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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聲請及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稱不知道同案被告要擄人勒贖,被告希 望可以交保,只能請朋友幫忙,大約可提出新臺幣30,000元 至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所涉犯為重罪,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 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認 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 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後再 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以 坦承,惟稱不知道同案被告等人要擄人勒贖等語。然被告涉 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曾自 陳其知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 道本案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 案被告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 在場,且其當時主觀上想法係認為同案被告是要索要錢財供 自己花用,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 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 致上坦承,惟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說法不一,其就本案是 否有坦然面對的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 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 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 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 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 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 雖主張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惟被告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 觀事實大致上均坦承,主要是爭執其自身之主觀犯意部分, 且本案經檢察官蒐證完畢後提起公訴,認被告現階段串證、 滅證之可能性不大,應無此部分羈押原因存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國審聲-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叔銘、張泊瑜、劉育成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叔銘、張泊瑜、劉育成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 21日、27日分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前述關於勾串、滅證等羈押 原因,因本院已於114年2月4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完畢 ,並將於114年3月4日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即證人張叔銘、劉 育成進行交互詰問,是於羈押期滿前,相關證據應已調查完 畢,要無勾串、滅證之虞。然被告3人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 第9條之1第1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 擊罪部分,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 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3人作案 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方分別於當日20時許、2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號前、安豐路23號前攔截、拘提逮捕等情 ,有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0頁反面至341頁反面、第43頁、第47 頁、第52頁),足認被告3人均因畏罪而躲避至新北市新店 區之情事,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均可能因人之趨吉避 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 理由仍然存在,復為確保被告3人到案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之 必要,苟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到、配帶 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 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遵期接受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故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對被告3人延長 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相關客觀事證均已 存在於卷宗內或於114年3月4日調查完畢,是認對被告3人已 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訴-888-202503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李鴻維律師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43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 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 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 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而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準用之,同法第413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係由原受命法官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訊問被告王桂鳳(下稱被告)後所為, 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等處分(下稱原處分),本應以聲 請撤銷或變更(按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為不服原處分之 救濟方法,是檢察官所提「抗告書」雖載明「抗告」等意旨 ,然此應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且檢察 官於「抗告書」已表明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 定等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檢察官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之聲請,且其聲請係於原處分作成後10日內之114年2月25 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25日新北檢永禮114押抗2字第11490230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尚符法律上之程式,合 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客觀事實,僅 爭執是否為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承坦客 觀事實,並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認罪,僅爭執是否該當 「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犯行亦認 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 報不實財務報告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 所得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經銷商公司檢調搜索後,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以微信成立楊 律師財務長家人群組掌控進度,並命助理羅培嘉刪除手機內 與同案被告方彩卿及六區經銷商公司窗口之對話紀錄,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綜合考量被告嗣於偵查中積 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報稅 額繳款書,及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 僅爭執其行為是否該當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及是否構成以不 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林 祐宇之證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林榮德之 外,其餘同案被告均對被訴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倘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 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 保800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犯罪事實串供、滅證,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3項規定,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又檢察官雖以被告財力雄厚,親友在海外有鉅額投資 ,且逃稅金額甚鉅,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上情固認 被告有資力足以在國外生活,然尚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有逃 亡之舉,尚難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併此敘明等語。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既認被告有勾串、滅證行為 ,本案僅移審階段,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檢辯勢將聲請傳 喚詰問同案被告及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且被告與配偶同案被 告林榮德係冠軍公司、六區經銷商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 林榮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該2人經本件起訴後,縱其中一 人獲判有罪,皆可能動搖冠軍公司之經營權,影響家族及子 女最佳利益,存有團結對外口徑一致之高度可能,該2人為 圖雙方共同利益,並脫免罪責,實有高度勾串之可能。另被 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多為員工及下屬關係,被告對於其 等薪資、升遷有高度影響力,本於被告客觀上與其等證人接 觸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可透過多次當面、電話或通訊軟體 聯絡,讓證人熟記將來作證之內容,以致與被告之答辯趨於 一致。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虞,倘未羈押禁見 ,難以杜絕被告勾串、滅證之情。㈡①被告被訴公告申報不實 財務報告罪及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4億 餘元、逃漏六區經銷商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稅共4億餘元 ,合計逃漏稅金額超過8億元,犯罪情節重大,預期被告如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將獲判較重之刑度及罰金刑,勢必得 入監服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上開2罪嫌 ,僅坦承較輕之商業會計法罪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 佐證被告畏罪心理,存有逃亡之動機。②本案檢察官認定被 告於102年至113年間自六區經銷商公司提領高達15億餘元, 足徵其財力雄厚。被告部分財產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 扣,其中部分資產係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投資公司名義持 有,亦有部分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者,即有臺北市文山區、苗 栗縣竹南鎮、桃園市中壢區等不動產數十處,被告另持有冠 軍公司及德謙公司股票合計價值達5億9044萬156元(附件一 被告財產清單),足認被告具有可觀財力,衡情其覓得逃亡 管道及籌足逃亡資金之能力甚高。③被告配偶林榮德、兒子 林祐宇均曾長期派駐大陸,綜理冠軍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事 業,且被告除疫情期間外幾乎每月皆有入出境之紀錄,出境 期間平均為1週,換言之,被告每年約4分之1時間在海外生 活,足見被告及家人在國外生活時間遠較一般人為多,被告 不僅有資力足以支持其國外富裕生活,個人亦累積多年海外 生活經驗及能力,佐以被告及家人頻繁出境、長期待在海外 等情,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出境,利用前述能力逃亡可能性 大幅提升,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因其目前在押,難以進行資金調度及繳 回犯罪所得,僅能提出3000萬元交保之條件等語,原審既未 說明為何僅以800萬元交保,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 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五、經查:   ㈠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准其以提出8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並就檢察 官所指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敘明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有 逃亡之舉,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固非無見。   ㈡查本件起訴書第74頁記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桂鳳,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尚無第2項之規定,且該 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惟起訴書第77頁贅載:「是核被告 王桂鳳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且本件聲請書第4頁就該條 項及刑度亦誤載:「而其涉嫌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刑度為1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等語,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被訴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 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合先敘明。   ㈢原處分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雖謂「綜合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積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自動報稅額繳款書,及繳交犯罪所得150萬元,並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 僅爭執其行為是否該當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及是否構成以 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 、林祐宇之證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林 榮德之外,其餘同案被告均對被訴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倘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 證金,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 必要,准予交保800萬元後免予羈押」等節,惟被告於偵 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目前僅能提出以3000萬元交保之條件 乙情(聲請書第8頁),兩者金額相距非微,益見被告之 財力厚實,原處分並未說明為何僅認「倘被告提出800萬 元之保證金,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之理 由,原處分諭知被告之具保金額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 ?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被訴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179條規定論以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即未揭露關 係人交易),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刑罰非 屬輕罪。又被告被訴於102年至112年間逃漏個人綜合所得 稅金額高達4億3887萬1163元(起訴書第11頁),且六區 經銷商公司於102年至112年間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合計總金額高達4億1529萬3910元(起訴書第15至16 頁)等情,其逃漏營業稅金額甚鉅。佐以被告除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未出境之外,於疫情之前每月均有入出境紀錄; 於疫情期間之後,每2個月亦有入出境紀錄等情,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聲請書附件二) ,參以被告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各公司股份等資產, 足見被告之財力可觀,有被告財產清單在卷可憑(聲請書 附件一),是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參酌曾有頻繁入出境 之紀錄,並具豐厚之財力,其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非無研求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 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 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 切因素,為綜合考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PCDM-114-聲-743-202503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 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且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讓我交保 ,不要再羈押我,我希望可以趕快出去照顧母親,我不認為 我有犯罪,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 的事實,我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 風險就是可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 所以才會有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 被當車手被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 但後來家裡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 因為我需要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 後不可能再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為沒有 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希望可以具保 停押,就目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 證據都均在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且被告供詞經由偵 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 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 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造成侵 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 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於看守所內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 ?}很難睡,常失眠,但是我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沒 有吃安眠藥。身體狀況沒有不好,但因長期失眠,所以現在 感覺身體不是很舒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113 年 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也跟 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 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有看過,我真的都沒做過,真的 沒有辦法承認。」等語,及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先 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元整,之 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收 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你 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這 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收 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得 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括 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無 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組 。」