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曉婷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啟祥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前某處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 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及 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有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吳柏翰受有左側肩韌帶斷裂併肩峰鎖骨間關節脫 臼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鄭啓祥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卷第32頁),且迄辯論終 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吳柏翰發生車 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確實是沒有車 ,我才在54秒啟動迴轉,影像有拍到我已經在車道正中間, 此時摩托車距離我約100公尺,兩秒就開到我的車道了,我 在我的車道被撞到,這個車禍主要原因就是告訴人超速且蛇 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前某處迴轉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韌帶斷裂併肩峰鎖骨 間關節脫臼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 上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翰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9343偵查卷第27頁),復有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8日 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車損照片7張、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 第12頁、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依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車影像畫面,被告之車輛 在畫面時間08:14:53時即已出現在路口,而在畫面時間08 :14:55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在該路口迴車一節,有告訴 人之行車影像畫面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反面 ),可見被告行駛至上揭路口,並進而於2秒內迴轉,是被 告並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 左轉,始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告訴人騎乘機 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反 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於迴車之際,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通 過路口,即貿然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是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 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第33頁)。  ㈢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等情,業據前揭鑑定、覆議鑑定認定在案;然上情 至多僅能說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 過失行為併合所致,而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 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 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 涉(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 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4 號卷第11頁),暨被告迴車之際,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 ,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倒 地受傷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卷第37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飾詞圖卸刑責,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PCDM-113-交易-210-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 71、7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甲○○(所涉詐欺等犯行,業 經本院另行審結)、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凱KY」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日向丁○○佯稱:T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匯差,惟需依指示出資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園門市」,交 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甲○○(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丙○○就 甲○○此部分取款有犯意聯絡),再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 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金園門市」,交付93萬元予丙○○,丙 ○○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賺取差價,惟需依指示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漢西門市」交付30萬元予丙○○,丙○○收 受上開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 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7215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4943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0號卷第1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7215號偵查卷第17 頁至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4943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丁○○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之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 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7215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92頁、1 12年度偵字第49430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而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 均為有期徒刑,新法之刑度上限低於舊法之刑度上限。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 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部分,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則被告並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相關修正前後規定,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則被告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所得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為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綜被告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本案係以被告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凱KY」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指示實際向告訴人丁○○、乙○○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贓款,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對公眾散布 『假投資』訊息,然現今詐騙方法多樣,集團分工細膩,負責 取款之人不見得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確實證明被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 事有所認知,自難認被告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加重條件,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被告有何「以 網際網路之方式」犯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犯法條欄認 被告另該當「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基於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部分,及所犯法條欄所載同條項『第3款 』、『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等部分,均屬贅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凱KY」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①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 自白,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參照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被告未自動繳回告訴人丁○○ 、乙○○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無本條項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不法利益,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分別向告訴人丁○○、乙○○收取款項 ,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 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斟酌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 害及危害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 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取得報酬,他們開給我月薪是一個 月6萬元,我前後總共領了2個月薪水12萬元,因為另外的案 件有沒收我的犯罪所得,所以我的12萬元報酬已經另外繳回 新竹地檢署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64頁),此有臺灣新竹1 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有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各該款項,業經上 繳詐騙集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37215號偵查卷第14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 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2024-11-11

PCDM-113-金訴-470-20241111-2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楊鴻鳳 被 告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4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PCDM-113-交附民-22-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嘉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油滴建盞」收據壹張、IPHONE 14PR 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金油滴建盞」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珮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洗錢」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58萬元現金」更正為「玩具假鈔3綑」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珮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金油滴建盞」收據之犯罪事實 ,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何杰翰施用詐術 並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 ,並將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 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 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 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確 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然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我不知 道這是面交車手的工作等語,再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是 要去拿錢,我不知道工作室在幹嘛,我有懷疑了一下,我在 臉書上找工作,他說只要會開車就可以,所以我去應徵等語 (見偵卷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並無坦承犯 行或自白之意思,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 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共危險性質犯罪,與 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有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即為5,000元,未據扣案,且其迄今未繳回上開報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油滴建盞」收據1張、IPHONE 14PR 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其上偽造之「金油滴建盞」印文部分 ,雖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 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 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金油滴建盞」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 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 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 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照片 1 2

