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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淳懿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廖志剛律師 林昶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淳懿(下稱被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 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不以為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以前不詳 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紓困專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聯繫,並提供其手機號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 之帳號、郵局存款帳戶之帳號(均詳卷)予所屬詐欺集團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作不法使用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另內部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名義,向告訴人廖宇閑(下稱告訴人)傳送「領防 疫補助補貼」簡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簡訊連結網站 輸入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之帳號 (均詳卷),旋遭該詐欺集團以上開資料向悠遊卡公司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告訴人 名義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自告訴人之 中國信託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儲值至告訴人 名義悠遊付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自告訴人名義 悠遊付帳戶轉出4萬元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 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存摺內頁、被告 名義悠遊付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及悠遊卡公司相關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將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其國泰 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遭層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 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27日收到iMessa ge詐欺簡訊,連結至偽造之衛福部防疫補助申請網站,填寫 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因 網頁顯示申請失敗,我依指示聯繫「紓困專員」,「紓困專 員」要求我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並在收到銀 行寄發的驗證簡訊後,提供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我名 義申辦悠遊付帳戶,且於翌(28)日自我國泰世華帳戶內擅 自支取1萬7,000元,我才發現受騙,趕緊報警。我也是遭到 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相關防疫補助 名目眾多,且被告因身體不適,對於詐騙集團所稱未加詳查 ,因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惟參諸卷內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 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等詐稱:可申請防疫補 助云云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 存款帳戶之帳號後,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4萬9,999元遂遭 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冒名申辦之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內,之 後其中4萬元遭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詳如公訴意旨㈡所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 5-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 1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 、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中信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告訴人名義悠遊付 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83至87、123至125、317至319、415至439、445 至4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於同年月27日上午 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題為衛福部,其 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證、銀行帳號、 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 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匯出1萬7,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卷附被告於報案時提供其與「 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該「紓困專員」要求被告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乃依其指示提供 (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 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徑, 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見偵卷第319 、437頁,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務日期則記載 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供述內容相符。衡 諸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1年8月28日案發當時年僅21 歲,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半工半讀,就讀於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飾店打工當店 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尚為半工半 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其確有可能受騙,且觀諸被 告於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 ,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求救濟之常情 相符。至本件被告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失,固有國泰 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5頁) ,惟參諸被告係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碼,因而遭到扣 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失,自無辦理掛 失之必要,是被告縱然未另辦理國泰世華帳戶掛失,亦難認 有悖常情。是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提供姓名、身分 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堪採信。 (三)另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 帳戶,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 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 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 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日 函文暨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7 至397頁)。而本件參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2 8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該 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19頁),惟被告既係遭「紓困專員」等人詐欺 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可 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義 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等語,並舉出 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至33頁),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重 疊,自難逕認該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辦、使用。 (四)另觀諸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 前後,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 時有小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至439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 剛把在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 金,以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 ,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 或提領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均係由 被告自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甚明 。又參諸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 儲值途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乙節,可知悠遊付帳戶綁 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 ,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 取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 之動機予他人。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 供其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 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辯為領取「防疫補助」受騙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說詞,明顯漏洞百出,原審未審慎思辨,就其中 明顯不合理之處均恝置未論,反而一廂情願認其所辯合理, 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1、現今詐欺集團為能 規避刑責,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深知但凡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抗辯,極易取信司 法機關認定無罪;從而只要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 造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事證,迎合其辯詞,即可誤導司 法重建犯罪事實,隱匿犯罪手法,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因此 遍觀法院歷來判決,提供帳戶者於早期如無法提供證據自圓 其說,即認涉有詐欺犯罪嫌疑;如今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均 能提供相關所謂與行騙者間對話紀錄或擷取照片以實其說; 並隨法院判決陸續指明不合理之處,對話紀錄亦「與時俱進 」填補文字漏洞。2、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辯稱:因收到申請防疫補助簡訊,因而點開其中連結並輸入 名下國泰世華及郵局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因套轉不過去, 以為資料填寫失敗,就聯絡紓困專員,並再提供一次網銀帳 號、密碼,外加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因紓困 專員跟我說需要驗證資料,銀行寄簡訊至手機,故還提供簡 訊驗證碼云云,試圖吻合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內容,以 佐證自己亦為詐騙被害人。3、原判決理由四、㈢就電子支付 帳戶論述綦詳,認被告遭紓困專員等騙取姓名、身分證字號 、手機號碼等資料,以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並綁定其國泰 世華、郵局帳號。實則隱藏巨大漏洞。㈡原判決被告所持理 由,看似言之鑿鑿、立論煌煌,實則應係考量被告無刑案前 科,且方過桃李年華,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後不久即報警處 理,作為考量依據,非但昧於現實,判決更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如上所陳之不當,誠 屬率斷,容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㈠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於 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 題為衛福部,其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 證、銀行帳號、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 證碼等資料,遂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匯 出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卷附被告於報 案時提供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該「紓困 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 乃依其指示提供(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 名義悠遊付帳戶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 遊付儲值途徑,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 (見偵卷第319、437頁,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 務日期則記載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供述 內容相符。衡諸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1年8月28日案 發當時年僅21歲,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半工 半讀,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 飾店打工當店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 時尚為半工半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其確有可能受 騙,且觀諸被告於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 前往警局報案,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 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至本件被告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 失,固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415頁),惟參諸被告係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 碼,因而遭到扣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 失,自無辦理掛失之必要,是被告縱然未另辦理國泰世華帳 戶掛失,亦難認有悖常情。是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 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堪採信。 ㈡另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 關帳戶,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 行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 留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 付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 日函文暨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7至397頁)。而本件參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 28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 該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19頁),惟被告既係遭「紓困專員」等人詐 欺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可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義悠 遊付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等語,並舉 出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至33頁),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 重疊,自難逕認該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辦、使用。㈢另觀諸 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後, 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時有小 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至43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 :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剛把在 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金,以 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且與 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或提領 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均係由被告自 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甚明。又參 諸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 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乙節,可知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 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並自 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本案詐 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取之風 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之動機 予他人。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其個 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申辦被 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 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 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17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嘉佑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魏嘉佑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李明樺所受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 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 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 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及 原審時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時 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允諾 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要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 本案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有無實際獲得報酬、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 本院亦已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認定無涉。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即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僅承認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所 匯款項,及依指示提款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辯 稱其於行為時,沒有想過可能參與犯罪,否認具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坦 承全部犯罪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 3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時辯稱 其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罪 ,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②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和解方案,業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 頁、第85頁)。③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修正生效,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復未及審酌上開①、②事 項。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且上開①、②涉及被告科刑, 於覆審制下,本院自應依法比較適用及審酌上情。故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 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 酬,基於不確定故意,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惟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得本案犯罪報酬。又其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等犯後態 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工地粗工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2名分別現年6歲、4 歲之女兒,目前與2名女兒、祖父母同住,需扶養女兒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再被告前無科 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供佐。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 識,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提出之和解方案內容履 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被告提出和解 方案之內容為以每月為1期,分2期給付共計4萬4,000元予 告訴人,因首期金額2萬2,000元業經被告給付予告訴人, 爰不列為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 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李明樺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魏嘉佑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臉書網頁見買賣虛擬貨幣可獲 利之廣告,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下稱不詳成員A)聯繫,且依魏嘉佑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 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加入有不詳成員A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不詳成員B)之通訊軟體群組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嘉佑於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不詳成員A、B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A、B 指定之人。不詳成員A、B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李明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致李明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 劉鳳如(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魏嘉佑依不詳成員A 、B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不詳成員A、B指定 之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提領本案帳戶款 項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李明樺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魏嘉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 網頁看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的廣告與對方聯絡,並加入與 不詳成員A、B之群組,對方要我申辦虛擬貨幣錢包,他會匯 錢給我,我去平台買貨幣後等適當時間再賣出,可以從中賺 差價,我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誰 匯錢進來我不清楚,對方說轉帳有上限,要我去領錢再交給 指定之人,指定之人會再把虛擬貨幣給他,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提供不詳成員A、B,再依指示於附表「被告自本案 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領款交付指定之人,    且告訴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入本 案帳戶,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 16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明 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層轉匯入告訴人受騙款項之 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要我申辦虛擬貨 幣錢包,他會匯錢給我,我去平台買貨幣後等適當時間再 賣出,可以從中賺差價,因為我不會操作,按對方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誰匯錢進來我不清楚, 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專業知識,就是按對方指示去做, 對方說會給我買賣差價的一成當報酬,我不知道群組內另 2人及取款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由上開供述內 容,不詳成員A、B及取款之人之真實身分不明,與被告間 亦無信賴關係,卻願出資提供未具買賣虛擬貨幣專業之被 告操作,並承諾給予報酬,且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須再 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指定之人,可見對方所為之指示及 承諾,均有悖於一般虛擬貨幣投資常情。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 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衡諸本件被告行為時已21歲 餘,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等情,足見 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 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 從中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風險,自 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網路認識 不詳成員A、B,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告 知對方,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且於帳戶內匯入 不詳來源資金後,仍配合前往提款,又依指示交付不詳成 員A、B指定之人,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 不詳成員A、B指示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竟仍願依不詳成員A、B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取款項,再提領出來交予不詳成員A 、B指定之人,其對於可能成為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不詳成員A 、B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且依被告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不詳成員A、B及 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領款,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員A、B指定之人,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 工,堪認被告與不詳成員A、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 ,被告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成員A、B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於告訴人遭詐欺後,雖分數次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然係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為對 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 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李明樺 ①111年6月9日  15時36分許 ②111年6月9日  16時50分許 ③111年6月9日  16時51分許 ①35,000元 ②5萬元 ③3,000元 ①111年6月9日  15時39分許  轉入121,000元 ②111年6月9日  17時3分許  轉入30萬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①111年6月9日  19時31分許  提領2萬元 ②111年6月9日  19時32分許  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9日  19時33分許  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9日  19時45分11秒許  提領2萬元 ⑤111年6月9日  19時45分58秒許  提領2萬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9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諭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626號、113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 2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二、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陳諭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處之宣告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諭(下稱被告)其餘被訴無罪(即原 判決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至4 0、122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就被告經原判決判罪處刑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附表七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 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惟原判決第3頁(事實欄二 )第7、8行所載「匯款時間、金額」欄,係「轉帳時間及金額(新 臺幣)」欄之誤寫,應予更正)。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均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 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偵訊分別辯稱:「我 只知道我是做虛擬貨幣投資…沒有任何不法勾當」、「我沒 有加入詐欺集團」、「李蕙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沒有交給我」 、「我沒有李蕙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我也是被騙,我沒有從中獲得金錢利益,這些錢我 領出後都是交給強哥等人,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我真 的不知道他們在洗錢」、「我有提領將錢交給強哥,但我不 知道是詐騙集團」、「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110 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下稱偵字第47361號卷】第23、396 、397、401、402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前述詐欺犯 罪,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本案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案無從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果於法並無 不合,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後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 ,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至9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 ,然此尚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且 被告行為時已3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07 頁),難謂年少無知;況其以個人及向他人蒐集而來合計6 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集團之領款車手, 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 治安潛生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所示被害 人)於本院審判時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條件成 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29頁之和解筆錄),有審 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 法本旨相契合。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 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 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斟之被告所犯 各罪,均因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不同,而應評價為10罪 ,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前後僅歷時109年11月9日、10日等 2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 複評價。