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王偉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齡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歐長昇、林美玲夫妻(下逕稱姓
名,合稱歐長昇等2人)為多年鄰居及朋友,其等於民國105
年間因經營公司有資金借調需求,拜託被上訴人以名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貸款取得資金後,再將資金借予歐長昇等2人,其
等會替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本息以為清償。嗣於110年3月初,
林美玲以當初房貸似乎有問題,要與銀行確認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被上訴
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之,林美玲於數日後亦稱確認無誤,而將
上開物品返還。惟數月後被上訴人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發現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以清償
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行查證後,方知有人冒
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偽簽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再偽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既係遭第三人冒名向
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及
給付票款之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即無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參予分配之權利等語
。爰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之執行
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新臺幣500元、次序8之抵押
債權新臺幣92萬5,019元,均應予剔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秀珠於110年3月初致電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急需資金,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同意貸予80萬元。兩造與葉秀珠、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鄭永
進於110年3月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
政),被上訴人除出示系爭房地權狀與身分證外,並有提出
具公示效力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經鄭永進核對無誤後,鄭永
進始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亦當場在系爭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予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
人之板信銀行帳戶,由上訴人匯入借款,是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亦為真正。如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
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關於「賴德宏」之簽名均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然簽名旁邊既有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依
民法第3條規定,其效力與簽名相同,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5
日將80萬元匯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與系爭抵押權均已成立生效。倘系爭抵押權未經被上訴
人授權,屬無權處分而設定,則因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及印
鑑證明之公示效力,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先前
對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61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准許,並送達被上
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均未提起抗告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借款債務。退步
言之,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章與印
鑑證明等具有公示外觀之資料予他人,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
賴,為保護交易安全,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規定,使被上訴人仍負債務人之責任,其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0年3月4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確定後,上訴人再以該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房地程序終結,上訴人陳明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同一,並
陳報尚未受償之債權計有:本金80萬元、111年5月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1年5月1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法院則作成
系爭分配表,分配上訴人94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
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
019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他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偽簽系爭本票
、系爭契約書,及偽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於發票日所作成,應由執有本票之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件(見原審卷第47頁、49頁至50頁、53頁至54頁),辯稱
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然查: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方簽名處及
「立約人(甲方)」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賴德宏」簽名,及系爭本票之抬
頭(即記載「本票」文字處)、發票人欄上之指紋捺印,實
施筆跡、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2枚,與
所附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簽名旁之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
相符者;另送鑑爭議文件之「賴德宏」筆跡,與參考文件上
被上訴人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
刑紋字第1126027780號、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420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至245頁、251頁至253
頁),顯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賴德宏」簽名及指紋捺印,應非被上訴人所為,即不
得以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逕論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⒉另依證人鄭永進於原審證稱:伊是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的地政士,是上訴人委託伊處理的,當天我們直接約在新莊
地政碰面,到場的有「賴德宏」、上訴人,還有一不知名女
子陪同「賴德宏」,伊是以身分證上的照片確認、核對「賴
德宏」的人別,對其長相沒有特殊印象,也沒印象「賴德宏
」長相與身分證上照片有落差,當天「賴德宏」全程參與,
整個過程大約60至90分鐘之間,系爭抵押權申登資料等都是
「賴德宏」親自簽署,伊有特別指出要簽名的地方,印鑑證
明是「賴德宏」親自交給伊,還有權狀正本,印象中上訴人
也有請「賴德宏」簽借據,本票部分伊沒有注意,這些是他
們雙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79頁),雖可見11
0年3月3日當天有一自稱「賴德宏」之人在新莊地政簽立系
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稱系爭本
票亦於當日簽立,僅係考量設定抵押之程序時間,故記載簽
發日期為110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74頁),然依上開鑑定
結果所示簽名、指紋與被上訴人本人不一致之情形,應可認
定該「賴德宏」實係持被上訴人之證件、印章及系爭房地權
狀正本,而偽稱為被上訴人本人者,並佐以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上「收件日期: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24分」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79頁),與被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訴外人宇強國
際有限公司,平日工時自上午9時至晚間6時30分,其於110
年3月間無請假、曠工等缺勤紀錄,而領有全勤獎金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第213頁)不符,益證該「賴德
宏」非被上訴人無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不能利用上
班空閒時間,或公司通融下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相關手續云云
,然此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簽名、指紋之鑑定結
果有違,尚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歐長昇等2人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林美玲在
該案偵查時供稱:伊105年間曾跟歐長昇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貸得款項借給伊跟
歐長昇,但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當時先把系爭房地登記
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才能向銀行貸款,過了2年之後再登
記回來,之後110年3月間伊找理由向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這
