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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宏勳 被上訴人 張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 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 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 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 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條第6款所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 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 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顯見判決記載 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此,原審法院應 無庸補提判決理由,若上訴人逾20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 表明或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 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決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所為之判決,而該判決於113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 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惟核其提出之該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並未記載上訴理由, 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2-23

SCDV-113-小上-41-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施文斌 彭美芳 相 對 人 蕭朝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 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調解 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3

SCDV-113-補-1406-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世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113年5月 2日為其最後一次繳款日,嗣後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刷 卡新臺幣(下同)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730萬元、113 年5月20日刷卡1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持續催繳其仍無 力償還,而與訴外人陳宗澤、張碧霞於113年6月11日共同委 託律師向原告提出協商事宜之請求。然被告陳世民於其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竟將其名下所持有之房屋 、土地(細目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致原告日後將無法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被 告陳世民至113年6月12日止積欠原告1,473萬2,694元之信用 卡債務,顯見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 ㈡、又被告陳世民除系爭房地外,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三重區房產), 然該房產價值約為1,150萬元,經被告陳世民設定抵押總額1 ,640萬元,顯無力清償本件債務,足認被告陳世民已無其他 足供清償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陳○○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世民、陳○○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世民部分: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2月間,原有打算要再婚,但訴外人即被 告陳世民之前妻、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陳琳,因擔心被告 陳世民再婚後,財產恐會遭再婚之配偶甚至是未來所生之兒 女所取得,而影響雙方離婚協議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故在11 3年2月間就開始討論是否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女兒,以確保 被告陳○○及陳琳之權益。而因系爭房地其中部分土地因為新 竹縣政府台61線接台15線之拓寬道路工程案將會被徵收,故 被告陳世民原也想要等到該部分土地被徵收後才過戶給被告 陳○○,但因為後來得知土地徵收曠日費時,故在113年4月間 與陳琳協議好過戶。 2、而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即與陳琳相約至代書處詢問契 約填寫及相關代辦費用,並於當日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 告陳○○,被告陳世民隨即於113年5月1日前往國稅局調閱個 人名下財產。因土地零碎且筆數較多,代書費用按筆計算不 划算,且因系爭房地乃係早年自被告陳世民父母親處繼承及 贈與所取得,土地增值稅甚高,最後是協議由被告陳世民於 113年5月10日繳納完房屋稅費後送件過戶並繳納相關稅費。 嗣後,雙方即於113年5月20日送件過戶,日後即是至新竹縣 政府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繳納完前開稅後,再 於113年5月29日至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最後才是至地政事務 所完成移轉登記。從上可知,被告間確實係在113年4月30日 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而相關移轉過戶之準備,乃係從113年5 月1日即開始,此早於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及113年5月 9日之信用卡消費日,可見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陳○○之時,原告對被告陳世民之債權尚未 發生,被告陳世民實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亦當不許原 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溯及對本件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 3、另原告亦自承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日仍有繳納信用卡款 項共計1,453萬6,523元,而被告陳世民乃係於113年6月12日 方欠原告1,473萬2,694元,是以,在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 30日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陳○○之時,包含三重區房產在內, 被告陳世民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顯非無法清償債務, 實係被告陳世民嗣後因財務發生困難,才無法於113年6月12 日清償欠款,當無法僅憑被告陳世民有日後之經濟變動,而 認為被告陳世民為系爭房地贈與時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 4、從而,關於「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債 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債務人於行為 時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等民法第244條第1項各要件, 原告均未詳加證明,自無從據以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54頁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日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3萬6, 523元予原告,又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消 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及113年5月20日 刷卡消費1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惟自113年6月間起 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 2、被告陳世民所有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3日向新湖地政事務所 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手續,嗣系爭房地於 113年6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則記載為 「113年4月30日」。 3、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9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就移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程序。