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漏水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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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戴家靖 被 告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25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承攬位於原告住處屋頂之鐵 皮屋、地板及廁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完工 ,原告已給付1,500,000元工程款。然被告施工不當,造成 電箱及整棟屋體漏水,遇颱風來襲期間,經原告催促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並修繕漏水瑕疵,被告仍拒絕前往施工,致房 屋漏水更加嚴重,原告為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歷經6次颱風侵襲,原告因電箱及房屋 漏水,致無法睡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即不願再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22 7條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之修繕費,另系爭工程有施工不 完全及瑕疵,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及依民法195條賠償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50 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提告刑事,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原告即不讓被告進屋施作 系爭工程。原告之房屋屋齡較久,有屋體裂開情形,H型鋼 切除後,有請原告認識之水電工先施作防水工程,當時並未 再漏水,原告電箱目前漏水應該是未讓被告繼續施作防水打 膠工程所致,但原告已拒絕被告進場。漏水修繕費用225,00 0元比原施工費用更高,不合理,且原告從未請求被告修繕 ,豈可空言被告拒絕修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在屋頂施作H型鋼工程時,將原本設置在屋頂 的舊管路截斷,未另設新管路,亦未施作防水工程,導致電 箱及房屋漏水,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等語,並提 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證人蕭凱華到庭證稱:「(問:該建物漏水的原因你是 否曉得?)當初有做屋頂樓頂上有做預留的管線,日後做配 電使用,但是【鐵工好像把管線鋸掉以後沒有收尾,所以才 會漏水。】…他的管線沒有做防水,所以可能會滲漏到其他 的部分,新舊管線是走在一起。【新的那邊沒有做防水舊的 那邊也會漏水】。…(問:證人如何確認電箱漏水是管線未收 尾所致,而非隔壁房屋漏水所造成的?)因為管線是走電控 箱上來,所以如果那裡沒有封起來或防水,水就會從那裡進 去。…如果隔壁漏水導致原告漏水,應該是施工前就有漏水 ,而不是施工以後原告的電箱才開始漏水。…因為一到四樓 都有漏水,所以牆面都要拆除,水可能積在四樓天花板裡面 。」等語,審酌證人蕭凱華曾到場勘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且其為光電工程科系畢業,從事水電材料及工程工作,為新 悅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理論及實務經驗,復與原告提 出系爭工程施作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5、175頁) 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時,截斷舊有管路,未施作封閉、防水等工程,導致電箱 及房屋積、漏水。再者,證人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並經具 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 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之憑信性要屬無疑。  ⑵次查,原告發現電箱及房屋有積水及漏水情形,先後於112年 6月1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以line通知被告,並 持續催促被告修繕及續行施作,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 示,迄112年8月24日止,被告仍藉詞拖延而遲未進行修繕( 見本院卷第87、89頁)。  3.基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電箱及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係 可歸責於被告,復經原告催告修繕,被告仍遲未修繕,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1.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 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2.經查,系爭房屋電箱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缺失 所致,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遲未修繕,而電箱漏水遇有 雨季或颱風,將有電線走火之虞,自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心 理壓力,並影響原告住居生活品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債務不履行而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 核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  3.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非 短,且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藉詞拖延而遲未 進行修繕,兼衡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衡 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部   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 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 地。  2.經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備註欄記載:「合約成立後如客戶 反悔退訂,需賠償15%違約金給本公司(訂金、材料、人事成 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前開約定文義,係約定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定作人(即原告)如有解除或終止承攬 契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予承攬人(即被告);並無承攬人工作 有瑕疵或不完成之情形,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違約金之 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被告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000元(計算式:22 5000+30000=25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建簡-8-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9號 原 告 曾威愷 被 告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謝承緯曾要求原告公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 號)之住戶,應由謝承緯包攬公寓水電維修作業,否則同為 原告公寓住戶之謝承緯即不願支付公寓維修費用。民國112 年6月29日因原告公寓頂樓水塔沒水,原告公寓之其他住戶 遂請謝承緯前來維修,謝承緯於更換水塔之液面控制器後, 就該次維修報價新臺幣(下同)2,800元,惟未提供收據。 於同年7月4日,原告公寓之水塔又出現沒水問題,原告遂向 謝承緯前次修繕水塔時在場之被告表示,應向謝承緯追究前 次維修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待謝承緯再次到場檢修後,被告 並未為之,反同意謝承緯提出更換地下室抽水馬達所需8,00 0元之報價,而謝承緯就該次報價,亦未提出收據。後於112 年10月間,被告家中因有漏水問題,被告未徵得原告公寓之 住戶同意,逕請謝承緯處理,謝承緯並判定為公寓公用水管 漏水,修繕費用為12,000元。經原告查訪,始知被告並未如 實通知其他住戶關於公寓維修之事。  ㈡被告明知謝承緯意圖壟斷公寓水電維修,仍執意為上開之舉 ,讓住戶負擔高額維修費用,甚至以欺騙之方式減少反對聲 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就上開事實向被告討論時,詎被告 竟公然多次謊稱:「大家同意的阿」、「又不是我指示的」 等語,並表示自己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之意思,又稱:「我有 保護,我有保密的責任」、「你憑什麼問我啊」(下合稱系 爭言論)。原告向被告理論時,被告上開避重就輕、欺瞞鄰 居、刻意誤導之詞,使得原告公寓之其他住戶以為原告故意 找麻煩,從而與原告發生糾紛,不僅出言恫嚇,更作勢毆打 原告。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影響身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250元及精神 慰撫金98,7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伊承認有說過系爭言論,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且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又言論如屬意見表達,因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四、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3年5月10日與原告討論時,曾說過系爭 言論之事實,惟查,系爭言論僅係被告就公寓修繕事項,向 原告表示自己之意見,而民主社會中就公共事項相互討論時 ,討論之人持有不同立場,本屬常態,系爭言論依其脈絡, 固然係質疑原告論點之正確性、真實性,然言詞均非偏激不 堪,難認已然減損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之評價。至原告固又主 張系爭言論使得原告公寓其他住戶以為原告故意找麻煩,因 而與原告發生糾紛,不僅出言恫嚇,更作勢毆打原告等語, 然原告公寓其他住戶何以與原告發生糾紛,涉關該等住戶之 個人修養,實難認與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有何因果關係之 可言。末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250元乙節,業經原告自陳並 無證據,則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250及精神慰撫金98,750元等 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惟 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189-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宥崧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耿暐 耿昀 耿晴 耿曙 耿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夏素華前因原為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與伊於民國111 年9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作成 111年度上移調字第77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伊因系爭調解筆錄而負損害賠償及修復漏水之義務。嗣夏素 華於112年6月30日死亡,兩造乃另於112年10月5日達成和解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約定由伊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之損害賠償,並以如附表B欄 所示方式修復漏水,被告則承諾如附表C欄所示之免責條款 ,以取代系爭調解之約定。又伊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24,360元,且業於112年10月24日委請廠商迪鑫(振煒)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鑫公司)修繕漏水。詎被告竟以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93109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 之義務【即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鑑定字第1 151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 惟兩造既另成立系爭協議,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執行 限制契約(不執行契約)之事由。況伊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履行如附表A、B欄所示之義務,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亦有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對系爭屋 頂平台進行修繕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聲明書下方之說明欄記載「因敗訴所需支 付裁定費用」等語之文義,可知系爭聲明書乃針對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28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費用額 事件)成立協議,而非就系爭調解筆錄所涉修復漏水事件作 成,且無任何變更或拋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又系爭 屋頂平台約於20年前即發生漏水爭議,原告為節省支出,屢 採最簡單省錢之塗抹防水漆方式修繕,致每隔數年即產生漏 水問題。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約定,若系爭屋頂平台 於修繕後5年內發生漏水情事,原告即應依系爭鑑定書建議 之工法進行修繕,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間系爭調解成立時, 就系爭屋頂平台為修繕,嗣於112年10月4日系爭屋頂平台又 再次漏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約定之條件已成就,惟 原告不願依系爭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反逕自雇工簡 單修補系爭屋頂平台,經伊多次催告未果,始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11年9月7日與夏素華成立系爭調解,被告為夏 素華之繼承人。 (二)系爭屋頂平台於112年10月4日發生漏水情事。(本院卷第 124、155至157、162至1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5日成立系爭協議,以取代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固提出系爭聲明書、113年5月15日作成 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22、150頁)為 證。然查:    1.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為夏素華之繼承人,關於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內容『訴訟費用額13萬4,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全體同意由耿暐代為受領,並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皇 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任何請求。…說明: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書,於112年8月30 日收到。第四屆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 頂樓漏水與(7樓之二)夏素華老師訴訟,敗訴所需支 付裁定費用。【賠償金390,030元+律師費66,030元+法 院費用20,241元+坐計程車、停車費600元+裁定費134,3 60元】{第五屆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第四屆調 解筆錄內容,追認支付裁定費用}。全部花費訴訟費用 總金額611,261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再觀諸系 爭裁定之主文為:「相對人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由系爭聲明書載明系爭裁定之案號及主文內容,且 說明欄記載「因…訴訟,敗訴所需支付裁定費用」及最 末記載「依…調解筆錄內容,追認支付裁定費用」、「 全部花費訴訟費用總金額」以觀,兩造僅就系爭費用額 事件及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給付39萬元等金錢給付部分 ,另行成立應由原告給付金額之協議。亦即系爭聲明書 中所稱「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為任何請求」等語,乃被告承諾不再請求原告給付其 他金錢款項。至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作為部分,系爭聲 明書則全未提及,亦未表明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因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第2、3項所負之修繕漏水義務,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聲明書,達成改以如 附表B欄所示方式修復漏水之協議,顯屬無稽。    2.再者,原告另提出內容記載「經全體7樓住戶與管理委 員會於民國112年10月達成協議,同意由管理委員會再 次聘請廠商維修頂樓平台,維修工程完竣後,全體7樓 住戶日後即不再向管理委員會請求修繕或賠償,至於室 內修繕部分則由住戶自行負責」等語之系爭證明書(本 院卷第150頁)。然該證明書無被告之簽名,可見被告 並未認同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況原告之舉證亦不足以證 明於系爭證明書簽名者確為全體7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代理簽名者有代理之權限;且該證明書就所載協 議成立之具體時、地、過程等情,記載亦付之闕如,實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亦曾與原告成立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協 議。是以,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執行限制 契約(不執行契約)之事由,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10月24日委請迪鑫公司修繕系 爭屋頂平台,已履行所負之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義務云云。 然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二、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就夏素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 屋之屋頂平台進行修繕,同意驗收完成後保固5年。三、 若於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漏水修繕驗收日(至遲於11 1年12月31日前)起五年內發生系爭平台漏水,皇宮綠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願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 鑑定字第1151號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本院卷第 20頁),可見被告應於111年9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後即就 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並保固5年,至遲於111年12月31 日起算5年之保固期。是不論被告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之約定進行修繕,至遲均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算保固 期,若系爭屋頂平台於保固期內再次發生漏水,原告即應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所載方式進行修繕。又兩造就 系爭屋頂平台於112年10月4日發生漏水一事不爭執,業如 前述,且兩造並未就原告改依如附表B欄所示方式修復漏 水成立協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無可取。 (四)承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無執行限制契約或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對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所為系 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5日成立協議之內容   A欄:損害賠償 B欄:修復漏水 C欄:免責條款 1.給付賠償金39萬元。 2.訴訟費用(裁判費用、鑑定費用)134,360元。 3.律師費66,030元。 4.法院費用20,241元。 5.車資600元。 原告於系爭聲明書簽訂日(即112年10月5日)後,應委請廠商迪鑫公司就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 被告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原告為任何請求。

