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權關係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馬施美玉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鄭鴻威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采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馬裕錕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馬朝仁所有,馬朝仁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死亡 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為原告所有,由兩造及訴外 人即被告父親馬世昌、被告母親林杏姿(以下合稱馬世昌等 2人)共同居住使用。詎於102年間,林杏姿向原告索討系爭 房地遭拒,馬世昌等2人持續對原告出言恐嚇,作勢要攻擊 原告,原告因畏懼被迫將其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林杏姿, 林杏姿隨即於102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受脅迫交付身分證、印章,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未曾有任 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債權關係不存在,且讓與行為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作成,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退步 言,原告與馬世昌等2人同住於系爭房地至112年9月止,脅 迫行為始告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意思表示。且縱認兩造間存在形式上之買賣契約,原告並無 移轉系爭房地之交易動機,被告於訂約時年僅17歲,考量被 告及其父母之經濟狀況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亦未收 取任何價金,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本院按:原告誤為前段,應 予更正)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 102年8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2年9月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2年8 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2年9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係受馬世昌等2人脅迫簽訂買賣契 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基於兩造真意所 為,價金頭期款以林杏姿以保單質借支付,其後於每月月初 以現金方式支付。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 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 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無效 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法律行為是 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被上訴 人業已提起他訴訟即本件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訴,其復 訴請確認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確認「債權及物權法 律關係」不存在,惟僅起訴狀第4頁、第5頁稱「債權關係不 存在」,第4頁稱「讓與行為無效」、第5頁至第8頁均記載 「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且觀原告聲明第1項之特定係對於特定時間「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堪認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應為法律行為,並 非法律關係,原告既已在本件併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自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㈡次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 定,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表意人撤銷其因被 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 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 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93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固主張其被脅迫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將意思表示撤銷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然查系爭房 地係於102年9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之訂約日期均記載為102年8月22日,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5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 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77750號函檢附之買賣登記資料 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1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8頁)。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撤 銷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2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 調字卷第68-3頁),距上開意思表示作成之時已經過10年, 亦未見原告在此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外之其他方式行使 撤銷權,其撤銷權應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撤 銷。  ㈢再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 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 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 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 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係其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之 虛偽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其登記內容為真實,即兩造已有買 賣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及買賣契約之成立,無論原告主張其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兩造間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均應就其主張買賣以外之其他原因事實即脅迫或通 謀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自陳除其自 述之外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既為被告爭執如前,本院自難遽信, 尚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 承擔。原告主張其受脅迫為意思表示乙節,既屬不能證明, 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合法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 其法律行為之內容自難認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況論 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 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具有無效原因,其 猶執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自屬乏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024-12-13

TNDV-113-訴-1506-20241213-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樓欣瑜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李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重訴字第855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3年8、9月間,遭相對人夥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對聲請人施用投資詐術,致相對人因而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取得如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起訴聲明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金錢債權及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等權利。惟相對人取得前述權利,確實係由於詐騙集 團勾結代書及金主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而來,且聲請人已以 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前所為之債權行為與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然因前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經撤銷 後,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等仍未除去,且恐怕相對人將依形式上登記之流抵契約,以 聲請人未按期給付所謂之借款,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兩造間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權是否存 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除提起 確認之訴(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第1項、第3項)外,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塗銷登記 (即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第2項、第4項)。而為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有關附表二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就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遭相對人夥同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就所謂之借款 金錢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為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為預告登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取得上述權利,均係 基於詐騙行為而得,伊已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聲明 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其所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排 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對相對人請求 者乃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相對人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富邦銀 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相當之釋明。然上開本案請求 之釋明尚有未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 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權利或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 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聲請雖未限制相 對人利用或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然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恐有影響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意願之虞,故 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將受有延後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所 生利息損害。再依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聲明(即附表一)所 載,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4項請求 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定之。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預告登記,涉及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與否,故聲請人即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之房屋 (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平均 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6,500元;系爭不動產中之房 屋面積為79.1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3.97平方公尺+ 陽台5.18平方公尺=79.15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循此計算,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 易價額為1238萬6,975元(計算式:面積79.15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156,500元=12,386,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 以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合計審理本案所需期間約為6年6個月,此即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後處分之期間。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 因不當登記可能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害為408萬7,702元(計算 式:12,386,975元×5%×6.6=4,087,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以前開 數額未逾10分之1之40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 未逾同類事件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 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 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113年9月16日重莊登字第069310號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壹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如前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113年9月16日重莊登字第069320號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如前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土 地 標 示 坐落 鄉鎮市區 新北市林口區 段 力行 小段 地號 744 面積 (平方公尺) 1842.79 應有部分 755/100,000 設定權利範圍 755/100,000 建 物 標 示 建號 16077 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6 建物坐落 段 力行 小段 地號 744 總面積 (平方公尺) 73.97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平方公尺) 陽台 5.18 應有部分 1/1 設定權利範圍 1/1