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存在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原因乙情,經核與其提出其所 申領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其上所載申請日期113年7月2日、3日相近(詳本院卷1 第27頁至第275頁),復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 時間在前,堪認其主張為實,則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 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 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 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 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 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 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 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又此項撤銷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 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及113年5月20 日刷卡消費1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惟自113年6月間 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迄至113年6月12日止 積欠原告1,473萬2,694元之信用卡債務等情,有其提出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款明細資料為證(詳本院卷1第17頁至第1 9頁),復為被告陳世民就其於上開期間為各筆刷卡消費及 嗣後存有欠款未繳納等情不為爭執,堪認被告陳世民確有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予清償,且為被告陳世民所知之甚 詳。  ⑵又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向新湖地政事 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手續,系爭房地 乃於113年6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所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彼時被告陳世民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餘三重 區房產可供擔保債權之清償,此有被告陳世民提出其於113 年5月1日所申領之個人財產清單存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77 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間尚積欠原告大 筆信用卡消費款未予清償前,猶將名下多數財產無償移轉予 其女兒即被告陳○○,此舉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 保,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 告陳世民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乃詐害債權之行為 ,尚非無憑。  ⑶被告陳世民雖辯稱因訴外人即被告陳世民之前妻、被告陳○○ 之法定代理人陳琳擔憂被告陳世民再婚後,雙方離婚協議中 關於被告陳○○之受扶養費權益將受影響,被告陳世民乃自11 3年2月間即與陳琳為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討論,嗣於 113年4月30日與陳琳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乙事達成約 定,彼時原告對被告陳世民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尚未發生 ,被告陳世民實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云云,並提出系爭 房地移轉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詳本院卷1第411頁 至第415頁)。然被告陳○○之扶養費用本為被告陳世民依離 婚協議書約定所應為之給付(詳本院卷2第71頁),被告陳○○ 受扶養之權利得否如約受保障,究與被告陳世民再婚與否並 無關聯,且被告陳世民亦無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即 免除對於被告陳○○應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義務情事,則 被告陳世民上開所辯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係為確保被 告陳○○及陳琳之權益云云,顯與實情有間,尚難採信。  ⑷再者,被告陳世民係於113年5月29日始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就移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程序,復於同年 6月3日始向新湖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 告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回函檢附被告陳世民提出之贈與稅申報書、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回函檢附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2第25頁至第47頁、本院卷1第383頁至第403頁)。則 倘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於113年4月30日達成合意, 被告陳世民竟未接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手續,猶待一個 月後始行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甚且於約定 贈與後未久,明知其名下多數財產將移轉予被告陳○○所有, 仍逕自刷卡消費大筆款項,未審慎評估系爭房地經移轉後其 自身還款能力與財務狀況已不若以往,容任自己陷於信用受 損之風險,所為均與常情相悖,則被告間是否於113年4月30 日即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約定,容非無疑。   ⑸被告陳世民固辯稱其從約定贈與之翌日即開始準備系爭房地 移轉過戶事宜,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1日所申領之個人財產 清單、房屋稅繳納證明、其於113年5月16日與陳琳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及其於113年5月17日申領所得系爭房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2第75頁至第93頁),然觀之被 告陳世民提出其與陳琳於113年5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詳本院卷2第85頁),其內容僅提及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金額,並無法證明雙方當時已就系爭房地贈與所應繳納 之稅負達成應由何方負擔之約定,逕而推認被告陳世民與陳 琳先前就系爭房地已達成贈與合致之約定。  ⑹況被告陳世民前於113年5月2日縱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 3萬6,523元予原告,惟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 核發信用卡刷卡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 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均非區區少數,被告陳世民亦不 否認其於113年6月間之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倘 若被告陳世民無意規避債務,本可不於113年6月3日向地政 機關送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俾以暫緩對 於被告陳○○贈與之履行,甚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任意撤銷其贈與,使原告得就系爭房地 取償,而非繼續將其名下所有多數房地過戶予被告陳○○,此 參被告陳世民曾於113年6月間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表明其無 法如期、如數清償款項,請求與原告協商債務還款事宜等情 ,有原告提出113年6月11日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1第281頁至第282頁),則被告陳世民於委 任律師發函表明其無力償還債務後,仍繼續辦理移轉系爭房 地登記予被告陳○○所有手續,致己資力更不足以清償對於原 告之債權,則其辯稱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云云,自難採 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陳世民應係於113年5 月上旬刷卡消費1,400餘萬元後,方萌生將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被告陳○○以圖規避債務之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贈 與並移轉名下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乃詐害原告債權之舉, 應堪憑採。  ⑺至被告陳世民另辯稱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時,名下尚 有三重區房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財產,其所為非詐害 債權行為云云。