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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5、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等9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張世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棟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起至19時止之間某時,在澎 湖縣馬公市玉山銀行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遠東國際資融 」之人,藉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張世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3月起,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聯絡王○○、王○○、林○○、朱○○、陳○○佯稱可加入投資 事業云云;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販賣張學 友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林○○、蘇○○、唐○○瀏覽該訊息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交易事宜;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許○○佯稱:依照其命盤買的彩卷有中獎云云,王○○、林 ○○、許○○、王○○、蘇○○、林○○、唐○○、朱○○、陳○○等9人(下 稱王○○等9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1,76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共計32萬8,760元至張 世棟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 空,嗣王○○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林○○、許○○、王○○、蘇○○、林○○、唐○○、陳○○訴 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世棟固坦承交付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於113年3月底因為有資金需求,故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找尋貸款的貼文,從而依據貼文內容加入LINE暱稱「遠 東國際資融」之好友,對方自稱是遠東國際的貸款人員,我 向對方表示欲貸款6至10萬元來周轉,我依據對方的要求, 回覆他所需的資料後,對方旋即表示我的信用分數不足,需 要寄送名下帳戶之金融卡,來讓公司協助我洗帳戶之流水帳 ,好讓貸款可以順利通過,我有想到提供金融卡給不熟識之 人會被拿去做非法的事,但當時我需要一筆錢去大陸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王○○、林○○、許○○、王○○、蘇○○、林○○、唐○○、陳○○ 等8人及被害人朱○○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 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王○○、林○○、蘇○○、林○○、陳○○及被害人朱○○各自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 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王○○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唐○○提出之臉 書私訊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被告上述臺灣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遠東國際 資融」間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佐證其說,然縱認被告 辯稱貸款乙事為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 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 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 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暨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 之狀況下,即貿然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 有悖。況被告自稱:其信用不佳供對方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 流水帳,我有想到提供金融卡給不熟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 的事,但當時我需要一筆錢去大陸等語,堪信被告於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遭詐 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一情有所預見,並容 忍該風險,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 (提告) 113年4月6日15時45分 5萬元 2 同上 113年4月6日15時50分 5萬元 3 林○○ (提告) 113年4月8日12時16分 1萬2,000元 4 許○○ (提告) 113年4月8日12時57分 2萬3,000元 5 王○○ (提告) 113年4月5日21時28分 5萬元 6 蘇○○ (提告) 113年4月8日12時30分 1萬1,760元 7 林○○ (提告) 113年4月8日12時12分 5萬元 8 唐○○ (提告) 113年4月8日9時56分 1萬2,000元 9 朱○○ (未提告) 113年4月7日18時44分 2萬元 10 陳○○ (提告) 113年4月5日22時5分 5萬元 總計 32萬8,760元

2025-02-18

MKEM-113-馬金簡-90-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正豪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1時43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000000號統一超商荷韻門市 左側空地,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陳勝煌(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830號偵查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許,向簡良晉佯 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之通訊軟體LI NE資料予簡良晉,要求其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部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 正豪並於113年6月8日16時38分許、17時53分許,自合庫帳 戶中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15元、4萬9,915元至其所 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嗣因簡良 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良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正豪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2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陳正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良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11-1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1-40頁)、上開合庫帳戶之帳戶 明細(警卷第41-44頁)、郵局帳戶之帳戶明細(警卷第45- 47頁)、樂天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警卷第49-51頁)、被 告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 警卷第53-56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81-86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7-8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白犯行,有犯 罪所得但未繳回,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 自白而減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未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 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此部分法律修正業經比較 新舊法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容有誤會,然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簡良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將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顯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簡良 晉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前揭將合庫帳戶內共14萬9,930元款項轉帳至其連線銀行 帳戶,並作為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堪認此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 訴人簡良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除前揭經被告轉帳之犯 罪所得14萬9,930元外,其餘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6月8日16時28分許 99,899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許 99,899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6月8日16時33分許 49,959元 郵局帳戶 4 113年6月8日16時35分許 49,959元 合庫帳戶 5 113年6月8日16時37分許 49,969元 合庫帳戶 6 113年6月8日16時38分許 49,959元 合庫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2506-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傳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傳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傳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取金 錢,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 自稱「撥款專員-小李」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以容任「撥款專員-小李」使用上開帳戶。「撥款 專員-小李」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或 丁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 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於網路認識對方,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 獲得香港政府核發之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 才提供4張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撥款專員-小李」之人,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撥款專員-小李」使 用上開帳戶;「撥款專員-小李」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或丁帳戶;上開詐欺集 團再派人持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 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 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 、丙、丁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 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自陳係在網路上認識對方,不知對方之電話 、地址等語,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卷附被告 與「撥款專員-小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寄出提款卡前,曾傳送「因為怕成為人頭帳戶」、「不 希望成為人頭帳戶」等文字予「撥款專員-小李」,顯見 被告亦已預見上開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竟 在未查證對方之背景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撥款專員-小李」,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據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並非香港人,卻可申請香港政 府發放之急難救助金,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需要急難救助 之資料予對方,即可通過審核,而所謂急難救助金之發放 額度更係以金融帳戶之數量而定,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一 般人均會起疑。被告竟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 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乙 、丙、丁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 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 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 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在工廠擔任作 業員,需要撫養父親及祖母)、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 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其雖 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然最後仍決定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丙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雅育 自113年8月8日22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謝雅育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並以匯款方式認證云云。 113年8月8日23時許 49,987元 甲帳戶 2 楊立群 自113年8月1日15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遊戲交易網站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楊立群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以匯款方式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8月9日0時20分許 49,999元 甲帳戶 3 李怡欣 自113年8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李怡欣佯稱:抽中現金,需以匯款方式提供財力證明才能領取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36分許 24,999元 甲帳戶 4 楊奕輝 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奕輝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31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36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5 劉淑英 自113年8月6日2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劉淑英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8月9日0時30分許 49,998元 乙帳戶 113年8月9日0時31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6 張亭俞 自113年8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交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張亭俞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價金已匯出但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36分許 10,135元 丙帳戶 7 張惠婷 自113年8月8日20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張惠婷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及付款,需以匯款方式進行授權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18分許 49,977元 丙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19分許 49,917元 丙帳戶 8 陳琪霏 自113年8月8日20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陳琪霏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54分許 49,8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丁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56分許 49,8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丁帳戶 9 華柏崴 自113年8月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遊戲交易網站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華柏崴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因華柏崴操作錯誤,致價金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3年8月8日22時58分許 13,000元 丁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288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33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45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13、14、21、27、30部分,均撤銷。 未○○犯如附表編號8、13、21、27、30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8、13、21、27、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4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未○○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時間, 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ccupc」、「@cbp147」、「wei」 、「WEICIHONG」、「林萄」、「黃橘子」、「Wei」、「Wo ow」等名義,在Dcard、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上 ,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 布之(施用詐術時間、方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致如附 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寅○○等人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 於錯誤,誤信未○○有演唱會門票或周邊商品可供購買,而與 未○○聯繫購票事宜,並依未○○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5 至4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金額 至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或其不知情之女友陳佑宜(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寅○○等人各匯入款項 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未○○以此方式 詐得上開款項。嗣經寅○○等人匯款後遲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或 周邊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如附表編號1至13、15 至40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 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對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於網路上張貼販售附 表所示之門票、周邊商品等訊息卻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民國112年2月至6月間我的經 濟狀況都還可以,在貼文時有履約之意思,並無詐騙消費者 之詐欺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時間,以網路張貼販售 門票或周邊商品之訊息,致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然並未收到 被告依約交付門票或周邊商品等情,有證人陳佑宜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可證(見偵150卷第49至56、377至379頁),並 有玉山、連線、富邦、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狄卡字第112072502 號函、Instagram帳號資料在卷可憑(淡水警卷第13至17頁 ;警二卷第283至330頁;警四卷第1365至1387、1389至1395 頁;偵32850卷第17至27頁;偵150卷第113至133、145至147 、149至18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於張貼販售訊息時已有詐欺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附表編號1至10   附表編號1部分,寅○○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請被告提供座位 資訊,被告亦提供完整4張門票之座位資訊予寅○○(淡水警 卷第10至12頁);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表示有IVE演唱會 2樓E區4排之門票可轉讓,此經證人子○○證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31頁),復有子○○提供之對話擷圖可參(見警二卷第35 2至354頁);附表編號3部分,L○○與被告磋商時,L○○即要 求被告出示票券,被告亦提出票券之照片1張,此有L○○提出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警二卷第369至373頁);附 表編號4部分,被告與甲○○洽談時,表示出售之票券為3樓A6 區連號之票券,並將座位之號碼隱去後出示予甲○○,此有甲 ○○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證(見警二卷第389頁);附表編號5部 分,H○○亦於匯款之前即向被告要求要看購票證明及座位, 被告出示票券之照片,H○○詢問是否4張票都還在,被告亦表 示「4張都還在」(見警二卷第423至429頁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6部分,G○○一開始即詢問被告是否4張票均還在 ,被告回答是,後又應G○○之要求出示購票之證明,更稱「 有讓過很多票,去年讓到今年,所以沒有必要搞事情」以取 信G○○,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警二卷第447頁);附表 編號7部分,K○○於本案前即曾向被告購買其他演唱會之門票 ,均有交易成功,此固經證人K○○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47頁),惟證人K○○亦證稱:被告原本說112年6月18 日12時30分,要給我112年7月30日Super Junior D&E演唱會 取票的序號,但時間到他沒給我,我傳訊息給他,他回我請 我再等一下,接著就再也沒有已讀,也沒有回我訊息;然後 我用臉書訊息找他,他一開始有已讀,但沒有回應我,接著 就沒有已讀,再來我就用Line打給他,他沒接;我再用手機 打,打過去無回應(見警一卷第47、48頁),顯見被告原已 承諾於特定時間即能提供取票序號;附表編號8部分,宇○○ 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均有提供各演唱會特定之排數、座位號 碼,甚至於112年5月4日時,即應宇○○之要求提供IVE演唱會 之擷圖(見警二卷第479至489頁);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 係張貼「原價讓Lauv 3800A區連號兩張序號33XX兩張」之訊 息,並於與己○○私訊時告知序號為3331及3332(見對話紀錄 擷圖,警二卷第521至523頁);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於地 ○○匯款後,屢經催討,均不正面回覆,且始終未將地○○購買 之門票寄予地○○,此經證人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64頁),而被告後續係請求地○○暫代墊退還給其他購票 客人,顯見被告已將原先其他購票客人匯予被告之款項挪作 他用,已然無支付償還之能力。    ⑵附表編號11至13、15至20   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除對D○○出示演唱會座位列表以取信D ○○外,尚對D○○表示「我低卡有很多紀錄所有不用擔心」( 見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595頁);附表編號12部分,E○○ 匯款之日期為112年6月9日,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我於112年6月2日以後貼文時就有詐騙的意思 ,我那時已經自知可能會有狀況,那時已經存心要詐騙(本 院卷第479頁),足認被告於E○○匯款之時已明知無法履約; 附表編號13部分,告訴人B○○係於112年6月10日匯款,B○○向 被告詢問時一開始即問「可以問一下NMIXX的票還在嗎」, 被告回稱「還在喔喔」,後亦因B○○要求而出示座位號碼, 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警三卷第633頁);附表編號15部 分,係被告告知辰○○有人放棄購買門票,並在辰○○要求下提 供包含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見警三卷第675頁對話紀錄擷 圖);附表編號16,宙○○係於112年6月9日匯款,亦係在被 告自承無法履約之日期(112年6月2日)之後;附表編號17 部分,丙○○於表示有意購買門票之過程中,詢問被告「這個 位子應該不錯吧」,被告回以「記得還行」,此有對話紀錄 擷圖可參(見警三卷第721頁);附表編號18部分,天○○向 被告洽詢購票事宜時,被告即表示出售之票券為4張公關票 (見警三卷第749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9部分,辛○ ○向被告表示只買1張門票時,被告尚稱「這樣我就剩下一張 ,找找看有緣人」(見警三卷第765頁對話紀錄擷圖);附 表編號20部分,C○○於匯款之前即請求先看位置擷圖,被告 亦出示4張Coldplay演唱會座位擷圖予C○○(見警三卷第785 頁)。  ⑶附表編號21至30   附表編號21部分,被告與房子渝接洽之過程中已談妥交易之 票券係「VIP 10排32號」及「二樓C 12排3、4號」,此有對 話紀錄擷圖可參(見警三卷第803頁);附表編號22部分, 被告向F○○表示演唱會之票券係「認識代購預購,忘記取消 的」,並出示座位之明確位置(見警三卷第835、837頁之對 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亦應玄○○之要求,出 示票券之資訊,並表示僅有1張票,因為是朋友幫自己多搶 的,且於玄○○匯款後隨即出示包含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此 有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警三卷第867、869頁);附表編號24 部分,被告亦於I○○詢問時表示係「330、331」之連號票券 (警三卷第891、892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5部分, 黃○○一開始與被告私訊時即詢問「陳奕迅7/15 特D 20排連 號兩張」之價錢,被告回覆「原價」、「跟認識代購朋友拿 的,因為6-8月太多想去看的演唱會所以讓」(見警三卷第9 15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6部分,午○○詢問被告「請 問A區還有票嗎」,被告明確表示「有」(警三卷第935頁之 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7部分,庚○○要求先看結帳明細 畫面時,被告表示是朋友與認識的代購拿的門票,朋友應該 懶得給結帳明細等語,惟隨即出示前先前交易成功之紀錄取 信庚○○,後亦出示票券資訊並表示為連號座位(見警四卷第 961至981頁);附表編號28部分,被告係刊登「售AMOG 550 0」等訊息,待亥○○跟被告聯繫提及太空港音樂節時,被告 主動表示「我還有票喔」、「要的話可以跟我說」(見警四 卷第1001、1005頁通話紀錄及網站貼文擷圖);附表編號29 部分,卯○○因網路銀行系統於112年6月11日0時30至2時30分 暫停服務之故,於112年6月11日2時30分系統恢復服務時立 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2時32分即出示 包括區域、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見警四卷第1039至1047頁 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0部分,丑○○係透過友人曾苡 筑之友人K○○(即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等與被告洽詢Coldpl ay之演唱會票券,被告明確表示「搶到20張」、「E02區連 號兩張」、「3排」、「朋友搶到的」、「沒實名制」、「 確定有」(見警四卷第1075至1079頁)。  ⑷附表編號31至41   附表編號31部分,戊○○與被告洽詢票券事宜時,戊○○表示要 購買2張門票,被告即表示「現在剩下兩張,有確定我就刪 文了」(見警四卷第1094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2部 分,丁○○於與被告接洽時即問「一樓是2600對吧」,被告回 答是,並表示丁○○匯款之後,待7月3日時門票序號產生即可 傳給丁○○(見警四卷第1111頁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 33部分,酉○○詢問可否先請被告出示其門票訂單,被告表示 是跟代購買的,有完整之訂單,後酉○○完成匯款,被告亦出 示票券資訊取信酉○○(見警四卷第1131、1133頁);附表編 號34部分,N○○向被告購買之票券固包括當時尚未確定是否 加場及加場日期之太妍演唱會,然亦包括其他已確定舉辦之 演唱會,而N○○係代多名友人向被告購票,故於接洽之過程 中詢問被告是否確定有票,如果確定,即向友人收錢,被告 明確表示「確定」(見警四卷第1181至1199頁之對話紀錄擷 圖);附表編號35部分,巳○○於與被告接洽時一開始即詢問 「少時手燈還有嗎?」,被告回稱剩下最後4支(見警四卷 第1219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表示自己 之門票係2張加2張,且是第二天之門票(見警四卷第1237頁 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7部分,被告亦有應A○○之要求 提供訂單之訊息(見警四卷第1258、1259頁);附表編號38 部分,壬○○匯款前,被告即有提供演唱會遮掩座位號碼之資 訊,並表示「我先說這是在我朋友那邊,到時候都會提供序 號」(見警四卷第1281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9部分 ,乙○○亦有請被告提供證明,被告即提供隱匿座位號碼之票 券資訊予乙○○(見警卷第1303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 40部分,M○○詢問被告時,被告除提供自己先前販售票券之 紀錄取信M○○外,亦提供隱匿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見警四 卷第1325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41部分,戌○○亦向被 告請求提供訂單擷圖,被告亦傳送訂單資訊予戌○○(見警四 卷第1351頁對話紀錄擷圖)。  ⑸綜合以上,可知依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此種限量商品之交 易常情,出售者係已實際購得門票,與係受購買者委託代購 、仍未能確定是否可實際購得,誠屬截然可分之情形,且為 購買者至為在意之事,甚至門票之位置、是否連號,亦為交 易時重要之點,而購買者為確保自己之權益,亦多會要求出 售者先行提供一定之證明後再付款,是雙方雖係約定於演唱 會之主辦單位出票後方交付實體之票券或票券序號,或之後 方寄出周邊商品,亦不會對於係「買賣」或僅係委託「代購 」之事有何誤認或混淆。以被告本件刊登出售門票訊息及後 續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接洽之情形,被告均明確表示係已取 得特定演唱會之門票或周邊商品,而非表示自己有代購或取 得門票、周邊商品之管道或可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1號,我都不是手上有現貨的狀況才 去PO文(本院卷第480頁),足認被告隱瞞自己實際上並非 已有該等演唱會門票及周邊商品之資訊,佯以已透過友人或 自己搶票而購得票券或已有周邊商品之現貨,其主觀上即有 詐欺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前確有多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 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其對於此種演唱會門票或周邊商品 不易購得之特性自無不知之理,如其果有履約之真意,自應 於取得消費者價金後之第一時間向其票券、限量商品來源付 款以確保能交易成功,被告卻稱將消費者之價金挪為他用, 亦堪認被告並無履約之意,被告辯稱其當時可以透過某劉姓 黃牛或在網路上詢問有無原價讓票或差價讓票,是其於張貼 販賣訊息時並無詐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至被告提出其先 前其他交易成功之紀錄,然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 、15至41之交易均無直接關係,且被告於與本件告訴人、被 害人接洽時,更多次以其先前交易成功之紀錄取信告訴人、 被害人,以降低告訴人、被害人之戒心,此經認定如前,自 不足以被告所提成功之交易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各罪,其犯行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40 罪)。又如附表編號5、7、8、10、21、25、28、34所示之 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因被告各次所詐騙之時間、地點均 屬密接,且所侵害各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各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詐欺罪章 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而有利於行為人,是如行為 人有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前犯詐欺罪而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得以適用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 中自白犯罪,並於原審賠償附表編號13、21、30所示之告訴 人(見原審院卷㈠第113、114頁和解筆錄),於原審判決後 賠償附表編號27之告訴人全額、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30000元 並約定將於114年3月1日償還餘款13900元(見本院卷第491 至495、507、51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見本院卷120、478頁;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曾表示「認罪」,惟經確認後其真意均僅承認將被害人之款 項用以賭博,而否認於刊登販售訊息之初已有詐欺之意,見 本院卷第119、120、386、478頁),即不符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刑。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33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459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除告訴人J○○部分外(理由詳後),均與起訴部分有同一 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附表編號8、13、21、27、30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13、21、30部分,被告上訴後否 認犯行,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 ,原審適用該規定就就該3罪減輕其刑,容有未洽;附表編 號8、27部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亦如前述, 此部分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 編號8、27部分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檢察官指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3、21、30部分量刑過輕,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8、27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8、13、21、27、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熱門演唱會之門票因數量有 限,一般消費者購票不易,為賣方市場,消費者往往需在有 限之時間內匯款,使查證之能力更形受限,被告利用此種情 境,於網路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造成附表編號8 、13、21、27、30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雖上開告訴人 所受之財產損害之金額並非甚鉅,然被告此舉破壞交易安全 及人與人間之信任,實不足取。而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 徒刑1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原緩刑 期間為111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為上開犯行,其 行為自不足取。而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本院卷第177、343至357頁)、恆 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337、338 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病歷(見本院卷 第339至342頁)欲證明其有嗜賭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 經本院調閱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299至327頁)核閱屬實,惟依其病歷資料,被告於11 0年1月27日即因嗜賭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求診,被告既然已 知道自己難以控制賭博之欲望至需要藉由醫療協助之程度, 本即應更加謹慎控制其財產,本件被告卻是以詐欺之方式取 得金錢後再將消費者購買門票之款項用於賭博,足認被告放 任自己之病症,實難認有何得以從輕量刑之理;復考量犯後 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亦已賠償附表編號13、21、27、30 之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另賠償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30000元, 此經認定如前,及被告各次詐欺之所得金額、自稱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況(見本院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8、13、21、27、30所示之刑 。  ⒊沒收    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21、27、30等罪,已全數賠 償告訴人完畢,並就附表編號8部分賠償告訴人30000元,均 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3、21、27、30等罪之犯罪所得均屬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部分 之犯罪所得43900元,扣除已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3 0000元,即應於該罪項下就被告尚未賠償之13900元宣告沒 收(計算式:43900元-30000元=139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被告之後確 有依約賠償該13900元之全部或一部,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時 主張扣除已賠償部分,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沉溺賭博,見浮現資金缺口、入 不敷出之情,仍未知節制,透過詐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惡習 ,被告遵法意識不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利用網 際網路之特性,擴張自身行騙範圍,同時使用多個帳戶收款 ,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及降低被害人追訴獲償之可能性,除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亦使告訴人無法如期參與演唱會而有 行程受阻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未造成司法資源過鉅之 耗損,然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洗錢詐欺之前科,素 行難謂良好,並綜合被告自述具精神疾患,經原生家庭支持 後已積極治療,具更生改善可能性等情,本件之刑度應以處 斷刑中度偏低區間為宜,並向下微調該區間下限後為刑之量 定,惟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均在處斷刑低度區間內,且有僅 量處最低刑度之情形,有違刑罰之相當性,量刑過輕而有所 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認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5至20、22至26、28、29、31 至41之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謀 取不法犯罪利得,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所 為殊不足取,並審酌迄至原審宣判前之和解或賠償情形,及 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案 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科(緩刑尚未期滿且嗣後 因故意犯罪遭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被害金額、告訴人之科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7、9至12、15至20、22至26、28、29、31至41「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8至 20、22、25、26、28、29、32至34、36、39至41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9、15至17、23、24、31、35 、37、38部分扣除被告於原審已賠償半數後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以網際網路犯之)之嚴重性, 已藉由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而非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 )予以評價,是亦難認有何量刑明顯過輕而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然考量 被告並未上訴,且上開各次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均非高額鉅 款,原審量處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 之變更尚不足以否定原判決刑度之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 此部分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因被告仍有其他犯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爰 不定應執行刑,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 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以社群網 站Facebook張貼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 眾散布之,致J○○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9時23分許匯款 5880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演 唱會門票之方式,致蔡曉清於112年6月2日19時23分許,匯 款588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對蔡曉清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等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附 表編號14),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1 8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1943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判決記載之被害人 姓名「蔡曉清」雖與本案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J○○」有別 ,然於112年6月2日19時23分匯款588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者僅有1筆(帳戶末5碼41243),此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可參(警二卷第323頁),核與J○○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相符(警三卷第659頁),足認該判決之「蔡曉清」實為本 案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J○○」之誤,而核屬同一事實。是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即應為免訴 之判決。原審於判決時,雖該案尚未確定,本為原審所無從 審酌,惟因該案嗣已確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J○○部分,即與 起訴部分不生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寅○○ 未○○於112年6月2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寅○○,向其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6時28分許 1萬3,200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賣家資料、賣家訂購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淡水警卷第3至12、1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子○○ 未○○於112年6月3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子○○,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 5,800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賣家資料、貼文及留言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31至32頁;警二卷第335至339、341至347、349至354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L○○ 未○○於112年6月12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L○○,向其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遊戲開始」音樂節門票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下午11時11分許 4,800元 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33至34頁;警二卷第363至377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甲○○ 未○○於112年6月3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甲○○,向其佯稱:欲販售「FTISLAND」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 1萬1,79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賣家資料、貼文及留言擷圖(見淡水警卷第35至38頁;警二卷第381至40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H○○ 未○○於112年5月1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H○○,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5月17日下午10時59分許 ⑵112年5月18日下午12時33分許 ⑴5,300 元 ⑵1萬5,900元 (合計2萬1,200元) 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39至41頁;警二卷第411至42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G○○ 未○○於112年5月2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G○○,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萬0,600元 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43至45頁;警二卷第437至44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K○○ 未○○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K○○,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SUPER JUNIOR D&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⑵112年6月7日下午12時42分許 ⑶112年6月15日下午10時11分許 ⑷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9時49分,應予更正) ⑴7,760 元 ⑵1萬1,5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萬5,000元) ⑶2,500元 ⑷1萬4,000元 (合計3萬5,760元) 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47至48頁;警二卷第455至456、459至462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宇○○ 未○○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宇○○,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7日下午12時48分許 ⑵112年5月2日下午4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4時48分,應予更正) ⑶112年6月4日下午7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900元 ⑶2萬1,000元 (合計4萬3,900元) 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賣家資料、貼文及留言擷圖(見淡水警卷第49至57頁;警二卷第467至50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己○○ 未○○於112年5月5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己○○,向其佯稱:欲販售「LAUV」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42分許 7,900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社團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59至61頁、警二卷第513至53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地○○ 未○○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地○○,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及因一時帳戶須由他人暫代其退款予未○○之購票客人,致地○○陷於錯誤,除匯款向未○○購票外,另應未○○之請求替未○○代為退票款予未○○之客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富邦帳戶、連線帳戶、中信帳戶內。 