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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於民國112年9月25日0時至3時52分間,與其妻甲○○、友 人「阿文」及已成年、代號BT000-H112052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一同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包廂內消費,詎李○○見A女進入包廂內廁 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如廁完畢開啟廁所門欲 走出廁所之際,擋住A女去路而將A女推進廁所內,再將廁所 門半掩後,徒手抓著A女之肩膀,欲親吻A女之嘴巴,經A女 手推李○○予以反抗,並質問李○○「你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等語,李○○仍未停手,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 嘴巴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9至81頁),另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其妻甲○○、友人「阿文」 及告訴人A女等人一同在上址KTV包廂消費,並於告訴人如廁 完畢後,與告訴人同處在KTV包廂廁所內達數分鐘等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其辯稱:當時A女在廁所 裏面,我想上廁所就在廁所外等了1、2分鐘,後來廁所門打 開,該門是往廁所裏面開的,當時A女就往後退,我叫A女趕 快出去,A女還在廁所裏面拖拖拉拉,A女出去後我再把門關 上,我與A女在廁所內共處時間約1、2分鐘,期間我都沒有 上廁所,A女在那邊洗手整理儀容,我並沒有在廁所內親吻A 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其妻甲○○、友人「阿文」及告訴人一同 至上址KTV包廂消費等情,業經告訴人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至6頁、第7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39頁;原審卷第35 至43頁),經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 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當日消費之發票1紙為憑(見偵卷 第36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故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打開包廂廁所門後未走出廁所,而係與被告同 處在廁所內,時間約2分鐘此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 被告就此情亦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手繪包廂內廁所之陳設 圖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㈡、至被告於包廂廁所內抓著告訴人肩膀並強吻告訴人,以此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於警詢時指 訴:案發當下我如廁完畢準備出包廂廁所時,被告擋在門前 ,用外力使我一起進入廁所,當時門半掩,被告使我進入廁 所時,徒手抓我肩膀要強吻我嘴巴,我問被告知不知道自己 在做什麼,被告說知道,叫我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去,同時 繼續強吻我直至得逞,我沒有要與被告接吻,被告用外力強 迫我做這件事,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我完全無法抵抗等語( 見警卷第4至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廁所內,被 告要進來廁所時,用手抓住我的肩膀,要親我的嘴巴,我問 被告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告說知道,叫我不要把這件 事說出去,後來被告有親到我嘴巴2、3次等語(見偵卷第11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要出來時我 打開廁所門就看到被告站在門口,我也嚇一跳,被告沒有先 讓我出去,就直接走進廁所,限制不讓我出去,將我拉過來 親吻我的嘴巴,我當時有試圖要掙脫甩開及出聲制止,但被 告還是執意繼續,被告有親到我的嘴巴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第36至39頁),細繹告訴人就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經過,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始終一致而無歧異, 由此已足見告訴人指訴應有所本。 ㈢、況告訴人前開指訴另有下列證據可供補強,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警詢時證稱:在KTV唱歌的這段時間, 我有看到被告進入包廂的廁所,當時告訴人在使用該廁所, 之後我看到廁所門打開,然後被告就走進去廁所,之後大約 過2分鐘,我才看見告訴人走出廁所,我有問告訴人「被告 是怎麼了嗎?」,告訴人回答說沒事,我便不以為意而繼續 唱歌,一直到112年9月25日下午,告訴人再傳LINE訊息給我 說被告強吻她,但告訴人有推開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在廁所外等告訴人出 來,後來我看到廁所門打開光照出來的影子,然後有看到被 告要進去廁所,但沒有看到告訴人從廁所出來,告訴人是在 被告進廁所後,大約2分鐘後才出來,後來告訴人走出廁所 時,我有問告訴人跟被告怎麼了,告訴人說沒事。當天凌晨 我回到家有問被告為什麼沒有避嫌,告訴人還沒出來就走進 廁所,被告說告訴人在廁所裏面洗手洗很久,被告只是要上 廁所而已。直到當天晚上11點到12點時,告訴人才傳訊息說 被告強吻她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核證人甲○○就被告 與告訴人同處在包廂廁所內之經過、時間,均與告訴人指訴 情節適相一致,是證人甲○○之證述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前開 指訴。  ⒉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25日)16時21分許,即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回答你問題,但我有強力推開, 我只會覺得酒醉神經而已,不會有任何其他想法,當下沒說 ,還有大哥在,尷尬」之訊息予證人甲○○(見偵卷第23頁) ,顯係針對證人甲○○於包廂內見告訴人與被告同在包廂廁所 內而詢問告訴人於廁所內發生何事此節所為發言。告訴人復 自當日23時42分許起,再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可可(即對 甲○○之稱呼)我沒有要找事,但他是不是說聲道歉之類…好 像我很隨便的一個人…」之訊息,經證人甲○○詢問什麼意思 ,被告有對告訴人怎麼了時,告訴人再傳送「你老公強親, 我有推開,你不是問,當下沒說,那時大哥在說尷尬,如果 你們吵,場面難看」等訊息,此有證人甲○○所提出其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取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人甲○○前揭證述之經過亦相吻 合,顯見證人甲○○於當時亦察覺稍有異狀,並就此有詢問告 訴人,益徵告訴人上揭所證確有其事 ,而非臨訟杜撰之詞 。  ⒊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於當日17時48分許,亦有透過LINE 通訊軟體傳送「昨天差點出事」、「唱歌就唱歌眉眉角角一 堆開原唱怎麼了…然後他老公強吻…莫名其妙」、「我媽說告 麻煩不告有給人囂張」、「對阿為什麼我自己要委屈吃虧但 現在死無對證」等訊息予友人,此有被告與友人間之前開LI NE對話內容截取相片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6頁)。 核其陳述之內容及時間,亦與告訴人所指訴本案發生之經過 及時間一致,且陳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應得 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況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 具有一定交情,此觀其等一同前往KTV唱歌自明。而被告於 案發後更僅係要求被告應向其道歉,並無擴大紛爭之意,然 因被告拒不道歉,其深感受辱故憤而提告,此觀上開訊息內 容亦可得而知,由此可見告訴人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 由此均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有所本而足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當時既已 將廁所門打開,顯已如廁及清洗完畢,自無打開廁所門後又 返回洗手之理。況廁所為涉及私人隱密空間,一般人均係待 前使用者使用完畢離開後,才會進入廁所,應無與前使用者 同處在廁所內之理,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性別有異,被告之 配偶亦全程在場,為避嫌更不會與異性同處於廁所內,由此 已足見被告所辯:我叫告訴人趕快出去,但告訴人還在廁所 裏面拖拖拉拉,我與告訴人在廁所內共處時間約1、2分鐘, 告訴人在那邊洗手整理儀容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 ㈤、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倘若我有對告訴人強 制猥褻,告訴人焉有可能仍停留在現場而未立刻反應等語。 惟查,由告訴人傳送予友人之訊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 誰 知道噢…是你提醒了我 對啊 為什麼我自己要委屈吃虧 但現 在死無對證」之訊息可知,告訴人係初次發生遭人強制猥褻 之情形,況與加害者為友人關係,且加害人之配偶亦在現場 ,是告訴人為顧及友人情面不願當場發難,實與一般常情並 無違背。