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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史清源 史昆正 史京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吳忠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史清源新臺幣173,333元、原告史昆正新臺 幣103,333元、原告史京翰新臺幣506,035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3,33 3元、新臺幣103,333元、新臺幣506,035元為原告史清源、 史昆正、史京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另案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2段532巷由 北向南行駛,於左轉本原街二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適有訴外人史 陳麗珍(歿)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本原街二段由西向東直行,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史陳麗珍受有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進行鎖骨手術後,於112 年2月20日出院返家,嗣於112年3月4日13時因受傷長期臥床 併發感染、肺炎而死亡。原告史清源為史陳麗珍之配偶、原 告史昆正、史京翰為史陳麗珍之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史清源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並扣除與有過失20%,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666,667元後,共計453,333元;賠償史昆正精神慰撫 金130萬元,並扣除與有過失20%,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666,667元後,共計373,333元;賠償史京翰已支出之 醫療費62,487元、喪葬費484,200元、看護費28,600元、精 神慰撫金130萬元,並扣除與有過失20%,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額666,6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史清 源453,333元、史昆正373,333元、史京翰831,44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未遵守 上揭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生本件事故,史陳麗珍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進行鎖 骨手術後,於112年2月20日出院返家,嗣於112年3月4日13 時仍因受傷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肺炎而死亡;且被告上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史京翰請求醫療費、喪葬費、看護費部分:    史京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史陳麗珍支出醫療費62,487元 、喪葬費484,200元、看護費28,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急診、門診醫療收據、臺南市殯葬 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規費收據、千菘生明禮儀契約 、創思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久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7頁),且自本件事故發 生迄史陳麗珍死亡時,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史京翰上開醫療費、喪葬費、 看護費請求,均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查史清源為史陳麗珍之配偶;史昆正、史京翰為史 陳麗珍之子女,均因本件事故痛失至親,無法與之共享天倫 ,自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見禁閱卷), 並考量原告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史清源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20萬元為適當;史昆正、史京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10萬元為適當。  ⒊承上,史清源、史昆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110萬元;史京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 5,287元(計算式:醫療費62,487元+喪葬費484,200元+看護 費28,600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1,675,28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 ,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事故監視器截取畫 面、車輛停止及倒地位置(見相卷第15至18、26至28頁), 可知史陳麗珍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道路右側駛向道路中央雙黃 線處,而在道路中央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倘史陳麗 珍遵行車道,本件事故尚有避免之可能。此外,系爭事故經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提前左轉,為肇事 主因;史陳麗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遵行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2月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29868號函檢附之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6頁),堪認雙方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 及原因力之輕重等情狀,認被告與史陳麗珍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分別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相抵後,史 清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0%=84 萬元);史昆正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萬元(計算式:110 萬元×70%=77萬元);史京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2,701 元(計算式:1,675,287元×70%=1,172,701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史清源、 史昆正、史京翰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 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揆之前揭規定,上開 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 予扣除。準此,史清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7 3,333元(計算式:84萬元-666,667元=173,333元);史昆 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03,333元(計算式:7 7萬元-666,667元=103,333元);史京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後為506,035元(計算式:1,172,701元-666,666 元=506,03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史清 源173,333元、原告史昆正103,333元、原告史京翰506,035 元,及均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7

TNEV-113-南簡-1540-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22、14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忠傑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郭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易霖、楊逸馨受 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㈢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 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時又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惟 告訴人楊易霖在看到被告車輛駛至路口時,楊易霖駕車時速 高達每小時102公里,與被告車輛撞擊瞬間時速仍高達小時   92公里,是其行經無號誌路口嚴重超速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同為肇事原因(他757卷第47、48頁照片、同卷第52頁 鑑定意見),且被告因上開車禍亦受有傷害惟未提出告訴( 診斷證明見他757卷第32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 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 姻狀況、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況、需扶養之人,暨被告就本 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傑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 段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駛至雙 園路2段6巷與雙園路2段之分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易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楊逸馨,沿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楊易霖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楊易霖疏未注意,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易霖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腕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一 度接觸性燙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腰部擦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逸馨受有前胸壁 挫傷併雙側肋骨線性骨折、胸骨體骨折、頭頸部鈍傷、頸椎 間盤突出第5/6節、右肩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郭忠傑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易霖、楊逸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易霖、楊逸馨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7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97846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搶先左轉,少線道車又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楊易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2-27