、「{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希 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今天也希望可以具保停押,就目 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證據都均在 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 由造成侵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今天能夠可以具保停押, 或是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 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 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 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 ,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一、既然鈞院已經訂立下次審理期日,而檢辯雙 方也已經針對鄭富隆、陳奕誌聲請主反詰問,在尚未確保二 人證詞以前,被告今日聲請具保停押,恐非適當。二、就本 案檢察官雖然尚未閱覽手機鑑識報告,但由於本案偵查佐保 持密切的聯繫與指揮,已知悉手機內有清查出數十名被害人 資料,並已請偵查佐備卷到署,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也與被告 歷次供述不相符合,顯見本件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虞。三 、其餘詳如先前之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等語,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 於11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 額超過1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 告恐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 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 ,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 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 延長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等語,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許良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 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李玉娟)、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 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 張空白切結書)、被告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 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 傅、Rober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 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 至46頁、第61至72頁第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 2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63頁、第219頁、第229 至24 0頁、第25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 流分析報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 25169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及附件:清查潛在被害人名冊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 22485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宸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3年11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 鄭富隆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 號卷,卷㈠,第53至6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30 至142頁、第153至175頁、第201 至205頁、第303頁、第323 至331頁、第343至349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基檢嘉丑113 蒞4999 字第1139035019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玉君)、李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 交易紀錄、KYC 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薛綵葳)、薛綵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裎錡);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林孟燕)、陳林孟燕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徵。  ㈡又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而 與被告等交易USDT,且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鄭富隆旗下之業 務(包含被告)交易,並非被害人在幣安或OKX交易所之賣 家清單中揀擇,而都是由詐團端所推薦,而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詐團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一名幣商「貨 幣商家™總部台南」,該名幣商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 員除了我們兩人外,尚有LINE暱稱「Mars(馬斯)」(即被 告),我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Mars(馬斯)」之聊 天過程都是由「錄魚安慰了大海」所教導,而被告向告訴人 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承上,復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扣案被 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於113 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 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指示,向另名被害人 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罪嫌經 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 並表示「我更不怕了!」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 ;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 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 話紀錄、扣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 見被告長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 隨即將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 一致,被告先前兩度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 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 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 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 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書在 卷可佐。因此,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 案詐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事實, 實有待詳查究明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更甚者,被告另涉犯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許良 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s馬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 、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鄭富隆(LINE 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Andy-台南」 )、陳奕誌(LINE暱稱「誌哥」)、周帥男、鄭志雄及李宸 杰(鄭富隆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許良全負責依鄭富隆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陳奕誌,即可 獲得取款金額0.25%之報酬。許良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許良全,許良全當場點收確認無訛後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知鄭富隆,鄭富隆旋以如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之「約定交易USDT匯率」,自其電子錢包「TT1 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幣商轉匯USDT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USDT顆數」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藉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而 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 」自本案電子錢包收受相應之USDT後,另以話術誘騙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時間」,自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匯出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顆數」至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 示之「再行轉出之錢包地址」等情節,亦有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案件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 1號追加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壹、我有收到並看過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也明瞭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貳、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1至23所載之被害人,我有面交、拿到錢的,是附表 編號1鄭裎錡、編號2李玉君、編號3薛綵葳、編號4陳林孟燕 、編號5莊明琪、編號6朱苡綾、編號7賴東宏、編號8郭姿吟 、編號9葉美逢、編號10蔡承璋、編號11張瑤儀、編號12張 勝昌、編號13李明如、編號14李妙芬、編號15許靜紋、編號 16許依憪、編號17許稪涵、編號18林家蔚、編號19黃浩瑄、 編號20沈方琦、編號21林清雲、編號22許郁琳、編號23嵇靜 茹,這些人我都有跟他們面交並拿到錢,拿到錢後交給陳奕 誌或交給鄭富隆,我都以現金交付給他們,我面交完後,我 就會回到台南並聯絡陳奕誌或鄭富隆,再把面交取得的錢交 給陳奕誌或鄭富隆,每次我能拿到的報酬是客人給我的現金 總額乘以百分之0.25,這就是我所得的報酬。」等語明確, 亦有上開筆錄、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 、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 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 、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之各 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多次因依鄭富隆指示向 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 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 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 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 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應堪認定。職是, 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 、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 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 串共犯、證人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 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及其另案告訴人鄭裎錡、李玉 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 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 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 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 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職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03

KLDM-113-金訴-586-202503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謹碩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天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均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其中被告劉謹碩、胡天祈坦承殺 人未遂犯行,而被告莊員彰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有起訴 書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所 述犯罪情節彼此不一、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部 分被告犯後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被告3人復有前開滅證及 避重就輕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嫌,羈押之原因存在,且被告3人所犯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居等方式加以替 代,被告3人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針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 於114年2月25日當庭諭知解除被告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審判 程序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 告3人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3人涉嫌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3人所涉及殺人未遂罪,日後可能面臨最重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而有事實 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 酌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又被告3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被告3人自114年3月9日 起均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3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訴-1782-2025022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靚緯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 手,無勾串、滅證或再犯之虞,且被告願按告訴人林月娥所 受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爰請考量被告父母年 邁,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准以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俾向親友籌措款項達成和解。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 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 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眾多,不 僅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更配合民間借款誘使告訴人以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犯罪手法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 模,被告同時期猶涉入另一詐欺集團,可見有多重管道參與 詐欺犯行,加以被告犯詐欺等罪將遭被害人求償,當存有相 當之經濟壓力,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虞, 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參以被告從事詐騙犯行,所肇 告訴人損害嚴重,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衡量,認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避 免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所稱家庭、和解 因素,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查無關,被告執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5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27、12074、16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昕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林逸昕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者,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 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其前已有詐 欺洗錢案件經偵查起訴審理,再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經拘 提到案時,所扣案之手機遭不詳共犯於遠端重置,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 2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於114年1月21日經 合議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固仍未消 滅,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業經辯論終結定114年3月31日 宣判),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將犯罪所得按比例賠償到庭 之告訴人,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 度,兼衡被告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5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且足以確保日後可能 之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 於114年3月3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 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在案。而限制出境、出海係 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 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 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 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 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之罪責非輕 ,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 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 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4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鴻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鴻燊(下稱被告)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嗣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訊問被 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2月21 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共同被告蔡尚岳等人係涉犯詐欺、組織犯罪等罪之人,會製 造假對話紀錄、編劇本、串證,其等之證述並不可採。