然該三重區房產已於113年5月21日經設定登 記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案,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672萬元、168萬元;復於113年6 月11日經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湘怡,擔保債權80 0萬元等情,有三重區房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2第67頁至第70頁),可知於113年6月12日被告陳 世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前,該三重區房產 業經數債務人先予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共計1,640萬 元(計算式:627萬+168萬+800萬=1,640萬),而該三重區 房產之市價依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觀之僅值1,150萬元 (詳本院卷2第57頁至第59頁),自難認被告陳世民於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時,尚有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財產 ,而得認其所為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4、從而,被告陳世民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已致被告 陳世民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 被告陳世民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於1 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有理由:   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 段所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有據,其訴 請轉得人即被告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當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陳世民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陳○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地段 地號 1 新竹縣湖口鄉南胡段 340 30000分之216 2 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段 251-1 72分之1 3 251-5 72分之1 4 251-6 72分之1 5 897 9分之1 6 901 9分之1 7 新竹縣新豐鄉池和段 817 108分之1 8 832 1296分之15 9 833 72分之1 10 834 1296分之15 11 835 72分之1 12 849 72分之1 13 860 36分之1 14 861 36分之1 15 862 36分之1 16 863 36分之1 17 864 72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 ○○段0○號 新竹縣○○鄉 ○○路○段000號地下室 30000分之432

2024-12-20

SCDV-113-訴-766-20241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黃紹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61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6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D-740499-8 1 1000

2024-12-20

SCDV-113-除-26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廖家康 訴訟代理人 廖英傑 被 告 陳鵬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3年7月18日起迄111年8月4日間,多次以經商所 需、資金週轉等為由向原告借款,並於105年8月9日補立 本件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208萬元之借據,及另案就111年8 月4日20萬元爭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還款, 嗣經原告於113年4月3日寄發南勢角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 催告還款,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還款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借款208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本件借款完畢,原告並將被告簽發作為 本件借款擔保之500萬元本票當場撕毀,且在Line訊息傳送 :「陳鵬雄先生已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返還欠款,共計新台 幣五百萬元整,先前開立之借據及本票悉數作廢,特例此據 。」等情。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清償原告另筆20萬元借款 時,原告並於記載:「陳鵬雄向本人調借現金二十萬元整已 於今日歸還兩方已無債務。」之證明書上簽字及按捺指印, 應認兩造間已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8月9日書立向原告借款208萬元之借據,承認 有向原告借款208萬元。  (二)被告另於1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辯稱已清償原告本件借款208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208萬元,及自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債務人主張債務已清償者,應由債務人就自己已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認於105年8月9日 書立向原告借款208萬元之借據,承認有向原告借款208萬 元等情,惟辯稱已陸續清償原告208萬元借款完畢,然此 為原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自己確已清償 原告208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雖提出 原告使用廖浩然名義以Line傳送:「陳鵬雄先生已於民國 110年8月15日返還欠款,共計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先前開 立之借據及本票悉數作廢,特例此據。」之訊息為證(詳 本院卷第61頁),惟為原告否認上開訊息內容之真實性, 被告復未能就該訊息傳送之具體時間陳明,或保留該訊息 前後之對話內容以供本院核閱,復未能指明陸續交付原告 現金之清償時間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述之真實性,尚非 無疑。又觀之上開訊息所提被告返還欠款金額「500萬元 」,亦與本件4筆借款金額合計208萬元款項迥異,則被告 究係返還原告多少借款金額,有無包括本件借款在內亦難 確定,參以原告主張兩造間除本件208萬元借款往來外, 尚有多筆金錢往來關係(詳本院卷第56頁),且衡諸常情, 如債務人確實已將債務清償完畢,應會要求債權人將其所 簽具之借據返還或書立債務人確實清償208萬元之證明書 ,然本件原告仍執有被告親自簽寫向原告調借4筆借款金 額合計208萬元之借據,且被告復未要求原告如同其在另 筆向原告調借現金20萬元歸還時自行製作之證明書上簽字 及按捺指印,用以確認兩方就20萬元已無債務關係,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9頁),則 被告上開所述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故其辯稱債務業經其 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起訴前曾經 多次向被告催討清償,惟被告並未清償原告,嗣經原告於 113年4月3日寄發南勢角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催告還款, 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還款,亦提出上 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詳支付命令案卷第21頁至第2 3頁),應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3年5月8日止,應認原告業 已催告屆期,然被告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 3年5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 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0

SCDV-113-訴-881-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田沛可 被 告 黃子洋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為民國00 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5月13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原告陳○○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一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勝利八街一段與莊敬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 原告於上開路口沿勝利八街一段由北往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勝利八街一段至對街,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直接 撞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及初期意識喪失、四肢及胸壁擦挫傷、下顎表淺性撕裂傷約 0.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 經本院另案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 與金額,分述如下: 1、手術治療及醫材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額頭產生五元硬幣大小 的凹陷,下顎亦有4公分之傷疤,於112年8月10日至整形外 科診所就診,經評估先以貼矽膠片為治療,共需貼半年即26 週(112年8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而矽膠片每片可貼2 個星期,半年共需貼13片矽膠片,以每片880元計算支出費 用共計1萬1,440元(計算式:880×13=11,440)。  ⑵又原告的額頭與下巴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留有明顯傷痕 ,醫師建議等原告年紀較大之後再進行相關治療,其中額頭 部分的凹陷須以自體脂肪填補,費用落在5萬至12萬元間, 取平均值應支出8萬5,000元;下巴4公分傷疤部分,以新北 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疤痕切除重縫每公分費用 為3,000元至1萬元,預估費用落在1萬2,000元至4萬元間, 取平均值為2萬6,000元。上開日後手術治療費用,被告也應 該賠償。 2、植牙費用:   原告於急診當天並無檢查口腔牙齒,但由急診當日所攝照片 可見臉是腫起來的,而回家後於咀嚼吞嚥時發現牙齒咬會痛 ,至牙科就診檢查才發現上門牙因受外力撞擊而斷裂,原告 須待成年臉型及牙型固定後以植牙方式更換斷裂牙齒,預估 費用10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3、就診費用:   原告於112年5月13日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 稱:東元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1,500元、計程車來回車資3 00元、申請診斷證明書2張之費用200元,共2,000元。 4、財物損失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手機毀損,此部分損失費用為2萬元 ;衣服褲子鞋子亦毀損,此部分損失費用共3,000元。 5、補品費用:   原告於112年5月13日至112年8月13日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 支出療養所需鱸魚湯、滴雞精、補體素、傷口備用藥品等費 用2萬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被撞後當日半夜嘔吐,隔日昏睡,療養期間亦因疼痛無 法入睡,不能走樓梯、上體育課,只能吃流質食物不能張嘴 吃飯,臉部腫脹眼睛看不到,生活無法自理。而直至今日, 原告仍害怕過馬路,晚上睡覺時會做惡夢,身體不時作痛, 並因額頭凹陷及下顎4公分傷疤感到自卑。上開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均係被告所造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前述各項損害之金額共計36萬7 ,440元(計算式:85,000+26,000+11,440+100,000+2,000+2 0,000+3,000+20,000+100,000=367,440),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萬7,4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另案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 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不為爭執。 ㈡、而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 急診費用1,500元之部分,而原告牙齒斷裂部分,因東元醫 院病歷沒有相關紀錄,潔林牙醫診所病歷僅記載原告自述受 外力撞擊等內容,均難以認定原告牙齒斷裂係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至其餘請求項目,則因沒有相關單據可以證明,無 由予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與彼時步行在行人 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至對街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當場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 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 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 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亦即應先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並須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 相當之證明,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否則即應認原告舉證 不足而駁回其請求,此乃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據 此,就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 ,即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⑵至於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 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法院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 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 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 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例如於損害賠償之 訴,倘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然存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立法之緣由。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用5,000元,其餘醫材費用及手 術治療費用之請求,則尚難准許: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顎表淺 性撕裂傷約0.3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就上 開傷勢,有以貼矽膠片為半年期治療之必要,並以一片880 元,每兩週消耗一片為計算,支出費用共計1萬1,440元等情 ,業據提出紐約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詳交附民卷 第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其開立日期為112年8月10日, 其上病名欄記載:「1.額部凹陷 2.右下頷疤痕肥厚」等語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2年8月10日診療,建議初期 以貼矽膠片治療等受傷六個月後追蹤,再決定是否以手術治 療」等語,則其診斷既與上開原告傷勢情形相符,復衡酌診 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為診察,對病患傷 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進行評估與建議而出具之證明文 書,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堪認原告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傷勢確有支出矽膠片費用之必要。然原告就每片矽膠 片之單價、其使用替換頻率、治療期間所需片數等主張,並 無提出相關購買單據或其他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信其據以 計算所得支出費用數額為實,惟原告既就受有損害之事實已 為證明,僅就其損害數額無法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下巴傷痕面積、矽膠片單片市價 、建議替換使用頻率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矽膠片支出費用數額為5,000元,較為合理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日後進行額頭凹陷手術治療費用8萬5,000元, 及下巴傷疤手術治療費用2萬6,000元,被告亦均應該賠償云 云。然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就診時,醫囑就額頭凹陷及 下巴傷痕之手術治療,僅建議等受傷六個月後追蹤再為決定 ,有前開原告提出紐約整形外科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可見彼時診治醫師尚未就原告日後有無進行上開手術之必 要性為確實評估。而原告其後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稱:因原告年齡關係,醫師建議等原告年紀較 大之後再進行額頭及下巴傷痕之相關治療等語(詳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0頁),則原告現既未實際進行額頭凹陷及下巴傷 痕等手術治療,且隨年紀漸長,臉部骨骼、皮膚、肌肉等肌 理組織發育成熟,亦會改變額部凹陷及下巴傷痕等情狀,屆 時是否仍必須進行手術治療傷痕既有疑義,則原告現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預估手術治療費用,因有高度不確定變化情形存 在,即難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10萬元,尚難准許: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5月27日至牙科就診檢查,發現其上門 牙因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外力撞擊而斷裂,請求被告賠償日 後植牙費用10萬元云云,並提出潔林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經記載:上 門牙兩周前因意外斷裂等語(詳交附民卷第11頁),然經檢 閱潔林牙醫診所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紀錄,其上另以手寫方 式敘明「自述牙齒遭外力撞擊」、「自述因撞擊意外」等語 (詳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上開門牙斷裂係肇因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記載,既係依照原告自述內容而為,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牙齒斷裂受損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  ⑵次查,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經報案 由救護車送往東元醫院急診救治,於救護時原告主訴:事故 發生後有短暫意識不清及創傷後失憶,另有頭部腫脹與肢體 擦傷等不舒服狀況,嗣原告在東元醫院急診入院後,經理學 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嘴部狀況為正常,並於診療 後離院;其後於同年月22日回診拆線,並請醫師評估傷勢, 經理學檢查其嘴部狀況亦為正常等情,有東元醫院函覆本院 原告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2日之急診病歷與事故當日11 9救護紀錄表,及原告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查(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交附民卷第15頁)。