2024-11-29

SLDV-113-訴-1023-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0號 原 告 黃春木 訴訟代理人 黃品綸 被 告 吳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寶貴為原告之配偶、訴外人林育 仁為陳寶貴之子,而陳寶貴前與訴外人吳亞雄(即陳寶貴之 父親)、被告、訴外人陳寶娥、訴外人朱茵茵及訴外人吳少 琴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蓮(即陳寶貴之母親)所遺留,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A、B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00000-00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後,因陳寶貴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死亡,而由原告、林育仁即再轉繼承陳寶貴對於系爭 房地之權利,又吳亞雄死亡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應繼分 比例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雖於112 年4月28日遭法院拍賣,然系爭房地自原告繼承時起,均係 由被告自行使用、收益,被告從未按原告持分之比例給付收 益之租金予原告,因系爭房地坐落地段之整棟透天每月租金 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 月28日回溯5年(即至107年4月2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42萬元【計算式:(7萬元/10)×12月×5年=42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母親朱蓮所有,於朱蓮過世後 ,即由被告父親即吳亞雄、大姊陳寶貴、二姊陳寶娥、朱蓮 之養女即朱茵茵及被告等5人繼承,權利範圍各為1/5。又朱 蓮過世當後,因父親吳亞雄年老已無工作能力,故將系爭1 樓出租後所得租金作為吳亞雄之生活費、系爭2樓則由吳亞 雄居住、系爭3樓由被告居住,此均為陳寶貴過世前所明白 知悉,且無異議。又陳寶貴及吳亞雄相繼過世後,系爭房地 之繼承人即未再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為任何討論,系爭房屋1 樓即由被告出面出租,每月租金仍為1萬8,000元,租金所得 一部份係交由吳亞雄再娶之配偶即吳少琴作為生活支出使用 ,另一部分則由被告收取。另系爭房屋2樓於吳亞雄過世後 即由吳亞雄再娶之配偶即吳少琴居住。再者,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漏水修繕及牆壁維護等費用均係由 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吳亞雄(被告父親)、被告、陳寶貴(被告大姊即原 告之配偶)、陳寶娥(被告二姊)、朱茵茵(被繼承人朱蓮 之養女)前以繼承為原因,於93年5月12日登記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朱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5,嗣 陳寶貴於98年7月17日死亡後,陳寶貴就系爭房地之權利, 於110年2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及其子林育 仁,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1/10【計算式:(1/5)×(1/2)= 1/10】,又吳亞雄於107年1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之1/ 5權利,於110年1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及 吳少琴,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為3/10【計算式:(1/5)+( 〈1/5〉×〈1/2〉=3/10】及1/10【計算式:(1/5)×(1/2)=1/ 10】。另陳寶貴前積欠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29萬9,254元,經凱基銀行於110年3月22日 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26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房地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此有原告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判決 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7頁、第49至82頁、第129至130頁、第145至157 頁、第163頁、第171至187頁、第221至22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 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 ,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 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7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被告父親吳亞雄 、大姊陳寶貴、二姊陳寶娥、朱蓮之養女朱茵茵及被告等 5人,於93年5月12日繼承朱蓮所遺留系爭房地後之使用情 形,被告辯稱系爭1樓係由吳亞雄租出,並以該租金作為 吳亞雄之生活費、系爭2、3樓則分別由吳亞雄及被告居住 使用等情,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又參以原告自承陳寶 貴身前曾向其表示系爭1樓吳亞雄有在收取租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200頁),堪認陳寶貴身前就系爭房地之上開使 用情形應明白知悉,且由陳寶貴身前未曾向其他繼承人表 示異議以觀,堪認陳寶貴身前已就系爭房地之系爭1樓由 吳亞雄出租及收益、系爭2、3樓分別由吳亞雄及被告居住 使用等情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上情應為原告所知悉 ,是陳寶貴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即原告、林育仁自應受該 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吳亞雄於98年7月17日死亡後, 被告自承系爭房地之系爭1樓已由被告出面出租,租金所 得一部分係交由吳亞雄再娶之配偶即吳少琴作為生活支出 使用,另一部分則由被告收取,系爭2樓則由吳少琴居住 使用,是系爭房地之系爭1、2樓使用部分,已與陳寶貴身 前之默示分管契約內容並不相符,則關於系爭1、2樓之分 管約定部分,自98年7月17日吳亞雄死亡後,原告及林育 仁自無再受拘束之必要,而系爭3樓因仍係由被告居住使 用,原告就此部分仍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定。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 法第8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 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 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 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查原告自吳亞雄於98年 7月17日死亡後,已無受系爭1、2樓分管約定之拘束,已 如前述,故被告於吳亞雄死亡後將系爭1樓出租收益,被 告就其逾越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就超過利益部分 ,依前揭說明,應屬不當得利。至系爭房屋之系爭2樓部 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2樓,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原告固 主張系爭房地坐落地段之整棟透天每月租金約為7萬元等 語。然查,參諸證人鄭寶珠到庭證稱:系爭1樓我第一次 是跟被告的爸爸租的,大約是22年前跟被告的爸爸吳亞雄 承租系爭1樓,我當時有跟吳亞雄簽一次租約,當時租金1 萬8,000元,我承租系爭1樓是要做倉庫用,第一次簽約是 簽1年,租約到期後,沒有再重新簽約,但我有繼續承租 ,一直到去年年底被告爸爸的太太說她癌症生病錢不夠用 ,要將租金從1萬8,000元變成2萬元,是在去年年底開始 ,我都繳2萬元,一直到房子賣了,後來我就沒有再承租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是依上開證人鄭寶珠 所述,可認系爭房屋之系爭1樓迄至112年11月間,均係以 每月租金1萬8,000元出租予證人鄭寶珠。從而,被告自系 爭1樓出租之受益金額,自應以其所受每月租金1萬8,000 元為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7年4月28日起至11 2年4月27日止,共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萬8 ,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月×5年×原告權利範圍1/ 10=10萬8,000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被告 3/10 0 陳寶娥 1/5 0 朱茵茵 1/5 0 吳少琴 1/10 0 林育仁即陳寶貴之繼承人 1/10 0 黃春木即陳寶貴之繼承人 1/10

2024-11-29

TPEV-112-北簡-14070-20241129-2

雄簡調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調字第39號 原 告 吳芳瑜 訴送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柯秀琴 一、上列原告因修繕漏水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漏水,按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繕漏水之預 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211,000元核定之,原告表 明聲明第㈠項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尚無法估算,請求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0,000元為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 ,核定為1,861,000元(計算式:211,000+1,650,000=1,861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2,320元,尚應補繳17,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8

KSEV-113-雄簡調-39-202411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許書華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實際發生肢體衝 突至員警下樓查看時間可能僅有10至20餘秒,證人為告訴人 之母,要求其於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時間甚短之肢體衝突期間 ,冷靜觀察記憶其子遭毆打之種種細節,似嫌過苛,而證人 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雖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細節有所出 入,然就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右肩及推擠告訴人至牆壁此節 ,則自始一致,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應非不得作為告 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⑵依該職務報告所載「過程中雙方有 相互推擠並大聲辱罵之 情事」,顯見被告確有推擠告訴人 之行為,且該職務報告亦記載「後續毛男向警方表示後續如 要提告會再持驗傷單至派出所提出告訴」,亦可見告訴人當 時已隱約表示可能受有傷害,而欲待驗傷後再行提告之意, 據此,似非無法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毆打、推擠告訴 人致傷之事證。⑶原審未經調查相關事證確認告訴人傷勢輕 重,即推論告訴人所受右胸、右肩挫傷之傷勢,不能排除係 員警、證人阻止衝突所致,似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誤(原審易字卷第40頁) ,核與告訴人毛松翎、證人周官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第18 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63至73頁),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 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5頁)、及原審113年3月 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 、81至84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本案爭執發生後,受有 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之事實,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頁),是上開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引告訴人、證人周官芬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我正要離去下樓時,在樓梯間撞見 被告,被告就直接徒手打擊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警告我說 「我知道你家裡住哪裡,但我不住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 一點」等語,並推我去撞擊樓梯旁牆壁,導致我右肩挫傷, 警方下樓時剛好聽到聲響,就阻擋在我們之間,並請我們雙 方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我 在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直接打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被 告徒手毆打、推擠我撞擊樓梯旁牆壁,致我受有右胸及右肩 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但我不住 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我有反手推回去,之 後我母親聽到聲音,他帶著兩位警察走下來,警察下來有看 到被告揪著我衣領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反面);再於原審證 稱:我是走下去就被被告在樓梯口攔住,被告的左手先抓著 我的胳肢窩位置的外套,用手打我的右胸,靠近右邊中間的 位置,然後用右手把我往後推去撞牆,我只記得外套碰到牆 壁後,外套的上背部到中段整個都是白的,之後我媽媽先下 來,她聽到聲音他就大叫喊警察下來,我媽下來的時候,被 告的手一直拉著我的手,我要甩開他的手,但他一直不放, 還一直推我,警察就下來到我們中間阻擋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64至68頁)。綜合告訴人歷次所稱,其係指證被告以徒手 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推撞牆壁之方式,致其受有右胸 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節。   ⒉證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個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被告先打告訴人的頭,之後抓著告訴人前面的衣 服,被告又打告訴人右胸、抓著衣服往牆壁撞,之後警察下 來,站在被告、告訴人中間,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被告父 母親也下來,但沒有阻止被告,之後警察問被告父母為何不 叫被告住手,被告父母才叫被告住手等語(偵字卷第18頁) ;於原審時改證稱:我沒有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 的過程,但我聽到聲音後,我是第一個下來查看,看到被告 左手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左手按住我的兒子抓住他的衣領 ,右手打他,我怕他傷到告訴人腦震盪,我就叫警察,2個 警察下來,1個警察站在中間,另外1個警察站在旁邊,警察 下來之後被告還是把告訴人壓在牆壁上,警察就請被告的爸 爸讓被告停手,被告才停手,(後又稱)我第一眼看到告訴 人和被告時,告訴人整個背貼在牆上,被告的手要揮向告訴 人的頭,我趕快叫警察下來,我先下去,我下樓梯時看到我 兒子被他壓在牆壁上,沒有放手,被告有捶我兒子的中間胸 口,警察來了時,兩人還僵在那邊,被告左手抓著告訴人的 衣領口沒有放手,警察來了以後站在中間做隔離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69至72頁)。