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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欣怡可得而知沙維諾林A(Salvinorin A)業於民國111年7 月4日經行政院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應注意沙維諾林A為藥事法所 規定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所稱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 縱所販賣之墨西哥鼠尾草含有為第三級毒品、藥品之沙維諾林 A,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輸入禁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間某不詳時間(同年7月4日前)向國外不詳 網站、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聯繫,以不詳價格,輸入重 量不詳、含有沙維諾林A成分之墨西哥鼠尾草(以下均以本案 墨西哥鼠尾草稱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5日起,在蝦 皮購物網站以其經營之賣場「syuanher」,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價格販賣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成功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本案 墨西哥鼠尾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 中心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於111 年7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透過上開賣場向李 欣怡購買本案墨西哥鼠尾草1公克(即附表一編號4),並於 收受李欣怡所寄送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後,將該墨西哥鼠尾 草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沙維諾林A 成分。嗣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前往李欣怡之住所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欣怡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8-9、37-39、54-56、110- 111頁、本院卷第88、1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蝦皮 購物賣場暨訂單網頁擷圖、包裹暨內容物等照片、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11日蝦皮電商字 第0220511058S號函暨其所附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 相關資料、墨西哥鼠尾草之相關宣傳暨報導、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9日FDA管字第1110020610號函、113 年10月28日FDA藥字第1130029469號函、111年11月30日電子 郵件及其所附蝦皮帳號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4-17、19-29、40-43、58、62-66、70-71、76-107頁 、本院卷第頁113-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沙維諾林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又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 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 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墨西哥鼠尾草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於111年7月4 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沙維諾林A(Sal vinorin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 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頁62-64頁),而沙維諾林A可作用於k-opio id receptor(為受體作用劑),有致迷幻作用以及具有鎮 痛、抗憂鬱、止痛、抗發炎等作用,具有藥理相關活性,應 以藥品列管,業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28 日FDA藥字第113002946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堪認沙維諾林A係可使用於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行政院亦已於11 1年10月31日以院臺衛字第1110031902號公告增列「墨西哥 鼠尾草(salviadivinorum)」及「沙維諾林A(salvinorinA )」為藥事法第11條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又被告未經核准即自行至國外網站訂購購買墨西 哥鼠尾草,使之自國外寄送輸入至我國(見偵卷第38頁、本 院卷第124頁),自該當輸入禁藥罪。另關於本案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其經營之上開賣場刊登 販售本案墨西哥鼠尾草,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 之實行,然喬裝買家員警係基於辦案、蒐證目的購買,欠缺 購買真意,是此部分應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公訴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本案所販售之墨西哥鼠尾草均為其在111年間自 國外網站訂購輸入,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10頁),是應僅就被告第一次販售本案墨西哥鼠尾草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併論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而被告輸入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之目的即係為販售,是該次 犯行行為之全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 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三、刑之減輕事項: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業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雖未直接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其 業已自承於蝦皮購物網站其經營之賣場販賣本案墨西哥鼠尾 草,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價格交易完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且對其所販售之鼠尾草鑑驗出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表示無意見(見偵卷第4-6、8-9、37-38、54-56 、110-111頁),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 條係依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非屬無法 避免者,則雖不能阻卻犯罪成立,但仍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之不同法律效果。而雖法律頒布或修正,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查證義務,不可 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尤其是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 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惟欲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 有刑法第16條但書所定較輕罪責之情節,得一併兼衡行為人 為不法行為時之心理狀態、行為人反社會性人格之危險性、 客觀上能否期待行為人知悉其違反法規範之嚴重程度(包括 對於該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被認為係屬於反社會性意味之瞭 解、行為係特定法律所不容許之瞭解、行為係違反應加以處 罰之特定刑法的瞭解等程度)等情節,俾在罪責上判斷其行 為是否能獲得某程度之宥恕而得減輕其刑。查墨西哥鼠尾草 所含之沙維諾林A係在111年7月4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 前之111年間即以販售墨西哥鼠尾草之目的輸入本案墨西哥 鼠尾草,而於111年7月4日後之5日、6日、7日交易本案墨西 哥鼠尾草。