況依據告訴人傳送給被告妻子甲○○之訊息「你老公 強親,我有推開,你不是問,當下沒說,那時大哥在說尷尬 ,如果你們吵,場面難看」、「說沒有怕妳生氣吧」、「當 下都呆掉了,是要怎麼處理?要怎麼反應?我根本不知道怎 麼辦請問我常被強吻嗎?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見警卷 第16頁、第22頁)之訊息亦可徵此情。而妨害性自主案件, 就被害人而言,事涉個人穩私,且往往為顧及名譽、生活安 穩,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亦事 所常有。更遑論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有幫告訴人 叫計程車,但叫完車之後,告訴人不知道生了什麼氣,就直 接拿著包包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在我叫完車準備出包廂時就突然先離開包廂不見等語 (見偵卷第17頁),由此已足徵告訴人因遭被告為強吻之行 為心生不滿,但礙於情面而隱忍不發,遂先行離去。此番情 節亦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我一直忍到結束,甲○○說 要叫車,我就說不用,我便出去了,出去之後就用走路的, 發生這種事誰還會想跟他們一起搭車回去,我就是因為這件 事,不想跟他們一起坐車回家,所以自己離開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第43頁)相符,可徵當日確有發生不快之情事,告訴 人始有拒絕與被告及證人甲○○同車離開之舉,自不能徒憑告 訴人於案發現場隱忍不發之舉,即推論被告必無強制猥褻犯 行,是被告所辯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訊證人甲○○,待證事實為告訴 人於步出廁所後之狀態,並以此反推被告是否有起訴之犯行 等情,然證人甲○○並未於案發時在包廂廁所內,況告訴人於 案發後因不知如何反應而選擇隱忍,但於離開時不欲與被告 同車等情均已經證人甲○○證述如前,則上開證人甲○○之傳喚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飾卸 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 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 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 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 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 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 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 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 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 ,予以理解、區辨。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 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 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 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 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 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 ,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將告訴人推進廁所內,再抓著告訴 人肩膀,強吻告訴人之嘴巴,期間告訴人以手推反抗及言語 制止,被告猶未罷手,終至強吻告訴人之嘴巴得逞,足見其 行為非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 方式至為明確;且親吻嘴巴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 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該 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侵 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54頁、第78頁),充分給予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 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 其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告 訴人身心發展,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無犯 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 送貨工作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 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 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3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明正與林家豪前為情侶關係,倪明正為逃避駕車違規之責 任,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倪明正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2段及遠東路口時,因未依標誌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脫免行政責任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家豪」之 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家豪」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 而偽造以「林家豪」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並持之交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家豪本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 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倪明正於111年11月17日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轉彎時未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 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脫免行政責任,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 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家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 示「林家豪」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以「林家豪 」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並持之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豪本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明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 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林家豪姓名等情,惟矢口否認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辯稱:我之前跟告訴人是情侶關係,我 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簽署其姓名。且依據我和告訴人的LINE 對話訊息,告訴人之前也有因騎車違規被照相,那個案子雖 然告訴人沒有簽署我的姓名,但我有幫告訴人繳罰金,由此 可以佐證我們是有互相授權簽對方姓名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姓名此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第47至49頁),復有警方攔查被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6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見偵卷第13頁 、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18至20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3月6日北市監基站 字第1120029439號(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 號)及舉發移送聯、舉發明細(見偵卷第38至40頁)等為證 ,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客觀 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初於警詢中陳稱:附表所示通 知單上的林家豪簽名並非由我簽署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 ,復於檢察官撥放警方攔停被告經過之密錄器畫面後,更陳 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直至其辯護 人請求檢察官休庭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始又改稱:畫面中的 人是我,但我們當時有默契可以互相簽對方姓名等語(見偵 卷第48至49頁)。