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嘉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油滴建盞」收據壹張、IPHONE 14PR
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金油滴建盞」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珮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洗錢」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58萬元現金」更正為「玩具假鈔3綑」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珮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金油滴建盞」收據之犯罪事實
,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何杰翰施用詐術
並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
,並將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
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
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
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確
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然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我不知
道這是面交車手的工作等語,再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是
要去拿錢,我不知道工作室在幹嘛,我有懷疑了一下,我在
臉書上找工作,他說只要會開車就可以,所以我去應徵等語
(見偵卷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並無坦承犯
行或自白之意思,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
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共危險性質犯罪,與
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有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即為5,000元,未據扣案,且其迄今未繳回上開報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油滴建盞」收據1張、IPHONE 14PR
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其上偽造之「金油滴建盞」印文部分
,雖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
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
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金油滴建盞」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
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
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
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照片 1 2
PCDM-113-金訴-133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