SCDM-113-交易-731-20250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銘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本案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 第29頁;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杰 紘、被害人其餘家屬呂姿瑩、呂杰修、楊紅豔以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表明和解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明細影本、保險賠付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實際賠償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適當彌補其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並獲 告訴人原諒,實為修復式司法之彰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核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資料乙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37頁),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在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復之傷痛,兼衡告訴人對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履行賠償 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酌 前揭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和解筆錄 所載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之責,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因行車不慎肇生事故 ,核屬偶發且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銘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古秀景,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1段116巷(支線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路1段106巷 13弄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呂平舜自左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1段 10 6巷13弄(幹線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平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於113年1 月10日1時3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糖尿病併發症、高血壓 性心臟病、慢性腎病腎炎而死亡。嗣黃銘義於案發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平舜之子呂杰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銘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杰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字卷第18 至20頁、第6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古秀景於警詢時(見相 字卷第26至2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3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4至15 、17、31至35、37至41、42至47、49至52、68至73、82至86 、89頁;偵字卷第38至60、73至7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騎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一、黃銘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平舜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縱被害人呂平舜亦 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 事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9頁; 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對賠償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以致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227-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 ,並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於本院調解庭未 到場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其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1號   被   告 林宗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昱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永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永福路與大信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美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信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枝受有右側手部及腕 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林宗昱於未 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 事人。   二、案經王美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昱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 0000000000卷第13-15頁,本署113偵22751卷第37-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枝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之指訴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7、9 -11頁),亦有證人吳麗梅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 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 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3、25-27 、37-73、75-79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 1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 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王美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宗昱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2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237129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本署113偵22751卷第27-32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 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善 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5、27頁),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26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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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經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經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成文 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蔡經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經緯於民國113年1月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至民權路與武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而直行,適有張 成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昌街由東 向西行至該處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成文受有頭部 外傷、左側肩膀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成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經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易-95-20250227-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銀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銀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0頁)在卷 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與撞擊被害人陳 重信所騎機車,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 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未充 分減速之疏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調偵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雖曾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已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迄今已逾5年,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係因一時疏忽而過失犯本案 ,且自首本案犯行,併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積極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信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損失,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期被告日後切實遵 守道路安全相關規定,避免憾事再度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楊銀鸞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銀鸞於民國113年9月23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南安路74巷南向北方向行 駛,途經南安路74巷與海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陰、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揭交岔 路口,適陳重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海邊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陳重信人車倒地,送醫後延至113年9月23日13時27 分許仍因全身多處創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重信之子陳啓宗告訴暨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銀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案發經過及現場狀況。 3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陳重信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低血溶性休克之傷害。