由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知,被告 辯詞反覆不一,初辯稱其並無於附表通知單上簽署告訴人姓 名,於上開辯解遭檢察官出示錄影畫面證明不實後,又改稱 告訴人有授權其簽名,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顯有疑慮。況 就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而於附表所示通知單上偽簽告訴 人姓名此節,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一再證稱:我之 前與告訴人同居過一段時間,他因此知道我的戶籍地及身分 證號碼。本案會發現遭被告偽簽我的姓名是因為我於112年2 月17日要註冊租用共享機車的APP時,因該APP通知說我名下 有罰單未繳清,所以我沒有辦法註冊,我就前往板橋監理站 查詢,對方要我提起交通申訴,當下我還有請監理站確認該 機車已經過戶,車主並不是我本人,我因此才去報案,請警 方查是誰在警方攔檢時冒用我的身分。後來警方有去調開罰 單的密錄器,並叫我去指認,我才知道是被告,在此之前我 都不知道這件事。我和被告在108到109年間分手了,被告所 騎的機車原本是在我名下,但108年9月16日時我就將該機車 過戶給被告,過戶時該機車名下的罰單也都繳清了。我並沒 有同意被告簽我的姓名,我們也沒有這種默契等語(見偵卷 第7至8頁、第47至49頁),是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無 同意被告簽署告訴人姓名,於被告簽署其姓名當下亦不知情 。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我跟告訴人的車都是共用的, 有一次告訴人騎車回基隆也發生違規,但罰單是由我繳納, 所以我覺得我們是有默契的,我認為告訴人是同意的等語( 見偵卷第48頁),而辯護人於同次庭期亦以:因為告訴人之 前與被告是交往關係,所以沒有約定說罰單要由誰繳納,而 被告之前也有幫告訴人繳納違規的罰單,當時名字是開在被 告身上,所以被告覺得他跟告訴人有默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 護(見偵卷第48頁),然細繹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為 辯解可見,被告僅係因曾幫告訴人繳納過某次行車違規罰款 ,即認其曾得告訴人默許可簽署告訴人姓名,然此二者根本 毫無關聯,縱認被告曾代告訴人支付行車違規罰款,亦無從 推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該次告訴人行車違規是因為行車被照相,因 我是車主,我後來有幫忙繳罰款,該案件中告訴人沒有簽我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由此可知告訴人縱曾有 騎乘被告所有機車違規而遭罰款並由被告繳納,然該案中告 訴人亦未曾於告發違規單據上簽署被告之姓名,自無從以此 推論告訴人曾有同意或默許被告於行車違規之通知單上簽署 其姓名,由此更顯被告係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行使之。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該交通違規發生在很久以前,倘若告訴人 沒有授權,怎麼會經過這麼久都沒有提告等語。然依據告訴 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原先並不知遭被告偽簽其姓名於附表 所示通知單上,直至112年2月間告訴人欲註冊共享機車APP 時,因註冊流程中APP系統通知告訴人名下有罰單未繳款, 經向監理站查詢始知悉其遭偽簽姓名而報案,嗣經警方調閱 密錄器畫面,其觀看錄影畫面後始知係遭被告偽簽姓名等情 ,除有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另有警方提供之密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26至28頁),故雖告訴人報案時間距離遭偽 簽姓名時間稍長,但因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能以此即認告 訴人所述不可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訊息內容(見偵卷第54頁),其中雖有被告向告訴人 反應告訴人有因交通違規而需支付罰款的情形,然其中並無 提及告訴人有簽署被告姓名之對話,亦無告訴人同意或默許 被告簽署其姓名之授權,則上開LINE訊息內容自無從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上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如附表所 示文件、欄位偽簽「林家豪」之署名,表示「林家豪」知悉 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再將該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 被告係偽以「林家豪」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文件,揆諸前 揭說明,該文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行政裁罰 ,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署名,誤導 警方,損及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行為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枉 受行政裁罰的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 「林家豪」之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112偵67794號卷第16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同上卷第39頁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5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駿杰(原名陳俊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群長」之成年人(下稱「群長」)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駿杰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雙林」,在「01 68體系4S店」群組傳送內容為:「新配方開趴必備 確定不 跟上」、「藥效在走行情要有」、「目前價位1=400 3包以 上含外送費」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留有「群長」所 使用之Telelgram帳號「foodpanda8794」,以此對外招攬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生意(無證據證明陳駿杰知 悉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嗣有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於111年2月28日,喬裝買家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群長」詢問毒品買賣事宜,雙方約 妥由「群長」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內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0包,再由「群長」於111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街某不詳處所,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交予陳駿杰,由陳駿杰於111 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0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索取8,000元之價金 ,旋遭員警表明身分逮捕,上開販毒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駿杰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因均未經上訴而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群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接獲「群長」指示前往 送交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原審卷 第78頁、第266頁;本院卷第1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⒊至被告另以:我於遭警方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所為僅係協助遞送毒品,與一般反覆執行販賣毒品之人有 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警 方查獲,於本案發生時仍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緝字第1703號毒品案件偵查中,然被告不思悔改,仍持續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並未自前次遭查獲之經驗 中習得教訓。又毒品對人之身心傷害均極其強烈,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 形成犯罪溫床,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 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賺取報酬,竟與他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是其所為誠屬非是。