則依上 開卷存證據資料,均未察見原告至牙科診所檢查前,曾有反 映其牙齒疼痛不適,或經診察確有牙齒斷裂受損之情形,即 難逕以斷定原告上門牙斷裂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⑶再者,縱使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下顎表淺性撕裂傷約0.3公分等傷勢,多係因頭部受外 力撞擊所致,而認原告同位於頭部之上門牙斷裂受損,亦有 可能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然牙齒受損所需採行之治療內 容,尚應考量齒質堪用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如斷裂處 僅涉及牙冠而未涉及牙根,經評估牙齒尚可保留,即可以裝 固定假牙之方式治療;如斷裂處已延伸至牙根,經評估牙齒 不可保留時,始應拔除受損牙齒並以植牙方式修復。經查, 原告上門牙有斷裂之情,業據潔林牙醫診所診治醫師參酌原 告就診時所拍攝之環口全景X光片而診斷在案,並有該診所 病歷、環口全景X光片及前述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1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以認定。然就原告牙齒受損情況,是否已至不可保留 而應拔除之程度,並進而以植牙方式為修復之必要,依診所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無從探知,且依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所載,診治醫師亦僅建議製作假牙以恢復功能與 美觀,並無建議原告應以植牙治療方式為修復,則依卷存事 證,難認原告日後有施行植牙手術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植牙費用10萬元,尚難准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東元醫院急診醫療費1,500元,其餘費 用之請求,則難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東元醫 院急診醫療費1,500元乙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詳交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支付費用所 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 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應認此 確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被 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支出項目亦不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如 數予以賠償,當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計程車來回車資300元之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相 應之乘車證明或支出憑證以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原告就受有 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已為舉證,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復考量上開 支出相關證據應為原告所留存,非被告所掌控,難認原告有 不能提出證據之情事,則命原告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調整舉證原則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因其未 盡舉證之責而難認有據。  ⑶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本件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確有向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依 前開說明,自得命被告就此申請費用予以賠償。然觀諸上開 東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200元已涵蓋在急 診醫療費用1,500元之內而經本院判命被告為給付,原告並 無再行請求該部分費用之理,當屬明確。 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衣服、褲子及鞋子等財物損失費用 2萬3,000元及補品費用2萬元,均難認有據:   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無提出相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 原告就其受有前述之損害已為舉證,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況且該等財 物、補品之購買憑證,衡情應為原告所留存,縱未保留初始 購買之憑證,就其求償數額係依據何事證而定,亦應無不能 提出證據以為說明之情事,則命原告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證 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以原告空言受有損害訴請被告 賠償,未負舉證之責,其請求自無由准許。 6、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血腫及初期意識喪失、四肢及胸壁擦挫傷、下顎表淺 性撕裂傷約0.3公分等傷害,必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⑵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生於102年5月間,於112年5月13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尚屬幼學之年,對於社會運作規則 猶在學習與適應,排解情緒壓力之能力亦未成熟,則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單獨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 突遭被告無端駕車衝撞,其所受驚恐情緒自難以輕易撫平, 對周遭環境之不安全感亦可能衍生為心理創傷,影響原告個 人學習及人際適應功能之發展,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身心 影響實不能謂不嚴重。  ⑶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本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於通過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就道路前方路況 為相當之注意,以防免與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事故,蓋 動力機械交通工具其行進速度甚快,穿越道路之行人難以及 時反應有來車將駛至而予以閃避,且行人不若動力機械交通 工具駕駛人通常受有相當之防護(如配戴安全帽、繫安全帶 或車內裝設有緩衝安全氣囊等),倘人車相碰撞,因車重及 速度所生撞擊力道強烈,行人受衝撞而倒地或遭拋起,將承 受頭部及內臟等脆弱部位因遭車身或地面撞擊引發嚴重傷勢 之傷亡風險。況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另案113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判期日當庭自陳:本案肇事地點我很 常經過等語(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案卷第45頁 ),則其對於事發地點周遭道路格局為棋盤式街道,沿路有 多處交岔路口,行駛該路段應當隨時注意前方路況,並於行 近交岔路口時留意有無車輛將駛出或行人將穿越通行等注意 義務之履行,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 駕車駛近行人穿越道,竟未思適時減速或暫時停車觀望,確 認行人穿越道已無行人欲穿越道路或讓之先行,即貿然前行 ,致同時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毫無防備遭其駕車撞擊 倒地,縱原告所受傷勢並未使其陷於嚴重失能無法自理生活 之程度,然此僅可謂原告受幸運之神眷顧使然,並非被告對 於其過失行為所引發侵害行人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有採行 何防免舉措所致,難以原告傷勢非鉅,即認被告對於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加害程度為輕。  ⑷又查,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名下並無財產或收入;被告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年收入31萬餘元,112年度 所得46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機車一輛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 為541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資料查詢結 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詳限閱卷),並據兩造陳述在 卷(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案卷第46頁)。是審 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 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7、據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6,500元 (計算式:5,000+1,500+80,000=86,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20