是被告輸入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伊時,尚未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惟應當知悉該舉已構成藥事法之 輸入禁藥罪,並無疑義),然其在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 伊時,行政院甫公告將墨西哥鼠尾草所含沙維諾林A列為第 三級毒品不久,是就各該次行為,已改依較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規範各該犯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或變更,僅 係填補該罪之空白刑法實質內涵之上開行政院授權公告有變 更,始將本案未列為第三級毒品之物納入成為該重罪之處罰 標的。衡酌填補上開較重罪責之空白授權公告之變更,與經 立法三讀程序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程序及公眾週知程度未必 相同,一般人普遍知悉該等法條內容變更之情節、程度亦有 所差異,兼衡被告各該犯行係在墨西哥鼠尾草經公告為第三 級毒品後不久所為,則其主觀上不法行為違法性之認識錯誤 ,雖非不可避免,然難認係惡性重大地刻意挑戰業已列為重 罪之新的法秩序,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反社會性人格,按其 情節,應認係較為輕微而可獲致相當程度之責任宥恕,爰就 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 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 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 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 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 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 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為本案 犯行之主觀犯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直接故意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惡性程度有別,再慮及本案各次所販售本案墨西哥鼠 尾草之重量非鉅,所獲利益有限,依其素行、情節手段、犯 後態度,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6條規定遞減其刑而處以最 低刑度,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業依 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6條 規定遞減其刑,已大幅減少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 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  ㈤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6條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所陳,其販售墨西哥 鼠尾草已有相當時日(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則被告對 其所販售商品之效果、效用、所含物質應要有相當瞭解,更 應注意政府就該物品所為之相關法令限制,竟為牟己利,未 為該等注意,仍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危害國 民健康、用藥安全,亦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為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輸入禁藥及販 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因此所獲利益,及其於本案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所犯之情節、手段等情狀,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當有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然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考量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 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8萬元之緩刑負擔,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販售所剩餘之本 案墨西哥鼠尾草、販售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45-46頁),均屬違禁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用以包裝、秤重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以販售之物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以登入蝦皮網站其經營 賣場刊登、接收訂單所所用,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故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以如 附表一所示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 ,均已交易完成,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價格,即550 元、1,100元、1,550元、9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注意沙維諾林A為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 ,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禁藥,竟意圖 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鼠尾草含有為藥品之沙維諾林A,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其 經營之賣場「syuanher」,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本案墨 西哥鼠尾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成功交易如附表一所示 重量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 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1058S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 賣場交易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商品頁面擷圖、訂單詳情、喬 裝買家員警訂購商品外包裝暨購得商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有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其經營之賣場「syuanher」,以如 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並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成功交易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誠不 諱(見偵卷第4-6、8-9、37-39、54-56、110-111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 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蝦皮購物賣場暨訂單網頁擷圖、包 裹暨內容物等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111年5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1058S號函暨其所附 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墨西哥鼠尾草之相 關宣傳暨報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9日FDA 管字第1110020610號函、113年10月28日FDA藥字第11300294 69號函、111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及其所附蝦皮帳號申設資 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7、19-29、40-43、5 8、62-66、70-71、76-107頁、本院卷第113-115頁),此部 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墨西哥鼠尾草含沙維諾林A成分;沙維諾林 A可作用於k-opioid receptor(為受體作用劑),有致迷幻 作用以及具有鎮痛、抗憂鬱、止痛、抗發炎等作用,具有藥 理相關活性,係可使用於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認為藥品;又被告未經核 准即自行至國外網站下訂寄送至我國(見偵卷第38頁、本院 卷第124頁),故本案被告所販售之墨西哥鼠尾草為禁藥, 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重量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客觀上固有販售禁藥之行為。