至被 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詮釋方法本有多端,基於罪疑惟輕、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又 佣金分配筆記係蔡尚岳等人自行製作,且共同被告鄭家欣於 偵查中表示:「專案小組扣到的分潤表不是最正確的」,且 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出入甚大,「蔡律」難認即指被告,此應 係用灌水、浮報帳目方式以增加蔡尚岳分潤比例之用,不應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無論代筆遺囑或結婚證書,被告既未參與製作,僅辦理認證 ,在見證人刻意營造、三人成虎,且被告信任把關機制下, 自無從知悉真實情形。若認「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 」係「與常情不符」,相較其他非由被告認證之離譜案件, 檢察官卻未認為「與常情不符」,實有不公。至「是否存有 鉅額金流」乙節,本應由檢調提出積極事證,然以「鄭叔聞 供稱曾交付鉅款」為例:卷內僅有一紙鄭叔聞與黃靖軒所簽 立之簽收單,且蔡尚岳於詢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筆記何以紀錄「蔡律已領400萬,剩餘230萬」時? 供稱:我不清楚(按被告否認收過200萬),對照鄭叔聞在 第一時間係供稱交付20萬元,此調查筆錄之記載始能堪稱「 與常情不符」。 (三)蒙冤之人與外界隔絕,任由輿論帶風向,無法有效率查找資 料,提供具參考性之內容供法院審酌,只能憑記憶拼湊。例 如被告未懷疑「劉永胤案」之結婚證書,係基於執業經驗中 曾遇過先生為香港人之黃女士,因採儀式婚,見證人皆已過 世,其夫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無勞健保,只能接受「實驗 性治療」,而黃女士卻因戶籍上非配偶,無從表示意見,雖 欲登記結婚,戶政人員告以其夫在大陸地區有前婚姻,須於 香港辦理「單身宣誓書」,卻因臥病無法取得,始趁被告從 事義務法律諮詢機會,請求向立委陳情。而被告於接手「劉 永胤案」時,還慶幸見證人健在,豈料竟是一場騙局。乃請 求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又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 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 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 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 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 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8之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7、9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未遂;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未遂罪提起公訴。前經原 審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認被告 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之重大嫌疑, 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 且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 犯數罪,極有可能在面對重刑之情形下逃亡,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 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 (二)原審於前述羈押期限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以被告仍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即 共同被告蔡尚岳、鄭家欣、鄭叔聞、文祥威、張國忠等人之 證述,以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證據存 卷可憑,足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部 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面臨此等 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已甚高。復衡以本案 檢警發動搜索後,即在其事務所扣得由蔡尚岳口述、鄭家欣 紀錄之虛構故事(即任曼屏等記事),而被告就本案詳情、 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額金流等節(如證人李冠儒、張國 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且遺囑 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另證人鄭叔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 被告等節),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實、其係被欺騙利 用云云,足見被告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其意圖脫免本案刑 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佐以被告就本案共同參與之案件即達 8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共 同詐得之金額非低,且檢察官認其獲得之報酬甚鉅,倘若經 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 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 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又酌以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被告所犯部分,當事 人及辯護人共聲請傳喚20餘名證人),再佐以本案卷宗繁雜 、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 續羈押為主嫌之一的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達數 百萬元,可見其獲益甚高,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 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信任之程度嚴 重,是審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 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 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原審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准許繼續羈押被告,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所持上開理由,雖不失為原審未來審理時需注意查 證之處,然羈押審查程序畢竟不同於實體審理,且以目前審 理進度所呈現之事證,尚不足以緩和被告所具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 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抗-467-20250227-1

原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黃郁真律師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8號、第3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達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簡達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事實,且有卷內事證 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 及該公司與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 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 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 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猶 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轉, 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本案 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 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 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認依卷內證據資 料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即共犯郭佳瑜或滅證之虞,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並駁回其餘 之聲請;又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 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日屆滿,並於114年2   月25日訊問被告,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再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億元, 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而本 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無論本案判決結果為何,一方均有提出 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再權衡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 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 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 ,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既然存在,應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原金重訴-4-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38 號、112年度偵字第3147、4348、5290、5337、6099、8489、906 6、9724、9967、107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李友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壹佰壹拾參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友軒於民國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之真 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至11月間,在BBS網站「PTT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社群網站Facebook、Dcard,以及 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張貼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 4,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附 表一編號1至77、80至1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閱覽後陷於錯誤 ;李友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向 附表一編號78、7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稱可團購或出售商品 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分別 匯款至李友軒所申設之各存款帳戶內,李友軒遂以此方式詐得共 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912,817元(起訴書誤 載為913,676元,應予更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偵訊、警詢供述均具備任意性:  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被告接受偵查機關訊(詢)問 時,對其施以手銬等戒具者,依其情形,固足推定對其身心 形成壓迫,而難期其為任意性之供述;惟倘有反證足認施以 戒具仍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則採為認定被告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自白任意性法則無違,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 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 ,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此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李友軒辯稱:其①111年11月21日警詢(見他10819卷一第5 1-54頁)、 ②111年11月22日警詢(見他10819卷一第55-96頁) 、③112年2月21日第1次警詢(見偵8489卷第23-24頁)、④112 年2月21日第2次警詢(見偵8489卷第25-27頁)、 ⑤112年2月2 2日警詢(見偵8489卷第29-45頁)、⑥111年11月22日偵訊(見 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⑦112年2月22日偵訊(見他10 819卷二第37-41頁),均係上銬受訊,且檢察官於⑦以羈押脅 迫被告交出密碼,均屬不正訊問云云(見訴卷二第9-10、16 5-166頁)。  ⒊經查,被告於上述①至③訊問中均未上銬,其於上述④至⑥訊問 中則全程上銬,業經本院勘驗訊問錄影核對無誤(見訴卷二 第266-271頁)。然而,就上述警詢中上銬之原因,是因當 時警方人力不足,僅由警員一人進行訊問,而被告因抗拒逮 捕、或聲請提審遭駁回,情緒激動,為避免詢問過程中被告 自殘、脫逃或攻擊警員,始上銬詢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偵查佐劉張劭旻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訴卷二第231-233頁);而在檢察署偵訊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因法警人力不足,執勤法警須同時負責數個偵查庭 開庭,且以往曾有被告攻擊檢察官之情形,故被告經拘提、 逮捕到案者,原則上均上銬訊問,經被告或辯護人要求卸除 手銬者,則由檢察官判斷准許與否等情,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陳明(見訴卷二第166-167頁),是被告本案上銬受訊, 並非檢、警無端為之。  ⒋本院勘驗上述④至⑥訊問之影片,發現檢、警於訊問開始時, 均有告知被告之權利,且無厲聲斥責被告之行為。在警詢中 ,被告曾要求警員調整螢幕角度,以供其確認筆錄內容,警 員即配合調整;被告表示須再整理資料,無法當場回答時, 警員亦未強迫被告當場回答,且表明:不會當場強迫被告解 鎖手機等語;此外,被告於作答過程中,多次請警員複製先 前的回答內容,再以口述的方式請警員修改不同商品之出貨 、退貨及退款經過,以及與被害人聯繫之情形,警員皆按照 被告之意思記載或更正筆錄內容。而在偵訊中,被告問答過 程中,均直視檢察官或電腦螢幕,時常背靠椅背,檢察官與 被告一問一答,大體均使被告連續陳述,檢方書記官是在被 告回答後,才記載筆錄,被告並曾主動強調重點,要求書記 官記載明確。而法警在偵訊期間,除了協助傳遞卷證以外, 大多站在被告身後2、3步遠之處,或是坐在偵查庭後方椅子 上。最後,檢察官諭知交保,被告閱覽筆錄後簽名,並主動 詢問檢察官如何提出證據、能否索取筆錄等事項,以上均經 本院勘驗明白(見訴卷二第266-271頁)。自上述訊問經過 觀之,被告顯可自由陳述,且被告於上述訊問中均明確否認 犯罪,未曾屈從檢、警而為自白,其自由意志未遭壓抑。  ⒌上述⑦偵訊僅存錄音檔案,其錄影檔案於轉檔中因不明原因而 滅失,有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間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29頁),無從確認當時檢察官確實有 命法警解除被告之戒具,依照公訴檢察官前述同署之作業流 程,被告當次亦係拘提到案,則其辯稱當次亦上銬受訊,似 非無稽。然本院就錄音檔製作勘驗逐字稿(見訴卷二第63-7 8頁),經檢察官、被告及時任辯護人確認無誤,同意逕以 逐字稿作為證據,不另勘驗(見訴卷二第167-168頁)。觀 諸逐字稿內容,可知當日檢察官表明,被告前經交保,經各 警局通知仍屢不到案,故予以拘提,且擬聲請羈押;檢察官 並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主動提供手機密碼,否則擬將手機送 交數位採證,被告則反覆與檢察官詢問、爭執並討價還價, 之後檢察官說:「我們現在有另外一個方式,不用打了,不 用打電話了,我覺得這種事情,小孩子才打電話,如果要羈 押要通知誰?把你押起來我們提出來,把你押起來我們提出 來問就好啦,也不用甚麼打電話,打來打去,到不到場,也 不用生甚麼樣的誤會了,你就從看守所,然後我們要的時候 就去借訊,要的時候就提出來,這樣大人的作法,這樣好不 好?來,如果要羈押要通知誰?」被告則立刻回答:「蛤? 我可以給密碼阿,你要密碼我這邊直接給你啊。這邊我相信 你是很公正的檢察官阿。」之後被告又反覆要求檢察官給予 時間,待其整理資料陳報,其後檢察官說:「好好好,沒關 係沒關係,押不押這件事情再說,手機的密碼呢?要不要提 供?」被告又爭執先前手機資料曾遭竄改云云,並要求盡早 發還手機,最後才當庭書寫其手機之開機密碼,交予檢察官 (見訴卷二第63-78頁)。據此經過觀之,檢察官雖曾表示 要選擇「大人的作法」而聲請羈押,但檢察官認定被告有逃 亡、串供或滅證之虞,本得依法聲請羈押,並無不合;且被 告聽聞上述說法後,雖立刻表明願意提供密碼,卻並未立刻 提供,而是又與檢察官反覆討價還價,待檢察官表示「押不 押這件事情再說」後,仍繼續提問、爭執,最後才自願提供 ,自對話前後脈絡觀之,檢察官並未藉羈押而逼迫被告交出 手機密碼,而是被告為求脫免羈押並邀得寬典,始自願提供 ,且其提供密碼前仍反覆爭執、詢問,顯見其自由意志未遭 壓抑。  ⒍偵查佐劉張劭旻於113年10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 於偵辦本案期間,共計拘提李嫌二次,李嫌第一次遭警方拘 提逮捕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過程中所表現出願意配合 檢警偵辦 ,僅係為求拿回扣案之手機等證物,從未有配合 檢警偵辦釐清案情之心態; 於第二次拘提李嫌前,已製發 通知書通知其到案說明釐清案情,亦有電話聯繫李嫌,李嫌 竟以所需提供之證明資料已有提供答辯狀至地檢,且案件已 送至地檢何需再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職因此執行第二次拘提 時,案件之執行過程皆非常慎重,因李嫌所說、所做、所想 皆截然不同(從警方逮捕李嫌時其抗拒之反應至提審遭駁回 後之反應及李嫌先前對待檢警追查本案之消極心態),再從 客觀事實上來看,李嫌身材魁武有力,且從警詢影像中可以 不時看到李嫌回答時激動之情緒反應,故警方在面對李嫌需 格外小心謹慎 ,如有不慎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事故。」 (見訴卷二第231-233頁),此係說明警局施用戒具之原因 ,而其中「李嫌所說、所做、所想皆截然不同」一語,顯係 說明被告應訊期間言行反覆之情。被告據此稱:自由意志陳 述是指我所述所講是一樣的,反面判斷,由此可知我所述與 所講的不一樣云云,爭執警詢之任意性(見訴卷二第266、3 35頁),顯係斷章取義,無可採取。  ⒎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上述⑦偵訊之錄 音既仍存在,即符合法定要求,且被告當次供述出於其自由 意志,業經認定如前,即無違法可言。被告辯稱:此次訊問 違反上開規定,亦不可採。  ⒏據此,被告於上述①至③訊問中並未上銬受訊,至於④至⑥訊問 中雖遭上銬,⑦部分則無從確定有無上銬,但觀諸④至⑦訊問 中被告均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受訊問時之情狀及對話脈絡 ,足認被告均係自由陳述。是以,被告上述①至⑦之供述未受 不正訊問,具備任意性,而被告並自陳其他警詢、偵訊供述 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見訴卷二第165-166頁),足認被告 本案偵訊、警詢供述均具備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 項傳聞法則僅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不適用於被 告本人之供述。被告112年1月5日警詢供述(見偵18681卷第 4-6頁)、同年4月18日偵訊供述(偵18681卷第86-89頁),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均提示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見 訴卷三第36-37頁),自已合法調查,得採為判決基礎。被 告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云云 (訴卷二第257-258頁),並不可採。  ㈢被害人之警詢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 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 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此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就本案各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關於 他們參與被告網購並匯款,嗣後未收到退款或商品,以及各 被害人直接與我之間的聯繫經過等事實部分,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其餘被害人轉述其他被害人或新聞資訊之說法等不 利於被告之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二 第164、262頁),故在被告上述同意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將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調查完畢後(見訴 卷三第13-21頁),被告又提出「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意見」 書狀,改稱:關於「各被害人與被告之溝通內容」,屬於傳 聞證據云云(見訴卷三第34、65頁),且於最後陳述時再改 稱:告訴人陳述被告之言,未經對質詰問前,非合法之調查 ,不得作為有罪之依據云云(見訴卷三第61頁),就被害人 警詢證述中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間聯繫經過」部分,於證據 調查完畢後撤回其明示同意,揆諸上開意旨,不應允許,亦 不影響上述被害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偵查佐劉張劭旻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8489第2 1-22頁、他10819卷二第47頁)、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 人邱獻楠、簡宏聖偵訊未具結證述(見偵18681第86-89頁), 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27頁、訴卷二第257-258 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0 8-129頁、訴卷二第60、163-166、266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就被告手機內資料,即被告與母親鍾麗香間Line訊息截圖(見 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被告加入Line被害人自救群 組之訊息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被告手機 數位鑑識報告及所附對話紀錄(見偵9967被告手機對話紀錄 卷),被告均辯稱係檢察官不正訊問而取得手機密碼後,違 反被告意願而從被告手機內所截取之資料,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2款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而取得,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訴卷一第127、140-141頁、訴卷三第33-34頁)。