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附設高
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後至同年7月3日間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謝老闆」、「林小姐」(下分別稱「謝老闆」、「
林小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戊○○擔任依「謝老闆」指
示,持「謝老闆」提供給戊○○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匯入之
款項後,交付給「林小姐」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車
手工作。嗣戊○○與「謝老闆」、「林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甲○○、乙○○、丙○○(下合稱甲
○○等3人)分別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無證據證明戊○○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
),致甲○○等3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供之李梓菱(由員警另案偵辦中)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戊○○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給「林小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甲○○等3人察覺有
異而訴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3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2頁、第129至131頁
;本院卷第43、54頁),並有被告提領畫面(偵卷第51至59
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000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偵卷第61頁)、本案帳戶提款資料(
偵卷第6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9至23頁《同偵卷
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
字卷第25至27頁《同偵卷第67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
字卷第29頁《同偵卷第71頁》)【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字卷第33頁《
同偵卷第75頁》)、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35至39頁《
同偵卷第77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31頁《同偵卷第73頁》
)。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69至75頁《同偵卷
第33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87頁《同偵卷第117頁》)、對話
紀錄截圖(他字卷第79至83頁《同偵卷第109至113頁》)、匯
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3至84頁《同偵卷第113至11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他字卷第63
頁《同偵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他字卷第65至67頁《同偵卷第103至10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他字卷第77頁《同偵卷第107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3至45頁《同偵卷
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49頁《同偵卷第87頁》)、匯款
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1頁《同偵卷第89頁》、第55頁《同偵卷
第93頁》)、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3頁《同偵卷第9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41頁《同偵卷第83頁》、第47頁《同
偵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59頁《同偵卷第9
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62
頁《同偵卷第99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且供稱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
47頁),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判決意旨,應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均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
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均未收到報酬等語(詳
後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均
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
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
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
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
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
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
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
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
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
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5月27日11時許為警查
獲,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44號裁判准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嗣於同年6月12日當庭釋放出
監等情(下稱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又被告於出監後,又因「謝老闆」之要求,而
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為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於偵
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0頁,本院卷
第47、48頁),可認被告於前案經警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
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
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
認屬另行起意,而為「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又被告本案
所為3次犯行(詳後述)同時繫屬於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
,為「避免過度評價」,僅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
首先共同施以詐術之對象即告訴人甲○○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同年6月12日當庭釋放
出監後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納入本案起訴範
圍,惟上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謝老闆」、「林小姐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
案犯行之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
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前揭事實擴張之部分,業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告知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8頁),是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
,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
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老闆」、「林小姐」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和「謝老闆」約定一個月報酬30,000元,但還沒實際拿到
就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洗錢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
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
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於偵
查中未被告知涉犯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
而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
,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於前案經查獲後,另行起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分工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實際取得報酬,又被告供稱:受「謝老闆」威脅而再為本
案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甲○○等3人無調解意
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節。再考量告訴人甲○○等3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認(本院卷第69
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等語。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無結婚與小孩、從事包裝工作、
月薪20,000元、與媽媽、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
部分均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林小姐」而不知去向,檢察官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
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甲○○ 於113年7月2日18時52分許,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方式,佯稱為甲○○之鄰居,急需用錢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 50,000元 (不含匯費 30元) 本案帳戶 2 乙○○ 於113年7月2日21時許,在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向乙○○佯稱要販賣LV圓餅包等語,要求乙○○先給付訂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11時30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3 丙○○ 於113年7月3日15時14分許,假冒已離職之同事向丙○○佯稱:需要工程款救急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15時14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3日 10時3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20005元 2 113年7月3日 10時32分許 20005元 3 113年7月3日 10時33分許 20005元 4 113年7月3日 10時33分許 15005元 5 113年7月3日 11時4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20005元 6 113年7月3日 15時25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保長門市) 20005元 7 113年7月3日 15時26分許 20005元 8 113年7月3日 15時26分許 11005元
ULDM-113-訴-549-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