況被告所為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 低,相較被告所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綜合上 情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度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遭警方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所為僅係協助遞送毒品,與一般反覆執行販賣毒品 之人有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僅為謀其個人私利,即與「群長」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故原判決量刑自無 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PATEK COLLECTOR包裝) 20包 ⒈毒品咖啡包黑/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03.94公克(包裝總重約2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74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4.23公克,取1.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4254卷第149至150頁)。 2 毒品咖啡包(黑白熊貓包裝) 10包 ⒈毒品咖啡包黑/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58.15公克(包裝總重約10.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45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4.84公克,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面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4254卷第149至150頁)。 3 西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 4 信號彈 1支 與本案無關。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6 紅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7 黑色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繫使用。

2024-12-12

TPHM-113-上訴-504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A ROSANA BONG(中文姓名:黃水璇,印尼籍)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 文 ANA ROSANA BO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NA ROSANA BONG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同 法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4月1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 於111年9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被告犯附表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12月14 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審判中先後裁定自112年8月14日、11 3年4月14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前揭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原審判決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92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3日屆滿,本 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提出上訴,並未確定,參 以被告於本院否認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5所示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1.2),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 性,被告仍有藉逃亡以規避上訴審判甚至刑罰執行而妨礙後 續刑事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 參以過往我國司法實務,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 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與有相當資產下,仍恣意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甚至執行之案例,而被告在台除 胞弟即另案被告黃利多外,其餘親屬均在國外,被告難謂無 滯外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再衡諸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容 有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出境之疑慮,果爾將影響本 案審判順利進行,損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以及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 節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本於 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育有剛出生不久之1女,女 兒為中華民國籍,也從未到過印尼,被告原審遭判刑度僅8 月,且係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實無須為此拋棄女兒逃亡 至國外,且配偶陳建維在國內,被告並無逃亡可能。原審審 理期間被告除感染新冠肺炎因當時防疫規定未能出庭外,其 他庭期均如期到庭應訊,可知被告無意規避司法制裁。被告 依法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上訴權,原裁定法院逕以被告 新住民身分,而對其為不利之推定,甚至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裁定,恐涉及種族歧視之嫌。被告曾於112年8月16日短暫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已於原訂班機返回臺灣,顯見並 無逃亡海外之可能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家庭 、原審到庭狀況、曾於解除限制出境、出境後返回臺灣,俱 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 ,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復 衡諸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節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 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㈡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㈢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1.2 黃水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9

TPHM-112-上訴-292-20241209-4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0號 原 告 蘇芬貞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29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 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 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 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 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836、42900號移送併辦,惟 因該案僅被告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因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故上開併辦部分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致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2150-202411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87、71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明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泰山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622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 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 直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劉富助,劉富助因此 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顱骨骨折、右側下肢骨 折、頸椎及腰椎滑脫之傷害,並於112年9月26日14時37分許 ,因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引發中樞神經衰竭 死亡。