內,可以多 次融通借款及還款,因此,融通期限即應為使用該授信額度 之期限,可以確定;但是,於融通期限屆至後,新光證券得 不再借款予原告,原告即無法再取得資金融通,但審酌系爭 借貸契約係融資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而股票買進賣出之交易 時間對於交易結果影響甚鉅,倘若認為融通期間係指期限屆 至時,原告應立即償還融資金額之期限,而此解釋結果,對 於股票交易之賣出時間,顯然影響甚鉅,甚至,無異於以該 期限作為觸發斷頭之結果,顯有違契約本旨,亦極度損害融 資者權益,從而,融通期限僅在於使新光證券得不再應允為 新的融資要求,而非契約終止必須立即返還所有融資款項, 可以確定。  ⑵其次,再審酌融通期限屆至前10個營業日通知原告之約定, 係在於使原告知悉融通期限將屆至,並能儘速安排新的融資 或借貸方案以解決其投資需求,或調整其投資策略,以保護 融資者之權益;因此,倘若新光證券未為融通期限將到期之 通知,原告即無從預先安排融資計劃,則基於保護融資使用 者即原告之利益,應認新光證券既未通知,即不得拒絕於原 本授信條件下,原告新融資之申請,並非認為契約無效,亦 可確定。  ⑶況且,若依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以及融通期限 僅至111年4月22日止之立論,則無益於當契約於融通期限將 屆至時,被告即應處分擔保品,或要求原告應立即償還融資 款項,而此論述結果,將使原告陷於更不利益之交易地位, 甚至與本件系爭借貸契約乃係被告新光證券於111年7月6日 ,因擔保品不足維持率130%始將擔保品全數處分(即斷頭), 更為不利益,顯與原告上揭主張有所矛盾,因此,原告上揭 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以及融通期限僅至111年4月22日止 等主張,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自亦堪確定。  ⑷另外,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簽訂系爭借貸契 約,至其維持率低於約定無法補繳差額而遭被告新光證券於 113年7月6日處分擔保品為止,先後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 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 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12月2日、111年3月15日數次提 出財力證明向新光證券申請調整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之額 度,將之由1000萬元逐次申請變更為15,000萬元(卷第145-1 60頁),而依一般情形倘若投資人對於條文之內容有待確認 之事項,然卻發現無法透過當初簽約之電子交易平台系統AP P查詢時,為保障自身權利,理應聯絡專屬營業員詢問,或 透過其他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或由官方網站查 詢契約內容,以得知契約記載之融通期限,並儘速安排新融 資或借貸方案,以避免遭斷頭處分擔保品之狀況,但是,原 告雖稱借貸期間遇有使用電子交易平台系統APP打不開原始 契約之情形,卻僅於111年9月16日遭斷頭後始向被告新光證 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話紀錄,其餘期間從未以上開 其他方式查詢契約內容或融通期限,期間更於3年間數次調 整增加借貸額度,卻於111年7月6日遭處分擔保品(斷頭)後 ,始向被告新光證券為上揭主張,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⑸又原告另於融通期限內主動填寫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並提 出財力證明,則新光證券於審核後核定授信額度為14,270萬 元,顯係本於原告考量財力狀況後決定使然,新光證券被動 依原告所提出財力證明,審核後為調整授信額度,並無原告 所主張不當調整授信額度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不當變更授信額度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光證券 多次變更授信額度、欲使原告借貸更多款項,致使原告於無 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被告新光證券就此應有過失 等語,自屬無據,亦堪予確定。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新光證券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 股票,亦未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之部分:  ⑴查原告固認為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新光證券無 須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即足清償等語,但是,系爭 借貸契約第參點第1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 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 :一、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二、甲方未依前條規 定償還融資者。三、甲方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 者。四、甲方未依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更換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者。五、甲方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作業者 。」、第15條「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之 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 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償甲方所負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 方,如不足抵償,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得依法追償。 乙方如因特殊事由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 絕清償債務」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按(卷第136頁) ,而本件原告係因未於限期內補繳融通差額,而違反系爭契 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新光證券始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操作 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擔保品為全部處分,此與系 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係客戶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之約定 不符,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應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語, 顯然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況在新光證券處分系爭擔保品前,並無從得知擔保品於市面 上存在之價值,亦無從僅就擔保品之部分予以變價賣出,即 得以保證該賣出價額足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借貸債務,足見 新光證券並未逾越契約所賦予之權限,且倘若原告無意新光 證券處分其擔保品,自得依約於通知期限內補足融通額度, 如此自無從發生新光證券處分系爭擔保品之情事,但是,原 告在多次受通知系爭擔保品不足維持率,僅分別於111年6月 23日至111年7月1日補繳34,708,433元,然於111年7月1日經 被告新光證券再次通知維持率低於130%,並要求原告補繳差 額19,731,000元時,原告遲至111年7月5日均未補足,被告 新光證券則於111年7月6日將系爭擔保品全數處分(斷頭), 即非無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持有之全部股票全部變 現,未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語,亦非有據,應予確 定。  ⑶尤其,於處分系爭擔保品後,系爭擔保品股票是否會上漲或 下跌,乃繫署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處分時並無從得知,而 原告是否確實能自剩餘之擔保品獲利,乃繫於股市未來未知 漲跌及己身操作技術,此部分自難認係損失,且與新光證券 之處分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更何況如強令僅能選擇僅處分 部分擔保品,亦無從認為任何股市交易者可以準確地預期股 票漲跌情形而為處分,即無從認為被告可以完全為原告保留 將來會營利之股票,甚屬明確,是故,原告主張:新光證券 處分系爭擔保品導致原告無從自補繳差額後所剩餘股票獲利 ,造成其受有損失等語,自亦屬無據,不足以憑採。  ㈥就主張林蕎妤有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新光 證券與林蕎妤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林蕎妤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擔保 品股票喪失之損失,以及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貸契約之重 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等未盡說明義務,以及於系爭契約簽 立後未能將契約書面提供原告留存、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系 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 告融通期限、被告多次變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 期以外之鉅額風險,並據此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具有過失等情,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上揭主張均不足 採,而以分別逐一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自可以確認。  ⑵因此,被告主張林蕎妤有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新光證券與林蕎妤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自亦 非有據,不能准許,而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 揭露相關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未將系爭 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 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融通期限、被告多次變 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系爭 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等條款 不應拘束原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未 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為由,主張被告有過失,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 求,並先為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8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8

TPDV-113-重訴-67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熊達光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薛哲均即薛翊廷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申辦汽車貸款,經核准後,由裕融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 日核發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49萬6500元至原告欲辧理 購車之MOTO CAR車行(下稱系爭車行),並以訴外人即系爭 車行老闆江允澤胞弟江志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為受款對象。詎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5 月21日,以不詳之方法,向江允澤取得扣除購車金130萬元 後之219萬6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與原告成立借貸關 係,惟兩造間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限、還款方式等條件 。截至112年1月15日止,被告陸續以其個人帳戶匯款予原告 ,總計還款47萬8850元,迄今尚欠171萬7650元(219萬6500 元-47萬8850元=171萬7650元)屢經催討未還。被告雖辯稱 匯款原因係原告向其調借金錢,然自原告帳戶餘額未見原告 有經濟窘迫之困境而需向被告商調借款,況自原告提出之兩 造間對話紀錄亦可見雙方有就系爭款項對帳細項核對,且衡 諸常理被告無為他人記帳之理由。是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7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拿取系爭款項並主動向其表 示為金錢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無法證明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況細繹該LINE 對話內容,僅能得知兩造有金錢往來,並未見被告明確表示 係要向原告借用金錢,亦未表明需向原告借款之具體金額等 情,縱有提及,亦係指原告與江允澤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復 以,自前揭對話內容亦未提及系爭款項往來是否為借款,遑 論兩造間就借貸關係未約定期限及利息等。且倘為借貸關係 ,何以原告於未有期限或毫無取得擔保物之情況交付金錢, 增加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故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證明。原告雖稱系爭款項借貸成立後 ,被告即有以匯款方式分次還款予原告共計47萬8850元之事 實。然被告匯款目的,係因原告向其借調金錢,此由被告匯 款前原告之帳戶餘額甚少即可得知,實非為被告還款。是以 ,原告不得僅以被告匯款與原告之事實,即謂該匯款為返還 消費借貸款項,故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尚難證明原告借款予 被告,亦難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得349萬6500元   ,並於110年5月21日撥款至訴外人江允澤胞弟江志文之帳戶 ;被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以被告本人之 帳戶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多筆款項共計47萬8850元 等情,有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至51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迄今尚 積欠171萬7650元未清償,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理由分述如 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照原告提出兩造間之WhatsApp對話(被告不爭執該 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持有,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中之 記帳紀錄(有諸如停車費、代書、過戶費、驗車等項,見本 院卷第27、225頁),及前開不爭執之被告匯款予原告多筆 共計47萬8850元紀錄,復衡諸原告於對話中如111年9月1日 向被告稱:「你轉了嗎」、「江湖救急」(見本院卷第191 頁)、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稱:「你先搞到10萬給我」(見 本院卷第223頁)、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稱「你幾點會入」 (嗣被告確立即匯款予原告並有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197   、224頁)等語,可悉雙方金錢往來關係複雜、原因多端, 甚或此期間反有被告借款予原告情事,雙方非必為原告借貸 予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特定與系爭借款有關,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仍應視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方克成立。 再細繹卷內證據中能明確認定兩造達成由原告借貸予被告之 合意者,僅有兩造WhatsApp訊息紀錄中,於本件車貸時間前 後(訊息中未顯示時間),由原告向被告提及:「我已經又 借100萬給你了」、「…你的青創下來100萬給我」,被告則 覆稱:「正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堪信此 部分原告貸與100萬元予被告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惟是否 應認與系爭借款有關、以及究竟最後有無交付款項(詳後( 三)所述),並無從據此推認。