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1
號、第24522號、第25033號、第25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
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蔡京穎居處內,徒手竊取蔡
京穎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得手,並將手機持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不知情之蔡慶霖經營之BIS手機維修店變賣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嗣經蔡京穎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並透過該手機定位搜尋功能在蔡慶霖經
營之手機維修店尋獲該手機,復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1月18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1月8日起,承租楊志秦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其中一間分租房間,而因故獲知楊志秦將分租房
間之備用鑰匙放在該址1樓辦公桌,即先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從上址1樓楊志秦之辦公
桌中,徒手竊取該房屋3樓之1房間之備用鑰匙得手。
2.於竊得上開鑰匙後,其旋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鑰
匙開啟上址3樓之1之房門(該房間由唐春義承租),侵入該
房間後,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嗣經
唐春義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查扣楊志秦遭竊之
鑰匙1支及蔡怡貞遺留之平板電腦1臺。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早晚在一起早餐店,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行銷專員陳裕傑所管領,放在該早餐店櫃檯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裕傑發現失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沙鹿店,徒手竊取楊苔聆所
管領、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楊苔聆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SUBWAY沙鹿沙田店,徒手竊取蔡逸瑄所管領、
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蔡逸瑄發現失
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京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唐春義、陳裕
傑、楊苔聆、蔡逸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怡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京霖於警詢、偵詢
、證人蔡慶霖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證人即
被害人楊志秦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唐春義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楊苔聆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瑄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現場測繪圖、113年2月17日、4月4日、4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志秦遭竊
之鑰匙及被告遺留現場之平板電腦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
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雖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然而被告所侵入之房間並非被告有權
進入之處,而係由告訴人唐春義所承租之分租房間,參以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房間既係告訴人唐春義始有監督權
,又係其起居之場所,顯然類似旅館房間之性質,被告侵入
該房間行竊之行為,自然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1.、一(三)、一(四)、一(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先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之行為,即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竊取告訴人楊志秦所有鑰匙,其後再
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行為,即走到該址3樓,打開告
訴人唐春義承租房間之房門,竊取告訴人唐春義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前後行為地點有所不同,而可明
確區分出其竊取之鑰匙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不
同人所有之物,其侵害法益顯不相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犯2個侵入住宅
竊盜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二)1.、一(三)、一(四)
、一(五)所犯4個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19號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4108號),於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財產犯
罪,罪質相同,又都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僅為支應
生活開銷,率爾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
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
志秦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則並未達成調解、和解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
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得之物
,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雖經
證人蔡慶霖(即被告販賣該手機店家之店主)無償交還告訴
人蔡京穎,而不得宣告沒收,然該手機經被告變得現金2000
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竊得之鑰匙經被害人楊志
秦領回乙情,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堪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志秦,依前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1.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2.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為新臺幣) 對應犯罪事實 1 金戒指(價值2萬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2 印章(價值2,000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3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三) 4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 5 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五) 6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之IPHONE 14手機1支所變得之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
TCDM-113-易-3231-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