是證人周官芬起先於偵查中證稱其有 親見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後打告訴人右胸、再抓著衣服往 牆壁撞、繼之警察下來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等節,於原審審 理時改口證稱係見得被告先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右手打告 訴人,被告於警察下來後仍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等語,是就 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已經前後不相一致,證人周官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右胸、復抓緊衣服推撞牆壁等 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⒊再參諸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攝得:告訴人母親與被告父親在 被告父親住家門口口頭爭執漏水修繕事宜,經員警命告訴人 母親先行下樓返家,不要再爭執後,告訴人母親聽勸下樓, 但聽聞被告父親與員警抱怨漏水修繕,告訴人母親仍不時與 被告父親隔空爭執,後甲員警(戴著口罩)、乙員警(戴密 錄器者)隔著鐵門與被告父親交談,接著從2樓至3樓中間的 樓梯間處傳來爭吵聲,某男聲:「…(無法辨識)」,告訴 人母親:「誰打人了啊?」某男聲:「你踹什麼門...」, 另一男聲:「你們還漏水了耶…..」,甲員警:「等一下、 等一下,我處理啦」,邊說邊走下樓梯間,被告(戴安全帽 ,站在下階的樓梯上):「我們有說不修嗎?」,告訴人( 站在畫面右側):「過年前修…」,被告:「過年前沒辦法 修啦!怎樣!」,甲員警走到樓梯間勸架時,告訴人站在樓 梯間背對牆壁,與站在畫面左側之被告面對面爭吵,告訴人 母親則站在告訴人左側,甲員警伸出右手隔開告訴人,另以 左手隔開被告,此時可見告訴人母親先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 臂至胸前位置,將告訴人拉開以遠離與被告之距離,乙員警 大聲請雙方都先回去並推開互嗆的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接著被告父親走下樓梯拍打被告右臂,甲員警亦以左手推著 被告左胸將持續嗆聲並靠近彼此的二人推開,被告對著告訴 人大聲說:「你再給我踹門試試看,你家住這裡啦!」,告 訴人:「你恐嚇我嗎?」,被告趨前對告訴人稱:「我說你 家住這裡啦!你家就住這裡你知道嗎!」告訴人亦趨前稱: 「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此間告訴人母親持續以左手攬著 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以攔阻告訴人前進),被告及告訴人 仍互相叫罵一陣子後,才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回家,告 訴人母親並推著告訴人往2樓方向離去等情,此有原審113年 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在卷可參(原審易 字卷第73至75、81至84頁)。  ⑴就上開密錄器所拍攝之內容,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洪慶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我與同事莊承諭在3樓和被告父親 在對話,後來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2樓與3樓中間發生口角, 我就先衝下去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把他隔開,我原先是面 向被告,後來又轉向告訴人,因為我的位置看不到他們2人 有無肢體接觸,也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拉扯告訴人的衣服等語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莊承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3樓與被告的父親對話,聽到 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吵起來,我和同事洪慶州一起下去把 他們隔開,因為警員隔在中間,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肢體接 觸,我與洪慶州在職務報告上雖然記載「雙方有相互推擠」 ,但這是在製作職務報告時,基於自己的理解與同事討論出 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⑵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洪慶州、莊承諭之證述,可知證人 周官芬係為員警勸離下樓後,在樓梯間偶遇被告及告訴人, 三人即在樓梯間繼續爭吵漏水修繕之事,經員警聽聞爭吵聲 即下樓至三人所在之阻止衝突,證人周官芬亦站立於告訴人 左側並以手臂拉住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攔阻趨前與被 告爭吵之告訴人,嗣為警驅離被告及告訴人後結束衝突,則 證人周官芬於員警下樓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之前,已 在被告、告訴人爭執之現場,卻未見證人周官芬因其子遭攻 擊或推撞牆壁而有驚聲呼喊、喚警救援之舉止,嗣員警下樓 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後,亦僅見員警、證人周官芬企 圖隔開因趨往彼此爭吵之被告、告訴人,雙方並無直接的肢 體接觸,亦無告訴人遭被告推撞至牆甚或持續被攻擊之狀況 ,皆與告訴人前揭指稱員警到場之際仍遭被告推撞靠牆等語 、證人周官芬上開證述員警阻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因目 睹被告攻擊告訴人始疾呼員警下樓阻止被告等情節,差異甚 大,已難認告訴人或證人周官芬前開指述或證述為真實;併 參以到場排解糾紛之員警洪慶州、莊承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未見得被告有揮手出擊之動作,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112 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存卷足查(偵字卷第25頁),實難認定 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推撞告訴人於牆之舉動存在。  ⒋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事實,有如前 述,然查,警員洪慶州走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爭吵 所在之樓梯間並隔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際,證人周官芬亦以左 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拉開告訴人以遠離與被 告之距離,警員莊承諭亦請雙方離開並推開互嗆之被告與告 訴人,於被告、告訴人仍持續嗆聲之期間,證人周官芬持續 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之位置以攔阻告訴人衝向被告 ,但被告及告訴人仍互相叫罵一陣後,始在家人及員警勸說 下各自返家等情,已據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前, 是證人周官芬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際,持續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右臂至胸前位置以阻止告訴人衝往被告等情;併參以警 員上前站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衝突時 ,復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右側胸部以阻止告訴人趨前之舉動, 有被告陳報狀提出之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為憑(原審審易字 卷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95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因漏水 修繕問題嗆聲並衝向彼此,警員或證人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 與被告之距離以免繼續衝突,勢將使力推開告訴人,告訴人 因警員、證人周官芬之推離行為因而受有紅腫、挫傷等傷勢 甚至背部碰撞其背後之牆壁,確屬可能。此外,警員及證人 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所觸及之右肩、右胸部位,核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位置相一致,是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 係警員及證人周官芬為阻止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加劇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華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之0號樓梯間,與告訴人毛 松翎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擠告訴人撞擊樓梯旁牆壁,致告訴 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 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周官芬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中間有隔 著警察,員警職務報告中也有載明並無看見雙方揮手出擊之 動作,所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等事實,業據 被告所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周官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 5頁至反面、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8頁、偵字卷 第18頁至反面、第69至73頁),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112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7頁)及本院113年3月5日勘 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81 至84頁)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正要離去下樓時,在樓梯間撞見被 告,被告就直接徒手打擊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警告我說「 我知道你家裡住哪裡,但我不住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 點」等語,並推我去撞擊樓梯旁牆壁,導致我右肩挫傷,警 方下樓時剛好聽到聲響,就阻擋在我們之間,並請我們雙方 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頁至反面);於偵查中再指稱:我在 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直接打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被告 徒手毆打、推擠我撞擊樓梯旁牆壁,致我受有右胸及右肩挫 傷等傷害,被告並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但我不住這 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我有反手推回去,之後 我母親聽到聲音,他帶著兩位警察走下來,警察下來有看到 被告揪著我衣領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又證稱:我是走下去就被被告在樓梯口攔住,被告的左手先 抓著我的胳肢窩位置的外套,用手打我的右胸,靠近右邊中 間的位置,然後用右手把我往後推去撞牆,我只記得外套碰 到牆壁後,外套的上背部到中段整個都是白的,之後我媽媽 先下來,她聽到聲音他就大叫喊警察下來,我媽下來的時候 ,被告的手一直拉著我的手,我要甩開他的手,但他一直不 放,還一直推我,警察就下來到我們中間阻擋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64至68頁)。綜合告訴人歷次所稱,其係指證被告以 徒手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推撞牆壁之方式,致其受有 右胸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節。  ㈢證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個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被告先打告訴人的頭,之後抓著告訴人前面的衣 服,被告又打告訴人右胸、抓著衣服往牆壁撞,之後警察下 來,站在被告、告訴人中間,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被告父 母親也下來,但沒有阻止被告,之後警察問被告父母為何不 叫被告住手,被告父母才叫被告住手等語(偵字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而證稱:我沒有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 在樓梯間的過程,但我聽到聲音後,我是第一個下來查看, 看到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左手按住我的兒子抓住 他的衣領,右手打他,我怕他傷到告訴人腦震盪,我就叫警 察,2個警察下來,1個警察站在中間,另外1個警察站在旁 邊,警察下來之後被告還是把告訴人壓在牆壁上,警察就請 被告的爸爸讓被告停手,被告才停手,(後又稱)我第一眼 看到告訴人和被告時,告訴人整個背貼在牆上,被告的手要 揮向告訴人的頭,我趕快叫警察下來,我先下去,我下樓梯 時看到我兒子被他壓在牆壁上,沒有放手,被告有捶我兒子 的中間胸口,警察來了時,兩人還僵在那邊,被告左手抓著 告訴人的衣領口沒有放手,警察來了以後站在中間做隔離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69至72頁),是證人周官芬起先於偵查中 證稱其有親見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後打告訴人右胸、再抓 著衣服往牆壁撞,繼之警察下來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等節,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見得被告先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 右手打告訴人,被告於警察下來後仍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等 語,是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已經前後不相一致,證 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右胸、復抓緊衣服推 撞牆壁等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㈣再參諸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攝得:告訴人母親與被告父親在 被告父親住家門口口頭爭執漏水修繕事宜,經員警命告訴人 母親先行下樓返家,不要再爭執後,告訴人母親聽勸下樓, 但聽聞被告父親與員警抱怨漏水修繕,告訴人母親仍不時與 被告父親隔空爭執,後甲員警(戴著口罩)、乙員警(戴密 錄器者)隔著鐵門與被告父親交談,接著從2樓至3樓中間的 樓梯間處傳來爭吵聲,某男聲:「…(無法辨識)」,告訴 人母親:「誰打人了啊?」某男聲:「你踹什麼門...」, 另一男聲:「你們還漏水了耶…..」,甲員警:「等一下、 等一下,我處理啦」,邊說邊走下樓梯間,被告(戴安全帽 ,站在下階的樓梯上):「我們有說不修嗎?」,告訴人( 站在畫面右側):「過年前修…」,被告:「過年前沒辦法 修啦!怎樣!」,甲員警走到樓梯間勸架時,告訴人站在樓 梯間背對牆壁,與站在畫面左側之被告面對面爭吵,告訴人 母親則站在告訴人左側,甲員警伸出右手隔開告訴人,另以 左手隔開被告,此時可見告訴人母親先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 臂至胸前位置,將告訴人拉開以遠離與被告之距離,乙員警 大聲請雙方都先回去並推開互嗆的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接著被告父親走下樓梯拍打被告右臂,甲員警亦以左手推著 被告左胸將持續嗆聲並靠近彼此的二人推開,被告對著告訴 人大聲說:「你再給我踹門試試看,你家住這裡啦!」,告 訴人:「你恐嚇我嗎?」,被告趨前對告訴人稱:「我說你 家住這裡啦!你家就住這裡你知道嗎!」告訴人亦趨前稱: 「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此間告訴人母親持續以左手攬著 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以攔阻告訴人前進),被告及告訴人 仍互相叫罵一陣子後,才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回家,告 訴人母親並推著告訴人往2樓方向離去等情,此有本院113年 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在卷可參(本院易 字卷第73至75、81至84頁),可知證人周官芬係為員警勸離 下樓後,在樓梯間偶遇被告及告訴人,三人即在樓梯間繼續 爭吵漏水修繕之事,經員警聽聞爭吵聲即下樓至三人所在之 阻止衝突,證人周官芬亦站立於告訴人左側並以手臂拉住告 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攔阻趨前與被告爭吵之告訴人,嗣 為警驅離被告及告訴人後結束衝突等情事,堪以認定,則證 人周官芬於員警下樓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之前,已在 被告、告訴人爭執之現場,卻未見證人周官芬因其子遭攻擊 或推撞牆壁而有驚聲呼喊、喚警救援之舉止,嗣員警下樓至 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後,亦僅見員警、證人周官芬企圖 隔開因趨往彼此爭吵之被告、告訴人,卻無告訴人遭被告推 撞至牆甚或持續被攻擊之狀況,皆與告訴人前揭指稱員警到 場之際仍遭被告推撞靠牆等語、證人周官芬上開證述員警阻 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因目睹被告攻擊告訴人始疾呼員警 下樓阻止被告等情節,差異甚遠,已難認告訴人或證人周官 芬前開指述或證述為真實;併參以到場排解糾紛之員警共2 人均未見得被告有揮手出擊之動作一節,此有秀山派出所警 員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存卷足查(偵字卷第25頁),實難 認定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推撞告訴人於牆之舉動存在。  ㈤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事實,有如前 述,然查,甲員警走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爭吵所在 之樓梯間並隔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際,證人周官芬亦以左手攬 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拉開告訴人以遠離與被告之 距離,乙員警亦請雙方離開並推開互嗆之被告與告訴人,於 被告、告訴人仍持續嗆聲之期間,證人周官芬持續以左手攬 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之位置以攔阻告訴人衝向被告,但被告 及告訴人仍互相叫罵一陣後,始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返 家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前,是證人周 官芬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際,持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臂 至胸前位置以阻止告訴人衝往被告等情;併參以員警上前站 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衝突時,復有以 手推向告訴人右側胸部以阻止告訴人趨前之舉動,有被告陳 報狀提出之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為憑(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 、本院易字卷第95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因漏水修繕問題 嗆聲並衝向彼此,員警或證人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與被告之 距離以免繼續衝突,勢將使力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員警、 證人周官芬之推離行為因而受有紅腫、挫傷等傷勢甚至背部 碰撞其背後之牆壁,確屬可能,此外,員警及證人周官芬為 推開告訴人所觸及之右肩、右胸部位,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位置相一致,是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員警及 證人周官芬為阻止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加劇所致。