至其他兩造間曾出現借貸之 意者之卷內證據,尚有「薛借款45128」、「小薛借(小江 )70萬」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經訊之原告陳稱 前者伊不清楚,後者伊僅知記載之小江是在講江允澤,其他 亦不知道是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皆無法審 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自無法逕論成立借貸關係。 (三)就「借款是否業已交付」之爭點部分,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僅承認於車貸下 來後,其於貸款349萬6500元中曾經手者為130萬元、及系爭 款項中之50萬元、3萬元、10萬元,其餘均否認經手等情在 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是被告堅詞否認曾收取款項 部分,即系爭款項中扣除上開各該筆金額外之156萬6500元 (計算式:349萬6500元-130萬元-50萬元-3萬元-10萬元=15 6萬6500元)部分,因復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有何交付借款可言,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確有交付被告之主要論據,無非係以原 告提出稱與江允澤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 121頁),訊息中固有江允澤將大筆紙鈔以現金綑綁方式裝 袋之截圖照片,以及江允澤告稱:「拿走了」、「小薛」、 「錢跟證件都給小薛了」等語明確,然其中亦夾雜江允澤記 載「130」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5頁),而該截圖中之紙鈔 實無法辨識確切金額為若干,則此部分得佐憑者僅係江允澤 交付被告130萬元之事實。而此130萬元本非在原告主張之系 爭款項內,自無從為本件借貸事實之證明。  ⒊上開被告承認收取之系爭款項內50萬元部分,係被告代原告 交付原告友人「小胖」乙節,有原告提出記帳紀錄中之「小 胖50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兩造本人皆當庭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164至165頁),故此部分亦無借款 之事實。  ⒋上開被告承認收取之系爭款項內3萬元、10萬元部分,有兩造 間WhatsApp對話紀錄記載原告向被告告稱:「現金拿三萬」 、「你10萬大約多久」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為被告 坦認是借款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堪認此部 分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抗辯此業已清償完畢,原告 亦自認被告嗣後有分次「還款」共47萬8850元之事實,縱數 額不盡相符,仍應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⒌末再遍查卷內證據,即已無得特定原告有以任何方式交付系 爭款項予被告之證明,甚至原告於書狀中亦陳稱被告是「以 不詳之方法」向江允澤拿取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0、215 頁),而本件之重要關鍵證人江允澤經4次傳訊均未到庭, 故依現存證據,本院實無法判定系爭款項抑或前揭(二)敘及 兩造合意100萬元借款部分,是否確已交付被告,以及縱有 交付,交付數額為何等事項。另依原告與江允澤之LINE紀錄 中曾出現之「證件也都在你那 車也在你那 不可能會跑!」 (見本院卷第23頁)、「(按,於出現原告證件之截圖照片 後)錢跟證件都給小薛了」(見本院卷第121頁)等對話, 足徵兩造當事人與江允澤間之往來關係千絲萬縷,是否確有 被告陳稱原告與江允澤間自行對帳之金錢債務,甚至有更複 雜之三方關係,均屬有疑,亦無法排除系爭款項遭江允澤留 存之可能。故本件應認原告就此借款是否業已交付被告爭點 之舉證,洵屬未足。 (四)從而,關於本件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既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無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要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則 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1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8

TPDV-113-訴-1013-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緹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 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 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 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 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 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 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交付借貸款項係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倘欠缺此一事實,縱然當事人已 簽訂借據或口頭達成合意,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謂存在。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借據影 本一百三十八紙為證,共計新臺幣234,010,000元,惟其未 依約還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查聲請 人提出之一百三十八紙借據影本,均以由相同之字跡寫成, 顯非擬定後再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各自於其上簽名或蓋用印章 ,則是否均係由相對人書寫已非無疑,況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 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非一經雙方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消 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故應有釋明聲請人已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234,010,000元之需要。本院遂於114年3月3日裁定命 聲請人提出已交付相對人新臺幣234,010,000元之釋明文件 (如匯款紀錄等)。 四、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13日具狀陳報其多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 ,無匯款紀錄可查,惟相對人曾在電話中承認確有積欠借款 等語,並提出與相對人電話交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然錄音 光碟需經勘驗始能得知保存之內容,顯與聲請人應於非訟程 序中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並依形式審查即可認定債權存 在之證據之要求有違;而錄音譯文顯係由聲請人自行繕打, 其是否與錄音譯文相符,亦無從僅由形式審查加以判斷,聲 請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資料,似有混淆非訟程序與訴訟程 序證據調查方式之別。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否尚 有疑義,債權人亦未盡其釋明之責,倘逕認聲請人主張之鉅 額債權存在而核發支付命令,顯有違督促程序旨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然應兼及保障債 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仍得以上開證據提起民事訴訟,於 訴訟程序中倘符合法律規定亦得聲請以勘驗等方式調查證據 以確認債權存否,此乃當然,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8

TPDV-114-司促-2418-20250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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