然 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偵訊中,係為求脫免羈押並邀得寬典, 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手機密碼,既經認定如前,則其衍生之 證據亦無瑕疵可指,應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之書證,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限制: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兩者不容混淆,此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 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 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 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 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待證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電腦儲存紀錄, 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 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 儲存紀錄,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 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如係用 以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等事項,而非為證明該陳 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詐欺貼 文9眠豆腐團購貼文下方之推文紀錄(見訴卷二第91- 153頁 ),係為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曾有相關之對話、聯繫,且 該對話本身即為被告構成犯罪行為;至被告與玉山銀行間之 切結書及被告提供之不實財力證明(見偵18681卷第9-76頁 ),在本案則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 曾向玉山銀行遞交此等文件。以上證據均非以其中記載被告 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所為之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自非供述證據而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被 告辯稱:此等證據應受傳聞法則限制,屬於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卷三第29頁),均不可採。  ㈢按被告所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動搖檢察官舉證證明力之 反證或消極證據,因其並非資為積極證明犯罪事實之用,因 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 提出其與訴外人之交易紀錄、訊息截圖、包裹照片(訴卷一 第165-304頁),均屬消極證據,不必具有證據能力。檢察 官主張:此為審判外陳述,來源不明且對話紀錄不連貫,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二第60頁),尚有誤會。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張貼團購貼文並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張貼起訴書所示團購貼文( 除起訴書附表14以外),並收到各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但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許相逸、編號78所示被害人蘇冠宇 先前均與我交易多次,並非因公開貼文而聯繫被告,而是一 對一聯繫。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0所示社團則是我創立的Li ne封閉式群組,與「對公眾散布」要件不合。至於起訴書附 表14,我並未發布該項貼文,被害人徐嘉萱是自行連絡我合 作網購。又我進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 風險,所以我只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 我同時間也有其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 書所載不少。我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 的戶頭有足夠的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 。我有財務週轉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 繼續償還,且我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 廠商,導致無法出貨。本案被害人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 把錢退還給被害人,但我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 本案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曾張貼附表一所示各團購、代購貼文及訊息,被害人 因相信被告之貼文及訊息而匯款,其金額、時間及受款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各被害人嗣後並未收到其等訂購之商品 ,亦未收到被告退還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 卷一第107-108頁),且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  ㈡被害人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附表一編號54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增圓於警詢中證稱: 其訂購「貓壹」XL尺寸貓抓架2個,但被告只交付L尺寸貓抓 架2個,尺寸不符,經其要求退換,被告未予處理等語(見 他10819卷一第879-882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徐增圓間Li ne訊息截圖為憑(見他10819卷一第898-900頁),則被告所 交付之商品不符被害人徐增圓之需求,應認被害人徐增圓確 實受有財產上損害2,688元無誤。被告辯稱:其曾與被害人 徐增圓協議退款500元,故被害人徐增圓僅受有500元之損害 云云(見訴卷二第325頁),核與被告及被害人徐增圓間Lin e訊息截圖不符(見他10819卷一第898-900頁),不足採信 。  ⒉附表一編號64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睦仁於警詢中證稱: 其匯款金額2,158元,訂購貓抓盆、貓抓架各1個,我有收到 貓抓盆,但沒有收到貓抓架,損失1,344元等語(見偵6099 卷第3-5頁),可見被害人黃睦仁所匯款項中,僅相當於貓 抓架價金之1,344元部分為被告詐欺所得,被害人黃睦仁亦 僅受有財產上損害1,344元。  ⒊至於其餘被害人付款後既未取得商品,亦未獲退款,自已受 有財產上損害,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應成立加重詐 欺罪,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4部分,合乎「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  ⑴查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3、5至9、12、15至24,是被告在P TT、Dcard網站所發布之公開貼文,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可先認定。  ⑵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4,證人即被害人許相逸於警詢中明確 證稱:我是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上看到被告PO耳機的 「團購文」,我聯絡被告之後,被告邀請我加入Line的社群 ,我於當日填寫Google表單並匯款10,000元給付訂金,之後 因被告藉故推託,我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0月7日 退還我10,000元訂金,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表示貨到了 ,我就表示要購買並匯款50,000元等語(見偵9066卷第299- 301頁),核與證人許相逸與被告間Facebook Messenger訊 息截圖相符(見偵9066卷第303頁),又觀諸該截圖,被害 人許相逸與被告在Facebook上並非朋友(見偵9066卷第303 頁),足見其等本不相識,被害人許相逸無從透過其他私人 聯繫管道獲知團購訊息,應係透過被告於Facebook上之公開 貼文而獲知無誤,則被告此部分應係對不特定人散布詐欺貼 文。又被告上述張貼團購貼文,退還訂金後又詐稱商品已寄 達,進而向被害人許相逸詐取50,000元,其詐術係包括之一 行為,無從割裂,自應整體評價而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術。被告辯稱:被害人許相逸是因第2次私訊聯 繫而付款,此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符云云,委無 足取。  ⑶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0,被告是在Line群組「眠豆腐PTT」 內張貼貼文,該群組內成員有26人,有訊息截圖在卷為憑( 見偵30904卷第25頁),是此部分被告是對多數人散布詐欺 貼文,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符。  ⑷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1,被告是在Facebook社團「眠豆腐 揪揪團」內張貼貼文,該秘密社團內有成員31,000人,有貼 文截圖為憑(見偵9066卷第921頁),此部分被告也是對多 數人散布詐欺貼文,合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  ⑸是以,被告張貼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4,均係對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  ⒊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部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構成要件不合:  ⑴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證人即被害人蘇冠宇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被告在販賣3C產品,於111年7月起 共向他購買筆電及平板2次都有收到貨,但本案向他購買手 機及耳機卻遭詐騙等語(見偵4348卷第53-55頁),可見證 人蘇冠宇此前即曾與被告交易,彼此相識而有直接聯繫之管 道,參諸證人蘇冠宇提出之訊息截圖,可見其與被告是直接 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見偵4348卷第73-97頁), 此外卷內並無當次被告施用詐術之公開貼文可稽,則被告辯 稱:其本案與被害人蘇冠宇是一對一聯繫等語,似非虛構。  ⑵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4,證人徐嘉萱於警詢證稱:我是代 購業者,我於111年8月下旬於dcard上結識被告,被告向我 聲稱想要跟我合作一個商品預購事宜等語(見偵3147卷第20 1頁),因證人徐嘉萱本身亦為代購業者,其係與被告洽談 合作事宜,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僅為買家而單純向被告購買商 品之情形不同,則證人徐嘉萱應非誤信被告之公開團購貼文 ,而是誤信被告詐稱欲合作經營之私人訊息,始陷於錯誤而 匯款。  ⑶是以,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不符。  ㈣被告張貼各團購、代購貼文及訊息,確係施用詐術,且有不 法所有意圖,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如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 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即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此時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 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 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 決意旨可據。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110年7月間因違約交割,簽發面 額1,050,000元之本票予玉山證券,於110年1月間向臺北富 邦銀行借款1,000,000元,於111年1月間向台新銀行借款2,0 00,000元,於111年3月間向中租公司借款2,500,000元等情 (見訴卷三第38頁),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 具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被告迄今已積欠各金融 機構借款共6,429,000元、信用卡帳款共1,631,560元,且被 告之信用卡自111年8月14日起即陸續因未繳卡費而遭強制停 用,其借款自111年10月間起陸續出現逾期、催收及呆帳紀 錄,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酉宣實業廠亦於111年6月27日出現 500,000元之退票紀錄,導致被告與酉宣實業廠自同年7月8 日起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 (見訴卷一第47-6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確實積 欠各金融機構大量債務。再者,被告自111年1月間開始陸續 向他人借款,有其手機內與「鄭翰哲」、「LNB信用市集」 、「小安」、「DAVID」、「電信小額付費換信金」、「中 華優質當鋪小幫手」、「Fatty Chen」、「黃彥超」等人間 Line訊息截圖為憑(見偵9967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卷),又被 告於112年4月18日偵訊中自陳:我於111年間將401報表等所 載的數字提高,以提高貸款額度,經玉山銀行於111年4、5 月間核貸3,000,000元,我拿去繳信用卡、償還高利貸等語 (見偵18681卷第88-89頁),並有被告向玉山銀行提交之切 結書、不實財力證明等件為佐(見偵18681卷第9-76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上半年因需款孔急,故必須向其他自然人 、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甚至不惜偽造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 。綜據上情,可知被告在111年6月間已積欠龐大債務,週轉 不靈,其資力已有破綻,並無為他人代購團購商品之資力, 且有詐欺他人之動機。  ⒊衡諸常情,一般團購、代購業者通常是向買家彙整需求後, 向官方平台或上游業者一次大量下訂付款,藉由大量買進的 方式與上游議價並爭取折扣,同時藉由大量託運的機會節省 運費、手續費,以便賺取價差。倘若發起團購、代購之人也 是零星、個別地向官方購物平台付款訂貨,便無法議價或節 省運費,不僅無法營利,也無法以優惠價格賣予買家,買家 大可自行向官方購物平台洽購,顯然無需透過團購、代購為 之。惟查,被告本案於收到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之 提領、轉匯一空,去向不明,此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 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參以被告自承:我把錢提領出來放在 我身上,我的錢是流動的,所以我沒有保存這些錢,錢我有 花掉等語(見訴卷二第162頁),可見被告收到各買家陸續 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以供己花用,並未留存,此與 團購、代購業者收足款項後向上游廠商同時下訂、繳付價金 之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111年7月間帳戶遭到凍 結,怕資金遭到凍結才會提領出來,放在身上云云(見訴卷 二第162頁),但被告在111年6月間以其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後,隨即提領 一空,有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 161、215-265頁),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採取收款後隨即提 領、轉匯的模式,其處理款項的方式自始即屬異常,且與帳 戶凍結問題無涉。  ⒋被告本案反覆公開發起團購,卻出現大量違約情事,以本案 而言,被害人達111人,被告於起訴前全未交貨或退款之團 購、代購訂單達113筆,違約數量巨大。被告雖辯稱:其曾 成功完成超過400件訂單,本案違約情形僅占一小部分云云 ,並提出其完成之訴外交易資料為證(見訴卷一第166-304 頁、偵9967答辯狀/被告提供卷,兩者資料多有重複)。惟 查,被告主張之訴外交易中,有許多交易並未檢附相關交貨 、退款之證據以供調查,則被告辯稱其已交貨或退款,均無 從採信;又被告在起訴前自行退款之訂單,並未實際履約交 付商品,究屬違約,被告主張此等交易均成功完成,亦不可 採;而被告所提關於「其他成功交易事實」(見訴卷一第27 1-276頁)、「PHENOMEN」、「SBD」、「Castify」、「植 村」、「iris ohyama/Dyson」、「CYBEX」(見偵9967答辯 狀/被告提供卷第125-151頁)等訴外交易,均與本案之團購 貼文無關,無從併予計算。爰針對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團購 貼文、訊息,分別計算被告本案交易及訴外交易中「確實交 貨」、「起訴前退款」、「起訴前並未履行或賠償」之件數 及比例,其中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者,均列計為「起訴前並 未履行或賠償」,最終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據此,被告 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團購貼文、訊息,其確實交貨之訂單 比例僅19.7%,未實際交貨而於起訴前退款占37.3%,而起訴 前並未履行或賠償者占43%,換言之,被告收款後違約而未 確實交貨的訂單高達80.3%,倘若被告有履約之誠意與準備 ,違約件數及比例不可能如此之高,顯見被告發起團購時, 並無履約的真意,其目的在於套取現款,以圖週轉並填補財 務缺口,事後再訂購少量商品裝作有準備履約的情事,以為 掩飾。  ⒌查被告曾以分身帳號加入被害人等之Line群組,聲稱:「我 今天也有報警」,假冒為被害人,再向其他被害人稱:「檢 察官實務上都很懶惰」、「詐欺實務上很少定罪」、 「所 以不是詐編集團的檢察官不會想管」 、「因為很多案子是 網購糾紛,買家直接惡意提告」等文字,有Line訊息截圖可 佐(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足見被告在被害人發 覺有異後,仍意圖誤導被害人使之放棄報案,益徵被告確實 有意使被害人繼續陷於錯誤,以圖保有不法利得,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 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所辯之履約準備,均不可信:  ⒈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2部分,被告自承並未向F1官網向 訂、付款以準備履約無訛(見訴卷三第41頁)。被告雖辯稱 :詐欺貼文1、2結單後,我必須以Excel彙整買家資料,故 未立即向F1官網下訂,只有先少量訂購,之後我於111年6月 底7月初,遭黑道份子以喬債名義押走,故未能按時履約, 我獲釋後立刻聯繫買家退款云云(見訴卷三第41-42頁)。 但被告於詐欺貼文1已敘明:「大家動作要快,因為不知道 何時85折結束」,「00000000開始收單到00000000」,「00 000000的0:00下訂, 預計2022年7月初抵達台灣」(見他108 19卷一第1084頁),可見被告聲稱欲趕在F1官網折扣期間下 訂,時限急迫,故於111年6月15日結單後,翌(16)日即行 下訂,其訴訟中所辯與詐欺貼文1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 被告於詐欺貼文1、2均檢附Google表單連結,供買家填載購 物需求即聯絡方式(見他10819卷一第187、1084頁),而Go ogle表單本可自行彙整買家輸入之各項資訊,轉化為Excel 表格,顯無另行整理之必要,被告自111年6月15日結單後, 即可向F1官網下訂付款。又被告就其所辯遭人押走一節,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難以據信,況被告於111年7月9 日即已張貼詐欺貼文5,可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準備履約之 正當事由,卻捨此不為,無端拖延,足認被告自始並無履約 之真意。是以,被告所辯:其因作業流程延宕、遭人擄走而 無法履約云云,均不足採取。  ⒉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3、4部分,被告辯稱:我是向淘寶購 物網站上的賣家訂貨,我有付款予淘寶賣家,但淘寶賣家遲 至111年11月間才聯繫出貨,我有先聯繫被害人,確認他們 願意等待云云(見訴卷三第43頁),並提出淘寶訂單截圖、 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截圖為證(見訴卷二第172、246頁 )。惟查,被告提出之淘寶訂單中固記載某人於111年7月25 日向淘寶賣家「安潤798藝…」訂購鐵三角ADX-5000耳機6個 ,每個人民幣13,888元(見訴卷二第172頁),但被告提供 之截圖均屬片斷而不完整,未顯示該訂單之訂購人為誰,亦 未顯示該訂單之處理進度(例如:已否付款、有無取消退款 、有無發貨、寄送結果等),無從確認該淘寶訂單處理結果 如何。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即向被害人許相逸聲稱:我已 於昨晚(即同年6月21日晚間)分2批下單,先訂5個云云, 嗣於同年7月8日聲稱:已申報集貨倉云云,其後於同年11月 7日聲稱:貨已運到云云,有被告與被害人許相逸間Faceboo k Messenger訊息截圖可憑(見偵9066卷第303-309頁),與 被告審理中提出之訂購、匯款資料相互核對,可見兩者所稱 訂購及付款時間顯然不同,足認被告審理中提出淘寶訂單、 付款紀錄並非其準備履約之紀錄,與本案被害人之訂單無涉 ,核係移花接木之詞,不可採信。   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5、6、8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我是 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購,並委請集運業者寄回,因為用同 一個地址訂貨太多,遭官網砍單,我就詐欺貼文5之溫布頓 商品來回訂了4次。