且查,本案多數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介於3,000元 至3萬餘元,僅被害人賴美華、李怡珊及王詩雯(原判決附表 編號3、5、6)遭詐欺之金額依序為20萬元、9萬元、6萬元, 數額較高,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49萬元,因法定刑下限 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乃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不等 之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共4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 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本應於定應執 行刑時適度調整折讓,以落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然被 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0年10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6月,使被告所得享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略為偏 低,難認與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整體評價相當,有違 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從而,被告以如原 判決附表七編號2、7(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所示犯罪事 實)所犯2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應予緩刑宣 告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後 述),然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七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提供個人及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生危害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有 上開減刑事由),且與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成立和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獨居、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8至10「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 6、8至10部分,認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 款項再為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被害人遭詐欺財物之價 值,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四編號9之洪淑美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至1年3月之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8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 適,另對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存戶將現金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存入之現金及匯 入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 他資產混同,事實上無從分辨集團內擔任車手之人每次所提 領款項,究為何位被害人所有,因此若認詐欺集團成員必須 對於詐欺「特定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即難謂無悖事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後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嗣轉入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層轉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3、5、6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所示匯款時間與經原判決 認定被告有罪如附表四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有所重疊,足見被 告確於上開時間起(按指109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間),即 加入上開同一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帳戶提供者」、「車 手」等角色,則被告縱未實際直接向原判決附表五之被害人 行騙或立即提領其等遭詐欺之贓款,然於上開被害人遭該詐 欺集團詐欺之期間,即受分配擔任「帳戶提供者」、「車手 」之責,屬該詐欺集團內取款時之要角、不可或缺之組成成 員,就上開無罪部分即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 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 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惟苟非各流別之負責人而 不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僅單純聽命於所屬流別負責 人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自僅就其著手參與分工之犯行 (不論從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之 ),負共同正犯責任,殊不因被害人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財物得手(例如:款項匯入、面交),即一概論以詐欺取 財既遂罪。另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 ,均為共同正犯。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 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 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 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 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 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犯罪行為人前往提領款項之際,方可謂已著手於洗錢犯 罪行為之實行。  ㈡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陳欣惠合庫帳 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入陳治 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穎帳戶) 內,別無任何餘款流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此觀陳欣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甚明(110年度偵字第47361 號卷第229至237頁),此部分款項既未經被告提領,自無持 向詐欺集團成員轉交,因而遮斷金流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詐欺贓款既未遭被告著手提領,堪認其未經派用而「 著手」於其於集團中所分擔而有助於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提領、轉交贓款),此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各流別(電信流、網路流或資金流 )之負責人,而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自不因被害人 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手,即一概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洗錢(含未遂)罪。至於陳欣惠合庫帳戶 內之款項,固曾轉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提供之帳 戶,然經核俱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涉,被告自 無從就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逕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含未遂)等罪相繩。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遭熟識之酒店經紀粘桓禎欺騙, 才擔任會計助理,且未獲取任何報酬,惡性顯非重大,犯後 認識到錯誤,退出助理工作,更與被害人王尹暄、洪淑美(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其餘和解情形,或 關於前述經本院維持原判決無罪之諭知部分,抑或關於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因無涉本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 、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宣告刑駁回上訴部分,故 不予載述)達成和解,且係以預支薪水方式,即時補償被害 人,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本院卷第63至71、367頁)。惟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四 編號1、3至6、8至10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 根據及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理由」欄甲、參、八所載)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 所定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 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至於: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王尹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29頁),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已無 從輕量刑之空間。  ㈡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 ,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無 從據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不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與本院之審認結果一致 ,自不生違法問題。  ㈢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 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次數、 頻率以及被害人受賠償等情,經核並不適宜(詳後述),原判 決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伍、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撤銷改判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另斟之被告所犯各罪,均因提供帳 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上開罪名,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 人不同,而應評價為10罪,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前後僅歷 時109年11月9日、10日等2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 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 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 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複評價。且查,本案多數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介於3,000元至3萬餘元,僅被害人賴美華、李怡 珊及王詩雯(原判決附表編號3、5、6)遭詐欺之金額依序為2 0萬元、9萬元、6萬元,數額較高,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 計49萬元,因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乃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至1年3月不等之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共6罪、有期徒刑 1年1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 罪),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自有將被告所犯各罪之執 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本院乃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縱不構成累犯,然仍受逾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 量被告為謀私利,從事本案犯行,且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 戶為數不少,本案被害人更高達10人,然被告迄未與詹凱然 等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另其自陳知悉入帳款項 涉嫌不法,乃迅速將入帳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明確(偵字第473 61號卷第21頁),惡性非輕,提領次數不少,足認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並非出於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此外,亦無顯不 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因認宣告緩刑,並 不適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 陳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 陳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113年    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陳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諭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陳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尚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粘桓禎(綽號「阿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向蔡尚 宸、陳俊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表 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蔡尚宸乃自行向 不知情之張家綺、陳珮慈、陳星宇、何詠琪(其等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蒐集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並透過陳俊宇提供予粘桓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層轉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粘桓禎再指示陳俊宇轉知蔡尚宸,由 蔡尚宸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後 交予陳俊宇,粘桓禎嗣再前往向陳俊宇收取款項,而以上開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 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帳 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因粘桓禎於109年間某日,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 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陳諭乃提供其自己所有及向不知情 之李蕙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林沛 縈(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85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蒐集而來之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供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粘桓禎( 使用暱稱「showa」)並將陳諭(使用暱稱「聶小欠」)加 入內有5位成員,名稱為「精品代購」之Telegram群組(下 稱本案飛機群組)中。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 附表二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 表四所示之帳戶,粘桓禎再透過本案飛機群組,指示陳諭持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將領得之款項 交予粘桓禎,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姿美、詹凱然、陳鳳朝、賴美華、王捷瑄、李怡珊、 蔡佳伶、王詩雯、黃獻棣、王尹暄、甘荔蘋、吳詩婷、沈怡 君、洪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尚宸、陳諭及其等之辯護人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尚宸固坦認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陳 俊宇使用,並依陳俊宇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領 得款項均交予陳俊宇等事實,坦承犯普通詐欺、洗錢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 依陳俊宇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款給陳俊宇,不知道 還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案發後才知道粘桓禎也有參與 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蔡尚宸行為時主觀上之認知 及客觀上實際接觸之人均只有陳俊宇,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尚宸自行向不知情之張家綺、陳珮慈、陳星宇、何詠 琪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透過陳俊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經 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 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蔡尚宸依陳俊宇指示, 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後再交予 陳俊宇,後由陳俊宇交予粘桓禎等情,為被告蔡尚宸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卷〔下稱偵27824卷〕第13頁至第20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訴1626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第44 4頁至第446頁),核與證人陳俊宇、粘桓禎於被告蔡尚宸之 臺灣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下稱訴1626卷〕二第333頁、第373頁至 第374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蘇姿美、王捷 瑄、蔡佳伶、甘荔蘋、吳詩婷、沈怡君、被害人林妙蓁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見訴1626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 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2頁 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199 頁至第200頁、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96頁至第298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3 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652號函暨鍾凱翔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何詠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109年1 2月4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附林天佑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張家綺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珮 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 資料、中國信託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236 號函附陳星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 本資料、蘇姿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王捷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蔡佳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 圖、甘荔蘋提供之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銀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詩婷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款 交易明細、沈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林 妙蓁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 資平台介面等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29頁至第49頁、偵 27824卷第97頁至第117頁、第69頁至第82頁、訴1626卷一第 48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8至110頁、第127頁 至第132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 頁、第201頁至第19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49頁、第2 56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99頁、 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第563頁至第584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蘇姿美部分,其受詐欺後,另有於109 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受 款帳戶內,後款項經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就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王捷瑄部分,其受詐欺後,另有於109年 11月10日匯款5,000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內,後款項經輾轉 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嗣均由被告蔡尚宸提領並轉 交陳俊宇等事實,皆為被告蔡尚宸所是認(見訴1626卷二第 444頁至第44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姿美、王捷瑄指述 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均如前述,自堪 認定。被告蔡尚宸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多筆款項,於密接之時 、地,數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提領,再將款項層 轉交付,所為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雖就上開部分對被告蔡尚宸所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27824卷第493頁至第495 頁),然本院不受拘束,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犯罪事 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尚宸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辯不足採 之理由:  1.由證人陳俊宇於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是綽號叫 「阿強」的粘桓禎來找我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到一些 錢,那時候被告蔡尚宸來我店裡,是粘桓禎跟被告蔡尚宸講 這投資可以賺錢,粘桓禎在店裡講,被告蔡尚宸自己去找本 子;粘桓禎和被告蔡尚宸很熟,他們在我店裡認識的,我沒 有跟被告蔡尚宸要帳戶,是他自己提款的,錢寄放在我這裡 ,粘桓禎自己會來收;當初是粘桓禎在店裡講,店裡看誰要 進來也可以,都是粘桓禎自己約被告蔡尚宸,那時候被告蔡 尚宸加入後,就把帳號傳給我,我再傳給粘桓禎說的那個群 組,之後粘桓禎透過我,我再跟被告蔡尚宸講要去提款,被 告蔡尚宸每次提完款,都把錢放到我那邊,粘桓禎會來我這 邊收,被告蔡尚宸知道我將錢交給粘桓禎等語(見訴1626卷 二第331頁、第333頁、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88頁)。及 證人粘桓禎於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蔡尚宸 ,因為他是陳俊宇的機車行行友,我跟陳俊宇說要收博奕的 錢,他們怎麼跟下面的人講我並不知道,只知道他們每天作 業完後,高樊中叫我去陳俊宇那邊收款,然後我就把錢收走 ,拿去給地下匯兌業者;我們自己有一個群組,裡面高樊中 會告知陳俊宇有錢已經入這個帳戶,陳俊宇就必須叫他的人 去把錢領出來,等到晚上9點、10點高樊中再給我訊息說差 不多了,我再去陳俊宇的店裡把錢拿走,被告蔡尚宸都是跟 陳俊宇聯絡等語(見訴1626卷二第372頁至第375頁)。前揭 證人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蔡尚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車 行的「阿強」哥有詢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借帳戶來給「阿強 」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向朋友借帳戶來使用;「阿強」請我 幫他領錢,領完後叫我拿給陳俊宇;「阿強」就是粘桓禎, 我後來知道陳俊宇和粘桓禎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帳戶最後是 到粘桓禎手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7824卷第15頁、第17頁 、第226頁)。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蔡尚宸行為時, 應認知本案詐欺集團除陳俊宇外,另有粘桓禎參與其中,對 其等人數至少3人以上,自有清楚之認識。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蔡尚宸、陳俊宇及粘桓禎等 人,依照其等之分工,由被告蔡尚宸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俊宇 ,後由粘桓禎前往陳俊宇經營之機車行收取現金,被告蔡尚 宸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於過程中亦未必直接與 粘桓禎接觸,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蔡尚宸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陳俊宇、粘桓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至證人粘桓禎雖於新北另案審理時,證稱就收取帳戶之過程 均無直接跟被告蔡尚宸接觸,不知道陳俊宇會找被告蔡尚宸 ,被告蔡尚宸不在其等創設之飛機群組中,其無法直接指示 被告蔡尚宸等情(見訴1626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被告 蔡尚宸據此辯稱其行為時並不知悉粘桓禎有參與,是事後經 警察告知始知悉上情云云。惟粘桓禎於新北另案審理時所述 前揭情節,已與陳俊宇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 被告蔡尚宸前於警詢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 是證人粘桓禎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一般詐欺 集團為遂行犯罪及躲避追緝,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之理,且由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證述渠等受詐欺之情形,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及運作方式確具有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細緻分工 ,加之被告蔡尚宸除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外,尚有提供 自己之帳戶及蒐集其他人頭帳戶供使用,此為被告蔡尚宸所 不爭執,而以陳俊宇當時僅為機車行老闆之職業及身份,被 告蔡尚宸主觀上自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除陳俊宇外,顯有其 他人參與其中,其事後始辯稱不知悉本案除自己及陳俊宇外 ,另有其他人共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1626卷二第407頁、第443頁),核與另案被告粘桓禎於警詢 時陳述相符(見偵27824卷第437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 461頁),且經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詹凱然、陳鳳朝、賴 美華、李怡珊、王詩雯、黃獻棣、王尹暄、洪淑美、劉湘鈴 、被害人黃建世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訴1626卷一第60頁至 第6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303頁至第3 0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 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306頁 至第308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 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226716號函暨陳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3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57652號函暨鍾凱翔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9年12月4日合金中 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附林天佑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109年12月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87802號函附李蕙欣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110年4月2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059097號函附林沛縈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110年4月22日合金 新泰字第1100001141號函附陳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鳳朝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投資外匯之平台、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美華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黃建世提供 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李怡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王詩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借款契約、黃獻棣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尹暄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 ID搜尋紀錄、洪 淑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 湘鈴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 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4頁、訴1626卷一第73頁、 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100頁、第103頁、第305頁、 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2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第152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2頁、第167頁、第269 頁至第295頁、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27頁、 第 329頁至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第346頁至第348頁、 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2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550頁 、第551頁至第562頁),足認被告陳諭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被告蔡尚宸、陳諭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 予陳俊宇、粘桓禎等人,所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層層 轉出,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直接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然 其等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收 受被害人詐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參與之行為已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蔡尚宸應與陳俊宇、粘桓 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諭亦應與 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尚宸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及被告陳諭所犯 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蔡尚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7次犯行,及被告陳諭就如附 表四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六、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蔡尚宸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被告陳諭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查,被告陳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諭所為,應依上開規 定減刑云云(見訴1626卷二第447頁、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 ),然本院衡酌被告陳諭年輕力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 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諭卻 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 可議;至於被告陳諭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家庭背景、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 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陳諭犯罪之整體情狀 ,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陳諭不宜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尚宸、陳諭提供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款項再為層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除致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人均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遭 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蔡尚宸坦承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三 編號5之告訴人吳詩婷調解成立,承諾按期賠償損失;被告 陳諭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四編號9之告訴人洪淑美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諭提 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497頁至第49 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訴1626卷三第21頁);並兼衡被 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及被 告蔡尚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 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被告陳諭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收入 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訴1626卷二第448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六、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 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庸併科 罰金刑;另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九、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提供如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 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提供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所匯款項 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 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諭經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 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除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外,另提供自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一併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佯稱,若依其等指示操 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陳欣惠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元)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欣惠合庫帳戶)內,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 二、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陳諭提領或轉帳至第四層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語。