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犯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依 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訴-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08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下稱原告)於民國 111年7月30日上午10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與永公路 245巷處,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 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89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考領有國際駕照;本案係因被害人葉○誠(下稱葉○誠) 橫越馬路從右側疾駛而來,駛入原告車道,且原告視線遭對 向小卡車遮蔽視線,待發現葉○誠駛來已無反應時間閃避, 原告對葉○誠死亡結果應無迴避可能,且無過失,本案並經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於我國停留超過30日,卻未依道安規則第50條以下規定 辦理外國國際駕照簽證,不得於我國境內駕車,故原告應屬 無照駕駛。而原告明知上情,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有違反道安規則之規定;又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死 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第7項規定:「(第三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七項)第一項至第四項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查原告雖未領有我 國駕駛執照,然依前開規定,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將 使其受有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益,故原告對原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仍有實益,合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1.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第7項規定:「道交條例第 67條第2項、第7項規定:「(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曾依 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第七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 註銷者,適用之」 4.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第55條第1項:「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 簽證,依下列規定: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 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 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 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 ,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 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一年者, 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第55條之1 :「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 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 汽車。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及 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故駕駛人除有違反道安規則行為及肇事致 人死亡之結果外,尚須其違規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 關係,倘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者 ,即其違反道安規則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則不構 成本條之要件。   2.道安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 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 ,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查原告持有互惠國智利所核發之 國際駕駛執照,核發日期及有效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1日 至112年8月1日、112年7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而原告 案發前最近一次入境時間為111年4月26日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2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071 944號函、原告提出之國際駕照影本2份、原告入出境紀錄 等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165-171、246、247頁), 是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確有未依道安規則第55條第1項 辦理簽證之違規行為。然原告仍持有國際駕駛執照,並無 證據足認原告無駕駛能力,是倘原告無其他駕駛行為之違 規,尚難驟認原告此部分違規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因果 關係。   3.又查,本件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固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 ;葉○誠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不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14頁)。 然經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與葉○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間約1至1.1秒期 間,原告對於未沿道路右側行駛之葉○誠機車先向右自摔 倒地,再與系爭車輛右前輪碰撞之行為猝不及防,是以, 原告無肇事因素;葉○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2 8頁);又檢察官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路口監視器勘查,葉 ○誠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事故路口前,其行駛 路徑為靠左行駛,依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事故地點雖未劃設分向線, 系爭車輛行駛於訴外小貨車左後時,明顯位於虛擬中心線 左側。……兩車行向之路權應相同,佐以Google Earth Pro 空照圖與卷內事故後現場勘驗影像顯示,事故路口為不 規則三岔路口,系爭車輛行車為順道路線形順向行駛,並 無明顯轉向之行為,故不適用及違反轉彎車之相關道路安 全規則。系爭車輛理論上可見B車之時間點至兩車發生碰 撞僅約1.435秒,系爭車輛於發現B車逆向行駛時,已無法 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事故之發生。……綜上,本中 心分析意見如下:(一)葉○誠騎乘B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為肇事原 因。(逾越速限有違規定)(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 因素。(逾越速限有違規定)」(本院卷第213-226頁)。 是由上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認,葉○誠騎乘 機車於未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而逆向行駛,致使 原告已無足夠反應時間以煞停車輛、迴避交通事故,原告 駕駛行為已無從迴避死亡結果,是該原告對該交通事故無 預見可能性且屬不可避免,原告駕駛行為與葉○誠死亡結 果間不具因果關係。   4.從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簽證與其駕駛行為,對於肇事致 人死亡之結果均難認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尚不該當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 有該條款之違規行為,即有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7

TPTA-112-交-200-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通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在熒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順街與光復 東無號誌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王 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祖 伃,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首富 受有左胸壁、左髖部鈍挫傷、右手、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葉祖伃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臉部擦傷、右頸部拉傷、 右肩挫擦傷、右手擦傷、左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首 富、葉祖伃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4-交易-67-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陳張秋雲 陳良祿 陳良成 被 告 葉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3,7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減縮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金額,故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明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 」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海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 遠端骨折、右側下顎骨體及右側髁頭骨折合併咬合不正、下 唇撕裂傷2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外耳道撕裂傷、右 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右下 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三大臼齒牙齒斷裂(共8顆)之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93,81 7元、㈡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80,000元、㈢看護費用60,000 元、㈣交通費用4,320元、㈤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㈥特殊流 質食物費用30,000元、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000元、㈧勞 動能力減損96,000元、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957 元、㈩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870,09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行向設有 「慢 」字標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 原 因之一,原告應負擔50%過失比例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 項 目及金額,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病房費自付費用高達1 1, 400元,然健保病房並無自付費用,故此部分顯非醫療必 要 支出;且應扣除其餘原告個人採購之健康食品及日用品費 用,故超過70,417元部分為無理由;就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 