而劉明來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富助之妻吳雪敏及劉富助之子劉志遠、劉政宏、劉盈 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明來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78至7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 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起訴書亦載明 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 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25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時不願出面與我商談和解 ,我願意以120萬元與告訴人等協商和解事宜。另我的母親 現已90歲高齡,更感染菌血症、泌尿道感染、心衰竭,需專 人照顧,而我的兄長早已過世,現僅能有我照顧,萬一我入 監,母親將無人照料,請鈞院能審酌我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 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交通事故發生,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並參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0 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 願,惟因告訴人等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 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就量刑因子並未有變動 ,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交上訴-15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 2年度偵字第19075、2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楷傑自民國112年8月起,參與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看點、收水 。旋黃楷傑與、劉丞新、黃罡逵、少年施○叡(無證據證明 黃楷傑對施○叡當時為少年有認識)、暱稱「我佛慈悲」、 「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 息,黃科閔自112年8月20日起瀏覽後加入不實「股漲金來」 群組,並依群組內自稱「陳中銘老師」所述下載福勝APP,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科閔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 0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交300萬元 投資款。嗣黃楷傑(Telegram暱稱「傑森」)先依「我佛慈 悲」指示,指揮施○叡(Telegram暱稱 「中(03)01小叡」 )佯稱係公司收款人員,向黃科閔收取300萬元,旋施○叡自 收取款項中抽取3,000元做為車資後,將餘款依黃楷傑指示 放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萊爾富新竹竹群店廁所,由黃楷 傑取走。黃楷傑再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汴 頭公園將上開贓款裝入背包交付劉丞新,劉丞新復於同日14 時許,將上開贓款放入新竹高鐵站內置物櫃,並通知有犯意 聯絡之黃罡逵搭乘高鐵北上拿取,黃罡逵則於同日18時40分 許至高鐵新竹站,依劉丞新提供之置物櫃密碼拿取該裝有上 開贓款之背包離去,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劉丞新、黃罡逵、黃楷傑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 侵吞而未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將之朋分花用(扣除施○叡 取走之車資3,000元後,餘款為299萬7,000元,劉丞新、黃 楷傑、黃罡逵一人分得99萬9,000元)。 二、案經黃科閔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然依據被告之上訴理由狀 所記載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且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科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 見少連偵卷一第215至217頁、第218至219頁),另核與證人 即同案共犯施○叡(見少連偵卷一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 、第68至74頁)、劉丞新(見他卷第24頁;偵卷第18至19頁 、第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少連偵卷一第171至1 78頁;少連偵卷二第40至42頁、第22至34頁)、黃罡逵(見 少連偵卷一第119至121頁;偵卷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 第30至36頁)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手機中與施○叡之對話 截圖(見他卷第3頁)、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2至15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8至49頁)、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訊息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44頁)、施 ○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63至65 頁)、同案被告劉丞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卷一第161至164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PP 轉帳紀錄、明細 內容、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221至230頁)及扣 案行動電話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足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丞新、黃楷傑、黃罡逵與施○叡 、「我佛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 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規 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故被告仍保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⒊被告又以:我只是擔任看點、收水的工作,屬於犯罪中較為 次要、低階而受支配之角色,可非難性較輕,且案發後即向 檢察官認罪,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 「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所詐騙金額高達30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且案發後將上開詐騙 金額朋分完畢,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亦未依約履 行,難認其對於自身犯行有悔意,故被告客觀上並無特別值 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 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  ⒋另施○叡案發時雖屬少年,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施○叡之年 齡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公布 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另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原審逕以被告已達成和解 ,而將和解部分金額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免予 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監看之角色, 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 告所為誠有非是。