因 認被告陳諭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諭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林沛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3、 5、6所示帳戶、本案土銀帳戶、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開戶資料、被告陳諭提領畫面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諭固坦承犯行,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時 間,以於如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五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內等情,業經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袁 詩迎、江京珊、陳孟君、趙尹妍、陳榮達、許倩溶、陳宛霖 、被害人張雁晴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下稱偵47361卷〕第103頁至第109 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11頁至第115 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93頁至第97 頁、第75頁至第81頁),並有合作金庫109年11月19日合金 北苗栗字第1090003711號函暨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7361卷第225頁至第239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均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 之帳戶內,嗣經層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5、6之帳戶內, 再由陳諭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或再行轉入本案土銀 帳戶內等情。惟細繹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47361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可見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案外人陳治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穎中信帳戶)內,陳欣惠合庫帳戶 內之款項固有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情形,然均與附表 五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無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有 誤會。 ㈢、而附表五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轉入陳治穎中信帳戶後,再經 不詳之人以ATM將款項提領殆盡,此有陳治穎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下稱訴363卷〕第129頁至第165頁)。而被告陳諭並不 認識陳治穎,陳治穎中信帳戶亦非被告陳諭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諭供陳明確(見訴363卷第208頁) ,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治穎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係由被告陳諭所提領。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陳 諭客觀上對附表五所示之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陳 諭所涉如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諭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陳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蔡尚宸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綺)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珮慈) 起訴書漏載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星宇) 起訴書漏載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詠琪) 起訴書漏載 附表二(被告陳諭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蕙欣) 2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沛縈) 3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起訴書漏載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頭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二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三車) 轉帳(提款)時間及金額 1 蘇姿美(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百分之一戀」向告訴人蘇姿美佯稱可以破解博弈網站,更改賠率的倍數,致告訴人蘇姿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鍾凱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42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提款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3萬元 陳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19萬元 陳星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提款12萬元、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提款7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2 王捷瑄(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iannv2」向告訴人王捷瑄佯稱有管道可以投資賺錢,致告訴人王捷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6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提款6萬元 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5,000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3萬元(同編號1) 陳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提款10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3 蔡佳伶(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於109年9月1日下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邱言」向告訴人蔡佳伶佯稱要其加入APP可以賺錢,致告訴人蔡佳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6萬元(同編號2)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提款6萬元(同編號2) 4 甘荔蘋(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董奕興」向告訴人甘荔蘋佯稱要其加入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甘荔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林天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 何詠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及金額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5 吳詩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iona」向告訴人吳詩婷佯稱要其操作APP投注,並匯款下注,致告訴人吳詩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提款10萬元 6 沈怡君(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ai tao」向告訴人沈怡君佯稱有投資的漏洞可以獲利,要其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沈怡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同編號4)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同編號4) 何詠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帳戶,應予補充)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金額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提款3萬元」) 7 林妙蓁【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羅嘉豪」向被害人林妙蓁佯稱要其操作APP並匯款充值,致被害人林妙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分許轉帳5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頭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二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三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詹凱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9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穎倪」向告訴人詹凱然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詹凱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鍾凱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6分許提款5萬1,000元 2 陳鳳朝(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essica」向告訴人陳鳳朝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陳鳳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0分許匯款3,2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3分許匯款2萬8,8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8分許轉帳1萬9,0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2分許提款1萬8,000元 3 賴美華(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嘉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要其加入博弈APP,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賴美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50分許轉帳17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6分許轉帳9萬元 陳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提款8萬9,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2分許 轉帳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8分許轉帳18萬元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提款9萬5,000元 4 黃建世【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ora」向被害人黃建世佯稱要其加入投資理財APP,並匯款投資,致被害人黃建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2)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5 李怡珊(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 於109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DDID」向告訴人李怡珊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李怡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49分許轉帳17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57分許轉帳16萬6,6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提款17萬元 109年11月9日 下午10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3,4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詩雯(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 於109年11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昊」向告訴人王詩雯佯稱要其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致告訴人王詩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1)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6分許提款5萬1,000元(同編號2)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8分許提款5萬元 7 黃獻棣(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曉雨」向告訴人黃獻棣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外匯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黃獻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2)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8 王尹暄(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王尹暄佯稱介紹投資,並保證不會虧錢,致告訴人王尹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匯款3,000元 林天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000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30萬元 陳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9 洪淑美(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於109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謝俊軒」向告訴人洪淑美佯稱要其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匯款儲值,致告訴人洪淑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1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第三層受款銀行帳戶及金額為「陳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提款3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10 劉湘鈴(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23) 於109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杰」向告訴人劉湘鈴佯稱要其投資比特幣,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劉湘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2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提款3萬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陳諭提領或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袁詩迎 於109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ALAN」佯稱透過「阿洛財富」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袁詩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 2萬元 陳欣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17筆金額共計149萬59元至第二層帳戶林沛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4筆金額共計47萬元至陳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2筆金額共計40萬元至陳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③於109年10 月21日,轉帳2筆金額共計25萬元至陳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自陳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筆金額共計37萬2,000元、轉帳9萬元至陳諭土地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自陳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4筆金額共計39萬元。 ③於109年10 月21日,自陳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 2 江京珊 於109年10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Kyle」佯稱透過「中礦財富」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京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3 張雁晴(未提告) 於109年9月底,詐欺集團成員「福利客服09」佯稱透過「NYSE」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雁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1時23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1日下午6時37分許 5萬元 4 陳孟君 於109年10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李濤」佯稱透過「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孟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元 5 趙尹妍 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詐欺集團成員「玉君」、「Via svip」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尹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 5,000元 6 陳榮達 於109年10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歐陽娜娜」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榮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8時36分許 8,604元 7 許倩溶 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14分,詐欺集團成員「林少杰」佯稱透過投資平台下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倩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元 8 陳宛霖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透過臉書瀏覽進入「天衍娛樂城」網站博奕下注賺錢,卻未能提領遭到博弈網站凍結,致告訴人陳宛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六: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2部分) 3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4部分) 5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5部分) 6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6部分) 7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7部分) 附表七: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部分) 2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2部分) 3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編號3部分) 4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4部分) 5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5部分) 6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6部分) 7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7部分) 8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8部分) 9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9部分) 10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0部分)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3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房欣怡(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雖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偽簽本票之際僅有其一人在場,別無 他人在旁等語,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在旁目擊或 陪同同案被告許恒瑞完成偽造本票犯行,然被告之胞姐房○ 蒂曾任其等2人投資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 )會計人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為前夫妻關係,彼此間 具有生活與經濟上高度利害關係,為求保全對方脫免刑責, 彼此供述難免有所偏頗,是上開供述未能盡信之情不言可諭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於民國109年間共同因麗峰公司吸 金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重 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許 恒瑞均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3年間起與其他共同 被告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加入特定投資方案,並以開立本票 方式允諾歸還本金並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金 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億5834萬多元。又該案判決附表所示 各投資方案已載明被告等人多有以開立本人或他人名義本票 方式以取信投資人之行為,顯見被告非單純助理或不諳世事 之女子,其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已深知本票意義與麗峰公司之 經營與獲利模式,且麗峰公司之經營與償債能力攸關其與同 案被告許恒瑞之收入與經濟能力,其對於本案本票來源及發 票人林○美、美麗○○○學苑是否與麗峰公司有金錢往來關係、 發票人票據信用度、該本票將用以向何人借貸、借貸目的等 情,理當有所認識或已向同案被告許恒瑞查詢確認,否則何 以持向其個人友人借款並擔保還款能力?凡此種種非能僅憑 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其於製作本票時不在場一詞,即可推卻 一切刑事責任。  ㈡況同案被告許恒瑞已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們公司(指麗峰 公司)倒了,許○惠向公司要錢,但我們沒錢,我就請房欣怡 去調錢,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因為我便宜行事作帳 方便,許○惠只要150萬元,但是公司也需要錢,所以我就寫 了林○美,加起來共280萬元,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語; 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用來借錢,和江○嬌的先生 楊○財借了150萬元,又和我另一位朋友劉○信借了130萬元, 拿到錢後150萬元給許○惠,130萬元公司用」、「林○美的簽 名是許恒瑞寫好蓋好章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0 頁),可知同案被告許恒瑞、被告因其等共同經營之麗峰公 司股東即案外人許○惠要求退還股本,及該公司需要資金周 轉,而由同案被告許恒瑞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出面向金主借 款,且被告對於280萬元必須分為2筆各給付予許○惠與同案 被告許恒瑞私用乙情已事先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達成共識而知 之甚詳,足以推知被告知悉本案本票發票人林○美與美麗○○○ 學苑非麗峰公司之交易廠商或對象,雙方無何債權債務關係 ,同案被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不可能持有前揭發票人簽發之 本票,本案本票來源顯有疑義,亦知悉麗峰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卻經由同案被告許恒瑞交付指示要借得本票金額用以償 還股東許○惠與部分供作麗峰公司之用,為取信於金主,自 當了解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狀況而詢問同案被告許恒瑞,非於 本案偵審中含糊籠統表示不知來源一語企圖帶過,且收受本 票時復未與發票人確認票信狀況,刻意迴避此點佯裝自身毫 不知情,適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實已知悉本案本票非正常來源 甚明。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再度因麗峰公司需款使用欲行向外 借款,卻不以其個人或麗峰公司名義於發票人處具名,擅自 以不相干之告訴人林○美與告訴人獨資經營之美麗○○○學苑作 為發票人,所借得款項卻供作麗峰公司償還股東許○惠或公 司自用,復未能清楚交代金錢流向,顯係蓄意規避票據責任 。又本票目的係由發票人簽發,以本人名義擔保兌現之工具 ,同案被告許恒瑞為達借款之目的,竟冒用告訴人林○美與 美麗○○○學苑之名義偽造本票,且被告明知借款目的與證人 林○美無關,仍自同案被告許恒瑞處收受後持向金主即證人 楊○財與所謂友人劉○信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借得款項卻 供麗峰公司使用,使告訴人林○美應依票載文義擔保票款之 支付,顯與同案被告許恒瑞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嬌看(見原審卷第6 8頁),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知道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我 沒有看到簽名蓋章過程;我不知道許恒瑞未曾取得林○美之 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09頁)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雖曾交往數年,但 並無夫妻關係,當時早已分手,各自生活,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具有生活與經濟上高度利害關係,且公司事務繁雜,縱有 業務合作關係,不可能凡事都相互商議或告知;被告與江○ 嬌有相當信任基礎與情誼,若知悉本案本票係偽造而來,豈 可能罔顧二人情誼持以向江○嬌借款;被告交付本案本票給 江○嬌時,不知道本票是經偽造的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恒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 林○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 書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 邊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 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則同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本 案本票時,被告是否當場目擊知情,即非完全無疑。  ㈡又經本院勘驗112年2月15日被告偵訊錄影,被告於偵訊中固 供稱:(問:所以房小姐妳也知道說這個是公司內部使用? 所以妳也知道林○美...)我知道,我...(難以辨識)這份 東西是...(問:所以妳知道林○美也沒有要借錢也不是她寫 的?)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坦承知悉並非告 訴人林○美親簽。然同案被告許恒瑞辯稱因告訴人林○美於10 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權其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 ,主張其係經告訴人林○美同意、授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 23頁),酌以證人林○美於原審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 7年間)投資麗峰公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 段房地交由許恒瑞、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堪認告訴人林○美與同案 被告許恒瑞間之前就麗峰公司資金有相當之業務往來,審諸 同案被告許恒瑞與告訴人林○美間之業務往來情況、事前究 否有無授權簽署本票,當以彼2人間最為清楚,被告本不易 窺見,恐難明瞭透析同案被告許恒瑞究否獲有簽署本案本票 之授權,其非無可能因同案被告許恒瑞與告訴人林○美間曾 有提供房地供貸款之業務往來外觀,而誤信同案被告許恒瑞 說詞。綜上勾稽,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許 恒瑞實則未獲告訴人林○美授權,能否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 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間存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既非完 全無疑,則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自難令 被告共同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證據後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無足獲致有 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 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 主張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房欣怡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瑞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恒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二、房欣怡無罪。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林○美即美麗○○○學苑部分 沒收。未扣案偽造「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各 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恒瑞因自己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週 轉不靈,又無力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欲向金主借款應急,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未經林○美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林○美」及其所經營獨資商號「美麗○○○學 苑」(起訴書誤載為「美麗密碼學苑」,應予更正)之隸書 印章各1個,復於同年7月6日先備妥印有附表所示利息、其 他記載事項之本票1紙,邀得不知情之許○惠擔任發票人,指 示許○惠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並蓋用指印,再自 行於另一發票人欄位偽造「林○美」之手寫簽名,填寫林○美 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蓋用偽造之「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並填寫票面金額280萬元及附表所示發票日 、到期日等事項,偽造以林○美即美麗○○○學苑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房欣怡,委由 房欣怡代為出面接洽借款。房欣怡乃於同年7月間某日,透 過江○嬌將本案本票轉交予其夫楊○財作為擔保,以為行使, 藉以向楊○財借得150萬元,許恒瑞再將該150萬元轉交予許○ 惠。 二、案經林○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恒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70-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執同一證人所為自相矛 盾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因其並非用以積極地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許恒 瑞於本案最後審理期日當庭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 截圖、其與李○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許○惠與楊○財 間Line訊息截圖、其與告訴人林○美間Line訊息截圖等件, 雖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 許恒瑞提出該等證據,目的在於彈劾證人林○美、楊○財之證 述,此等彈劾證據毋須具備證據能力,故本院以下仍將論述 該等彈劾證據是否可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恒瑞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林○美」之簽名為其 所簽,而「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是其所蓋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林○美亦為麗峰公司股東,林○美先前曾提供其名下房屋供 麗峰公司辦理二胎貸款,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曾提供便章予 麗峰公司使用。嗣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 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我也確實借到70萬元給林○美 。之後許○惠於同年7月初也需要180萬元,簽發本案本票要 我向其他金主借款,我就順便把林○美也記上去。我們向金 主借款時,不需行使本票。我只是要記帳,沒有行使本票之 意圖,本案本票一直收在麗峰公司的債權本內,從未對外行 使,但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後, 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一起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 債權本云云。經查:  ㈠查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本案本票記載之 發票人為許○惠及林○美即美麗○○○學苑,面額280萬元,其餘 記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美」之手寫簽名為被告許恒 瑞所簽署,「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則為被告 許恒瑞所蓋用等情,業經被告許恒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7、69-70、223-225頁),且有本案本票翻拍相片、美麗○○ ○學苑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1 79、203頁),可先認定。  ㈡本案本票中林○美發票部分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  ⒈證人林○美已明確證稱:我不曾授權許恒瑞、房欣怡或其他人 代刻「林○美」及「美麗○○○學苑」之印章,本案本票上所蓋 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均出於偽刻,與 我平時所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印鑑章均不相 同。我是在許恒瑞、房欣怡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而於109 年7月間遭收押後,與許○惠、李○國前往麗峰公司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之辦公室蒐集證據,我打開許恒瑞辦公桌的 抽屜,發現裡面有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 章,這些印章都不是我們交給許恒瑞的,也跟我們手上的印 章形式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參諸本案「林○ 美」及「美麗○○○學苑」印章之印文均為隸書字體,有本案 本票、林○美所提出偽造印章及印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 75、203頁);然林○美平時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 苑」印鑑章印文均為篆書字體,有林○美提出之印文、其新 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3、183-185頁),足認證人林○美所述屬實,本案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 造。  ⒉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  ⑴證人林○美已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7年間)投資麗峰公 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交由許恒瑞 、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大約半年後就塗 銷了,當時有交付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與美麗○○○學苑的負 責人章是一樣的,但我並沒有授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代刻印 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諸林○美提出之新北 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房地設定 抵押當時是使用前述「林○美」篆書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83 -185頁)。本案「林○美」隸書印章既與之不同,顯與所謂 二胎貸款無涉。  ⑵被告許恒瑞雖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截圖、其與李○ 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並據辯稱:林○美另曾以其名 下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房屋辦理二胎貸款,並交付便章云云 ,但被告許恒瑞嗣又辯謂:我忘記林○美所提供的便章是不 是本案本票所蓋的印章,我真的忘記本案本票的印章是怎麼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3頁),則被告許恒瑞所稱「 便章」是否與本案印章相同,已屬可疑。又觀諸上述訊息內 容,只見被告許恒瑞於108年11月間告知林○美要將「板橋房 子取消設定」,而李○傑地政士曾告知需提供張芊芊之便章 ,以辦理無出租營業證明,因其前後文脈絡不明,無法確認 所指房屋為何,其中更無任何訊息顯示林○美曾將本案「林○ 美」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見本院卷第227-241頁), 顯然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許恒瑞認定之依據。  ⑶況且,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而證人林○美 亦證稱:美麗○○○學苑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見林○美縱使曾配合麗峰公司,以其名下房屋辦理 二胎貸款,亦不可能因而將「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 被告許恒瑞使用。  ⑷據此,被告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 ○○○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該等隸書印章確為被 告許恒瑞所偽造,已可認定。  ⒊被告許恒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簽署「林○美」之手 寫簽名,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時 ,均未曾獲得林○美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 70頁)。又本案本票之簽發,是因麗峰公司週轉不靈,無法 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150萬元,欲另向其他金主借款應急 ,被告許恒瑞遂邀得許○惠擔任發票人,且因麗峰公司另需 資金,故在許○惠投資款150萬元以外,另加入麗峰公司所需 之130萬元,將票面金額記載為28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許恒 瑞於偵訊中自承明白(見他卷第269頁),核與證人許○惠偵 訊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6-267頁),此外,被告許恒瑞又 於偵訊中坦承: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我便宜行事作 帳方便,所以我就寫了林○美,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語(見 他卷第269頁),可見本案本票擔保 之款項自始即非供林○ 美所用,林○美顯無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動機,更無同意、 授權被告許恒瑞代為簽名、蓋印之可能。  ⒋被告許恒瑞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稱: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 0萬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云云(見本院卷 第223頁),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依據被告許恒瑞所提出 其與林○美間之Line訊息截圖,至多只能證明林○美於109年6 月下旬至7月上旬間與被告許恒瑞另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 見本院卷第249-255頁),但不能證明該等借貸關係與本案 本票有何關聯,更不能證明林○美有何口頭授權被告許恒瑞 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舉,故被告許恒瑞此辯,顯屬推諉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  ⒌據此,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確為許恒瑞 所偽造,已可認定。  ㈢被告許恒瑞確有行使本案本票之意圖:  ⒈被告許恒瑞既於偵訊中自承其製作本案本票是為了請房欣怡 去調錢等語(見他卷第269頁),可見其偽造本票之初,目 的即在於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金主。衡諸民間借貸實 務,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交付讓與本票,作為擔保,將來債 務人若無法按期履約還款,債權人即可執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以為取償。被告許恒瑞以本案本票「調錢」,自然 也必須交付本票予金主,否則金主將不願貸款,被告許恒瑞 自當知悉其事。是以,被告許恒瑞於偽造本案本票林○美即 美麗○○○學苑發票部分之時,顯然已有行使之意圖。被告許 恒瑞雖於審理中翻供辯稱:本案本票只供公司內部作帳使用 ,沒有要拿去借錢,我並無行使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然麗峰 公司倘須作帳,只須憑原始憑證如實記載於帳冊即可,顯然 不必另行製作本票,尤無偽造他人本票之理,可見被告許恒 瑞所辯不僅與其自己偵訊所述不合,又與常情相悖,顯不可 信。  ⒉證人楊○財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房欣怡於109年7月間透過江 ○嬌來向我借款280萬元,約定月息2分,但因為我沒有這麼 多錢,我只有借他150萬元,我將錢交給江○嬌,票則是江○ 嬌轉交給我的。本案本票目前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153頁),證人房欣怡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用本案本 票來借錢,跟楊○財借了150萬元,本票有提示給借款人看等 語(見他卷第269-270頁),益徵證人楊○財所述可信。證人 房欣怡雖另證稱:本票正本仍放在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70 頁),然此不僅與楊○財所述不合,亦與民間借貸之常態相 悖,顯係迴護被告許恒瑞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楊○財 接受警方電話詢問時,警方是詢問證人楊○財:「您在109年 7月6日是否有簽立一張新臺幣280萬本票?」(見他卷第125 頁)然本案本票並非楊○財所簽立,則當次電話詢問內容是 否針對本案本票所為,已有不明,尚無從憑以彈劾證人楊○ 財當庭證述之可信度。是以,被告許恒瑞指示房欣怡持本案 本票向金主借款,最終交予楊○財,已有行使之事實,益徵 被告許恒瑞自始即有行使之意圖無訛。  ⒊再查,證人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吳○ 勳於111年5月10日曾透過Line傳送本案本票翻拍照片給我, 並透過電話、Line文字訊息等告訴我:楊○財要跟我要錢, 吳○勳以前是被告許恒瑞的司機,曾借名給被告許恒瑞當人 頭開旅行社等語(見他卷第6頁、本院卷第145-147頁),核 與證人吳○勳於警方電話詢問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27頁) ,且有證人林○美提出之本案本票翻拍畫面為佐(見他卷第1 9頁、本院卷第203頁),堪信屬實。證人楊○財雖於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曾一起去泰國旅遊,那次旅 遊中有見過吳○勳,但不是很認識,我沒有吳○勳的聯絡方式 ,我不知道吳○勳是否知悉被告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我借款 之事,我也忘記曾否透過吳○勳傳送本案本票予林○美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嗣又改稱:我沒有將本案本票提 給吳○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前後所述不一,但 證人林○美既能提出本案本票之翻拍畫面,足見其所述吳○勳 傳訊一事應非虛構,而證人楊○財此節證述前後不一,尚難 遽信,不能單憑證人楊○財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證人林○美所述 不實。是以,證人林○美所述發現本案之經過尚屬可信,本 案本票既已外流而為林○美所知悉,足證被告許恒瑞確有行 使本案本票之行為無誤。  ⒋被告許恒瑞其餘所辯,均不可信:  ⑴被告許恒瑞雖提出許○惠與楊○財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 第243-247頁),但該截圖中對話雙方身分均無法確認,縱 使被告許恒瑞所述屬實,對話雙方確為許○惠與楊○財,但該 截圖中大多在討論楊○財前妻江○嬌先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遭收押之事,楊○財雖然曾提及「不管借有沒有,只要有 認識的就盡力跑跑看」,可見當時楊○財似乎正在向外借款 籌錢(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但此係江○嬌遭收押後之情 況,與被告許恒瑞行使本案本票之時間不同,顯與本案無涉 。又楊○財執有本案本票,本可自行決定於何時、向何人如 何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許恒瑞辯以:楊○財在與許○惠討論 江○嬌收押之事時,未向許○惠請求給付票款,可見楊○財並 未持有本案本票云云,純屬臆測,不可採信。  ⑵被告許恒瑞就其所辯: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 案件被收押後,無法還錢,與林○美、楊○財及江○嬌等人交 惡,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遂擅自搬走麗峰公司 的債權本,並於111年間提出本案本票云云,僅提出其所稱 許○惠與楊○財間Line訊息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 ,但其中僅見許○惠傳送「密碼:254769」予楊○財,無法判 斷該密碼究竟是何密碼,此外則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本案本票係遭他人竊取,自難逕信。被告許恒瑞以此質疑證 人林○美、楊○財證述之可信度,尤無足取。  ⑶被告許恒瑞雖提出吳○勳相片2張(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主張其為江○嬌所經營信○淨公司員工,然此與本案亦無任何 關聯可言,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許恒瑞之認定。  ⒌據此,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 部分,確有行使之意圖無誤。  ㈣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勳,欲證明本案本票 未經證人吳○勳向林○美行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檢察官起訴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是指被告 許恒瑞指示房欣怡執票向金主即楊○財借款一節,則被告許 恒瑞之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已與本案無關,況被告許恒瑞 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陳報證人吳○勳之住址,卷內亦無其住 址可供傳喚,故此聲請既無調查之可能,且無調查之必要。 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江○嬌、許○惠,欲證明本案本票行使 之經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又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等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之判決書與起訴書,欲 證明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時常簽發本票以取信於被害人等情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恒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  ㈡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 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 許恒瑞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房欣怡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瑞偽以林○美即美麗○○ ○學苑名義簽發本票,使林○美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 制執行之危險,且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被告許恒瑞 不僅欠缺法律觀念,行為偏差,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辯 詞前後矛盾,全無悔意,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許恒瑞自承 :我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離婚,須扶養近80 歲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考量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惟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票據中某一發票 人部分雖屬偽造,其他發票人之簽名若為真正,該真正部分 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例意旨可據。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採義務沒收原則,除能證明業已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 應宣告沒收,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憑。本案本票雖未據扣案,然 經證人楊○財自承由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並 未滅失,其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既屬偽造,應予 沒收。至於許○惠發票部分則不在沒收之列。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偽造印章之行為雖為其他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倘該偽造之印章仍然存在,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 明該偽造印章已不存在,仍應宣告沒收,此參最高法院43年 台非字第45號(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 即明。是以,被告許恒瑞偽造之本案「林○美」及「美麗○○○ 學苑」隸書印章各1個,業經證人林○美自承由其持有中(見 本院卷第140頁),顯未滅失,縱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欣怡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與被告許恒 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許恒瑞以事實欄 所示方法偽造本案本票,交由被告房欣怡提示予金主借款而 行使之等語。因認被告房欣怡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叁、公訴人認被告房欣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恒瑞之證述、被告房欣怡之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房欣怡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嬌看等語,惟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本 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等語。經查: 一、證人許恒瑞於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林 ○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 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邊 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 時,被告房欣怡是否知情,顯屬有疑。 二、在本案偵訊中,檢察官提示本案本票予被告許恒瑞、房欣怡 辨認後,被告許恒瑞先供述其偽造林○美發票部分之經過, 被告房欣怡則供陳其持以對外借款之經過,嗣檢察官訊以: 「是否承認偽造有價證券?」此時被告房欣怡雖答稱:「我 不承認,我知道是公司內部使用,林○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 瑞寫好蓋章拿給我的。」(見他卷第269-270頁),但對照 前後脈絡,被告房欣怡應是接續被告許恒瑞之供述,強調自 己是在「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之後才取得本案本票,自己 不知情,故否認犯罪,並非坦承自己於取得本案本票之際已 經知悉「林○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一情,而坦 承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房欣怡上述偵訊 供述尚難認為自白,無從憑以遽認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三、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房欣怡知悉被告許恒瑞偽 造本案本票之過程,難認被告房欣怡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肆、是以,憑本案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房欣怡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本票記載事項 發票人 林○美即美麗○○○學苑 許○惠 受款人 (未記載) 金額 新臺幣280萬元 利息 年息20% 發票日 109年7月6日 到期日 109年9月3日 其他記載事項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5元計算。

2024-12-24

TPHM-112-上訴-5132-20241224-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聖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8號、第 219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偉聖、黃品翰(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確定) 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LV」、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劉華強」之成年人等人,均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 從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無從認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無故持有及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吳偉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前往黃品翰與「 杜LV」約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111年6月3 日19時4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搭載黃品翰及不知 情之劉柏杉上車後,吳偉聖與黃品翰先確認均係受「杜LV」 之指示後,即開車繞行,於同日19時48分,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前停車,吳偉聖下車繞行車尾至另側開啟後座車 門,自後座座位下將原即以該車所使用之黑色塑膠袋1個已 裝入8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交付黃品翰,旋上車續行駕駛返回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讓黃品翰、劉柏杉下車。嗣於 翌(4)日18時43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余家銜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微信」內發現暱稱「劉華強」之 人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Apple滿10送1歡迎來電預約」等明 顯販賣毒品訊息,遂以暱稱「Howard Huang」詢問,談論有 關購買毒品之事項,並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 易毒品,再由黃品翰依「杜LV」指示,於同(4)日19時46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至上址後,向警方收取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告知毒品放置於對面街道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中,旋為警表明身分現場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物,復於翌(5) 日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警在黃品翰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偉聖(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黃品翰、證人劉柏杉於 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更一卷第71頁),惟本判決並未 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 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無意見,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雖稱「辯論時表示意見」,然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關於被告於原審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雖為認罪,但被 告事實上沒有參與犯行,被告之認罪違反真實、事實,應不 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更一卷第74頁)。然經本院上訴案當庭勘 驗原審於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起頭(光碟時 間0:0至01:32,共3段),勘驗結果為法官問被告:「律師有 跟你講法律關係對不對?」、「你有了解吼」、「待會兒看 你的意思是怎樣再跟審判長講?」,「所以辯護人跟被告有 討論好了啦,所以你們現在是確定要認罪了吼?」等語,有 上訴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上訴卷第233頁);另被告於上訴 本院後否認犯罪,於上訴案審理時辯稱:我在原審因為已經 被羈押了好幾個月,沒有收入、車貸還不出來、經濟壓力很 大,與一審的律師討論後,評估說自己沒有前科可以拼個緩 刑,迫於無奈與壓力才認罪,我根本沒有用過TELEGRAM,也 沒有跟「杜LV」合謀轉交販賣毒品等語;於更一案審理時辯 稱:我後來一審認罪是因為家裡只剩母親,房子是租賃的, 我是因為經濟問題才認罪,不然我再押下去,我媽媽可能沒 有房子住,我當時問我的律師,我到底能不能出來,如果沒 有認罪,最少要2個月才可以出來,我真的沒有辦法押滿再 出去,因為只有媽媽住而已等語。然查被告對其於原審自白 之任意性均未否認,其稱「所有筆錄記載均依照我的意思, 所有陳述都出於任意性,沒有公務員不法取供」、「實在, 沒有公務員對我逼供。(後稱)我在一審自白不實在」等語( 見更一卷第74、168至169頁),此與原審上開準備程序開庭 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相符,是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均具有任意性,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原審自 白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 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 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 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 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訊(詢)問者於訊(詢) 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 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 制,縱被告基於某種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9 號判 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既非出於公務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而是任意性之供述, 至於被告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則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 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 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 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 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可見該條第1項係就自白證 據適格為規定,同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證據價值為規定。如 上述,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時自白犯罪,既出於任意性, 且被告之自白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即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非真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洵非可取。 (四)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004 號裁判意旨可參),可見同條第2項係就被告自白,需有補強 證據為規定,藉以限制自白之證據力(詳下述)。綜上,本件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既具有任意性並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時自白不諱(見原審 卷二第61、83、143頁);而同案被告黃品翰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368卷第249至265頁,原審卷一第 36頁、原審卷二第83、143頁),亦與證人劉柏杉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17368號卷第319至3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及警方 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7張、被告黃品翰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1 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查獲10包毒品咖啡包照片1 1張、黃品翰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11張、查獲70包毒品咖啡 包照片8張(見偵17368卷第57至71、85至111、179至193、20 7至233、279至288頁,偵21982號卷第53至58、147至16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 分(純度未達1%,無從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故亦無從認定為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4%,純 質淨重分別為1.53公克、10.98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考(見偵21982卷第121至123頁,偵17368卷第323至325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否認犯罪,辯稱:其原審之自白顯與事 實不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⑴扣案3支手機中都沒 有自白中所稱的TELEGRAM軟體下載紀錄,通訊錄內也沒有「 杜LV」、黃品翰、劉柏杉的相關紀錄,鑑識報告也認為扣案 手機都沒有TELEGRRAM的下載紀錄,可見被告在一審自白他 是以TELEGRAM跟「杜LV」聯繫,與事實不符。⑵被告的自白 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被告自白稱「杜LV」是他的 熟客,在車上問他要不要一起賣毒品賺錢,若真如此,被告 的工作就是運輸,他把毒品咖啡包運輸給另外兩人去賣,他 的毒品運輸行為已經完成了,「杜LV」說以後賣出去每包給 他50-100元,運輸毒品的風險性這麼高,什麼時候被查獲都 不知道,被告跟「杜LV」素不往來,就是當天這樣講再來結 算、如何做結算,自白的情況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除非大家 是一個犯罪集團,本來就認識都在一起,才有可能做這樣事 後的結算,臨時的情況去送,運輸行為完成就應該給報酬, 怎麼可能依照事後賣幾包再結算,其自白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不符。⑶被告當時被收押,家裡只有老母一人,房子又 是租的,很怕母親被趕出去,被告之前因無法繳納車貸,計 程車被拖吊,才向計程車行租車,可見被告並沒有賣毒品, 否則怎麼可能淪落至此。經過同房或律師的建議,如果要出 來就要自白,因此他才配合做這樣的自白,但如前所述,其 自白不可採。⑷本案的黑色塑膠袋是不透明的,被告並沒有 檢查裡面是什麼東西,縱使檢查了,外觀看起來也只是咖啡 包而已,無從辨識出來是毒品。⑸剛才檢察官提到黑色塑膠 袋的位置,當時被告是開車,「杜LV」到底把東西放在哪裡 ,被告不得而知,「杜LV」的朋友說找不到,被告才下車幫 他們找,袋子的材質是滑的,放在車子後面有可能掉在地上 ,有可能在二、三排之間前後滑動,不能以位置不符就認為 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確實是無辜被利用的,請根據證據為 裁判,賜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具體詳述 參與犯罪之經過,供稱:「(問:這毒品你是如何取得?誰 要你拿給黃品翰?)都是「杜LV」,我本身職業是計程車, 那時候我載「杜LV」,他是我的熟客,後來有一次他上車跟 我聊天,有在賣毒品,問我說有沒有願意跟他一起賣,當時 遇到疫情時候,經濟比較困難,我就說好,可以試試看。( 問:你只有交這次?)對,只有這一次。(問:你有拿到好處 ?當初如何講好分錢?)賣出去後才分,因為沒有賣出去, 所以沒有拿到錢。(問:你平常怎麼跟「杜LV」聯絡?)都是 用TELEGRAM聯絡,他電話我不知道,他在通訊軟體上面叫「 杜LV」,本名我不知道,且疫情期間他都戴口罩,所以我不 知道他長相,我只知道他手上有刺青,後來TELEGRAM沒有用 了,「杜LV」叫我刪掉,可能出問題,我就跟他聊說,如果 刪除的話,要怎麼聯繫,他知道我在西門町排班,如果要找 到我的話,他會自己來西門町找我,我沒有辦法主動聯絡他 。…分錢的部分,他是說等毒品賣出後,才要分給我,一包 分我50至100元,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因為一包也沒有 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144頁)。查:被告經 警搜索扣押之手機3支(見更一卷第91至93頁扣押筆錄,手機 照片詳原審卷二第193頁,關於3支手機用途詳更一卷第82至 83頁筆錄所載),經本院上訴案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3支手 機均無通訊軟體TELEGRAM APP 已購項目,且3支手機內均無 通訊軟體TELEGRAM APP等情明確(上訴卷第252至253頁), 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為未發現TELEGRAM通訊軟體之使用紀錄或安裝紀錄,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號數位鑑識報告 在卷可參(見更一卷第109至125頁),參見同案被告黃品翰於 111年6月4日19時46分在逸仙路交易現場為警逮捕並搜索, 而被告則遲至1月有餘之111年7月11日13時20分始為警持檢 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並執行搜索(偵21982卷第45至58頁),此 時被告已更換營業用之計程車牌為000-0000,而案發時其駕 駛之車牌為000-00,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2 1982卷第16至17、110頁,聲羈卷第38至39頁),則被告於案 發後至員警拘提搜索前摒棄其與「杜LV」聯絡使用之手機而 持用其他手機,顯非無可能。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都是用 TELEGRAM與「杜LV」聯絡,他在通訊軟體上面叫「杜LV」, 本名我不知道,後來TELEGRAM沒有用了,「杜LV」叫我刪掉 ,可能出問題等情,甚至談及如TELEGRAM刪除的話該怎麼聯 繫,亦有討論過見面的方式等情節,如此鉅細靡遺的細節, 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娓娓道來,既合情又合理,毫無編造痕跡 ,若非親身經歷焉能如此。又衡佐常情,若被告未使用TELE GRAM通訊軟體,如何知對方TELEGRAM上面叫「杜LV」;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品翰在上開逸仙路被查獲後,於警詢時稱我 使用叫飛機的程式‥帳號我不清楚,(他)暱稱為「杜LV」等 語(偵17368卷第24至25頁,此陳述與偵查中供述具有連續性 ,足為證人偵訊證述之彈劾證據),黃品翰偵查中證述:我 跟「杜LV」是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聯絡‥(你有留存你跟 「杜LV」的對話紀錄?)我的對話紀錄我都沒有刪,群組的 對話紀錄還有留存,但我跟「杜LV」私人對話因為他有開閱 後即焚,所以一定時間後會刪除了等語(見偵17368卷第250 、251頁),而黃品翰為警查扣之手機,經檢視黃品翰與TELE GRAM暱稱「杜LV」有對話紀錄,有對話紀錄已刪除之手機螢 幕截圖在卷可查(偵17368卷第221至222頁);至於黃品翰建 立之「.」群組中,黃品翰與「杜LV」有如下對話紀錄:黃 品翰表示要換地方,「杜LV」則稱地址都給了,黃品翰續稱 :因為○○街那邊在巷子裡面,比較安全‥○○街00巷00號,這 是正確地址‥等對話截圖(偵17368卷第281至288頁),黃品翰 與暱稱「杜LV」在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留存或刪除 情形,核與黃品翰上開證述情節悉相符合,黃品翰證言至堪 採信。另參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跟「杜LV」以通訊軟體飛機 TELEGRAM聯絡‥後來TELEGRAM沒有用了,「杜LV」叫我刪掉 等語,此與黃品翰所證述其與「杜LV」TELEGRAM上面之對話 紀錄有刪除情形相符,可見「杜LV」為躲避刑事調查、訴追 隨時有刪除對話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於原審自白時所為其與 「杜LV」之TELEGRAM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情,與上開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尚難因被告於案發後1月有餘始為警查扣之手 機未曾安裝或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紀錄,即認被告於原 審所供述其與「杜LV」是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之陳述為 無中生有,單純是為求交保,而故意編造坐實自己犯罪之虛 妄之詞,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⒉被告於上訴案、更一案固承認扣案編號1、2所示共80包毒品 咖啡包係「杜LV」帶上其計程車(車牌000-00),「杜LV」中 途有事下車,故委託被告送至約定地點交給前來取貨的黃品 翰,惟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杜LV」交付的黑色塑膠袋內 之物是毒品云云。惟查,黃品翰於偵查中證稱:吳偉聖將毒 品放在坐墊下面,他問我是不是LV的朋友,我回答是,接著 他就沒有說話,載我到停車場入口那邊‥他是叫我從椅墊下 面拿起來,我們(指黃品翰與證人劉柏杉)上車坐在後座,東 西在第二排座位我的屁股下面。(為何吳偉聖要下車才有辦 法把那個東西拿給你?)我不會拿,吳偉聖下車後,我往裡 面坐,他就把椅墊掀起來。(你說的椅墊是否就是副駕駛座 後面的位置?)是。(吳偉聖交給你的時候,是否有用黑色袋 子裝著?)是一個黑色塑膠袋包好的‥他叫我等LV的指示等語 (偵17368卷第334至33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那 一包黑色塑膠袋是否打開椅墊拿到的?)我是把椅墊滑後面 一點才拿」等語(偵21982卷第111頁),並有被告在111年6月 3日19時4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搭載黃品翰及劉柏 杉上車後開車前行,於同日19時48分,在同區○○街0巷00號 前停車,吳偉聖下車繞行車尾至另側開啟後座車門,被告再 返回車上,續行駕車返回同區○○街00巷00號約定地點,讓黃 品翰等人下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1982卷第84至88頁,同 卷第147至159頁之偵查報告書、第165頁之職務報告內明載 被告為警搜索時在另部〈新換〉計程車內亦放置與黃品翰遭查 獲放置扣案毒品咖啡包相同的黑色塑膠袋即同卷第83頁之照 片),可徵被告將「杜LV」指示交予黃品翰之東西,交付前 係藏放在第二排副駕駛座之椅墊下面,必須將椅墊滑動才能 拿取之計程車內隱密、一般人所不易發見之處,若非明知內 容物為毒品何須如此。且黃品翰上車地點(三重區仁義街216 號)與「杜LV」所指示要交付東西的約定地點(同區五華街55 巷65號)僅幾步之距離(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書 第7頁之地圖),亦可證被告若非明知所欲交付予黃品翰、由 黑色塑膠袋裝置之物為毒品,何須於黃品翰等人上車後開車 前行,繞行後返回原處令黃品翰等人下車,其此舉無非塑造 黃品翰等人是乘客上車,而非前來拿取物品之人。再者,黃 品翰遭查獲扣案毒品咖啡包合計80包,即是黃品翰受「杜LV 」指示至上開約定地點向被告拿取之毒品,業據黃品翰證述 明確並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查,而放置該80包咖啡包的黑色 塑膠袋(開口可手提見偵21982卷第83頁之照片),被告亦承 認該黑色塑膠袋為其車上所放置供乘客取用(偵21982卷第19 頁),以該塑膠袋為開口可手提之外觀,被告顯可輕易打開 而查悉該只黑色塑膠袋所裝為毒品咖啡包,凡此均可作為被 告知悉其放在車上並交付予黃品翰之物為毒品,自得作為被 告於原審認罪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不知「杜LV」指示持 往約定地點交給他人之物為毒品云云,即非可採。另訊以被 告為何黃品翰等人在仁義街216號上車,未直接交付「杜LV 」指示要交付之黑色塑膠袋內物品,反而先繞行、中途停車 、又返回原址附近使黃品翰等人下車等行徑,被告稱係因上 車的地方路狹窄云云,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368 卷第230至231頁),該處與一般通行道路無異,並無特別狹 窄之情形;且證人黃品翰於偵查中證稱:「上車後司機(指 被告)跟我說先繞一圈後,在五常地下停車場的出入口停下 來,他就下車,然後走到後座我坐的椅墊下方,拿出大約80 包的毒品咖啡包給我,要我等「杜LV」的指示,然後他就再 開車繞一圈把我載回○○○○街,隨後他就開走了‥」等語(偵17 368卷第250頁),可徵被告是蓄意先繞行,行駛中途欲交付 毒品,但因黃品翰不會從其坐墊下拿取毒品,始由被告下車 繞行副駕駛座後面(即第二排之黃品翰)座位椅墊下拿出毒品 交給黃品翰,再上車返回上車原址附近等情,如此偏離行駛 常軌之行為,適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杜LV」所指示交付予黃 品翰之黑色塑膠袋內之包裝物為毒品等情明確。   ⒊被告本件受「杜LV」指示,將取自「杜LV」之毒品,在約定 地點交付予黃品翰其人,主觀上知悉該等毒品是「杜LV」、 黃品翰等人欲行販賣之毒品,是被告與「杜LV」、黃品翰之 間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合同犯意,析述如下:  ⑴黃品翰為警查扣之手機群組「.」對話紀錄內有黃品翰與「杜 LV」之對話:‥黃品翰稱「○○街00巷00號,這是正確地址」 、「杜Lv」回稱「好,路上」、黃品翰回稱「弄好了」,「 杜Lv」再傳送訊息「等等喔,我剛發廣告,數一下,看有沒 有問題」,黃品翰回稱「數好了」等語(偵17368卷第282至2 83頁)。  ⑵黃品翰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因為在(「杜LV」)傳送訊息的 時候,我已經跟計程車司機(按指被告)拿了毒咖啡包,而剛 好「杜Lv」在發廣告,所以才會傳送上面的訊息,我回稱的 「數好了」,是在數咖啡包的數量。(所以在你與計程車司 機碰面之前,你已經知道要跟計程車司機拿什麼東西,以及 數量?)拿什麼東西「杜LV」有跟我說‥。關於我跟計程車司 機要拿80包毒咖啡包,這個數字是我在跟計程車司機碰面之 前,「杜LV」就已經有告訴我毒咖啡包的數量是80包‥」等 語(聲羈179卷第43頁)。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杜LV‥有在賣毒品,問我說有沒有 意願跟他一起賣‥當時遇到疫情時候,經濟比較困難,我就 說好,可以試試看‥(你有拿到好處?當初如何講好分錢?) 賣出去後才分,因為沒有賣出去,所以沒有拿到錢」(原審 卷二第61、62頁),另被告於其計程車上自副駕駛座後排椅 墊拿取黑色塑膠袋上之毒品咖啡包交予黃品翰時,向黃品翰 稱「‥等杜LV指示」等情,業據黃品翰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偵 17368卷第335頁)。而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是「杜LV」 以微信暱稱「劉華強」之人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為執行網 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員警即喬裝買家與暱稱「劉華強」之人 洽購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而由黃品翰持毒品咖啡包10包前 往與員警交易而為警逮捕等情,業據黃品翰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上訴案中供認不諱,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 等卷證資料在卷可查,可徵被告係以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與 黃品翰、「杜LV」形成合同犯罪之意思,並各自分擔其中部 分行為。至辯護意旨以被告認罪之分配營利之方式,違反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犯罪行為人為逃避刑事偵查、審 判,共犯之間彼此互不熟識,實為常見之事,且販毒之不法 所得係取自買家,故賣出後始分潤不法利益,乃是常見之事 ,此部分辯護意旨顯非可取。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其所辯均不可採,其與「杜LV」、黃品翰彼此間有共同販 賣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 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 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杜LV」是我開計程車搭載的熟客,有一次上車跟我 提到有在賣毒品,問我有沒有意願跟他一起賣,當時遇到疫 情經濟比較困難,我就說好可以試試看,他說等毒品賣出去 後,要分給我一包50至100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 144頁),黃品翰則於偵查時稱:每賣出1包我可以抽50至100 等語(見偵17368卷第250頁),依前揭說明,顯見被告、黃品 翰及「杜LV」彼此間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不因實際上未能順利賺取差價而有所不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扣案毒品咖啡包交付與黃品翰後,本案共犯即微信 暱稱「劉華強」(依黃品翰「.」群組對話紀錄所示應係「杜 LV」)即在通訊軟體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警方佯裝為購買 毒品者向「劉華強」偽稱欲購買毒品,此時TELEGRAM暱稱「 杜LV」於知悉上揭購買毒品之消息後,指示黃品翰前往進行 交易,堪認被告與黃品翰、「杜LV」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至被告與「杜LV」、「杜LV」與黃品翰間之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意,雖非同時發生,亦無礙合同犯意之形成)。因 佯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意在偵查以求人贓俱 獲,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僅成立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與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 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與黃品翰、「杜LV」(即微信暱稱 「劉華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既係以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參與部分犯行,自無從 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各罪,併此敘明 。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 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搭載黃品翰,並藉此將 放置車上之毒品咖啡包交付與黃品翰等不利於己之共同販賣 毒品之主要事實,應該當對該罪之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偵查機關減省司法資源, 以期被告及早供出實情,而避免偵查勞費或誤導蒐證方向, 始給予減刑優惠,然被告自警詢至偵訊均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毒品犯行,並供承不知道交給黃品翰之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偵21982卷第111頁),自難認有何減省司 法資源之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被告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遑論被告雖於 原審認罪,上訴本院後於上訴案、更一案均否認犯罪,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或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審酌被告雖僅能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及審判時始坦承本案犯行, 且被告嗣後上訴本院,竟翻供而再次否認犯行,與自始至終 均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迥異。況本案查獲毒品咖啡 包數量共計80包,被告犯罪情狀非輕,於客觀上無足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受「杜LV」之邀,共同 非法販賣、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屬惡劣(被 告上訴後翻供,犯後態度不佳),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危 害程度,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如事實欄所 載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更一卷第83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7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 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共計80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389.08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12.98公克,共取樣2.15公克鑑定用罄,推估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1公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21982卷第121至123頁),核屬違禁物 ,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 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黃品翰所有 ,並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業據黃品翰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為黃品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手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間有以此手機而為本案犯行 所用,故認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稽之卷內並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然如前述, 上開手機經鑑定未曾使用或安裝TELEGRAM通訊軟體,則被告 顯非用之與「杜LV」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且係犯 罪後1月有餘才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未使用該 手機與「杜LV」為本案犯罪之聯繫使用,從而,無從認定為 被告從事毒品販賣而供犯罪所用,自無從諭知沒收。原審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即有違誤,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原審是否諭知沒收 (本院判決) 1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0只) 10包 黃品翰 驗前總毛重47.90公克(包裝總重約9.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3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7.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1982號卷第121至123頁) 是(維持) 2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含包裝袋70只) 70包 黃品翰 驗前總毛重341.18公克(包裝總重約6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4.68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73.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1982號卷第121至123頁) 是(維持)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品翰 無。 是(已確定) 4 iPhone手機1支(顏色:黑,愛迪達背殼) 1支 吳偉聖 無。 是(本院判決撤銷,如主文) 5 iPhone手機1支(顏色:粉) 1支 吳偉聖 無。 否 6 iPhone手機1支(顏色:黑,三眼怪背殼) 1支 吳偉聖 無。 否

2024-12-24

TPHM-113-上更一-3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琳 陳佳琪 王前益 被 告 陳韋良 錢智銘 周錦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54、44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韋良、錢智銘、陳佳琪、王前益、周錦蓮無罪   部分,以及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無罪撤銷部分,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   前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 三、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原審所認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 四、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上開無罪撤銷部分及科刑撤銷部   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馮娜瑛(另行審結)、王前益 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由陳韋良前往指定地點, 拍攝應徵者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回傳詐欺集團成員,錢智銘係擔 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周錦蓮係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則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 水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韋良於110年8月 24日前某時,面試收水人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後,回傳予上游「林誌賢」,錢智銘則依「阿宏」之指示 ,於同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員新門市,向店員領取裝有顧芸潔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顧芸潔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年9 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前,將 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周錦蓮。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俊廷, 致葉俊廷陷於錯誤後,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而 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之同日10時28分即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 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予陳佳琪,陳佳琪 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 ,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馮娜瑛於收受款項時為警 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 交付贓款予王前益,王前益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而在警方監 控下,「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由於周錦蓮 於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屬未遂 。   理 由 壹、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前益無罪改判有罪部 分(即主文第2項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 前益(下稱被告陳韋良5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02、385、438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考,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韋良5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陳韋良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後,在告 訴人葉俊廷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前,被告周錦蓮即於同日 10時28分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其所持有之人頭 帳戶客觀上已脫離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致詐欺集團成員無 法取得詐騙贓款,而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 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韋良5人與「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陳韋良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葉 俊廷之行為,惟因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 逮捕,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未生詐欺取財 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韋良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 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 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 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陳韋良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 而未取得報酬,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詳予勾稽,遽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陳韋良5人之認定,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六、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陳韋良5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見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陳韋良 5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招募人員、取簿人員、車手、收水 ,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足認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葉 俊廷之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害人數較少,詐 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陳韋良 5人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陳韋良5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150頁),足見其等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陳韋良5人自述分別為高職、高中、國中等學歷(本院 卷第386頁),足見其等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 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 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陳韋良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葉俊廷調解,惟因告訴人葉俊廷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回報單可考(本院卷第293頁),足見其等有彌 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陳 韋良自述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錢智銘自述擔任保全人員, 被告周錦蓮自述目前無業,被告陳佳琪自述在火鍋店打工, 被告王前益自述從事運輸業,其等均有家庭成員(本院卷第3 86、438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除被告周錦 蓮外),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 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良5人所為上開犯行,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其等亦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構成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 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 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 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  ㈡被告陳韋良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葉 俊廷之行為,告訴人葉俊廷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然被告 周錦蓮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查獲,並在警方監控下 提領詐欺贓款,再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依「劉澤融」之指示 交付贓款予被告陳佳琪,再由被告陳佳琪交付贓款予同案被 告馮娜瑛,再由同案被告馮娜瑛交付贓款予被告王前益,嗣 因「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則被告周錦 蓮在告訴人葉俊廷尚未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該所欲詐取之款 項仍由告訴人葉俊廷支配管領,並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 欺集團自尚未靠近或接觸詐騙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詐欺集團尚未實行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 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詐欺集團係為提領贓款始能為洗錢行為,然被告 周錦蓮既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查獲,客觀上未能接 近詐欺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 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成員,進而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 跡之具體危險,難認實施洗錢犯行業已著手,自不構成洗錢 未遂罪。  ㈢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自不能對被告陳韋良5人論以洗錢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科刑上訴部分(即主文第3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嘉琳、陳 佳琪、王前益(下稱被告王嘉琳3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並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 沒收」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300、3 7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 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王嘉琳3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王嘉琳3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審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所犯法條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王嘉琳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係遭到詐騙集團利用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 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嘉琳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此部分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就相關科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俱如前述。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自己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可考(本院卷第325至330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王嘉琳3人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 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 未恰。  ㈢被告王嘉琳3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此部分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 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王嘉琳3 人為謀求生計,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僅擔任車手、收 水等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各為800、400、400元,金額尚微,且告訴人吳 政忠、葉鎮偉(下稱告訴人吳政忠2人)之被騙金額各為2萬元 ,數額尚低,足認被告王嘉琳3人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等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況 被告王嘉琳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經以詐欺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科刑理由   本院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王嘉琳3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認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王嘉琳 3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 管理階層,足見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吳政忠2人之詐騙金額各 為2萬元,被害人數非多,詐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王嘉琳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89頁),足見其等尚 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王嘉琳3人自述分別為高職、高中、國中學歷(本院卷第 386頁),足見其等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 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 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吳政忠2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吳政忠2人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可考(金訴卷二第119頁 ),足見其等有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王嘉琳自述擔任美容師,被告陳佳琪自述在 火鍋店打工,被告王前益自述從事運輸業,均有固定收入及 家庭成員(本院卷第386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 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 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 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 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 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參、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上開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及科刑上訴 部分之定執行刑(即主文第4項部分)     被告王嘉琳3人上開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及科刑上訴部分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行為人責任方面, 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相同、罪 數尚少、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數 額尚低,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較低等情;又就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 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 價後,就上開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過程 招募人員陳韋良 取簿人員錢智銘 提款車手周錦蓮 第一層收水陳佳琪 第二層收水馮娜瑛 第三層收水王前益 證據資料 葉俊廷 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8日12時間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呂書彥」在臉書社團貼文,由葉俊廷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ai is 鈺」之人聯繫,對方向葉俊廷佯稱:欲賣SONY PS5主機1部及周邊商品,售價共2萬元等語,致葉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 陳韋良於110年8月23日上午某時,招募收水成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游「林誌賢」。 錢智銘於110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左列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復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前,交付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予周錦蓮。 周錦蓮於110年9月8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前提領款項(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至⑷所示提領行為),嗣於同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再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為下列提領:於同日12時14分、12時30分,在三重三和路台新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3時16分,在三重三和路彰化銀行提領8,000元(此部分包含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⑸⑹所示提領行為)。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與陳佳琪。 陳佳琪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再轉交給馮娜瑛。嗣於同年9月8日10時53分,再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 馮娜瑛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嗣於同年9月8日11時48分,再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 王前益於110年9月8日12時7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向馮娜瑛收取贓款。嗣於同年9月8日12時26分,於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劉澤融」停止指示,無從交付款項回上游。 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俊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詐騙商品頁面(偵46654卷第65至66頁反面)。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654卷第60反面至62頁)。 ㈢被告周錦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2至35頁)。 ㈣被告陳佳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6至39頁)。 ㈤同案被告馮娜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0至43頁)。 ㈥被告王前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4至47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603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新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四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新富經由網路得知有前往車站置物櫃等地領取包裹再轉交 予他人的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 卻能獲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顯不相當報 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顯不合常理,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 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收取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 國111年5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Te legram通訊軟體之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Telegr am成年人)為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該Telegram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周婉諼(另案偵查)之男友林冠宏表示可借款周轉,周 婉諼遂於111年6月6日11時36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金融 卡資料)包裝於包裹內,並將該包裹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 號臺鐵桃園車站1樓萬壽路出口52櫃6門置物櫃內。蘇新富再 依前述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同日15時59分許 ,前往該處領取上開包裹,並將該包裹攜至臺北市南港區不 詳地點交付Telegram成年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報酬。嗣Telegram成年人取得本案金融卡資料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附表編號1至3所示Teleg ram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則因銀行及時攔阻 未遭提領,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新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應徵 拿包裹之工作,不知裡面裝有何物,怎會是收簿手云云。經 查:  ㈠被告依Telegram成年人指示,於111年6月6日15時59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1樓萬壽路出口52櫃6門 置物櫃,領取由周婉諼放置在前開置物櫃內含本案金融卡資 料之包裹後,再至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將包裹交予上開Te legram成年人收受,因而取得8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陳在卷(偵卷第11至22、 199至201頁,原審卷第52至53、132至135頁及本院卷第66、 67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周婉諼上開帳戶,旋遭Telegram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周婉諼、告 訴人郭貴鶯、蘇靖軒、邱于真、蕭瓏伩於警詢所證述(偵卷 第23至25、27至33、35至42、117至119、120至121、137至1 39、145至150、161至1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購票紀錄翻拍照片、寄物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蘇新富之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擷 取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周 婉諼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 及內頁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郵 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渣打銀行存摺正反面翻拍照片、周婉 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周婉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貴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貴鶯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付款證明單翻拍照片、7-11收據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蘇靖軒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 靖軒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邱于 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蕭瓏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67至69、59至65、73 、75頁、第77至89、91至95、97至98、99至106、107至109 、115至116、129至130、122、124至128、135至136、141、 142、143至144、151、155至156、159至160、165至166頁) ,依卷附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旋即有人自前開 帳戶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是被告收取周婉諼之包裹轉 交,而包裹內周婉諼提供本案金融卡資料已供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 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 亦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 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 ,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 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 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 ,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 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 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 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甚至提供一定報酬要 求代領包裹,往往寄送物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 情事,領取後立即另行轉送,亦在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 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是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知預見   。