2024-12-12

PCDV-113-訴聲-25-20241212-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3年家調字2657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 之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分別就相對人甲○○、乙○○所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下稱本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民國113年8月9日 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戊○○於113年1月25日之公證遺囑,將 如附表所示遺產中編號1至7之不動產分配予相對人 甲○○、 乙○○,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且上開遺囑表示聲請人喪失 繼承權,聲請人爰起訴請求:㈠確認聲請人對戊○○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即1/16比例之繼承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以113 年家調字2657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本法第254條 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戊○○遺囑指定關於附表所示遺產 之分割方法,侵害其對戊○○遺產之特留分,而類推適用民法 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相對人將其等分別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9月26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案 訴訟卷宗及附表所示之土、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誤,核其 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回復登記之請求屬依法應登記者,而該訴訟尚須審理認定, 非顯無理由,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二)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利用及處分,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可能影響第三人進行交 易或受讓之意願,而有礙相對人取得交換價值之虞,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延後處分不動產所受可能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是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 害,應得參酌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5,274,44 8元(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又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因起訴所受利益為659,306 元,未達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家事訴訟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5年, 本案訴訟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本院迄今僅7日,且尚在調解 程序,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5年,再依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 分別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為適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編號 原被繼承人戊○○之不動產及其權利範圍 現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甲○○(1/2) 101,800元 25,450元 (101,800×5×5%=25,450) 乙○○(1/2) 101,800元 25,450元 (101,800×5×5%=25,45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甲○○(1/32) 50,992元 12,748元 (50,992×5×5% =12,748元) 乙○○(1/32) 50,992元 12,748元 (50,992×5×5% =12,748)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甲○○(1/32) 43,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19元 (43,276×5×5% =10,890) 乙○○(1/32) 43,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19元 (43,276×5×5% =10,890)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1/2) 757,681元 189,420元 (757,681×5×5%=189,420) 乙○○(1/2) 757,681元 189,420元 (757,681×5×5%=189,420)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1/2) 1,263,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5,800元 (1,263,199×5×5% =31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1/2) 1,263,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5,800元 (1,263,199×5×5% =31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甲○○(1/32) 161,040元 40,260元 (161,040×5×5%=40,260) 乙○○(1/32) 161,040元 40,260元 (161,040×5×5%=40,260)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甲○○(1/8) 259,236元 64,809元 (259,236×5×5%=64,809) 乙○○(1/8) 259,236元 64,809元 (259,236×5×5%=64,809) 合計 5,274,448元 1,318,612元

2024-12-12

KSYV-113-家訴聲-11-20241212-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慶仁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 對 人 吳慶雄 吳慶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雄補字 第201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吳榮昌為兩造父親,前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其因感念聲請人平日無怨無悔之照顧,同意將系爭房地 贈與聲請人,並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在訴外人許仲盛律師見 證下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但為避免因贈 與系爭房地一事引起相對人二人對吳榮昌不滿,是聲請人與 吳榮昌並未在簽約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榮昌於11 3年間死亡,兩造均為吳榮昌之繼承人,相對人二人應繼承 吳榮昌對相對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兩造已辦理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聲請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二人履行契約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聲請人基於本件贈與契約所衍生之物權關係,就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且相對人吳慶峰日前傳訊息稱其已委 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係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吳榮昌所簽訂贈與契約書,請 求相對人二人應繼承吳榮昌對聲請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 務,履行契約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 核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屬債權之法律關係,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持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 請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4-12-12

KSDV-113-訴聲-23-20241212-1

訴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豐竣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相 對 人 范家華 林芳婕 范宏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6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范家華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89年度促字第2697號支付命令新臺幣(下同)320,800 元之債權及同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167,958元 之債權。相對人范家華藉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以低於實 價之金額出售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68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縣○○鄉○○村0鄰00號) (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相對人林芳婕,是屬惡意脫 產藉以規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林芳婕回復原狀。如相 對人范家華與林芳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遭撤銷,則 相對人林芳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范宏翊 係屬無權 處分。相對人等為阻擋聲請人取得債權金額,而將原屬於相 對人范家華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林芳婕、 再由林芳婕移轉予相對人范宏翊,范宏翊係惡意的轉得人, 無法民法善意取得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聲請人之權 利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 聲請人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 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 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 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 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 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 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 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 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 情,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6日遞狀起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568號受理在案。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係債權人之 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依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1