玉山帳戶: ⑴112年4月12日下午7時12分許 ⑵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 ⑶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 ⑷112年4月23日下午12時24分許 ⑸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11分許(銀行帳務時間:下午7時12分許) ⑹112年5月18日下午7時26分許 ⑺112年5月18日下午10時35分許 玉山帳戶: ⑴2萬3,520元 ⑵1萬1,760元 ⑶1萬1,760元 ⑷1萬7,640元 ⑸7,760元 ⑹6,000元 ⑺1萬6,400元 (合計9萬4,840元) 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63至65頁;警二卷第537至542、555至559、567至584頁;偵150卷第309至326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富邦帳戶: ⑴112年4月7日上午2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30日下午10時3分許 富邦帳戶: ⑴9,600元 ⑵1萬1,600元 (合計2萬1,200元) 連線帳戶: ⑴112年4月12日上午1時35分許 ⑵112年5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 ⑶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24分許 ⑷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 ⑸112年6月11日上午0時6分許 ⑹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 連線帳戶: ⑴9,600元 ⑵1萬4,104元 ⑶2萬4,000元 ⑷1萬3,000元 ⑸1萬6,000元 ⑹1萬4,000元 (合計9萬704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下午11時25分許(銀行帳務時間:同日上午1時40分許) ⑵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銀行帳務時間:同日上午1時42分許) 中信帳戶: ⑴1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104元,應予更正) ⑵4,800元 (合計1萬9,200元)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D○○ 未○○於112年5月27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D○○,向其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 1萬9,200元 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67至71頁;警三卷第589至590、593至60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E○○ 未○○於112年6月9日透過E○○之友人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E○○,向其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音樂節盲鳥票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9日下午11時12分許 4,800元 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淡水警卷第73至76頁;警三卷第607至61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B○○ 未○○於112年6月1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B○○,向其佯稱:欲販售「NMIXX」演唱會門票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 8,800元 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77至79頁;警三卷第625至64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J○○ 未○○於112年6月2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J○○,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7時23分許 5,880元 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81至82頁;警三卷第651至66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免訴)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辰○○ 未○○於112年4月29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辰○○,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38分許 6,500元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83至84頁;警三卷第669至68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宙○○(原名:許芯菱) 未○○於112年5月24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宙○○之友人亥○○,並透過亥○○向宙○○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遊戲開始」音樂節門票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9日下午9時47分許 4,800元 告訴人許芯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85至88頁;警三卷第691至70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丙○○ 未○○於112年5月29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丙○○,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下午8時15分許 1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89至91頁;警三卷第711至713、717至74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天○○ 、尹俐瑾 未○○於112年5月9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天○○、尹俐瑾,向其等佯稱:欲販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天○○、尹俐瑾陷於錯誤,由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天○○、尹俐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93至94、161至164頁;警三卷第749至752頁;警四卷第1139至1161頁;偵2297卷第223至224、227至22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辛○○ 未○○於112年5月15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辛○○,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 2,650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95至98頁;警三卷第757至759、763至76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C○○ 未○○於112年5月18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C○○,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5月17日下午6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萬0,9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1,60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99至101頁;警三卷第773至780、783至79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癸○○ 未○○於112年3月29日先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29日下午11時51分許 ⑵112年5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 ⑴6,500元 ⑵1萬1,600元 (合計1萬8,100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03至107、109至111頁、警三卷第799至81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F○○ 未○○於112年6月5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F○○,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9日下午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1萬1,7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80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13至115頁;警三卷第827至85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告訴人玄○○ 未○○於112年4月27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玄○○,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上午4時4分許 6,5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76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17至118頁、警三卷第859至87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告訴人I○○ 未○○於112年5月5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I○○,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下午3時12分許 3,750元 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19至122頁;警三卷第881至894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告訴人黃○○ 未○○於112年4月28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黃○○,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29日上午0時34分許 ⑵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⑶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 ⑴1萬1,760元 ⑵1萬1,760元 ⑶5,880元 (合計2萬9,400元)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23至126頁;警三卷第905至92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告訴人午○○ 未○○於112年5月7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午○○,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7日下午2時14分許 2,050元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高雄銀行活/支存交易明細表(見淡水警卷第127至129頁;警三卷第925、93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庚○○ 未○○於112年5月8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庚○○,向其佯稱:欲販售「LAUV」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下午7時18分許 3,800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31至137頁;警三卷第947至953頁;警四卷第957至98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告訴人亥○○ 未○○於112年5月24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亥○○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遊戲開始」音樂節門票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內。 玉山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24分許 玉山帳戶: 2,700元 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39至145頁;警四卷第989至1007頁;偵150卷第329至33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連線帳戶: 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 連線帳戶: 6,900元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告訴人卯○○ 未○○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卯○○,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上午2時30分許 6,760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47至148頁;警四卷第1015至105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告訴人丑○○ 未○○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丑○○之友人曾苡筑、K○○,並透過該2人向丑○○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下午6時58分許 1萬1,600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49至151頁;警四卷第1065至108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告訴人戊○○ 未○○於112年5月1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戊○○,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日上午2時9分許 5,880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53至154頁;警四卷第1087至109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被害人丁○○ 被告未○○於112年5月10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丁○○,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時13分許 5,200元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55至157頁;警四卷第1105至111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 告訴人酉○○ 未○○於112年6月1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酉○○,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下午12時54分許 1萬0,800元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59至160頁;警四卷第1117至1119、1125至113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告訴人N○○(原名:魏翊倫) 未○○於112年6月1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N○○佯稱:欲販售「太妍」、「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⑵112年6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 ⑶112年6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 ⑷112年6月9日下午3時1分許 ⑸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 ⑹112年6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 ⑺112年6月12日下午12時21分許 ⑴7,800元 ⑵1萬5,000元 ⑶1萬9,200元 ⑷1萬4,400元 ⑸4,400元 ⑹2萬9,300元 ⑺3,800元 (合計9萬3,900元) 告訴人魏翊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65至167頁;警四卷第1165至1201頁;偵2297卷第357至35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 告訴人巳○○ 未○○於112年6月1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巳○○,向其佯稱:欲販售「少女時代」周邊商品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下午11時18分許 (銀行帳務時間:下午11時19分許) 3,600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69至172頁;警四卷第1213至122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6) 告訴人申○○ 未○○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申○○,向其佯稱:欲販售「Cigarettes After Sex 2023 Taipei Concert」門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 2,600元 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截圖(見淡水警卷第173至174頁;警四卷第1229至1245頁;偵2297卷第607至60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 告訴人A○○ 未○○於112年5月17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A○○,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下午12時27分許 5,800元 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75至178頁;警四卷第1249至126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8) 告訴人壬○○ 未○○於112年4月28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壬○○,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下午6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6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880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79至181頁;警四卷第1269至1287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9) 告訴人乙○○ 未○○於112年5月27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乙○○,向其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8分許 4,8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83至184頁;警四卷第1297至1304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0) 告訴人M○○ 未○○於112年5月18日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M○○,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M○○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下午10時許 1萬元 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85至186頁;警四卷第1311至1337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告訴人戌○○ 未○○於112年5月16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戌○○,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下午12時29分許 2萬3,200元 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87至188頁;警四卷第1345至1357、1361至136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2-18

KSHM-113-上訴-848-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念琪 訴訟代理人 劉若眉 被 告 起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瑩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係主張解除兩造間於112年5月間簽 訂聲證2委刊單所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聲明記載 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50萬元,並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882號卷第7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後,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12年6月6日 起、75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47頁),嗣又於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請求為訴訟標的 請求權,並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卷1第223-227頁),核其 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原告並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 然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相符,且 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5月間以聲證2委刊單成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專案走期迄同年7月2日,被告應於 專案走期內給付即中元節食品業旺季112年7月2日前給付如 委刊單專案合作內容欄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服 務及時配合七月食品業旺季,達成廣告效益。原告於112年6 月6日給付債務人150萬元,惟被告迄同年8月仍未提供上開 勞務服務,陷於給付遲延,且因依系爭契約性質具有如未按 期給付不能達旺季宣傳目的,原告爰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254、255條向被告表示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 還150萬元暨利息。  ㈡被告逾專案走期遲至履約期限仍未履約,應給付75萬元違約 金:經查,系爭契約乃約定「雙方已簽訂委刊單視同合作確 立…若逾時則需支付違約金;即為委刊單總金額50%」,而本 件委刊單總金額150萬元,於系爭契約合作項目第2、5點後 段與專案合作內容欄位均明文約定,則被告逾專案走期逾時 仍未履行,應依系爭贊助契約合作項目第5點後段,給付原 告75萬元違約金及自請求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專案走期迄112年7月2日,依行銷業界慣常用 語、兩造當事人真意,係約定應於112年7月2日完成,而非 規劃籌備期:  ⑴走期於行銷業界意指曝光、投放等行銷手法履約期間,此由 原證1原告與他人簽訂之行銷契約5份可稽。且依被證2吳啟 棻於112年6月15日詢問被告代表人林珮瑩(Rudy)「請協助提 供7/2演唱會各項露出項目需要的素材規格,以及提供deadl ine,會請PM協助提供給您」,被告於隔日回復「好的」, 足佐兩造確合意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  ⑵且被告業由經濟日報等傳媒宣傳將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 ,並詳列入場券價目等細節,顯然被告亦原訂於112年7月2 日舉辦演唱會(原證2),而非僅於該日前籌劃完成。  ㈣系爭契約約定「若中途延期合作,應於執行前7個工作天以書 面通知雙方」是特約延期約定之要式方法,而且,系爭契約 上述約款隨後密接約定書面通知後,應「重新簽訂委刊單確 立執行內容」,並特約違反應支付違約金之法律效果,均可 證該延期書面通知之要式約定意在慎重其事,與確保當事人 真意、避免代理人或職員濫用權限等所為特約,必經兩造用 印書面始生延期效力,故未依該方法合意延期不生效力,而 吳啟棻於被證2訊息中,除早於112年6月15日要求被告提供7 月2日之需求,足證約定應於112年7月2日前完成外,嗣後詢 問進度訊息,僅是吳啟棻身為承辦窗口必須掌握狀況回報主 管以利決策,並無延期演唱會之意;尤其,因經營權易主後 ,新任行銷法務主管甫上任,吳啟棻就此合作案後續,需要 追蹤進度呈報新主管決策必要。原告行銷法務主管即決策發 函被告解除本件契約、請求返還款項,吳啟棻更於112年11 月間,明確回絕被告代表人林珮瑩提供演唱會門票、周邊商 品,並重申業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款項暨本件訴訟業已繫 屬等情;因此,被告未舉證「若中途延期合作,應於執行前 7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雙方」之約定僅意在保全證據,且依 該約定上下文脈絡,書面通知約定顯然是特約的延期契約成 立要件。被告未依該書面要式延期,依民法第166條兩造間 自不生延期之合意。  ㈤系爭解消契約之存證信函寓有解消契約之意,亦可評價為原 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委刊契約 因解除或終止而解消,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報酬150萬元: 系爭契約合作之項目2.所載,受託人(被告)同意完成受託內 容,委託人(原告)亦業已給付委任報酬150萬元,兩造依系 爭契約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隨時終止契約,而該解消契約存證信函寓有解消契約之意, 亦可評價為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 刊契約。且原告嗣於112年9月12日另發函被告(與聲證4存證 信函同一送達址),重申表示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 止系爭契約(原證6),應亦生解消系爭委刊契約效力。故縱 認解消契約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假設語),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亦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返還原告受領報酬150萬元。  ㈥系爭契約是委任契約或無名勞務契約,且經原告合法解消: 經查,系爭契約之約定用語「委刊單」、「受託人同意於雙 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雙方應嚴格按照本委 刊單…履行其義務」等語,約略相當於民法第528條、第532 條前段、第532條前段等委任章節規定,委託人、受託人則 相當於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受任人,可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 委任契約。縱認非委任契約(假設語),被告依系爭契約合作 內容欄所載,負有給付諸多勞務義務,則系爭契約顯然具有 (無名)勞務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29條亦適用委任規定。故 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無名勞務契約,且經依民法第254、2 55條解除,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業已合法解消契約 關係。  ㈦被告故意不收受原證6存證信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視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故系爭契約因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對被告表示終止而解消:查原告於 112年8月下旬以聲證4存證信函郵寄「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8樓」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收受而合法到達 。詎相隔不到1個月,原告於9月12日以原證6系爭終止存函 郵寄同地址(該地址迄今仍為被告登記址),被告即故意不收 受,阻礙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基於保護相對人利 益而禁止不正當行為,應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視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  ㈧系爭解消契約存證信函、系爭終止存證信函均於被告執行系 爭契約勞務義務14個工作天前書面通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  ⑴原告現任經營團隊審查前經營團隊濫用行銷經費,於112年6 月入主後即積極盤點行銷契約效益、報酬合理性等,擇其不 合理者解消契約甚至訴請返還報酬。「以行銷費用為例,過 往泰山公司全年度行銷費用約1.5億元,但自111年第四季起 至112年第二季為止,竟暴增至3億元,較正常行銷費用高出 兩倍以上,而且亂象重重,包括與消費大眾陌生之藝人陳柏 均簽訂高達3500萬元的代言人合約,既創泰山公司未曾有的 記錄,交易合理性更大有疑問!」。  ⑵被告抗辯應於被告實際開始執行演唱會籌備工作前14個工作 天書面通知云云,除生硬將後階段的執行(依據計畫或決議 去做)扭曲文義為前階段籌備(事先預備計劃),亦違反行銷 契約目的與當事人締約真意。  ⑶事實上,原告不乏以同樣方式,發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即 合法終止行銷契約者,原告是為了撙節不合理支出、維護股 東權益,並非權利濫用,更無違誠信原則。  ㈨被告未能舉證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合作內容欄位所示事項,難 認業已履約:經查,被證3-5照片,因無時空背景佐證,故 無法證明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且對照系爭契約合作內容欄位 所示,尤其缺乏大量勞務給付項目,例如:演出中短劇/廣 告時間曝光、40家新聞媒體曝光、人氣歌手/直播主限動標 註、貼文標註等等,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至灼。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12年6 月6日起、75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簽訂聲證2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當時並未約定演唱會之 履行期,亦無演唱會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嗣兩造於112 年6月間達成演唱會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合意,而被告業 已履行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 會係給付遲延,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255條解約 ,請求返還150萬元費用及違約金75萬元,於法無據:  ⑴原告固稱被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履行 系爭契約內容卻遲未履行,依系爭契約性質未如期給付不能 達食品業中元旺季及時宣傳目的,爰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254、255條規定表示解約。惟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被 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之 記載,且112年中元節係國曆8月30日,若原告欲以中元節前 為履約時間之約定,則大可逕約定8月30日前履行,何以約 定7月2日而距8月30日尚有將近兩個月時間,如此豈能達到 為中元節旺季之廣告效果,故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欲毀約而 藉故之理由,顯不足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2點,兩造就履行期間係約定「受託人同意於雙 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亦即演唱會舉辦時間需 待兩造溝通後方能確定,並非原告所稱須於112年7月2日前 舉辦,否則系爭契約中豈有可能沒有任何被告應於中元節食 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之記載?且當被告 員工於112年6月間告知將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時,原告豈 有可能不為反對表示,甚至在112年7月2日後,仍持續與被 告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確實並未約定 演唱會之履行期間,而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記載,僅係 指專案合作內容之規劃籌備期,而非指112年7月2日即要舉 辦演唱會。準此,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合作內容,實難認 係民法第255條規定之定期行為,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表示解 約云云,要屬無據,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⑶觀諸兩造員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證2),被告員工於11 2年6月19日告以「另外演唱會時間有可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 到更大的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這兩天會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 您」,原告員工吳啟棻隨即於112年6月20日回覆「好 再麻 煩您了」;原告員工吳啟棻於112年6月27日詢問「請問日期 與地點有確認了嗎?」,被告員工旋即於同日回覆:「目前 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此時原告員工吳啟 棻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員工陳彥豪,就演唱會時間訂於 112年12月22日舉辦乙事均無任何反對意見,亦未表示異議 ,更未立即告知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因此,倘兩造訂 約時有約定演唱會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 前舉辦,原告員工吳啟棻、陳彥豪不可能毫無異議,且若原 告當時立即表示反對意見,或要求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 演唱會,被告亦會配合原告想法,且原告當時並非處於不能 表示意見狀態,故由原告當時沒有反對表示,可證兩造確實 並未約定演唱會舉辦之日期,嗣於112年6月間,兩造始達成 演唱會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合意。  ⑷參酌原告員工吳啟棻分別於112年8月2日、8月14日繼續詢問 演唱會規劃進度,被告員工均回覆當時執行進度(被證2), 足證本案經兩造溝通後,確實合意舉辦日期為112年12月22 日且已如期舉辦,被告並依約在現場入口處、主舞台兩側及 正前方曝光原告產品,有演唱會當天現場照片及影片為證( 被證7),可見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主張解約時,被告根 本沒有遲延給付情事,是與民法第254、255條解除契約要件 不符,不生解約效力。況縱使原告認為被告給付有所遲延(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仍應定 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履行契約,然原告未如此為之,不具有 催告效力,則原告解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⑸縱認演唱會原訂舉辦時間為112年7月2日(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然依被證2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間 已向原告告知將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此通知已到達原告 知悉,該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原告未為反對表示,並持續 詢問規劃進度,可證原告同意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舉辦。 縱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點以書面通知原告延期,惟系爭 契約並無未以書面通知延期者無效之約定,或排除其他意思 表示傳達方式之約定,再參酌兩造先前就系爭契約之執行及 其他契約之履行,多以LINE群組訊息或電子郵件互為通知, 足認系爭契約第5點真意,無非在確認意思表示之內容及其 通知到達,以杜爭議並利舉證,並非未依書面通知即不生效 力,故被告既以LINE表示將移至112年12月22日,而原告有 收到此訊息且未提出異議,後續亦參與演唱會討論,則該延 期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生效力,亦即,被告已多次告知將 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原告知悉且同意,甚至共同討論規 劃進度,則兩造以LINE互為通知,自得取代系爭契約第5點 之書面告知。是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時,被告確實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解約顯然不合法。  ⑹綜上,原告並未舉證有約定演唱會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之1 12年7月2日前舉辦,而依被證2對話內容足認兩造於簽約後 達成112年12月22日合意,且被告已履行完畢,並無給付遲 延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約,請求返 還15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原證6存證信函有到達被告,或被告故意拒收存證 信函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契約,要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故意拒收該存證信函,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已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非屬民法第52 8條委任契約,兩造間並非成立委任法律關係,自無民法委 任規定適用,縱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 ,然被告確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原告雖稱原證6收件地 址係被告地址,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收件人處填寫被告 地址,但原證6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並無大樓 「文普安和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服務中心收發章」印文, 無從證明原證6存證信函已合法達到被告,又原告再主張被 告故意不收受原證6存證信函,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到達被告 ,惟倘原證6存證信函確有到達大樓而遭拒收,在郵政實務 上,郵務人員即會在信封上蓋上退回章,並勾選退回事由為 拒收,再將原證6存證信函退回,則原告理應提出信封證明 遭拒收卻未提出,足見並無拒收情形,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且原告做出此等論述儼然有蓄意誤導抑或欺詐之嫌。  ⑵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6存證信函已合法達到被告,自不 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已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及於112年9月12日發 函終止契約(惟並未到達被告),均不符系爭契約第4點中途 取消合作之約定,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⑴按系爭契約委刊合作之項目第4點約定「雙方已簽立委刊視同 合作確立,若中途取消合作,應於執行前14個工作天以書面 通知對方,若逾時則需支付違約金;即為委刊單總金額50% ,如未在14天前取消合作,則須支付全額款項」。是原告無 論係主張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或已於112年9月12日發 函終止契約,均屬系爭契約第4點中途取消合作之情形。  ⑵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以金錢資助被告舉辦演 唱,達到廣告原告品牌之目的,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系爭 契約後,被告即著手執行各項工作,由被證2兩造員工於112 年6-8月間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之對話內容,即知原告於112 年8月22日發函主張解約前,被告已完成演出場地及舞台預 訂、洽商演出人員、刊登售票資訊等工作,已開始執行合作 內容,且被告宣傳海報文宣,贊助單位已有原告泰山品牌, 可證在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前,被告已執行系爭契約合作 內容欄位所列「活動海報露出」項目,故不論原告主張於11 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或於112年9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點, 故被告受領150萬元即係依系爭契約第4點,原告請求返還, 顯無理由。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被告未依 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以書面通知延期云云,然原告二次發函 取消合作(被告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卻未依約於被告 執行系爭契約合作內容前14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被告,原告 認為被告應遵守系爭契約,自己反而違反系爭契約第4點約 定,無須遵守系爭契約即得取消合作,原告所為顯有矛盾, 不符邏輯。  ㈣本件係因原告於112年6月更換經營團隊,否定前經營團隊決 定,故以被告未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 辦演唱會為由發函解約,然明明係原告現經營團隊與被告達 成演唱會辦在112年12月22日合意,竟仍以上開理由欲解除 契約,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無誤,並已違反同條 第2項誠信原則:  ⑴經查,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初已更換為現經營團隊,現經營 團隊亦持續與被告討論演唱會舉辦事宜,並於112年6月間達 成演唱會辦在112年12月22日合意,已如前述,若原告現經 營團隊認為未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即屬違約(假設語,被告 否認),原告現經營團隊即可在被告提出在112年12月22日舉 辦當下立即表示反對,或表示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且 原告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然原告均無任何異議,並持續與 被告討論至112年8月間,中間長達3個月,原告皆未對舉辦 時間及執行辦理工作內容為任何異議,則原告明知被告於此 期間已完成如預定場地、洽商演出歌手、刊登售票資訊、宣 傳海報等工作,被告並無任何拖延或怠於履行,竟隨意找藉 口主張解約,甚至否認與被告討論規劃事項效力,原告行為 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徒增訟端,浪費司法資源,屬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並違反第2項誠信原則。  ⑵原告雖於民事準備㈢狀主張因前經營團隊濫用行銷經費,現任 經營團隊於112年6月入主後,為了撙節不合理支出,維護股 東權益,擇其不合理者解消契約,並訴請返還報酬。然兩造 達成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係原告現經營團隊接手公 司經營後,若原告認為時間不妥,被告會配合原告想要時間 舉辦,但原告處於得隨時向被告表示意見,卻遲至112年8月 22日突然以莫須有理由解約,實令被告無所適從,原告為具 規模上市公司,如此反覆作為,明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行 事。再者,原告如何判斷其行銷經費合理性,及行銷經費使 用狀況為何,被告為外部人無從得知,而原告主張因認贊助 費用不合理才發函解約等語,更加印證原告所稱未於中元節 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解約事由,係知悉自 己並未取得民法第254、255條解除權,為解約之藉口,由原 告取消贊助之真實原因前後主張不一,未憑證據又誣指被告 拒收原證6存證信函,謬誤批判被證3照片為造假、移花接木 等節,益徵原告確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  ㈤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記載,僅係指系爭契約「專案合作 內容」的規劃籌備期,並非係指履行期限: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特約「專案」走期迄112年7月2日,依行銷 業界慣常用語、兩造當事人真意,並佐以客觀事證,足認被 告應於112年7月2日前依約完成受託內容云云。惟查,原證1 為估價單QUOTATION、廣播廣告排期表、廣告素材委刊單及 網路行銷教練服務報價單各1紙(共4份),此應係原告與本件 以外之其他廠商間所簽署之估價單或委刊單等文件,然均與 系爭契約無涉,不得作為解釋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依據。且 被告對於原證1文件內容毫無所悉,又其中並無任何文件提 及演唱會,顯見原證1文件與系爭契約性質不相同,所以就 「走期」之定義,仍應本諸系爭契約以為解釋,而系爭契約 第2點已明定被告係按「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 容,可證系爭契約履行期尚待後續溝通方能決定。  ⑵參酌兩造於LINE群組(被證2)內有被告員工、原告員工吳啟棻 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員工陳彥豪,被告員工於112年6 月19日告以「演唱會時間有可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到更大的 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過兩天會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您」時, 若兩造有約定演唱會舉辦時間為112年7月2日,此時原告員 工吳啟棻及陳彥豪理應馬上質問被告,並主張被告應於112 年7月2日前完成演唱會,但原告員工吳啟棻僅回以「好再麻 煩了」,而原告員工陳彥豪未表示異議,足認訂約時未約定 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復由原告員工吳啟棻於112年6月27 日詢問「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被告員工於同日 回覆「目前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原告員 工吳啟棻及陳彥豪皆無反對表示,益徵系爭契約「專案走期 」記載,並非係指履約期限,本件履行期確實係經兩造溝通 後才確認為112年12月22日。  ⑶原告雖稱112年7月2日後,原告員工吳啟棻詢問演唱會進度訊 息,僅係身為承辦窗口必須掌握狀況回報主管以利決策,並 無延期演唱會之意云云。惟若非兩造經溝通後達成演唱會於 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原告員工何必持續與被告討論演 唱會規劃事宜,並追蹤演唱會辦理進度,其大可在112年7月 3日即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但其並無此主張,甚至與被告 繼續討論演唱會規劃至112年8月間,益徵兩造均知演唱會舉 辦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7月2日前。  ㈥被告已依約如期舉辦演唱會,並依約曝光原告品牌:  ⑴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能舉證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合作內容欄 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服務,應難認業已履約。惟查, 兩造於112年6月間達成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被告依 約即在宣傳活動海報上將原告列為贊助單位,被告並於舉辦 前依序於112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發布 人氣歌手陳孟蕎、霸氣樂團、Erika、吳汶芳之活動宣傳影 片,影片結尾均有放上演唱會活動海報,亦可清楚看到原告 為演唱會之贊助單位,又演唱會舉辦當天,被告於演唱會現 場入口處、主舞台正前方及舞台兩側大量曝光原告產品,且 主持人開場致詞時,亦提及「感謝『泰山企業』讓我們能順利 的籌辦這場演唱會,讓我們用最誠摯的心,還有心底最珍貴 的回憶,一起來開啟『戀愛使用說明書』唷…」等語,及演唱 會結尾時,主持人再次提及「我們今天要特別感謝我們的『 泰山』,為我們的『戀愛使用說明書演唱會』這麼圓滿成功, 也謝謝大家來看我們的『戀愛使用說明書演唱會』,我們圓滿 成功結束了,謝謝…」等語,數次強調原告為演唱會贊助單 位並曝光原告品牌,另關於此次演唱會,亦有多達40家新聞 媒體為相關報導,及歌手、直播主於社群軟體IG使用限動、 貼文標記,有演唱會宣傳海報、活動宣傳影片、112年12月2 2日現場照片、開場及結尾影片、關於演唱會之新聞報導及I G限動、貼文標註截圖等證據資料為憑(被證8),足認被告已 依約履行合作內容欄關於活動海報露出、入口視覺曝光、主 舞台兩側贊助曝光、活動宣傳影片露出、新聞媒體曝光、人 氣歌手/直播主限動、貼文標註等合作項目,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並無理由。  ⑵另原告雖於日前即113年12月16日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予 被告,惟被告已依約於112年12月22日辦畢演唱會並履行合 作內容曝光原告品牌,原告於系爭契約完成1年後之現在發 函主張終止契約,終止自不合法。再者,原告既主張其已於 112年9月12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現又於113年12 月16日發函終止契約,顯見原告亦自認其112年9月12日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被告,才會於現在又寄存 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然因被告已於112年12月22日 履約完畢,原告對已經完成之契約主張終止,顯然違法,自 不生終止之效力。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贊助契約委刊單、玉山銀行台幣交易付款 結果、存證信函、行銷契約、經濟日報網路新聞、時尚品味 生活誌網路新聞、原告公司重大訊息、LINE群組對話紀錄、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網路辭典基本檢索列印、原告發 函訴外人米其林輪胎公司之存證信函、原告公司新聞稿、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封面、臉書官方使用說 明、自由電子報新聞報導、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文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882號卷第13-29 頁,本院卷1第131-151、231-234、375-387、429-430、79- 9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演唱會之門票及現場照 片、被告舉辦演唱會之新聞、退回信封封面、系爭演唱會現 場照片暨錄影光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 2號民事判決、演唱會之捷運宣傳海報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 第81-121、183-186、407、443-447頁,卷2第19-55、57-69 、105-10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兩造有無合意延期系爭契約?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服務」?原告主張以存證 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  ㈡就系爭契約之定性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另 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 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 台上字第2211號)。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 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 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亦 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其餘勞務契 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勞務契約,均 屬委任,因此,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勞務契約,為便 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因此,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為民法第529條所明定。  ⑵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文字用語為「委刊單」,而就委刊單合作 項目則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3項約定「受託人同意於雙方 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雙方應嚴格按照本委刊 單及來往郵件、傳真之要求履行其義務」等語,足見被告係 為原告提供勞務處理合作內容所定之各項事務,顯然具有勞 務契約之性質,因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屬於無名之 勞務契約,即應認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無名勞務契約,適用委任之規 定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雙方間簽訂及履行系爭契約之聯絡過程部分:  ⑴查兩造於112年5月間以系爭契約約定:受託人(即被告)同意 於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委託人(即原告)於收 到系爭委刊契約回簽後3個工作天內支付150萬元(含稅),原 告業於112年6月6日給付被告1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系 爭委刊契約之合作內容欄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 服務,專案走期末日為112年7月2日等語,此為兩造不予爭 執,自堪予確定。  ⑵就系爭契約聯絡過程,依兩造員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 錄記載略以(卷1第89-109頁):  ①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0日「(被告)…另外演唱會時間有可 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到更大的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這兩天會 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您。(原告)好再麻煩您了」。  ②112年6月27日「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目前地點一樣 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詳情會再補上)」。  ③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7日:「這個月希 望請您們協助競品聲量監測 主題是純喫茶 從今年一月至七 月最近有上新品 也請協助觀測 請八月提供 下個月要請您 們協助桂格油品的競品聲量監測 時間區間今年一到八月 請 九月提供」、「短影音專案9-11月排程請見上方(我們有把 時間依照各產品需求預排完了 再麻煩您們看看這樣的時間 有沒有需要調整喔!感謝!)」。  ④112年7月31日:「BUFF 10-3&10-4檔與cheers11-1&11-2檔時 間互換,謝謝!」。  ⑤112年8月2日:「請問 1.3-5月的季經營報告尚未提供,再請 協助。2.我們想知道12-2月的各則PO文的更新觀看數據(數 據應該比之前更多),也請更新於3-5月的季經營報告。3.演 唱會目前的規劃進度?(沒問題 2加入1週五中午前提供…3目 前規劃演出時間為12/22)」、「(另演唱會歌手因卡司有再 全面優化,預計這週會全部規畫完成,會盡快提供相關資料 …)收到,謝謝」。  ⑥112年8月14日:「請問演唱會目前有甚麼最新進度?(上週已 確認完演出者,這週會完成演出人員表演流程並加入泰山產 品露出的時間點及曝光版位給您參考)」。  ⑶因此,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 月2日前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卻於同年7月2日遲未履行,依 系爭契約性質未如期給付不能達食品業中元旺季及時宣傳目 的,爰以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54、255條規定為解約之表示等 語,然而,就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觀之,原告雖於112 年6月27日詢問「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惟經被 告回覆「目前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詳情會 再補上」等語之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就延 期乙事表示異議,甚至,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日、112年8 月14日再次詢問演唱會之進度時,雖亦經被告回覆「目前規 劃演出時間為12/22」、「另演唱會歌手因卡司有再全面優 化,預計這週會全部規畫完成」、「上週已確認完演出者, 這週會完成演出人員表演流程並加入泰山產品露出的時間點 及曝光版位給您參考」等語,足見被告就演唱會延期至112 年12月22日之意思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但是,原告並未 就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應於112年7月2日前履行系爭契約, 更未曾就延期提出反對意見或有任何異議,甚且,其仍與被 告共同討論未來規劃之進度,則兩造就演唱會之期程延期至 112年12月22日舉辦已達成合意,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6月間達成演唱會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 合意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況且,依系爭契約第2點,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受 託人同意於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等語,亦即 ,演唱會舉辦時間需待兩造溝通後方能確定,並非原告所稱 須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又倘若原告訂約時若確實有演唱 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意思,則在被告回覆「目前規 劃演出時間為12/22」之時,原告理應即時提出要求並告知 被告「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語,惟由兩造間 溝通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顯然並未有如此之記載,原告甚 至在112年7月2日之後仍持續與被告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演唱會履行期間,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 辦」之約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演唱會 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⑸另外,雖原告主張:經營權易主後,新任行銷法務主管甫上 任,吳啟棻就此合作案後續,需要追蹤進度呈報新主管決策 必要等語,但是,如果確要堅持確實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 辦演唱會,則合作案即已違約,不僅並無再追蹤合作案後續 之必要,更應直接陳明已經違約並無再後續履行之必要,是 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理相違背,不足採信。  ⑹準此,就雙方間簽訂履行及聯絡過程觀之,兩造並無演唱會 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約定,而且,並已合意將演唱會 舉辦日期訂為112年12月22日,自均應予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依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但是,解除 契約則必須有符合契約之意定解除條件,或有符合法律規定 之法定解除權,始得為之,惟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 造間有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約定,足見兩造間並 無非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約定,原告亦未先就被 告遲延給付定相當期限催告,則其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 民法第254、255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均非有據,亦可確定。  ⑵次查,原告依委任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雖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 得隨時終止,但是,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雖均屬當事 人解消契約之方式,惟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 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委任契約 既未規定當事人得隨時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自與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不符,其解除自非合法,是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亦均非 有據,自堪予確定。  ⑶再查,依系爭契約專案合作內容記載,雙方簽立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原告透過以金錢資助被告舉辦演唱會活動,達到廣 告原告品牌之目的,而由兩造間LINE群組之對話記錄記載, 雙方於112年6月至8月間尚且討論有關演唱會規劃事宜,況 在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解約前,被告已完成演出場地及舞台 預訂、洽商演出人員、刊登售票資訊等事務,對外宣傳系爭 演唱會之海報文宣,其上贊助單位亦已有露出原告品牌「泰 山」之文字記載(卷2第19-54頁),該廣告並已張貼在捷運站 內(卷2第105、106頁),甚至被告更已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 系爭演唱會,足見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合作內容內所列 項目,是被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給付遲延 情事,自得受領150萬元報酬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⑷另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專案走期記載「即日起至2023/7/2」, 並以此主張「走期」為曝光投放等行銷手法「履約期間」之 意以為主張,被告則以「走期」並非法律專業用語,亦非吾 國常見契約文字等語,被告亦不知悉走期之意思以為答辯之 主張,經查,走期並非法律用語,亦非日常使用語言,並無 從以該文字可以探知其意涵,被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況 且原告復未提出「走期=履約期間」之證據以為佐證,亦未 證明被告知悉原告以走期作為履約期間以為表達之意思,從 而,原告以被告未於該履約期間內完成履約,為給付遲延, 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㈤至原告請求違約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據其依據 依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為請求,但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履行期間,且雙方已達成演唱會延期至112年12月22 日舉辦之合意,被告並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合作內容項目,即 無給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違約之事實,則其依據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請求違約 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則其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請求違約 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8

TPDV-112-訴-5119-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2008、2179、2180、219 4、2684、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緣黃柏睿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知悉甲○○有在提供從事偏門工作 之機會,且適有張峻豪(涉嫌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其聯繫詢問有關王義豐欲從事偏門 工作一事,竟在預見甲○○所提供之偏門工作極可能係屬某詐欺集 團之犯罪活動之情況下,仍基於縱使他人經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雲林縣境內某處, 透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王義豐 向甲○○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黃柏睿所涉幫助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甲○○旋於同日,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王義豐加入成員有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含使用暱稱「左輪」之人)之通訊軟 體Telegram之群組,而參與由該群組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 八歲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 集團工作,負責依指示從事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即如 附表一所為)、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俗稱「 取簿手」」,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等工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部分,未據該 些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 於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及甲○○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7所示犯行(即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原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但於本院就該 些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頁 ),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137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犯行, 並辯稱:我只認識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我都不認識,但 我跟黃柏睿平常沒有互動來往,我也沒有黃柏睿的聯絡方式 ,我沒有在介紹偏門工作,我沒有拉王義豐進入群組,亦未 招募「車手」,我並未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  ㈠被告黃柏睿就其於如犯罪事實所示,經共同被告張峻豪聯繫 詢問有關同案被告王義豐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透過提供 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同案被告王 義豐向某人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而協助該某人招募 同案被告王義豐為某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車手」等 工作等節,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審訴128號卷二第185至18 6、296、399頁),復據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豪、王義豐 於證述明確(偵1371號卷第173至183頁、原審訴128號卷一 第352頁、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24至373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丁○○、乙○○(即王義豐擔任「車手」之被害人)、丙○○ (即王義豐擔任「取簿手」之被害人)證述明確(偵2008號 卷第21至24頁、偵2180號卷第45至47頁、偵2194號卷第155 至157頁),並有人頭帳戶一覽表、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丁○○、乙○○、 丙○○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存卷可稽(偵2008號卷第31至51頁、偵2180號卷第23至28、 49至50、53至57、65至67、73至101、105頁、偵2194號卷第 181至183、188、19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固以前詞否認其有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行,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於原審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 我認識甲○○、張峻豪,但不認識王義豐,我跟甲○○是同村的 人,蠻常會在街上遇到,我在小時候就知道甲○○的姓名,後 來我們都會去一個叫李俊展的人的家,我去那邊聊天不時會 遇到甲○○,我就跟甲○○稍微有聊天,去年某次甲○○有聊到他 有偏門工作的機會、如果有人可以介紹,並說要用Telegram 來聯繫比較安全,我才會下載Telegram加甲○○為好友,想說 可以幫甲○○引薦缺工作的朋友;我第一次跟王義豐接觸是張 峻豪帶王義豐來,當初是張峻豪突然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 找偏門的工作,我跟他說我自己沒有在做偏門的工作,但因 為我大概在一個月前有聽甲○○自己說過他有偏門工作的機會 ,我就跟張峻豪說我有一個朋友有偏門工作的機會,然後把 王義豐介紹給甲○○,我是用Telegram、推雙方通訊的方式把 王義豐介紹給甲○○,我就用Telegram加王義豐好友,把王義 豐的聯絡方式推給甲○○,詳細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是開群 組還是加好友,我一開始是用我自己的手機,後來因為我的 手機壞掉,我就改用張峻豪的手機加好友,我自己的Telegr am從頭到尾的好友就只有甲○○、王義豐,我沒有帶王義豐去 找甲○○,王義豐跟甲○○一定不認識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二 第301至322頁),業已明確證稱其在同案被告張峻豪聯繫詢 問有關同案被告王義豐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乃係透過提 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同案被告 王義豐向被告甲○○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等情,核其證 述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其就同一待證事實在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亦無前後不一、相互歧異等憑信性瑕疵, 參以被告甲○○自陳其與同案被告黃柏睿之間並無仇怨,與黃 柏睿同村,亦認識李俊展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一第63頁; 本院卷第256頁),以及同案被告黃柏睿居間介紹同案被告 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事,涉及同案被告黃柏睿是否成 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若同案被告黃柏睿有 意虛構證述而卸責與被告甲○○,則其大可隱瞞自己居中介紹 之情節,然其就此部分並未隱瞞,殊難想像黃柏睿有自陷涉 犯(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偽證罪等刑罰風險, 虛構前述證詞以構陷被告甲○○入罪之必要,是上開證人黃柏 睿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當可採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於原審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認 識甲○○、黃柏睿、王義豐,我有見過甲○○本人,原因我忘記 了,但我沒有甲○○的聯繫方式;當時王義豐突然問我說有沒 有偏門工作可以做,我就問黃柏睿有沒有那種做偏門工作的 朋友,黃柏睿就說介紹一個人給我、推一個聯絡人帳號給我 ,然後我印象中是用我的手機、我的Telegram帳號聯繫那個 人,我將那個人加為好友、加入那個人推的一個群組後,再 把王義豐拉進那個群組,我就退出了,只剩王義豐跟那個人 對接,我當初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忘記我後來怎麼知道那 個人是甲○○,王義豐工作後,有跟我說跟他對接的人是誰, 黃柏睿後來好像也有跟我提過他介紹的人就是甲○○等語(原 審訴128號卷二第323至34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不認識甲○○、黃柏 睿,我只認識張峻豪,我是通過張峻豪而認識黃柏睿;當時 我用Messenger聯絡張峻豪,問他有沒有比較賺錢的偏門工 作,他就叫我先回去雲林,到我家的河岸旁邊之後,坐在那 邊跟我談說有「車手」要不要做,我當時是用Telegram加入 ,我當天才辦Telegram帳號,我的認知是張峻豪介紹,我記 得好像拉進一個群組裡面,張峻豪拉我進去之後他就退了等 語(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46至350、361、364頁)。核上開 證人證述,其等就同案被告王義豐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 事,王義豐聯繫詢問有無偏門工作之相關過程(先聯繫詢問 同案被告張峻豪,再由張峻豪聯繫詢問同案被告黃柏睿)、 黃柏睿居中介紹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主 要內容,不僅彼此相合,並與其等就相同待證事實在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未有重大歧異,亦與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 睿於原審證述情節一致,而無明顯相互矛盾之處,應足以補 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  3.綜上,就被告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卷內雖 無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訊內容擷圖可為佐證,但依前揭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 ,已足以佐證證人黃柏睿所為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並排除 其刻意栽贓嫁禍被告之合理可疑,當可使一般人確信黃柏睿 係居中介紹王義豐聯繫詢問被告有關從事偏門工作事宜,以 及被告因此招募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訛。是被告以前 詞否認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之辯解,委難憑採。事證明 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至公訴意旨就同案被告黃柏睿所犯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固認同案被告黃柏睿與張峻豪為該犯罪之共同正 犯,惟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 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 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招募 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黃柏睿雖與張峻豪均有居 中介紹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黃柏睿仍應自負幫助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責任,尚無從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同案被告黃柏睿就此 部分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前述方式招募同案被告王義 豐(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後,分別為以下 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與王義豐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義豐依被告、黃士綸等人指示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取送至指定處所,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得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王義豐則從中分取報 酬,因認被告與王義豐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㈡被告與王義豐、上述「左輪」等人,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不知情配偶呂金冠申用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雲林 縣○○市○○路000號7-11○○門市,再由王義豐依甲○○指示前往 取貨得手,因認被告甲○○與王義豐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 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 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21日 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 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 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乙○○,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之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同案被告王義豐擔任上述詐騙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該些受 詐騙金錢;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丙○○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同案被告王義豐擔任取簿手 ,依指示領取該提款卡等情,除經同案被告王義豐坦承在卷 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2008號卷第21至24頁、偵2180號卷第45至47頁、偵2194 號卷第155至157頁),並有人頭帳戶一覽表、如附表一「收 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丁○○ 、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 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存卷 可稽(偵2008號卷第31至51頁、偵2180號卷第23至28、49至 50、53至57、65至67、73至101、105頁、偵2194號卷第181 至183、188、19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審亦 因此對被告王義豐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判決可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義豐等人共犯上述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附表一)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附表二)等犯行,除前述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之證據外 ,其上訴理由並補充:被告既有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等人擔 任車手,其在詐騙集團已升任車手幹部;加上被告警詢所述 其與黃士綸(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暱稱Chill)一起出沒 在元長、褒忠一帶,曾與黃士綸共用一台讀卡機等情,核與 證人王義豐證述其何以知悉指示領款者為被告之原因相合, 被告既指示王義豐為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附表一)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犯行 ,自應與王義豐等人共同成立該些犯罪。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指示王義 豐拿金融卡去領錢,我也沒有指示王義豐去領裝有人頭帳戶 資料的包裹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於警 詢時,固均證稱其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而從事各該部分之「 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乙情(偵1371號卷第121至124頁 、偵2008號卷第9至18頁、偵2180號卷第13至19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之所以能夠指認甲○○,是因為我有看 過甲○○一次,我剛加入詐欺集團沒有多久,集團要我到甲○○ 家附近拿讀卡機,甲○○家在元長鄉,甲○○家附近有藍泉加水 站,當時跟我見面的是一個叫「黃士綸」的人,「黃士綸」 住在甲○○家,旁邊還有走出一個人,後來在我於112年12月1 3日入監所的前幾天,甲○○跟我們這個詐欺的老闆「左輪」 有吵架,雙方各自離開,老闆有用飛機軟體傳了甲○○的身分 證的正反面照片給我,跟我說到時候做筆錄可以實話實說, 我看到甲○○的身分證時,我就知道我之前去拿讀卡機的地方 是甲○○家附近,而且我回想了一下,我去拿讀卡機時出現的 另外一個人就是甲○○;我之所以知道指示我去提款的人是甲 ○○,是因為黃士綸之前住在甲○○家,而我在拿讀卡機還在巷 口時,有聽到黃士綸跟出現在巷口的另外一個人聊天,所以 我才認得甲○○的聲音,我拿到讀卡機離開後,「黃士綸」有 打電話給我,我有聽到黃世綸跟甲○○說話的聲音,後來甲○○ 也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話、指揮我,聲音和我之前在巷口 、電話聽到的的聲音都是同一人等語(偵1371號卷第169至1 73頁),而具體敘明其係如何確認指示其實際從事「車手」 、「取簿手」等工作之人為被告甲○○乙節,並與其於原審具 結證稱:本案我進入Telegram群組開始工作後,都跟暱稱「 Chill」、「鴨鴨」的人聯絡,「Chill」是黃士綸,「鴨鴨 」是甲○○,一開始是暱稱「Chill」指揮我去領錢或拿簿子 ,之後我有去另外一條線,就變成「鴨鴨」跟「小老闆」, 我們在同一個群組裡面,該群組還有一個「大老闆」,我不 清楚「小老闆」的本名,「鴨鴨」我可以確定是甲○○,我在 工作過程中都沒有遇過甲○○本人,從我加入到被抓到前,我 都沒有看過甲○○本人,我是用聲音來確定「鴨鴨」就是甲○○ ,因為我有一次去拿讀卡機,是「Chill」拿給我的,我當 時還有看到一個很像甲○○的人,我不確定那個人就是甲○○, 我沒有聽到那個人的聲音,只有看到那個人的樣子,但當時 「Chill」跟「鴨鴨」住在一起,我到了打電話給「Chill」 的時候有聽到「鴨鴨」的聲音,之後「鴨鴨」也有打電話給 我,「鴨鴨」要跟我聯絡時,都是打語音或打電話,我可以 分辨得出來「Chill」跟「鴨鴨」的聲音,所以我覺得那個 人就是「鴨鴨」,後來「小老闆」發現「鴨鴨」計畫要拼錢 、直接消失,「小老闆」就把甲○○的身分證丟給我,跟我說 這個人就是「鴨鴨」,加上我看到甲○○的戶籍地址就在我跟 「Chill」拿讀卡機的附近,我才知道、大概確定「鴨鴨」 的本名是甲○○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50至372頁)。證 人王義豐前開證述固前後無明顯不一或重大歧異之處。然依 證人王義豐所述,其在加入詐騙集團後,並未見過被告,是 用聲音來確定「鴨鴨」就是被告,因為我有一次去跟「Chil l」拿讀卡機。有看到一個很像被告的人,但不確定那個人 就是被告,且未聽到那個人的聲音,因為當時「Chill」跟 「鴨鴨」住在一起,打電話過去給「Chill」,有聽到「鴨 鴨」的聲音,可見王義豐實際上並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 說過話,僅憑電話中聽到「鴨鴨」之聲音,即指認被告是「 鴨鴨」,為指示其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人,領款與領提 款卡,其憑信性尚有不足。加以依證人王義豐所述,其知悉 被告身分,係因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暱稱「小老闆」之 人認為「鴨鴨」要黑吃黑,所以將被告身分證資料傳給其, 方確定「鴨鴨」即被告,則王義豐之所以指認被告,此或係 出於「小老闆」之私怨,可否由此推論被告即為指示王義豐 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人,顯有疑問。  ㈡再觀諸本案公訴人就各該犯行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其中證人 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該等告訴人之 報案資料及所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 料、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 結果等,至多僅得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有以「車手」、 「取簿手」之角色參與各該犯行,而均無涉被告王義豐從事 各該「車手」、「取簿手」等工作究係受何人指示此一待證 事實,顯皆無從執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證稱其係受被告 指示乙節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之 證述,復僅止於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係透過其等之居中介紹 始經被告甲○○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詳如前述),而均未證 稱其等知悉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際從事「 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之聯絡對象、過程等內容,自亦 不足據以佐證證人王義豐證稱其係受被告甲○○指示乙節之真 實性。 六、綜上,本件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有招募王義豐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之事實,然依前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不能以 被告有招募王義豐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無視證人王 義豐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憑信性並非無疑,且無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其為真實,即推認被告有指示王義豐為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王義豐間就附表一、二所示 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 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 蕩然無存者,詎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後,又在同案被告黃柏睿之居中介紹協助下,另行招募同案 被告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使王義豐以擔任「車手」或 「取簿手」之角色,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其涉犯 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犯行所生之損害;另考 量被告素行,及審酌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原審訴128號卷二第401至4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招募犯罪組織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8),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雖以前詞否認其有招募王義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 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 否認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雖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但就 公訴人所指被告應就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即 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主文第4 項)、取簿手(及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3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均無法證明,因而均對之為無 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 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應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 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編號  取款人   取款時間及金額 取款地點    匯款被害人     遭騙詐術    匯入帳戶    1 王義豐 112/12/1 18:14 2萬元 雲林縣 斗南鎮 全聯超市斗南門市 丁○○ 49987元 47123元 網售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00 2 王義豐 112/12/1 18:15 2萬元 3 王義豐 112/12/1 18:16 2萬元 4 王義豐 112/12/1 18:17 2萬元 5 王義豐 112/12/1 18:18 1萬7000元 6 王義豐 112/12/5 14:15 2萬元 雲林縣 西螺鎮 西螺農會中山分部 乙○○99123元 賣貨便有問題 000-0000000000000000 7 王義豐 112/12/5 14:16:03 2萬元 8 王義豐 112/12/5 14:16:35 2萬元 9 王義豐 112/12/5 14:17:05 2萬元 10 王義豐 112/12/5 14:17:44 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取貨人   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寄貨被害人     遭騙詐術    寄貨內容    1 王義豐 112/12/7 20:53 雲林縣 斗六市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丙○○ 應徵家庭代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2025-02-18

TNHM-113-金上訴-1634-202502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05號、第14446號、第506號、第50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3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某處,向其前女友 許佳鈴(所涉詐欺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8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辦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高振皓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某 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13日15時29分許 ,以上開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暱稱「baoe r0000000il.com」MyCard會員帳號,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以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 金額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上 開MyCard會員帳號。  ㈡於110年8月3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某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1月1日23時41分許,以上開 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 號(編號:RZ0000000000),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以 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購買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上開 Gash會員帳號。  ㈢高振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楷」之人,而容任「小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華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1年10月8日3時36分許,以高振皓名義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上開華南帳戶,復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華南 帳戶或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許佳鈴、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嘉、吳敏綺、張貽婷、莊惟 喆、陳家偉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信通聯紀錄 報表、上開MyCard會員資料、樂點公司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函、LINE對話紀錄、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含 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 易紀錄)、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列印資料、Gash點數購買紀錄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為事實一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所為事實一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 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被告所為事實一㈢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 其僅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論罪法條欄贅載幫助犯洗錢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2.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於 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 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電信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申辦MyCard會員帳號、Gash會員帳號 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工具,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事實一 ㈠、㈡、㈢各次犯型被害人數及其等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 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以及其前已因提 供門號與他人使用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簡易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鐵工、扶養一名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五)再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侵害之法益固不同,然各罪 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侵 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定如本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稱就事實一㈢部分取得之600元係案發前向詐欺集團成員 所借款項,與此部分犯行無關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事實一㈢部分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 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戶/購買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1 李育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不實訊息,致李育嘉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屏店,匯款2,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吳敏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LINE暱稱「遊戲(代儲)」與吳敏綺聯絡,向吳敏綺佯稱欲出售手機遊戲金幣、裝備云云,致吳敏綺陷於錯誤,購買右列金額所示之遊戲點數並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17日18時26分,在Gash遊戲網站購買1萬元點數 3 張貽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晚間某時許,自稱「酒店經理蔡哥」撥打電話與張貽婷聯絡,佯稱若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然」女子見面須購買Gash點數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貽婷陷於錯誤,購買右列金額所示之遊戲點數並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20日8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明榮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2萬元) 4 莊惟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振皓」與莊惟喆聯絡,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莊惟喆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0月8日19時19分轉帳1萬元 5 陳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大手工鑽」與陳家偉聯絡,佯稱欲出售「天堂W」遊戲裝備云云,致陳家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0月9日9時17分轉帳4萬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高振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高振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高振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CTDM-113-金簡-690-20250214-1

金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亭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抽中現金獎項,提供金融帳戶號碼即可供匯入現金之用, 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用以供認證、匯入現金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及中獎匯款程序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某時許之間 ,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華南帳戶)及不知情之其父陳毅民(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給不 詳之詐騙份子收取,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告知 「彭金隆」,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 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寶慧、高鈴涵、鄭愛、林芮均、戴靚棓、張麟鴻、柯 彥呈、陳旻凱、廖哲唯、陳品盛、黃祺翔、范巧妮、盧彥文 、謝宛珍、吳昀臻、黃昱潔、葉姵妘、林冠廷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亭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97至10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自己被騙等語(本院卷10 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予他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通話功能告知「彭金隆」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為被告 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105至107頁),核與 證人陳毅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 第31至39頁),並有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81至 85頁,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259頁,113年度偵字第8 155號卷第87、89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 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將金融機構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 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換 言之,除非具有正當理由,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 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逕科以刑事處罰。  ㈢被告與「彭金隆」並不認識,只是網友,沒有見過本人,係 因對方表示被告中獎,需要領取現金獎項,所以才會提供上 開3帳戶資料予「彭金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1 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106頁),足徵「彭金隆」僅係 被告在網路上所認識之人,被告也不知「彭金隆」之真實身 分,其於提供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前,僅與 「彭金隆」網路聊天,並未見過對方,是「彭金隆」並非被 告至親,二人也無法於短時間內旋即建立深厚情誼,被告僅 係因「彭金隆」告知將給予被告中獎獎金,方提供上開3帳 戶資料,自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然任意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再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所為已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3萬2千元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寶慧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鄭金英向黃寶慧詐稱有沙發椅可以販售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48分 3,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黃寶慧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33至36頁)。 ②告訴人黃寶慧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9、93至103頁)。 2 高鈴涵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建國向高鈴涵詐稱有木茶桌可以販售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28分 5,8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高鈴涵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37至41頁)。 ②告訴人高鈴涵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7至115頁)。 3 鄭 愛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吳小昇向鄭愛詐稱有二手除濕機可以販售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54分 2,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鄭愛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3、44頁)。 ②告訴人鄭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1至133頁)。 4 林芮均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丁沈昌向林芮均詐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日17時57分 5,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林芮均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林芮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7、141至151頁)。 5 戴靚棓 透過社群網站IG向戴靚棓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3日22時42分 1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戴靚棓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戴靚棓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7至167頁)。 113年1月3日22時43分 1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6 張麒鴻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賴秀如向張麒鴻詐稱有販售魚缸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48分 1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張麒鴻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5、56頁)。 ②告訴人張麒鴻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73至180頁)。 7 柯彥呈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黃錦純向柯彥呈均詐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56分 4,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柯彥呈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58頁)。 ②告訴人柯彥呈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5至197頁)。 8 陳旻凱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臧魯汶向陳旻凱詐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日17時55分 6,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旻凱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9、60頁)。 ②告訴人陳旻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1至217頁)。 9 廖哲唯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TONY JOHN向廖哲唯詐稱有收購遊戲帳號云云。 113年1月4日1時46分 4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廖哲唯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61至64頁)。 ②告訴人廖哲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1、223、227至298)。 113年1月4日2時9分 5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10 陳品盛 以社群網站臉書向陳品盛詐稱有販賣二手釣具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56分 5,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盛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65、66頁)。 ②告訴人陳品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5至19頁)。 11 黃祺翔 以社群網站臉書向黃祺翔詐稱有販賣賽車模擬器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38分 2萬2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黃祺翔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黃祺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25至34頁)。 12 范巧妮 透過社群網站IG向范巧妮詐稱有販賣名牌商品云云。 113年1月3日22時8分 2,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范巧妮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1、72頁)。 ②告訴人范巧妮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37至50頁)。 13 盧彥文 以社群網站臉書向盧彥文詐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38分 7,76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盧彥文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盧彥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53至77頁)。 14 謝宛珍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鑫鑫向謝宛珍詐稱可以投資賺取利潤云云。 113年1月4日0時23分 3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謝宛珍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7至79頁)。 ②告訴人謝宛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81至95頁)。 113年1月4日1時58分 1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15 吳昀臻 透過社群網站IG向吳昀臻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6日15時4分 2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吳昀臻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55至61頁)。 ②告訴人吳昀臻報案資料(同上卷第75、121至125頁)。 16 黃昱潔 透過社群網站IG向黃昱潔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購買產品及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6日15時7分 1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昱潔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63至65頁)。 ②告訴人黃昱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79、129至141頁)。 113年1月6日15時8分 1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17 葉姵妘 透過社群網站IG向葉姵妘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購買產品及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6日15時12分 2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葉姵妘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葉姵妘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1、145至159頁)。 18 林冠廷 透過社群網站IG向林冠廷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購買產品及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6日15時12分 1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林冠廷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71至73頁)。 ②告訴人林冠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3至85、163至189頁)。 113年1月6日15時16分 1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2025-02-13