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之成年人(見本院卷 第73頁),其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 僅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經對方邀請加入telegram群組, 不知道公司名稱及地址為何,運送包裹一個即可賺取800元 ,為其於原審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第53頁)。 被告對於包裹公司、telegram群組內成員均一無所知且毫無 信賴基礎,至火車站寄物櫃收取毫無關聯第三人之包裹,再 持之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可輕易察覺上 揭應徵工作情境及工作內容實與正當合法工作相悖。  ⒉尤其被告僅需領取並轉交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即得獲 得每件包裹800元之報酬,相較與現今外送人員之薪資、工 作時間等市場薪資行情,工作所付出勞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 額實顯不相當,被告應可預見其受僱領取包裹再予轉交,係 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不法行為,卻因求取報酬 ,即使是涉及不法作為亦在所不惜。  ⒊承上交互以觀,以現今快遞業務及超商取件之便利程度,並 無另以高價委託他人代領包裹物件之必要,被告在未有面試 應徵之情形下,僅憑網路聯繫,約定以每件新臺幣800元之 報酬,依指示前往車站置物櫃取貨,再送至他處轉交不詳姓 名之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約定,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其智識, 顯可知悉有遮隱相關流通紀錄,涉及詐欺、洗錢等組織型態 犯罪之可能,而有主觀預見,猶為獲取報酬,參與領取包裹 轉交之分工,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問:被告與包 裹公司聯繫是向幾個人接洽?)應徵工作應該是兩個人,沒 有見過面,也沒有通過電話。」,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你印象中這個過程中,實際有跟你接觸、見面的人有 幾個人?)我印象中在南港那個公園,就是有兩個人一起來 拿,都是男生,我忘記是否是成年人或老人。」、「(問: 你怎麼知道那兩個人是一起來的?)我是印象中,他們兩個 人就走在一起,其中一個人跟我在telegram裡的照片的人是 一樣的,另外一個人沒有資料核對。」等語(本院卷第52、1 34至135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包裹公司均係透過telegr am聯繫,惟透過通訊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 尚無法排除在telegram群組負責應徵被告工作之人及被告交 付包裹之人為同一人。又被告係依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特 徵照片將包裹交付該人,至於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身旁之不 明人士,telegram群組並無提供該不明人士之特徵資料供被 告核對,尚難僅憑該不明人士與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走在一 起,逕認此部分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然被告領取帳戶 包裹供施詐之人使用被告轉交上開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 款項,並持被告轉交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 款,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雖被告非主導謀劃之核心角色而 知其犯行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涉及詐欺、洗 錢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認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被告辯稱其領取及轉交包裹係為婚外情人士傳遞之包裹云云 。然被告就其與包裹公司間之通聯紀錄,遭對方刪除資料而 未留存一事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2、53頁),被告無 從提出足以證明其受僱緣由之佐證,且有上開異於常情之工 作內容,所述已有疑義。觀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拿到 大包包,打開裡面為小包包等語(原審卷第132頁),顯見被 告拿取包裹之實際重量及體積非巨,若真為婚外情人士傳遞 之包裹理應更講求能順利送達至對方手上,而市面上合法提 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 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亦可避免包 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亦可 匿名寄送,衡諸常情,正常合法之包裹公司實無必要及委由 不相識之被告先至桃園車站置物櫃領取包裹,被告再搭車前 往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交付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 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難認被告會相信此份工作之真實合法 性。此種異於常理之舉,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 此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自 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且被告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即有可能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卻毫不為意予以容任,所辯認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 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被訴犯行(見偵卷第200、201頁、 原審卷第136頁及本院卷第64、72頁),亦無舊、新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因及時為銀行 攔阻而未經提領(見偵卷第103頁反面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第1 5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此部分犯罪 所得去向未達隱匿之程度,應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之未遂罪。 ⒊又本件未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業經說明如上,尚難論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與「Telegram成年人」共犯普通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應屬同一,且業已將上開罪名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使其等 為攻擊、防禦,賦予被告程序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另檢察官誤就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洗錢既遂,然罪名並未變 更,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不同,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包裹公司之成年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犯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對各該告訴人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 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要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洗錢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新舊法比 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原 審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另被告為普通詐欺及洗錢正犯,本案 被害人共有4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僅以一罪論,亦顯 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擔任領取交付內含本案金融卡資料 之包裹工作,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刑 標準。另本案雖為被告上訴,原判決既有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數罪認定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已詳前述,且被告亦於上訴時 仍否認共犯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所諭 知刑度不受諭知原審判決之刑拘束。復審酌被告等於整體之 分工行為,所造成之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另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 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之易刑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包裹報酬800元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8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領取帳戶包裹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 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財物,其所為僅係取簿交付之詐欺 與洗錢犯行之一部,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院主文 1 郭貴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之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貴鶯佯稱個資外洩遭盜領等語,致告訴人郭貴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15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1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蘇靖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蘇靖軒佯稱因運作疏失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蘇靖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4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于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20時32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于真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邱于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40分許 9,99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21時41分許 9,983元 111年6月7日21時42分許 9,987元 111年6月7日21時47分許 9,985元 111年6月7日21時48分許 9,986元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9,985元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9,984元 111年6月7日21時38分許 9,983元 111年6月7日22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6月7日22時22分許 1萬9,108元 111年6月7日21時43分許 9,979元 111年6月7日22時2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22時3分許 4萬9,989元 4 蕭瓏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前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蕭瓏伩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蕭瓏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27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19時29分許 4萬1,204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7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祥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林」、LINE通訊軟體暱 稱「CR張經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連 監民佯稱可線上代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連監民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埔江街及大 連三街口,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黃祥予,黃祥予嗣 將款項上繳予「小林」所指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連監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祥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至 第51頁),核與告訴人連監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證人黃 庭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6460卷第73 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59頁至 第161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ATM機台位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113年3月4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現金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火車票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 參(見偵16460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3 7頁至第151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6460卷第155頁至第15 7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51頁),而 於本院審判中則未到庭陳述,是均無上揭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高刑度各 為7年、5年,是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自白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未到庭陳述,是本案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自亦無上述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林」、「CR張經理」、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6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41 頁至第42頁),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 判,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未比較審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而 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容有未合;⑵原審諭知 被告附負擔之緩刑,亦有不當(詳後述),檢察官以原判決 未論述新舊法比較,且被告未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 擔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 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法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但並未依約 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前具聲請撤銷緩刑狀《見原審卷第8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自應就 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 裁量;且緩刑情狀之取捨,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查 ,被告並未履行原判決所附緩刑之負擔,業述如上,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尚非無據,且觀本案被告分 毫未付應履行之賠償,並無彌咎之誠,仍不宜諭知緩刑,因 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緩刑( 含所附負擔)之宣告。至於原判決本於同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988號調解筆錄內容諭知緩刑所附之負擔,雖經本院撤 銷緩刑宣告,仍無礙其調解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併予敘明 。  ㈣沒收部分:   按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 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固有第三人於案發 當日即113年1月16日所匯入之3,000元匯款,被告復於同日 提領該筆3,000元匯款,有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A TM機台位址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460號卷第57頁至第6 1之1頁背面),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匯 款確係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598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郁駿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賴郁駿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9至100、13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後數次提領款項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且時間 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該4罪之犯 罪所得共1,9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被告提領金額合計19 萬元,其按提領金額1%獲取報酬;計算式:19萬元×0.01=1, 900元),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169頁) ,該4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 表編號1、2之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 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 至80、149至155頁),上開2罪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 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②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 告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欠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提款車手,領得被害款項後交付不詳 之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編號1至4犯行詐得之金額依序為3萬元、3萬元、 5萬元、10萬元(其中9萬元已扣案),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被害款項、交付 他人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業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成立調解 ,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及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有前述洗錢 防制法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表示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9至80頁),與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安管工作,平均月收入1萬5,000元,未婚,需 撫養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 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海文)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吳泯儒)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泳信)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李冠緯)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4

TPHM-113-上訴-4507-20241224-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霈宸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29、3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醫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霈宸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林霈宸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4屆第12選區平 地原住民議員選舉登記參選之候選人,亦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淯陞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林芸、潘維瀚則為設籍新 北市之平地原住民,且均為本屆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之有投 票權人。林霈宸為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竟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新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林霈宸」粉絲專頁上公開發 布「9月3日起,淯陞診所開放原住民免掛號費」等語。嗣林 芸、潘維瀚分別瀏覽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公告內容,而各於 111年10月4日18時許、同年10月15日11時許,至淯陞診所就 診並詢問有無上開減免掛號費活動,經林霈宸確認林芸、潘 維瀚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且皆設籍新北市而為前開選舉之有 投票權人後,即向林芸、潘維瀚表明其為本屆平地原住民之 議員候選人、本次看診無須支付費用、議員選舉時請多多支 持等語,以此不正利益行求林芸、潘維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並以免除林芸、潘維瀚該次看診掛號費及自負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150元之方式,交付上開不正利益(林芸、潘 維瀚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林霈宸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亦 不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違法 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竟與淯陞診所醫師李貞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含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李貞堅將醫事人員憑證1C卡放置於淯陞診所內,供 林霈宸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插入1C卡讀取器使用,並自111 年6月3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上開診所,推由林霈宸接續如附表 所示,為前來就診之病患問診、開立藥方而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琹愷登入全民健康保險電腦系統,以 李貞堅之名義,將相關不實診斷資料登載於門診醫療服務點 數清單、醫令清單等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等電磁紀錄,隨 後各於如附表「就醫日期」起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傳 輸之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並將不實之門診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列印後郵寄至健保署,用以申報保險 醫療費用給付,而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診療行為均係合法醫師即李貞堅實 際進行診療,依健保當季點值為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並因而 撥款共26萬4,883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4,278元)至林霈宸 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 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暨審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霈宸言明 就原判決關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部分為量 刑上訴,其餘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故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關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 材罪之刑部分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等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選偵卷一第9至32、55至61、97至111、137至147、 153至157、167至176、181至183、195至201、237至239、25 3至261頁、原審卷第116至117、311頁、本院卷163、218、3 03頁),核與證人李貞堅、林琹愷、林芸、潘維翰、潘美秀 、吳茂仁、林基源、林育慶、林美珠、呂昇展、廖苑絲、沈 端儀、王葦、張尚裕、鄭期升、李秋也、胡雅文、陳麗華、 葉家宏、陳俊丞、周林蘭、周瑋珍、鄧永汯、陳至成、顏如 君、蔡易霖、湯明華、徐瑛霞、鍾翠玲、洪兆龍、林純瑜、 李志偉、邱秀英、廖品璁、賴宏瑜、王聖鴻、陳秀琴、鍾維 民、鄭智鴻、游千慧、劉秀菊、黃錦秀、林真卉、陳登淵、 葉宜柔、楊大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7卷一第361 至371、383至389、259至261、277至283、305至307、311至 318、333至337、343至350、355至358、393至402、409至41 1、415至422、429至431、437至445、451至453、459至468 、471至475頁、選偵7卷二第37至41、47至50、53至61、67 至70、73至79、87至89、93至96、103至106、109至112、11 7至119、123至125、131至133、141至143頁、151至153、15 9、171至173、179至181、187至189、199至201、207至209 、217、231至233、239至241、247至249、255至257、265、 277至279、285至287、293至295、301至303、311、323至32 5、335、341至343、349至351、357至359、373至375、383 、395至397、403至405、411至413、419至421、429、441至 443、449至451、459、467至470、477、481至485、491至49 3、501、509至511、519、525至526頁)相符,並有111年直 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新北市議員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新北 市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林霈宸」粉絲專頁擷圖、林芸、潘 維瀚於淯陞診所就診之醫療院所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淯陞診所醫師表、初診病患基本資料卡、掛號費價目表、現 場照片、門診帳目對統計資料、被告之名片、筆記本、健保 署查詢淯陞診所資料擷圖、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6日衛部 醫字第1110141030號書函暨所附醫事人員查詢匯出、基地臺 位置比對資料、醫療院所IC卡回傳就醫紀錄、玉山銀行戶名 「淯陞診所鄭熒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呂昇展 之藥袋翻拍照片、陳俊丞之藥袋翻拍照片、廖品璁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藥品明細收據、吳敬楷提供之藥品明細收 據、藥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電話 (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 明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5日 工作日誌表暨稽查通知單、稽查現場照片、醫事人員查詢匯 出、淯陞診所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11年6月3日至1 11年9月30日)、健保署112年4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2010736 1號函暨所附淯陞診所鄭熒和「健保醫療給付」明細、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日健保北字第1128207785 號函及附件、113年2月6日函及所附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相關 醫療費用換算計算過程、113年9月26日函及所附醫療費用、 醫師代碼明細、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 選偵7卷一第40至43、49、287至296、301、433、481至489 、507、511至513、529頁、選偵7卷二第63、193至196、366 至372、541至551、553、569至579頁、選偵7卷三第35頁、 選偵31卷第137、141、143、145至147頁、醫他卷第3至8、1 5至18頁、醫偵5卷第4至11頁、醫偵17卷第3至342頁、原審 卷第197至270、443至462頁、本院卷第273至275、367至36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經健保署核定而詐領之 醫療費用共計34萬4,278元,惟該金額並未換算點值及扣除 已核減費用,是經健保署重新核算後,認就以附表編號1至4 47所示、病患吳金瑗琯、陳韋澔名義申請核付予被告之醫療 費用(即起訴書附表所載)共計25萬1,237元(見原審卷第4 43頁),然此部分尚應扣除非以李堅貞名義申請而核付病患 吳金瑗琯、陳韋澔之醫療費用(各為396元、586元,見原審 卷第459頁編號367、本院卷第367頁,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 分),是被告就此部分詐領之金額應為25萬255元(計算式 :251,237-396-586=250,255元)。另健保署就附表編號448 至466部分,共計核付被告1萬4,628元(計算式:279【附表 編號448】+279【附表編號450】+14070【附表編號449、451 至466】=14,628,見本院卷第275、369頁,其中非以李堅貞 名義申請核付之醫療費用均予扣除),是本案被告詐領之醫 療費用應為26萬4,883元(計算式:250,255元+14,628=264, 883)。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 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 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 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 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 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 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 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 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 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醫 師法第28條雖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惟被告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期間自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仍應適用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交付不正利益 前之行求行為,為後階段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雖分別向林芸、潘維瀚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惟 其主觀上均係為使其自己得以當選平地原住民議員之單一犯 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健保給付費用 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為,雖各 製作多位病患之不實醫療、藥事服務費用點數申報表並傳送 與健保署,然係各基於請領同月份醫療費用之相同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為之,亦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按月分 別各論以接續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即6月至10月共5月,各論以5 罪)。其中附表編號448號(病患潘維瀚部分)、編號449及 450號(病患游千慧部分)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380頁),俾其有答辯機會,自得 併予審究;又起訴法條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業已 敘及被告「將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列印,郵寄至健保 署」等節(見起訴書第2頁第27行),是此部分事實既經檢 察官起訴,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80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與李貞堅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琹愷登入全民健康保 險電腦系統,申報不實之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等電磁紀錄,並 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上傳、並列印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郵寄至健保署而行使之,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期間,同時涉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犯行,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斷。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 ,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證人林芸至淯陞 診所掛號時,雖經被告以免除掛號費之方式,對其交付不正 利益,然為林芸看診者係年長之男性,業據林芸於調詢時證 述在卷(見選偵7卷一第282頁),是被告就此未有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行。另證人潘維瀚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 在掛號時,有說我是原住民,被告在診間聽到,就走出來詢 問我是哪裡的原住民,她知道我是設籍新北市的平地原住民 後,給我印有她競選文宣的口罩,要我多支持她,我沒有繳 掛號費,後續我就進診間,由被告為我看診等語(見選偵7 卷一第314、335頁),可見被告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 正利益部分,及後續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間,時間、空 間均明顯可分,難認係一行為所犯,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以數罪論處,始與事理相符。是被告就上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交付不 正利益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間,應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處斷,容有誤會,被告暨辯護人以此為執,亦不足取。