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 販賣禁藥罪主觀上需以「明知」所販賣之物為禁藥為其要件 。而依檢察官上開起訴要旨:被告應注意沙維諾林A為藥事法 所管制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擅自輸入,卻擅自 輸入含有沙維諾林A之墨西哥鼠尾草,並基於販賣禁藥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上開販賣本案墨西哥鼠尾草等語,檢察官未認 被告係明知含有沙維諾林A之墨西哥鼠尾草係屬藥品而擅自輸 入並販售,換言之,檢察官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販售之 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係屬禁藥而販售,則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被告並未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㈢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不知販賣墨西哥鼠尾草係違法 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6、8-9、37-38、54-56、110-111 頁),意指其主觀上不知悉沙維諾林A係屬藥事法第6條所規定 之藥品,而綜觀卷內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 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含有之沙維諾林A係屬藥事法 所規定之藥品,至多僅足證明係可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詳前 述有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客觀上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售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之舉,亦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相繩。是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 被告成立販賣禁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此部分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禁藥犯行,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犯,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附表一各次有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買家帳號 訂單成立日期 價格 (新臺幣) 賣場所示之商品名稱 商品/重量 訂單完成時間 主文 1 220706QV3SEXMH edwardt43xx 111年7月6日 550 鼠尾草10-80倍濃縮薰香淨化用1g 飛行草 夢境草 冥想輔助開智慧 1g,10倍 111年7月10日 李欣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220707RFSV27X2 weichihtsao 111年7月7日 1100 1g,60倍 111年7月10日 李欣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220706NMAHESOH sacersacerqq 111年7月6日 1550 鼠尾草10-80倍濃縮薰香淨化用 3g優惠組 飛行草 夢境草 冥想輔助開智慧 3g,10倍 111年7月11日 李欣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220705MEQVTW3A badcompany 111年7月5日 900 鼠尾草10-80倍濃縮薰香淨化用1g 飛行草 夢境草 冥想輔助開智慧 1g,40倍 111年7月7日 李欣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黑色瓶蓋裝之鼠尾草3罐 2 紅色瓶蓋裝之鼠尾草1桶 3 夾鏈袋裝之鼠尾草3包 4 包裝袋95個 5 電子磅秤1台 6 外包裝109個 7 行動電話1支 8 交貨便裝之墨西哥鼠尾草1包

2024-11-20

PCDM-112-訴-716-20241120-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怡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乖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鑰匙環、鑰匙 圈(小飾品或墬飾)、貴重金屬製鑰匙圈、可伸縮的鑰匙鍊 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入;亦明知乖乖公司所販售之「乖乖造句包」, 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物,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散布,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 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自民國111年起,在不詳處所,利用 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0519mous e」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本案侵權商 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嗣經乖乖公司於112年4月25日向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下單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交付予警方扣押,及 林欣怡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經警當場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欣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 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3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 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涵茵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乖乖公司所出具之商標侵害暨仿冒 品鑑定報告書2份、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及會員資料、統 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 、第227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165頁 至第169頁、第207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為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非法重製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 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此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散 布仿冒商品(非法重製物),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 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受有 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表示 願意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2頁),並審 酌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共獲利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一第17 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1個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00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乖乖公司 關於與系爭仿冒品類似之商品,乖乖公司僅有推出吊飾,並未推出吊飾伸縮扣或PU材質鑰匙圈。仿冒品之識別證及外包裝盒,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使用其商標,重製乖乖公司經典乖乖造句包正、反面之著作,甚於商標處亦標示®字樣。 乖乖公司112年7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 2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3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3個 查扣所得物品均為仿冒品。 乖乖公司113年1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4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2024-11-20