且貨到臺灣後,我發現貨有短少,故未 能全數完成交易云云(見訴卷三第43-45頁)。惟查:  ⑴被告未曾提出其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貨之訂單,僅提出其 與其他代購業者間之詢問紀錄為證(見訴卷二第174-176頁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貨。  ⑵被告提出之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截圖,雖記載曾於111年 7月26日晚間11時27分向溫布頓官網給付港元30,400.15元, 於同年7月28日晚間11時5分向溫布頓官網給付港元18,647元 ,又於同年7月28日晚間11時9分向法網官網給付港元12,180 .91元,共計港元61,228.06元(見訴卷二第246-247頁), 但此等該單據並未記載給付之人為誰,該款項所對應之訂單 內容為何?亦屬不明,且該等單據中顯示向溫布頓官網給付 2筆,與被告辯稱:曾向溫布頓官網來回訂購4次云云不合, 又被告提供予被害人林姿逸(附表一編號23)之溫布頓訂單 截圖中,記載其訂購日其為111年7月13日(見他10819卷一 第698頁),亦與上述付款紀錄時間不符,凡此均見矛盾,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單據係臨訟兜湊之詞,不可採信。  ⑶再觀諸附表三可知,被告就詐欺貼文5、6、8詐欺貼文所為交 易,僅有26.7%確實交貨,有37.3%於起訴前退款,有43%於 起訴前全無履行或賠償,倘若被告已實際給付全部價金,不 應只有約1/4之商品到貨。被告泛稱:集運業者只會確認包 裝數量、總重量,不會確認商品件數云云(見訴卷三第44頁 ),卻未見其向官網或集運商申訴商品短少並要求退款之事 證,顯然違背常情。  ⑷是以,被告辯稱:其已向溫布頓、法網官網全數下訂付款以 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⒋就詐欺貼文7部分,被告辯稱:我是在日本樂天賣場訂貨,以 同一訂單訂購全部買家的商品云云(見訴卷三第44頁),但 被告未曾提出其向日本樂天賣場訂貨之訂單(見訴卷二第17 7-178頁),無從確認其訂單內容。而被告提出之香港理慧 銀行交易通知書,其中記載於111年8月5日給付予樂天賣場 港元8,567.21元(見訴卷二第247頁),但據被告自陳就詐 欺貼文7之交易總金額達108,264元(見訴卷一第166頁,計 算式:19,384+88,880=108,264),兩者金額顯然不符,顯 見被告並未確實準備履約,只有訂購少量商品,以製造有準 備履約之假象而已。是以,被告辯稱其已向日本樂天賣場全 數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⒌就詐欺貼文9、10、11部分:  ⑴被告辯稱:詐欺貼文9、10、11部分,我是在眠豆腐官網下訂 云云(見訴卷二第37-38頁),惟查,被告雖曾於111年8月1 日傳送Line訊息予眠豆腐客服,表示欲訂購床墊、枕頭等物 ,但客服人員回覆:「您好,目前團購方案以床墊為主,數 量為15張,請您床墊、配件分開於官網下單,下單後請先不 要付款,提供給豆腐編您的訂單編號,確認完訂單內容後再 請您協助付款就可以囉!」,之後被告只是繼續Line詢問優 惠條件、出貨時間等細節,未見客服人員與被告確認訂單內 容並要求付款之情形,有被告與眠豆腐Line客服帳號間訊息 截圖可查(見訴卷二第39-40頁),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向眠 豆腐下訂付款一情無訛(見訴卷三第48-49頁)。  ⑵被告辯稱:因眠豆腐於111年7月28日將優惠門檻從10張改為1 5張,導致團購計畫變調,有許多買家反悔,以致計畫趨於 複雜云云(見訴卷二第37-38頁),查眠豆腐客服於111年7 月25日傳訊對被告說明優惠條件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4 4分固曾傳訊表示優惠方案有所修改(見訴卷二第39-40頁) ,但被告在詐欺貼文9、10、11並未予以說明、更正,對於 在111年7月27日以前已下訂付款之蔡宜珊、蔡仁予、賴思萱 、謝宸安,被告並未告知優惠方案有所變更,亦未見該5人 曾因優惠方案變更而反悔取消訂單(見附表一編號71、72、 75、76「證據」欄所示證據)。其他訴外買家在111年7月底 、8月初與被告接洽期間猶豫不決或有反悔,有被告提出之 對話截圖在卷為憑(見訴卷二第41-44頁),但此與本案已 下訂付款之被害人無涉。被告本可就已下訂付款之買家先行 準備履約,卻捨此不為,始終不向眠豆腐下訂、付款,顯見 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⒍就詐欺貼文12部分:  ⑴被告辯稱:就此我是在F1紅牛官網訂貨云云(見訴卷三第45- 46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向F1紅牛官網訂貨之訂單(見訴卷 二第44-45頁),僅提出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其中111 年8月22日給付予「kitbag」港元4,100.07元(見訴卷二第2 48頁),但該單據所對應之訂單內容為何?亦屬不明,無從 確認是訂購上述F1商品之款項。再觀諸附表三可知,被告就 詐欺貼文12詐欺貼文所為交易,僅有40%確實交貨,有40%於 起訴前退款,有20%於起訴前全無履行或賠償,倘若被告已 全數下訂付款,不應只有約40%之商品到貨。是以,被告辯 稱其已向F1紅牛官網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⑵被告辯稱:這些商品有寄到臺灣,因F1紅牛官網寄來的尺寸 不對,我有問被害人張宏舟是否要退款,還是要再寄給他, 之後我就請臺灣的一個賣家幫忙訂購,但該賣家遲延許久云 云(見訴卷三第45-46頁)。但被告全未提出其向F1官網申 訴尺寸不符要求退換貨之聯繫資料,且證人張宏舟已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0日向被告以PTT站內信確認交期, 被告表示約10天可以收到商品,但我等到同年10月31日還是 沒有收商品,我就於再次問被告,被告回覆將在同年11月9 日收到貨品,但交期日到後仍無收到貨品;我就在同年11月 10號要求退款,被告回信答應後,我就提供匯款帳號供被告 退款,被告在同年11月11日回信:「帳戶被人惡意檢舉詐欺 ,凍結全部帳戶,目前正想辦法調度現金,透過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您的帳戶」,之後就再無聯繫等語(見他10819卷一 第359-361頁),可見被告僅反覆拖延,未曾向被害人張宏 舟說明商品尺寸有誤,足認被告臨訟所辯:因商品尺寸有誤 而遲延交貨云云,不足採信。  ⒎就詐欺訊息13、詐欺貼文16部分:  ⑴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購買詐欺貼文13、16的Apple商品,貨 源有些來自蘋果官網,有些來自盤商(電腦公司或個人), 如果不要求開發票,最低可以拿到86折的折扣云云(見訴卷 三第46-47頁)。然而被告於詐欺貼文16中明確記載:「購 入來源:apple官網/購入價格:原價88折/運費/面交時地: 官網直寄」等語(見他10819卷一第807頁),言明商品來源均 為蘋果官網,其審理中所辯已與其貼文不符。  ⑵就本案附表一編號78、83至92所示被害人所訂之商品,被告 全未提出其已向蘋果官網或盤商下訂付款之證據(見訴卷二 第178-181、248-249頁),被告雖提出其交貨予其他訴外買 家之訂單配送紀錄,但其中之訂單畫面均顯示被告是逐一、 個別地為訴外買家下單訂購(見訴卷一第243-267頁),不 僅與上述團購、代購之常態不合,且此等訂單都是為了準備 對訴外買家履約所為,與本案上述被害人無涉。  ⑶被告雖辯稱:我因手機遭扣押而無法驗證付款云云(見訴卷 二第249頁),然被告手機是在111年11月22日才第一次遭到 扣押(詳後述),而本案上述被害人下訂付款是在111年8月 到11月7日之間,此時被告手機並未遭到扣押,顯無不能下 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之情事。  ⑷被告於詐欺貼文16雖未具體記載結單日期,僅稱:用完trade in點數為止,固未具體約定清償期,但被告對於本案上述 被害人之訂單逾期迄今仍未履行,且並無任何準備履約之行 為,顯見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至被告辯稱:被害人蘇冠宇先 前曾與我交易4次,我均確實履約云云,尚與被害人本案之 訂單無涉,不容執以推諉卸責。  ⒏就詐欺訊息14部分,被告辯稱:我已向Blackpink官網下訂付 款,該等商品原先預計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間交貨,但我 的手機於111年11月21日遭警方扣押而無法聯繫,導致商品 退回,這不是我所能預見云云(見訴卷二第45頁)。查被告 就此部分固提出Blackpink官網之訂單email影本、香港理慧 銀行交易通知書(見訴卷二第46、250頁),似見被告曾向B lackpink官網訂購商品。然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即已向被害 人徐嘉萱聲稱:我訂的包裹有到了等語,有該2人間Line訊 息截圖在卷為憑(見偵3147卷第209頁),卻始終未將商品 寄予被害人徐嘉萱,則被告上述訂購商品顯然另有他用,並 非欲交予被害人徐嘉萱之商品。又當時被告手機並未遭到扣 押,取貨顯無困難可言,其於審理中翻稱:因手機遭扣押, 導致商品被退回云云,並不可信。是以,被告以上述證據辯 稱自己已如數下訂付款,以準備交貨予被害人徐嘉萱,並不 足採。  ⒐就詐欺貼文15部分,被告辯稱:我向廠商訂貨,廠商原本聲 稱111年10月20日到貨,後片面改為111年11月14日,但後來 我的帳戶被凍結,又於同年11月21日被拘提,都在處理後續 事宜云云(見訴卷二第46-49頁)。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 7日向Instagram帳號「kc_f1shop」訂購漁夫帽14頂,該「k c_f1shop」於同年11月1日即通知該等漁夫帽將於111年11月 4日抵臺,而被告於同年11月8日(週二)問:我週三去找您 方便嗎?而「kc_f1shop」隨即答稱可以,並與被告約定時 段、地點,有被告與「kc_f1shop」間訊息截圖在卷可查( 見訴卷二第48頁),可見被告當時已可取貨,卻未將之交予 附表一編號80至82所示被害人,顯見該等漁夫帽另有他用, 並非為本案準備履約而訂購之商品。是以,被告未曾切實準 備履約交貨予本案上述被害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  ⒑就詐欺貼文17至24部分,被告雖辯稱:此等商品約定之出貨 日尚未屆至,被告並無遲延、拒不出貨之情,遭被害人惡意 提告,導致我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出貨、退款,且手機也遭扣 押而無法追蹤到貨進度云云(見訴卷二第49-52頁)。然查 ,被告就其中詐欺貼文17至21、23、24部分,全未提出任何 下訂、付款之證據(見訴卷二第49-51頁),至就詐欺貼文2 2,被告僅提出片斷之截圖2張,其中記載訂單金額為10,941 元,但具體商品項目不明(見訴卷二第51-52頁),無從遽 認與附表一編號108至110所示被害人下訂之商品相符,是被 告主張其已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難認被告 有何準備履約之行為及履約之真意。況上述訂單截圖亦無訂 單商品遭到退回之記載,被告所辯:因手機遭扣押致商品遭 退回云云,亦無從採信。是以,被告就詐欺貼文17至24並無 切實的履約準備,縱使部分被害人報案之初團購尚未結單, 但被告逾期迄今仍遲未履約,且其自始即無準備履約之行為 ,顯見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甚明。  ⒒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固於111年11月21日 經警方持搜索票予以搜索、扣押,嗣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 0日准許發還,於112年2月21日再度遭警方持搜索票予以扣 押,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他1081 9卷一第111-117頁、偵8489頁第57-63頁),然被告在手機 遭扣押前即已陷於違約,此時本可自行連繫被害人商討延期 履約或賠償事宜,卻未見被告盡力彌補;縱使手機遭到扣押 ,被告仍可利用其他手機、電腦,登入其通訊軟體、電子信 箱帳戶或雲端硬碟,查閱被害人之資料,亦可聯繫廠商下訂 付款,並無困難可言。又上游賣家、廠商寄送貨物予被告時 ,衡情當係委請坊間宅配業者為之,而一般宅配業者寄送貨 物時,大多只要求收件人簽收或付款而已,倘若是到便利商 店領取,則有可能需要查驗證件,但並無要求現場以手機認 證始得取貨。是以,被告辯稱:其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 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商品遭退回而無法出貨云云,核屬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⒓又被告因遭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其帳戶自111年11月間開始 陸續遭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通報 案件紀錄資訊為憑(見訴卷一第71-81頁)。但被告收到各 買家陸續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以供己花用,業經認 定如前,況被告辯稱其項上游廠商、賣家訂貨時,是以海外 帳戶、信用卡付款云云(見訴卷三第48頁),則附表一所示 帳戶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顯然並未妨礙被告下訂付款以準 備履約,不容被告據以卸責。  ⒔據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向上游廠商下訂、付款,以準備 履約云云,及其他無法履約之正當事由,均不可信。被告本 案以團購、代購為餌,詐取金錢,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 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已 屬明確。  ㈥綜上,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 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7、80至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79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 後(見訴卷三第12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26、79、88、96、100、112所示犯 行中,以同一商品團購、代購名義,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 ,而收取多筆金錢,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13次犯行中,其中附表一編號2及98、編 號40及69分別以不同的商品團購、代購名義,對被害人張景 量、賴郁文多次施用詐術,其餘犯行間被害人則均不同,以 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之處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莊志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 51所示部分完全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中,關於被害人蔡仁予、古祐慈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 附表一編號72、83所示部分完全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團購、 代購為餌,大規模詐欺他人,致多數人受有損害,獲利共91 2,817元,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僅與附表一編號5、8、73、8 6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一編號71 所示被害人和解後並未履行,且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害, 其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未曾正視己 非,且於東窗事發之後,更以分身帳號假冒為被害人,混入 被害人等之Line群組,散布上述「檢察官實務上都很懶惰」 、「詐欺實務上很少定罪」、 「所以不是詐編集團的檢察 官不會想管」 、「因為很多案子是網購糾紛,買家直接惡 意提告」云云之不實訊息,意圖混淆視聽,誤導被害人使之 放棄報案,已如前述,足認其犯罪後態度惡劣,應嚴加矯治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自營商 ,月收入約120,000元,積欠銀行約6,000,000元之債務,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三第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8、7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 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就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7 、80至113)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79)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刑事案 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情形如下:㈠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 ,即時移付調解者。㈡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時 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調解者。㈢被告或被害人尚未到 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先行移付調解者。」故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未到庭亦未表明有調解意願者,均未 再移付調解,以免擾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自陳:其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3 Pro Max手機張貼 本案貼文,並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OnePlus 7T Pro手機聯絡 被害人等語(見訴卷一第106-107頁),此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於附表二所示存摺、金融卡中,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雖涉及本案所用帳戶,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存摺、金 融卡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本身價值不高,且可隨時申請補 發,應認無刑法上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則與本案並無關連,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共912,817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8、73 、86所示部分,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部分犯罪 所得141,673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771,144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犯行中,就被害人 黃睦仁所匯其餘814元(計算式:2,158-1,344=814)部分,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 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 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 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 之不罰事由等情形。而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 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始足當之,此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 決意旨即明。  ㈢查證人黃睦仁於警詢中已證稱:我匯款2,158元,訂購貓抓盆 、貓抓架各1個,我有收到貓抓盆,但沒有收到貓抓架,損 失1,344元等語(見偵6099卷第3-5頁),則就該貓抓盆價金 814元部分,被害人黃睦仁已收到相應之商品,並無財產上 損害可言。此部分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本應諭知無罪判決 ,惟此與上述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中,關於被害人曾昱誠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 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主張此與本案起訴事實 屬於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此部分無從 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陳虹如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詐欺貼文、訊息內容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和解 罪名及宣告刑 詐欺貼文1(即起訴書附表1)(見他10819卷一第1058、0000-0000、0000-000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isatanas」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買賣]團購f1官網商品@限時85折@急急急!! 發文時間:111年6月12日晚間10時33分 貼文要旨:得以特價團購f1官網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6月15日 1 周邦宇 111年6月13日 凌晨0時48分 6,20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周邦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周邦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景量 (未提告) 111年6月13日 凌晨0時19分 2,28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景量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景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宋昀叡 111年6月13日 上午0時19分 1,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宋昀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宋昀叡之LINE對話紀錄、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即起訴書附表2)(見他10819卷一第185、1211頁、偵5337卷第62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isatanas」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G-S-WARRIORS/[團購] 勇士冠軍t 收單到0619 發文時間: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54分 貼文要旨:團購勇士冠軍T恤,每件1,100元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6月19日 4 謝佑椿 111年6月18日 下午1時31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佑椿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謝佑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電子郵件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薛宇辰 111年6月17日 下午1時15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薛宇辰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薛宇辰提供之PTT、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被告當庭賠償薛宇辰1,100元完畢(見訴卷二第168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宇鈞 111年6月19日 上午11時02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宇鈞警詢證述(見偵5337卷第17-19頁) ②被害人謝宇鈞提供之對話紀錄、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337卷第61-6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賴榮駿 111年6月18日 晚間9時39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榮駿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359-360頁) ②被害人賴榮駿提供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363-38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17日 下午5時02分 2,88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貼文3(即起訴書附表3)(見他10819卷一第1164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Hedge5566」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鐵三角ADX-5000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鐵三角ADX-5000耳機,每個50,246元云云。 