MLDV-113-訴聲-7-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賴廷彰 相 對 人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6,1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6號事件(下稱本 案)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竟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下稱系爭贈與),林坤輝與相對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 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並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生權利爭議,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坤輝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 記,應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縱認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應依同條第7 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 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 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 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有本案全卷可 稽。而聲請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債權存在,林坤輝與相對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其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 登記(見本案二審卷二347至354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於本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依法應登 記者。而聲請人已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估價單、住宅租 賃契約等為證(見本案二審卷二387至463頁),釋明系爭土 地仍由林坤輝占有使用中,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惟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 擔保後,始得對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五、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擔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價值約674萬9,200元(以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計算式:1萬8,800元/㎡×359㎡=674萬9,200元,有公 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可參【見本院卷43頁】)。又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案目前 已繫屬本院審理中,兼衡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期間尚需約1 年6月及聲請人所釋明之程度等情,以法定遲延利息估算相 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0萬6, 190元(計算式:674萬9,200元×5%×1.5=50萬6,190元),認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0萬6,190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3㎡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6㎡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0㎡ 全部 合計 359㎡

2024-12-11

TCHV-113-聲-204-20241211-1

家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 相 對 人 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63號),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貴院事件業已提起訴訟,現 由貴院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參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系爭事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 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863號離婚事件調解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核實無訛。惟聲請人就上開訴請離婚事件,係基於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訴求,其訴 訟標的係基於身分關係之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故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核發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5樓及坐落土地 2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建物及坐落土地

2024-12-09

SCDV-113-家訴聲-2-20241209-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美宜 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 相 對 人 陳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余福順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 1日就徵收前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廢止徵收後即 重劃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161-9地號土地又分割為161-22、16 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5分之1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相對人委任余福順申請辦理撤銷或 廢止土地徵收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 市地重劃工程等事宜。經余福順多次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 地廢止徵收,高雄市政府已於107年6月12日核准,且於109 年間已確定得辦理重劃開發,相對人已確定可分回參加重劃 前土地總面積乘以百分之45即為525.07平方公尺之土地,足 證余福順已依約完成委任之工作事宜。詎相對人於111年、1 12年間多次表明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重劃後之部分土地 所有權予余福順及聲請人。而余福順死亡後,余福順之繼承 人已於112年5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因系爭委任契 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義務,協議由聲請人取得。是聲請人得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8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如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聲請人;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 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 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 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 所生之債權),縱使聲請人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8 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17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所主張者為因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債權,其訴訟標的性質為 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9

CTDV-113-訴聲-11-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毛宗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毛宗德 兼 法定代理人 孫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略以:被告毛宗德與原告為兄弟,兩造父親 毛連生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過世,繼承人分別有兩 造、兩造母親張夜明及訴外人毛宗全,當時原告有卡債問題 ,為確保毛連生所留其中房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31/100000、同段6200建號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里○○街00號6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凌雲房地)完 整,經協商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1登 記予被告名下。詎被告毛宗德竟於110年11月17日擅將系爭 凌雲房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即據此向被告毛宗德訴請 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1年訴字第299號審理在案。未料 被告毛宗德為免將來敗訴、遭原告求償,竟於111年12月12 日將其名下價值共計壹佰餘萬元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21-25頁)三戶套房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 配偶即被告孫怡君,而此無償行為顯致毛宗德名下已無相當 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對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間之上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凌雲 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無效,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備位則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原告所據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事實並不存在,原告對被告實無債權等語置辯。而原告 主張對於被告毛宗德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事件有損害賠償債權 ,並請求被告毛宗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業經本院111 年訴字第299號於113年3月22日判決,嗣經原告上訴,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2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 中,經本院核閱屬實。因原告對於毛宗德有無債權,攸關其 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則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實 有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 外,兩造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均表示, 同意在上開另案訴訟中就鑑定相關重要事證筆跡真偽結果出 來前,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 5頁)。據上,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 致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6

SCDV-112-訴-110-20241206-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戴佳智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2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許可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 第7項、第8項、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與相對人間移轉所有權事件 提起訴訟,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 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有 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聲請人提出異動索引影本、LINE對話紀 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已就本 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首 揭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末查,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其可能受到之損 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 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 期間約為4年又6個月,並以之為據,核本件系爭土地價值為 1,449,565元,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 損失為155萬元【計算式:1,449,565×5%×4.5年=326,152,( 元以下4捨5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 擔保金額,應以326,152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06

PCDV-113-訴聲-21-20241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