PCDM-113-智易-36-20241120-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峻德 輔 助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麗茹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3039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 訟)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原為其母吳○杏,嗣經該院以1 10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改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其輔助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其輔助人覆以同意其提起本件 訴訟,有各該裁定及屏東縣政府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至94、109至111、145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本件 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含利息約1 10萬元,見系爭附民訴訟卷第3至9頁及本院卷第132、17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3、29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查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提出時效抗辯, 嗣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終結準備程序,定於同年10月30日行 言詞辯論。而被告隨即於同年10月8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並於同年月21日提出答辯狀主張時效抗辯,有該委任 狀及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203至206頁)。本 院審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之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行 言詞辯論前,始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隨即具狀提出相 關事證(包括原告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前所提起另案民 事判決,詳後述),主張時效抗辯,若不許提出,自顯失公 平,且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底某日起,擔任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5年間升任高二 區執行副總。鴻茂公司各區執行副總綜理所屬區域(各自發 展之下線組織)之招攬投資業務,並定期參加執行副總會議 (出席人員包含各區執行副總、營運長、負責人李國銘等人 ),由李國銘宣導鴻茂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樹王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 與前2家公司合稱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及討論公司營運 相關事項。被告明知鴻茂等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與鴻茂公司負責人、營運長 、各區執行副總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起,陸續主導研發如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再由被告及其他執行副總等人(下稱被告等 人)向下屬業務員佈達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並親自或推 由鴻茂等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 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共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在案。而伊與伊母前於被告之招攬下,投資如附表所示各 項目(下稱系爭投資),其中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 、3、5、6所示投資(下合稱系爭5筆投資,前4筆則合稱系 爭4筆投資)係由伊母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再轉 讓予伊,伊與伊母並就系爭4筆投資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 伊當然承受伊母因上開投資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另編號 4所示投資則係由伊自行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被 告與李國銘等人所為前揭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 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投資款合計700萬 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所定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公益,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其損害。又伊亦為鴻茂公司之投資人 ,兼差擔任業務員,雖曾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然未實際參 與該公司之核心決策及經營。原告及其母投資之簽約對象均 為鴻茂公司,並將投資款交予鴻茂公司,且其2人投資之時 ,伊並無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再系爭5筆投資,均係原告 自其母轉讓而來,該等投資均非伊所負責高二區業務;另編 號4所示投資則係原告自行向其他業務人員簽約投資,非由 伊招攬,故伊實非侵權行為人,亦無過失或故意而言,原告 自無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 原告及其母於108年1月10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對鴻茂 公司與李國銘等人(下稱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 於同年月30日至該署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雖未併對伊提起 刑事告訴,然已提及其2人係透過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 斯時其2人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伊復於110年1月8日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2人前已訴請鴻茂公司等 人損害賠償(下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 8日以110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113年1月31日 始對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依前揭各該時點起算,均已罹於 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曾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 ;伊與伊母前有為系爭投資,其中系爭5筆投資係由伊母與 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再轉讓予伊,伊與伊母並就系 爭4筆投資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另編號4所示投資則係由伊 自行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 拒絕給付: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原告主張伊與伊母因被告之推介而 為系爭投資,致伊受有該投資款合計700萬元之損害,伊自 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就此,被告辯稱:原告及 其母於108年1月10日即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系爭告訴狀,對鴻 茂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同年月30日至該署以證人身 分製作筆錄,雖未併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已提及其2人係 透過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告訴狀及偵 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8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應認屬實。