末查,到場 排解糾紛之員警雖表示於排解糾紛之過程中,被告及告訴人 互有推擠並大聲辱罵之情,有前揭職務報告可憑,惟考諸被 告與告訴人於員警上前阻止前,在樓梯間確實有互為爭執、 趨向彼此嗆聲之衝突場面,亦合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所陳述 之狀況,是難僅以員警職務報告所陳被告、告訴人有互為推 擠之字句,即遽認被告有推擠告訴人撞擊牆壁致傷之事實存 在。  ㈥從而,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徒手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 推撞牆壁致傷如前,然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之證述情節,已 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存有差異,證人周官 芬之證述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又員警之職務報告亦不 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能排 除係員警、證人周官芬阻止告訴人繼續與被告衝突所生。是 被告所辯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等節 ,固堪認定,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 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02-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A01  訴 訟 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A02             訴 訟 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112年度婚字第30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零玖 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為本國籍國民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0000000 0000000 000000, 下稱被上訴人)為○○○國籍國民,兩造結婚後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甲○○為本國籍國民,有兩造與其子女之戶籍資料及戶籍 謄本、被上訴人之居留證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47至50、91 、117、221頁),則本件關於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7條等規定,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又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我國之新北市○○區○○路000 之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240、236頁),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伊於000年0月00 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業經原 審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90萬1,029元;被 上訴人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原審認定」欄編號1至4所示共 計5萬9,912元外,因伊於婚後每月額外給予被上訴人零用錢 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被上訴人每年回○○○時,伊均會 給與其相當於12萬歐元,故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另加計自00 0年0月00日至110年9月共81個月,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共 121萬5,000元(15,000元×81個月),合計127萬4,912元(5 9,912+1,215,000)。另兩造結婚後,均由伊負擔家庭生活 開銷、甲○○教養及家務等,被上訴人對於家庭及婚姻共同生 活之協力、貢獻不高,平均分配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伊給 付分配額之責或調整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分之1。關於親權 部分,兩造於111年5月2日分居後,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 ,甲○○之身心狀況、生活及學業表現均極為穩定,且自兩造 於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74號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1 1年11月3日達成和解後,被上訴人均順利與甲○○會面,伊之 親職能力、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均較被上訴人佳,且支持系 統穩定,基於繼續性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甲○○之親權應由 伊單獨任之,以符合甲○○最佳利益。關於扶養費部分,若伊 未任甲○○之親權人或非主要照顧者,甲○○每月所需扶養費2 萬3,021元,被上訴人應負擔3分之2即1萬5,347元等語。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聲明: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其餘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伊名 下○○○銀行帳戶存款歐元863.83元,扣除婚前已存在之歐元2 77.57元,再扣除伊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後,共計2萬9,785 元。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原審認定」欄編號1至1 5所示,共計429萬0,029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6萬0, 244元(4,290,029-29,785),半數為213萬0,122元,扣除 原審已命上訴人給付之211萬5,059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 1萬5,063元。關於親權部分,甲○○自出生起均由伊主要照顧 ,目前就讀臺灣公立小學,伊亦教授其○○○語,甲○○兩種語 言均稱流利。嗣伊遭上訴人逼迫致不得已於111年5月2日離 家,更阻絕伊與甲○○會面。且上訴人有抽煙、喝酒之習慣; 平日工作忙碌,無暇照顧甲○○;經常以威嚇、吼罵等嚴厲方 式逼迫甲○○順從其意見,致甲○○長期壓力而有自傷行為。伊 目前工作穩定,計畫與甲○○繼續在臺生活。故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亦認伊為較適任主要照顧者。故依據子女照顧繼續 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甲○○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 伊單獨任之。又參考新北市109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 3,061元,及上訴人月薪約12萬元、有不動產,伊工作月薪 則為6萬元,故上訴人對於甲○○扶養費之負擔至少應為4分之 3,即每月1萬7,29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55 條及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聲明:㈠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㈡上訴 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7,2 9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13萬0,12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反請求部分,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11萬5,059元本息;甲○○之親權由兩造 共同任之,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上訴人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3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之其餘反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 分及酌定甲○○親權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⑴酌定甲○○親權及⑵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⑴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 上開㈠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剩餘財產分配敗訴部分之其 中1萬5,063元本息、甲○○親權酌定及扶養費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被上訴人關 於甲○○扶養費1,996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㈣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5,063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000年0月00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系爭 房地,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被 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0 0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請求准予裁判離婚,嗣經 原審判決認本訴及反請求之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均有理由,而 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就離婚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0、241頁),復有 上訴人與甲○○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英文版)、被上訴人之居留證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47至 50、91、117、221頁),堪信真實。 五、兩造厥有爭執者,乃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各為何? 應如何分配?離婚後甲○○親權之歸屬及扶養費數額?茲分述 如下: ㈠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各為何?應如何分配?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上 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訴請離婚(原審卷一第15頁),自應以 000年0月00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⒉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23萬0,029元: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存款3,98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存款842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存款利息15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存款3,22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存款2,040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銀行)存款2,940元、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存款737元,合計為1萬3,920元,應列為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有前開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43頁、卷二第277至27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⑵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5股,價值 為2萬4,807元,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 為31萬元,以上合計為33萬4,807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計算,有上訴人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及成交資訊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暨所附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卷二第101至1 07、279至2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 ⑶上訴人於基準日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傳家樂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8萬5,3 35元、長樂終身壽險保價金3萬8,663元、新防癌終身壽險保 價金3萬1,588元,合計為15萬5,586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計算,有新光人壽111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41頁)。  ⑷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買系爭房地對合庫銀行所負 之貸款共計139萬6,71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有合庫銀行111年12月8日函暨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1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⑸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13日(即系 爭期間),自中國信託、玉山銀行、日盛銀行、台灣銀行、 華南銀行等帳戶提領現金各30萬5,000元、7萬5,000元、6萬 4,000元、6萬元、11萬元,合計61萬4,000元;於110年8月2 4日及29日、110年9月1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40萬元、3 萬元、3萬元予其母,於110年8月3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 萬元予其母,於110年8月2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予 其母、80萬元予其姊、110年8月3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 萬5,000元至其母親帳戶,合計213萬5,000元,係上訴人為 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而為之處分,應追加計算 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上訴人不否認有上揭提領現金61 萬4,000元及轉帳213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 ,惟否認係惡意處分,並辯稱:其係償還積欠母親、胞姊之 借款120萬元、80萬元及支應生活開銷云云。經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 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 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 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91至94頁)自109 年5月起為上訴人之薪資帳戶,上訴人(除春節外)過往從 該帳戶每月提領現金約3萬元,用以支付停車費、信用卡費 、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繳納稅捐等生活開銷,則上訴人於110 年8、9月間自該帳戶提領各3萬元(含上訴人主張給予被上 訴人8、9月份零用金依序為1萬5,000元、2萬元在內),合 計6萬元,堪認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所為之提領。又上訴人因本件訴訟第一審支付元敬法律事務 所律師費30萬元,有該事務所委任契約(其上記載現場點收 30萬元)可證(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堪認上揭30萬元 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再 者,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9日、110年9月1日自中國信 託帳戶各轉帳3萬元予其母作為生活費等語,衡情上訴人之 母在兩造分居期間,協助上訴人照顧甲○○,上訴人給予上開 生活費,合乎常情,該6萬元認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  ③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4日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0萬元 予其母,於110年8月3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萬元予其母 ,於110年8月2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予其母、80萬 元予其姊、110年8月3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萬5,000元至 其母親帳戶等部分,係其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向其母借款 120萬元及向其姊借款80萬元,共計200萬元,及支付其母中 和住處107年漏水修繕費用15萬元,及110年漏水修繕費用4 萬5,000元、窗簾更換費用1萬2,000元,共計20萬7,000元云 云,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乙○○○雖證稱:上訴人因經濟狀況 不好,於甲○○出生第2年向伊借款40萬元,隔1年借款30萬元 ,之後甲○○還在上幼稚園,伊再借上訴人50萬元,伊都是交 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35、338頁),及證人即 上訴人之姊丙○○雖證稱:伊於110年過年去上訴人家圍爐, 提起伊孩子想買屋需要頭期款,暑假時上訴人說會幫伊想辦 法,也提到其能力倘允許,母親之借款也要一起還。