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斷裂之牙齒僅為8顆,超 過3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 專人看護30日不爭執,但即便算入住院之7日,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每日以1,200元為限,則原告請求超過44,400元之看護 費部分為無理由;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1年12月12日 至112年2月27日回診7次(共計14次往返),而以高雄市計 程車收費標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與原告住 處約5公里距離計算,每趟交通費應為180元,故超過2,520 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特殊流質食物 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前述支出係依循醫 師專業建議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故原告前述2項目之請 求均無理由;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逾68歲退休高齡,是否仍在職,殊有可疑,縱主 張原告每月薪資12,000元為真,超過3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無理由;就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 原告亦與有過失,超過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就事故發 生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980號起訴書、傷勢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 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卷證確認無訛,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817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 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其中就已支出醫療費用81,8 1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5頁)、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7至81頁)在卷可 佐 ,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該等必要醫療費用,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為有理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可住健保病房,原告所支出病房自付費用部分無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處於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期間,醫療 資源量能緊繃,原告基於迅速治療之目的,自付病床費用而 無使用健保病床,尚屬適切,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入住 之單人房或雙人房環境較單純,較能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 院治療期間,因混居所造成生活之不便,更有助於短期恢復 及避免與其他病患或家屬接觸致傷口遭受二次感染之目的,   堪認原告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另行支付病房 費差額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以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 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應認仍屬醫 療所需要之相關費用支出,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故被告前述 抗辯尚屬無理由;另就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雖 主張將來每月1,000元之預估醫療費用(共計12個月),然 原告未舉證證明將來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應支出該些醫療費用 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1,81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牙齒傷勢之復原方法為4顆要植 牙、4顆要裝牙冠,故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 80,000元【計算式:(75,000元×4+20,000元×4=380,000元 】(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提出高雄榮總114年1月18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就超過300 ,000元部分予以爭執。經查,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牙齒重 建方式及費用等問題,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高雄榮總,經高 雄榮總回函說明:口腔重建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本院植牙金 額為一顆75,000元,如不傷及牙根、牙冠金額為20,000元等 語,有高雄榮總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 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肇致4顆牙齒後續需進行植牙 治療乙情,復有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原告確 因系爭事故而有將來支出牙齒治療費用之必要,且所需治療 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 療費用38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共計受有親屬看護 費用60,000元損害 ,並提出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25頁)。經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 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屬 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 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 認原告請求出院後之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適切。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 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 親屬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 元 )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應每日以1,200元為限,然前述規定僅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受害人看護費用給付之最低標準,而非法 定看護費用之賠償上限,故被告前述所辯,並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7日出院後,於111 年12月12日至112年9月23日止,自原告住處前往高雄榮總就 診8次,是計程車車趟數為17趟 (即出院1趟及門診來回共1 6趟),若以大都會車隊網站試算單趟車資為250元,且考量 因延滯計時部分,共計支出4,3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而被告辯稱依據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僅回診7次,且高雄榮總與原告住處距離約5 公里,單趟交通費應為18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2,520元云云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繳費彙總清單(見附民卷第63頁) ,上載原告門診、住院、急診共8次,且原告主張之車資計 算方式,有其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所需單趟計程車資250元,未逾 合理範圍,應屬適當,然原告未提出有實際延滯計時之證據 ,以證明應加計延滯之交通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用4,250元(計算式:250元×17趟=4,25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⒌特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特殊醫療費用30,000 元,屬於因系爭事故 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無證據顯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觀之原 告提出之上開購買單據,其中支出腕關節固定帶680元、口 腔清潔棒280元、棉棒26元,共計986元,得認係因系爭傷害 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或泛稱藥品1批,或購入漱口水、普 拿疼、龍角散、除菌液、暖暖包等物,或未附購買明細之商 品,均無從認定係因系爭傷害所必要增加之費用,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特殊醫療費用98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前述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⒍特殊流質食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8顆牙齒斷裂,只得進食流質食物,諸如牛奶 、蛋糕、布丁、豆腐、雞精等物,因而支出特殊流質食物費 用 30,000元,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情,固提出食 材、飲食收據發票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惟查 ,無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飲食費用乃每人每日必須支出之 生活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捨棄一般固體食物,而選擇更 換為流質食物,便於自己進食、吸收,此並非額外增加之必 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4個月之薪資損失等情 ,並提出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司) 113年7月16日在職證明書(原告在職期間:109年11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111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111年8月 至10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認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潔員,且每月基本 底薪為12,000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載明: 「應休息三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僅得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 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6,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缺牙致無法與人正常溝通,且因外表 缺牙影響原告回歸職場之自信,需待原告做好假牙才能重返 職場,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算8個月薪資,作為 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245 頁)。