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難認其具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復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 ,另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 狀況,平均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之經濟能力(見原審卷 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 劉丞新於偵查中陳稱:所收取之300萬元贓款扣除施○叡取走 之車資3,000元,餘款為299萬7,000元被我和黃楷傑、黃罡 逵分掉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黃罡 逵亦陳稱:我對劉丞新偵查作證說其和劉丞新、黃楷傑平分 該300萬元之事沒有意見,其確實有分到這筆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36至137頁),堪認此部分所得贓款299萬7,000元係 為被告、劉丞新及黃罡逵所平分,故被告分得99萬9,000元 。雖同案被告劉丞新於原審審理中稱:但我和黃楷傑、黃罡 逵分掉款項後,被「我佛慈悲」發現,所以就又把該300萬 元拿去贖黃楷傑,詐欺贓款已經不在其等身上云云,然此部 分經過被告及黃罡逵於偵訊時均隻字未提,另劉丞新、黃罡 逵及被告亦完全未能提出任何通聯訊息加以佐證此節,故同 案被告劉丞新上開辯解自係為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 告雖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此部分 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我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且家中仍有祖父母、父親及繼母,父親亦 罹患糖尿病,家中醫療費用及開支均仰賴我支撐,請鈞院諭 知緩刑等語。然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犯罪金額高達30 0萬元,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難認其有 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思,甚且被告前因另案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或初犯,且法益侵 害非輕,惡性非微,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09-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移送併辦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林華於民國113年1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庭萱」之成年人(下稱「黃庭萱」)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林華並 與「黃庭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林華擔 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黃庭萱」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之「心達國際投資」 網站及軟體,並由「黃庭萱」以LINE與王萬盛聯繫,迨誘使 王萬盛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黃庭萱」之LINE好友後,將 王萬盛加入「W10金股領航」群組,並向王萬盛佯稱可使用 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王萬盛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犯行不能證明與陳林華及蔡尚瑋有關,非本案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揭話術欺罔王萬盛,致 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 所示現金予當場出示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為「陳志明」)之陳林華,陳林華則交付偽造之「心達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王萬盛而行使之。 二、嗣王萬盛於113年1月24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後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下午再度與王萬盛聯繫,以收取 稅金之詐術與其相約於翌日(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36萬4,000元,陳林 華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 往上址赴約,蔡尚瑋則在旁監控,拍攝照片回報給詐欺集團 成員,迨陳林華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王萬盛出示索款 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林華以現行犯逮捕,並在陳林 華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萬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林華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各該 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數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對其行使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與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地點、詐騙對象完全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香港是建築工人,教育程度不高, 因此墮入詐騙集團的陷阱,在偵查中仍未覺醒而否認犯行, 但我在香港仍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且在香港時我沒有任何 犯罪紀錄,父親現已年逾70歲,希望鈞院考量此點從輕量刑 。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 告訴人受有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113年1月27日該次犯行, 所詐騙款項多達636萬4,000元,如所為既遂,將導致告訴人 蒙受巨大損失,幸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自均 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中坦 承犯行,暨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其等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 處有期徒刑3年。另考量被告係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犯罪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其犯罪之情 狀,於服刑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故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 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29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2 112年12月4日12時許 同上 56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3 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4 112年12月12日13時許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5 112年12月14日17時許 同上 132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6 112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 同上 52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7 112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 同上 2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8 112年12月31日10時許 同上 3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9 113年1月3日9時20分許 同上 86萬2000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10 113年1月3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11北福興門市 40萬3000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11 113年1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8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1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60萬元 