上訴人 因經濟壓力大,於婚後第一次向伊借款35萬現金,說其只能 靠每年年終償還,伊說錢留在身邊,不急著還款。從105年 至107年都有借款,107年有一筆是母親家中漏水修繕25萬多 元,伊先代墊,並要求上訴人負擔15萬元,同年上訴人又向 伊借款10萬元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41、342頁)。然上訴 人自103年10月或11月間起任職於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不斷累積增 加,甚者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10年8月24日上訴人開始密集 處分前,均維持在120萬元至180萬元間,此有華南銀行之交 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195至213頁),再徵諸上訴人於10 5年至109年之所得依序為99萬9,552元、158萬1,827元、170 萬1,069元、163萬7,003元、94萬6,389元,衡情上訴人並無 經濟困窘而需向其母、姊借款之必要,且若有欠款15萬元, 亦無直至提起離婚訴訟前夕,始能還款之情事,故前揭證人 證述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匯款難認係用於償還其母、姊之債務。再者,上訴人固舉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及收據、永豐水電之估價單(本 院卷一第65至71頁)謂其支付其母中和住處107年漏水修繕 費用15萬元,及110年漏水修繕費用4萬5,000元、窗簾更換 費用1萬2,000元,共計20萬7,000元云云,惟上開證據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為此支付修繕費20萬7,000元,況從前開函文 及收據,可知係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 事件所命鑑定,而該事件係判命訴外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母4 萬5,000元,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支出或負擔該部分之修繕 費。參以上訴人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 、台灣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原審卷 一第29至43頁、卷二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13頁 ),於110年8月5日前咸少有提領現金或轉帳紀錄,上訴人 竟於系爭期間從前揭帳戶密集提領或轉帳至僅剩數千元或數 百元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足窺上訴人應係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  ④綜上,上訴人以中國信託帳戶正常支出外,於訴請離婚前不 到40日之系爭期間,密集提領現金及密集轉帳金額高達232 萬9,000元(2,135,000+614,000-正常提領60,000-律師費30 0,000-母親孝親費60,000=2,329,000),違反社會常情,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處分,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即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為423萬0,029元(13,920+334,8 07+155,586+1,396,716+2,329,000),詳如附表一「本院認 定」欄所示。  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第一銀行存款2,843元、玉山銀行存款2 萬8,060元、玉山銀行PayPal帳戶952元、○○○銀行帳戶歐元8 63.83元(以匯率32.48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8,0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合計為5萬9,912元,詳如附表二「原 審認定」欄編號1至4所示,有前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可稽(原審卷一第93至95、409至415頁、卷二第149至156頁 ,本院卷一第267至565頁)。  ⑵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銀行帳戶扣除其婚前存款歐元277.57 元,及其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後,應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 算等語,查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7至565頁) ,其婚前存款歐元277.57元已與後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混同 ,無從證明該歐元277.57元於基準日尚存在。至於其父母於 109年11、12月間匯給被上訴人共歐元650元,因被上訴人自 懷孕待產後至109年11、12月間,均無工作,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則被上訴人稱係其父母為資 助其經濟而無償贈與,應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存款餘額歐元863.83元扣除其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 後為歐元213.83元,以兩造不爭執之匯率32.48元計算,折 合新臺幣為6,945元。  ⑶上訴人主張其自婚後每月額外給予被上訴人1萬5,000元至3萬 5,000元不等,則自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後至110年9月 份共81個月,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共計有121萬5,000元 ,應加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前開 款項於基準日前均已支出家庭生費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 開金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2,843+28,06 0+952+6,945),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⒋從而,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23萬0,029元,被上訴 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 419萬1,229元(4,230,029-38,800)。  ⒌上訴人主張婚後均由其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甲○○教養等,被 上訴人對於家庭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分配額或調整為被上訴人 僅得請求3分之1云云。惟查,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為甲○○ 之主要照顧者,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與互動程度( 詳後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付出相當之情感,證人乙○○○ 證稱:被上訴人有拿吸塵器吸地、洗衣服、煮飯等語(原審 卷一第333頁、卷二第33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除有同住生活長達7年,亦有協助家事勞動、照顧 養育甲○○,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及財產保持之貢 獻與協力,已達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之情形,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平 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209萬5,615元(4,191,229元÷2 )。  ㈡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甲○○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 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 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 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 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 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 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甲○○現年0歲,為未成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反請求裁判離婚均業經獲准,因兩造均主張甲○○親權由自 己單獨任之而無法達成協議,請求法院酌定親權事宜,自屬 有據。  ⒊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兩造及甲○○,據其111年3月7日覆略以:①親權能 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皆良好,有親屬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被上訴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皆良好。②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均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居住上訴人名下房屋,未成 年子女有獨立的房間,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被上訴人當時尚未租賃房屋,無法評估其照護環境。④兩造 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 能依未成年子女需求具體規畫教育安排,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被上訴人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就學,並親自教授○○ ○語,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參考附件密件 ;兩造當時仍同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及祖母共同照顧。⑦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提出對造有阻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之行為,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曾揚言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回○○ ○不再回臺灣,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拒絕提供其申請永久居 留權或延期居留之文件,並扣留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等。為使 兩造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建議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惟兩造因國籍文化、價值觀及教養理念歧異,長 期未有正向溝通管道,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教 養計畫包括持續讓甲○○保有台灣及西班牙之文化資產,在鄰 近甲○○就讀學校租賃有2臥房之房屋,教導甲○○保持衛生、 作息正常、學習餐桌禮儀、與年紀相仿小朋友相處及遊玩、 整理房間、準備第二天學校事宜等,甲○○課後前往安親班, 其於下班約18時30分至19時期間接甲○○,並有單親家長團體 於其需要時提供協助,另配合上訴人之會面交往,與上訴人 共同規劃假期,讓甲○○可以和兩造平等地度過假期等(原審 卷一第191至199頁);被上訴人之教養計畫與目標包括現階 段的教養方式以日常生活中的身教和機會教育為主、在不傷 害身體健康及不影響生活的原則下,讓甲○○做喜歡做的事、 對甲○○有一些生活上的基本規範、親自檢查及指導甲○○作業 、睡前和甲○○聊天15至20分鐘、與導師及社工保持聯繫;未 來目標讓甲○○在求學路上自由發展,支持甲○○的興趣取向, 培養甲○○的興趣;並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成為合作型父母等 (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  ⒋原審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111年11月25日調查 報告略以: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合宜之居住環境,兩造住家均鄰近未成年子女學校,皆計劃 讓未成年子女於原校繼續就讀。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史觀之, 兩造分居之前,未成年子女係由被上訴人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自大班開始就讀幼兒園,於新冠疫情之前,被上訴人每 年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居住1個月時間,觀未成年子女能以 流利之○○○語與被上訴人交談,可知過去被上訴人長時間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有關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狀況,上訴 人能與其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維持未成年子女規律作 息,惟被上訴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身體及發展狀況,對於 未成年子女健康照護亦較為謹慎。於親子互動觀察,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均能設定規範,未成年子女也能遵守約定,與兩 造互動均屬良好,評估兩造均具一定親職能力,惟以被上訴 人較熟悉未成年子女需求,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情感亦較 為緊密。再就兩造之支持系統,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同住,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上訴人無其他親人居住臺灣, 然被上訴人表達公司老闆、同事及單親父母團體成員亦能提 供協助,故以上訴人之支持系統較為穩定,惟按未成年子女 已就讀國小二年級(現為國小四年級),倘按被上訴人規劃 輔以安親班資源,應無不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於善意父 母原則部分,就現況而言,兩造均能按協議或暫時處分和解 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又於調查過程,未成年子女在上訴人身 旁表達「我要跟媽媽」、「我要在媽媽那邊」,可知現階段 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接觸持開放態度,使未成 年子女毋須壓抑對被上訴人之情感,可自在表達自身想法, 另觀兩造均同意將來非同住方可按目前暫時處分和解内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甲○○與父母雙方均能有頻繁接觸, 評估兩造均具善意父母之認知及態度。於本件親權評估,考 量兩造皆具一定之親職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 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均屬良好,訪談時並能表達對於 兩造之喜愛,建議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使未成年子女能繼 續享有雙方之關愛與資源。惟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被上訴人主 要照顧,在情感依附上,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較為緊 密,倘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可減少兩造離異對未 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衝擊。爰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原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05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110年2月24日以嚴厲 聲調、大聲吼叫、甚至打屁股方式教導甲○○,及於109年6月 26日因誤會甲○○因妥瑞氏症所產生之乾咳是故意為之,而嚴 厲指責甲○○乙節,業據提出107年11月22日錄音檔「00:00( 女兒哭聲)去那邊坐好一次,去那邊坐好二次、去那邊坐好 三次(女兒哭聲)(拍打聲)(女兒哭聲)」「00:11過去 那邊,不要哭,不要哭,不要哭一次,不要哭二次,不要哭 三次(女兒哭聲)(拍打聲)」等、109年6月26日錄音檔「 00:11你要不要爸爸把它錄起來?讓你聽,要不要?我聽到 的是假的嗎?我聽到五、六次,四、五次,是假的嗎?是假 的嗎?我聽錯了嗎?我聽了四、五次都錯了嗎?你在睁眼說 瞎話是不是?你在睜眼說瞎話是不是?」等、110年2月24日 錄音檔「00:00…3、4、5、6、7、8、9、10,(女兒哭聲) ,還踏不踏,你還踏不踏,你還要不要無理取鬧,還要不要 壞脾氣,看著我,還要不要壞脾氣,還要不要無理取鬧,還 敢不敢這樣子,不要忘記,你六歲喔,聽到沒有(持續哭聲 、咳嗽聲)」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二第29至32、55至58頁),堪認上訴人對甲○○之教育較缺 乏耐性。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多次以手拍打甲○○之頭 部,長期讓甲○○食用甜食、零食取代正餐,被上訴人有灌輸 甲○○不當觀念、詆毀伊之行為,多次於甲○○面前對伊咆嘯、 辱罵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復主張被 上訴人之衛生習慣不佳,於109年間致甲○○有皮膚、陰道感 染等問題,然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腰椎管狹窄症舊疾復發, 嚴重時無法彎腰,故無法幫甲○○洗澡等語,衡情甲○○僅於10 9年間有前述感染問題,應屬一時性,則被上訴人所辯即非 全然無據,上訴人未能舉他證證明,亦難採信。上訴人再稱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甲○○跨過其手工製品,情緒失控掐住 甲○○脖子、辱罵甲○○等語,查甲○○證稱:被上訴人在整理東 西,伊過去看,被上訴人就掐伊脖子,要伊去別的地方,這 種情形只有一次等語(筆錄置於本院卷二尾頁之證物袋內) ,堪認僅係被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上訴人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其他對甲○○之施暴行為,自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不適 合擔任親權人。