再者,原告曾因系爭投資,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另案訴訟,業經另案於110年9 月8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亦有另案判決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依上說明,足認原告至遲於108年1 月10日即已知悉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及被告有參與鴻茂 公司等人就系爭投資之侵權行為,而為該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義務人,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 自斯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系爭附 民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參(見系爭附民訴訟 卷第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訴-10-20241120-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嵐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嵐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嵐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 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   被   告 林嵐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嵐蒂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某排水溝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車行速度應遵守標誌或標線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貿然超速行駛通過,適劉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禾田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左方車亦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麗明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足第一趾骨折、右腰擦挫傷、左上 肢及雙下肢擦傷、腰椎椎間盤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劉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嵐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劉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8日、113年4月15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CHDM-113-交簡-1590-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家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鄭家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上與李佳穎聯 繫,並對李佳穎佯稱可出售美金云云,致李佳穎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30日2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李佳穎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因為在twitter上看到 一篇文章,內容稱購買美金請加入telegram,其因此加入帳 戶而被騙匯款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主動發文, 辯稱是看到告訴人的貼文才去問告訴人等語。則本院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所述不一,而本案並未查得有其他證據(例如被 告發文截圖)證明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公開貼文之行為,且 檢察官也未主張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是本案自無從論以上 開第3款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販售美金 ,導致告訴人被騙匯款2千元,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另衡量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價值不小。並考量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先後在網路 上佯稱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卡片、遊戲點數等而涉犯詐欺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35日、40日、4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近期再於112年9月24日另犯詐欺得利案件,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各 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 於相近期間內、以類似手法多次犯詐欺案件,顯見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在與父親一起做海產批發,沒有領固定薪水,有缺錢再跟 父親要錢,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現金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HDM-113-簡-218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明道明知自己並無為劉勝國代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至3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劉勝國佯稱:高雄房子很便宜 ,有找到高雄市某建案,可以幫忙代購房屋云云,致劉勝國 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何明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何 明道未依約帶同劉勝國看屋,又拒接電話,劉勝國始知受騙 。 二、案經劉勝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易 字第9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214頁),迄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勝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721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 23頁、110年度他字第7741號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06-21 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存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匯款 申請單(110年度他字卷第3599號卷第5-7頁)、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02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11年度 偵緝字第2078卷〔下稱偵緝卷〕第203-241頁)附卷可稽,且 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其曾以附表所示 事由收取告訴人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 在卷(本院卷第26、154、21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為告訴人訂購位於 高雄市七賢一路興富發建設的「大悅」建案的房屋,告訴人 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我係交付丁原智以支付「大悅」建案 購屋的訂金、簽約金、頭期款、工地拆架款及交屋款,但遭 丁原智詐騙,我曾將受詐騙的資料包括我跟丁原智的對話及 契約書等資料交給基隆調查站的曾奕超調查官云云。