結單時間:滿10個結單。 8 陳政宇 111年6月20日 晚間9時6分 20,24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政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陳政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表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被告與陳政宇庭外和解成立,賠償5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83-84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1日 凌晨0時02分 30,000元 詐欺貼文4(即起訴書附表4)(見偵9066卷第303頁) 發文帳號:FACEBOOK暱稱「Y.X.Lee」 發文時間:111年6月間某日 貼文要旨:可以50,246元團購鐵三角耳機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9 許相逸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38分 5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許相逸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99-301頁) ②被害人許相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303-3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詐欺貼文5(即起訴書附表5)(他10819卷一第465-473、517、557、574-58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trade499」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 溫布頓官網合購到00000000 發文時間:111年7月9日上午7時37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溫布頓官網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11日。 10 林靜怡 111年7月9日 上午11時15分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靜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77-379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黃彥妮 111年7月11日 下午2時33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0分,應予更正) 2,866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彥妮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87-390頁) ②被害人黃彥妮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95-40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江岱蓉 111年7月9日 晚間8時24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岱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05-407頁) ②被害人江岱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14-43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郭靜怡 111年7月10日 晚間8時37分 8,955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靜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35-437頁) ②被害人郭靜怡提出之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45-4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趙怡婷 111年7月11日 上午11時50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怡婷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53-457頁) ②被害人趙怡婷提供之PTT、電子郵件、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65-5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藍元皓 111年7月9日 下午5時6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9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藍元皓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03-509頁) ②被害人藍元皓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17-5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王婕昀 111年7月9日 中午12時40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婕昀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29-533頁) ②被害人王婕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39-5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江宜 111年7月10日 凌晨1時01分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宜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45-549頁) ②被害人江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57-55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李宜潔 111年7月9日 晚間6時53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宜潔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63-565頁) ②被害人李宜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PTT、電子郵件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73-60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朱宣樺 111年7月11日 凌晨0時38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朱宣樺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05-609頁) ②被害人朱宣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代購頁面、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17-64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高崇瑋 111年7月10日 晚間9時54分 6,87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高崇瑋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43-645頁) ②被害人高崇瑋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53-65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黃彥循 111年7月10日 凌晨1時43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彥循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59-662頁) ②被害人黃彥循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65-66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洪禛銘 111年7月10日 下午5時38分 2,4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禛銘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73-677頁) ②被害人洪禛銘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8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林姿逸 111年7月9日 上午8時58分 2,50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姿逸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87-689頁) ②被害人林姿逸提供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95-69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劉育誠 111年7月9日 下午5時30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育誠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01-703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張瑜珊 111年7月11日 上午0時58分 1,14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瑜珊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13-716頁) ②被害人張瑜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件、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721-73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賴以寧 111年7月11日 上午8時42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40分,應予更正)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以寧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49-750頁) ②被害人賴以寧提供之訂單、代購網站頁面、PTT、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5-79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3日 晚間6時58分 163元 27 余誠祐 111年7月9日 晚間10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1分,應予更正) 3,045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余誠祐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53-855頁) ②被害人余誠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59-86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丁奕晴 111年7月9日 下午4時38分 2,83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丁奕晴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63-864頁) ②被害人丁奕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6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張哲維 111年7月9日 晚間9時44分 2,68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哲維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27-928頁) ②被害人張哲維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931-93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陳惠珊 111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7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惠珊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127-129頁) ②被害人陳惠珊提供之電子郵件、代購頁面、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聊天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133-20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周宗享 (未提告) 111年7月9日 上午11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17分,應予更正) 4,299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周宗享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65-267頁) ②被害人周宗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269-27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王耘澤 111年7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 1,43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耘澤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61-863頁) ②被害人王耘澤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867-86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邱婉茹 111年7月12日 凌晨1時53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邱婉茹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91-892頁) ②被害人邱婉茹提供之電子郵件、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86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蔡依紋 111年7月10日 下午2時29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依紋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39-940頁) ②被害人蔡依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PTT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941-94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林群淵 111年7月11日 凌晨1時39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8分,應予更正)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群淵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333-33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莊易儒 111年7月11日 晚間11時27分 7,70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莊易儒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31-133頁) ②被害人莊易儒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金融卡照片、(見偵9066卷第435-4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閔珮綺 111年7月9日 晚間8時53分 (起訴書泛稱為某時,應予特定) 5,98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閔珮綺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63-464頁) ②被害人閔珮綺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467-47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沈俊安 11年7月11日 上午10時57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沈俊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515-516頁) ②被害人沈俊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519-55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劉倩宜 111年7月10日 晚間8時54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倩宜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577-580頁) ②被害人劉倩宜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581-6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賴郁文 111年7月11日 凌晨0時33分 2,186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郁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17-722頁) ②被害人賴郁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PTT頁面、代購表單、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727-7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涂允中 111年7月12日 凌晨0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53分,應予更正) 2,72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涂允中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65-767頁) ②被害人涂允中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769-77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6(即起訴書附表6)(見他10819卷一第187-188、343-355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okmijnuhb (none)」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溫布頓毛巾10人開團 發文時間:111年7月16日上午11時1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溫布頓網球賽紀念毛巾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18日。 