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住院治療,身體 健康情況不佳,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云云,查被上訴人雖自11 1年迄今有多次就診紀錄,及111年至112年間至少住院4次之 紀錄(置於本院卷一尾頁證物袋內之113年5月7日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然被上訴人於每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且穩定 工作中,此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本院 卷二第181頁),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⒍從而,本院綜合考量甲○○意願原則(甲○○於本院表示希望與 兩造一起生活,若要選擇,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一起住均可 。筆錄置於本院卷一尾頁之證物袋內)、繼續性原則及主要 照顧者原則(甲○○自幼以被上訴人為主要之照顧者,嗣兩造 於111年5月2日分居,甲○○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地,由上訴 人及其母親同住照顧甲○○)等情,並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甲○○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屬良好,兩 造均有高度照顧甲○○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教 育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是本院認仍適宜維持由兩造 共同擔任甲○○親權人。併考量因被上訴人自幼長期為甲○○之 主要照顧者,較能敏察甲○○身體及發展狀況,對於甲○○健康 照護亦較為謹慎,上訴人較為缺乏耐性,且甲○○與被上訴人 同為女性,而甲○○即將進入青春期,更需母親悉心照護,故 認由與甲○○同性別之被上訴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所生情緒無 法順利溝通,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有害及甲○○利 益,酌定除就甲○○之變更姓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雙方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 訴人單獨決定,應較妥適。另兩造於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 第174號就本件確定前之甲○○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兩造 並均同意本件親權裁判確定,非同住方可按目前該暫時處分 和解内容與甲○○會面交往(不必於裁判中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241頁),併此敘明。  ㈢關於甲○○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甲○○(000年0月00日出生)現0歲,仍須人悉心照 顧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 ,兩造對甲○○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又兩造經判決離婚,並酌 定甲○○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 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甲○○既負有扶養義務,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⒊查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3,0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51頁)。又上訴人目前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1 0萬元,有不動產及動產,無房貸,其於105年至112年之所 得依序為99萬9,552元、158萬1,827元、170萬1,069元、163 萬7,003元、94萬6,389元、185萬8,436元、229萬8,707元、 206萬6,54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34萬3,617元;被上訴人目 前任職誼信科技有限公司,從事行銷,每月收入約6萬元, 其於105至109年年度所得均為0元,於110至112年之所得依 序為3萬6,666元、66萬8,963元、92萬3,301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14、215、236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53至71、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6頁、 卷二第169至182頁),堪認上訴人之資力較被上訴人為佳, 兼衡兩造各自負責部分甲○○之生活照顧責任,且由被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本院認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2 :1之比例負擔甲○○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親 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300元 (23,021×2/3≒15,347,取整數15,300),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為免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甲○○之情事,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 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上訴人給付209 萬5,61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上訴人 同住,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甲○○之變更姓 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親權部分確 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5,3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萬5,063元本息及甲○○每月 扶養費1,996元,以及酌定甲○○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部分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7

TPHV-113-家上-35-20241127-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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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胡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淵明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簡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依附件所示豪 銘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所載項目、工法修復至不漏水至同路段同 號十二樓房屋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陸 拾肆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及13樓間之樓地 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為漏水修繕之工程項目視鑑定 報告內容為變更),並應將原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2樓建物之毀損部分修繕並恢復原狀;㈡被告應支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依豪銘工程行出具 之報價單修復至不漏水至12樓房屋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元整,及自民事陳報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63、265、267頁)其變更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規定,所為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房屋(下稱1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3樓房屋(下稱13樓房屋)所有權人,自113年1月1 6日起,被告所有13樓房屋之客浴浴缸排水口滲水,造成原 告所有12樓房屋客浴天花板、維修孔損壞、周邊髒污且滴流 汙水,迄今無法使用,侵害原告及家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且情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第2 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13樓房屋至12樓房屋不漏 水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已造成12樓房屋損壞修復費用3萬 元,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依 豪銘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修復至不漏水至12樓房屋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整,及自民事陳報更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13樓房屋浴室地板之水管漏水及防水層有 裂痕致原告1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之事實不爭執,願 負責修繕及回復原狀,被告已尋覓豪銘工程行出具修復至不 漏水之報價單,被告願意依該報價單修復至不漏水,但被告 詢價時,工程行都有提到如果要有保固一定要有漏水點,原 告只同意被告自己在樓上施工敲打,因為原告不同意配合讓 被告進去,被告無法觀察漏水點,所以工程行不承接,至於 已造成12樓房屋損壞部分,被告亦同意賠償修復費用3萬元 ,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亦承受無法使用廁所之痛苦, 並未損害原告人格法益,原告請求精神慰復金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願將13樓房屋浴室地板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 態,並同時修繕1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等毀損,並回復原狀、 ㈡其餘原告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13樓房屋浴缸排水口滲水,造成其所有12樓房屋 客廳衛浴天花板、維修孔損壞、周邊髒污且滴流汙水等情, 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回覆 之存證信函、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44、199至202頁)為 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則表示願意依豪銘工程行出具 之報價單修復至不漏水至12樓房屋之狀態、已造成12樓房屋 損壞同意賠償修復費用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 ),已屬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被告雖另稱原告不願讓 被告進入12樓房屋,導致廠商不願施作等詞,然此為將來強 制執行之問題,現兩造均同意依豪銘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修 復漏水,本院仍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本院審酌因系爭13樓房屋滲漏水所滲之區域為系爭12樓 房屋之客廳衛浴天花板,因發生滲漏水後,導致居住環境不 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原 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 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諸 本件滲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本院依職權、兩造處理漏 水之經過及原告實際居住情況(本件漏水為客浴,原告尚有 主浴可使用,是該漏水不致原告無法居住,至於原告於本院 稱婆婆、小孩因而搬出,則屬其他人之精神損失,與原告無 關),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超過部 分之請求,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陳報更正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等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764元(依勝敗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見本院卷第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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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簡惠鈴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房屋)客 浴之天花板及水泥層屋頂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9頁至101頁),核原告就該項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 起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發 現系爭12樓房屋客浴天花板之水泥層屋頂(下稱漏水處)出 現滲漏水情形,進而產生霉斑與結晶,經抓漏人員查看,得 知係因系爭12樓房屋之樓上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之客浴滲漏水 所致。被告為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盡管理、維護其 房屋之責,致原告所有房屋滲漏水,被告雖已將其所有房屋 內之漏水處修繕完畢,惟原告為修繕系爭12樓房屋漏水處, 尚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施工費用與聘請專業抓漏師傅之服務費 用共39,500元,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12樓及13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12樓房屋漏水處之漏水係因其所有之系爭13樓房 屋之滲漏水所致,以及如附表項次2、4、5、8所示之修繕費 用均不爭執,惟爭執如附表項次1、3、6、7所示之修繕項目 之必要性,希望能與漏水修繕人員議價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12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客浴天花板於112年 期間出現漏水,且漏水之來源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內 客浴滲漏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審酌系爭13樓房屋內之客浴 為系爭13樓房屋專有部分之一部,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管 理之規定,自應由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負修繕、 維護之義務。又系爭12樓房屋內之漏水處既係因系爭13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未盡其維護義務所造成,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00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為處理系爭12樓房屋內之漏水而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費用39,50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 3頁)。其中就附表項次2、4、5、8所示之施工項目及費用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得請求上 開修繕費用,堪以認定。  2.就原告提出如附表項次1、3、6、7所示之費用,被告固爭執 其必要性或稱不知所指為何等語,惟依證人即軒辰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之員工葉阿松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做查漏都會有 一筆出門費用,項次1「出席勘查費夜間」之費用就是我第 一次去跟系爭13樓房屋師傅一起會勘的費用,如果他的部分 有做,勘查費用就會吸收掉,但這件沒有到13樓修繕,所以 還是要收這筆費用;項次6「12樓天花板拆除清運廢棄垃圾 」之費用還未完成,但有做一部分,因為要看漏水點,要先 拆掉天花板才能查看,且拆掉的地方已經因漏水損壞變黑, 所以以後還是要拆,計價方式一般是算車的,一車13,000元 ,因為本件量不大,所以只是估算;項次7「13樓施工技術 指導費」之費用,是被告第一次修繕之後,發現系爭12樓房 屋還是在漏水,所以5月30日被告就找我去被告家提供修繕 建議的費用,那天我有找出是螺絲釘導致漏水的原因;項次 3之「12樓天花板塗抹測試漏水感應塗層」費用,是被告第 二次修好了之後,我6月28日到系爭12樓房屋做塗層之費用 ,計價方式為出工加一些材料費,因為如果是用一般試紙做 測試,無法立即發現,要做一個塗層,如果有吸到一點水, 就會立刻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5頁), 可知原告請求上述項次之修繕費用,均係與確認漏水原因、 漏水位置及處理系爭13樓房屋客浴滲漏水、修繕系爭12樓客 浴天花板相關,是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項次1、3、6 、7所示之費用。  3.綜上,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均係因被告所有系爭 13樓房屋漏水所生,且屬修繕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全部修繕費用39,500元,乃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1元,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客浴天花板因漏水而產生霉斑 、結晶,使原告因此必須處理漏水、請人修繕等,對生活品 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 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已為最低之金額 ,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 力,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 原告向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項次 施工位置、品項、名稱 數量 規格 總價(新臺幣) 0 出席勘查費夜間 1 次 2,000元 0 12樓天花板拆除檢查 1 式 2,500元 0 12樓天花板塗抹測試漏水感應塗層 1 式 3,000元 0 13樓完成後12樓第一次檢測費 1 式 2,000元 0 12樓天花板拆除後木作天花板修復安裝、水泥漆粉刷 1 式 18,000元 0 12樓天花板拆除清運廢棄垃圾 1 式 6,000元 0 13樓施工技術指導費 1 式 3,000元 0 13樓漏水完工檢測漏水器具安裝放水及收尾費共兩趟 1 式 3,000元 總計 39,500元

2024-11-25

