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冠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15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冠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22時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㈣基隆市延平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㈤扣案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折疊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
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
照片1份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
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
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
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
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
危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攜帶折疊刀是為
了防身云云,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脫逸正常社會
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
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
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於行為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
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