惟查:  ㈠丁原智已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卷第63頁)。又丁原智雖因涉及 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查,嗣因其死亡,而經上開檢察署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 惟上開各案件均無被告何明道指訴丁原智對其涉嫌詐欺之相 關案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丁原智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 1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215、2 1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653至66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1-148頁)附卷可 考。是被告辯稱丁原智騙取其交付購屋款乙節,並無任何刑 案紀錄可資佐證,自難信為真實。  ㈡證人曾奕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3年1月起至113年9月2 3日任職基隆市調查站期間,沒有接觸過被告,對被告的姓 名也沒有印象,被告也未曾提供丁原智詐騙的相關資料給我 ,我過去也未曾經處理過興富發建設公司在高雄之「大悅 」建案的買賣詐欺案件等情(本院卷第203-205頁),則被告 辯稱:我有將丁原智詐騙的資料,包括我跟丁原智的對話, 契約書等資料交給基隆調查站的曾奕超調查官云云,顯屬虛 構。  ㈢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丁原智用很多建案 來騙我跟他買紅單,我與告訴人都沒有出名,只是出資;我 與告訴人共買了「大悅」3間,1坪17萬元,總價忘記了,一 開始先給500萬元,定金5成,我最後又付了900多萬元,是 給現金,從我的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暨菲司特實業有限公司 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出來的,我是在103、104 年間給丁原智錢,都是分次提領,每次幾十萬元等語(偵緝 卷第89-90頁),然菲司特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08年3月12日始開 戶,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7月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 7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緝卷第115-119頁), 且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均無被告所稱相關購屋 款項之提領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3日一總營 集字第7204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123-199頁)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029號函及 所附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03-241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上開辯詞應非真實。嗣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改 口辯稱:錢是用調的,上次說提的是錯的,我是跟人家借錢 ,我借錢時有說我要買房子付尾款的錢等語(偵緝卷第281 頁),又於113年8月5日本院訊問時再改稱:我有收到劉勝 國匯給我如附表所示金額,這些是購屋的訂金、簽約金、頭 期款、支付工地拆架款及交屋款,建案是在七賢一路,建案 名稱係興富發建設的「大悅」,我以劉勝國的名義訂購15樓 兩間,我有拿到紅單,也有寫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的買 受人是劉勝國,我也用自己的名字另外買了這個建案的2間 ,門牌號碼我忘記了,我自己是買17樓跟18樓各1間;後來 沒有交屋是因為我們都被丁原智騙了,我們簽約是在「大悅 」建案的預售中心簽約,後來我們知道被騙時, 有把資料 送去基隆調查站等語(本院卷第26頁),復於113年9月11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幫劉勝國買「大悅」建案共兩 戶,總價金約4百多萬元,每戶2百多萬;我自己買了「大悅 」建案1戶,是17樓;(你與劉勝國的購屋價金是如何支付 ?)第一筆是我跟劉勝國一起在高雄市當天直接交給丁原智 ,當時劉勝國在場,我總共交給丁原智1百萬元,包含我跟 劉勝國的錢,是在七賢二路的美麗華舞廳,當時沒有請丁原 智寫收據;第二筆是由我直接交給丁原智,我交給他前後加 起來1千多萬元;我自己交給丁原智約2千多萬元,這2千多 萬元是我放在家裡,不是從金融機構提出來的;當時購買「 大悅」建案時有簽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是寫我的名字 ,不是寫劉勝國的名字,這份契約書我沒有交給劉勝國,但 我有給劉勝國看過這份契約書;我每次都是交現金給丁原智 ,有請丁原智寫收據,但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54-156 頁)。由上析知,被告向丁原智購屋時,有無以自己或告訴 人之名義為買受人?購屋時有無書立買賣契約書?其與告訴 人共購買「大悅」建案之房屋係3間或4間?被告給付購屋款 項之來源係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或向親友調借現金,抑 或直接使用存放在家中之現金「2千餘萬元」?被告給付購 屋款項之方式係第一次先給付5百萬元,第2次付9百萬元, 抑或第一次給付1百萬元,其後陸續給付1千餘萬元?以上各 節,被告之供詞反反覆覆、顛三倒四,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未曾拿買屋訂購單或房屋 契約書等文件給我看過,我也沒有與被告一起交現金與丁原 智等情(本院卷第209頁),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照片、丁原智國民身分證、基隆市調查站 調查官曾奕超名片、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某建案之平面配置 參考圖、「雄崗布拉格建案」之買賣契約及共同購屋合約書 、建案公告牌等影本或擷圖(本院卷第31-73頁),均無被告 所稱其代告訴人購買「大悅」建案或其以自己名義購買「大 悅」建案之買賣契約或相關交易紀錄,且其提出之上開資料 雜亂無章、寓意不明,顯係魚目混珠、混淆是非之舉,自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主 觀上基於以代購房屋之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以附表所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使告訴人陸續匯入如附表 所示款項,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告訴人代 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及事由欺騙告訴人持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0萬元,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 肄業,目前經營蝦皮店舖,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16頁) ,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告 訴人140萬元,並於113年10月12日前先給付告訴人5萬元, 餘款分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78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上開 調解成立之條款,告訴人因此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講話都 不算話,已經人格破產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暨被告否 認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所 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40萬元,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 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地點 要求劉勝國給付購屋相關款項之事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3月10日16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需支付購屋訂金 3萬元 2 105年2月25日10時27分 需支付簽約金 38萬元 3 105年3月31日9時33分 需支付頭期款 9萬元 4 105年4月27日10時57分 需支付工地拆架款 22萬元 5 105年5月4日15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需支付交屋款 68萬元 匯款金額共計140萬元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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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 