CPEV-113-竹北簡-595-202412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黎振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912元,及其中1萬1,007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8萬1,912元(含電信費用1萬1,007元、提前終止契約 之專案補貼款1萬604元及小額代收款6萬301元),經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 年7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12元,及其中1萬1,0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契約、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12元,及其 中1萬1,0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0

CPEV-113-竹北小-626-20241220-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彭益祥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2月2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8元,合計為5萬68元【計算式:(5萬+6 8)=5萬68】,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是以, 原告應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19

SCDV-113-勞補-118-2024121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張爰宥(原名許爰宥)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傳沐 訴訟代理人 方美雪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947,816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17時57分許行經褒忠路283之57號前,因貿然跨越雙黃 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彼時上訴人所駕駛並行駛 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對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 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5-7肋)、雙側下 肢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亦受損。而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 9號刑事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 ㈡、而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 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欄所示之各項損害,應獲賠償之金 額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對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不 爭執,然就原審認定應命給付之各項目及其金額抗辯如下: ㈠、交通費46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每趟均需以計程車或是透過家人接送就醫之必 要;退一步言之,在新竹縣居住之居民,若真因意外事故導 致不便,可以透過聯絡康復巴士接送之醫療院所去接受必要 之醫療,因而被上訴人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接受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治療, 是否每趟都是如其所主張是透過搭乘計程車或是如原審判決 所言是透過親友接送,並非無疑。 ㈡、車輛維修費111,200元部分: 1、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損害時, 系爭車輛早已報廢處理(被上訴人在111年3月8日接受警詢 時就表示本件所涉及之事故車輛已報廢,而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賠償之請求為112年5月18日),該車輛已不存在;因而就 本件賠償之依據應適用民法笫215條:「金錢賠償-殘存現值 」,而非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修復費用」作為賠償依據 。故將回復原狀所需之人工費用加入計算賠償之金額,自始 無據。 2、此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項賠償時,根本不是系爭受損車 輛之所有權人,因而針對此部分賠償之主張既非屬於權利人 之請求權行使,自無民法第129條所定因請求而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即113年2月20日始提出 所謂「債權讓與契約書」,姑且不論該讓與書是原審多次「 提醒」後被上訴人才製作提出,其上記載111年11月20日若 真為債權讓與之時,為何起訴時不提出?且還需原審多次提 醒後才提出?因而前述讓與日期顯有為避免時效完成而為之 不實登載之疑,則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同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是在113年2月20日始提出債權通 知書通知上訴人有所謂債權讓與事宜,該通知時間早已逾訴 外人即原車主方美雪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時效,自屬有 據,原審判決未斟酌此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 無據,顯有誤解。 ㈢、看護費用1,777,900元部分:   東元醫院雖稱被上訴人出院後仍須兩年之全日看護等語,然 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所後遺之 傷害為「腰椎神經根病變」,該病變所造成之症狀,主要是 會引起肢體酸痛、麻木、無力,甚至大小便失禁,此類病徵 是否真如前述東元醫院醫囑所稱需要兩年之全日看護,並非 無疑。 ㈣、工作損失1,403,000元部分: 1、原審核准工作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確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 取448,849元之給付,因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上訴人除會面 臨勞工保險局追償之風險,導致產生一案兩賠之情況外,民 法上損害賠償之目的是在填補損害,因而不論事故意外造成 損害或過失造成損害都不會影響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之 損害既經填補,仍要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再次賠償,而後又有 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於是透過民事 手段對上訴人處以財產刑罰,混淆民事賠償制度於刑事刑罰 制度之本質差異。 2、又依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函覆資料,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然有自原任職之台燿公 司領取薪資,並在113年1月31日時已經至公司復職。而依據 台燿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期間所領 取而未扣除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及員工福利金之薪資金額, 110年12月金額為42,888元,111年度全年度金額為367,755 元,112年度1月至11月金額為457,596元,以上金額共計為8 68,239元;獎金在111年度為153,108元,112年度為83,870 元,獎金合計為520,863元,以上合計為1,105,217元。從而 ,台燿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10月11日此一期間依然 有提供被上訴人前開已提供勞務之對價,因而原審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於此一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顯然與實際 情況不符;退一步言之,也應扣除1,105,217元,因而以最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也僅有297,783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2,886,515元部分: 1、原審是以65歲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之工作年限依據, 然65歲是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而依據臺灣勞工 所規劃平均退休年齡及實際上平均之退休年齡,依據主管機 關勞動部公布112年度之資料是61.3歲,故在無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被上訴人聲請退休時會比前述主管機關所統計臺灣地 區平均退休年齡還晚之情形下,逕以65歲作為計算前述勞動 能力減損時之依據,顯屬有疑。 2、又因被上訴人確實在113年1月31日起就再次於台燿公司任職 警衛室,任職職務雖有調動,但所影響者僅有因非任管理職 而減少之每月管理津貼1,000元,及因該職位無須加班,而 減少之加班費收入及輪班津貼1,320元,因而針對被上訴人 主張因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實際損害,每月充其量僅 有2,320元,以112年度勞工實際退休之平均年齡61.3歲作為 計算依據,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 息也僅166,940元,原審認定有2,886,515元部分,顯有誤解 。 