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 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蔡明彰、張榮法、 林婕麗等人以提供免費快篩試劑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 權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 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 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另案檢舉」蔡明彰等人,然「本 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 共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3日新北檢增張111 選偵7字第1129031224號、113年5月24日新北檢貞張111選偵 7字第113906663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 第137頁),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能順利當選平地原住民議員,未考 慮賄選對社會、民主之不良影響,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而為本 案犯行,縱其交付不正利益數額非高、規模不大,其所為仍 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影響民主政治基石 ,不因賄選金額僅為300元而有所不同;另其罔顧告訴人接 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行為之可責性非輕,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具特 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之處,參以本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經依同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均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難認有據。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 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相同( 附表編號1至447號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44 9至466號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㈩公訴意旨雖認: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構成對於有投票權 人期約不正利益罪;⒉另於111年7月8日、同年月20日,為前 來就診之病患陳韋澔、吳金瑗琯看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並據以登載於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向健保署 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此部分亦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 罪。惟查;⒈證人林芸於調詢中證稱:被告確認我是原住民 後,告訴我免掛號費,且表示其有參選、要我投她一票,我 沒有很關心新北市平地原住民的選舉,也沒有去投票等語( 見選偵字7卷一第281至282頁);證人潘維翰則於調詢中證 稱:被告得知我平地原住民身分後,免除我的掛號費,且說 她要選本屆新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要我多多支持,多少是 有動搖我的投票意願等語(選偵字7卷一第315至316頁), 其固均因被告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然均未因此允諾被告要 求而與被告達成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被 告所為已該當「期約」要件。⒉上開病患吳金瑗琯、陳韋澔 之醫療費用,係以吳茂仁醫師之名義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見 醫偵5卷第9至11頁、選偵31卷第67頁),而被告辯稱:我僅 以李堅貞醫師名義為病患看診,吳茂仁醫師不願意由我代看 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56、103頁),核與證人吳茂仁於調詢 時證稱:是由我本人親自看診等語(見選偵31卷第72頁)相 符,是被告辯稱未以吳茂仁名義為病患看診及申請健保給付 等節,即無不可採信之處,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是此等部分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認與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罪間,分別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如附表編號448至450 號所示之事實,以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7號)如附表編號451至466號所示之事 實,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 究,原審未及審理,稍有未合。原審判決後,健保署就起訴 書所載核付予被告之醫療費用,依換算點值及扣除已核減費 用重新核算,業如上述,原審所認定被告詐領醫療費用之金 額34萬7,015元,容有違誤。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健 保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款,有健保署113年10月9日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之1頁),且據健保署之承辦人 員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05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影響沒收之諭知(詳沒收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述,然其主張已與健保署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具備醫師資格,卻為 牟取不當利益,假冒合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再持以向健保 署詐領醫療給付,罔顧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且存 有危害病患生命、身體之嚴重潛在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健保署達成和解,迄今依約給付,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 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詐 取之26萬4,883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健保署達成 和解,迄今已依約給付7萬8,467元(2萬5,821元+2萬6,323 元+2萬6,323元=7萬8,467元,見本院卷第315至316、325、4 05頁),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仍 實際持有犯罪所得18萬6,416元(26萬4,883元-7萬8,467元= 18萬6,416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販賣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刑部分):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罪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以交付不正利益方式賄賂選民,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 平競爭,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運作;又為貪圖利潤 ,使用他人名義輸入由大陸地區廈門寶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所產製之快篩試劑販賣,數量非少,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 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行賄之對象、票數、交付 不正利益之價值、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且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褫奪公權之宣告尚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二罪間,犯罪時間明顯重疊,且係以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方式,實施交付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蔡明彰、 張榮法、林婕麗等人以提供免費快篩試劑之方式,交付賄賂 予有投票權人,其等陸續遭調查或起訴,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縱無法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請 從輕量刑。另被告雖破壞選舉追公正性,然僅免除林芸、潘 維瀚本次看診應支付之掛號費及自負額,合計之不正利益僅 300元,犯罪情節與大規模買票賄選者顯難等量齊觀,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再被告願意繳回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罪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主張 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二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免或酌減其刑云云,均 無可採,俱如前述。再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犯後 態度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 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又其上訴後雖表明有繳回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罪所得之意願,然迄未能繳回,且經 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至其「另案檢舉」蔡明彰等人,與本案並無關聯,無從 據為本案從輕量刑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各節,均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審酌其所犯2罪各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 益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除其中附表編號448潘維瀚部 分稍有相關外,其餘犯罪動機、態樣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 別,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7 號),其中關於病患葉家宏111年9月29日就醫、湯明華111 年6月8日及同年月9日就醫部分,其診治醫師代碼並非李貞 堅(Z000000000),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犯罪,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彥憑移送併 辦,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 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 (民國) 就醫日期 (民國) 醫師代碼 疾 病 名 稱 診療費 診察費 藥服費 醫療費用 部分負擔 申請費用 1 吳文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0 358 2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表淺性黴菌病 0 358 0 358 50 308 3 陳登淵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20 813 50 763 4 郝王寶彩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0 358 0 358 0 358 5 林霈宸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慢性無預兆偏頭痛,非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態 0 555 0 555 50 505 6 潘美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7 鄧金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8 黎清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9 吳敬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過敏性鼻炎 0 358 0 358 50 308 10 閻美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0 358 0 358 50 308 11 林育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2 林苡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58 50 308 13 郝博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0 358 0 358 50 308 14 陳允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5 許明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16 羅美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痘瘡樣痤瘡 0 358 0 358 50 308 17 范雯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18 胡氏婕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19 阮玉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過敏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20 阮氏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21 郝祥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0 358 0 358 50 308 22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58 50 308 23 王萬邦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24 葉世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0 358 50 308 25 鄭期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右側小腿後肌群其他肌肉及肌腱其他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20 865 50 815 26 楊明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27 陳俊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9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0 358 0 358 50 308 28 楊孝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8 Z000000000 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0 761 90 671 29 楊大音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8 Z000000000 尋常性痤瘡 420 358 0 778 50 728 30 邱瑞滿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1 盧郁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8 Z000000000 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1,105 90 1,015 32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33 陳怡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其他低血壓 0 358 0 358 50 308 34 蘇龍寶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0 358 35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693 110 583 36 李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37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0 658 90 568 38 方英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醫療情況引起之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9 王怡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多處損傷 284 358 0 642 50 592 40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20 420 50 370 41 楊孝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805 50 755 42 盧宏宗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43 呂旻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腳趾蜂窩組織炎 420 358 20 825 50 775 44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486 70 416 45 王韶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對其他藥物及藥劑及生物性物質(製劑、製品、材料)過敏狀態 0 358 0 408 50 358 46 蘇淑卿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190 358 0 548 50 498 47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8 石人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9 廖品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5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3 Z000000000 全腹痛 0 358 0 370 50 320 51 陳怡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 455 358 0 813 50 763 52 林茂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53 朱博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54 余柏霆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心肌炎 150 358 0 508 50 458 55 洪冠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78 50 728 56 鄭智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0 Z000000000 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57 閻美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0 Z000000000 急性支氣管炎 0 358 0 358 50 308 58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699 50 1,649 59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60 蘇龍寶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心悸 150 358 0 508 0 508 61 劉月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其他慢性肝炎,他處未歸類者 690 358 0 1,048 50 998 62 林雅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63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420 50 370 64 陳建全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65 程豊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右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913 50 863 66 李蕙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67 林翠紅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慢性或未明示胃潰瘍併穿孔 0 358 0 358 50 308 68 詹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85 0 385 50 335 69 蘇龍寶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0 358 70 李巧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71 顏麗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72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400 50 350 73 葉宜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0 488 50 438 74 李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75 林克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0 358 76 葉宜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5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20 523 50 473 77 蘇淑卿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5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358 0 358 50 308 78 李雅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5 Z000000000 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18 50 768 79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699 50 1,649 80 蔡明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220 0 0 262 0 262 81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420 50 370 82 葉宜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0 476 50 426 83 黃凱靖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右側較小腳趾壓砸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0 488 50 438 84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3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699 50 1,649 85 呂昇展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3 Z000000000 消化性潰瘍,部位未明示,未明示急性或慢性,未伴有出血或穿孔 0 358 0 358 50 308 86 林宸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3 Z000000000 左側大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357 430 0 787 0 787 87 葉佩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3 Z000000000 心悸 150 358 0 796 90 706 88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過敏性及飲食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0 358 0 358 50 308 89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699 50 1,649 90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20 669 90 579 91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92 林宸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左側大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357 430 0 797 0 797 93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00 50 350 94 張碧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95 葉宜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284 358 0 654 50 604 96 李雅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18 50 768 97 黃凱靖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右側較小腳趾壓砸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45 50 795 98 張家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99 王文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0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00 游子佳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01 吳偉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9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02 蔡明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9 Z000000000   500 0 0 500 0 500 103 林玉珊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9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400 50 350 104 謝品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8 Z000000000 來院接受其他一般檢查 0 358 0 358 50 308 105 李雅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8 Z000000000 左側膝部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1,103 90 1,013 106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07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08 林苡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眼睛及附屬器官的其他特定之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109 黃芊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足部未明示區位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20 50 770 110 錢佩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111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20 678 90 588 112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13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0 658 90 568 114 鄧暄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15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116 李宜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91 358 0 449 50 399 117 鄭詩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18 黃芊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足部未明示區位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86 50 836 119 何氏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555 0 555 50 505 120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58 50 308 121 鄭詩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22 葉何春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23 李雅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左側膝部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86 50 836 124 鍾翠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25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26 劉東霖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27 譚澄薰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28 林鴻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29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130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70 50 320 131 陳俊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0 358 0 358 50 308 132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1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33 林芝羽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1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一個較小腳趾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544 358 0 904 50 854 134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35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20 678 90 588 136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37 李巧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420 358 20 825 50 775 138 林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39 林育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40 林苡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41 張成中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42 王聖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腹痛 0 358 0 358 50 308 14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541 70 471 144 王韶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痛經症 0 358 0 358 50 308 145 王惠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痛經症 0 358 0 358 50 308 146 林芝羽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一個較小腳趾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544 358 0 902 50 852 147 吳昌嬌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48 葉運創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49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50 洪冠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78 50 728 151 徐玉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0 358 50 308 152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53 林勁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54 林芝羽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一個較小腳趾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544 358 0 970 50 920 155 林福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56 陳青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555 0 555 50 505 157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58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59 林霈宸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220 0 0 520 0 520 160 林琬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局部性水腫 1,715 358 0 2,375 90 2,285 161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541 70 471 162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220 0 0 520 0 520 163 黃智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400 50 350 164 林玉珊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8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70 50 320 165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20 678 90 588 166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2,419 190 2,229 167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68 范儀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來院接受對其他疑似之疾病和狀況之觀察,已排除 0 358 0 358 50 308 169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20 50 370 17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171 李蕙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72 林翠紅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慢性或未明示胃潰瘍併穿孔 0 358 0 358 50 308 173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4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71 50 1,621 174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4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75 李羽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4 Z000000000 皮膚膿瘍 78 358 0 463 50 413 176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711 50 1,661 177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78 王彰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79 劉月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其他慢性肝炎,他處未歸類者 0 358 0 358 50 308 18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181 孫青嫆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右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70 50 320 182 張家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83 李素連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腹部鼓脹(氣源性) 0 385 0 385 0 385 184 顏麗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85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94 50 344 186 林俞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膝踝區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45 50 795 187 錢佩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188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555 0 555 50 505 189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90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91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92 陳冠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93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00 