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2 113年1月22日11時許 同上 200萬元 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4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5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6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7 印章(陳志明) 1個 被告陳林華所有 8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6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9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源金保管單 15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0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9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1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2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3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被告陳林華所有 14 慶霙國際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4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5 空白商業操作收據(含資金保管單) 56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6 IPHONE 黑色手機(含香港sim卡) 1支 被告陳林華所有 17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蔡尚瑋所有 18 港幣2,950元 被告陳林華所有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28-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60、4957 0、51972、54046、5519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0 3、13495、1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錦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錦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桃 園分行將其名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申辦三組 約定轉帳帳戶(此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 二層洗錢帳戶),其中於112年4月13日申辦之際並欺罔合作 金庫行員其約定之轉帳帳戶為其作生意之夥伴之帳戶,嗣於 112年4月12日11時51分前某時,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傳送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謝錦勝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而任其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錦勝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川、吳雨菲、阮惠琨、方怡人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錦勝犯幫 助洗錢罪(修正前),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1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至於被告經原 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因為我患有憂鬱症,且 父親過世、母親年邁身體不適,當下因生活所需在臉書上找 工作因此將金融帳戶、密碼交付他人,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修法前),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 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 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 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 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  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 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 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 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第18點規定:「法院 宜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 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從 而,法院自得以量刑資訊系統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量刑因 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 。  ⒊量刑資訊系統係彙整過去判決的量刑結果,結合刑事審判、 統計、資訊專業,從各類犯罪的判決書中,就量刑因子進行 編碼,使用者輸入欲查詢的量刑事由後,系統會自動檢索相 關判決,提供過往判決符合查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 最低刑度、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 計圖,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則係結合 統計科學與量刑資訊,將量刑資訊系統中的判決資料編碼、 量化,分析判決的量刑因子,再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 種犯罪的量刑因子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的影響力大小, 並邀集審、檢、辯、學及民間團體,組成焦點團體,對上開 分析判決所得的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加以調整後,建立 可具體預測刑期長短的建議量刑區間及建議刑度,以融入社 會大眾的法律感情,屬於應然面的量刑資訊。質言之,量刑 資訊系統之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 行情,具有回顧過去之效果;量刑趨勢系統之檢索結果,則 係焦點團體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具有預測刑度之功能 。上開二種系統所檢索之案件事實及量刑因子與各個具體案 件並非完全相同,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並無拘束力, 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上開系統檢索出來之刑度 區間,即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 之刑度與上開系統之檢索結果嚴重偏離,卻未具體說明理由 ,足認法院所為之量刑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 量刑行情及焦點團體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且達到科刑 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濫用。  ⒋經本院查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與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 (被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行為人無類似詐欺犯 罪前案、審判中坦承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未和解)作為檢 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平均刑度有 期徒刑3.9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查詢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以與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無提供帳戶之前案 紀錄、交付帳戶有對價且已取得、被害金額逾100萬元至500 萬元、未和解)作為檢索條件,其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 5月至6月。