42 蕭琬真 111年7月18日 凌晨1時18分 2,746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蕭琬真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49-151頁) ②被害人蕭琬真提供之PTT及代購網頁頁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他10819卷一第15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陳俊穎 111年7月17日 下午2時51分 3,744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俊穎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63-165頁) ②被害人陳俊穎提供之代購網頁截圖(他10819卷一第173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黃奕翔 111年7月16日 晚間11時21分 3,079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奕翔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77-181頁) ②被害人黃奕翔提供之PTT及代購網頁、GMAIL頁面截圖(他10819卷一第187-201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李政諺 111年7月18日 上午11時50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政諺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205-207頁) ②被害人李政諺提供之GMAIL、PTT頁面截圖(他10819卷一第217-235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張宜安 111年7月17日 中午12時12分 4,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宜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93-295頁) ②被害人張宜安提供之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01-304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趙崇睿 111年7月17日 凌晨1時47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崇睿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07-308頁) ②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陳柏霖 111年7月18日 凌晨0時6分 5,3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柏霖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37-338頁) ②被害人陳柏霖提供之電子郵件、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43-355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廖宥勛 111年7月17日 晚間7時51分 5,312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廖宥勛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11-115頁) ②被害人廖宥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348卷第133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廖宗聖 111年7月17日 下午2時17分 2,496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廖宗聖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41-142頁) ②被害人廖宗聖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4348卷第151-17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莊志哲 111年7月16日 晚間11時6分 1,250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莊志哲警詢證述(偵8489卷第291-295頁) ②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員敬山 111年7月18日 凌晨1時54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員敬山警詢證述(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員敬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7(即起訴書附表7)(見他10819卷一第889-891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at/[交易/合購] 日本貓抓盆/貓抓架 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22分 結單時間:111年7月28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日本「貓壹」牌貓抓盆、貓抓架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28日。 53 郭煜萍 111年7月20日 下午2時35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煜萍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815-817頁) ②被害人郭煜萍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PTT、代購頁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21-82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徐增圓 111年7月19日 下午4時33分 2,68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增圓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79-882頁) ②被害人徐增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見他10819卷一第887-9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5 陳信慈 111年7月19日 上午11時14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信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09-912頁) ②被害人陳信慈提供之PTT、代購表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0819卷一第917-9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6 林岳興 111年7月19日 下午4時5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6分,應更正)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岳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37-938頁) ②被害人林岳興提供之代購表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943-944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李維中 111年7月19日 凌晨0時48分(起訴書記載某時,應特定)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維中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945-946頁) ②被害人李維中提供之包裹查詢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0819卷一第949-96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黃奕瑋 111年7月21日 下午2時21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奕瑋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65-96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林宛真 111年8月1日 下午5時22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宛真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93-996頁) ②被害人林宛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江尚謙 111年7月18日 晚間10時27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尚謙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23-224頁) ②被害人江尚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2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徐偉玲 111年7月18日 晚間10時41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偉玲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87-489頁) ②被害人徐偉玲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491-49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張祐銘 111年7月19日 晚間10時56分 1,62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祐銘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693-69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黃兆儀 111年7月19日 凌晨1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19分,應更正) 2,15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兆儀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95-798頁) ②被害人黃兆儀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包裹查詢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801-8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黃睦仁 111年8月4日 下午3時23分 2,158元(僅其中1,344元為詐欺所得)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睦仁警詢證述(見偵6099卷第3-5頁) ②被害人黃睦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包裹查詢資料、PTT、截圖(見偵6099卷第27-4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8(即起訴書附表8)(見他10819卷一第245-248、267-269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okmijnuhb (none)」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 法網紀念品3折起 發文時間: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39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法網紀念品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後1、2日內。 65 洪偉文 111年7月20日 上午8時16分 1,365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偉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39-240頁) ②被害人洪偉文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信箱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245-248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6 鄭景今 111年7月20日 上午8時48分 2,578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鄭景今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51-257頁) ②被害人鄭景今提供之PTT、代購網頁、電子信箱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265-290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7 古容嘉 111年7月21日 上午7時24分 1,820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古容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19-320頁) ②被害人古容嘉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25-333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8 林家慶 111年7月20日 上午10時3分 1,880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家慶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91-192頁) ②被害人林家慶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4348卷第209-217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賴郁文 111年7月20日 凌晨0時16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59分,應更正) 3,457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郁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17-722頁) ②被害人賴郁文之帳戶交易明細、PTT頁面、代購表單、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727-741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9(即起訴書附表9)(見他10819卷一第1199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sethiot」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眠豆腐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3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0 蕭宗茂 111年7月31日 晚間7時53分 38,02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蕭宗茂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蕭宗茂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0(即起訴書附表10)(見偵30904卷第25頁) 聯繫帳號:Line暱稱「李aa」(ID不詳)、「Tony Lee」(ID: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TT帳號「Tony Lee」,應予更正) 團購群組:Line群組「眠豆腐PTT」(成員26人) 發文時間:111年7月25日下午12時7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1 蔡宜珊 111年7月25日 下午1時11分 3,717元 被告王道銀行(04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宜珊警詢證述(偵30904卷第11-14、15-16頁) ②被害人蔡宜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0904卷第25-28頁) ③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一第15-21頁) 被告與被害人蔡宜珊訴外和解,承諾退款3,717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30904卷第31頁),但並未履行(見訴卷三第58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1(即起訴書附表11)(見偵9066卷第921頁) 發文帳號:FACEBOOK暱稱「李友軒」、「Y.X.Lee」 團購貼文:FACEBOOK社團「眠豆腐揪揪團」(成員約31,000人之私密社團) 發文時間:111年7月間某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2 蔡仁予 111年7月26日 下午5時57分 17,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仁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39-741頁) ②被害人蔡仁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56卷第73-7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3 劉書君 111年7月28日 下午4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3分,應予更正) 22,743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書君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劉書君提供之代購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348卷第35-4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被告與劉書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3,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329-330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4 洪健智 111年7月31日 下午3時21分 31,46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健智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11-914頁) ②被害人洪健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917-92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5 賴思萱 111年7月26日 凌晨1時33分 (起訴書記載某時,應特定) 33,48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思萱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667-668頁) ②被害人賴思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酉宣實業廠公司登記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669-67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6 謝宸安 111年7月27日 下午4時6分 17,191元 被告王道銀行(04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宸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05-407頁) ②被害人謝宸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413-416頁) ③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一第15-2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2(即起訴書附表12)(見他10819卷一第369-373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Laoda245566」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閒聊] f1紅牛官網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8月11日下午12時32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F1紅牛車隊官方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8月15日。 77 張宏舟 111年8月11日 晚間10時43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0分,應更正) 5,535元 酉宣實業廠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宏舟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59-361頁) ②被害人張宏舟提供之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69-373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訊息13(即起訴書附表13)(見偵4348卷第75-97頁) 聯繫帳號:FACEBOOK帳號「李友軒」 施詐時間:111年8月4日 詐術內容:以Facebook Messenger私訊詐稱:可以29,300元出售Airpods Pro耳機、iPhone13 mini 512手機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8 蘇冠宇 111年8月4日 晚間8時03分 29,300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蘇冠宇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53-55頁) ②被害人蘇冠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48卷第69-97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欺訊息14(即起訴書附表14)(見偵3147卷第205-211頁) 聯繫帳號:FACEBOOK帳號「李友軒」 施詐時間:111年8月下旬 詐術內容:以Line私訊詐稱:可合作經營商品代購事宜。 79 徐嘉萱 111年8月24日 晚間8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8,06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嘉萱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201-202頁) ②被害人徐嘉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147卷第205-2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8日 晚間7時23分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6,571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下午3時44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5,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 凌晨0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7,53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533元 111年11月2日 下午2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4,67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貼文15(即起訴書附表15)(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XAUUSD (黃金操盤手)」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 團購Bottas漁夫帽(非T大) 發文時間:111年9月8日凌晨0時33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Bottas漁夫帽云云。 結單時間:不詳。 