50 350 194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痤瘡 0 358 0 358 50 308 195 孫青嫆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右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40 358 0 466 50 416 196 簡麗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97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20 2,415 190 2,225 198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85 0 845 50 795 199 王彰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494 70 424 20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201 李羽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皮膚膿瘍 78 358 0 478 50 428 202 趙目哖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385 0 385 50 335 203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0 358 20 708 110 598 204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6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85 0 845 50 795 205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06 70 436 206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6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665 90 575 207 張兆漢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08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209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739 358 20 1,151 50 1,101 210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0 658 90 568 211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212 閻美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急性支氣管炎 200 358 0 558 50 508 213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85 0 845 50 795 214 王彰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422 50 372 215 黃彥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手部肌肉其他破裂(非創傷性) 664 358 0 1,090 50 1,040 216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00 50 350 217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06 70 436 218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0 385 50 335 219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72 50 322 220 錢佩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846 50 796 221 陳盈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555 0 555 50 505 222 林瑞台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脊椎滑脫症 0 358 0 370 50 320 223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562 358 0 935 50 885 224 鄧暄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25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0 832 50 782 226 黃金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 0 555 0 555 50 505 227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20 50 370 228 張碧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29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506 70 436 230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拉傷之後遺症 0 358 0 358 50 308 231 周林蘭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85 0 412 50 362 232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02 50 552 233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1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00 50 350 234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91 358 20 484 50 434 235 王彰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疹病毒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23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506 70 436 237 賴珊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430 0 430 0 430 238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02 50 552 239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20 678 90 588 240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41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561 358 0 1,219 90 1,129 242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20 50 370 24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44 王解英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45 周林蘭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85 0 412 50 362 246 徐玉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0 358 50 308 247 潘冠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腰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248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0 805 50 755 249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22 50 372 25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51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02 50 552 252 鍾翠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53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20 867 50 817 254 賴小白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左側食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78 50 728 255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56 李佩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 244 358 20 637 50 587 257 郝溪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結膜乾燥症 0 358 0 358 50 308 258 鄭淑燕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2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490 358 0 848 50 798 259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2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20 867 50 817 26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2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61 吳昌嬌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62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20 678 90 588 263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64 梁家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未明示手指壓砸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20 825 50 775 265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0 358 0 658 90 568 266 曾嘉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67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20 858 50 808 268 尤竣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69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33 50 383 27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71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拉傷之後遺症 0 358 0 358 50 308 272 李佩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 244 358 20 649 50 599 273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669 90 579 274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32 50 582 275 葉世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0 358 50 308 276 陳韋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關節痛 270 358 0 670 50 620 277 田上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78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0 838 50 788 279 徐裕喬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80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91 50 341 281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32 50 582 282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83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腳趾蜂窩組織炎 78 385 20 498 50 448 284 徐裕喬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其他特定病原體所致急性扁桃腺炎 0 358 0 358 50 308 285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11 50 361 28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33 50 383 287 李佩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 244 358 0 602 50 552 288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89 潘冠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腰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290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91 50 341 291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0 413 50 363 292 葉亭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右側上肢皮膚膿瘍 78 358 0 451 50 401 293 謝秀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94 徐裕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95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96 張祐誠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500 0 0 1,500 0 1,500 297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0 358 20 669 90 579 298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500 0 0 500 0 500 299 陳志賢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右側腕部、手部及手指其他特定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844 50 794 300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11 50 361 301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33 50 383 302 葉亭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右側腕部、手部及手指其他特定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96 50 746 303 顏麗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胃腸黏膜炎(潰瘍性) 0 358 0 358 50 308 304 劉志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05 葉世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20 396 50 346 306 紀俊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307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3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08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3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0 358 20 691 110 581 309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3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11 50 361 310 蔡靚錡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3 Z000000000 接觸性皮膚炎,未明示原因 0 358 0 358 50 308 311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2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12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2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91 50 341 31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2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33 50 383 314 李悅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15 張麗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16 閻美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0 Z000000000 急性支氣管炎 200 358 0 558 50 508 317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腳趾蜂窩組織炎 78 385 0 463 50 413 318 李羽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0 Z000000000 皮膚膿瘍 0 358 0 358 50 308 319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20 張祐誠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21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0 555 0 573 50 523 322 陳子淦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帶狀疹伴有其他併發症 0 358 0 358 50 308 323 林純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324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20 843 50 793 325 賴俊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326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396 50 346 327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6 50 346 328 蔡靚錡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 40 358 20 486 50 436 329 文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其他特定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 0 555 0 555 50 505 330 紀俊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31 微氏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358 0 358 50 308 332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5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996 358 0 1,354 50 1,304 333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5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73 50 323 334 張碧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35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36 楊宜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靜脈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337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73 50 323 338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6 50 346 339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340 卜奕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41 詹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85 0 385 50 335 342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43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乾燥症候群 0 358 0 361 50 311 344 蕭采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345 蘇龍寶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0 358 34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6 50 346 347 葉峻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78 358 0 436 50 386 348 楊林素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50 597 0 647 50 597 349 楊永昌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雙側耳鳴 0 358 0 358 50 308 350 高語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碰觸到熱液體意圖明之後續照護 244 358 0 602 50 552 351 林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2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352 王聖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2 Z000000000 腹痛 0 358 0 358 50 308 35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2 Z000000000 尋常性乾癬 0 358 0 358 50 308 354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996 358 0 1,354 50 1,304 355 林思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356 林思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 0 358 0 376 50 326 357 林純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200 0 0 1,200 0 1,200 358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475 50 425 359 周林蘭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85 0 385 50 335 360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61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乾燥症候群 0 358 0 358 50 308 362 李淑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63 林純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64 鄧永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 0 358 0 373 50 323 365 王聖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全腹痛 0 358 20 396 50 346 366 鍾維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67 劉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973 0 2,973 368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6 50 346 369 徐蓉珊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70 李蕙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71 葉峻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78 358 0 436 50 386 372 蕭采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73 麗莎 AD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74 王聖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58 50 308 375 陳俊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7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3 50 343 377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475 50 425 378 陳姵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79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6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996 358 0 1,354 50 1,304 380 鍾翠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81 劉月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6 Z000000000 其他慢性肝炎,他處未歸類者 0 358 0 358 50 308 382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6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3 50 343 383 王文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84 任欣垚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85 林穎暄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859 50 809 386 吳聲灝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損傷 0 358 0 358 50 308 387 張嘉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388 賴宏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89 許詹承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90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91 蕭采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92 李京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393 鍾維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94 陳俊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95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393 50 343 396 詹寶珠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97 張進發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右側上肢皮膚膿瘍 194 358 0 567 50 517 398 林思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399 黃智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3 Z000000000 過敏性鼻炎 0 358 0 395 50 345 400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996 358 0 1,354 50 1,304 401 謝其忠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02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8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03 蔡秀鳳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8 Z000000000 胸痛 0 358 0 358 50 308 404 李宛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05 黃詩芸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06 洪宗孝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頸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739 358 0 1,097 50 1,047 407 林江月嬌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失眠 0 385 0 385 50 335 408 林瓊姚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58 50 308 409 陳至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10 吳昌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411 李宛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12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1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61 50 311 41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555 0 555 50 505 414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20 813 50 763 415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 0 358 0 358 50 308 416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17 陳至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18 周瑋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19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93 50 743 420 陳柏翰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8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21 陳至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22 周瑋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23 呂秀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24 黃健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000 0 0 2,000 0 2,000 425 洪兆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26 洪兆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27 許志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4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28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心室上部心搏過速 0 555 0 555 50 505 429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感染性皮膚炎 0 555 0 555 50 505 430 宋瑀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500 0 0 1,500 0 1,500 431 湯明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000 0 0 1,000 0 1,000 432 劉子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33 黃順隆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34 查無承保資料 FC00000000 000/00/00 111/06/10 Z000000000 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435 查無承保資料 FC00000000 000/00/00 111/06/10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36 林瓊姚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7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58 50 308 437 吳孟杏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000 0 0 1,000 0 1,000 438 吳英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39 王文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440 簡耀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441 許志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42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痛經症 0 358 0 358 50 308 443 湯明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700 0 0 1,700 0 1,700 444 陳麗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36 50 786 445 陳美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700 0 0 700 0 700 44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3 Z000000000 痛經症 0 358 0 358 50 308 447 陳麗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3 Z000000000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78 50 728 448 潘維瀚 Z000000000 000/00/00 111/10/15 Z000000000 胃十二指腸炎,未伴有出血 0 358 0 358 50 308 449 游千慧 Z000000000 000/00/00 111/10/17 Z000000000 過敏性鼻炎 0 358 0 358 50 308 450 游千慧 Z000000000 000/00/00 111/10/19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51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末稍血管疾病 740 358 0 1,398 90 1,308 452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末稍血管疾病 0 358 0 658 90 568 453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5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54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2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61 50 311 455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5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61 50 311 456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9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57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2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58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6 Z000000000 乾燥症候群 0 358 0 383 50 333 459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4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20 420 50 370 460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6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32 50 582 461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3 Z000000000 局部性水腫 120 358 0 751 90 661 462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3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86 50 1,636 463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7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93 50 1,643 464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3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93 50 1,643 465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3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891 358 20 3,027 190 2,837 466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7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2024-12-24

TPHM-113-原選上訴-1-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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