惟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 大幅高於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焦點團體對於 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及量刑建 議之理由,其科刑顯失公平,自已違反平等原則;況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不法人士使用,其僅提供1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 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 濫用之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 戶供不法人士使用,並非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他人,其參與犯 罪之程度較低,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又本件被害人多 達8人,被害人等受詐騙之總金額亦高達310萬元,其被害數 額非微。又衡以被告曾有竊盜、搶奪、贓物、不能安全駕駛 等前科紀錄,另佐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但未能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再佐以 被告自陳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之家庭狀況、 從事保全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36、4290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鄔惠娟、蘇芬貞遭詐騙案件,認此 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 判(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7至90頁)。然本案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 因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 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 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 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允煉、劉育瑄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麗真 (未提告) 112年3月23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影片,以LINE暱稱「精誠官方客服」向魏麗真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即可賺取獲利等語,致魏麗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2 吳文川 (提告) 112年4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投資建議訊息,並透過LINE暱稱「張蘇敏Min」、「精誠官方客服」佯稱: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吳文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51分許 50萬元 3 吳雨菲 (提告) 112年4月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珮慈」,向吳雨菲佯稱:登入精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即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吳雨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3分許 15萬元 4 阮惠琨 (提告) 112年3月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鼎恆老師」、「盧燕俐」向阮惠琨佯稱:下載Welt-c APP,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9時54分許 100萬元 5 方怡人 (提告) 112年2月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LINE暱稱「李永年」、「梁嘉琦」、「精誠官方客服」,向方怡人佯稱: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方怡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6 周華成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助理黃筱蓉」、「精誠官方客服」等,向周華成佯稱:可投資股票、淨賺50萬元等語,致周華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7 李羿綺 (提告) 112年3月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吳曼妮」、「精誠官方客服」等,向李羿綺佯稱下載「精誠」APP可投資股票,致李羿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8 葉淑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1時48分許,佯稱係精誠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淑梅稱下載「精誠」APP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淑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34分許 45萬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2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涴茹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2、108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涴茹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何涴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時37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和路口附近路旁,以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販賣16公克(含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翊磊施用。嗣經警於112年2月23日11時56分許,持搜索票至 新竹縣○○鄉○○○路00巷0號A646室查獲何涴茹,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涴茹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9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 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收取對價及交付第二級毒 品予李翊磊之客觀經過,堪認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均坦承不諱,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坦承犯行,故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 有1人,且係毒友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衡諸上情,認被告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行為,對照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且無 任何法定減輕事由,容有情輕法重而難謂合於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是認依被告上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 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販賣第 二級毒品數量甚少,販賣對象是我的前男友李翊磊,因過往 情誼我無法拒絕,所以才代為購入並轉賣給李翊磊,獲利極 微,與一般販賣毒品的大盤商情節有異,請鈞院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原審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 告於偵審中對於犯罪客觀經過始終坦承不諱,又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另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價格均非鉅,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現從事餐 飲業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 原審112年度院保字第616號 (見原審卷第43頁) ㈡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原審112年度院保字第616號 (見原審卷第43頁) ㈢ 磅秤壹臺 原審112年度院保字第616號 (見原審卷第43頁) ㈣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毒品咖啡包壹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0829卷第23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149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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