MLDM-113-金易-6-202502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警示帳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鶴瓊(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警示帳戶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啟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張鶴瓊,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1 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張雅琪(下稱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 」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 ,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 7,500元,存入原告所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帳號OOO-OOOOOOOOOOOO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 票。訴外人乃向被告所屬大華派出所(以下均稱被告)報案 ,經被告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係 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乃於107年5月15日 填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下稱原處分)傳真 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 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規定及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發回意旨,可知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故系爭帳戶經被告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後,即發生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亦即臺北富邦銀行須立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並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銀行,而對原告產生取用系爭帳戶存款之法律效果,故被告對系爭帳戶所為之警示通報,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備位之確認原處分違法以茲救濟。  2.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依銀行法第19條、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可知,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而同法第45條之2第2、3項並未授權司法警察機關可為警示帳戶之認定及通報,故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顯已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遑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4項授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訂定「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亦無從作為被告為原處分之作用法;復參照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系爭作業程序亦違反轉委任授權禁止原則。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行為。    ⑵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應經法官裁定,洗錢防制法亦 有相關之規定,惟警示帳戶之設立顯然係以規避刑事訴訟法 、洗錢防制法之方式對人民財產為強制處分,不僅不符令狀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 。況且,無論係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關於禁止處分之財 產,均有金額範圍之限制(訴外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為7,500 元,故依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僅能扣押7,50 0元),惟被告選擇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原告系爭 帳戶內有17萬餘元,衍生警示帳戶則至少有300萬元,原處 分卻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此外, 被告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後,導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 交易功能,包括暫停存入,惟暫停存入與保全訴外人之財產 毫無關聯性(刑事訴訟法之扣押並無暫停存入之效果),足 證原處分確屬違法。    ⑶系爭帳戶為原告兼任教師之薪轉帳戶,臺北富邦銀行乃於原 處分「金融機構執行警示注意事項」欄載明:「警察機關通 報警示之帳戶,在執行警示作業上恐有疑慮,惠請通報機關 再次確認是否通報警示,以保障帳戶所有人權益。」等情, 足見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 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說明臺北富邦銀 行即便表示警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 況依行政程序法法第100條規定,原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並未送達原告(原告係自臺北富邦 銀行客服轉知而知,被告如有送達應提出送達證明),且未 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式為之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⑷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 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意旨之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 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 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行為人之 營業所、事務所」或「行為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連繫因素 ,就行政罰之土地管轄所設規定;同法第30條規定亦屬土地 管轄牽連事項。行政罰法為土地管轄規範目的,旨在處理依 行為(作用)法,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之事務管 轄時,藉建立上開「連繫因素」,以定權限之歸屬。然被告 並無事務管轄部分已如上述,而土地管轄部分被告如何取得 ?蓋原告(住所臺中市、居所臺北市)、臺北富邦銀行(主 事務所臺北市)均與桃園市龜山區無涉。被告基何原因取得 土地管轄,均未說明,自無管轄權限,是被告無事務管轄權 ,又無土地管轄權,原處分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況且,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乃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3.被告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之公務機關,以 違法不正確之原處分通報(即利用)臺北富邦銀行,致相關 銀行、聯徵中心蒐集到原告涉嫌詐欺、警示帳戶等個人資料 ,並進行處理及利用該等錯誤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有將該 不正確資料即時通知更新予曾提供之對象之義務。況原告於 112年6月16日接獲永豐銀行來電,原告於申辦數位帳戶之程 序中遭受永豐銀行質疑「被註記警示帳戶」,實肇因於解除 警示帳戶之效果並未包含刪除相關紀錄,造成金融機構將持 續以該資料作為徵信基礎,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 信用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等基本權利,並衍生影響原告 名譽及工作權。原告實有藉本件訴訟排除原處分對原告權利 造成之損害之實益。原處分既屬違法,且不當干預原告財產 權,亦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隱私權、名譽及信用暨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故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違法後尚 不足以回復原告之信用及個人資料錯誤之狀態,原告僅要求 被告發函通知即可,被告實有義務、責任通知曾提供利用之 對象,使其回復原狀,始符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再者,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乃均使原處 分溯及自始無效,與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或警示期限到期為 往後失效,效果明顯不同,對原告權利造成之損害內容亦不 相同。準此,原告尚有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 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 、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通知 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 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⑵被告應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警示帳戶之警 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且臺北富邦銀 行於109年6月2日就系爭帳戶狀態回覆稱「已滿2年法定警示 帳戶期間,目前並非警示帳戶」可知,原處分已因法律規定 失其效力且已不存在,而原告請求撤銷或確認之原處分既已 不存在,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而應予以裁定駁回。  2.又一般民眾均可於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後申請解除警示帳戶,原告亦可予以為之,故原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再依據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第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嚴判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或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個別約定第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服務」可知,臺北富邦銀行對系爭帳戶採取之限制措施並非公權力之行為,而係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原告應提起民、刑事訴訟對臺北富邦銀行予以主張,而非對於非契約主體之被告予以主張,或訴請行政法院介入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之私法契約關係中。況參照「聯徵中心」網頁之「問:『警示帳戶』已經解除了,我的信用報告上還會揭露嗎?答:警示帳戶解除後,只要不是被司法機關認定為有罪的案件(如: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一般商業買賣糾紛、冒名申辦、存款帳戶遭盜用、遭誤設警示)那麼從解除那天起聯徵中心就不再揭露,其餘情形則是從解除那天起揭露1年,但最長不超過通報日起2年」可知,原告主張未能達到撤銷訴訟之目的,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無訴訟利益,應予以判決駁回。  3.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 3款、第4條第2項第4款、第5條規定,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在於協助金融管理機關,助長各銀行提高金 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並無產生警察 職權作用法上之規制效力;在偵查作為上,犯行追緝,僅需 追查系爭警示帳戶誰屬,即可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進而 實施訴追,至此,警察責任已盡。至於該帳戶之金融往來是 否安全,銀行與存戶之間之民事管理人責任,或涉公共利益 ,均屬金融管理機關之權責範疇。被告依據上開法規、辦法 通報警示帳戶,並無原告所述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情事,就訴 外人遭詐騙一案而言,亦無不予通報之裁量餘地;否則,反 有擴大損害發生風險之違失責任。退萬步言,如認系爭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限制該帳戶之資金存放款功能,具備行政 處分之性質,則該規制效力之產生,係銀行本於銀行法及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所作成之規制效力,並非警察機關, 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    4.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無理由: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認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為公權力之干涉。②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產生違法狀態,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③須干涉人民之權益。④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又僅干涉之直接結果,始得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予以排除,亦即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與人民權利受干涉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基本權現仍繼續受侵害,並非原處分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之前提要件不備,主張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對於其何種基本權受到侵害、是否為公法上原因,迄今未有舉證,且原告主張之內容,既非原處分之範圍,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參照上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況且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亦非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⑵觀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第 三項「特別約定條款」約定「1.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及國際傳輸:立約人經臺北富邦銀行(以下簡稱貴行)依 個資法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立約人瞭解並同意貴行(含受貴 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如 :貴行海外分支機構、貴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暨其子公司等 )、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如:通匯行、聯徵中心、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 商店、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等)、依法有權機關或金 融監理機關、立約人所同意之對象(如:貴行共同行銷或交 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貴行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得 於開戶總約定書內容「拾參、臺北富邦銀行履行個資法第8 條第1項告知義務內容」所列之特定目的或法令許可範圍內 ,對立約人之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 可知,原告已瞭解並同意由臺北富邦銀行及其業務相關之相 關機構對其個人之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則 原告自應遵循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契約約定,而非棄契約 於不顧,逕向被告為之。申言之,有關原告所述之帳戶、個 人資料等內容,由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個人開戶申 請暨約定書」可見,系爭帳戶係因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成 立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契約而創設,則系爭帳戶是原告之個 人資料抑或者係臺北富邦銀行內部之營業資料,顯屬有疑。 另於三、特別約定條款中,原告亦同意臺北富邦銀行對其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故本件有關帳戶、 個人資料蒐集等事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與原告間之私人契 約關係,與被告無涉,亦與公權力無涉。 ⑶再原告固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遭質疑等語,惟暫不 論原告所提出之內容僅為片段或其他因素,其中該人員僅詢 問原告為何未有申請解除警示之紀錄,並未有質疑原告之情 況。況縱有該警示註記之內容,應僅為金融機構為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資料,與本案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又 縱認屬於個人資料,參原告與銀行間所簽立之契約、個資法 第2條第3款「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第4款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等規定,可知蒐集及處理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 ,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據個資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向被 告主張自無理由。 ⑷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內容雖載「……開戶人尚有因該處分之撤 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乃指原處分限制效果至多僅為暫 時停止存款人使用帳戶,然而該效果已不存在業如前述,且 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即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始均存在,與原處 分無關,且經函詢原告所聲請之金融機構,就原告之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均回覆未有任何限制,至於就金融機構如何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管理行為,均與被告無涉,亦與本 案無關,故原告主張回復等內容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撤銷原處分、備位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核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惟原告所提之訴訟既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附帶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判決卷第179頁)、訴願決定(前判決卷第87至89頁)、系爭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016號函(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3年8月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130000010號函(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與臺北富邦銀行之電話紀錄(前判決卷第483頁)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第19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第 45條之2第2、3項規定:「……(第2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第3項)前項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 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各銀行經 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 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18次專案會議結論,   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金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可知,金管會本於掌理「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法定權限(金管會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自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自無原告所述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之情形。準此,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等規定意旨,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等司法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公文書或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發生銀行應採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此業經最高行發回判決指明在案。是以被告辯稱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㈡又為有效遏制近年來層出不窮的利用金融電信科技犯罪,以確保民眾財產安全,內政部警政署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訂定金融電信人頭及電話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下稱系爭執行規定,前判決卷第73至83頁)規定:「參、犯罪態樣、範圍、執行方式暨用詞定義。一、犯罪態樣: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二、案件範圍: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屬本執行規定案件處理範圍。三、執行方式:各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應通報金融機構將詐騙之存款帳戶通報警示;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另詐騙電話由本署查證後予以停話。四、用詞定義: …… ㈡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相關注意事項如下:……⒊有關網路購物、拍賣疑有交易糾紛之案件,應先行初步查證,確屬以人頭帳戶、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以隱瞞真實身分,防止司法機關追查之情形,方可列為警示帳戶;如係交易糾紛案件,不得列為警示帳戶(如已通報應即解除警示),並可請被害人循民事求償程序辦理,以維雙方權益。⒋遇有偵辦非志願性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者,各警察機關相關配合事項,如下:⑴單純一個帳戶被詐騙利用案件:各警察機關受理此類案件,如認屬同一案件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表示,已曾在其他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完成偵訊在案,則應先請該警察機關傳送筆錄,併案偵辦;惟如仍認確有必要時,再行通知當事人到場接受偵訊。……⑶重申各級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得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調查證據、查詢犯罪嫌疑人、追查贓物、詢問證人及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受囑託之警察機關應給予必要協助或處理,此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25點業有規定,各警察機關遇有需要,請確依前揭規定辦理。……㈣通報:各警察機關應以公文書通知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即補辦公文書資料。各單位應特別注意事項如下:⒈通報警示:各單位應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件1)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詳如伍、處理流程一【一】)⒉解除警示:各單位應依95年12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006786號函辦理。解除『警示帳戶』可依『司法程序終結』、『受理陳情案件』及『其他』3種類型來辦理(詳如伍、處理流程一【四】)。㈤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係指金融機構在接獲『檢警調通報設定警示帳戶』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取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時』,經查詢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遭歹徒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時,應立即啟動聯防機制,通報該受款之金融機構,以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㈥圈存/止扣:針對聯防管制帳戶,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認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交易金額執行暫時交易之作為。」