惟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 潔員,其未能舉證證明因缺牙而受有將來從事清潔員工作之 勞動能力減損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報告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⒐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27,957 元(含零件費用22,172元、工資5,785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27至233、251頁),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07年1 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 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3元【計 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172÷(3+1)≒ 5,5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72-5,543)×1/3 ×(4 +2/12)≒16,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72-16,629=5,5 4 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7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28元(計算式:5,543元+5,785元=11 ,3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 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 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 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本件原告國小畢業 ,目前無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以退休俸維生,每 月約54,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見本 院卷第161、362頁),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674,381元(計算 式 :81,817元+380,000元+60,000元+4,250元+986元 +36,000 元+11,328元+100,000元=674,381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本件事故地 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經該處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查明屬實,,衡酌上情,原告上開過失行 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 為所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 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472,067元(計算式:673,781元×7/10≒472,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已支付賠償金之扣除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 元,以及被告已於系爭 刑案審理中賠償原告150,000元(下稱系爭賠償金),有原 告提出郵政存簿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 告 雖主張系爭賠償金係兩造於系爭刑案中,國家撥予原告之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查,依系爭刑案之準備 程 序筆錄,其內容記載:「法官問:被告說希望給我一個月 的時間,先賠償15萬元,希望告訴人(即原告)能撤回刑事 告訴」(見系爭刑案之院卷第59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 賠 償金約定作為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之一部,故原告前 述主 張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元、系爭賠償 金150,0 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43,781 元(計算式:472,067元-178,286元-150,000元=14 3,7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附   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 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6

CDEV-113-橋簡-819-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商沂倢 被上訴人 羅御良 訴訟代理人 羅茂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5萬5,998元,及 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之無名巷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無名巷與新北 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往僑中二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4,630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榮德中醫診所看診,致支出醫療費用 總計為1萬4,630元。 (二)交通費用7,560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診所,共計就醫21次,單趟計程車資為18 0元,總計花費7,560元(計算式:180元×21×2=7,560元)。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萬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嚴重受損 、無法修復,當初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9萬元,另購買了2顆 電池、單顆價格為2萬5,000元,共計為5萬元,合計總金額 為14萬元(計算式:9萬元+5萬元=14萬元)。此部分債權業經 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錦和讓與被上訴人。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上訴人從未慰問 或關心被上訴人傷勢之意,被上訴人當時為科大學生,因前 開傷害之受傷面積過大,需暫停學業療傷至當年12月中旬, 無法與同儕共同學習甚是扼腕,且家屬為了被上訴人另需負 擔額外支出,被上訴人雙腳亦因系爭傷害留下永久性疤痕, 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5萬9,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7,124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宣告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萬9,948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 撫金部分,上訴人均不同意。 二、被上訴人不能用新車價來請求賠償,電池部分新車即有附上 電池,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電池及新車價格,被上訴人有重複 請求之嫌。對原審認定兩造之肇事責任各百分之50,上訴人 則不爭執。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因為受傷無法乘坐機車,因此均搭乘計程車看診。 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是送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看診, 其後均至榮德中醫診所看診,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板橋區新民 街住○○○○○區○○街000號1樓之榮德中醫診所,單趟車資為180 元,被上訴人看診21次,故請求交通費7,560元。 二、因為購買系爭機車時,車輛本身價錢是8萬9,800元,電池兩 顆是租賃的,車禍時兩顆電池都損壞,一顆電池價值為2萬7 ,000元,兩顆為5萬4,000元,後來公司有說電池不用我們賠 ,但沒有明確回覆,被上訴人不再請求電池之賠償。系爭機 車已報廢,故請求以8萬9,800元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旁之無名巷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無名巷與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往 僑中二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 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前 臂擦傷等傷害。而上訴人前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並經原審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上訴人就此事實 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所請 求各項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630元,已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榮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榮德中醫診 所函調醫療費之明細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經核 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 1萬4,630元,核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自 住處往返榮德中醫診所就診,而因被上訴人受傷均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共看診21次,單趟車資為180元,致支出交通 費用7,560元(計算式:180元×21次×2),核與榮德中醫診所 出具之醫療費明細收據之看診次數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費用7,560元,亦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9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前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7頁),至111年9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 1月,而被上訴人主張當初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8萬9,800元 ,另租用2顆電池部分,不再請求。則系爭機車之價格8萬9, 80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萬9,8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3萬9,80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撫慰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造成雙腳永久性疤痕,因此內心 備受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並衡酌兩 造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1萬1,996元(計算式 :1萬4,630元+7,560元+3萬9,806元+5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 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係轉彎車竟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就本件 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3頁筆錄)。據此折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萬5,998元(計算式:1 1萬1,996元×50%=5萬5,9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萬5,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800×0.536=48,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800-48,133=41,667 第2年折舊值    41,667×0.536×(1/12)=1,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67-1,861=39,806

2025-02-26

PCDV-113-簡上-42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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