3、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因傷復工後調職至警衛室工作,依據 台燿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被上訴人調職後所領薪資為42,935 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前每月可領之平均之工資為61,000 元相較,僅有18,065元之差距,以此作為被上訴人主張因傷 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實際損失之計算依據,並以112年度勞工 實際退休之平均年齡是61.3歲作為計算依據(從112年10月1 2日算至119年10月4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也僅1,286,651元【計算方式為:18,065× 71.00000000+(18,065×0.00000000)×(72.00000000-00.0000 0000)=1,286,650.95,取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其中71.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4、更退一步言之,若以一審判決所採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 ,依據原審之計算方式,以被上訴人實際減少之工資18,065 元作為工作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依據,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 間利息所得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也僅1,858,335元 【計算方式為:18,065×l02.00000000+(18,065×0.00000000 )×(103.00000000-000.00000000)=1,858,335.20,取小數點 以下二位數。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9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因上訴人資力不佳,且因本案無法再從事小吃店經營,只能 受僱於他人,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僅3萬元出頭, 懇請審酌上情,就原審判命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次予 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0萬元,經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417,883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開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 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 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31行、第4頁第1行至第13行),本院 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茲不贅述。 ㈢、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認定為 有理由之項目及其金額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 ,並扣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200,000元,判命上訴人給付7,417,883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詳原審判決第11頁第8行 至第18行),復未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是本院於茲僅就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審究原 審認定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是否允當: 1、醫療費174,268元部分,未據上訴人為何爭執,自應准許。 2、交通費46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有支出自住家往返東元 醫院就診交通費465,000元之必要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 甚詳(詳原審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31行、第6頁第1行至第1 2行、第31行、第7頁第1行至第4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 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每趟均需以計程車或是透過家人 接送就醫之必要云云,然此抗辯業經原審判決認其所辯並非 可採(詳原審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30行),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⑶至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可以透過康復巴士接送前往就診 ,無搭乘計程車或透過親友接送之必要云云。然衡酌被上訴 人因傷需仰賴他人載送,其搭乘機動性較高之計程車或私人 車輛前往就診,並無逾越合理範圍之處,自屬必要,故上訴 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通費465,000元,自屬有 據。 3、車輛維修費111,200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毀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之費用111,200元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 詳原審判決第7頁第12行至第25行、第29行至第31行、第8頁 第1行至第9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早已報廢處理,故將回復原狀所需之 人工費用計入賠償金額並無理由云云。然債權人得請求債務 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 213條第3項規定自明,則修復工資作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將之計入賠償金額並無不當,上訴人此節所辯,洵無可 採。  ⑶上訴人雖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然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並未罹於時效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 在案(詳原審判決第8頁第10行至第18行),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車輛維修費111,200元,為 有理由。 4、看護費用1,777,9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於110年11月12日 急診住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後需2年之全日看護 ,而有支出看護費用1,777,9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審判 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8頁第22行至第31行、第9頁第1 行至12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於出院後仍需兩 年之全日看護,並非無疑云云。然就被上訴人出院後有繼續 聘請看護必要之期間為何、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節,既據原 審法院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東元醫院,而經該院函覆:被上 訴人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年等語在案(詳原審竹北簡字卷1第 347頁),衡酌此意見乃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為診 察後,對病患傷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所為之評估與建 議,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傷勢,確有受全日看護2年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難 堪憑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看護費用1,777,900元,亦 當准許。 5、工作損失1,403,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11月12日 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其任職 於台燿公司擔任壓合部產線管理職領班,每月薪資61,000元 計算,共計受有1,403,0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固據被上訴 人提出台燿公司110年5月至10月之員工薪資單為證(詳原審 竹北簡字卷2第144頁至第152頁)。衡酌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12日急診住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院,自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上 訴人確於上開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惟被上訴人於111年度 領取台燿公司所給付薪資509,393元、112年度則領取台燿公 司所給付薪資496,52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11年、112年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限閱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詳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損害,既經受領台燿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為部分填補,該受 領數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始符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非使其因此受有 利益之制度目的。