經核上開規定,內容屬於警政主管機關為律定詐欺犯罪案件處理流程統一偵查權責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適用。查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警察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並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而此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依此,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7,5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訴外人乃於107年5月15日0時38分向被告報警,由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受理並製作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外放不可閱證物袋內)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在訴外人報案,經其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刑事犯罪行為人所使用,係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始於107年5月15日填製原處分傳真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故原處分並無違反銀行法、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等相關規定。至原告主張警示帳戶之相關規定不符令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原處分致原告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且暫停存入與通報之目的係為保全訴外人之財產毫無關聯性,足證原處分確屬違法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係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執法機關進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原則上須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其他相關令狀,此即令狀原則,源自於憲法對人民自由權與財產權的保障。至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行政措施,並非以刑事訴追為目的,而係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衡酌行政事項之事務數量繁多,態樣複雜多變,其對人民權益侵害程度通常較刑事案件輕微,除非法令有特別規定,難認有一般性採令狀原則之必要,立法者就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於94年5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乃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顯然立法者於立法之初即有意將「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交由各銀行自客戶開立帳戶是否涉及偽冒、客戶資料之查證、開設帳戶之目的、帳戶交易習慣異常、疑似洗錢表徵為風險控管,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開戶契約(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捌、【個別約定】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等情可明,顯然立法者有意課予銀行對客戶之金融帳戶為高度管制,以維護金融秩序,乃係立法選擇,自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強制處分(如搜索、扣押、監聽、羈押等)須有法官保留之令狀原則不同,核屬立法裁量範圍,為立法者應有自由形成的空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警示帳戶之通報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金融帳戶管理目的所制定之制度,核屬適當必要,法院應為合憲性解釋。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之立法者立法本意及法律價值之選擇。再依系爭執行規定:「肆、管轄責任區分 涉及帳戶匯款犯罪案件,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之受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其他相關警察機關協同辦理。……伍、處理流程:……㈡受理他轄案件:⒈分駐(派出)所應辦理事項:……⑵被害案件:甲、受理報案並依相關規定填製各項表報及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並將案件先行傳真管轄單位及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丁、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可知,被告雖非受款地之警察機關,然因訴外人向被告報警,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協同辦理並為原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無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及系爭作業程序因違反轉委任不得作為被告之作用法云云,亦有誤解。  ㈢原告復主張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 通報警示,而原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 說明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原處分迄未送達原告且 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違法;況原處分亦未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司法警察機關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違警帳戶之具體措施為行 政處分,已如前述;再細觀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6條至第8條所稱之支票 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第3條第2、3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 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13條第2項第5款 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 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 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 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 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 警示帳戶。」第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 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 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 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 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 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 列為警示。(第3項)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1項規 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 ,應即採行第5條第2款所列處理措施。」第9條第3項規定: 「……(第3項)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 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 提供協助。」第1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警示帳戶 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 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第3項)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 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1項再行通報銀行繼續警 示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11條 第1、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 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 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第3項)銀行依前2項規定辦理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 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 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 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 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 3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 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警示帳戶之通報或解除 應由司法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且除重大緊急案件,得以 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外,應於通知後5 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警示帳戶之銀行接獲 通知後,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準此 ,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警示帳戶之銀行,而銀行接獲通知後, 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本件被告係以 傳真之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後,臺 北富邦銀行遂依據與原告間民事消費寄託約定依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通知原告,而原告亦自承:臺北富邦銀行係於10 7年5月15日電話通知其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且其於同年月 17日未待警察通知即至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筆錄,並提供露 天拍賣之買家帳號、對話紀錄以證明系爭帳戶係遭利用,其 刑事部分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前判決卷第14至15、 126至127、196至197、281頁、本院卷第396頁),足明臺北 富邦銀行於收到原處分傳真後,即於同日立刻電話通知原告 系爭帳戶遭被告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原告也因此主動前往被 告所屬偵查隊說明系爭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對於原告訴訟 權益並無影響,自無原告所述原處分事前事後未記明理由、 未送達原告且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違法情形;更無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無效之情形。從而 ,原告先、備位第1項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確認原處分違 法,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等語。然查,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任何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聲明洵無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予不受理 ,惟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3

TPBA-112-訴更一-29-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屠劭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屠劭軒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已刪除的帳户(DA)」、Line暱稱「張文益(金融客服:100 16)」、「Brahim EL Yaz Idi」、「鄭智中」及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並約定領取1件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一)屠劭軒即與上開「已刪除的帳户(DA)」、「張文益(金融客 服:100)」、「Brahim EL Yaz Idi」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已刪除的帳户(DA)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再依指示分別寄放在空軍一號臺 中八國站及轉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由上開「張文益(金融 客服:10016)」、「Brahim EL Yaz Idi」及其他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詐騙對象施 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3所 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金額,復將 提領所得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贓款則未及提領遭凍結圈存在該帳 戶內,該洗錢行為致未得逞而未遂。 (二)屠劭軒與上開「已刪除的帳户(DA)」、「鄭智中」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因侯天池有貸款需求,於 113年10月18日上網瀏覽辦理貸款訊息,「鄭智中」先佯為 財務公司人員傳訊息向侯天池詐稱:該公司須利用個人提款 卡分散企業資金達到避稅目的,配合提供1張提款卡每月可 獲得6萬元報酬云云,侯天池察覺有異,乃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諮詢後始知詐騙,而配合警方進行 誘捕,侯天池遂假意應允「鄭智中」可提供臺灣銀行的提款 卡,於同年月20日9時28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並將偽裝之包裹放在該 機車椅墊下方置物箱內以雨衣壓住,屠劭軒即依「已刪除的 帳户(DA)」之指示,騎乘機車於同日11時40分抵達上址,欲 取出上開偽裝包裹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其所有與「已刪除的帳户(DA)」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屠劭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 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 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已自白認罪,佐以卷附被告與「 已刪除的帳户(DA)」之手機對話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對起訴 之本案犯行均具有直接故意,起訴書誤認僅係不確定之故意 ,容有未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 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證人李姵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 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證人簡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偵卷第27至31頁)、113年1 0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67頁)、被告與「已刪除的帳户(DA)」之手機對話內容 (偵卷第75至91頁)、「鄭智中」與侯天池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93至95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97至99頁)、1 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不詳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偵卷第217頁、第221至235頁)、潘志隆之三信 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45頁)、陳孟琳之臺灣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47頁)、臺灣銀行中興新村 分行113年11月26日中興授密字第11300043791號函暨檢送陳 孟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9至2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1(首次)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按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 部分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條均誤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就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 條均漏論該法條及罪名,應予補充)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 (二)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分 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各次犯行所為上開各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罪。 (四)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而分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伊等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其領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所獲取之報酬共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6號收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就其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3罪,應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就其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僅屬未遂,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 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雖未經檢方詢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與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各該次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 指示寄放或轉寄而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上開集團成 員遂利用該帳戶資料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並製造金 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擔 任取簿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分別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當庭賠償告訴人 簡利玲4萬元(本院卷第61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 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 與共犯「已刪除的帳户(DA)」於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取本案提款卡包裹2個各獲取1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200 0元,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如數繳納而扣案,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人頭帳戶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其中告訴人林宜蓁部 分因遭凍結圈存,業經三信商業銀行全數返還告訴人林宜蓁 ,有該銀行函文及客戶帳卡明細單附本院卷可稽,另告訴人 簡利玲、李姵瑩部分,均經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而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 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簡利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林宜蓁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李姵瑩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一、(二) 被害人侯天池遭詐騙未遂部分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申設人 人頭帳戶(含銀行名稱及帳號) 領取時間(民國)/地點/領取後處理方式/實際獲得之報酬(新臺幣) 因遭詐騙匯款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志隆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0.17.11時50分/不詳地點/寄放在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1000元 林宜蓁/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 2 陳孟琳 A.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0.17.14時49分/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統一超商門口機車上/轉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1000元 A. ⑴簡利玲/附表三編號1①-③所示匯款金額  ⑵李姵瑩/附表三編號3①-②所示匯款金額   B.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B. 簡利玲/附表三編號1④所示匯款金額 附表三: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地點】 1 告訴人 簡利玲 自113年10月10日19時許起,先後佯為「PopChill」賣場之買家、上開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簡利玲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付帳,提供Line連結以聯繫客服」、「提供Line連結以聯繫銀行客服人員」、「需轉帳到指定帳戶內以驗證帳號」等語,致簡利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0.17.19時39分、4萬9997元 ② 113.10.17.19時43分、4萬9917元  ③ 113.10.17.20時24分、2萬9985元  【①至③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內】 ④ 113.10.17.19時54分、9萬9924元  【④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B.帳戶內】 ⑴ 113.10.17.19時46分48秒、 2萬元  ⑵ 113.10.17.19時47分34秒、 2萬元   ⑶ 113.10.17.19時48分34秒、 2萬元   ⑷ 113.10.17.19時49分12秒、 2萬元   ⑸ 113.10.17.19時50分08秒、 1萬9000元   ⑹ 113.10.17.20時30分44秒、 2萬元   ⑺ 113.10.17.20時31分26秒、 1萬8000元   【⑴至⑺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ATM提領】 ⑻ 113.10.17.19時59分15秒、 2萬元   ⑼ 113.10.17.19時59分54秒、 2萬元   ⑽ 113.10.17.20時0分34秒、 2萬元   ⑾ 113.10.17.20時1分16秒、 2萬元   ⑿ 113.10.17.20時2分2秒、 1萬9000元   【⑻至⑿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B.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ATM提領】 2 告訴人 林宜蓁 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林宜蓁瀏覽IG時,見暱稱「旅行舒適」張貼行李箱贈送之廣告,經林宜蓁點進去參加抽獎後,接續傳送訊息佯稱:「已中獎,須點選連結選擇中獎商品,且須至統一超商愛心捐款才能領取中獎商品」、「安排砸金蛋活動,已中獎6萬8888元,須填寫個人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復提供Line連結,再由暱稱「智能金流平台」、「張文益(金融客服:10016」,接續傳送訊息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轉帳操作」等語,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0.17.23時22分、4萬9998元  【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未及提領而凍結圈存在該帳戶內(嗣經該銀行全數返還林宜蓁)。 3 告訴人 李姵瑩 自113年10月17日23時34分許起,先後佯為買家暱稱「Brahim EL Yaz Idi」、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線上客服專員,以臉書及Line接續傳送訊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透過賣貨便平台交易」、「賣貨便下單匯款不成功,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以聯繫客服」、「因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實名認證協議,買家款項遭凍結,傳送線上客服專員連結聯繫」、「須拍帳戶網銀截圖,開通網銀線上匯款功能,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李姵瑩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0.18.0時56分、 4萬9986元 ② 113.10.18.0時58分、 4萬9012元 【①②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內】 ⑴ 113.10.18.1時3分10秒、 2萬元 ⑵ 113.10.18.1時3分47秒、 2萬元 ⑶ 113.10.18.1時4分36秒、 2萬元 ⑷ 113.10.18.1時5分11秒、 2萬元 ⑸ 113.10.18.1時5分52秒、 2萬元 ⑹ 113.10.18.1時6分33秒、 2萬元 ⑺ 113.10.18.1時7分12秒、 9000元 【⑴至⑺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提領】

2025-02-12

TCDM-113-金訴-4459-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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