80 張子宸 111年9月11日 上午10時23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子宸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子宸提供之PTT、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1 鄭弘昇 111年9月8日 晚間11時38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鄭弘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鄭弘昇之PTT、通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2 魏瀚 111年9月9日 晚間8時54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魏瀚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魏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6(即起訴書附表16)(見他10819卷一第80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Laoda245566」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elpBuy/[代買] Apple官網 88折代買、[代買] apple官網 88折, 發文時間:111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14分 貼文要旨:可以88折之折扣代購Apple產品云云(2篇貼文意旨相同)。 結單時間:未具體記載,僅稱:用完trade in點數為止。 83 古祐慈 111年10月7日 下午12時45分 20,59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古祐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01-802頁) ②被害人古祐慈提供之PTT、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07-8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4 曹洲榮 111年10月1日 下午2時47分 30,71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曹洲榮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27-828頁) ②被害人曹洲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訂單、PTT、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33-83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5 魯羽珈 111年10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 下午12時23分 33,79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魯羽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41-842頁) ②被害人魯羽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45-8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6 甘皓婷 111年10月9日 晚間10時37分 67,58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甘皓婷警詢筆錄(見他10819卷一第871-872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被告與甘皓婷庭外和解成立,賠償67,6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81-82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7 許家硯 111年10月2日 上午11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0分,應更正) 34,23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許家硯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許家硯提供之PTT、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8 李建毅 111年9月21日 晚間10時45分 3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建毅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李建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1日 晚間10時46分 712元 89 趙國閔 111年11月1日 晚間11時11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10分,應予更正) 37,31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國閔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趙國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0 朱晨瑄 111年9月28日 晚間10時20分 5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朱晨瑄警詢證述(見偵10708卷第47-51頁) ②被害人朱晨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見偵10708卷第61-7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1 李芷葳 111年11月7日 晚間9時11分 6,59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芷葳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2 林家吉 111年11月7日 下午1時50分 24,158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家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43-244頁) ②被害人林家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245頁) ③被告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一第3-13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7(即起訴書附表17)(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偵9066卷第965-96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 2022冠軍系列 Max Verstappen 商品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25分 貼文要旨:可代購Max Verstappen相關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0月31日。 93 李孟儒 111年10月28日 上午11時46分 2,72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孟儒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李孟儒提供之代購表單、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4 江宛蔚 111年10月27日 晚間10時48分 2,72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宛蔚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江宛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133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5 蓋逸凡 111年10月26日 晚間11時26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27分,應更正) 4,057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蓋逸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蓋逸凡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PTT、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6 吳東謙 111年10月25日 下午1時15分 1,39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吳東謙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59-963頁) ②被害人吳東謙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金融卡照片(見偵9066卷第965-97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31日 晚間10時13分 4,247元 詐欺貼文18(即起訴書附表18)(見他10819卷一第1246頁、偵9066卷第1045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XAUUSD (黃金操盤手)」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Lewis Hamilton官網熱門品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0月27日晚間9時3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Lewis Hamilton官網熱門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0月30日或滿30人。 97 符芳碩 111年10月31日 上午7時58分 11,419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符芳碩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符芳碩提供之對話紀錄、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8 張景量 (未提告) 111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19分 3,76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景量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景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9 蔡尚廸 111年10月30日 晚間8時15分 5,228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尚廸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蔡尚迪提供之PTT頁面、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9(即起訴書附表19)(見偵3147卷第75頁) 發文帳號:DCARD帳號:「@tony99116」,暱稱:「VV」 團購貼文:DCARD/香氛版/潘梅利根 selfridges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1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潘梅利根 selfridges產品,且可以信用卡折扣抵手續費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3日後。 100 王亮龢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15分 4,63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亮龢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21-23頁) ②被害人王亮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27-4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30分 4,334元 101 蘇恩瑜 111年11月8日 晚間11時34分 7,092元 (起訴書誤載為7,107元,誤加手續費,應更正)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蘇恩瑜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69-70頁) ②被害人蘇恩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第73-7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2 趙翎 111年11月6日 晚間10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25分,應更正) 5,86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翎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155-157頁) ②被害人趙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第159-18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3 陳思吟 111年11月10日 晚間9時3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4分,應更正) 1,500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思吟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123-129頁) ②被害人陳思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147卷第133-13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0(即起訴書附表20)(見他10819卷一第1107、1148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at/[交易/合購]MIT 貓抓板奇裝異盒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3日晚間10時42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貓抓板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104 邱紋瑄 111年11月4日 中午12時56分 7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邱紋瑄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邱紋瑄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110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5 蔡依蓁 (未提告) 111年11月5日 晚間9時01分 3,2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依蓁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蔡依蓁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利涵 111年11月8日 上午8時18分 8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利涵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93-994頁) ②被害人利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9066卷第99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1(即起訴書附表21)(見偵9724卷第75-7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 (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Rafa Nadal Academy Blue Beach Towel 發文時間:111年11月2日晚間11時10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納達爾毛巾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當週週末。 107 芮子軒 111年11月3日 下午1時36分 1,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芮子軒警詢證述(見偵9724卷第21-29頁) ②被害人芮子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見偵9724卷第73-7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2(即起訴書附表22)(見偵9066卷第827-831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 (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casetify 7折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14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casetify手機殼,有7折優惠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當週週末。 108 林宜螢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18分 85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宜螢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林宜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 王峻浩 111年11月4日 凌晨0時28分 1,28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峻浩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王峻浩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 陳威宇 (未提告) 111年11月5日 下午4時57分 1,17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威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21-824頁) ②被害人陳威宇提供之代購頁面、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9066卷第827-84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3(即起訴書附表23)(見訴卷二第283-288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閒聊]/ Valtteri Bottas Holiday Bundle 咖啡豆 發文時間: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40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咖啡豆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1月18日。 111 陳彥廷 111年11月5日 晚間10時46分 3,248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彥廷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4(即起訴書附表24)(見偵5290卷第47-53頁、偵3147卷第99頁) 發文帳號:Dcard帳號:「@tony99116」,暱稱:「MaxV~」 團購貼文:DCARD/販賣MFK香水(發文已刪除) 發文時間:111年11月初某日 貼文要旨:可以79.2折之折扣團購MFK香水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112 黃偉齊 111年11月3日 下午3時30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7分,應更正) 3,24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偉齊警詢證述(見偵5290卷第15-17頁) ②被害人黃偉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代購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90卷第43-8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07分 3,000元 113 郭姿嫻 111年11月1日 晚間11時58分 2,911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姿嫻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91-92頁) ②被害人郭姿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截圖(見偵3147卷第95-1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OnePlus 7T Pro手機 1支 3 Galaxy Tab S8 1支 序號:R52T106QE 4 信用、金融卡 14張 5 存摺 5本 6 物流出貨單 2份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11號(見審訴卷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詐欺貼文或訊息編號 本案交易 件  數 訴外交易 件  數 確實交貨 起訴前退款 起訴前並未 履行或賠償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1 詐欺貼文1 3 38 0 0.0% 38 92.7% 3 7.3% 2 詐欺貼文2 4 59 0 0.0% 59 93.7% 4 6.3% 3 詐欺貼文3 1 4 0 0.0% 4 80.0% 1 20.0% 4 詐欺貼文4 1 0 0 0.0% 0 0.0% 1 100.0% 5 詐欺貼文 5、6、8 48 53 27 26.7% 26 25.7% 48 47.5% 6 詐欺貼文7 12 69 9 11.1% 1 1.2% 71 87.7% 7 詐欺貼文 9至11 7 13 2 10.0% 10 50.0% 8 40.0% 8 詐欺貼文12 1 4 2 40.0% 2 40.0% 1 20.0% 9 詐欺貼文13 1 4 2 40.0% 2 40.0% 1 20.0% 10 詐欺貼文14 1 0 0 0.0% 0 0.0% 1 100.0% 11 詐欺貼文15 3 1 1 25.0% 0 0.0% 3 75.0% 12 詐欺貼文16 10 61 41 57.7% 15 21.1% 15 21.1% 13 詐欺貼文17 4 3 0 0.0% 0 0.0% 7 100.0% 14 詐欺貼文18 3 0 0 0.0% 0 0.0% 3 100.0% 15 詐欺貼文19 4 1 0 0.0% 0 0.0% 5 100.0% 16 詐欺貼文20 3 0 0 0.0% 0 0.0% 3 100.0% 17 詐欺貼文21 1 3 0 0.0% 2 50.0% 2 50.0% 18 詐欺貼文22 3 0 0 0.0% 0 0.0% 3 100.0% 19 詐欺貼文23 1 0 0 0.0% 0 0.0% 1 100.0% 20 詐欺貼文24 2 0 0 0.0% 0 0.0% 2 100.0% 總和 113 313 84 19.7% 159 37.3% 183 43.0%

2025-02-27

TPDM-112-訴-12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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