STEV-113-店簡-648-202411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江承諺 被 上訴 人 江妍瑢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11 0年2月28日止關於上訴人擅自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萬8,00 0元(扣除已獲分配租金10萬元及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 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8萬1,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乃基於主張上訴人 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然上訴 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①於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 1月24日止,以每月租金8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亞 衡,合計收受租金為192萬元(計算式:8萬×24個月=192萬 )。②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王玉瑾,原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後因疫情緣故將1 09年4月份至109年10月份租金減為每月6萬元(109年4月份 租金扣除訴外人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萬5,000 元後,僅收取4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28 日止亦為每月租金6萬元,合計收取71萬5,000元(計算式: 7萬+4萬5,000元+6萬×10月=71萬5,000)。  ㈡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已侵害其他共有人 權益,上訴人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收益,應成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就系爭房 屋之租金收益總計263萬5,000元(計算式:192萬+71萬5,00 0元=263萬5,000),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2萬7,000元(計算式:2 63萬5,000×2/10=52萬7,000)。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 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出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屬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上訴人得單獨 為之,並請求其他共有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3,000元,經扣除該筆應分擔之修繕費 用3,000元、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 配之租金10萬元,即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應為42萬4,000元(計算式:52萬7,000-10萬-3,000= 42萬4,000),就該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1萬8,000元。  ㈢另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王玉瑾部分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亦以月租金6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10分之2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應為30萬元(計算式:6萬×25個月×2/10=30萬),就該 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8萬1,999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登記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忠、江富、江 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上訴人於10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謝亞衡之際,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月24日出租訴外 人謝亞衡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收益192萬元,欠缺權利權源。 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王玉瑾所收取租金部分,系爭房屋除 於109年4月至10月間租金減為6萬元,自109年10月後亦為每 月6萬元,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江富於109年4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109年3 月以前每月租金7萬元,亦無可得合法收取之權源。被上訴 人或可就109年4月至110月2月間之租金請求不當得利,惟被 上訴人並無土地,不動產收益由土地及建物構成,應扣除土 地收益。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已與江東榮、黃政豐、江富 等人簽署同意書,就系爭房屋已有管理權限。又上訴人亦已 於111年7月2日與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等人簽署共有房 地使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已有對租金收益為 約定。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則以57萬8 ,806元(包含仲介費及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拆除屋頂 費用33萬元、交通費用及雜支3,111元、代付訴外人江富水 電費3,000元、仲介費用4萬元、廁所修繕水電費用14萬6,50 0元、系爭房屋2樓清除費用1萬元)及遷移公墓及安厝費用7 4萬2,000元,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2計算,即26 萬4,161元債權為主張抵銷。另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向 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 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另於之前判決後,被 上訴人已收取78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1 ,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追加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82年8月19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又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江 建財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嗣江建財 於105年2月26日死亡,江建財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 2,於105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弟弟即 訴外人江璽文所有,江璽文於106年8月8日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江富所有,江富於109年4月14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自109年11月4日起之共有人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訴外人江東榮(應有 部分10分之2)、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2)、黃嘉惠(應 有部分10分之1)、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等情,並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 下稱1155號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 屬實。系爭房屋於107年間之共有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 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 ㈢查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謝亞衡,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上訴人另自109年3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透過仲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 ,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於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每月租金 減為6萬元(109年4月租金扣除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僅收取4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 至110年3月31日止亦為每月租金6萬元等情,並有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 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本院卷 二第103至115頁、1155號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堪信屬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自江建財取得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0分之2,雖於105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弟弟即訴外人江璽文所有,但僅係借名登記; 之後江璽文於106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江富所有,實際上亦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江富名下 ,並出具江璽文聲明書、江建忠聲明書、通訊軟體對話、上 訴人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個人貸支明細表等證據附卷 佐證(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2 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經查:  ⒈證人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8日登 記在伊名下,因為被上訴人說他不要那個房子(暫時登記之 後要還或贈與被上訴人都沒有講),被上訴人是跟伊說他不 要,沒有說要借用伊的名義,被上訴人說他要過給伊,被上 訴人當時是跟伊說伊不要的話,他要捐出去,那伊當然就說 伊要;都是被上訴人在辦的,被上訴人拿伊的身分證、印章 等去辦的,伊沒有繳贈與稅,伊問被上訴人,他說他已經繳 好了,他也沒跟伊要;系爭房屋在伊名下的時候,房屋稅是 伊繳的,系爭房屋是租給別人;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於10 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 人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拿回去,伊就拿身分證、印章給他, 讓他去辦,因為當初被上訴人說房子不要給伊,現在他要伊 就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9頁),依證人江富 所述證詞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係於106年8月8日贈 與證人江富,而非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尚非無據。  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47頁)雖有:被上訴人於 109年4月間傳送上訴人「大伯您好,我是妍瑢(御潔)我已將 寄放在二姑那的房子過戶回來了,經詢問二姑房子自107年1 月25日出租至今,房租是由您在保管,需麻煩您將保管的房 租匯至以下帳戶,並提供明細以利對帳」之內容,上訴人收 受前開訊息後僅回傳:「御潔來訊收悉,有關匯款事,請你 將line ID給我,我將收支明細表給你瞭解後,再處理」等 語,惟由該段訊息上訴人當時並未直接肯認被上訴人所稱「 寄放」之事,僅表示說明將提供收支明細。又江富及被上訴 人之間於106年間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亦尚難僅憑被上訴 人單方面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所為說法,即逕認屬實。  ⒊卷附上訴人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個人貸支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49頁),上訴人雖有記載「江建財應得...」等語 ,然不能排除僅係上訴人為便於釐清應有部分來源所為記述 ,尚無法僅憑此推認江富及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間有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卷附江璽文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雖記載江建財去世 後,被上訴人、江璽文、江韋逸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上訴人取得江建財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並借名登 記在江璽文名下,但並未直接指稱江富及被上訴人之間於10 6年間確係借名登記。  ⒌卷附江建忠聲明書(原審卷第307頁)雖提及:基於各種因素 考量,安排暫時借名登記江富名下;借名登記江富名下是事 實,兄姊們都知曉這些過程與事實等語。惟此與證人江富之 證詞不符,且江建忠對其如何得知、根據為何俱未交代,所 謂「各種因素考量」云云甚為空泛,遑論江建忠與上訴人曾 有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案件)訟爭,江建忠庭 外所言是否客觀可信亦頗有疑問。  ⒍綜上,本件固堪認定被上訴人繼承自江建財之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江璽文名下,惟卷內事證尚不足以 證明其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係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江富名下,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本件僅能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 3日之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該段 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月25日至112年3月31日之期 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受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 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 配之租金10萬元),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而受有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核屬「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所收 取之租金部分:   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並非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於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業如前開所認,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 月13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日之間所收取 之租金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忠 、江富、江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其於107年6月6日已與 江東榮、黃政豐、江富等人簽署同意書,其就系爭房屋已有 管理權限云云,並提出107年6月6日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7頁)。惟縱認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為上訴人、訴外 人江建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然該同意書 訴外人江建忠並未簽署,且訴外人黃政豐當時亦非共有人, 黃嘉惠係由黃政豐代為簽署,然未附有代理書,已難逕認黃 政豐係有權代理黃嘉惠簽署。再者同意書內容僅單純記載: 「同意書」、「本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之租 金同意用於處理拆除頂樓之費用,願再共同分配承擔之。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至多僅能認簽署同意書人同意將 其等各自就系爭房屋所得收取之租金用於處理拆除頂樓之費 用,尚不能認已將系爭房屋管理權限授予上訴人甚明(上訴 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詳後述)。 此外,上訴人未能就於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日期間內 有租金收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至 109年4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是堪認 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 日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日至112年3月31日之間所收 取之租金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109年11月4日起共有人為上訴人 (應有部分10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江 東榮(應有部分10分之2)、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2)、 黃嘉惠(應有部分10分之1)、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 所有,業如前述。