從而,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 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以被上訴人每 月薪資61,000元計算,扣除上開已受領之薪資數額後,應為 397,083元【計算式:(61,000×23)-509,393-496,524=397,0 83】。  ⑵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 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448,849元,並非重複受償,毋庸 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乙節,業經 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9頁第26行至第31行、第1 0頁第1行至第2行),復參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本院所詢 「被上訴人所獲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是否會向 被害人求償」乙節函覆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屬 社會保險一次性給付,傷病給付為薪資補助性質,旨在保障 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所得收入短少期間之經濟生活保 障,至有關向車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一節,應屬民事責 任,非本局業務職掌」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亦可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無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得於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上訴人之求償權,而致使被上訴人重複受償之情,是上 訴人此節所辯,要無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397,083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2,886,515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至10日、9月19日、10月17日、10月23 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影像 檢查顯示胸椎第十二節與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和胸椎 第十二節與腰椎第一、二、三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傳導檢查 顯示腰椎神經根病變,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 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比達26%,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 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4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46%,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詳原審竹北簡字卷1第337頁),足認被上訴人之勞 動能力確因系爭傷害而致減損。  ⑵復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 允當。經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台燿公司,擔任壓合部產線 管理職領班,每月薪資61,000元乙情,已據認定如前,而被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13年1月31日起復工,台 燿公司並參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診斷, 調派被上訴人至警衛室從事非管理職守衛工作,每月薪資42 ,935元等情,有台燿公司函、被上訴人113年2月薪資單等件 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復據被上訴人自 陳在卷(詳本院卷第96頁)。衡酌台燿公司為具有一定資本 額與經營規模之法人企業,倘遇所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致使不 能勝任原職務工作時,應可藉由調任職務之方式,提供勞工 現有能力可勝任之適當工作,以維持僱傭關係之存續,則本 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已使其勞動能力減損 而不能勝任原工廠作業領班職務,台燿公司乃調任被上訴人 至警衛室從事非管理職守衛工作,既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 所調任新職,乃經台燿公司考量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後,所認係其現有能力所得勝任者;該職務所獲核定之薪資 數額,堪可認定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後預期可得之薪資數 額,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 額,應以被上訴人原職務所得受領之薪資數額61,000元,與 其調任後所受領之薪資數額42,935元間差額為認定,始為允 當。  ⑶至勞動年數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應以61.3歲為勞動年數計算 終期,然勞動基準法既明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 其退休,並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衡諸常情,應可認被上訴人日 後至少可陸續工作並獲付薪資報酬至其年滿65歲退休為止, 則原審以65歲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年數之終期,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為採認。  ⑷從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依其每月勞動能力價值減損數額18,065元 【計算式:被上訴人原職務所得受領之薪資數額61,000元- 其調任後所受領之薪資數額42,935元=18,065元】為計算, 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 月不能工作之期間屆滿即112年10月12日起,迄至其年滿65 歲即123年6月16日退休止期間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892,365元【計算方式為:216,780×8.00000000+(216 ,78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892,364.0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7/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就其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2,886,515元,其中1,892,365元範圍 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7、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詳原審判決第10頁第 29行至第31行、第11頁第1行至第7行),則原審就上訴人之 經濟狀況既已納入慰撫金酌定之考量內,本院亦認其所定數 額並無不當之處,則上訴人再次請求本院酌減精神慰撫金數 額,非有理由。 8、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 為5,617,816元(計算式:174,268+465,000+111,200+1,777 ,900+397,083+1,892,365+800,000=5,617,816)。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除原審所陳20萬元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自陳另有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失能給付47萬元(詳本院卷第97 頁),是依前揭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合計67萬 元均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947,816元(計算式:5,617,816-6 70,000=4,947,81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47,8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逾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18

SCDV-113-簡上-103-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1號 再審原告 陳龍飛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冠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 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16

SCDV-113-補-138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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