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福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 紙、民國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8、190、200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上班時間匆忙,且自己所有之 機車停放位置與被害人黃楷勛之機車停放位置相近、安全帽 款式相同,始誤拿被害人之安全帽,並非竊盜;況被告已將 告訴人之安全帽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於111年 12月25日上午7時許自其住處下樓,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為止,歷時約2分 鐘,且期間被告先四處張望,再向左行走離開監視錄影畫面 ,隨後即手持一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返 回A機車處,並向四處張望約9秒,而後再向左走消失於監視 錄影畫面中,再次返回A機車處後,即戴上本案安全帽騎乘A 機車離開乙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時我的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的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倘被告僅係因尋找自己之安全帽而誤拿本案安全帽,理 應就近在A機車處尋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跨越至馬路對面 停放被害人機車處拿取本案安全帽?且於自認為尋獲安全帽 後,又多此一舉,四處張望長達9秒?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安 全帽之行為顯係有意為之,且其竊得本案安全帽後之反應( 察看四周約9秒),亦彰顯其有警戒四周,伺機行事,以保 全贓物或脫免逮捕之意。準此,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安全帽之 行為及竊盜之故意甚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我老婆將我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 車上,我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有打電話給我老婆,她 向我表示她將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後座上,我才拿取跟我 很像的安全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惟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使用手機與 他人聯繫一事,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0 3至204頁)。而被告另辯稱:因為我的安全帽和被害人的安 全帽款式相同,所以才誤拿等語,然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案發後我的安全帽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本案安全帽是否確與被告所有之安全帽款式相同而 有誤拿之可能,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確據可佐。又 依當時情形,被告尚可前後2次來回跨越馬路,其顯然有足 夠時間辨識自己所有之安全帽與本案安全帽之不同,縱使被 告不確定本案安全帽是否為其所有,亦應先向其妻確認自己 所有之安全帽究竟放置何處,然被告全未查證,率予取走本 案安全帽;況被告若係誤拿本案安全帽,亦應於發現後儘速 將本案安全帽歸還原處,或主動聯繫警察機關,惟其遲至經 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將本案安全帽交付員警乙節 ,亦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證(見偵卷第6至7、10 至12頁),綜上等情,其猶辯稱並無竊盜之故意,與常理不 符,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㈣末查,被告雖屢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稱:我是因為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所以目前還沒有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然 被告並未到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 調解報告書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96、198頁),足認被 告辯稱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僅屬推 託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淇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見黃楷勛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 300元),放置於黃楷勛所有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凱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1-20

PCDM-113-簡上-204-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 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 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2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與LINE暱稱「誠信豪哥」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期約出租提款卡可得每月新臺幣(下同)數萬元 之租金報酬,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捷運府中站置物櫃中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麒瑄、許端伊、蕭宛萱、歐錦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圖租金報酬而出租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與LINE暱稱「誠信豪哥」之不詳之人使用,再與「誠信豪哥」對話前伊LINE即有加入165反詐騙宣導之官方帳號,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先行將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先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期約對價而犯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麒瑄 112年11月1日18時44分前某時許 假購物 112年11月1日18時44分 4萬9,983元 2 許端伊 112年11月1日18時52分 解除會員 112年11月1日19時50分 6,176元 3 蕭宛萱 112年11月1日20時許 解除會員 112年11月1日20時08分 7,123元 4 歐錦芝 112年11月1日18時5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 1萬123元

2024-11-19

PCDM-113-審金訴-2508-202411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 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志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孫維謙」之記載更正為「孫志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6行「第1230號通知」更正為「第12306號通知」,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志財因車禍案件,與 告訴人廖少建調解成立,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於賠償1萬元後即未按期履約,告訴人依法對被告 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施以詐 術隱匿其薪資,規避賠償責任、取得不法利益,實有不該, 惟念已將餘款賠償完畢(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應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商(見調查 筆錄所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偵查卷第53頁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在偵查中已將剩餘欠款34,365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堪認其已不再 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16號   被   告 孫志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財為維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孫維謙,孫維謙另為不起訴處分),孫志財 明知其與廖少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 元分期給付,自110年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逕匯入廖少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中一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該調解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核定,該調解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有執行名義,若其不依約 定給付,廖少建得聲請強制執行。