2024-11-11

PCDM-113-金訴-1330-202411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6號 原 告 金竹祝 被 告 潘金禮 上列被告潘金禮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1466-202411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陳素娟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陳恩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971-202411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9號 原 告 郭柏青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陳恩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929-2024111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智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1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 仁愛一路欲右轉文化一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案外 人吳進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林 口區文化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撞擊 告訴人楊鴻鳳所駕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街○○○○○○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除須有過失責任外,並以發生 傷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倘未造成傷害之結果,或傷害之結 果與行為人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鴻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吳進興、羅浤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林口新康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不爭執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有過失,但警方第一時間到現場以無人受傷A3車 禍處理,且新康骨科診所回函資料顯示告訴人就診時無明顯 外傷,可見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13年度交易字第4 7號卷第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鴻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進興、羅浤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林口新康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461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 頁、第13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0頁、 第67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當天車禍後下午,我就發現右手臂沒力氣,無 法舉起等語,再經警質以:呈第一次筆錄內容你向警方表示 你無受傷,你當時有無受傷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答稱:當時 沒有,當天作警詢筆錄結束回去後,我發現我的右手沒力, 無法正常生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外傷,應該說我沒有感覺,當下 我沒有覺得受傷的感覺,後來我想去吃點東西壓壓驚,後來 才發現我右手無法拿起湯匙,我的右手抬不起來,約1點29 分車禍,後來約4點半到5點我去吃東西,才發現我右手抬不 起來,後來我就去新康骨科就醫照片子,才發現肌肉拉傷, 因為當時車禍我放在方向盤,因為車禍才拉傷,我發現我的 手臂無法施力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林口新 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然查 ,告訴人僅稱其車禍事故發生後感到右手無力,然就其右手 無力之成因、發生經過、與本案車禍事故之關連等節,均未 置一詞,已難認定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之傷害 ,況經本院函詢新康骨科診所關於告訴人於112年2月2日驗 傷時,有無肉眼可見之痕跡或傷口,以及告訴人受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成因為何等節,經新康骨科診所回覆略 以:①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就醫X光檢查無外傷無骨折。②挫 傷是指由鈍器作用造成或/和皮下及軟組織出血為主要改變 的閉合性損傷。挫傷的實質是軟組織內較小的靜脈或小動脈 破裂出血,血液主要在皮下疏鬆結締組織和脂肪層內。挫傷 的臨床表現為皮內或/和皮下血染,挫傷的大小、形態以及 出血程度,顏色的深淺,隨作用力大小及局部組織的特點而 變化。根據挫傷後出血發生的部位可分為皮內出血和皮下出 血。通常皮下組織較緻密處出血量較少,皮下組織疏鬆部位 出血量較多,甚至血液積聚於局部組織內形成皮下血腫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6月3日新北院楓刑玄字第113交易47字第18 425號函、林口新康骨科診所113年6月11日林口新康人字第1 1306110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詳同上本院卷第63頁、第67 頁至第69頁),是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之傷害,而挫傷既係由鈍器作用造成之損傷,然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因為當時車禍我放在方向盤, 因為車禍才拉傷,我發現我的手臂無法施力等語(見同上本 院卷第94頁),並未證稱其有何遭鈍器作用之情形,已與新 康骨科診所上揭回函所稱挫傷係由鈍器作用一節有不符之處 ,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之外力造成,容有 可疑,再依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前往新康骨科診所醫院就醫 當時並無外傷一節,是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右手無力,究係客觀上得經醫療行為治療之 生理組織異常,抑或告訴人主觀上自行感覺不適,亦非無疑 。故本件除告訴人自述受傷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 明告訴人之身體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確實有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而發生不良之變化或傷害之結果,核與過失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PCDM-113-交易-47-202411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8號 原 告 AD000-B1122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被 告 林宜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PCDM-113-附民-217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姍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姍與真實姓名詳卷代號AD000-B112 263(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朋友關係,明知不得無故以照 相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散布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性影像內容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 0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許,利用A女借宿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被告住處之機會,無故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 照相功能,拍照A女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 ,並將上開竊錄所得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之 男友,供A女之男友觀覽而散布之。嗣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 時15分許,A女之男友告知A女,A女始驚覺遭竊錄而報警處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告訴 人A女提出其男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之翻 拍照片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以行動電話拍攝前揭照片,並傳送予A女男友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前揭照片都是經過A女同意而拍攝, 且依A女在照片中採蹲姿,被告所拍攝照片正對A女的胸部拍 攝,可見A女對於被告拍下照片是知情的,且A女男友當天就 告知A女此事,A女也沒有質問被告,但A女隔了4個月再來提 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 時1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照相功能,拍照A女裸露上半身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A女之男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322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 頁、第20頁、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 8頁、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提出其男友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見同上偵查卷 第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拍攝上開照片,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是以「竊錄」為客觀行為要件,所謂 「竊錄」,應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或其他資訊,以拍 照、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錄製於電子設備內。又刑法第31 5條之2第2第3項,係以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為 客體,若非「竊錄」即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 罪。至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亦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為要件。因此,被告拍攝前揭照片,是否是 以「竊錄」、「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方式 為之,當為本件爭點所在。茲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上半身裸露是因為我剛 好要換衣服,我沒有同意被告對我拍攝,我是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遭被告拍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拍照,我男友有給我看他的手機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然觀卷附被告拍攝A女之照 片(見偵字卷第12頁),可見該照片中A女裸上半身,運鏡 角度係在A女正前方略高於其頸部高度由上往下拍攝,顯然 被告係在證人A女正前方,以行動電話拍下證人A女裸露上半 身之畫面,是依被告及A女所在相對位置、被告所使用拍攝 工具之大小、拍攝角度等節,可認被告係在A女之視線範圍 內以行動電話進行拍攝,A女當能輕易察覺此情,難認其對 於被告拍攝該照片一節不知情,是被告歷次辯稱係經A女同 意而拍攝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另就被告拍攝上揭照片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A女男 友叫我拍A女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觀 以被告傳送該照片予A女男友後,亦傳送「你女朋友要脫光 光睡覺了」、「有穿褲子沒穿衣服」等訊息,此有該訊息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顯係向A女男友 告知A女當時狀況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無據,以此 拍攝原因而論,被告應無必要以竊錄方式為之,是A女指訴 被告當時未經其同意拍攝前揭照片乙節,已無法肯定。  ⒊基上各情,本案照片無法排除係在A女知情且同意下拍攝之合 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亦以「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又本案照片既難認確係 竊錄、未經他人同意而來,自非屬刑法第315條之2第2第3項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之客體,亦非屬同法第319 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 項攝錄之性影像之客體,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內容、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 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案照片確係由被告未經 A女同意而拍攝,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以照相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犯行 ,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將照片傳送予A女男友有何散布竊   錄內容、散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心證,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PCDM-113-訴-489-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