件事需要申請印鑑證明,伊跟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及權狀,被
上訴人叫伊幫他寫一寫蓋章,伊拿被上訴人的證件是為伊房
屋二胎做保證,要向葉小姐(即訴外人葉秀珠,下同)介紹
的金主即上訴人借錢,這件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所以伊將
被上訴人的證件拿給葉小姐,葉小姐再幫忙轉給上訴人看,
後來伊才知道房屋被設定抵押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到
場,伊不知道設定時到場自稱「賴德宏」的人是誰,因為伊
是把證件交給葉小姐,她跟伊說不要跟金主見面,之後是葉
小姐自己去辦設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8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林美玲要
求,而將印章、證件交由林美玲辦理其所述事宜,但對系爭
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林美玲嗣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35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傳拘未到而
發布通緝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本院限閱卷),衡情倘被上訴
人雖未親自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簽名或捺指印,然對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之
事均屬知悉,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立相關文件,林美玲實
無供稱被上訴人不知情,而自陷於刑事追訴之理,堪認被上
訴人對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均不知情,其並未親自或授
權他人使用自己身分處理相關事務。
⒋綜上,應可認定110年3月3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同時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應非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授權該人逕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簽
發系爭本票,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遭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以系爭契約書之簽
立,及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等節,論斷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另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冒名並盜蓋印
章而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蓋印被
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應與本人簽名效力無異,系爭契約書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交付具
公示效力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件予他人
,有以自己行為概括授權他人之外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表
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借貸債務人責任云云。然查
: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前揭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
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
。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
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
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
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
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
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
名無異。」,核其規範意旨在於考量立法當時教育尚未普及
,倘有以訂立書面而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不必親自書寫,
僅需簽名或蓋章於上,以表明書面文字即為本人之意思,自
須以該簽名或蓋章為本人親自或授權為之為前提,而系爭契
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遭他人盜
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借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即不得逕以系爭
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有被上訴人印章,而
認本件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已成立生效。
⒉再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
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
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
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
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所謂「
賴德宏」係假冒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偽稱其為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如前所述,則上開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
行為,係屬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並非以他人代理人
名義為之,而係僭稱自己即為該他人,冒名者應自負其責,
與代理行為並不相同,是該「賴德宏」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甚明,更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
人雖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均交由林美玲,
然其交付目的原在於辦理林美玲所稱房地原有借款之特定事
項,則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自不在被
上訴人授權使用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範圍內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使被上訴人信該「賴德宏」有代理權
之表見外觀存在,依上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又自風險分配之觀點,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他人後,已難控制使用範圍,
或是否遭他人冒名使用,反之上訴人仍可透過相當查證方式
(例如核對身分證等),確認該自稱「賴德宏」之人是否為
被上訴人本人,此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查證之責乃屬二事,
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仍由被上
訴人負借款人責任云云,即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或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屬單
純之沉默,並無任何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其有何承認借
款債務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符合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云云,惟按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乃係規範登
記權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但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
取得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顯與本件係被上訴人遭他人冒名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同,自不得由上訴人主張善意取
得系爭抵押權。況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仍應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始有取得實行抵押權後受分配之法律上地位,本件
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等語
,而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已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亦無從基於
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有系爭房地執行款之分配甚明。
㈤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依據,既為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均不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債權參與分配。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94萬8,343元
(即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
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
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之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其他約定事項 賴德宏 新臺幣80萬元 110年3月5日 (未載)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附表二 登記日期:110年3月4日 權利人:王偉青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借貸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衍生之其他各項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德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賴德宏
TPHV-113-上易-72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