孫志財未依前開調解約定 履行,為廖少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函維甄公司,要求扣押孫志財於維甄公 司之薪資。詎孫志財於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仍於維 甄公司任職,有薪資收入,竟基於不法利益及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之意圖,以維甄公司之名義,於110年12月9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謊 稱孫維謙已於110年12月5日「離職」,無從扣押其薪資,此 以隱匿其薪資,取得財產不受扣押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廖少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志財固坦承於110年12月5日之後仍在維甄公司任 職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確實有退勞保, 之後都是領獎金,沒有固定薪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廖少建指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孫維謙之供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27日北院忠110司 執助未字第1230號通知、維甄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 權或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 北市林口區公所110年5月21日新北林民字第1102822594號函 、維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日誌、孫志 財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維甄公司登記 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56條之 毀損債權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查,維甄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 議狀之內容雖有不實,但被告為維甄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有 權出具該聲明異議狀,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又法院並未逕依該異議狀為一定公文書之登載,亦不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19

PCDM-113-審簡-1354-20241119-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寶 蔡嘉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水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嘉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水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之加油站附近, 因認蔡嘉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故意擋住去路 ,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賴水寶基於妨害人身自由之犯意,在上開休息站之匝道上, 駕駛自小貨車強行跨越槽化線,斜擋在蔡嘉笙之車輛前,以 此強暴手段妨害蔡嘉笙行駛車輛之權利,然因蔡嘉笙繞道後 離去而未得逞。  ㈡賴水寶因怒氣未平,無視蔡嘉笙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自小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沿途尾隨,由蔡嘉笙之車輛側面緊逼及在前方突然急煞 等方式逼車,並於車輛行駛中朝蔡嘉笙車輛丟擲裝水之保特 瓶、鐵鉗、枕木塊等物品,使之掉落在蔡嘉笙之車內及高速 公路路面,致生蔡嘉笙及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蔡嘉笙自台76線快速道路北側匝道下 平面道路後,賴水寶仍一路蛇行尾隨,雙方於同日11時49分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與二抱路1段路口停車後,即互 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蔡嘉笙持鋁製球棒及辣椒水, 與持鐵棍之賴水寶互毆,賴水寶因此受有頭皮及右手肘撕裂 傷、前胸後背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蔡嘉笙則受有額頭鼻 樑擦傷、雙前臂及左手大拇指疼痛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水寶、蔡嘉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影像紀錄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賴水寶之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在卷可 佐,及被告賴水寶之鐵棍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水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嘉笙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賴水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賴水寶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水寶僅因認被告蔡嘉 笙駕駛車輛故意擋住去路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強行跨越槽化線,斜擋在被告蔡嘉笙之車輛前,又在 國道1號上駕駛自小貨車多次對被告蔡嘉笙逼車、丟擲物品 在被告蔡嘉笙車內及高速公路路面,置往來公眾之生命、身 體安危於不顧,造成用路人恐慌,情狀兇險,稍有不慎,即 可能車毀人亡,甚至波及其他車輛,實有不該,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又被告2人停車後,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以 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相互毆打,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迄 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行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賴水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 前從事車輛仲介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蔡嘉笙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租賃車輛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賴水寶所處得易 科罰金部分,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賴水寶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水寶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賴水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㈢ 賴水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蔡嘉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CHDM-113-交訴-13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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