又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管理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簽署之日期為111年7月2日,其上 簽名共有人為上訴人、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共有人數 4人已過全體共有人數6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則合計為5分之3 ,亦已過半數,故系爭管理契約記載:「㈠共有房地門牌: 一、新北市○○區○○路00號…㈢前列兩筆共有房地之使用管理, 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由共有人江 承諺先生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 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而共有房地所生一切使用收益,扣 除前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 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等內容,堪 認系爭房屋業經多數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同意由 上訴人管理出租,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始具有系爭房屋 之管理權限,且系爭管理契約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處置已有 所約定,則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至112年3月31日所收取之 租金,乃基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至於上訴人應如何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涉 乃共有人間內部管理事項約定範疇,非得逕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故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前開租金, 惟被上訴人得受分配比例及數額,則應循系爭管理契約或共 有人間內部約定為之。至被上訴人另稱系爭管理契約顯失公 平云云,惟系爭管理契約已敘明因出租收益分配有爭議始為 此約定,且就系爭房屋已單獨列明應有部分比例,綜合觀之 ,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 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並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即5分之1。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請求107年1月25日至110年2月28日之間 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 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 0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上訴人追加請求110年3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 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出租系爭 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109年4 月14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 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 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 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0萬元),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 房屋之管理權限,且系爭管理契約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處置 已有所約定,上訴人取得該段期間租金收入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 云,並非有據。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110年3月1日 至111年7月1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 ⑶查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於109年4月間至111年7月間係每月6 萬元(109年4月租金扣除訴外人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是①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 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 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0萬元)應為2萬2,100元(計算 式:【45,000×17/30+60,000×10】÷5=125,100;125,100-10 0,000-3,000=22,100),於2萬2,100元範圍之請求為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②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部 分,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之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應 為19萬2,400元(計算式:【60,000×1/30+60,000×16】÷5=1 92,400),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聲明請求8萬1,999元,自 為有理由。 ⒏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土地,不動產收益由土地及建 物構成,應扣除土地收益云云。惟觀諸卷附租賃契約(見原 審卷第31至32頁、1155號卷第17至22頁)俱載明係房屋租賃 契約,足見出租標的物為系爭房屋,自不能與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混為一談,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土地收益云云,尚非可採 ,併此敘明。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 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 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提出前揭抵銷抗辯,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交通費及雜支3,111元、仲 介費用4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係於107年1月 10日委由訴外人王憶嬅為仲介,辦理系爭房屋仲介租賃事宜 支出仲介費4萬元;其於107年1月10日與江建忠點交系爭房 屋,因江建忠不願交出鑰匙,為求點交程序順利,上訴人請 鎖匠開鎖支出車馬費2,000元,並支出點交後配置新鑰匙、 遙控器、遙控器主機費用500元、450元、2,700元,其將系 爭房屋預計出租事宜通知各共有人支出之郵資費545元。交 通費及雜支3,111元係於107年6月5日、107年6月27日委由文 柔電腦排版打字支出550元、270元、為向家族說明遷墓前後 狀況及遷墓事宜支出沖洗相片費用220元及郵資2,071元。仲 介費用4萬元於109年2月為出租系爭房屋委託仲介高賴梅辦 理租賃相關事宜而支出仲介費用4萬元等節,並提出收據、 購買票品證明單、承包拆除樓層工程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第141至149頁、第161至163頁、 第177至179頁),然江建財已出具聲明書否認有上訴人所指 之點交情事(見原審卷第245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 為前開管理行為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逾半之同意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開費用 ,即無可採。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⒉拆除屋頂費用33萬元:   惟查,該鐵皮屋係訴外人江振發所搭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鐵皮屋),且該鐵皮屋於107年6月間拆除時,系 爭鐵皮屋公同共有人至少有訴外人江建忠、上訴人、訴外人 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江秀麗、江璽文 、江逸文、被上訴人等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 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 至30頁),則就系爭鐵皮屋所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自應得系爭鐵皮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然上訴人僅提出記載內容為 同意以系爭房屋租金用於支付系爭鐵皮屋拆除費用之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立同意書人僅見上訴人、訴外人 江富、江東榮、黃政豐、黃嘉惠(黃正豐代)、蘇正峯簽名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上開同意書 顯非針對拆除系爭鐵皮屋所為,且其中蘇正峯甚至非系爭鐵 皮屋公同共有人,是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處分行為,顯 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 分擔拆除系爭鐵皮屋費用之債權存在。該部分抵銷抗辯,尚 難憑採。  ⒊代付江富水電費3,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待修而委請江富尋覓廠商進行簡易修 繕,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乙情,固提出字據及對話紀錄為 憑(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83頁、第189頁),惟上訴人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伊代付給江富水電費3,000元是因為屋頂要 拆除需要用到水電費,因為水電是從江富2樓房屋接上去的 ,這是為了拆除屋頂所付的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 頁),屋頂拆除之處分行為既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前 所述,上訴人就此衍生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該 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⒋廁所修繕水電請款14萬6,500元: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廁所修繕水電費用,並提出天 和水電設計裝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天和水 電相關人員未於上開請款單蓋章,上訴人亦未提出收據或匯 款資料以供佐參,則其是否確有支出前開14萬6,500元修繕 費用之證明,已屬可疑。又徵之該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眾 多(包含1樓廁所漏水修繕、廁所外天花板漏水修繕、高壓 灌注防水發泡劑、天花板拆除清運、3樓地板滲水至2樓修繕 、地板切溝鑿打引水溝等),修繕金額則高達14萬6,500元 ,實難認此屬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簡易修繕行為,依前開規 定,該修繕工程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上訴人既未舉證明該修繕工程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修繕 費用,即無可取。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⒌2樓清除費用1,000元: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分擔2樓清除費用,然其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需分擔2樓清除費用之依據,亦未提出支出該筆 費用之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 據。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⒍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74萬2,000元: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然上訴 人於107、108 年間所遷墳墓之被葬者分別為江家先祖即訴 外人江查某、江林緞、江振發、黃市,江振發、黃市之繼承 人至少有江建忠、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 、江秀麗、江璽文、江逸文及兩造,江振發、黃市之骨骸屬 於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其等之骨骸應如何安置、管理 及祭拜,屬共有物之管理事項,應經公同共有人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上訴人提出之同意 書僅有上訴人、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之簽名(見 原審卷第151頁),難認已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查某、江吳林緞之骨骸安置、 管理事宜已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費用,亦無可採。該部分抵 銷抗辯,尚難憑採。  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借 取之款項20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67頁、第195至21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對話紀 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 原審卷第105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未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再稽之上訴人提出之 匯款委託書,可見上訴人係將20萬元匯至王韋傑之帳戶,而 證人王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伊前申請貸 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該帳戶陸續匯入幾筆款項 ,伊於翌日報警處理,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290至291頁),則本件尚未能排除上訴人因受騙而將 前開款項匯至王韋傑之帳戶之可能,是以,既上訴人提出之 前開對話紀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不符,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對象亦不明,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 確有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準此,上訴人主張以 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抵銷,要難認可採。  ⒏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10萬元係上訴 人分配與被上訴人之租金,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業已扣除上 訴人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前開租金10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據(見原審卷第247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 略以: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Angela早安!妳不是要我匯款 給妳嗎?妳的帳號呢?請順便留妳連絡電話有事好連絡。」 、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原告:大伯您好,中國信託三峽分 行,戶名:江妍瑢...」(見原審卷第165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指定帳戶,然匯款之原因 不一而足,尚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將上開 款項匯與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 就前開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以被上 訴人借款10萬元抵銷,即無理由。  ⒐被上訴人已收取78萬元:   上訴人雖稱:於之前判決後,被上訴人已向承租人收取78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提出存款單供參(見本院 院二第57頁至第83頁)。然被上訴人業已陳明:此部分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有做假執行,聲請假執行的金額就是原審 判准的金額41萬8000元,再加上另一位債權人江建忠有合併 做執行,只是統一由被上訴人收取,所以無法用被上訴人收 取的款項直接做抵銷。至於被上訴人假執行收取的金額,是 否有理由仍待本件二審判決結果才能確定,另江建忠執行的 金額與本件無關,因此上開執行的金額均不能作為本件抵銷 之主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兩造 對該筆78萬元由來有所爭執,觀諸前揭存款單均未記載交易 相對人姓名,究係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所匯款項容有疑 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78萬元抵銷,為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各項抵銷抗辯俱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於2萬2,100元範 圍之請求為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第 二審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請求8萬1,999元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10年3月3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 又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日送達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故被上訴 人原審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100元,及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1,999 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部分 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1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請求8 萬1,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8萬1,99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5

PCDV-111-簡上-233-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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